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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发布单位】80620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73号 【发布日期】2000-11-02 【生效日期】2000-11-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本溪市盐业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1月10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国强

二000年十一月二日

本溪市盐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各类工业生产用盐和其他盐产品。

凡居民直接食用、食品加工用渔业和畜牧业用的盐产品为食盐。

第三条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加工、运输、购销、储存和使用盐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第四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盐政稽查机构履行盐政稽查职责。

卫生、技术监督、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权限,配合盐业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盐必须全部加碘。

食品(副食品、干鲜果品、酱菜、调味品等)加工、饲料加工、畜牧业用盐等,必须使用加碘盐。

第六条 第六条 自治县盐业公司的年用食盐计划须报市盐业公司,由市盐业公司负责综合平衡和编制,并报省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第七条 工业盐的用盐单位应向市、自治县盐业主管部门申报年用盐计划,由市盐业公司一并报省盐业主管部门,纳入计划管理。

第八条 第八条 盐产品的批发业务由市、自治县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批发业务。

第九条 第九条 实行食盐批发许可证制度。

食盐的批发业务由取得省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市、自治县盐业公司专营。

市、自治县盐业公司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

市、自治县盐业公司从食盐加工企业购进食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

第十条 第十条 实行食盐零售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由市盐业主管部门监制核发的食盐零售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

盐政稽查机构对食盐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持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审验。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必须从所在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盐业公司购进食盐;从事食品加工业务的,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食盐。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食盐的批发、零售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实行食盐储备制度。

食盐储备、加工应有专用厂房、设备和仓库,盐业公司对食盐要保持三个月的最低储备。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食盐实行全省统一标准包装和统一防伪标识。盐产品的标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标识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或向他人提供仿冒食盐包装物和假防伪标识。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应当与工业用盐、非碘盐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并有明显标志。禁止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购买食盐,必须使用专用周转箱(袋),禁止散装、散运。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实行食盐运输准运证制度。

在本行政区域内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市盐业主管部门签发的食盐准运证;外地运输食盐途经本市和从外地运进食盐的,必须持有省盐业主管部门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铁路运输食盐,运货单必须加盖省盐业主管部门的准运章。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各类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和废液制盐;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五)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食盐;

(六)未经包装的食盐;

(七)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对年用盐量在2000吨以下的工业盐,由市、自治县盐业公司统一供应,用盐单位不得擅自采购。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除国家定点的两碱(纯碱、烧碱)工业以外,对年用工业盐在2000吨以上的,用盐单位可以直接采购订货,签订供销合同,经市盐业主管部门报省盐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运输准运证。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外地运输工业盐途经本市的,必须持有省盐业主管部门签发的准

运证。

从外地运进工业盐的,除应持有省盐业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外,还必须到市、自治县盐业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用盐单位不得将生产用盐转销。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盐业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并及时查处。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的盐政稽查人员有权对加工、运输、批发、零售、使用盐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 盐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 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销售非加碘食盐的;

(二)无食盐准运证运输的;

(三)无准运证运输各类工业盐和其他盐产品的;

(四)擅自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

(五)不按照规定购销食盐的;

(六)用盐单位转销生产用盐的;

(七)不接受审验食盐批发许可证的。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无食盐零售许可证销售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无故不接受食盐零售许可证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二十条规定,擅自购进工业用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处以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盐政稽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0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9年6月15日

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云南省著名商标是指具有较高知名度、较高商标附加值和较强竞争力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适用驰名商标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地、州、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计划、经贸、科技、外贸、国资、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申请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实行自愿原则。第五条 申请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认定云南省著名商标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一)注册商标所有人是在本省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二)注册商标实际使用2年以上;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评为云南省名牌产品;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五)售后服务措施完备,具有良好信誉;

(六)注册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和管理措施。

第六条 申请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人应当向其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可以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填写《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者相应的法定资格证书;

(二)该商标在国内注册使用的证明;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等级证明,近两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和销售区域、销售量以及售后服务措施:

(四)该商标广告的覆盖地域及广告资金投入情况;

(五)该商标的保护措施。

第七条 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第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上报的申请或者直接受理的申请之初审,并提出意见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

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评审。对符合本办法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评审。对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认定,并予公告;对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予以初步认定的云南省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认定,发给《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

《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作。

第九条 云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续展,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准予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

云南省著名商标在有效期内,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推荐参加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条 对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专用权实行下列特殊保护:

(一)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在其产品包装、服务场所、广告宣传、产品说明书和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字样及标志的权利受到保护;

(二)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的商品,对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予以保护;

(三)未经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以该商标文字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登记;

(四)将云南省著名商标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同保护。

第十一条 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维护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信誉。

云南省著名商标不得出借、出租或者违法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第十二条 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该商标的,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侵犯云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法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一)擅自将与云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以及其他组合形式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名称、标志的;

(二)擅自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包装、名称和装璜的;

(三)在商品上使用与云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商 标的;

(四)擅自在商品包装或者容器、装璜、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标志及其文字的;

(五)以其他方式损害云南省著名商标信誉的。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云南省著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查处侵犯云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要求注册登记主管机关撤销侵权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标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并予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的;

(二)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售《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超越核定范围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标志及其文字的。

第十八条 被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的商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在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标所有人,自收缴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云南省著名商标。

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27号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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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落实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实施小客车数量调控措施。小客车增长数量和配置比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小客车需求状况和道路交通、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方式无偿分配。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标调控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需要取得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的,应当依照本暂行规定到指标调控管理机构办理摇号登记。

第四条 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名下没有本市登记的小客车,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办理摇号登记。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包括:

(一)本市户籍人员;

(二)驻京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

(三)在京居住的港澳台人员和外国人;

(四)持本市工作居住证的人员;

(五)持本市暂住证且连续五年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的人员。

单位办理登记的条件和登记的内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规定。

第五条 指标调控管理机构应当向经摇号取得配置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指标证明文件,并公布摇号结果。

个人出售、报废名下登记的小客车的,可以直接取得更新指标,办理指标证明文件。单位出售、报废名下登记小客车的指标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 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指标有效期内,不得重复办理摇号登记。

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登记信息取得的指标无效,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下列手续时,应当出示指标证明文件:

(一)缴纳车辆购置税;

(二)外地车辆转入本市,办理车辆购置税档案转移;

(三)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

(四)办理车辆赠与公证。

对取得指标的,税务部门核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工商部门验证二手车销售发票、公证机构办理车辆赠与公证时,应当予以注明。单位和个人持上述文件,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

第八条 小客车销售经营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本市实行指标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并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书面提示购车人。

第九条 出租汽车、租赁汽车、教练车等营运小客车的指标分配方式另行规定。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小客车,包括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需要实施调控的车型。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全文)《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小客车数量的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降低能源消耗和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对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和配额管理制度。

小客车增长数量和配置比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小客车需求状况和道路交通、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本市小客车调控目标。

第三条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需要取得本市小客车指标(以下简称指标)的,应当通过摇号方式无偿取得。

本市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再新增公务用车指标。

营运小客车指标单独配置,具体配置方式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客车数量调控的统筹协调工作,并组织实施小客车数量调控的政策、措施。

公安、国税、地税、民政、司法、财政、人力社保、商务、工商、质监等政府相关部门和区(县)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对各行政主管部门履职行为的监督检查。

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指标管理机构)负责指标申请的归集、审核结果的公布、摇号的组织和公示等工作。

第五条 指标配额按确定,不得跨使用。

个人指标每月配置一次,单位指标每两月配置一次,每次未配置完的指标配额顺延至下次配置。

第六条 个人指标额度占指标配额的88%,营运小客车指标额度占指标配额的2%,其他单位指标额度占指标配额的10%。

第二章 申请及审核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指标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获取申请编码;

