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虚列工资表产生的税务风险
“工资表”虚列人员、虚增工资偷逃个税20万,反被罚补40万!
地税局稽查局根据举报信息,对某制造企业实施税收检查,通过核查“账实”差异、细审工资费用数据,查实该企业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采取虚列人员、分解工资的方式逃避代扣代缴义务,偷逃个人所得税20多万元。该局依法对企业作出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40多万元的处理决定。
2014-2016年期间,通过虚列企业工作人员人数、虚增工资数额的方式偷逃个人所得税。但举报信中只提到企业存在偷逃税款问题,并未提供被举报企业详细经营情况、实质性资料证据等关键信息。
对某制造企业2014年~2016年间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实施税收检查。根据情况,稽查人员针对企业账簿中的工资费用项目,从四个方面入手实施核查:
一是审核工资支出凭证。
检查企业的人员花名册、考勤表、工资明细账和计算表,审核工资发放凭证与银行代发工资卡等凭证资料的数据是否对应无差异。
二是核查企业职工人数、薪酬标准是否存在异常。稽查人员分析企业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结合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生产规模,核实从业职工人数和薪酬标准,重点核实月工资额低于3500元的人数占比情况。
三是检查“账实”差异。
审查分析企业“应付职工薪酬”账户与实付工资总额是否对应,核对各种津贴、补贴、奖金的发放是否正确。检查“应付福利费”账户支出情况,核实企业通过该账户发放现金和实物的具体情况。
四是结合第三方信息分析企业数据。
利用金税三期系统和社保系统,核查工资表中人员与企业缴纳社保人员在数量上是否存在较大差异,并对企业申报个人所得税人员的比例和收入情况实施核查。
经过核查取证,稽查人员确认,该企业在2014年~2016年期间,通过非法冒用他人的个人身份信息的方式,虚列10多名企业人员,虚增工资费用60多万元,以此偷逃个人所得税20多万元。面对稽查人员出示的证据,企业承认了违法事实。鹤山市地税局稽查局依法补征了税款,并对企业进行了处罚。
在本案例中,虽然是被举报引起税务机关的关注,但是举报信并未有实质性的证据,税务机关还是依靠金税三期系统中的同行业信息和征管数据来搜集企业出现的破绽。现在监管不同以往,更加严格,更加精准,以前使用多年的“避税”老路子,已经被堵死了,如果坚持要用,将面临前所未有的税务风险!
老板、股东、财务等企业经营管理者,应高度重视税务安排的合法性!不然,就不止补回以前逃的税款,还需要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并处以及大额罚款!还会给企业带来名誉和纳税信用评级等方面的损失!
第二篇:浅析税务稽查风险产生的原因及其防范措施
浅议税务稽查风险产生的原因及其防范措施
马 红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完善,纳税人依法维权意识和司法监督不断加强。而由于种种原因,税务稽查部门及其所属稽查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还存在执法程序不到位或错位、证据获取的方法不当或取得的证据不合法、证据的证明力不强、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等情况,导致稽查部门或稽查人员作出错误的稽查结论,或提出错误的稽查处理意见,从而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税务稽查风险问题进一步凸现。为此,提高税务稽查工作质量,增强规避税务稽查风险意识,显得越来越为重要而迫切。
一、税务稽查风险生产的原因
税务稽查风险产生的原因有很多,主要有稽查人员自身因素(如风险观念淡薄、素质不够等)和外部因素(如环境、法制因素等)。
(一)稽查人员自身因素
当前税务稽查部门人员数量及其稽查人员的素质还不能完全适应新时期税务工作的需要,突出表现为数量上的短缺和质量上的欠佳。
1、人员数量短缺
