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依法治理盐业市场 确保食盐专营体制
依法治理盐业市场 确保食盐专营体制
本次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中,我深入通辽市盐业总公司,对整个内蒙盐业市场的管理有了初步了解。通辽市盐业管理局既承担着全市盐业市场管理和向全市供应各类工、农、牧、渔业用盐及全市310万人民群众食用合格碘盐的职能,又肩负着消除碘缺乏危害提高人民群众综合素质的光荣使命。开展“四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以来,在市委、市政府和上级盐业主管部门的正确领导及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的精神,围绕“三个文明”协调发展的目标,积极组织职工全面实施普法依法治理各项工作,狠抓落实。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紧紧结合盐务局工作实际,在依法治理盐业市场中,认真宣传各项盐业法规及国家、自治区的有关方针政策,依法行政,整顿规范盐业市场,确保盐业专营政策的落实,为销售任务的完成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1.盐务局领导对开展“四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非常重视,把此项工作纳入盐务局工作重要议事日程,由党政一把手组长,负总责,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各负其责,科级干部具体负责,并与各部门签订了年度考核指标责任状,落实责任,形成了齐抓共管的新局面。
2.盐务局的工作每年有计划,对普发依法治理工作做总体安排,要求各单位根据本部门实际把普法学习同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及同安全生产、工作实际、综合治理、盐政执法相结合。并把普法学习列入了年度干部职工培训计划,按计划逐步实施。同时根据盐务局的实际,在春秋旺季都重点开展一次整顿市场、打击涉盐违法行为活动,拟定实施方案,有布置、有检查、有总结,活动结束后进行评比表彰,受表彰的单位和个人做经验介绍。
二、完善规章制度,落实岗位职责 1.2001年,我局利用两个月时间,对多年来盐务局的规章制度等资料进行了搜集、整理、补充、完善,重新制定了《企业管理制度》、《盐业职工必读》、《盐政工作手册》等,包括盐政行政执法各项规章制度、盐政执法机关职责、盐政科长岗位责任制、盐政稽查队长岗位责任制、盐政稽查员岗位责任制、盐政内勤岗位责任制、行政复议员岗位责任制。是依法治理工作有章可循。
2.为了适应规范管理市场的需要,依法治理盐业市场,盐务局先后制定了“盐业市场规范管理方法”、“四包两考”、“一无两目标”责任实施方案,“进一
步加强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转发了自治区盐务局《关于转发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方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盐政执法规程的通知》及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盐业市场管理严厉打击涉盐违法行为的通知》等。另外,还制订了盐政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和盐政人员“十不准”,为进一步规范盐政人员的执法行为和依法治理盐业市场提供了理论依据。
3.为明确盐政执法责任,强化盐政执法监督严格行政,制订了盐政执法监督考核制度,每年上级盐业主管部门都对下级盐务局进行执法检查,实行错案追究责任制,落实盐政执法的职责,依据制度进行监督考核奖惩,将规范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执法有机结合起来,最大限度减少错误案件。
三、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1.盐务局在队伍建设管理方面,始终坚持外树形象、内强素质、依法行政、规范执法的目标要求。从严管理,把“四化一值”作为队伍的目标。即:工作目标化、管理制度化、文书档案规范化、执法程序化、盐政执法责任制。
2.为了提高职工的维权能力和依法办事的水平,按着普法教育规定计划,组织干部职工学习了普法部门规定的且与企业、职工相关的学习内容及盐业法规、规定,并达到预期效果。为了使盐政执法人员达到依法行政的素质要求,局里多次举办执法培训班,请自治区盐务局的领导和老师讲课;请法院有多年执法经验的老行政厅长给大家授课,学习与盐政执法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执法实际,讲解执法程序,老师在执法业务上进行了精心指导。局里还组织各旗县盐务局长参加市法院举行的行政执法培训班,将领导培训与盐政人员培训结合起来,法律学习与业务学习结合起来,同时组织盐政人员参加市公安局举办的社会治安办协警人员的培训班。每年还定期强化技能培训,对执法人员进行法规和业务知识考试,进行业务技能训练、模拟操作。给验证人员按时“加油”,定期“充电”。
通过全面系统的培训学习和强化训练,使每个盐政执法人员对盐业法规掌握运用自如,提高了盐政人员的法律水平对盐业法规掌握运用自如,提高了执政人员的法律水平和执法办案能力等整体素质,为依法行政奠定了牢固的基础。几年来在执法办案中,没有因运用法律条款不准确而复议、诉讼、提出异议的案件。每办一起案件都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四.狠抓基础管理,规范执法行为 1.盐务局对盐政执法人员的选配都是经过严格考核、竞争、择优选配,经过学习培训,持有自治区政府核发的执法证件上岗,在检查市场时,首先出示执法证件进行检查执法办案。
2.严格执法手续,盐政执法人员办案时必须按照执法程序、法律要求办案,实行错案追究责任制,将规范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执法有机结合起来。同时加强了对法律文书、立案程序、案卷归档的管理。
3.建立市场分析会制度,定期召开市场分析会,针对存在问题采取相应对策,制定出相应稽查方案。
4.加强对计算机的利用管理工作,验证基础资料的整顿搜集、报表的填制、信息的反馈以及案件的登记、重点盐贩登记、举报登记、盐政简报、下乡记录、人员档案等相关材料完全利用计算机进行管理,销售台帐、客户档案实现了一体化,从而提高了工作效率。
5.转变工作作风,认真贯彻国家的烟叶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依据、案件受理范围、行政执法程序规范、盐政执法人员办案纪律、办证收费制度、监督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开,增强执法透明度,以公开促公正。并将服务承诺、稽查人员“十不准”和监督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还通过“行风热线”耐心解答群众提出的问题,增强与群众的沟通。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规范执法,依法查处涉盐违法案件,未出现过违法违纪、错案等现象发生。结案率达100%,办案准确率达100%,净化了盐业市场。
五.依法治理整顿市场,打击涉盐违法行为
1.盐务管理局内设盐政科,设立举报电话,配备专车3台,执法人员11人,经常对苏木乡镇、村屯的集贸市场和所辖区域的养殖户、食品加工厂、饲料加工厂、工业用盐户进行拉网式排查,对重点户反复查。并根据盐行业特点,在春秋销售旺季开展“治理整顿盐业市场,打击涉盐违法行为”专项整治活动,制定实施方案,调集车辆,落实人员,对私盐冲击严重地区反复查,对特殊户重点查,对边区死角地方社举报热线人,发挥举报网的功能,从多方位收集信息,时刻监视烟贩动向,若有举动,立即出击。达到管好市场促进销售的目的。
2.加大宣传力度,坚持全方位、多层次、广泛深入的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利用广播宣传法规、政府通告、碘缺乏病防治知识;利用电视台宣传,打字目、制作专题片、典型案例曝光;利用报纸登载有关领导讲话;利用专题片、典型案例曝光;利用报纸登领导讲话;利用5.15放盐业法规录音、询台,政府领导亲临现传单,新闻记者跟踪时报道;散发《食盐法》、《食盐加碘消除危害管理条例》、《通
载有关宣传播问服务场散发采访及专营办碘缺乏辽市政府通知》等宣传材料;刷写大字标语宣传;走进校园宣传,建立教师—学生—社会宣传链,抓好对学生、老师的宣传,建立教师—学生—社会宣传链,抓好对学生、老师的宣传;在盐政执法过程中,把盐业法规贯穿于每项执法活动中,通过现场说法,教育当事人,为食盐专营创造了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3.依靠政府重视支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有利打击涉盐违法行为。为了加强盐政法的影响力和震慑力,争取当地政府的重视支持,主动向政府汇报盐业市场情况及想法,引起领导重视,成立市政府分管市长组长、各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合执法检查领导小组,制定检查方案,提出具体要求,打击涉盐违法行为。
