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最高院发布八典型案例
案例1 袁巧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巧娥系浙江省云和县华夏工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其与丈夫夏根发(另案处理)共同经营该厂。自2011年年初开始,该厂长期拖欠工人工资。2011年9月初,袁巧娥与夏根发突然逃匿,手机关机无法联系。9月9日,云和县人事劳动保障局发出指令书,指令华夏工艺厂于9月13日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同日,云和县人民法院对华夏工艺厂的机器设备进行了财产保全。9月21日,因袁巧娥与夏根发未如期履行,云和县人民法院正式立案调查。10月8日,袁巧娥到云和县人民法院核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情况。经法院判决和调解,华夏工艺厂拖欠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90270.52元。10月下旬,袁巧娥再次逃匿,并改变联系方式。2012年1月15日,该案被移送至云和县公安局,并于次日被立刑事案件。1月19日,袁巧娥自动到云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袁巧娥以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9万余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袁巧娥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袁巧娥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袁巧娥服判,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劳动者权利保护体系。通过刑法的强力介入,打击恶意欠薪,震慑无良雇主,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中,被告人袁巧娥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达29万余元,且经云和县人事劳动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并再次逃匿,改变联系方式,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该案的审判明晰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罪要件,该罪主观方面应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拖欠的劳动报酬需达到数额较大,并要以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为前提,目的在于在加大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避免了刑罚的过度干预,有助于维护市场经济健康有序运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案例2 付德红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7月,被告人付德红在浙江省湖州市经营服装厂。2011年11月19日,付德红因经营不善,为逃避高利贷及支付工人工资,携带1万余元潜逃至安徽省合肥市、湖南省株洲市等地藏匿,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共计11万余元。后经湖州市吴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2012年7月27日,付德红在湖南省株洲市被抓获。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付德红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工人工资,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付德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付德红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付德红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恶意欠薪问题,是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逐渐暴露、凸显的问题,在人口流动日益频繁和劳动力高度聚集的背景下,这关乎广大劳动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基本权益的保障,关乎人民群众的生活安定感和幸福感的实现,更关乎社会整体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的保护。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处理了一批恶意欠薪案件,有效地打击了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或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分子,营造了和谐的社会氛围。本案中,被告人付德红为逃避支付劳动报酬,隐匿个人行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同时考虑到付德红归案后的认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做到了罪刑相适应,罚当其罪。该案的审判明晰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罪要件,充分发挥了人民法院保护民生的职能作用,为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稳定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案例3 林丽某被撤销监护权案
(一)基本案情
福建省仙游县榜头镇梧店村村民林丽某(女)多次用菜刀割伤其年仅9岁的亲生儿子林某的后背、双臂,用火钳鞭打林某的双腿,还经常让林某挨饿。自2013年8月开始,榜头镇人民政府、梧店村民委员会的干部及榜头派出所的民警,多次对林丽某进行批评教育,但林丽某拒不悔改。2014年1月,福建省莆田市共青团市委、市妇联以及榜头镇人民政府、榜头派出所等部门联合对林丽某进行教育。林丽某写下了不再殴打林某的书面保证,但仍不思悔改。5月29日凌晨,林丽某再次用菜刀割伤林某的后背、双臂。为此,仙游县公安局对林丽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莆田市共青团市委、市妇联等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将林某送入市救助站予以临时安置。6月13日,申请人梧店村民委员会以被申请人林丽某长期对林某实施虐待行为,严重影响林某的身心健康为由,向仙游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林丽某对林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梧店村民委员会作为林某的监护人。仙游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征求林某的意见。林某表示不愿意随其母林丽某共同生活,也不愿意追究林丽某的刑事责任。
(二)裁判结果
仙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被申请人林丽某作为林某的监护人,未采取正确的方法对林某进行教育引导,因认为林某不听话,即采取打骂等手段对林某长期虐待,经有关单位教育后仍拒不悔改,再次用菜刀割伤林某,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林某的身心健康,故其不宜再担任林某的监护人。依照民法有关规定,判决撤销被申请人林丽某对林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梧店村民委员会担任林某的监护人。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福建省首例因母亲长期对未成年子女进行虐待而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案件,对于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撤销父母监护权是国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通常情况下,父母是未成年子女当然的监护人,但若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甚至对子女实施虐待、伤害或者其他侵害行为,再让其担任监护人将严重危害子女的成长。在这种情况下,依照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规定,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以及未成年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均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实施侵害行为的监护人的监护权。本案被申请人林丽某对其年仅9岁的儿子林某长期进行虐待,经多次劝阻教育仍拒不悔改,严重侵害了林某的身心健康。仙游县人民法院根据当地村民委员会的申请,依法撤销了林丽某对林某的监护人资格。因林某的生父不明,也没有其他近亲属和朋友可以担任监护人,在法律规定的可以担任监护人的范围之内,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仙游县人民法院指定当地村民委员会担任林某的监护人。宣判后,仙游县人民法院对林某的安置情况进行了持续跟踪、回访。考虑到村民委员会直接履行对林某的监护职责确实存在一些具体困难,莆田市共青团市委、市妇联与当地民政部门积极研究、协调,由民政部门对林某安排代养,确保林某有一个安全、健康、快乐的成长环境。当前,父母虐待未成年子女、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案件还屡有发生。人民法院应当将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优先保护”的理念贯彻到审判工作当中,按照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长期侵害未成年子女、严重影响未成年人身心成长的监护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撤销其监护权,另行指定监护人;对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还可以以虐待、遗弃、故意伤害等罪名追究监护人的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如果林某或其他有权代为告诉的个人或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林丽某犯虐待罪的告诉(即刑事自诉),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刑事判决。
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方面,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注意与公安、民政、共青团、妇联、学校、医院、社工组织等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形成联动,分工协作,对缺乏父母监护、缺少家庭关爱的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辅导等作出妥善安置,使其安全健康成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仙游县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变更监护权审判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负责审理本案的法官多次到救助站看望林某,为其庆祝生日,使林某感受到司法的人性关怀和温暖。案件宣判后,法官还主动与市、县两级共青团委、妇联沟通协调,研究解决林某的救助、安置、学习等问题,为林某创造良好的生活、成长条件。本案的审理,一方面显示了人民法院在司法为民上完全可以有所作为,另一方面也说明保护未成年人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注,需要政府及各部门的协作联动,才能取得切实效果。
案例4 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徐农种业 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北方杂交粳稻工程技术中心(与辽宁省稻作研究所为一套机构两块牌子)、江苏徐淮地区徐州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徐州农科所)共同培育成功的三系杂交粳稻9优418水稻品种于2000年11月10日通过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9优418水稻品种来源于母本9201A、父本C418。2003年12月30日,辽宁稻作所向国家农业部提出C418水稻品种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于2007年5月1日获得授权,同日其许可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独占实施C418植物新品种权。
2003年9月25日,徐州农科所就其选育的徐9201A水稻品种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于2007年1月1日获得授权。2006年4月3日,徐州农科所水稻室与天隆公司订立《关于“徐9201A”引种使用协议》,约定:“徐9201A已申请国家品种权保护,按照知识产权保护要求,外单位引用仅可用于测交配组,不得用于商业开发,并保证不向第三方扩散;使用期间未经同意不得自行繁殖,否则追究侵权责任。”2008年1月3日,徐州农科所许可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农公司)独占实施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
经审理查明,徐农公司和天隆公司生产9优418使用的配组完全相同,都使用父本C418和母本徐9201A。
天隆公司、徐农公司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对方当事人侵犯其独占享有的父本C418、母本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