在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纳税人数量增加的速度远远快于税务稽查人员数量增加的速度,因此,难免会造成一些纳税人游离于税务机关监管之下。2008年的数据显示,全国共有税务稽查机构5372个(其中地税部门2574个),税务稽查人员86720人(其中地税部门37567人),占全国税务干部比例为11.9%(总局要求原则上不低于15%。而美国、日本等西方国家稽查人员占全部税务人员的比例在50%以上),全国共有法人纳税人1669万户,即使全部税务稽查人员投入到对企业的监管中,单位税务稽查人员分管企业平均数量为192.46户。
2、人员质量欠佳
比数量短缺更严重的问题是素质的欠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风险意识欠缺。一些税务稽查人员一定程度上存在“权治”思想。税务稽查人员作为执法者的强势地位客观存在,纳税人不愿与税务稽查人员“较真”,使有些税务稽查人员没有切实感到税务稽查风险的压力,从而缺乏风险防范意识,但随着社会法制环境的改善和纳税人维权意识的增强,一旦纳税人“较真”起来,税务稽查风险将增大。
(2)职业道德缺失。少数税务稽查人员缺乏自我约束,职业道德缺 失。虽然知道自己的执法行为不符合执法规范,也知道其行为的后果,但出于小集团、个人私利等因素的考虑,还是以身试法,明知故犯。表现为:一些税务稽查人员滥用职权,以权代法,武断执法;少数税务稽查人员失职、渎职,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执法权力,或工作态度不认真,草率从事,在缺乏证据或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个别税务稽查人员法制观念淡薄,以权谋私,收受贿赂,在执法过程中徇私枉法等。
(3)业务素质较低。一些税务稽查人员业务素质与执法工作所要求的人员技能素质不相称,导致应办事项未办或漏办。一些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时不会综合运用税收程序法和实体法。有的税务稽查人员注重按执法程序办事,却忽视正确引用实体法;而有的则是在执法中只注意适用实体法而不注重税收执法程序,凭感觉和经验办事,随意简化税收执法手续。
(4)心理素质欠佳。一方面,有些税务稽查人员存在一种心态:怕当稽查人员,怕在稽查一线工作,怕与纳税人打交道。主要是因为现在全社会法制意识增强了,对执法部门的要求提高了,检查监督的力度逐步加大了,一些税务稽查人员生怕执法不到位或不正确,而受到行政或刑事追究。另一方面,在工作中,稽查人员难免会结怨于某些行政相对人。一些税务稽查人员怕他们把所有“罪过”归罪于己,怕他们打击报复,不敢依法办事。有些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容易与纳税人发生语言碰撞,甚至恼羞成怒,动起手来。
(二)环境因素
1、税收遵从度
我国税收遵从主要是防卫性遵从,具体表现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的企图,但对逃避纳税被发现的概率估计较高,担心受到惩罚而不得不依法纳税。而我国税收不遵从主要是自私性不遵从,具体表现为纳税义务人把自身利益与公共利益对立起来,为了自身利益,总是千方百计逃避纳税。如果说纳税人之所以遵守税法,除了担心偷逃税被严厉查处之外还受严密的税收制度、征管制度约束,那么出于自私或自利的目的偷逃税则几乎可以断言是纳税人偷逃税的根本动因或主要原因。
和西方国家不同的是,除了利益驱使外,造成我国纳税意识普遍不高还有深刻的历史原因和社会原因。受长期的封建社会苛捐杂税过多过重之苦,加之历代文人墨客的大肆渲染,敌视、反感、厌恶税收的情绪在人们的心中根深蒂固。新中国成立很长一段时间里,政府不向个人征税,社会主义国家不需要税收的“非税论”,给国人以误导,这进一步扭 曲了人们对税收的认识。随着国民素质教育的深入和税法的广泛宣传,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素质有较大的提高,但人们心中的“厌税”情结并未彻底改变。又加上中国人极讲感情,亲情、友情总是在干扰着正常的税务稽查执法秩序,这些自然影响了税务稽查执法的效果,弱化了税法的刚性。
2、协税护税环境
