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中国标准出版社与中国劳动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中国标准出版社与中国劳动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答复
(1999年11月22日 [1998]知他字第6号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28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推荐性国家标准,属于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不具有法规性质。由于推荐性标准在制定过程中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属性,如果符合作品的其他条件,应当确认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对这类标准,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法院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这类作品的著作权人,确认原告是否经过合法授权,最终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2.国家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组织制订的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由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发布并监督实施。为保证标准的正确发布实施,标准化管理部门依职权将强制性标准的出版权授予中国标准出版社,这既是一种出版资格的确认,排除了其他出版单位的出版资格;同时也应认定是出版经营权利的独占许可。其他出版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出版强制性标准,客观上损害了被许可人的民事权益。请你院与朝阳区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并考虑办案的社会效果,多做工作,争取调解解决此案。
以上意见供参考。
第二篇: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烟台市京蓬农药厂诉潍坊市益农化工厂商标侵权纠纷案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烟台市京蓬农药厂诉潍坊市益农化工厂商标侵权纠纷案的答复
(2000年4月17日[1999]知他字第5号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9〕118号《关于烟台市京蓬农药厂诉潍坊市益农化工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烟台市京蓬农药厂(以下简称京蓬厂)的“桃小灵”注册商标与潍坊市益农化工厂(以下简称益农厂)的“桃小一次净”商品名称都具有区别商品品质和来源的标识作用,“桃小”在其中均是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灵”与“一次净”都均有功效显著之意,因此,两者的字型和含义存在一定的近似之处。本案的关键问题就是判定这种“近似”是否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即是否符合《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的规定,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所指的对他人的商标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的解释,“足以造成误认”是指会造成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或者会产生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从本案现有材料看,证明已经在客观上造成误认的证据似有不足,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定足以造成误认的证据也不扎实,原审判决作出使消费者产生两者存在一种特殊联系感觉的认定,在事实依据方面尚有所欠缺。但你院倾向性意见所述理由似尚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理由是:1.字型结构、词语组合、包装装潢上的明显差异不能作为否定两者近似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充足理由,因为认定近似并不需要在字型、读音、含义三方面均构成近似,而且包装装潢的异同不能作为商标侵权的判断依据。2.虽然“桃小”是昆虫的通用名称,商标权人不能以其注册了“桃小灵”商标而限制他人使用该词汇,且农药行业有将药物防治对象与防治效果组合命名的惯例,但这并不等于说他人在任何情况下使用“桃小”均是正当合理的。判断正当与否,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是否造成了对他人商标权的损害来认定。如果本案“桃小灵”与“桃小一次净”之间构成近似并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则益农厂使用“桃小”就是不正当的,要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此外,从京蓬厂提供的证据看,似已发生了农药经销商产生“桃小一次净”是“桃小灵”替代产品错误认识的客观事实,经销商虽然不是最终消费者,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普通消费者的主观判断。你院复查本案时应当考虑这一情况。 综上,虽然原审判决存在一定缺陷,但鉴于本案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本案影响较大,故建议你院进一步查明有关事实,取得足够的事实依据后,依法对本案作出慎重处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
第三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叶庆球与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叶庆球与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函
([1997]知监字第48号函 1999年9月22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叶庆球为与原审被上诉人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香洲船厂)、梁智川、孙世军、江涌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你院(1996)粤知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调卷审查,认为你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已于1999年9月22日以(1997)智监字第48号民事裁定指令你院再审本案。你院在再审过程中请注意审查以下问题:
一、关于著作权归属问题。你院认定叶庆球是“VGX8159”总布置图和线型图的作者是正确的,但未对该两图的著作权归属作出认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香港船东与叶庆球之间曾就上述图纸的著作权归属有过约定,也无据证明香港船东以30万元佣金为对价买断图纸的著作权或使用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叶庆平均水平怀香洲船厂之间是一种委托设计关系。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委托人叶庆球是上述两图的著作权人。
二、关于侵权定性问题。首先,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香洲船厂依照“VZXZ813”图纸建造渔船的行为不是侵犯著作权行为,故叶庆球以蚝洲船厂造船所获利润为索赔依据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次,香洲船厂设计、制作“VZXZ813”总布置图和线型图,是在“VGX8159”图的基础上,仅对其中某些部分,主要是水线以上部分作了改动,且在送审图纸的设计人一栏中未署叶庆球之名,似构成了侵犯叶庆球的署名权、复制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你院二审判决认定“VZXZ813”图纸是香洲船厂“重新设计”的,缺乏事实根据;认定叶庆球与香洲船厂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也有所不当。
第四篇:轮滑社总结 -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08年轮滑活动总结
大事记:
一、社团大会
二、第一次户外活动
三、第一次刷街
四、阳光工程
五、轮滑社周年庆祝会
六、轮滑社参加北京市第三届大学生山地滑雪比赛(有活动照片)
一、社团大会
大会时间:2008年10月11日晚7点(第七周)大会地点:203教室
大会流程:1社长对轮滑社进行了简要的介绍,各部长发言,介绍社团各部门情况。为新的社员播放了轮滑社一年来的照片以及影音资料跟大几一起分享社团新一年的发展目标与方向
4部分同学进行了自荐以参与社团个部门的工作.选举社团各部副部、干 事和副社长。
小结:第一次社团活动,大家相处得非常融洽,气氛活跃、热烈。看到了社团的希望。
二、第一次户外活动
活动时间:第八周 活动地点:羽毛球场
活动内容:1由教练教各社员穿鞋技巧,穿鞋之后如何“站”稳,和讲述轮滑基本理论
2由社长告知社员本学期教学进度安排:首先,去网上下载4集的《轮滑》教学片,认认真真地看一遍。其次,在前三周,让每位社员都会基本的轮滑,在后六周,学转弯、后溜、剎车(T字剎、侧剎、内八剎)、压步(剪冰)、跳跃,倒滑交叉步,....,3教练教授各社员基本轮滑动作和实际练习。
备注 :初学者要记住的以下三点:决心、恒心、耐心。
轮滑并不难掌握,难在能否坚持下去。你可能有一段时间进步很快,水平突飞猛进。也会有一点时间没有进步,甚至水平下降,这时千万不要灰心和放弃,我可以告诉你,这只是黎明前的黑暗,你正在进入反复期和巩固期,坚持下去,就会迎来水平的上升期。成为轮滑高手,是你的目标,你一定能行的。
三、第一次刷街
活动时间:第九周周日下午 活动地点:校园
活动主题:技术训练。。(耍街、个人表演)
活动流程: 组织部分有轮滑基础的同学进行了本学期的首次刷街活动,以羽毛球场为起点,沿羽毛球场——办公楼——三公寓——大学生餐厅——多功能厅——羽毛球场的路线进行轮滑活动。
四、阳光工程
活动参与对象:爱好轮滑的全体在校大学生 活动地点:羽毛球场 活动组办:轮滑社 活动时间:11月6号
活动内容:轮滑知识普及及轮滑表演、比赛 活动流程:1.轮滑知识比赛
2轮滑速滑比赛,分初学组和速滑组。
3轮滑接力赛。
4轮滑娱乐,接龙滑,花样滑,绕桩过桩。
刷街(围学校滑)
6全体参与人员合影。
道具:音响、照相机。
经费:80元。(买奖品、及买桩)
图片资料尚缺`````````
五、轮滑社周年庆祝会
一、参与对象:轮滑社现有全体成员(包括以前加过轮滑社后因为各种原因退出的二、成员大会流程:由社长简述我们社团的发展过程及遇到的问题,目前所面对的问题
2.各部门骨干上台做自我介绍,并说出自己有什么困难,需要大家一起帮忙,各社员提出相对要求。
3.组织一场联欢会,要求每人必须表演节目,发挥自己的特长(也可几个人一起表演)
4.发言过程中各自留下自己的各个通讯录,并由负责人打成一份,分发给每个社员
5.由副社长冯共田代表全体新社员向学长们表示感谢,感谢他们为我们创造这么好的条件,让我们顺利加入社团
6.由全体成员一起讨论,为我们新的一年设立目标,定出目标,并设立我们自己的口号,望大家积极参与
7.庆祝会完后我们很可能组织全体社员一起吃饭,相互联络感情,望社员互相交流,共同进步
三、注意事项:届时我们将举行一些有意义的活动,望全体成员积极参加,无须提前报自己的节目,望大家积极参与,提前准备
六 轮滑社参加北京市第三届大学生山地滑雪比赛
2008年12月28日,我校轮滑社代表学校参加了由北京市大体协主办的“雪中飞首届大学生滑雪比赛暨北京第三届大学生滑雪比赛”,并取得学院组女子团体第四名、男子团体第四名、男女混和团体第五、陈芳芳获女子个人第八的优异成绩。为我校争得荣誉,为社团增添了光彩。
第五篇: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太极集团涪陵制药厂与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发明专利权属纠纷案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太极集团涪陵制药厂与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发明专利权属纠纷案的函
([2000]知监字第29号函 2000年6月6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太极集团涪陵制药厂(以下简称涪陵药厂)与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因急支糖浆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属纠纷一案,华山医院不服你院(1999)渝高法知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今年全国人大会议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刘豫阳也向本院反映本案的有关问题。现将有关申请再审材料转你院,请你院依法予以复查。复查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华山医院在本案中可以主张权利的技术方案
1.从你院认定的事实看,华山医院在履行其与涪陵药厂1984年7月3日签订的急支糖浆技术转让协议时,转让给涪陵药厂的技术方案是沈自尹提交的处方和其学生胡国让提交的一份简单的生产工艺。对这部分技术成果,华山医院只是许可涪陵药厂使用,其整体权利包括专利申请权并未一并转让给涪陵药厂,其技术成果权是否仍应属于华山医院?
