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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社区残疾人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深圳市社区残疾人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篇:深圳市社区残疾人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深圳市社区残疾人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区残疾人工作的规范管理,全面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确保社区残疾人工作整体推进,根据《深圳市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规划》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残疾人工作是残疾人事业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深圳社区建设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社区残疾人工作列入社区工作站(居委会)的工作职责范围,在街道党工委、街道办事处领导下开展,并接受市、区残联及其他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工作任务与要求

第四条

社区要成立社区残疾人协会(下简称社区残协),原则上残疾人在30人以上的社区建立一个社区残协。残疾人人数在30人以下的社区,可在相邻社区(街道辖区)整合成立社区残协。

第五条

社区残疾人组织建设要按社区建设信息共享、资源整合的原则,纳入社区工作站(居委会)工作范畴。社区残协主席、副主席由社区优秀残疾人或残疾人亲属担任。社区残协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社区残疾人民主直选产生,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社区残协专职委员应是残疾人事业宣传员、联络员、康复协调员、信访调解员、自强自立示范员、助残联络站和社区助残服务管理员。原则上社区残协专职委员由社区残疾人 担任。一般情况下,每个社区残协配备1名专职委员;残疾人超过50人以上的社区,可以配备2名专职委员。

第六条

社区要建立残疾人活动室,完善社区残协办公场所及设施。社区残协办公场所和残疾人活动室由社区工作站(居委会)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充分利用社区资源,确保社区残疾人工作和活动正常开展。

社区残协办公场所和残疾人活动室要按《社区残疾人协会工作规则(暂行)》的规定,悬挂同一标牌。

残疾人活动室要充分发挥作用,不断充实完善和丰富内容,不断开拓创新内涵,保持活动室的朝气和活力,把活动室办成“残疾人之家”。

第七条

社区残疾人工作要按照中国残联《社区残疾人协会工作职责》和《社区残疾人协会专职委员职责》要求规范运作,根据社区残疾人实际,细化服务内容,建立完善工作制度、服务指南,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做到社区残疾人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工作职责、服务指南上墙;社区残疾人基础数据准确,统计列表上墙;各项为残疾人服务措施具体,服务项目上墙。

社区残协要依据区、街道残疾人事业年度工作要点,结合社区残疾人需求,制定社区残疾人工作年度计划。工作计划要月月有检查、半年有小结、年终有总结,确保工作计划事事落实,件件到位。

社区残协要结合社区实际,加强与残疾人的联系,及时了解残疾人的呼声和诉求,建立能详细反映社区残疾人工作 2 的各种资料档案,做好原始资料数据的收集与整理,运用社区信息化服务平台,以信息化推动社区管理、服务的现代化。特别要建立残疾人、残疾人家庭、残疾人服务、残疾人需求、残疾人康复训练、扶残助残等统计以及走访联系残疾人的动态管理档案。

第八条

积极协助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办理低保手续,落实贫困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做到应保尽保。对于残疾人医疗、生活和教育有困难的,要给予特别关注,采取多种渠道,动员社会力量扶助,不断改善残疾人生活条件。

要落实现行的重度残疾人困难定期补贴、低保残疾人医疗康复费补助和残疾人临时困难补助政策,关心残疾人,帮助残疾人解决生活困难,确保社区残疾人生活稳定。

要认真配合市、区政府和残联组织开展救助型的社会保险工作,把社区低保、一户多残、重残无业以及贫困残疾人纳入救助型的社会保险体系,使他们在养老、医疗、失业等层面得到基本保障。

积极为社区残疾人提供免费或低偿的劳务和物品服务,并逐步实现经常性和制度化,有效解决残疾人的日常生活和工作困难,服务落实到社区每一个残疾人。

第九条

依托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对有就业需求的残疾人提供就业指导服务,积极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失业登记、职业指导、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和就业援助等全方位就业服务。

认真鼓励、推荐残疾人参加各级残联或其它机构举办的技能培训。社区要积极创造条件,通过社区合作或请进来、走出去方式,不断提高社区残疾人就业技能和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就业培训服务率达90%以上。

采取灵活措施,积极推进政府资助购买社区服务,多形式多渠道扶持残疾人社区就业。残疾人就业率达90%以上。

第十条

依托社康中心设立社区残疾人康复室,全面落实残疾人康复服务规范标准,开展多样化的社区康复工作。要积极想办法,通过资源整合,开展社区工疗、娱疗,把残疾人康复和精神病防治康复纳入社区健康服务体系,开展康复教育、普及残疾预防和康复知识,拓展残疾人服务内容,增加服务数量,提高服务质量。精神病人监护率达95%以上。

