第一篇:《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实施细则
(1999年2月27日黑龙江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加强对文明单位的建设和管理,根据《条例》规定和各地的实践经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创建文明单位活动是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的重要形式,是把两个文明建设的任务落实到基层的有效载体。文明单位是由党委政府共同命名的综合性荣誉称号,是上级部门评先树优的先决条件。
第三条 创建文明单位的范围系本省境内经济独立核算,建有共产党基层组织和工会基层组织的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国有、集体、私营、合资等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各级各类学校,中直机关驻我省的单位。大型企业集团下属的二级机构,林业局所属的林场等符合上述条件的,可按独立单位对待。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科处室、车间、居委会等参加单位内部的创建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下的规模较小单位,一般不命名省级文明单位。
第四条 文明单位创建活动要坚持重在建设的原则,从提高干部群众的整体素质出发,做到两个文明有机结合,协调发展,努力提高经济效益,注重社会效益。党委和政府要切实加强创建文明单位活动的组织领导,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要把各自开展的专项创建活动与创建文明单位活动结合起来,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各单位要从本单位的实际出发,开展有特色的创建活动;要从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入手,以群众满意为标准,把好事办实,实事办好,力戒形式主义。
第五条 文明单位建设工作要纳入机关、事业单位目标责任制和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政绩和干部奖惩、选拔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党委、政府和各单位要为开展文明单位建设活动提供人员、设施、经费等必要条件,把创建活动所需资金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和单位财务计划,及时拨划,专款专用。
二、条件
第七条 文明单位必备条件的具体内容是:(一)坚持高举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坚持两手抓,两手硬,把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融于实际工作的全过程,做到两个文明有机结合、一体化管理,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取得显著成绩。
(二)把创建文明单位活动作为两个文明一起抓的有效载体,摆上领导重要日程。成立文明单位建设领导小组,有具体办事部门,领导小组每季研究一次创建工作;从本单位的实际出发,提出切实可行的创建目标,制定体现两个文明有机结合的科学规划和具体措施;发动职工积极参与争做文明职工、文明市民,争创文明班组、文明车间、文明家庭等基础创建活动;干部、群众有较强的创建意识,能开展经常性的突出行业特色的创建活动,效果明显。
(三)领导班子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决策科学民主,实事求是,作风正派;主要领导思想解放,大胆改革,谦虚谨慎,勇于创新;班子成员务实高效,廉洁自律,密切联系群众,善于听取不同意见,关心群众疾苦,在群众中有较高威望。
(四)有针对性地开展经常性的思想教育工作,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弘扬大庆精神、铁人精神、北大荒精神、突破高寒禁区精神,深入开展形势任务教育,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总结在培育共同理想、爱岗敬业、艰苦奋斗等方面的典型,用身边的好人好事教育群众,在深化改革和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过程中,顾大局、识大体,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和集体利益,干部职工的素质明显提高。
(五)经常进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教育,逐步完善道德规范,建立平等、团结、友爱的新型人际关系;树立讲道德、守信誉、风气正的良好社会形象;形成文明礼貌、敬老爱幼、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道德风尚。
(六)教育、科技、文化建设取得明显进展。结合实际工作,有计划地组织成人教育、业余教育、技术练兵等;尊重知识,尊重人才,认真落实知识分子政策;大力应用和推广先进科技成果,劳动生产率居先进水平。
(七)建立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移风易俗,树文明新风,坚决扫除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有效制止婚丧事大操大办、封建迷信活动;职工业余文体生活丰富多彩,寓教于乐,寓教于活动之中,陶冶人们的情操。(八)坚持开展法制教育,严格依法办事。群众民主法制观念不断增强,晚婚率、晚育率、独生子女率达到标准,无计划外生育,没有超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人身伤亡、经济损失等问题,无重大刑事案件。开展综合治理,对两劳释放人员和重点人的教育工作成效显著,治安状况、生产生活秩序良好。
(九)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规和当地的卫生管理制度,“三废”(废水、废气、废渣)得到有效治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指标;因地制宜地绿化、美化环境,无私建滥建,无滥采滥伐,无违法占地等问题;劳动保护设施逐步完善,安全生产措施落实;职工福利事业不断发展,每年有计划地办几件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好事、实事。
(十)坚持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注意引进和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运用现代化手段实施科学管理。
生产经营性单位能主动面向市场,转换经营机制,主要经济指标达到同行业的先进水平;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能面向服务对象,强化内部管理,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取得良好社会效益。
第八条 文明单位要利用各自优势,抓好军警民共建及工农、街企、厂校等多种形式的共建活动,积极参与当地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行业等相关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在尊师重教、抢险救灾、扶贫济困、兴办公益事业等方面走在前列,充分发挥文明单位的先进示范作用。
三、命名