(二)经审核合格后,确认申请编码为有效编码,参加摇号;

(三)通过摇号方式获得指标编码。

第八条 下列单位申请指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税务登记证书,上一在本市缴纳入库增值税、营业税总额5万元(含)以上;

(二)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具有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九条 下列单位申请编码的数量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企业上一缴纳入库增值税、营业税总额合计在5万元(含)以上的每年可以申请1个编码,每增加50万元可以增加1个编码,但申请编码总数不得超过8个。

(二)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每年可以申请1个编码。

第十条 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名下没有本市登记的小客车,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申请指标。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包括:

(一)本市户籍人员。

(二)驻京部队现役军人和现役武警。

(三)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并在京居住一年以上的港澳台居民、华侨及外籍人员。

(四)持有有效《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五)持有本市有效暂住证且连续五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个体工商户申请指标的,按照个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在指定网站上填写申请表提出申请,也可以到各区(县)政府设置的对外办公窗口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指标管理机构负责归集对外办公窗口受理的指标申请,并于每月8日前将未经审核的申请人信息分别发送到公安、人力社保、质监、国税、地税及其它相关部门进行审核。

市公安机关人口管理部门负责审核个人身份信息;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港澳台居民、华侨、外籍人员的身份信息和在京居住信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车辆信息以及个人的驾驶证件信息;国税、地税部门负责审核纳税信息;质监部门负责审核组织机构代码信息;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审核非本市户籍人员的《北京市工作居住证》信息和社会保险缴纳信息。

本市相关审核部门在接收到申请人信息后8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信息的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反馈指标管理机构。

本市相关审核部门需要提请上级部门配合审核申请人信息的,上级部门审核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审核期限。

第三章 指标取得和使用

第十三条 指标管理机构每月在指定网站上分批公布有效编码。

经审核认定为无效编码的,指标管理机构在指定网站上说明原因。申请人对审核结论存有异议的,可以向相关审核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复核合格的,审核部门向指标管理机构反馈复核意见,由指标管理机构将其纳入下一次摇号基数。

第十四条 指标管理机构每月26日组织摇号,公证机构依法予以公证。摇号结果和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在指定网站上公布。摇号时间或地点因故发生变化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提前向社会发布。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在指定网站或者通过电话方式查询摇号结果,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可以由申请人自行下载打印或到指标管理机构对外办公窗口领取,作为指标证明文件。

单位和个人经摇号未取得指标的有效编码,自动转入下一次摇号基数。单位未取得指标的有效编码保留到当年12月31日,保留期满后重新申请。

申请人主动申请退出摇号的,其有效编码从摇号数据中删除。北京市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再新增公务用车指标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取得指标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完成车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完成的,视为自动放弃指标。

单位和个人在办理车辆购置税、购置税档案转移、二手车销售发票验证、车辆赠与公证等相关手续时,应当出示真实有效的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

国税部门核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免税凭证或者办理车辆转入本市购置税档案转移时,工商部门验证二手车销售发票时,公证机构办理车辆赠与公证时,应当查验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经查验后在相应票证背面加盖“已取得指标”字样的印章。

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小客车注册、转移登记和转入本市的变更登记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别查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二手车销售发票、车辆赠与公证书以及其他应当查验的材料和内容。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报废名下小客车后需要小客车更新指标(以下简称更新指标)的,不需要参加摇号,直接申请更新指标,以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作为更新指标证明文件,自取得更新指标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完成车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完成的,视为自动放弃更新指标。

指标管理机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出售、报废小客车转移、注销登记信息,核对申请人申请信息,审核通过后在指定网站发布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

具体办理程序和要求比照本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承担审核申请信息和查验指标证明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细则的分工和工作实际,制订本部门审核标准、工作流程和操作办法并切实履行职责。工作人员未按本细则要求履行查验职责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和使用指标的行为、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指标管理机构、各审核部门和监察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条 对于提供虚假信息、材料或者伪造、涂改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相关审核部门查实后应当向指标管理机构反馈,由指标管理机构取消该申请人的申请资格、收回已取得的指标或更新指标、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含义:

(一)小客车包括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需要实施调控的车型。

(二)营运小客车是指《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租赁客运”、“教练”的小客车。

(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具有驾驶小客车资格的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因法院判决、裁定及个人因婚姻、继承发生财产转移的已注册登记的小客车不适用本细则。有关机关依法办理转移登记。

在本细则实施之前,车辆销售经营者已经与客户签订小客车预售合同、收取预定金,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商务部门办理备案的,不适用本细则。

在本细则实施之前,向有关部门申请进口境外人员自带车辆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指标管理机构自2011年1月1日开始受理申请。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监察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委托拍卖的车辆不受限制直接过户

相关专题: 厂商要闻

时间:2011-04-01 07:31 来源: 易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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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拍者边打电话商量边举牌。

本报讯(记者刘薇)昨天下午,东直门奥加饭店举行了一场拍卖会,受丰台法院委托,中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对包括5辆机动车在内的标的物进行了拍卖。记者从拍卖会上了解到,法院拍卖车不用摇号可直接过户。丰台法院法官告诉记者,法院委托拍卖的车辆不受新政限制,其依据是《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因法院判决、裁定及个人因婚姻、继承发生财产转移的已注册登记的小客车不适用本细则,有关机关应依法办理转移登记”。

昨天拍卖的标的共14个,有6套房屋、1处房产、5辆轿车及一些电脑、服装等。据现场监督拍卖的丰台法院法官介绍,竞买人拍卖成功并交付车款后,法院将出具裁定,车主可直接拿着裁定文书在规定时间内到车管所将车辆过户,但只能过户到竞买人名下。>>现场

4.2万起拍8.1万成交

拍卖会开始后,最先拍卖的是房产等,但举牌者甚少。轮到轿车后,现场气氛顿时活跃。现场共有十几个竞买人,每人手中有一个或多个竞拍号牌,每个号牌只允许竞拍一辆车。

拍卖师刚公布一辆车的起拍价,就不断有竞买人举牌竞价,一辆起拍价为4.2万元的宝来,很快就涨到了6万,在多轮竞价后最终以8.1万元成交。其他车辆的竞价也异常激烈,虽然都是2万多到4万多的旧车,最后成交价都高出2万元左右。半小时内,5辆车就全部被拍走。多数车主在接受采访时,都称是冲着车辆号牌去的。

中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先生说,昨天对于车辆的竞拍现场比车市新政前要火爆,新政前汽车拍卖一般以市场的价值为标准,而此次拍卖因受车辆限号令影响,成交价格比之前总体上要高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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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苗:您好!如果我本人不符合申请小客车指标的条件,能购买法院委托拍卖的车辆么?购买...提问时间:2011-07-07 16:5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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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苗”的问题(2011-07-07 16:58:33):

您好!如果我本人不符合申请小客车指标的条件,能购买法院委托拍卖的车辆么?购买后能办理过户登记么?

问题回复(2011-07-11 17:17:56):

您好,第二十二条 因法院判决、裁定及个人因婚姻、继承发生财产转移的已注册登记的小客车不适用本细则。其他情况都需要指标。

李龙:我们是一家拍卖公司 属于服务业 填写申请表 有一个上增值税实际缴纳总额...提问时间:2011-06-27 10:11:48 查看

第四篇: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87号《河南省农村消防工作规定》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农村消防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农村火灾危害,维护农村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镇规划区以外的村庄和集镇。

第三条 农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

第三条 农村消防工作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消防组织和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工作与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研究部署和协调解决农村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农村消防工作的实施情况,对火灾隐患及时组织整改。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五条 县(市)公安机关依法对农村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业务指导。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安、民政、建设、农业、教育、文化、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提供服务,共同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开展农村消防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农民负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进行分类指导,坚持因地制宜,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提高农村单位和居民的自防自救能力。

