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威海市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办法
威海市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办法
日期:2017-11-29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第一条 为了防治饮食业油烟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饮食业,是指以从事饮食烹饪加工和消费服务经营活动为主的行业,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其他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城管执法、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饮食业油烟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举报、投诉人反馈。举报、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投诉人奖励。第五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以及异味、废气的饮食业经营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第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防治大气污染、保护环境的需要划定禁止露天经营区域和时段,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露天经营区域和时段从事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露天经营大排档,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露天经营大排档提供场地。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食业经营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食业经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饮食业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烹制工艺等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并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条
饮食业经营场所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山东省饮食油烟排放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二)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高度十五米以下的,油烟排放口应高出屋顶;建筑物高度超过十五米的,油烟排放口高度应超过十五米;
(三)经油烟净化后的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的距离应大于二十米;经油烟净化和除异味处理后的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的距离应大于十米。
第十一条 烧烤饮食经营者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鼓励其他饮食业经营者使用节能炉具、无烟炉具。
第十二条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内的饮食业经营者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不得使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
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环境保护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饮食业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饮食业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环境保护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联动和信息共享机制,相互通报信息,定期开展集中综合整治,查处油烟污染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业经营项目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露天经营的区域和时段内从事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露天经营大排档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露天经营大排档提供场地的,或者在其他区域内从事烧烤未按照规定使用无烟烧烤炉具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备案,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饮食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油烟排放口设置不符合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情节较轻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环境保护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食堂等饮食服务项目的油烟污染防治以及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关于加强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通知
(环发[2000]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环境保护局:
饮食业油烟污染扰民问题,已经成为城市居民环保投诉热点之一。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进一步加强对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防治饮食业油烟污染监督管理纳入正常的环境管理范围,切实履行职责,解决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问题。
二、我局发布的《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WPB5-2000)已于2000年7月1日起实施,所有新建或改建、扩建的饮食业单位,必须按照标准,安装符合要求的油烟净化设备,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我局将细化饮食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目录,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应相应调整分类管理目录细目,将饮食业单位纳入强制管理范围。
三、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地饮食业单位进行一次排污申报登记,全面掌握本地现有饮食业单位数量、规模分布以及油烟处理情况。对现有饮食业单位采取示范试点,逐步推开的方式,分批整改治理。要将群众反应强烈、居民集中的严重污染单位列入先期治理名单。对逾期不能达标的单位,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四、为降低饮食业单位治理油烟成本,简化行政执法程序,我局将统一组织有关检测单位对油烟净化设备净化效率进行检测,发布合格目录。由油烟净化设备制造企业或其代理商按有关要求安装并能正常运转的设施,视同达标。
在合格目录发布以前,应以排放标准中的浓度限值判别油烟污染物排放是否达标。由当地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监测数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五、实行市场开放政策,地方环保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防范和处理措施,对阻挠饮食业油烟治理工作,干扰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要发动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进行监督,对违反市场经济规范的行为予以曝光。
六、各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制定本地区的饮食业油烟治理计划和方案,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〇〇〇年九月三十日
第三篇:2016年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工作方案(范文模版)
2016年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工作方案
为认真贯彻执行《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资阳市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2016实施计划的通知》文件精神,加快推进清洁能源使用,深入开展餐饮油烟污染治理,全面完成餐饮业油烟治理工作,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督促主城区范围内大型餐饮企业和单位食堂100%使用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100%安装高效油烟净化设备;乡镇餐饮单位建议其使用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60平米以上的餐饮单位100%安装高效油烟净化设备,实现餐饮油烟达标排放。
二、主要任务及措施
1.全面推行餐饮单位清洁能源强制性改造,城区所有餐饮单位必须使用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使用率达到100%,乡镇餐饮单位建议其使用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并作为食品经营许可的重点项予以现场核查。
责任单位:区食品药品监管局直属分局、各乡镇食品药品监管所
完成时限:2016年9月30日
2.全面落实城区餐饮单位必须全部安装高效油烟净化设备,安装率达到100%,乡镇60平米以上的餐饮单位100%安装高效油烟净化设备,油烟净化设备有效运行率达到90%以上,并作为食品经营许可的重点项予以现场核查。
责任单位:区食品药品监管局直属分局、各乡镇食品药品监管所
完成时限:2016年9月30日
3.对已进行治理改造的城区餐饮单位,督促其每半年对油烟净化设备和专用烟道进行1次清理和疏通,并建立相关档案记录,报环保部门备案。
责任单位:区食品药品监管局直属分局、各乡镇食品药品监管所
完成时限:全年
4.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城区露天烧烤全方位管制工作,严防露天烧烤死灰复燃。
责任单位:区食品药品监管局直属分局
完成时限:全年
5.餐饮油烟污染治理工作做到有安排、有落实、有小结、有总结。
责任单位:区食品药品监管局直属分局、各乡镇食品药品监管所
完成时限:6月30日前上报半年工作小结,11月30日前上报全年工作总结。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明确任务。加强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工作,是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证人民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各乡镇食品药品监管所、区食品药品监管局直属分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安排部署,制定工作计划,明确目标要求,细化工作任务,狠抓工作落实,确保餐
饮油烟污染防治工作目标任务的全面完成。在经营状况不佳,强制推行和改造难度大的情况下,注意把握工作方法,加强与各相关监管部门的配合协调,按照政府的统一部署要求,既要完成治理任务,又要做好稳定工作。
(二)加强监管,强力推进。结合今年《食品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在食品经营现场核查时要严格把好准入关,严格落实餐饮单位使用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安装高效油烟净化设备作为餐饮许可设施设备的硬性条件。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加强指导服务,督促餐饮单位积极进行清洁能源改造,安装高效油烟净化设备,作为食品经营许可的重点项予以现场核查。对思想认识不到位、燃煤炉灶改造不积极的餐饮单位,要加大监督检查频次和力度,采取重点监督、反复巡查和责令停业、立案处罚等措施,强制推行清洁能源改造和高效油烟净化设备安装,做到执法、服务两到位。巩固成果,拓展成效,确保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工作按阶段、按时限、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
(三)强化措施,落实责任。要认真研究解决责任辖区内油烟污染治理问题,进一步强化定责、履责、问责的网格化责任管理,实行划片分组、责任包干,做到监管责任全落实、监管单位全覆盖。要强化监督检查,紧盯重点地段、重点单位,督促落实餐饮油烟污染治理各项措施。将对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对组织领导不力、工作不到位,将采取通报、诫勉谈话、问责等措施,确保责任落实到位、措施落实到位、全面完
成治理目标任务。
2016年7月4日
第四篇:县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