第九条 申报文明单位要在正式申报前三个月,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发动本单位群众认真自评、自查。各级文明委在向上级正式推荐或命名文明单位之前,有条件的要利用新闻媒体将拟推荐命名单位向社会公开,认真征求纪检、监察、审计、计生、环保、爱卫、综合治理等相关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意见,广泛听取这些单位所在地群众和服务对象的反映,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做出决定,以保证命名质量。
第十条 农垦、森工、哈铁和省直机关、省高校文明委要主动加强与市(地)、县的联系,推荐省级文明单位或命名本系统文明单位时,应当首先征求被推荐单位机关所在市、县的意见。
第十一条 各级文明单位实行晋档升级预报制度,推荐文明单位(标兵)要在命名年度前一年的年底,把拟推荐单位名单和相关材料上报文明办。
第十二条 对破格申报的单位要从严掌握。创建活动规范,成效特别显著,社会效益突出的单位可以破格申报,一般破格只跃一个档次。
四、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要切实负起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的管理责任,及时指导基层单位制定创建文明单位活动规划或方案,有针对性地进行分类指导;定期检查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的进展情况;总结推广文明单位建设的示范性经验,树立有行业特点的先进典型,组织开展理论研讨活动;沟通文明单位之间的联系,协调文明单位共建联建活动;对发生严重问题的单位给予批评帮助,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各级文明单位要自觉加强自我管理并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市地以上文明单位(标兵)要认真填报“年度报告表”,并于次年三月底以前上报其管理部门。不按时填报和报告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命名满四年时,没有重新申报的资格。
第十五条 文明单位门前只悬挂最高档次的文明单位牌匾,其他级别的同类荣誉牌匾放在荣誉室里。文明单位被撤销荣誉称号和文明单位命名满四年未被重新命名的,其荣誉牌匾不得再悬挂,由管理部门及时收回。
第十六条 各系统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要以文明单位建设为基础,突出“为人民服务,树行业新风”的主题,狠抓文明窗口建设,促进本系统文明程度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十七条 各级文明办要健全文明单位档案,把文明单位的申报审批表、年度报告表、主要事迹材料、文明单位变化情况、有关部门意见反映等基础材料收集齐全,整理规范有序。
各级文明单位要从实际出发,不断完善创建活动档案,把创建规划,基础创建活动的评选条件、考核方法、奖惩结果,先进典型,重大活动纪实等资料,以文字或图片、音像等形式认真收集,科学归档,便于查阅。
第十八条 文明单位合并或分解时,按以下原则掌握:两个以上单位合并,可保留其主体单位的荣誉称号,由原命名机关予以考核认定。如其主体单位不是文明单位或文明单位档次较低,要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创建,具备条件的,可按其合并单位中荣誉最高的级别申报。分解了的文明单位,其主体单位可申报继承原荣誉称号,由原命名机关及时予以考核认定;分离出来的单位,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创建,具备条件的,可申报原级别文明单位。
五、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各级文明单位奖牌设计要庄重,尺寸要规范:省级高50公分,宽70公分;市(地)级和系统级高40公分,宽60公分;县(市)区级高35公分,宽55公分。质地选材可依据各自的经济状况自定。
第二十条 文明单位应在命名当年兑现一次性物质奖励。奖励对象应包含本年度离退休的职工。奖金数额用职工月平均工资额(不含各种补贴)衡量,限额是省级文明单位标兵不超过120%,省级文明单位以下各档次按10%递减。对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奖励范围不超过职工总数的5%,奖励金额不超过职工奖金的一倍。
党政机关、学校和其他事业单位的奖励费用可以从本单位经费包干节余或其他收入中解决。
第二十一条 文明单位出现严重问题需要处理的,该单位主管领导要在两周内将发生的问题上报所在市地县或系统文明办,问题复杂的可先报情况,待查清后详报。对县(区)级文明单位应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对市(地、系统)和省级文明单位,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文明单位命名满四年,经过重新申请未被重新命名的单位,一般可按下一档文明单位管理,经过两年以上时间的创建,达到标准的,可以重新申报原级别文明单位。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文明办要加强自身建设,为基层创建文明单位活动服务。要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减轻基层负担。参加文明单位考核和审定的人员要树立良好形象,不接受超标准接待,不游山玩水,不接受礼品、礼金,不搞礼节性迎送,对违法违纪者要严肃处理。受检查单位有支持、监督的责任。
六、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篇:关于关于黑龙江省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
黑龙江省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则
(黑龙江省民政厅 1987年8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和复婚登记。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应依照《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进行登记。
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对合法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如实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有责任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情况,协助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五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距离婚姻登记机关路程较远,交通不便,人口较多的农场、林场,由省民政厅批准设立代办机构,业务工作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导。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由民政助理员或专职民政部担任;代办机构的登记员由所在单位指定专人担任。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应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第七条 办理婚姻登记使用的各种证件,均由省民政厅按照民政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哈尔滨除外),由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盖印章后方可使用。