税收征管要做到应收尽收,除了税务部门加强征管和稽查外,还需要有关部门护税协税。而且,税收征管法也有相应的条款阐述护税协税内容。在具体的税收实践中,各地也有不少护税协税的好办法,好经验。如近年来,国、地税协作进一步加强,互通相关涉税案件查处情况和相关涉税信息,等等。但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护税协税也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地方政府干预税收执法。一些地方政府或出于自己获取政绩等方面的私利,或出于地方经济发展的“公心”,干预税收执法,而有的税务部门为了获得地方政府对税收工作支持,同时也受“权大于法”思想的影响,往往迁就地方政府领导,而地方政府领导违法用权屡屡奏效则进一步助长了这一行为。
(2)说情显能干预税收执法。由于当前一些社会风气不正,许多不符合法律、不符合规定的事情通过找关系往往也能办成,在税务稽查中,突出表现为通过找关系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从纳税人而言,通过说情少缴税款或减轻处罚可以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而从中间人来说,通过自己的说情帮纳税人争取到经济利益,感觉到自己有“面子”,甚至得到好处。
(3)护税协税责任单位不作为。《税收征管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和相关护税协税单位有护税协税义务,但实践中一些单位护税协税的积极性不高,这里面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其一,护税协税单位与实际纳税人之间本身就有经济利益关系,这些部门和单位从自身利益出发不愿意配合税务部门的执法活动;其二,虽有法律明文规定一些单位负有护税协税义务,但没有明确的护税协税责任条款,责任缺失使得承担护税协税义务成为一纸空文;其三,有的单位把护税协税作为额外的负担。比如,税务部门稽查案件查出偷税人应追究刑事责任,需移交司法部门处理,一些地方的司法部门往往以办案经费不足为由不予受理,或者是“以罚代刑”,只收取罚金,不追究刑事责任,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刑事案件、轻偷税经济案件的倾向。
(三)信息因素
由于纳税人直接参与、控制生产经营活动,因而对生产经营过程的交易事项、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信息了如指掌。而税务部门对这些信息却难以全面了解和掌握,因而判断纳税人纳税信息真实与否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的难度,这就为纳税人不履行纳税义务提供了前提条件。
(四)法律因素
如果一个国家的税收法律与管理制度存在缺陷,就为执法风险提供了存在的空间和条件。制度是一种博弈规则,是人们所创造的用以限制人们交往的行为框架。目前,我国的市场化改革还有待进一步深化,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各项制度还不完善,这些规则的缺失无疑为税务机关的正常执法带来相当大的困难,突出表现在税收法律法规制度与税收司法保障体系方面存在的问题。
1、税收法律制度不完善(1)税收法律体系不健全
首先,基础性、综合性的法律体系尚未建立起来。我国目前还没有税收基本法和税务机关组织法,税收立法原则、执法原则、解释原则、税收管辖权、中央与地方税收立法权的划分等法律问题无法得以规定。其次,许多税收单行法没有表达其应有之义,各个税法应具备的功能尚未完整地表现出来。税法中的一些制度、措施还不够规范,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还有很大的差距。再次,地方法律法规等诸多规范不完整,缺少制裁部分,税收部门只有依法征税的执法权,而税收违章处理权相对薄弱,削弱了执法手段的刚性。
(2)不同法律法规之间相互冲突