根据社区残疾人康复需求,开展以家庭为基础的康复训练,推行明确服务对象、内容、程序的个性化服务。

按照“残疾人服务小型、就近、便利”和资源共享的原则,拓展服务项目,完善必备设施,充分利用“星光老年之家”,组织病情稳定的精神病患者和智力残疾人开展工疗、娱疗、日间照料等康复活动。配备残疾人康复训练场地和训练器材。

积极配合选送专兼职康复协调员参加市区残疾人康复培训,配备经培训的专兼职康复协调员,不断提升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开展人道主义和科学普及教育,充分利用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和各类残疾人节日,构建平台,创造条件,不断丰富残疾人文化生活。

按照资源共享的原则,各类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公共文化设施向残疾人敞开,提供优惠优质服务。公共文化设施要体现为残疾人服务的特点,开设适合残疾人活动的项目。要特别注重组织开展特色化、生活化、人性化的文体活动。要求社区组织残疾人各类活动次数年平均不少于6次,残疾人参与率在90%以上。

要重视营造残疾人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开展残疾人工作的宣传。广泛开展残疾人遵纪守法、自强不息和普及科学知识的教育培训,激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用残疾人喜闻乐见的形式,引导残疾人参加社区文化活动和法纪、道德、心理等内容的素质教育,通过举办各种培训班、讲座或研讨会,努力提高残疾人的现代文明素质和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二条

社区公共服务场所及设施要根据无障碍环境建设有关要求,结合社区残疾人的需要,督导无障碍建设和改造。逐步推进家居无障碍建设,维护无障碍设施,为社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环境优质服务。

文化室要相应配置盲人读本和视听读物;活动室或康复训练室要配置语音提示,最大限度地满足残疾人需求,有计划地帮助解决社区残疾人电脑配置,积极推进残疾人信息无障碍建设。

推广手语交流。通过举办培训或宣传活动,在社区推广语言障碍残疾人的手语交流,社区残疾人工作者要熟悉和掌握与语言障碍残疾人日常生活交流的手语。

第十三条

重视残疾人权益的落实和维护,通过残疾人权益维护,全面推进残疾人平等参与共享,全面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要充分利用社区法律服务所或法律援助中心(站)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的法律服务,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广泛开展与社区残疾人“结对子”和各种社会助残活动,推行定点联系贫困残疾人家庭和定期开展社区服务活动,为残疾人排忧解难。进一步完善和健全助残志愿者队伍组织,全面办好社区助残志愿者联络站,完善社区助残志愿者服务机制,壮大社区助残志愿者服务队伍,推行助残志愿者注册制度,促进志愿者助残活动向规范化、制度化、经常化方向发展。

第三章

工作人员管理和待遇

第十五条

加强社区残疾人工作者队伍的建设,探索社区残疾人工作职业化管理,建立社区残疾人工作人员地位身份、公开招考、竞争上岗、考核评议、教育培训、福利待遇等制度,明确地位,提高待遇,严格准入,加强管理,不断提高社区残疾人工作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十六条

社区残协专职委员岗位的设立,按政府购买公益岗位方式,参照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综合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享受相关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社区残协专职委员选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具有本市户口的肢残、低视力残疾人、经语训后可进行正常交流的听力残 6 疾人。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热爱残疾人事业,熟悉基层残疾人工作,具有奉献精神。

(三)年龄男性在50岁以下,女性在45岁以下,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较强的社会活动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具有一定的计算机操作基础。

(四)具有开展残疾人工作所必需的体力、精力和能力,能有效履行工作职责和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社区残协专职委员采取公开招聘的方式。由区、街道残联拟订招聘计划,报市残联审批。参照职员录(聘)用的有关规定组织笔试、面试、体检和公示。招聘笔试由市残联统一组织考试,根据报考人员笔试成绩,按聘用人数3倍的比例确定进入面试人员,面试由区、街道残联会同社区工作站(居委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社区工作站(居委会)根据街道办事处确定的聘用人员名单并签订聘用合同,每一聘用期为3年,可连续聘用。跨社区成立的残协所在专职委员聘用合同签订,由社区残协所在的社区工作站(居委会)办理相关聘用手续。

第二十条

社区残协专职委员受聘后享有休假权,具体标准按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社区残协专职委员实行年度考核,社区工作站(居委会)会同街道残联对专职委员的德、能、勤、绩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第二十二条