婚姻登记机关使用的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由省民政厅统一刻制。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离婚证》或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时,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由市、县民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九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应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并应持下列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男女双方免冠半身二寸合影照片三张;
四、离过婚的申请结婚登记,还应持离婚证件,婚姻登记机关在发给《结婚证》的同时,收回离婚证件。
第十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了解,对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所需证件时,婚姻登记机关应查明情况,对符合婚姻法的,写出调查材料,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发给《结婚证》,并将调查情况在《结婚申请书》的“提供证件情况”栏内注明。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疯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第四章 离婚、复婚登记
第十三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应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况后,应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男女双方或一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未达成协议的,或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的要求离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男女双方领得《结婚证》后未同居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按离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双方应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
第五章 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
第十六条 军队干部、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申请结婚登记,应持所在单位的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男女双方亲自到一方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超期服役战士和自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登记的,如来不及到原部队开具证明时,也可持当地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出具的证明,男女双方亲自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离过婚的申请结婚时,还应持《离婚证》。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登记,应持所在单位的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男女双方共同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第六章 涉外婚姻登记
第十八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同本省公民的婚姻登记,由各市、县民政部门介绍到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涉外婚姻登记机关,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省涉外婚姻登记机关设在哈尔滨、齐齐哈尔、佳木斯、牡丹江、伊春、绥化、北安市的民政部门,其他婚姻登记机关不准办理涉外婚姻登记。
第七章 婚姻登记档案
第二十条 县、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民政部门设立婚姻档案室,应有专人负责保管婚姻档案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结婚证》、《离婚证》丢失不予补发,可办理《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可向需要了解情况的公安、司法等机关出具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的婚姻证明。
第八章 处罚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证书(结婚证书、离婚证书、复婚证书)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婚姻证书;拒不交回婚姻证书的,由婚姻登记机关向婚姻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发出缴销婚姻登记的书面通知,责令交回婚姻证书,并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涂改户口及有关证件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当地领导批准的违法婚姻登记,婚姻登记员有权拒绝。对该领导应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员出具假证,私自销毁,涂改档案材料的,应调离该工作岗位,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不登记而同居的非法婚姻,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动员其分居,待符合婚姻条件时,再办理登记手续。
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执行本细则。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你好哦啊,
第三篇: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802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发布日期】1989-06-13 【生效日期】1989-06-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1989年6月13日)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文明单位建设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提高文明单位建设水平,根据 宪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明单位是以精神文明建设为主要标志,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的先进单位。