县(市)、乡镇、村应当利用电视、广播以及宣传栏、黑板报等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常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居民消防安全意识,指导安全用火、用电、用油,掌握家庭火灾扑救和安全疏散、逃生自救的方法,农村学校每学期应当安排两次以上消防安全教育课程。

第八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79号)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纳入政府任期目标,同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有班子成员分工负责消防工作。驻村企业以及各种经济组织应当贪污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强消防工作领导,根据消防安全的实际需要建立健全防火安全组织和义务消防队,或者指定专(兼)职防火人员,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条 农村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通道建设应当纳入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乡镇、村应当加强农村消防水源建设。供水单位在建设农村给水管网时,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并满足消防用水的需要。没有给水管网的,可以利用河流、湖泊、水渠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取水点等取水设施。

天然水源缺乏的村庄和集镇,可以结合农村节水灌溉和人畜饮水工程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设置消防替代水源。

第十二条 房屋连片集中、火灾荷载大的村庄和集镇,应当在规划治理时,根据消防安全需要有计划地实施改造,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第十三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季节、重大节假日,以及农村庙会、各种集会期间,乡镇、村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加强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农村加油站、燃气充气站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储存场所、林木存放加工场所、造纸行业原料存放场所,以及粮食、棉花、秸杆等农产品场院和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专门消防安全的规定,有针对性地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第十五条 在农村的学校、医院(卫生所)、图书馆和歌舞厅、影恢剧院、网吧、旅馆、商店等公共娱乐场所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保证消防安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农村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经营特点采取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农村电力用户使用的用电设备、设施、材料应当符合质量标准,并应当由持有安全操作证的电工负责安装、检修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章用电。

第十七条 农村家庭和居民应当加强火源管理,不在可能引发火灾的地方使用明火、燃放鞭炮和吸烟,并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有关的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贪污予以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篇:鸡西市人民政府令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现发布《鸡西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丁乃今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九日

鸡西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小区管理,提高城市住宅小区整体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经过统一规划,具有一定规模、相应配套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公共场地的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及公共设备、设施及占地。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依法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依照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委托合同,对物业所进行的维修、养护,以及社区服务和住宅小区管理。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原有住宅小区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加快设施配套,达到物业管理条件后,再按本办法实施物业管理。

第四条 鸡西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房产管理局(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规划、市政、环卫、公用事业、公安、供电、邮电等行政(业务)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按各自的职责参与、配合,共同做好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与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住宅小区应按物业管理及规划主管部门的区划确定住宅小区范围和命名。当小区入住率达到60%时,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辖区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召开由居住在该小区的产权人、使用人(以下简称业主)参加的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5-10人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由街道办事处在当选的委员中指定,执行委员要从委员中选举产生,执行委员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决议事项应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在开发建设竣工后入住率未达到60%前,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本办法,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三)决定聘用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管理合同。

(四)制定住宅小区居民公约,并负责监督与实施。

(五)审议确定物业的大、中修计划,监督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六)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督促业主缴费。

(七)协调业主因物业管理、使用、修缮而引起的纠纷。

(八)负责协调与各有关行政(业务)主管部门的物业管理事宜及工作关系。

(九)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及领导成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要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专职执行委员要建立必要的资金管理帐目和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召开业主大会,报告工作,公布财务收支帐目。业主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可享受适当津贴或补助,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是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经济上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且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经市房产局进行资质审查,取得省建委核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第十三条 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必须具备《黑龙江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所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15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将合同报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合同内容应包括:委托管理项目、管理标准(标准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用、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的方式等权利义务条款。物业管理合同应使用国家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发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文本。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对住宅小区物业进行接管验收,也可提前参与住宅小区的竣工验收。

(二)依据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实际情况与业主委员会共同制定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并有权制止违反规定的行为。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和物价部门的批复,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接受业主特约有偿服务。