4.开展省区间联合执法,治理整顿边界盐业市场。召开边区联检会议,对口鉴定联合治理毗邻边界盐业市场协议书,制定行动方案,进行双方联检,依法规范双边盐业市场。
5.充分发挥联检小组作用,开展整顿规范市场秩序活动。主动与工商、技术监督、卫各种涉盐违收制假工与当地部门15人,拘留人,坚持了执法力度,打击涉盐违室,并发挥
生、公安部门联合执法,打击法行为,抓大案捣黑窝点,没具,追截假军车,2003年全市配合333次,传唤14人,留滞1人,判刑2人,强制执行4依法行政。同时,为加大盐政更有利的整治市场经济秩序,法行为,成立了盐业治安办公了治安办公室的职能作用。
总之,随着盐务局普法教育和依法治理盐业市场工作的深入发展,职工的法制观念明显提高,进一步增强了盐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依法处理、依法行政方面的制度健全,有章可循。通过打击各种涉盐违法行为,遏制了私盐流入、净化了盐业市场,为销售各类盐赢得了市场空间,促进了销量的增长;使全市的食盐计划完成率达到100%,合格碘盐食用率达到99.8%,碘盐覆盖率达到99.8%,保证了食盐专营“三率”的完成;全市盐业市场环境良好,保证了全市310万人口的合格碘盐的供应,为实现食盐加碘持续消除碘缺乏危害目标,推进我市法制城市建设做出了贡献。
纪伟超(个人)
管理学院 08国贸二班
第二篇:食盐专营办法
食盐专营办法
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 本办法适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章 食盐生产
第五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六条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国家核定的食盐产量,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第七条国家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生产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 食盐销售
第九条 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食盐分配调拨计划,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国家对食盐的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第十一条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州、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第十四条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盐产品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四章 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食盐定点 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的合理库存量,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人企业应当按照省、自治州、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要求,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十八条 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食盐作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质,运输企业应当保障运输。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的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
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核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第二十八条 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食盐专营办法2017
食盐专营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96号
现公布修订后的《食盐专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7年12月26日
食盐专营办法
(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科学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销售和储备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六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公示制度,提高食盐行业信用水平。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盐业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引导企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 食盐生产
第八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
第三章 食盐销售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其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并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七条 食盐价格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盐零售价格的市场日常监测。当食盐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或者其他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的食盐供应。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
(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
(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
第四章 食盐的储备和应急管理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食盐供需情况,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
第二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食盐储备制度要求,承担企业食盐储备责任,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二十二条 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协调、保障食盐供应。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加强协作,相互配合,通过政务信息系统等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协作配合制度。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者的行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除本办法的规定外,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食盐加碘工作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渔业、畜牧用盐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3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四篇:古代如何进行食盐专营范文
【大历史】
古代如何进行食盐专营
2014年4月21日,发改委宣布废止《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在中盐公司看来,这并不意味着废除食盐专营,而仅是许可证管理主体的变更。事实上,中国的食盐专营自古就有。那么,古代此类政策是怎样的呢?