第三条 第三条 创建文明单位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的重要形式,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重要任务。
第四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创建文明单位活动,作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第五条 创建文明单位应以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路线为指导,为改革开放、发展经济、提高城乡居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六条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城乡单位。
第七条 第七条 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机构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并应依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文明单位建设的具体考核办法。
第八条 第八条 文明单位的基本条件是:
(一)有计划地经常开展文明单位建设活动。
(二)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注重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教育,提高职工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四)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
(五)领导班子坚强团结,清正廉明,群众基础良好。
(六)重视民主法制建设,秩序良好,无重大责任事故和重大刑事案件。
(七)制度健全,管理科学,文明生产和工作。
(八)重视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
(九)坚持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
(十)环境整洁、优美,职工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
第九条 第九条 符合文明单位基本条件的单位,可授予文明单位或文明单位标兵的荣誉称号。
第十条 第十条 文明单位和文明单位标兵分为省、地(市)和县三级,分别由省、地(市)和县命名。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凡具备文明单位基本条件的,除铁路、森工、农场、省直机关和大专院校可按系统直接申报省级文明单位外,其它单位一律按文明单位隶属关系,逐级按属地考核申报。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凡被评上文明单位的,由命名机关授予荣誉称号。被命名单位可从实际出发,给职工适当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文明单位命名满一年后,县级文明单位有资格申报地(市)级文明单位,地(市)级文明单位有资格申报省级文明单位。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文明单位由命名机关和属地有关部门双重管理,以属地管理为主。每年复查一次,合格的继续承认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各级文明单位和命名机关均应建立健全文明单位档案,定期填写。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文明单位改变单位名称或隶属关系,应重新考核命名。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文明单位发生有损于文明单位称号问题的,命名机关可根据具体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进、降级或撤销荣誉称号的处罚。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申报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命名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单位领导人员及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202_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明单位建设,充分发挥文明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带头作用,根据宪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明单位是以开展群众性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为基本特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有机结合、协调发展的先进单位。
第三条 文明单位建设活动要以提高人们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为目标,充分发挥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政治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四条 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属创建文明单位的范围。
第五条 文明单位活动要坚持重在建设的原则,要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开展创建活动,实行两个文明建设一体化管理,使之互相促进,协调发展。
创建文明单位要坚持齐抓共管的原则,各有关部门必须互相支持,密切配合。
文明单位建设要坚持勤俭节约、注重实效的原则,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让群众受益,不搞形式主义。
第六条 各级领导要把组织群众开展各种形式的自建和共建文明单位活动,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七条 各级政府、各单位要保证文明单位建设必要的条件,把开展活动所需费用列入发展的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文明单位分为省、市(地)、县(区)三级,设文明单位和文明单位标兵两个档次,由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第九条 县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条件
第十条 文明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执行党的基本路线,贯彻两个文明一起抓的战略方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有计划地开展经常性的创建活动,领导得力,目标明确,措施具体,富有实效。