(五)按企业许可经营范围开展各种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二)处理涉及有关专业部门的物业使用、管理、修缮事宜。

(三)定期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

(四)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指导,接受业主委员会及业主的监督。

(五)向业主委员会提供合理的物业大、中修计划,向业主委员会报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公布财务收支情况。

(六)协助业主委员会开展各种形式的社区文化活动。

第四章 物业管理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技术资料:

(一)房屋或住宅小区规划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竣工图。

(三)公用配套设施、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安装竣工图及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质量验收资料。

(六)房屋产权明细表。

(七)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范围:

(一)房屋共用部位维护。共用部位包括;楼板、梁、柱、基础、内外墙、外墙面、屋面、楼梯间灯、扶手、楼梯间窗、通道、单元门等。

(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共用设施、设备包括:房屋本体内上水、下水、供热、煤气管道、落水管、垃圾道、烟囱、用电总表及分表、电线路和闸、电梯、户外小区内的下水井、化粪池。

(三)公共设施、设备维护。公共设施、设备包括:住宅区域内的围墙、大门、栅栏、沟渠、道路、路灯、垃圾站(厢)、消防器具、自行车棚等设施及其他专供住宅小区使用的公用设施和设备。

(四)公共卫生保洁。公共卫生保洁包括:楼梯间、外墙面、小区内庭院、道路清洁、生活垃圾清运、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

(五)保安管理。保安管理包括:住户居家安全管理,值勤巡逻、防火防盗、小区公共秩序维护。

(六)绿化及庭院管理。绿化及庭院管理包括小区内的花草、树木、凉亭、道板、雕像等的养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分户门内的自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由业主自费维修,也可交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费用由双方议定。

第二十条 在修缮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时,有关相邻业主应予以配合。因修缮造成相邻房屋及户内设施、设备损坏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修复;因相邻业主阻挠修缮造成房屋财产损害的,由阻挠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保修期内房屋及设施、设备因工程质量和材料质量造成损害的,由原开发建设单位保修或支付保修金。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的共用设施、设备、公共设施,人为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专业部门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范围内进行施工,应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并负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和物业管理企业同意,不得占用已实施物业管理住宅区内的场地、空间、屋面,不得产生造成污染的气体、烟、声音、光源及其他有害物质等,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

第二十五条 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也不得随意改建房屋。

第五章 物业管理经费与管理用房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经费来源:

(一)物业管理专项资金。

(二)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住宅小区管理费。

(四)特约服务收费。

(五)其他经营收费。

第二十七条 建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维修专项资金制度。

(一)专项资金来源:

I、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商品房屋时,按建筑面积提取每平方米2%建安费。

2、已交付使用的房屋,未提取专项资金的,仍由原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交纳,其数额根据已使用年限,按比例交纳。

3、公房房改出售后,按售房款的20-30%比例提取。

4、城市维护费中每年提取5%。

(二)专项资金管理

专项资金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收缴,按住宅小区分区存储,平衡使用。

(三)专项资金使用

(1)专项资金用于共用部位大、中修,共用、公用设施、设备更新改造。

(2)物业管理企业对房屋需要进行大、中修或更新改造共用设施、设备,要拟定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维修专项资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物业管理企业拨付,并对工程质量、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物业管理项目及标准,分区核定。住宅小区业主应向业主委员会交纳管理费,用于业主委员会日常支出。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时,应按总建筑面积l%无偿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归业主委员会所有。同时,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一定数量的商业用房,产权归开发建设单位所有,也可以成本价出售给业主委员会,用专项资金垫支,并以该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逐年收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领取资质证书,擅自承办物业管理业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责令停止物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达不到管理标准,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由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罚,业主委员会可按合同规定条款或本办法规定解聘物业管理企业,造成损失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业主不按期交纳服务费、管理费的,从超期之日起每日按5‰交纳滞纳金。第三十三条 企业自管住宅区、工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 发布日期:1999年04月19日 实施日期:1999年04月19日(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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