由于目前还没有税收基本法,地方对哪些税收事项享有立法权,缺乏一套完整的制度规范。当前除了《税收征管法》、《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这三部专门的税收法律,相当多的税收执法依据是授权立法的产物—行政法规,还有更多的是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批复等更低层次的文件。这以部门立法、部门解释、部门执行为主的体制,使税务部门集税收的立法权与解释权、执法权于一身,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不符合法制的精神。其后果是税收法律法规之间、税收法律法规与其他法律法规之间相互抵触,极易引发执法风险。如有的地方出于促进本地经济发展的考虑,出于财政难敷各项支出的需要,或出于对本地特有区域性及零散税源不能名正言顺地征税之考虑,纷纷寻求对现行税收立法体制的突破;有的地方政府擅自变通国家税收政策,越权减 免,或实行“包税”;有的税务机关规定无论纳税人账证如何健全,均按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这己不是个别现象。这种不一致性在具体适用中易产生混乱和矛盾,增加发生适用执法依据错误的可能性。
过去,税务行政相对人对税务机关制定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即抽象的行政行为无能为力,但自《行政复议法》颁发后,税务行政相对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部分不合法规定可以在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时,一并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要求,这也增加了税收执法风险。
(3)法律虚臵问题严重,不易于执法统一
长期以来,我们习惯于制定一些较为宽泛和较为原则的条款,以试图涵盖各种特殊情况,使法律具有普遍适用性。其主要表现为法律虽有规定,但规定不明确,过于概括、简约。其直接后果是法律条文表述欠严密,而且赋予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给理解、解释和执行带来较大的随意性,在实践中难以适用,造成执法不统一。按照一般的法律原则,税法应当得到优先适用,但在实际工作中,基层税务机关多数会依照内部文件进行税收执法。各级单位为更好地落实好上级文件精神,往往会结合本地实际,指定更加详细,更加具体的操作办法和规定。这些办法和规定虽然对提高征管质量和税务工作人员的积极性起到一定作用,却往往忽视了对本系统人员的法律保护,一旦出了问题也为司法机关追究税务人员的法律责任提供了依据。
(4)税收立法透明度低以及对法律解释混乱
在税收法制方面,对税收执法影响最大的是税收立法透明度不高以及对税收法律解释的混乱。由于立法透明度不高,征纳双方对税收立法的背景缺乏必要的理解,对某一规定的理解有时产生歧义。而且,目前我国对法律的解释渠道不畅通,有了歧义却又缺乏权威解释,极易引起征纳纠纷,也无疑增加了执法风险系数。
2、税收司法保障力度较弱
税收司法作为实现税收法治化的保障,其功能之一就在于维护税务机关正常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从而保证国家税权的实现、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因此,各种形式的涉税违法行为和数额庞大的偷漏税额,不仅需要税务机关的严厉执法稽查,还要求有专门的税务法庭对这类案件进行专门化、迅速及时的审理,从而追回应纳税款、保障国家税权的顺利实现。虽然《刑法修正案
(七)》通过后,用逃避缴纳税款罪取代了原 来的偷税罪,该条文明确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税款补缴的实现仍离不开税收司法的坚强保障。而现实情况却是法官面对进入司法程序的税收案件十分棘手,难以独立做到正确、及时、合法的裁判。而具有办理涉税案件能力的税务机关因法律未规定其享有部分独立司法权,使得税务机关所具有的检查权、行政处罚权、强制执行权等缺乏必要的保障手段而难以落实,大量案件未受到刑法的处罚,从而形成了“司法机关有权无力,税务机关有力无权”的局面。此外,随着涉税违法案件的隐蔽化、团伙化、高智能化、高科技化和产业化发展,也进一步凸现了税务司法专业人员的匾乏。从当前查处的涉税案件来看,行为人已不限于单纯的隐匿销售,而是通过复杂的业务流程设计,规避税务部门检查,采用少列收入、多计支出、转移定价、虚造单据、转变业务交易性质等多种形式实现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隐蔽化。甚至在一些会计、税收、法律等专业人员的帮助下,仔细分析当前税法的空白点,结合高科技的手段进行。这就决定了涉税案件的大量争论集中在收入、成本的确认,业务流程的合法合理性等方面。尤其是在涉及判断纳税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的案件中,庭辩的焦点往往是纳税人在设计相关业务流程时,是一时疏忽还是故意为之。对于这些问题,只有通过对相关证据进行推导,分正常业务和非常业务,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这就要求法官具备一定的企业管理、生产经营、会计方面的专业知识,但现今法院的人员往往偏重于法学专业,缺乏相应的经济专业素养,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难以把握准确的尺度。