社区残协专职委员的考核,应坚持客观公 7 正的原则,以平时工作实绩作为考核的基础,采取街道、社区工作站(居委会)与社区残疾人相结合的方式,按《深圳市社区残疾人工作考核评分标准》,由被考核者个人进行年度工作总结和自评,社区工作站(居委会)写出评语,由街道残联予以审定。

第二十三条

社区残协专职委员年度考核纳入社区工作站(居委会)工作范畴,考核结果分优秀(参考考核评分95分以上)、合格(参考考核评分81—95分)、不合格(参考考核评分80分以下)三个等级。年度考核结果作为社区残协专职委员续聘、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社区残协专职委员工作并领取津贴,但在招聘中未能被聘用的残疾人,可过渡作为社区残协专职委员助理员。助理员设置有效期为本办法社区残协专职委员的第一个聘用期,聘用期满不再续设。

第四章

经费

第二十五条

落实社区残疾人工作经费。社区残疾人工作经费纳入政府财政经费预算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计划,保证社区残疾人工作正常运转和开展工作所必需的经费。根据社区残疾人工作任务,按“费随事转”的原则,其经费由区财政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划拨。

第二十六条

经费使用范围

(一)社区残协专职委员工资。

(二)社区残协专职委员购买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资金。

(三)社区残协办公经费。

(四)社区残疾人活动经费。

第二十七条

社区残疾人工作经费直接拨付到社区工作站(居委会),社区残协专职委员工资由社区工作站(居委会)发放。

第二十八条

社区残疾人工作经费按实际需要安排,经核准划拨的社区残疾人工作经费,年度节余款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九条

对新增加的工作服务项目所需经费,需经街道、区残联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列入年度预算计划予以实施。

第三十条

各区残联应加强对社区残疾人工作经费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社区工作站(居委会)必须严格规范经费支出管理,定期向街道和区残联报送经费支出账表,接受残联、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市残联负责本办法实施的指导、监督;区残联负责本办法的组织与实施,并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节。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深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深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非本市户籍但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既要加强管理,也要确保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将其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政府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计划生育事业费应随每年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第五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贯彻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估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情况,严格执行“一票否决权”制度。

市、区人口计生部门是市、区人口工作领导小组的成员单位,应发挥部门职能,执行市、区统一的人口管理决策。

各级公安、人事、劳动保障、工商、卫生、建设、国土房产、综治、教育、民政、发展改革、财政、文化、统计等计划生育兼职单位,应密切配合人口计生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国家、省的规定和与各级政府签订的计划生育兼职单位综合治理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要求,切实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并接受检查和考核。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配合同级人口计生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协助同级人口计生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在社区居委会、大型厂矿、企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地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组织群众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服务等计划生育活动。社区居委会应当依法依规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

第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现居住地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四项制度”,包括证明和档案登记制度、定期查环查孕制度、信息通报制度、基层包干责任制度,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同考核。

第八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重点对象,现居住地应为其建档立卡,将资料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纳入日常管理和服务,为流动人口提供相应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第九条 流动人口到达我市后,应在15日内向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或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对未持证或持无效证件的人员,可为其办理4个月有效期的临时《婚育证明》,并要求其在有效期内回户籍地补办。对未持《婚育证明》且已采取绝育措施的外省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现居住地可为其办理3年有效期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第十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规定定期接受当地组织的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暂住人口已婚育龄妇女也可以自行将《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寄回户籍所在地乡(镇)

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一条 拟在我市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否则视为无证生育。

男方为我市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在我市居住或所生子女符合随父入户政策的,或夫妻双方均为外省户籍且在我市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的,拟在我市生育第一个子女,可按有关规定在我市办理生育服务证件。

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回女方户籍地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现居住地应向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费用支付,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由当地政府财政负担。对严格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在就业、就医、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提供优惠服务。

第十三条 坚持重心下移,依托社区,构建多部门联合办公平台,建立部门联系协调制度。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队伍纳入社区综合管理队伍,实行综合队伍联合作业模式,共同采集信息,实现各部门信息共享,节约管理成本。

第十四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或办理流动人口暂住证或居住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含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劳务用工手续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或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得批准办理有关证件。

教育、妇联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子女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和计划外生育未处理的流动人口,要求其子女回户籍所在地入托入学。

第十五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应核查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及时登记和通报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协助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业主应当与社区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对未持证或持无效证件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不得出租或出借房屋。如发现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和生育,应当及时向社区居委会报告,并积极协助落实补救措施。第十七条 国土房产部门应督促物业管理单位与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社区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督促物业管理单位积极配合社区居委会采集物业管理范围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协助社区居委会查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流动人员。