(二)裁判结果
9优418的合作培育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国内杂交水稻科研大合作,本身系无偿配组。该品种性状优良,在江苏、安徽、河南等地广泛种植,受到广大种植农户的普遍欢迎,已成为中粳杂交水稻的当家品种。9优418本身并无植物新品种权,该品种已进入公有领域,但之后辽宁稻作所与徐州农科所又分别通过各自的行为使9优418品种间接获得法律保护。辽宁稻作所于2003年申请了父本C418的植物新品种权,即生产9优418使用父本C418需获得品种权人辽宁稻作所的授权许可;徐州农科所亦于2003年申请了母本徐9201A的植物新品种权,而徐农公司在诉讼中认可目前已将未获品种权保护的母本9201A全部封存,故天隆公司只要生产9优418就只能使用母本徐9201A。在二审期间,法院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相互授权许可,使9优418这一优良品种能够继续获得生产,但双方当事人最终未能达成妥协。由于天隆公司与徐农公司之间不能达成妥协,致使9优418品种不能继续生产,不仅影响双方的利益,实际上也已经损害了国家粮食生产安全,有损公共利益,且不符合当初辽宁稻作所与徐州农科所合作育种的根本目的,也不符合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实施的根本要求。9优418是三系杂交组合,综合双亲优良性状,杂种优势显著,在9优418配组中父本与母本具有相同的地位及作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9优418水稻品种的合作双方徐州农科所和辽宁稻作所及其本案当事人徐农公司和天隆公司均有权使用对方获得授权的亲本繁殖材料,且应当相互免除许可使用费,但仅限于生产和销售9优418这一水稻品种,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因徐农公司为推广9优418品种付出了许多商业努力并进行种植技术攻关,而天隆公司是在9优418品种已获得市场广泛认可的情况下进入该生产领域,其明显减少了推广该品种的市场成本,为体现公平合理,法院同时判令天隆公司给予徐农公司50万元的经济补偿。同时,因双方当事人各自生产9优418,事实上存在着一定的市场竞争和利益冲突,法院告诫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诚实经营,有序竞争,确保质量,尤其应当清晰标注各自的商业标识,防止发生新的争议和纠纷,共同维护好9优418品种的良好声誉。
(三)典型意义
通常情况下,知识产权具有排他性,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知识产权,但知识产权制度的本质并不仅仅在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更重要的意义是要通过保护权利,促进知识产权的运用,实现知识产权的价值,推动科技发展和经济社会的进步。该案围绕9优418杂交水稻品种产生的争议,具有特殊的时代背景。9优418系合作双方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分别提供父本和母本合作攻关育成,但对该品种的后续生产及后续知识产权行使合作双方未作约定,导致本案双方当事人分获涉案父本和相关母本独占实施许可权后相互指控对方侵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调解双方相互达成授权许可不成的情况下,最终并未判令双方当事人停止侵权,均不得使用对方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亲本繁殖材料,而是以法律精神为指引,打破常规审判思路,借鉴知识产权法规定的强制许可制度,在平衡双方父本与母本对涉案品种生产具有相同价值的基础上,以司法裁判的方式直接判令双方当事人相互授权许可且互免许可费,促使已广为推广种植的优良杂交水稻品种9优418得以继续生产。这一裁判结果不仅从根本上符合双方的共同利益,更符合国家粮食生产安全的公共利益,亦体现了公平原则和鼓励植物新品种转化实施的基本司法价值导向。该案就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提出相互许可的裁判思路,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并自动履行,说明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良好,而该案所体现出的探索与创新精神,对于司法解决类似知识产权争议亦具有积极的启示。
案例5 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宏济堂阿胶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宏济堂”为济南本土的中药老字号,创立于1907年,“宏济堂”历经分立、合并、整合、改制和更名等多次调整分为制药公司和山东宏济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医药集团)。本案阿胶公司是医药集团投资设立的子公司,阿胶公司基于母子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使用“宏济堂”字号,且依法在工商局核准注册。制药公司认为阿胶公司在其阿胶制品上突出使用“宏济堂”,并标注阿胶公司企业名称及“原宏济堂阿胶厂”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阿胶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停止使用“宏济堂”字号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医药集团与制药公司对于“宏济堂”的使用在历史上没有形成权利划分。阿胶公司对“宏济堂”字号的使用是基于其母公司医药集团的历史传承与授权,并非恶意攀附他人企业名称或商标。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商标与老字号之间的权利冲突,应本着善意共存和包容发展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阿胶公司对“宏济堂”商标、字号的使用是历史的,也是善意的,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制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对涉及因历史原因造成的老字号权利冲突案件的处理具有典型指导意义。老字号的权利冲突,实质是具有百年历史的民族传统品牌及老字号,在历经计划经济体制发展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如何确定权利边界和规范使用的问题。山东法院本着尊重历史、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原则,依法处理商标和老字号的冲突纠纷,允许两个“宏济堂”字号善意共存,实现了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
案例6 温州荣盛贸易有限公司诉温州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鹿城工商分局于2011年3月16日对荣盛公司作出温鹿工商处字(2011)第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荣盛公司经销假冒“贵州茅台”牌白酒,已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根据商标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决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依法扣押的假冒“贵州茅台”牌白酒956瓶予以没收销毁,其余的“贵州茅台”牌白酒129瓶、白酒109箱予以发还;
三、处以罚款500000元,上缴财政。
浙江省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贵州茅台”商标由茅台酒公司注册,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家使用。2008年1月8日,被告鹿城工商分局接受茅台酒公司投诉,对原告荣盛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扣押了原告涉嫌假冒的“贵州茅台”牌系列白酒1085瓶,其他白酒109箱。经被告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次日对涉案“贵州茅台”牌系列白酒作出鉴定,结论为其中956瓶属假冒。按原告公司的标牌价计算,该956瓶“贵州茅台”牌系列白酒价格总计816992元。因假冒商品的数额较大,2008年3月19日,被告将案件移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理。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经侦查,未能发现原告明知是假冒的茅台酒而进行销售的证据,于2010年5月19日将案件退回被告。被告经听证、审批后,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法庭审查时,双方主要针对茅台公司出具的商品真伪鉴定表能否作为证据采信展开质证与辩论。浙江省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销售的商品经商标注册人鉴定为假冒,原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被告据此采纳鉴定结论认定原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非法经营额达816992元人民币,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内容,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宣判后,荣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行政证据应在依法收集并经行政机关审核确认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于对商标的真伪鉴别涉及一般人并不熟悉的专业判断,其结论的准确性对当事人至关重要。因此,鉴别人员应当对辨认经过、使用的方法、与真品的差异等基本情况进行说明,以供行政机关对其结论的准确性进行判断和确认。但本案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五份鉴定表只简单记载“包装材料:属假冒;酒质:不是我公司生产的酒”,从而判断:“属假冒”,该所谓鉴定内容过于简单,实难确保结论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法院不予采信。鹿城工商分局仅以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有权鉴定及该公司可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由,而将涉案商标真伪的鉴别判断权完全交给该公司,法院不予支持。鹿城工商分局对荣盛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据此,判决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责令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
(三)典型意义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分为行政和司法两个途径。本案是行政机关对侵权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查处,产生行政争议的典型案例,因此入选2011年浙江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例。本案关键问题是商标侵权行政案件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证据审核义务,司法既应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同时也要履行对行政机关的司法审查职责,通过行政诉讼妥善化解知识产权执法中引发的行政争议。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注册申请日趋活跃。商标侵权案件的数量不断上升,行政执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日益凸显。由于商标的真伪鉴别涉及专业知识,辨别判断难度较大,故在当前对侵权商标查处的行政执法实践中,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一般将商标真伪的鉴定工作交由商标注册人或合法使用人进行,并将其出具的书面鉴定结论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一旦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行政机关往往以商标注册人有权鉴定并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提出抗辩,本案正是这方面的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发现,商标注册人或合法使用人因其鉴定结论在行政案件中的“权威性”,鉴定结论内容日趋简单,甚至无法反映辨认经过、使用方法、与真品的差异等基本情况,其准确性和可靠性无法确保。严格从证据分类看,该鉴定结论在证据性质上相当于“被害人陈述”,而非证据法中的鉴定结论,况且在很多商标处罚案件中,商标注册人或合法使用人往往也是举报人。如果行政机关一味放弃审查职责而径行采纳作为定案证据,不仅不符合证据法的相关规定,也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在做法尚未完全统一之前,探讨商标侵权案件中工商行政主管机关的证据审核义务具有积极且现实的实践意义。
案例7 齐来发诉山东省交通运输厅 道路运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9月27日,齐来发与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承包鲁A48307号客车,营运路线为济南至角峪。2012年11月9日,齐来发向山东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局邮寄申请,认为鲁S30886号客车超线路经营,侵占了其营运路线,要求:依法查处该车超线路经营行为;禁止该车侵占其路线营运;吊销客运经营者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该局收到申请后,一直未作出答复。