2.涪陵药厂1984年7月28日起草的急支糖浆试制工艺规程,从其是经过华山医院沈自尹批注“同意以上试制工艺规程”并经过华山医院盖章确认的事实看,应当认为是属于双方合作进行后续改进形成的成果?否则,涪陵药厂根本无需再“寄请华山医院校对审核”。
因此,华山医院在本案中可以主张权利的技术方案,是否应当确定为其转让的技术和在转让后共同完成后续改进的技术?
二、华山医院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的比较
本案专利技术方案由原料配方和工艺两部分组成。
1.关于配方。从专利说明书和中国专利局的《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看,本案专利配方的创造性主要体现在:“申请人选择了过去从未用于治疗咳嗽的金荞麦作为配方的主药,按照中医君臣佐使原则进行选药组方,以特定的用量配比进行配置组成方剂。”而这一特点已经体现在华山医院转让的处方中,专利的配方实质上就是华山医院转让的处方。专利配方组分用量比例范围只是在华山医院处方组分含量的基础上提出的,这种用量范围上的同比扩展一般而言并不产生新的创造性。而且华山医院处方组分含量也在专利配方组分用量比例范围之内。在专利不被认为丧失新颖性的情况下,华山医院转让的处方也同样不能认为在申请日前已经属于现有公知技术。因此,仅就配方而言,其技术权益是否应当归华山医院享有?
2.关于工艺。从专利说明书和中国专利局的《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看,其创造性主要体现在回流提取与水煎煮提取相结合的联合提取工艺,以及分次加入回流提取的挥发油有效成分和蔗糖的技术内容。而这一特点在双方共同完成后续改进的急支糖浆试制工艺规程中已经基本得到了体现。对这部分技术内容,是否应当由双方共同享有技术权益?
3.即使不认为专利工艺部分的后续改进系双方共同完成而认定为是涪陵药厂单独完成,从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看,是否也应当判定专利属双方共有?
4.从专利证书看,将华山医院职工沈自尹列为第一发明人,说明专利技术方案中至少有沈自尹发明的技术内容,而沈自尹又从未受聘于涪陵药厂,其作为华山医院的职工所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其使用权和转让权是否应属于华山医院?
三、原判判决理由自相矛盾
原一、二审均肯定了专利技术方案由配方和生产工艺两部分组成,一审却又以专利技术方案是涪陵药厂在华山医院转让的阶段性技术成果的基础上进行后续开发取得的技术成果,即判决专利权归后续开发人单方享有;二审仅仅因生产工艺技术系涪陵药厂经过后续开发取得,即将专利权判归涪陵药厂单独设计所有。如果涪陵药厂改进(且不论这种改进是单方还是共同完成)之前的技术即华山医院转让的技术(主要是配方)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属于公知技术,则专利权应当归涪陵药厂单方所有。可是,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看,其将配方和工艺一并写入特征部分,而且经过专利局撤销程序审查认为专利具备新颖性。可见,专利技术方案的组成内容(配方和工艺)在申请日以前均未成为公知技术。原审也未认定华山医院转让的技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成为公知技术。因此,专利技术方案中至少是包含有华山医院的技术成果,即使不对专利技术方案比较于华山医院转让的技术方案是否有创造性进行技术对比鉴定,是否也应当认定专利权属于双方共有?
另外,从更加稳妥地处理纠纷和科学地判定技术权益出发,建议将华山医院转让涪陵药厂的配方和工艺分别与专利技术方案中的配方和工艺进行技术对比鉴定,看后技术方案比前技术方案能否形成专利法上的创造性。如果有创造性存在,则应当判定专利权共有,如果无创造性存在,则应当判定专利权归华山医院。
以上问题,请你院抓紧复查,在3个月内向本院报告结果并迳复申请再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