第十八条 各级兼职单位每年初应与市、区政府签订《计划生育兼职单位综合治理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并严格执行规定的内容,在内对已签订的《责任书》内容作调整的,应报经市、区政府批准同意。市、区政府每年对各级兼职单位综合治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验收,检查各兼职单位对《责任书》的执行完成情况,对成绩突出的予以通报表彰奖励;对擅自改变《责任书》内容、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由市、区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其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按“一票否决权”制度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区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区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或者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区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对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可以根据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提请,依法依规滞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暂住证或居住证、劳动保障手册;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当停止承包或者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滞留的证件待当事人履行义务后发还。

第二十二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或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由区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深圳市社区公园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

深圳市社区公园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社区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促进社区公园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为一定居住范围内的居民服务,具有一定活动内容和设施的供居民游览观赏、休憩娱乐、文化健身和防灾避险等活动的场所,包括“居住区公园”和“小区游园”。

第三条 全市社区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对在社区公园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区政府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社区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社区公园的详细规划与设计,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社区公园内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设施等设计除执行公园设计规范外,尚应符合现行有关国

家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 规划确定的社区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社区公园的功能,不得侵占社区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社区公园用地性质。因特殊需要确需调整时,应当制定调整方案,调整方案需经有关部门批准。已经占用社区公园用地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迁出。

第八条 社区公园的规划设计应由具有相应园林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上报有关部门批准。经批准的社区公园规划设计方案不得任意改变。变更规划方案须经原批准部门

批准。

第三章 建设

第九条社区公园的建设采取政府投资或法人、自然人捐赠、认养等方式,法人捐赠建设的社区公园可以法人名称或产品名称命名,自然人捐赠的社区公园可由自然人命名。其规划

建设必须符合本市及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条 社区公园建设施工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后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施工要由具有相

应等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竣工后要由市、区园林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社区公园内不得建设宾馆、酒楼、住宅、招待所、写字楼、商品市场、经营性游乐项目以及其它与社区公园功能无关的项目和设施,但为游人提供服务和公园管理所

必须的项目和设施除外。

第十二条 社区公园绿化种植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植物生长特点负责养护三个月至六个月,部分植物可适当延长至一年。在养护期内,种植的植物未成活的,施工单位

要负责补种。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三条 社区公园一般不设专门的管理机构,但要明确管养单位,落实管理责任制和

具体管养人员。

第十四条 社区公园管理职责

(一)保证国内设备设施完好,植物生长正常;

(二)保持公园环境整洁、园内水体符合观赏要求;

(三)确保废气、废水、噪声不超过环境部门规定的标准;

(四)在公园的醒目处设置导游图牌和服务指示牌;

(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维护公园秩序,确保公园各类活动的有序开展和游乐设

施的正常运行和游客安全管理制度。

(六)在公园的各入口处,设置与环境协调的、规范行为文明的提示标识。第十五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绿地或修剪、移植、砍伐树木的按照《深

圳经济特区园林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因城市规划确需改变或调整公园绿地性质和范围的,必须经园林、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土地和补偿经济

损失。

第十七条 公园管养责任单位对植物养护管理应当做外

(一)遵守园林植物栽培和养护的技术规程,提高园林技术水平;

(二)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寺观教堂和优秀近代建筑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公园内的文化游乐及配套的服务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按规定设置,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文化健身设施项目须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和

检测。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社区公园内举办活动,应征得社区公园管养单位和城市管理部

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各社区公园要坚持走企业承包、专业化管理的道路。社区公园的绿地管养、国容卫生和安全保卫的管理工作应当推向社会,通过招标选聘,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经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管养队伍。

第二十一条 社区公园的主管部门要制定绿地管养和国容卫生管理的检查验收制度、标

准和奖惩办法。

第二十二条 在社区公园内禁止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和其它杂物;禁止搭建棚舍;禁止

擅自摆摊设点,禁止随意堆放物料;禁止拉绳挂物。

第二十三条 社区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第二十四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社区公园绿化,保护社区公园设施,维护社区公

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

游人游园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毁社区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二)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三)伤害社区公园动物;

(四)设置经营或者擅自营火、烧烤、宿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在社区公园内禁止追逐游客强行兜售物品,影响游览秩序。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文件

深城管〔2005〕 239号

关于印发《深圳市社区公园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城管办、局直属园林各单位:

为了加强我市社区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促进社区公园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经研究制定了《深圳市社区公园建设与管理办法》(试

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第四篇:深圳市游泳救生员管理办法(试行)