(五)机制因素
任何制度的实施都应该有有效的实施机制,否则,再好的制度也只能形同虚设。税务稽查的风险程度也和许多机制是否完善密切相关。一般来说,产生税务稽查风险的机制因素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执法权力监督机制不健全
因为行为人决策时都会预期行为成本和利益,只有收益大于成本才会干这件事,风险越小,收益越大,干这件事的动机就越强烈;当风险达到一定程度(肯定会被发现并将受到严惩),即使预期收益再高,行为人也不会铤而走险。因此对税收执法监督机制要完善,增加违法成本,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同时也是减少执法风险。
2、权力内部制约机制缺位
行政权作为一个总概念包括许多具体的权力范畴,如决策权、处罚 权、强制权、执行权、许可权等。各种权力都有其相对独立的特殊的本质规定性,在行政活动过程中的分工恰当与否直接关系到各种权力的行使质量。一体化的权力行使,即把所有权力集中到一个机构的行使方式必然会产生弊端。因而必需要用一种行政权来制约另一种行政权,即是以权制权。目前,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主要体现了这种层级权力制约的监督关系。然而,传统的行政管理权力行使方式仍然对他产生不了重大的影响,往往使这种层级权力制约的监督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
3、责任追究机制不到位
有效的税收执法实现机制应当有完善的责任追究机制。但我国税收执法实现机制存在的问题是违约惩罚力度过弱,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缺少惩罚机制。税收的惩罚机制是对违法乱纪和执法不规范的税务执法人员追究其法律责任。但我国《税收征管法》对税务人员违法的法律责任有限,导致在税收执法中,个别执法人员以权谋私,包庇纳税人的偷骗税等违法行为。在现行的税制设计中自由裁量权过大,为执法的随意性提供了便利。一些税务机关虽然也出台了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但由于缺乏有效的机制,往往落实不到位,也为税务稽查执法风险留下了隐患。
二、税务稽查风险防范措施
(一)制度建设
狠抓制度建设,有效规范行为,是预防税务稽查执法风险的重要保证。在2009年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上,总局党组书记、局长肖捷同志批示:“逐步健全完善稽查工作长效机制”。总局党组成员、总经济师董树奎在讲话中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稽查执法风险”。因此,我们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强制度建设。
1、加强制度建设,构筑防范稽查执法风险的保障体系(1)抓好制度完善,巩固防范稽查执法风险的成果。
坚持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这一稽查工作的根本制度开展工作,在选案环节,要继续完善好案源库建设、查前调查等制度,提高选案准确率;在稽查环节,要继续完善查前分析,稽查取证等制度,提高查案正确率;在审理环节,要继续完善集体审理、复查复审等制度,提高审案合格率;在执行环节,要继续完善限时催缴入库、严格加收滞纳金等制度,提高结案执行率。通过修订完善和严格执行各项制度办法,进一步加强对稽查部门、稽查人员执法行为的规范和监督,打牢防范稽查执法风险的制度基础。(2)抓好制度创新,适应防范稽查执法风险形势的发展。