(二)裁判结果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本案中,山东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是鲁S30886客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齐来发认为上述客车不按规定路线行驶,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举报,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定违法情节严重的,才转交山东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处理。齐来发以自我认定鲁S30886客车违法情节严重,要求省级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处理,不符合上述级别管辖规定,应予驳回。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山东省道路交通运输条例》等明确规定,由省内各级交通稽查机构对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行为进行查处。山东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局虽然是鲁S30886客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的颁证机关,但不具有对该客车是否存在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行为进行路检路查的执法权限,只有在客运经营者存在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情况下,该局才具有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权力。但鉴于上述规定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一项特殊规定,因此该局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其职权范围的规定作出相应指导。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责令山东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局自接到判决之日起60日内,按照其职权范围的规定对齐来发的申请作出处理。
(三)典型意义
推进行政领域办事制度公开,确保权力行使公开高效便民,是十八大报告赋予法院的历史任务。而推动行政机关履行释明义务,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的事项,即使不在被申请机关职责范围之内,也要求该机关给予适当指导,是法院推动行政领域办事制度公开、促进权力高效便民公开的重要抓手。但在当前,司法审查对行政机关的要求,仍然停留在依法履责的层面,对释明义务问题缺乏关注。本案突出了行政机关的释明义务,明确了在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时,行政机关不能因内部职权划分问题而置之不理,应该给予必要的说明和指导,有力推进了行政权力的公开高效和便民行使。
案例8 刘自荣诉米泉市劳动人事 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01年1月7日,新疆米泉市铁厂沟镇三矿副矿长刘自荣得知矿井煤层采仓仓顶被拉空,将给煤矿生产安全带来隐患。为保证煤矿安全生产,1月8日晚10时许,刘自荣与炮工余远贵一起在职工宿舍内,将瞬发电雷管改制成延期电雷管时,雷管爆炸,将刘自荣的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炸去,无名指受伤。事发后,铁厂沟镇煤矿立即将刘自荣送往医院救治,并承担了刘自荣的全部医疗费用。3月21日,铁厂沟镇煤矿与刘自荣达成赔偿协议,由铁厂沟镇煤矿给刘自荣今后生活费、营养费一次性补助15000元。4月9日,刘自荣向米泉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2002年7月3日,米泉市劳动局作出《关于不予认定刘自荣为工伤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二)裁判结果
米泉市人民法院一审以米泉市劳动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判决撤销米泉市劳动局的《决定》。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米泉市劳动局对刘自荣的工伤申请所作的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程序合法,判决撤销米泉市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维持米泉市劳动局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二审行政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刘自荣作为米泉市铁厂沟镇第三煤矿副矿长,其基于煤矿正常生产的需要而与其他炮工一起在工人宿舍内将瞬发电雷管改制成延期电雷管,并因雷管爆炸而受伤,该行为显然与本单位工作需要和利益具有直接关系。公安部《关于对将瞬发电雷管改制为延期电雷管的行为如何定性的意见》认为,雷管中含有猛炸药、起爆药等危险物质,在没有任何防护的条件下将瞬发电雷管改制为延期电雷管,属于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民爆器材产品质量技术性能规定的行为,不应定性为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的行为。据此判决: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收到判决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典型意义
如何准确把握工伤认定的标准,一直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难点。该案涉及对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如何掌握、本单位利益如何界定等工伤认定中的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从维护职工切身利益的立法宗旨出发,对于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采取了从严掌握原则,明确了对职工因单位工作需要,在非工作场所从事危险工作而受伤,即使存在一定违规,仍应认定该工作与本单位重大利益具有直接关系,从而应予认定工伤的原则。该案判决充分彰显了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对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裁判尺度的把握和统一,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第二篇:保险最高院典型案例
最高法四起典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7月24日发布许云鹤与王秀芝等四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典型案例,其中3起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指出法院审案要排除社会舆论的压力。其中一些案例仍引起争议,如曾明清诉彭友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是共同危险行为、等价因果还是按份责任。本期专题针对四起典型案例展开讨论,包括观点分析、类似案件等,投稿邮箱30090032@qq.com。
附:
1、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杜**(88岁)与陈**(小学学生)系同村村民,2009年1月4日在双方住房附近的街道上,陈**将杜**撞倒在地。杜**被送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
1、心房纤颤;
2、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121.85元。半年后,卫生所再次诊断为右下肢骨折,合伴感染。同年8月17日,杜**去世。杜**亲属要求陈**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94145元。陈**一方辩称,陈**是要去上学时发现杜**躺在水沟里,主动上前要把她扶起来,根本没有撞倒杜**,其行为完全是助人为乐。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被告陈**的祖父陈国华出具一张便条交原告收执,该便条载明:“经征求**意见,不报警私了,一切由我自负。2009年1月8日 陈国华。”2009年1月10日,原告陈孙权、陈孙胜、陈东辉(即杜**之子)出具一张收据交陈国华收执,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第二监护人陈国华现金壹仟伍佰元正,[因其孙撞倒杜**造成骨折。(前收据已由国华烧掉,以本据为准)]。收款人:陈孙权 陈东辉 陈孙胜 二00九年一月十日 ”。
二、裁判结果
福建厦门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国华作为陈**的长辈,在事发当日即到现场,从其出具的“私了”便条和其提供的“收据”内容分析,可以认定陈国华确认了陈**撞倒杜**的事实。虽然陈国华主张该便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到欺骗或威胁而写下,结合其已支付1500元的事实也表明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就死亡后果与此次摔伤间的因果关系看,杜**摔倒骨折并非导致其死亡的唯一原因,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杜**的摔伤在其死亡结果中占有20%的原因力。陈**对杜**的摔伤结果存在过错,但杜**的子女未尽好监护义务导致其在巷道里摔倒同样存在过错,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因此酌定被告陈**与原告各承担50%的责任。结合杜**摔伤与其死亡结果的原因力比例,法院确定,杜**因伤就医的损失为13321.85元,死亡造成的损失59925元。判决被告方承担杜**受伤、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为(133321.85元+59945*20%)*50%=12655.43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对侵权人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各执一词,在此情况下,原告方提出的被告方在处理此事的过程中承认侵权行为的书面证据,就成为认定事实的关键。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被告方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案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根据书面证据认定被告的侵权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的规定。此外,在赔偿责任的负担上,法院对于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死亡结果之间原因力的区分和确认,以及对最终赔偿责任的合理划分,亦有借鉴意义。
2、吴俊东、吴秀芝与胡启明、戴聪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23日,吴俊东驾驶吴秀芝的鲁DK0103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全宽6米的机非混合车道超车时,与胡启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妻戴聪球)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失控侧翻致胡启明及戴聪球二人受伤,随后吴俊东送二人至医院治疗。双方就吴俊东是否谨慎驾驶及其所驾摩托车与胡启明所驾电动自行车是否发生刮擦及碰撞,各执一词。交管部门对事故成因及责任无法认定。超车过程中,胡启明车辆靠道路右侧行驶,距道路右边半米左右,吴俊东车辆距离道路右边一米多远,两车横向距离为40—50厘米。吴俊东超车时为五档,迎面有一黑色轿车快速驶来,吴俊东称感觉有点危险。事发现场道路平坦,事发时除黑色轿车外无其他车辆经过。事故车辆经检验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吴秀芝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二、裁判结果
浙江金华中院二审认为,吴俊东驾驶三轮摩托车超越胡启明电动自行车时,其车速较快;结合吴俊东超车前未注意到对向快速驶来的黑色轿车看,可以认定其未尽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证明虽未能证实两车是否发生碰撞或刮擦,但从证人证言反映的情况看,正是在吴俊东超车过程中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左右晃动而侧翻,结合事故现场的其他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审理法院认为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翻车与吴俊东驾三轮摩托车超车中疏忽大意存在因果关系,吴俊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启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成年人违反道路安全法亦有过错,双方按三七比例承担胡启明等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法律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不同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标准。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吴俊东超车前未注意到前方驶来的车辆,超车时车速较快(五档),与胡启明车辆横向距离较短(仅为40-50厘米),从而认定超车过程中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左右晃动而侧翻与吴俊东的超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合理界定了超车时驾驶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在证明标准及事实认定方面具有指导意义。