深圳市游泳救生员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我市游泳场所的安全规范管理,提高游泳救生员的业务能力,保证游泳救生工作的质量,促进游泳运动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家《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 管理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组织机构及职能

1、深圳市体育局(下称:市体育局)是我市游泳救生员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2、各区体育(文体)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游泳救生工作的监督管理;

3、市体育局委托市水上运动协会组织成立“深圳市游泳救生员考试委员会”,负责全市游泳救生员的考试工作,并统一发放《深圳市游泳救生员岗位证》;

4、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批准在我市设立的“中国救生协会救生员培训中心”负责游泳救生员的培训工作;发放《中国救生协会救生员注册证》;

5、市水上运动协会每年12月前向市体育局上报游泳救生员管理工作的总结。

二、从事救生工作的条件

1、必须持有《中国救生协会救生员注册证》或《广东省游泳救生员资格证》;

2、必须持有当年《深圳市游泳救生员岗位证》。两证齐全,方可在深圳市从事游泳救生工作。

三、取得相关证书的办法

1、参加由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批准在我市设立的“中国救生协会救生员培训中心”的培训,取得《中国救生协会救生员注册证》;

2、参加市水上运动协会组织的游泳救生员考试,取得当年《深圳市游泳救生员岗位证》;

3、已获得国家体育总局颁发的《中国救生协会救生员注册证》或《广东省游泳救生员资格证》的,须在证书有效期内,参市游泳救生员考试,考试合格者,取得当年《深圳市游泳救生员岗位证》。

四、参加培训的基本条件

1、身体健康(当年深圳市区级以上医院体检证明);

2、具有基本的游泳技能。

五、救生培训工作的要求

1、各培训中心在开课前十天,将办班时间及地点、课程安排、拟聘用教员名单及教员资格证明等材料报市体育局 产业与场馆处备案。

2、培训中心聘用授课教员必须符合中国救生协会对教员要求的规定;培训教员不得少于2人;培训班必须使用中 国救生协会制定的“中国救生员培训教材”并严格按教材的培训程序进行培训,不得随意减少课时和教学内容。

3、培训中心需在培训班结束后五天内,向市体育局递交培训小结、学员名单、学员出勤表,参加考试学员名单(含学员性别、年龄、单位、是否持证等)。

六、救生员考试要求

1、考试分理论考试和专业技能考试两大部分;

2、理论考试采用闭卷考试,理论考试不及格者可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一次补考;

3、专业技能考试分基础技能和救生技能两部分。救生技能考试不及格者可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一次补考;基础技能考试不合格者不予补考。

七、救生人员配备标准

1、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人工游泳池,至少配 备固定救生员2人;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平米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救生员;

2、天然游泳场(海滨游泳场所除外)按每360平米配备1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救生员;

3、海水游泳场所按海岸线每100米配备1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救生员;

4、至少设有流动救生员1人。

八、救生工作责任

1、凡聘用未获得救生员上岗资格的人员从事游泳救生工作,发生溺毙事故的,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追究用人单位和当事人责任。

2、凡因游泳救生员工作失误,造成溺水事故的,视情节给予救生员如下处罚:

(1)取消当年救生员上岗资格;

(2)取消在深圳市从事救生工作的资格;

(3)凡涉及到有关法律法规责任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九、本办法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五篇:海淀区社区管理办法(试行)(模版)

海淀区社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北京市社会建设大会关于加快推进社会建设的精神,加强社区建设,规范社区管理,发展基层民主,完善社区服务,促进社区和谐,依据《北京市加强社会建设实施纲要》(京发〔2008〕17号)、《北京市社区管理办法(试行)》(京办发〔2008〕19号)、《北京市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京办发〔2008〕20号)的要求,结合海淀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本办法所称的社区,是指经过社区体制改革后作了规模调整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辖区。

社区居委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地区办事处)提出,报区政府决定。

第三条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社区群众在社区的共同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加强社区党组织的领导,完善社区民主自治管理,强化社区服务功能,探索新型社区治理模式,整合社区资源,努力把社区建设成为居民自治、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治安良好、环境优美、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

第四条 基本原则。

(一)坚持合力共建的原则。按照“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要求,发挥党的领导和政府主导作用,发挥居民群众的主体作用,调动驻社区单位和各类社区组织的积极性,形成社区建设的整体合力。

(二)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始终把广大社区居民的根本利益作为社区管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提高社区管理水平和办事效率,满足社区居民需要。

(三)坚持分类指导的原则。区分不同类型的社区,实行分类指导,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既要树立特色典型,突出重点,又要关注薄弱环节,既要着眼长远、整体推进,又要立足当前、稳步实施,促进社区建设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四)坚持改革创新的原则。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解放思想,锐意进取,不断完善社区治理模式,创新社区服务项目运作机制。