(三)领导班子团结,勇于改革,廉洁勤政,作风民主,在群众中威信较高。
(四)经常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艰苦创业精神、民主法制以及形势政策教育,取得明显成效。
(五)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建设扎实有效,群众道德素质不断提高,行业风气端正。
(六)重视教育科技文化建设,积极进行基础知识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群众科学文化素质逐步提高。
(七)建立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经常组织丰富多彩的文娱体育活动。
(八)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无计划外生育,无重大责任事故,无刑事案件,治安秩序良好。
(九)重视环境的综合治理,卫生面貌良好,积极发展公益事业,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
(十)坚持科学管理,实行文明生产(工作)、优质服务,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良好。
各市(地)、县可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依据上述条件,制定市(地)、县级文明单位的具体标准。
第十一条 创建文明单位要突出行业特点,加强文明职工、文明户、文明班组、文明科室等基础建设。
第十二条 文明单位要积极参与当地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并发挥示范作用。
第十三条 省级文明单位必须是被命名为市(地)级文明单位标兵二年以 第三章 命名
第十四条 凡属创建范围内的单位,开展文明单位创建活动一年以上,取得明显成绩,经过认真自评,均可在所在地申报文明单位。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对申请单位必须坚持标准,严格考核,广泛征求群众和有关部门意见,审定本级文明单位,同时提出拟命名为上一级文明单位的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 农垦、森工、铁路系统的创建活动由各自系统组织。大专院校的创建活动,在哈尔滨市的中、省直院校由省高校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其他院校实行属地管理。省直机关及其在哈尔滨市区的所属单位的创建活动,由省直机关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省直机关不在哈尔滨市区的直属单位的创建活动实行属地管理。申报省级文明单位及其标兵的,由其所在系统或主管部门征求当地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意见后推荐。
第十六条 文明单位的晋档升级要逐级进行,实施目标管理,创建活动成效特别显著的单位,经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同意,可破格申报。各级文明单位二年命名一次,命名满四年的单位要重新申报,考核命名。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文明单位的创建活动由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定期复查,并建立社会监督机制。省级文明单位由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与推荐部门双重管理,以推荐部门为主。
第十八条 文明单位要加强自身管理,不断提高创建水平,建立定期汇报和发生问题及时呈报制度。
第十九条 各行业开展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要同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结合起来。行业自己评选的文明单位,要使用本行业的专用名称。
第二十条 各级文明单位和命名机关要建立健全文明单位档案,并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逐步规范化。
第二十一条 文明单位改变单位名称、变更隶属关系、合并或分解,应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备案。对合并和分解后的单位,要由原命名机关重新考核命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文明单位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文明单位由命名机关授予荣誉称号并发给奖牌;被命名的单位可给职工和贡献突出的人员以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撤销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一)领导班子不团结或成员有腐败行为的;
(二)经营管理不善,经济亏损或服务水平明显下降的;
(三)生产、销售伪劣假冒商品,经营、传播淫秽制品,提供色情服务或不讲职业道德,行业风气不正的;
(四)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
(五)赌博、封建迷信、婚丧大操大办得不到制止,或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状况混乱的;
(六)出现计划外生育的;
(七)环境污染,卫生面貌差的;
(八)申报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第二十四条 被撤销荣誉称号的单位,经两年以上时间的创建,达到标准的,可以重新申报。
第二十五条 参加文明单位考核和审定的人员,必须廉洁自律,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者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文明村的创建活动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五篇: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自202_年8月1日起施行,这是根据宪法规定,结合黑龙江省实际情况制定的,以使之发挥文明单位的社会示范作用,提高全省公民的文明素质,推动社会进步、促进社会和谐。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条件 第三章:命名 第四章:管理 第五章:奖励 第六章: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明单位建设,调动各单位在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积极性,发挥文明单位的社会示范作用,提高全省公民的文明素质,推动社会进步,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宪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明单位是以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为基本特征,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先进单位。