3、许云鹤与王秀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21日中午,许云鹤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轿车并道时,与违法翻越中心隔离护栏的王秀芝发生交通事故。王秀芝倒地受伤,造成右下肢受伤。现场勘查显示,许云鹤所驾车辆停在中心隔离栏边的第一条车道,车辆左前部紧挨中心隔离栏,左前轮压着中心隔离栏桩基,车辆与隔离栏呈约45度夹角。许云鹤称王秀芝属跨越护栏时被绊自行摔伤,与己无关。因无现场证人及直接证据,当地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并未对该起事故责任予以划分。王秀芝起诉请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16万余元。二审期间,经王秀芝申请并经征询双方意见,审理法院依法选择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王秀芝的伤情成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秀芝右膝部损伤符合较大钝性外力直接作用所致,该损伤单纯摔跌难以形成,遭受车辆撞击可以形成。
二、裁判结果
天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系许云鹤与王秀芝在道路通行中因过错或意外而发生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事件,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范围。关于许云鹤的驾车行为是否致害王秀芝的问题,二审认为虽无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及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但根据相关证据亦可认定。交管部门的现场勘查及事发时许云鹤车辆的位臵,符合紧急情况下避让制动停车状态;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王秀芝的腿伤符合较大钝性外力由外向内直接作用的特征,且腿伤高度与案涉车辆制动状态下前保险杠防撞条高度吻合,符合车辆撞击特征,单纯摔跌难以形成;事故现场无致伤的第三方、从王秀芝尚能从容跨越护栏亦可排除其之前被撞受伤的可能性。鉴定单位及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接受质询分析清楚、说明充分,送检材料亦经过双方质证。二审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王秀芝腿伤系许云鹤驾车行为所致;许云鹤称王秀芝属自行摔伤,其停车救助的理由不能成立。许云鹤驾驶机动车未尽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王秀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规定,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因许云鹤未履行交强险之法定投保义务,审理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判决许云鹤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10.7万余元。
三、典型意义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对于一些无监控录像、无目击证人,且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原因又各执一词的情形,人民法院如何认定事实是一大难点,本案即具有典型意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秀芝的腿伤是否为许云鹤的驾车行为所致。对此,二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成因鉴定。鉴定机构经过鉴定,认为受害人伤情符合车辆撞击特征,单纯摔跌难以形成。同时,由于事发时并无第三方车辆,且受害人尚能从容跨越护栏,故可以认定王秀芝的腿伤乃许云鹤的驾车行为所致。此外,由于许云鹤违反法律规定,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故而承担了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如果其依法购买交强险,该责任原本是可由保险机构承担的。
4、曾明清诉彭友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事实
2011年10月10日19时左右,未知名驾驶人驾驶未知号牌货车与横穿马路的曾**相撞后逃逸;后有未知名驾驶人驾驶未知号牌机动车碾压倒地的曾**后亦逃逸。19时05分许,彭友洪驾驶自有的川A211R9号小型轿车(该车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途经事发路段时,由于刹车不及,从已倒在道路中间的曾**身上碾压过去(其自述碾压部位为曾**胸部),随即停车报警。19时21分,医护人员到场,经现场抢救,确定曾**已无生命体征,出具了死亡证明书,载明曾**死亡时间为19时34分。交警部门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并制作了现场图,上述材料显示:道路基本情况为城市道路,双向8车道,道路中心由双实线分隔,事故现场附近无人行横道,路上血迹、曾**倒地位臵、川A211R9号车辆均位于靠近双实线的车道内,周围无拖拉痕迹。同月19日,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出具《DNA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川A211R9轿车前保险杠下部和轮胎上提取的血痕样本属于曾**。同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尸检报告》,载明检验意见为:“推断曾**的死因为颅脑、胸腹部复合性损伤致死亡,建议进行尸体解剖明确致死方式。”但经彭友洪与曾**亲属协商,未进行尸体解剖。2011年11月14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未知名驾驶人肇事后逃逸为由,确定未知名驾驶人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载明:彭友洪驾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无法证实曾**死亡是否因与川A211R9号车相撞所致,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由于未找到逃逸车辆,曾**之父曾明清(系曾**的唯一继承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彭友洪、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赔偿因曾**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24 576.50元。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彭友洪驾车碾压曾**之前,有未知名驾驶人先后驾车与曾**相撞并逃逸。未知名驾驶人与彭友洪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每个人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都独立构成了对曾**的侵权,最终造成了曾**死亡的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具有不可分性,且每个人的加害行为均是发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即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曾**死亡。因此,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确定彭友洪与肇事逃逸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人都有义务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等为由主张只承担自己内部责任份额内的责任。在其他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曾明清请求彭友洪承担所有侵权人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1.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明清310 212元;2.彭友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明清8099.60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审理之时曾广受关注,一些媒体将本案简化为“三车碾压老人致死,前两车逃逸第三车担责”的标题式报道。部分社会公众从普通情感出发,认为由第三车承担全部责任不合情理,可能助长“谁救谁倒霉”、“好人没好报”的社会心理。然而,从事实层面而言,第三车碾压之时,受害人并未死亡,究竟哪一辆车的行为致受害人死亡无法确定,但根据尸检报告、勘验笔录等证据,可以确认每一辆车的碾压行为均足以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这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聚合因果关系,行为人之间需承担连带责任。彭友宏发现碾压后果及时停车报警,救助受害人,是履行公民责任的诚信行为,值得赞赏和提倡,而就事件后果而言,由于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分担机制,车主自身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并不重。但反观肇事后逃逸车辆的未知名驾车人,一方面,在法律上其乃肇事后逃逸的刑事犯罪嫌疑人,时时有可能被抓捕归案;另一方面,逃逸之后其内心也将时时受到良心的谴责而无法安宁。与主动救助相比,逃逸的后果无疑是更为严重的。
第三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13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1.新材料技术领域等同判定专利侵权案
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爱蓝天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2.“威极”酱油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
3.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诉前行为保全案
杨季康与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李国强诉前行为保全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保字第9727号民事裁定书〕
4.“奥特曼”著作权纠纷案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与辛波特·桑登猜、采耀版权有限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上海音像出版社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
5.树脂专利相关信息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华奇(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徐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6.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案件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IDC公司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
7.确认“两优996”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无效纠纷案
福建超大现代种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确认植物新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8.“圣象”驰名商标保护案
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河北广太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提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
9.“金骏眉”通用名称商标行政纠纷案
武夷山市桐木茶叶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正山茶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767号行政判决书〕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10.假冒食用油注册商标犯罪案
宗连贵等28人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知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
2013年中国法院十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
1.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与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
2.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研发公司与黄孟炜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
3.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书〕
4.谷歌公司与王莘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