第五条 工作目标。

(一)着力创新基层社区管理体制。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完善基层民主自治制度,切实加强基层社区管理。

(二)着力推进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合理配置公共服务资源,健全社区就业、社会保障、公共卫生、救助服务等各类社区公共服务体系,提高城乡社区服务水平。

(三)着力完善社区建设工作机制。探索社区准入工作机制,减轻社区负担;建立社区长效运行机制,保证社区各项工作顺利进行;建立社区参与共享机制,动员社会各界参与社区建设。

(四)着力培养专业化、职业化的社区工作者队伍。加强对社区工作者的录用、培训、考核工作,提升社区工作者办理社区事务能力,使之适应社区建设发展形势。

第二章 组织体系

第六条 社区组织体系包括社区党组织、社区自治组织、社区服务站、社区各类社会组织等。

第七条 社区党组织是党在社区的基层组织,是党在社区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是社区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社区党组织由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街道(乡镇)党工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团结、组织干部群众努力完成社区各项任务。

(二)讨论决定本社区建设、管理和服务中的重要问题和重大事项。

(三)领导社区自治组织,支持和保证其依法充分行使职权,完善公开办事制度,推进社区居民自治;领导社区服务站和各类社区服务组织开展社区服务工作,创新社区服务机制,提高社区服务水平;领导社区群众组织,支持和保证其依照各自的章程开展工作。

(四)联系群众、服务群众、宣传群众、教育群众,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诉求,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把工作重点放到凝聚群众力量参与和谐社区建设、共同创造幸福生活上来。

(五)加强社区党建协调工作,指导社区社会组织党组织、新经济组织党组织开展党建工作;组织、协调驻社区单位党组织开展区域性党建工作,促进资源共享。

(六)加强社区党组织自身建设,做好社区党员的教育管理和发展党员工作;与有关部门搞好社区流动党员的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社区居民会议是社区居民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组织形式。社区居民会议有三种组成形式:由本居住地区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由每户派代表组成;由居民小组代表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和修改本社区《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

(二)讨论、决定本社区建设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听取、审议社区居委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四)对社区居委会及下属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成员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民主评议。

(五)依法补选和罢免社区居委会成员,确认社区居委会成员的辞职申请。

(六)决定居住在本社区的流动人口是否参加居民会议及参加的比例和名额。

(七)讨论本社区建设管理和涉及本社区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社区居委会是社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由本居住地区居民依法选举产生。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召集和主持社区居民会议,定期向社区居民会议报告工作,执行社区居民会议的决定,完成社区居民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教育、引导居民遵守社区居民会议的决定、《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

(三)依托社区服务站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便民利民服务活动。参与协调处理涉及社区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开展共驻共建,整合社区资源,管理和维护本社区居委会财产,经社区居民会议讨论同意,筹集本社区公益事业资金,定期公开收支账目。

(四)组织开展社区教育、文化、科普和体育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争做文明市民、创建文明社区。

(五)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工作。

(六)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及时了解社情民意,向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七)参与对本市各级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相关工作的监督评议。

(八)结合本社区实际,完成其他工作任务。

第十条 社区服务站是政府在社区层面设立的公共服务平台,在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和政府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开展工作,同时接受社区党组织的领导和社区居委会的监督。社区服务站是非营利性公共服务机构,原则上要与社区居委会分设,要坚持“依法、公开、高效、便民”的工作原则,为社区居民提供优质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代理代办政府在社区的公共服务。主要是协助政府职能部门办理本社区内各种公共服务事项,把政府公共服务延伸到社区,实现政府职能重心下移。

(二)组织开展社区公益服务。主要是协助社区居委会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组织开展社区便民利民服务。主要是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服务,方便居民生活。

(四)培育和壮大社区公益性服务组织,支持和引导社区社会组织积极发挥作用。

(五)及时了解反映社情民意。通过各种渠道,及时了解和反映社区居民意见和建议,并努力解决存在的问题;积极支持和配合社区居委会依法开展社区居民自治、开展人民调解,提供法律服务,维护社区和谐稳定。

(六)定期向街道办事处、社区党组织汇报工作,向社区居委会通报工作,接受社区居委会和居民群众的监督和评议。

为确保社区规范化建设顺利推进,实现社区居委会、社区服务站职能分开的目标,社区服务站建站工作应依据 “试点先行、逐步推进”的原则,制定试点工作方案,在先期开展试点的基础上,总结经验,推出成功模式予以推广。