第三条 文明单位建设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提高公民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道德素质,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四条 文明单位建设应当围绕经济建设开展建设活动,坚持重在建设,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勤俭节约、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省、市、县驻省外机构均属文明单位建设范围。
第六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文明单位建设活动应当列入各级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健全组织机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各单位应当保障文明单位建设所需必要条件,把开展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总体发展规划和支出预算。
第九条 文明单位分为省、市、县三级,设立文明单位和文明单位标兵两个档次荣誉称号,由同级人民政府命名。第二章:条件
第十条 文明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科学发展,以人为本,单位团结和谐,工作业绩突出。
(二)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特点,开展主题建设和基础建设活动,目标明确,建设机制健全,保障措施有力,群众发动广泛,建设成效显著。
(三)领导集体团结务实,改革创新,清正廉洁,作风民主,群众威信较高。
(四)坚持科学、民主管理,实行文明生产(工作)、优质服务,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良好,实现可持续发展。履行社会责任,发展公益事业。
(五)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开展共同理想、民族精神、时代精神、社会主义荣辱观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以及形势政策教育活动,有较强的实效性。
(六)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活动,诚实守信,行业风气端正,形成良好社会风尚和健康人际关系。
(七)重视教育、科技、文化建设,开展基础知识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职工科学文化素质不断提高。
(八)开展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文明健康上网,培养健康心理,崇尚科学,反对迷信,建立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
(九)遵守法律法规,建立规章制度,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无计划外生育,无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无刑事案件,治安秩序和工作秩序良好。
(十)节约能源资源,环境保护指标达到国家标准。绿化、美化环境,卫生面貌良好,生产生活环境明显改善。
各市、县、系统可以从本地区、本系统实际出发,依据上述条件,制定本级文明单位的具体标准。
第三章:命名
第十一条 文明单位命名和晋档升级实行逐级申报推荐和动态命名管理。文明单位每两年命名一次,满四年重新申报命名。
第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开展文明单位建设活动一年以上,取得明显成绩,经过自评,可以在当地起始申报县级文明单位。
第十三条 文明单位在建设工作中满两年,并符合条件的,可以申报同级文明单位标兵。
第十四条 市、县级文明单位在建设工作中满两年,社会示范作用特别突出,可以直接申报上一级文明单位。
第十五条 中直、省直机关及在哈尔滨市内所属单位的文明单位推荐命名工作由省直机关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其他单位均实行属地管理。
第十六条 推荐命名工作应当坚持条件,遵守程序。推荐前应当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和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编辑本段第四章:管理
第十七条 文明单位的管理由命名机关的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与推荐部门双重负责,以推荐部门为主。
第十八条 文明单位应当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建设水平,建立定期汇报和发生问题逐级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行业开展的其他建设活动可以作为文明单位建设中的具体内容,命名时应当使用本行业的专用名称。
第二十条 文明单位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文明单位建设档案。
第二十一条 文明单位变更隶属关系,改变名称,合并、分立以及终止应当及时报命名机关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备案。对合并或分立后的单位,应当由原命名机关重新命名;对终止的单位,取消文明单位的称号。编辑本段第五章:奖励
第二十二条 文明单位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命名的文明单位给予职工一次性的物质奖励,奖励资金应当按照现行经费开支渠道解决。
第二十三条 被命名为全国文明单位或者全国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的,职工奖励资金可以参照省级文明单位标兵的标准发放。
第二十四条 文明单位由命名机关授予荣誉称号并发给奖牌,制作奖牌经费应当列入命名机关同级财政预算。第六章:处罚
第二十五条 文明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命名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领导集体成员中有违法犯罪行为被查处的。
(二)有失职、渎职造成工作损失或者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状况混乱,出现计划外生育,对群众集体上访处理不当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严重经济损失的。
(五)环境保护指标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给社会带来较大危害的。
(六)有生产、营销伪劣、假冒产品等违法行为,经营、传播淫秽制品或者提供色情服务的。
(七)缺乏职业道德,单位或行业风气不端正或者服务质量下降的。
(八)有聚众赌博、封建迷信、婚事丧事大操大办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十)申报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第二十六条 文明单位被撤销荣誉称号的,经过两年以上的建设,符合条件的,可以重新申报原档次的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第二十七条 参加文明单位考核和审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者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_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