5.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194号、(2012)苏知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6.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7.北京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与上海淮海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
8.李隆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三亚市海棠湾管理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
9.卡比斯特制药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
10.江西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沃德打印机设备有限公司、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侵犯商业秘密罪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
201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1.马培德公司与阳江市邦立贸易有限公司、阳江市伊利达刀剪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
2.宜宾长毅浆粕有限责任公司与潍坊恒联浆纸有限公司、成都鑫瑞鑫塑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
3.北京市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与北京金自天和缓冲技术有限公司、王菡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书〕
4.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三门峡赛诺维制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
5.陈顺弟与浙江乐雪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何建华、温士丹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
6.大连大金马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与大连北兴构件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四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7.塞伯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8.陈锡奎与晋江市凯达石材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
9.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江门气派摩托车有限公司、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瑞骑力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五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
10.江门市亚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雷炳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11.吉林美术出版社与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商都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150号民事裁定书〕
12.景德镇法蓝瓷实业有限公司与潮州市加兰德陶瓷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392号民事裁定书〕
13.窦骁与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演出经纪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
14.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智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8854号民事判决书〕
15.哈尔滨秋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秋林糖果厂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秋林里道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知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16.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
17.郑子罕与杭州市普通教育研究室著作权权属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知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
18.蒋友柏与周为军、江苏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凤凰联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知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19.广州万唯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
20.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宝日用化学制品厂、深圳市碧桂园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
21.陕西茂志娱乐有限公司与梦工场动画影业公司、派拉蒙影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3027号民事判决书〕
22.兰建军、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华商汽车进口配件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23.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与李菊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
24.环球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际通文具有限公司、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25.河南杜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汝阳县杜康村酒泉酒业有限公司、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
26.湖北十堰武当山特区仙尊酿酒有限公司与湖北神武天滋野生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武汉天滋武当红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三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
27.广州饮食服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西关世家园林酒家有限公司商标及老字号品牌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
28.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与桂林花桥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29.路易威登马利蒂与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宝宏大酒店、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潘小爱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
30.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余晓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
31.宜宾五粮液股份公司与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665号民事判决书〕
32.普拉达有限公司与陕西东方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华商报社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
(四)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案件及其他
33.天圣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国栋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海南欣安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542号民事裁定书〕
34.济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福瑞康正医药技术研究所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18号民事裁定书〕
35.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润达电力清洗有限公司、陈庭荣、吴祥林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
36.北京天道新源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哈知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37.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
38.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与江苏紫峰绿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知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39.曹彬与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
40.襄阳市农业科学院与四川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三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
41.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IDC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
42.兰州正丰石油化工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奋图过滤材料有限公司、王京良、无锡奋图网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一)专利授权确权案件
43.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郑亚俐、佛山凯德利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易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53-1号行政裁定书〕
44.北京世纪联保消防新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山西中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
45.株式会社岛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提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
46.新日铁住金不锈钢株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李建新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754号行政判决书〕
(二)商标授权确权案件
47.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佛山市名仕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48.尤艳、宋兵峰、马化涛侵犯著作权罪案〔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3)禹知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49.王文利、张剑毅、陈邦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
50.周开忠、蔡细漂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知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第四篇:最高院公布四起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共4个)