在建站过程中,各街道办事处(乡镇)应选择规模在1000户以上的社区作为试点,把“居站分设”、明确职责作为重点予以落实。要在试点过程中,逐步将社区服务站与社区居委会的职责分开,大力推进社区服务站基础设施和信息化建设。

在建站过程中,要把整合各类协管员队伍进入社区服务站开展服务作为重要内容,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对所安排的协管员队伍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各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统筹协管员队伍的管理与考核。

在建站过程中,应着力整合政府各职能部门在社区设立的各类站(室),通过设立窗口、定期接待等方式逐步过渡到社区服务站内,实行有效整合。政府各职能部门下沉到社区的各项行政性、事务性工作,除有特殊要求外,统一在社区服务站内办理,不再单独悬挂各种站牌。

在建站过程中,要把社区服务站作为社区服务体系中最基础的环节,充分借助北京市社区公共服务信息网平台,为社区居民提供及时、便捷的社区服务。

第十一条 调研社区居民需求,结合社区建设实际,大力发展社区志愿服务类、慈善公益类、生活服务类、社区事务类、文体活动类社区社会组织;通过购买服务、政府补贴、政府奖励、委托管理等多种方式培育和扶持社区社会组织;深入开展对优秀社区社会组织的表彰奖励推广工作,树立典型,引导社区志愿者组织和社区居民参与社区公益性、福利性、群众性活动,开展各种自助、互助的社区志愿服务。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按照“民主、自治、自律、公益”的原则对物业实施管理的组织,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按市场规则聘请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社区居委会、社区服务站,并接受社区居委会的指导与监督,听取社区服务站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驻区单位是推进社区建设不断发展的重要力量。充分发挥驻区单位数量众多、资源集中的优势,借智、借力、借势,积极引导动员高等院校、部队大院、驻区社会单位参与社区建设,共商社区事务,共享社区资源,共建社区家园。

第三章 治理机制

第十四条 坚持加强党的领导、完善居民自治和严格依法办事的有机统一,构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符合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要求的社区管理新模式,形成政府调控机制与社会协调机制互联、政府行政功能与社会自治功能互补、政府管理力量与社会协同力量互动的社区治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对社区进行有效覆盖和全面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多元治理机制。着眼提高社区运行效率,理顺和规范社区组织体系各主体之间的关系,推动形成以社区党组织为核心、以社区自治组织为基础、以社区服务站为依托、以社区社会组织为补充、驻社区单位密切配合、社区居民广泛参与的现代社区治理结构。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居民自治机制。推进社区自治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完善社区居民自治规章制度,培养居民自治意识,强化社区自治过程中社区居委会的主体地位,规范社区民主决策程序,提高民主决策水平。完善社区居民会议、社区事务公示、居务公开等制度,健全民主监督制度。组织居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人士有序开展监督评价活动,建立健全评议监督体系。研究解决居住在社区的流动人口参与社区居民自治的有效途径,明确社区居委会内设委员会的工作体制、工作职责,发挥其作用。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社区准入机制。要按照《海淀区社区建设工作准入办法》(海政发〔2005〕38号)的有关要求,坚持政府依法行政和居民依法自治的原则,进一步调整社区规模,理顺和规范政府部门与社区的关系,减轻社区居委会工作负担。建立健全以社会建设部门牵头的社区准入工作机制,对政府行政性职能和工作进行梳理,属于政府部门和单位承担的行政性职能和工作,原则上不得转移给社区居委会,不得以行政命令方式向社区居委会直接分派任务和下达指标,不得随意在社区设机构、挂牌子。对于社区居委会法定职责之外、确需依托社区居委会办理的行政性工作,应确保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及政策指导,并与区社会建设部门协商同意后协调落实。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社区项目管理机制。全面推行社区项目化管理模式,建立合理、科学的财力保障机制,根据社区居民的合理需求和意愿,开展对社区项目的设计、开发、实施、评估。鼓励、倡导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社区管理项目的运作,提升社区管理能力,提高社区服务效率、实现基本供需对等、整合社区资源。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社区资源共享机制。加强协调机制的建设,充分利用联席会、协调会、座谈会等多种形式的议事协商方式,调动驻区单位参与社区建设的积极热情。发挥驻区单位数量众多、资源丰富的优势,按照资源共享、互惠互利的原则,引导其服务社区。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社情民意表达机制。全面建立并完善社区事务民意协调机制,畅通民意诉求表达渠道,创新工作方法、工作制度,引导社区居民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个人意愿。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表彰激励机制。区政府对在社区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根据社区建设的实绩、水平和群众评价,对工作成绩突出、居民满意度高的社区工作者、基层组织、社会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评选表彰。