<盐利成朝廷财政支柱> 中国最早的食盐专营出现在春秋时的齐国。当时,朝廷和百姓都可煮海盐,但运销、分配、进出口归朝廷管理,零售才归商人。到了汉初,朝廷仍将食盐开放民营,富商因此财累万金,甚至威胁到中央政权。汉武帝时征战频繁,国库窘迫,富商却不愿“佐国家之急”,于是汉武帝下令将食盐经营权全部收归朝廷。之后,食盐专营时兴时废。唐朝安史之乱后,朝廷财政陷入困境,食盐专营又重启,垄断而产生的盐利收入成为朝廷财政的支柱,此后历朝均因此而加强食盐专营。<官盐价高且质量低劣> 朝廷食盐专营的弊端之一是官盐价格昂贵且质量低劣。如北宋仁宗时,有大臣上奏称,官盐运输过程中被杂以泥砂、硝石,味道苦恶不可食,刘太后则回应“御膳亦多土,不可食”。可见当时连御用食盐质量都非常不堪,但即便如此,食盐仍要价昂贵,“利有至十倍者”。
同官盐相比,私盐(违反朝廷禁令私自生产贩售的食盐)则物美价廉,如从岭南贩至江西的私盐“纯白不杂,而卖钱二十”。民众更欢迎 此类私盐,造成官盐滞销,于是朝廷便以政令强卖于民,《宋史.食货志》记“盐价既增,民不肯买,乃课民买官盐”。<惩罚过严致农民起义> 自唐宋起,为保证食盐专卖收入,食盐流通被朝廷严控,严格划分销盐区域,不同产区的盐限制在某一区域销售,不得逾越。此类规定使得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民众难以吃上食盐,于是,边远地区的私盐运贩更加泛滥。
自唐中期起,朝廷对越界卖私盐者会处以死刑。比如唐朝大和四年,朝廷对卖二石以上私盐者处以死刑;五代十国后汉时全面禁止私产、私卖、私买,违者“虽丝豪滴,尽处死刑”,堪称中国盐禁最严酷时期。由于食盐专营致盐价飞涨,加上惩罚严厉,私盐贩为反抗朝廷,开始组织武装自卫,甚至发展成农民起义。
(中国新闻周刊)2
第五篇:食盐专营办法
食盐专营办法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 食盐专营办法.............................................................................................1
第一章 总
则..............................................................................2 第二章 食盐生产..............................................................................3 第三章 食盐销售..............................................................................4 第四章 食盐的储备和应急管理......................................................6 第五章 监督管理..............................................................................7 第六章 法律责任..............................................................................8 第七章 附
则............................................................................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96号
现公布修订后的《食盐专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7年12月26日
食盐专营办法
(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科学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销售和储备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六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公示制度,提高食盐行业信用水平。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盐业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引导企业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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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食盐生产
第八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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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食盐销售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其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并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第十七条 食盐价格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盐零售价格的市场日常监测。当食盐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或者其他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的食盐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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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
(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
(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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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食盐的储备和应急管理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食盐供需情况,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
第二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食盐储备制度要求,承担企业食盐储备责任,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二十二条 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协调、保障食盐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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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加强协作,相互配合,通过政务信息系统等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协作配合制度。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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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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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者的行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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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除本办法的规定外,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食盐加碘工作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渔业、畜牧用盐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盐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年3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1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