一、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6月11日,松江法院作出(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茸城公司应当向沙港公司支付货款以及相应利息损失。275号案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因未查实茸城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执行。茸城公司被注销后,沙港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松江法院裁定恢复执行,并追加茸城公司股东开天公司及7名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向沙港公司承担责任,扣划到开天公司和4个自然人股东款项共计696,505.68元(包括开天公司出资不足的45万元)。2012年7月18日,该院分别立案受理由开天公司提起的两个诉讼:(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436号案和(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2084号案,开天公司要求茸城公司8个股东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对茸城公司欠付开天公司借款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房屋租金以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两案判决生效后均进入执行程序。
2013年2月27日,沙港公司收到松江法院执行局送达的《被执行人茸城公司追加股东执行款分配方案表》。分配方案表将上述三案合并,确定执行款696,505.68元在先行发还三案诉讼费用后,余款再按31.825%同比例分配,今后继续执行到款项再行分配处理。沙港公司后向松江法院提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认为开天公司不能就其因出资不到位而被扣划的款项参与分配,且对分配方案未将逾期付款双倍利息纳入执行标的不予认可开天公司对沙港公司上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按原定方案分配。松江法院将此函告沙港公司,2013年4月27日,松江法院依法受理原告沙港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
另查明,上述三案裁判文书认定了茸城公司股东各自应缴注册资本金数额和实缴数额的情况。
(二)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一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围绕相关执行分配方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针对开天公司出资不实而被法院扣划的45万元,开天公司能否以对公司也享有债权为由与沙港公司共同分配该部分执行款;二是执行标的是否应包括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法律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开天公司因出资不实而被扣划的45万元应首先补足茸城公司责任资产向作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原告沙港公司进行清偿。开天公司以其对茸城公司也享有债权要求参与其自身被扣划款项的分配,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与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相悖。696,505.68元执行款中的45万元应先由原告受偿,余款再按比例进行分配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相关275号案、1436号案、2084号案民事判决书均判令如债务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债务的,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对原告沙港公司关于执行标的应包括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的主张,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均对各自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利息明确了计算方式,原告沙港公司对系争执行分配方案所提主张基本成立,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当事人对执行分配方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能否以其对于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就上述款项进行分配。对此,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而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故本案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社会效果较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也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二、张丰春与泰安市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丰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在山东省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43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747.64元、检查费4元,共计16751.64元。原告出院后,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由将侵权人孔凡忠及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诉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审查,剔除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无关的用药。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丰春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奥扎格雷钠适应症为治疗急性血栓性脑梗死和脑梗死所伴随的运动障碍,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此奥扎格雷钠为本次损伤治疗中的不合理用药,应去除费用为7250.4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人员杨丰强出庭接受质询,同时申请其主治医师娄彦华、王震出庭作证,原告主治医师亦未能明确证明药品奥扎格雷钠的使用与治疗原告伤情之间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判决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中因使用奥扎格雷钠所花费的7250.40元为不合理用药,应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赔偿其因不合理用药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二)裁判结果
泰安市泰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原、被告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病情使用药物并按照正确的方法、手段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根据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原告张丰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奥扎格雷钠为不合理用药。药物奥扎格雷钠适应症为治疗急性血栓性脑梗死和脑梗死所伴随的运动障碍。原告陈述其并未有急性血栓性脑梗死及相关病史,在被告出具的住院病案中现病史、既往史部分亦未发现原告患有或曾经患有上述病症的记载。因此,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未根据原告的病情为原告提供合理、恰当的医疗服务,原告因被告在治疗过程中不合理用药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法院判决泰安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张丰春经济损失共计7750.40元。被告已按判决履行完毕。
(三)典型意义
医疗服务合同是调整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我国现阶段医疗纠纷日益增加,不仅影响到患者及家属的心理,也加重了医务人员的心理压力,降低了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在社会上的声誉形象。在实践中确实存在部分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给患者开出价格较为昂贵或不必要的药物,加重了患者的经济负担。本案判令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因不合理用药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通过本案,提醒医疗机构在为患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秉承“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宗旨,本着必要、合理的原则,为患者提供恰当的治疗方案,加强与患者及患者家属之间的沟通,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以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三、赵春连申请执行张宇昊机动车交通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7月31日21时41分李福胜驾驶三轮车(后乘申请人赵春连)与被执行人张宇昊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赵春连脑外伤精神分裂,一级伤残,丧失诉讼能力,经交管部门鉴定,张宇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3月,赵春连之夫李福胜代其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宇昊赔付赵春连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等共计129万余元。判决作出后,张宇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张宇昊分期给付赵春连各项赔偿款共计90万元。张宇昊于调解书作出当日给付赵春连20万元,其后对剩余赔偿款便不再按调解书继续给付。故李福胜代赵春连于2012年7月23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及时发出执行通知并多次传唤被执行人张宇昊,张宇昊拒不露面、隐匿行踪,承办法官多次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张宇昊,亦未发现其下落。张宇昊名下的肇事车辆被依法查封档案,但无法查找到该车,其名下七个银行账户余额为零或只有几十元钱,名下也无房产登记信息,案件未能取得实际进展。该案申请执行人赵春连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行为致使申请执行人一家的生活陷入困境。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加大了对被执行人张宇昊财产线索的查找力度,承办法官先后到保险公司、银行等机构查询张宇昊的保险理赔金支取情况和资金往来状况,发现张宇昊在二审调解后申请执行前将保险公司赔付的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金领取但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同时,发现其银行账户虽无存款但之前每月有5000余元的流水记录。查明上述情况后,承办法官立即与被执行人张宇昊的父亲取得联系,要求张宇昊尽快履行义务,张宇昊父亲声称张宇昊不在北京且其无能力履行,张宇昊本人则仍旧拒不露面。鉴于张宇昊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上述行为,依据法律有关规定,2014年10月18日,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案件移送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立案侦查。
(二)执行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执行人张宇昊拒不露面,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将案件证据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张宇昊主动交纳10万元案款,其被刑事拘留后,张宇昊亲属将剩余60万元执行款交到法院,该案得以顺利执结。同时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张宇昊移送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5年2月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张宇昊有期徒刑6个月,缓期一年执行。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而将其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本案标的额较大,所以在考虑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调解书确定被告张宇昊分期履行。但被告张宇昊在调解书生效后并没有积极的履行义务,无视法院判决,蔑视司法权威。申请执行人赵春连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张宇昊又故意隐匿行踪,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主观恶意明显,并导致申请执行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害进一步扩大,使其家庭生活陷入极度的困顿。在法官掌握被告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证据后再次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其如果继续规避执行将要承担刑事责任,但被执行人依旧拒不露面,抗拒法院执行,无视司法权威。鉴于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承办法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其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证据和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最终在刑事处罚的威慑下,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证明了其实际具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张宇昊必将因其损害司法权威,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而付出沉重的代价。该案通过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捍卫了法律和司法的尊严,警示和威慑了所有意图拒不履行义务,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