餐饮服务业及单位食堂 使用油烟净化设施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改善我县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县政府总体部署和我局工作职责,现制定餐饮服务业及单位食堂使用油烟净化设施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解决餐饮业油烟污染问题为目的,紧紧围绕生态蒙城、宜居蒙城建设的总体要求,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突出重点,积极推进,依法监管”的原则,进一步加强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大力推动餐饮服务业及单位食堂使用油烟净化设施,不断改善环境空气质量,努力营造优美、和谐、整洁的市容环境。
二、工作任务
城区内排放油烟的宾馆、酒楼、饭店、餐厅和食堂等餐饮业油烟排放单位,都要进行油烟污染防治工作,分类分期分批安装油烟净化设施。
1.新、改、扩建的餐饮经营户和餐厅食堂,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规划的要求,按规定应取得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不得建设。
2.新、改、扩建餐饮业要严格执行“三同时”要求(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符合标准要求的油烟净化设施,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油烟净化设施未建成或者未通过竣工验收的,不得投入使用。
3.非商用建筑内禁止建设排放油烟的餐饮经营项目。4.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和专用烟气排放管道等污染防治设施的现有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单位食堂,必须在2014年底前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建立运行维护制度。
三、工作标准
1.中型以上的饮食单位,按照《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WPB5-2000)必须安装经国家认可的单位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设施,作业期间必须保证油烟净化设施正常运行。
2.小型饮食单位的油烟外排必须通过烟道做到有组织排放,并安装油烟净化设施。
3.所有餐饮业单位油烟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必须根据技术要求定期进行清洁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行。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密切配合。推行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加强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是改善我县环境空气质量,保证人民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各直属局、所、队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狠抓工作落实。要密切配合,突出重点,做到执法、服务两到位,确保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有序、有效。
(二)强化措施,严格执法。对新、扩、改建的餐饮业,按规定须取得环保部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必须凭环保部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不具备油烟防治条件且居民反映强烈的餐饮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三)广泛宣传,营造氛围。加强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着力解决油烟扰民问题,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蒙城的重要举措。要积极利用新闻媒体,大力宣传该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政策、措施和要求,宣传工作开展情况和典型经验,并加大对油烟污染典型案件的曝光力度,动员群众广泛参与,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4年4月22日
第五篇: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易燃性、有毒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或者传染性的废物。
第四条 危险废物防治实行谁污染谁治理、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组织实施。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受市环保部门委托,负责全市危险废物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进行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私自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环保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应当如实填报《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在接到《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之日起5日内核发《危险废物申报登记注册证》。
产废单位注册登记的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向原登记部门备案。
申报注册实行免费年审制度,产废单位应当办理年审手续。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产废单位自行处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处置设施,经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产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不处置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县(市)环保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废单位承担。
环保部门应当对产废单位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条 危险废物焚烧处理设施及焚烧过程中排放的烟气应当达到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填埋处置。
第十一条 医疗及相关科研教学、卫生防疫、医药生产经营单位产生的医院临床废物、医药废物、废药物、废药品应当按照规定统一集中处置,禁止自行处置或者转移。
废矿物油应当首先进行回收利用,残渣进行焚烧处置;机动车用废铅酸电池应当进行回收利用。
第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产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应当向市、县(市)环保部门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领取并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产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内报告移出地环保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保部门。
第十三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应的资格,并向市环保部门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产废单位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活动。
第十五条 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与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后继续从事该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六条 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等与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有权拒绝接受废物,并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成分,采用专用容器分类进行。家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逐步实行与垃圾分类收集、处置。
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设备、容器和包装物,应当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在转做他用时,应当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进行安全、可回取贮存;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十八条 学校、机关、商店、宾馆等单位及居民社区应当设立废旧电池回收箱,回收的废旧电池达到一定数量后由环保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统一回收、集中贮存。
第十九条 区、县(市)环保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加大对农药废物环境危害的宣传,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展农药废物的集中收集、安全处置工作。不能处置的,由市环保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统一处置。第二十条 运输危险废物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采用专用车辆运输,避免危险废物发生散落或者泄漏。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或者其他货物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二十一条 从事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及时处置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由环保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在对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做好预防,并在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或者市环保部门委托的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未进行安全填埋处置的;
(三)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与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发生变化时,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延续申请,且在期满后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五)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时,发现危险废物与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时,未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的;
(六)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七)贮存危险废物,未按照要求进行安全、可回取贮存的;
(八)运输危险废物未采用专用车辆运输,导致危险废物散落或者泄漏的;
(九)拒绝环保部门及其委托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或者市环保部门委托的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产废单位不处置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危险废物及不承担处置费用的;
(二)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保部门报告的;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活动的;
(四)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五)将危险废物与旅客或者其他货物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有本条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1万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或者市环保部门委托的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本条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或者市环保部门委托的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施处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