健全激励措施,探索激励办法,促进社区志愿服务经常化。

第四章 服务支持

第二十二条 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规划、街道组织、社会参与、社区落实的原则,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覆盖社区全体居民、服务主体多元、服务功能完善、服务质量优良和管理水平较高的社区服务体系,努力实现社区居民困有所助、难有所帮、需有所应。

第二十三条 推进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强化政府公共服务职能,促进政府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工作与社区工作的有效衔接,大力推进以社区就业、社区卫生、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社区文体、计划生育、治安管理为重点的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促使政府公共服务覆盖社区。

第二十四条 构建社区服务基础平台。建立健全社区服务网络,加快社区便民服务网点和商业服务设施建设,增强社区服务功能,推动社区服务产业化发展。规范社区物业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完善社区服务运行模式。建立健全以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项目运作相结合的社区服务新型运行模式,推进社区服务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

第二十六条 加强社区基础服务设施建设和管理。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资源整合的原则,加大财政投入力度,通过购买、租赁、置换、改扩建等方式,改善社区居委会办公和活动用房条件。要结合社区居民需求,规划和配置好社区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社区各类组织应当合理利用社区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整合各类社区服务资源。以内部设施开放为立足点,加大表彰奖励和资源统筹力度,提高驻区单位内部设施面向社会的开放率。以培育扶持社区服务组织为切入点,鼓励社区服务组织发挥专业特点和优势参与社区服务。以吸纳社区周边服务商为基本点,为社区居民特别是为弱势群体提供服务。

第五章 队伍建设

第二十八条 切实加强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完善以培养、选拔、使用、激励为主要内容的政策措施,建立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质较高、乐于奉献、符合专业化、职业化发展趋势的社区工作者队伍。

第二十九条 推进社区工作者专业化、职业化进程。在不断提高社区工作者待遇的同时,通过强化录用、培训、考核、奖惩,逐步优化社区工作者的年龄结构、知识层次、业务素质,探索社区工作者职业资格制度,实现社区工作者职业水平、能力、培训、考核与待遇的“四挂钩”,促进社区工作者队伍逐步实现专业化、职业化。

第三十条 加强社区志愿者队伍建设。充分总结奥运志愿服务积累的宝贵经验,实施海淀社区志愿服务品牌战略,着力建设参与广泛、形式多样、活动经常、机制健全,与政府服务、市场服务相衔接的社区志愿服务体系,完善志愿服务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一条 提升社区各类服务组织从业人员素质,通过多种优惠政策和措施,吸引各类专业技术机构和人才参与社区服务,壮大社区服务队伍,提高社区服务组织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水平。

第六章 运行保障

第三十二条 加强对社区管理的领导保障。区委、区政府要加强对社区建设工作的领导,将社区建设纳入全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整体规划,要建立健全社区建设工作统筹协调机制,依托区社会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督促、检查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区建设各项工作。

区社会建设部门负责贯彻党委、政府关于社区建设的工作部署,牵头制订全区社区建设总体规划、相关政策,统筹协调和监督社区建设相关工作,提出加强社区建设的意见、建议,推广社区建设先进典型经验,指导基层开展社区建设工作。

区社会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参与社区建设。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社区建设工作,负责领导、指导、协调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社区服务站明确职责,整合资源,解决困难,负责本辖区社区工作者的培训,负责搞好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健全社区服务网络。

第三十三条 加强对社区建设的投入保障。

(一)加大政府财政投入。统筹安排社区信息化建设、队伍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资金,不断加大投入比例。

(二)建立多渠道资金筹集机制。鼓励社会力量对社区建设事业的捐赠和投入,建立政府支持、社会力量捐助的社区发展资金来源渠道和长效机制。

(三)加强社区管理专项经费的落实。落实社区工作者待遇相关政策,确保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社区服务站的工作经费、社区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运营、维护经费、社区公益事业专项补助资金及时到位,建立健全社区建设投入增长机制。

第三十四条 加强对社区建设的政策保障。根据北京市社会建设大会关于加强社区建设工作的有关要求,结合区情实际,进一步做好社区建设的规划部署工作,明确社区建设的工作目标、指标体系和保障措施,进一步完善公共财政政策,研究政府购买服务、转移支付、定项补助等不同财政扶持政策,加强对社区建设经费的管理与监督。进一步充实、完善社区管理工作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制定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加强对社区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为社区建设各项工作提供政策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区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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