四、潘文才申请执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潘文财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给付货款、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115万余元。执行法院通过相关查询、现场勘查,发现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没有能力履行全部债务。
(二)执行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查明:被执行人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企业法人,其系被执行人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其所设立的分支机构在不能对外清偿债务时,企业法人应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对外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法裁定:追加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随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一系列强制执行措施,将本案执结。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个人与分公司之间产生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属于典型的分公司无力还款,总公司承担责任的执行案件。在追加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后,该企业懈怠履行债务,逃避执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对中扶建设公司采取了一系列的执行措施。其中,采用具有执行联动效应的失信被执行人制度,将中扶建设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全社会公布。同时,对中扶建设公司限制高消费,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庄清良限制高消费、罚款,以进行惩戒。中扶建设公司因企业纳入失信名单而不能开展招投标业务,法人代表庄清良个人受到处罚等原因,该公司主动与申请人潘文财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按约履行了相关债务。
在本案执行中,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维护了申请人的权益。执行法官在执行中采用多种执行措施,运用相关联动机制,对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进行威慑,促成其积极履行债务。同时,有关企业可以从本案中认识到总公司的法律责任,以及涉及的法律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可规范相关企业的行为。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第五篇:2014最高院公布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一、孟健诉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杭州养生堂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违规使用添加剂的保健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消费者有权请求价款十倍赔偿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7日、28日,孟健分别在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民公司)购得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养生堂公司)监制、杭州养生堂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养生堂公司)生产的“养生堂胶原蛋白粉”共7盒合计1736元,生产日期分别为2011年9月28日、2011年11月5日。产品外包装均显示产品标准号:Q/YST0011S,配料包括“食品添加剂(D-甘露糖醇、柠檬酸)”。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成分含有食品添加剂D-甘露糖醇,属于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孟健因向食品经营者索赔未果,遂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海南养生堂公司、杭州养生堂公司、健民公司退还货款1736元,十倍赔偿货款17360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杭州养生堂公司退还孟健所付价款1736元,海南养生堂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孟健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中添加D-甘露糖醇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涉案产品属于固体饮料,并非属于糖果,而D-甘露糖醇允许使用的范围是限定于糖果,因此根据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养生堂公司在涉案产品中添加D-甘露糖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杭州养生堂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第二,关于本案是否可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6条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由于涉案产品添加D-甘露糖醇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消费者可以依照该条规定,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孟健在二审中明确只要求海南养生堂公司和杭州养生堂公司承担责任,海南养生堂公司和杭州养生堂公司应向孟健支付涉案产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二审法院判决杭州养生堂公司向孟健支付赔偿金17360元,海南养生堂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赵晓红与北京泛美卓越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板木材质家具作为实木家具出售构成商业欺诈,应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1日,赵晓红在北京泛美卓越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泛美公司)购买家具若干件,合计价款23960元。涉案家具上有该公司注明的“桦木”、“美国赤桦木”、“胡桃木”等字样,且家具送货单上加注了上述家具为“实木”。后赵晓红发现涉案家具材质为板木结合,遂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退还涉案家具及货款等,并赔偿23960元。
泛美公司承认涉案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但否认构成产品质量问题,并认为其在销售过程中告知过赵晓红涉案产品为板木结合,但是泛美公司并不能提供涉案家具的进货凭证、购货发票、产品合格证、说明书等。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泛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家具的真实信息及品质,应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同时,结合送货单上的加注以及泛美公司产品宣传图片中关于产品的文字介绍,表述均为“某某木”或“实木”,该家具公司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对赵晓红的欺诈。故判决支持赵晓红的诉讼请求。泛美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0日,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三、王卫文诉孙云才买卖合同纠纷案
——销售者承诺“假一赔十”,所售商品为冒牌货,应按其承诺赔偿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25日,王卫文在孙云才位于某商场的经营场所购买了一部诺基亚手机,价格为1180元。同时,孙云才向王卫文出具一张购货单据,其上写明了手机型号、单价及数量,并载明“保原装、假一赔十”。经鉴定,王卫文获悉该手机为假冒产品,故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孙云才按照“假一赔十”的承诺支付赔偿金11800元,并支付鉴定费260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诚实信用是民法通则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孙云才为促销商品而承诺“假一赔十”是一种合同行为。王卫文决定购买该商品,买卖合同成立,该承诺连同合同其他条款对经营者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孙云才向王卫文作出了“假一赔十”的承诺,应该依约履行。王卫文要求孙云才支付赔偿金11800元、鉴定费26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故判决支持了王卫文的诉讼请求。孙云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18日,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四、吴海林诉朱网奇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
——销售者对保健用品作虚假说明,消费者知假买假后有权向销售者主张“退一赔一” 基本案情
春和大药房由朱网奇经营。2009年3至8月间,吴海林在春和大药房先后8次购买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10盒,金额共计3080元。产品外包装盒注明该产品出品单位为拉萨广恩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恩堂公司),该产品委托生产商为贵州苗仁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苗仁堂公司)。苗仁堂公司于2006年取得的苗灵牌鲜清喷剂的保健用品陕食药监健用字06070258号生产批准证书已于2008年7月被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公告注销,且该公告中明确“凡以原批准文号继续生产的,应视为违法生产行为”。鉴此,吴海林向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朱网奇加倍赔偿其6160元。朱网奇认为吴海林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海林的诉讼请求。吴海林上诉被驳回后又申请再审。
(二)裁判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吴海林在春和大药房购买的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均由苗仁堂公司生产。鉴于广恩堂公司委托已被注销生产许可的苗仁堂公司生产鲜清喷剂属违法行为,且该产品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故春和大药房销售上述产品应认定为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本案中吴海林要求春和大药房业主朱网奇增加给付其购买产品价款3080元的一倍赔偿共计61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判决朱网奇赔偿吴海林6160元。
汪毓兰诉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消费者购物虽未遭受经济损失,但因人格受到侮辱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8日下午,汪毓兰在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以下简称汉福公司)开办的家乐福光谷店购物,见促销员推荐西麦麦片“买五赠一”活动,遂购20袋,并在促销员协助下,将24袋麦片装入购物袋。结账时,汪毓兰与收银员为没有粘贴赠品标签的4袋麦片是否应付款而发生争执。店内的保安将原告汪毓兰及选购的物品带至该店风险预防办公室。汪毓兰辩解4袋麦片系赠品,无需付款。保安在店内两名工作人员陈述麦片没有做赠送活动后,对汪毓兰及选购的商品拍照,并要其在一张表格上签名。汪毓兰患有眼疾,并未看清具体内容即签名。此后,促销员将“非卖品”标签贴在4袋麦片上,带汪毓兰结了账。
同月19日,汪毓兰与丈夫一起到家乐福光谷店要求查看其签名的表格,看见办公室内《每日抓窃记录》的“窃嫌姓名”一栏有自己的名字,汪毓兰签字及所购物品的照片作为“窃嫌截图”附后。汪毓兰要求道歉,但被店方拒绝。20日上午,汪毓兰在丈夫、长江商报记者的陪同下再次到家乐福光谷店,才得知其于18日在《保安部报告暨收据》上签了名。该表格中将其选购的全部物品列为“遗失商品”,处理流程一栏注明“教育释放”。汪毓兰提出表格中除签名是其书写外,其他内容及指印均是他人填写、加盖,要求汉福公司书面道歉。因该公司没有当场回复,汪毓兰下跪要求还其清白。汉福公司遂将《每日抓窃记录》交给汪毓兰。事发后因调解不成,汪毓兰遂以汉福公司严重侵犯其人格尊严并损害其名誉为由,向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汉福公司向其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其营业场所张贴道歉函或在媒体上刊登道歉函,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汉福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裁判结果
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汉福公司最终认可4袋麦片为赠品,却在汪毓兰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签名的表格中认定其为秘密实施的偷窃行为,将其列入“窃嫌姓名”名单,注明“教育释放”,并将表格置于进入办公地点任何人可以随手翻看的地方。汉福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汪毓兰的人格尊严,客观上造成一定范围内对汪毓兰社会评价的降低,损害了汪毓兰的名誉。对汪毓兰要求汉福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并在营业场所张贴道歉函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该院遂依法判决汉福公司向汪毓兰书面赔礼道歉,在其经营的家乐福光谷店内张贴向汪毓兰的道歉信,并向汪毓兰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
毕永振诉侯广周医疗器械质量纠纷案
——销售者以虚假宣传方式售药造成消费者损害,构成欺诈,应当依法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 基本案情
侯广周作为河南安阳“德国华格纳生物晶片”专卖店经营者,向群众散发了盖有其本店印章的关于该产品的宣传页。糖尿病患者毕永振于2006年10月7日到侯广周经营的专卖店购买了华格纳生物晶片一块,价值2390元。毕永振配戴该产品后停止服用治疗糖尿病的药品。2007年3月,毕永振感到身体不适,经医院检查,查出其血糖升至14点,遂于2007年3月13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167.96元,其中个人支付2919.24元。2007年6月22日,毕永振在观看了《今日说法》栏目关于对“德国华格纳生物晶片”利用虚假广告等相关报道后到当地工商所投诉,工商所对被告经营的专卖店采取了暂扣有关资料和物品,责令专卖店退给消费者现款等行政措施。因调解不成,毕永振遂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侯广周返还购物款2390元,并给付加倍赔偿款2390元。
(二)裁判结果
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侯广周向包括毕永振在内的不特定人群发放的宣传单足以欺骗、误导消费者,属虚假商品广告。其向毕永振提供的商品属于利用虚假广告销售的商品,该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且因此受到过工商部门查处。据此,侯广周应当按照毕永振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毕永振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2010年12月31日,受诉法院判决侯广周返还毕永振购物款2390元,给付毕永振加倍赔偿款2390元。
刘中云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消费者取款时银联卡号及密码被他人复制,卡上存款被取走,由提供银联卡的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刘中云在建行衡阳分行办理银联卡一张。2009年1月30日,其到建行衡阳分行设立在衡阳市解放路网点的自动取款机取款未果,便到隔壁中行衡阳分行网点的ATM机取款2500元,其账户尚有存款余额41395.49元。取款时该取款机已被他人非法安装了摄像头,利用摄像资料复制了刘中云的银行卡信息。次日,刘中元的银行卡被他人在他行ATM机上相继取款10次,每次取款2000元,共计20000元,并支付手续费10次,每次2元,共计20元。最后经ATM机转账一笔,金额21300元,支付转账手续费52元。至此,刘中云的银行卡在同一天内,经他行ATM机发生业务交易共11次,包括手续费共发生交易额41372元,账户存款余额只剩23.49元。刘中云遂向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中行衡阳分行、建行衡阳分行赔偿41372元存款及利息。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令中行衡阳分行承担赔偿责任,建行衡阳分行免责。中行衡阳分行不服,提起上诉,要求建行衡阳分行承担赔偿责任。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中云在建行衡阳分行办理了银联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建行衡阳分行有义务保障储户银行卡内的资金不被他人盗取,同时也有义务通知和告知持卡储户注意识别犯罪分子利用各种高科技手段窃取银行卡内存款的方式、方法及防范措施。由于发卡行建行衡阳分行既不能保障所发银行卡卡内信息的安全,又未告知持卡人熟知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获取卡内信息及密码的方式方法,故应承担刘中云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取的民事责任。刘中云作为一名普通的持卡人,不了解ATM机的构造和工作原理,也不掌握和识别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在ATM机上窃取卡内信息和密码的装置,且刘中云的银行卡和密码未丢失,也未委托他人使用,故刘中云对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泄露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刘中云在中行衡阳分行的ATM机上取款,该行将存款支付给刘中云,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而履行代为支付存款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建行衡阳分行作为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中行衡阳分行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建行衡阳支行向刘中云支付储蓄存款41372元。
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保健服务合同纠纷案
——保健服务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无效,未消费的预付服务费应予退还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18日,孙宝静与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定得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服务期限6个月,选择价值10万元的尊贵疗程,所有项目疗程单价85折从卡内扣。孙宝静如未按计划及进程表接受服务,经善意提醒仍未改善且超过服务期限的,视为放弃服务;如因自身原因不能按制定的方案履行,则不能要求退还任何已支付的费用;如因自身原因连续三个月不能参加相关项目,则一定得公司有权终止服务,孙宝静不得要求退赔任何费用。一定得公司向孙宝静发布声明书,声明孙宝静必须遵从顾问指示和安排,如因个人原因不能配合致疗程失败或进度缓慢,一定得公司不负任何责任,也不退还余款并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孙宝静在声明书上签字确认。之后孙宝静分两次向一定得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服务费,并多次接受相应的瘦身疗程服务,后孙宝静因体重未能减轻,停止接受瘦身疗程。孙宝静以对一定得公司的服务失去信心且服务期限业已过期,一定得公司收取服务费未提供有效服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涉案服务协议,一定得公司返还孙宝静9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孙宝静提起诉讼时已过服务协议约定的终止期限,服务协议已失效,孙宝静无须再主张解除该协议。孙宝静单方面放弃服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因孙宝静不接受预付款金额的全额服务,故对已接受的服务项目不能享受优惠折扣,已接受的服务对应的总价款为31800元,在10万元预付款中予以扣除。服务协议及声明书中虽写明孙宝静放弃或不按照安排接受服务,则不退回任何费用,但这些约定系由一定得公司提供的格式化条款,未遵循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明显加重了孙宝静的责任,排除了其权利,故该约定无效。法院综合考量协议的履行程度、提供服务的情况、孙宝静单方面放弃服务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孙宝静需向一定得公司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在10万元预付款中扣除服务费用31800元、违约金2万元后,一定得公司还需返还孙宝静48200元。据此,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定得公司一次性返还孙宝静48200元,驳回孙宝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曦与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
——销售的食品包装上表明的质量等级虚假,应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日,陈曦在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百货公司)购买了生产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的汇某堂枇杷蜂蜜、生产日期为2012年10月11日的汇某堂洋槐蜂蜜和生产日期为2012年7月9日的伟多利枣花蜂蜜、生产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的伟多利枸杞蜂蜜、生产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的伟多利洋槐蜂蜜共计21瓶,价款共计873.3元,该批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标注了质量等级为一级品,食品安全标准符合GB14963要求,但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中无一级品等级,该标准于2011年10月20日实施。陈曦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货,远东百货公司退还全部货款,增加赔偿一倍货款。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远东百货公司销售的标签标注了产品质量为一级品的蜂蜜,其食品安全执行标准为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但其中无一级品等级,诉争商品应属标识不合格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3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远东百货公司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有验明在其商场销售的商品标注的“产品质量为一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故对陈曦要求退货及赔偿其购买商品的价款一倍的金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远东百货公司退还陈曦货款873.3元、赔偿873.3元,共计1746.6元。远东百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滕爽诉南京城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教育服务合同纠纷案 ——因经营者违约,消费者主张退还部分服务费的,依法予以支持
(一)基本案情
2009年7月4日,滕爽与南京城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际公司)签订辅导班报名协议书,约定滕爽花费6020元定购“报两年高年级北大附中(附小)网校赠送一个低年级网校学习”。该协议书备注栏内注明:“暑假、寒假、星期
六、日辅导 初二+初一赠送六年级(包含三年所有辅导)”,辅导班地点在南京市山西路。协议签订后,滕爽依约向城际公司交纳网校辅导费6020元。2009年10月中旬,城际公司迁移到远处办班,合同约定地点的辅导班随之停办。因城际公司未能按约定提供教育服务,滕爽于2010年6月4日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城际公司退还辅导费5000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城际公司以预收款方式向滕爽提供教育类商品及服务,应当按照报名协议书的约定向滕爽提供网校学习卡以及南京市山西路报名点的寒暑假、周六、周日的辅导班等服务。现城际公司因自身经营原因,不能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继续为滕爽提供在南京市山西路报名点的辅导班,故滕爽要求城际公司退回相应预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滕爽向城际公司预交6020元辅导费,含三年的网校学习卡及三年的辅导班费用,现辅导班仅开设三个多月即停办,故滕爽要求城际公司退还剩余期限的预付辅导费5000元,予以支持。该院依法判决城际公司退还滕爽预付辅导费5000元。城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