要深化稽查工作制度改革,按照总局稽查局对稽查工作规程及其配套制度的修订,及时制定和推行稽查业务效能管理、纳税调查管理、首查责任制、税务检查事项告知等制度,统一和规范稽查对内、对外工作文书,建立和健全税务稽查业务管理制度体系。积极探索、制定体现稽查工作效能和防范稽查执法风险要求的稽查工作考核制度。把法治规范理念贯穿到稽查各个环节,确保权限和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得当。要坚持开展法规部门对稽查工作的执法检查、纪检监察部门对稽查工作的效能监察,坚持开展上级稽查部门对下级稽查部门查办案件的复查复审,坚持重大案件集体审理,对复查不合格的案件严格责任追究,使制度创新不断为防范稽查执法风险提供保证。
(3)抓好制度规划,提高防范稽查执法风险的预见性。
根据税收事业发展的趋势制定防范稽查执法风险制度建设的计划,对现行各项制度规定进行清理,已经过时的要及时废止,有明显缺陷的要适时修订完善,需要细化的要尽快制定实施细则,需要制定配套措施的要抓紧制定,更好地用制度来规范权力的运行、约束干部的行为。当前,要尽快实施“一案双查双报告”制度,即税务稽查既要检查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的情况,又要检查征管单位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稽查报告既要反映稽查人员查办案件的成果,还要反映稽查人员遵守廉政纪律的情况。
2、完善稽查体制,构筑防范稽查执法风险的坚实载体(1)健全稽查队伍建设机制。
加强领导班子建设,认真落实领导干部“一岗两责”,把防范稽查执法风险与稽查业务工作一起部署、落实和考核,切实提高各级领导班子抓防范稽查执法风险工作的能力。把稽查业务培训与防范稽查执法风险培训有机结合起来,大力开展稽查能手培训和选拔活动,更新并充实稽查人才库,培养并造就一批既有较高的稽查业务素质,又具有较强的防范稽查执法风险能力的稽查队伍。
(2)完善稽查工作体制。
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继续实施和推进分级分类稽查以及其他行之有效的税务稽查方式,强化税务稽查案例分析和应用,积极探索稽查新方法、新手段、新规律,指导税务稽查执法实践,有效防范稽查执法风险。在稽查工作内部,严格落实稽查“四环节”分工制约、协调配合管理机制。在稽查体制之外,积极引入和配合同级法规、监察部门开展 执法检查和效能监察,建立和完善与征管、法规、税政等部门共同防范稽查执法风险的良性互动机制。
3、完善监督机制,构筑防范稽查执法风险的防火墙(1)加强对重点环节和重要岗位的监督。抓好重点环节、重要岗位“双重监督”,就牵住了防范稽查执法风险工作的“牛鼻子”。要以抓好税收违法案件查处、税收专项检查、区域税收专项整治等稽查工作为主线,推进规范办案和工作协调,增强防范稽查执法风险的合力。要以执行各项稽查管理工作规程、管理制度和工作督办为基础,保证防范稽查执法风险的职能落实到位。要建立稽查关键岗位定期轮岗制度,结合稽查执法规范、办案质量考核等重点指标,研究、探索建立税务稽查管理考核评价体系,加大考核力度,不断提高防范稽查执法风险的管理水平。
(2)加强对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
严肃查处滥用职权、以查谋私等稽查执法中的违纪违法案件。要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做到防范稽查执法风险与保护稽查人员并重。针对查办案件中暴露出的问题,深入剖析,举一反三,查找防范稽查执法风险体制、机制、制度方面的原因,建章立制,堵塞漏洞,杜绝和减少稽查执法风险的发生。
(3)抓好防范风险责任分解。
当前,防范稽查执法风险工作的责任分解还不是很科学,没有完全将责任落实到班子、细化到部门、量化到岗位和个人。因此,防范稽查执法风险必须科学分解责任,合理界定责任,做到有权必有责、权责相一致。领导班子要对防范稽查执法风险工作负领导责任,把防范稽查执法风险工作贯穿于稽查工作全过程,统一部署,统一实施;“一把手”要对防范稽查执法风险工作负全责,对重要工作和重大问题亲自抓,抓好重大问题决策和重要工作安排;班子成员要分别负起分管范围内的直接领导责任,加强对防范稽查执法风险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研究分析分管范围内防范稽查执法风险的工作情况,及时处理有关问题;各科室要把防范稽查执法风险工作任务进一步落实到具体工作环节。
第三篇:企业间借贷产生利息的税务风险控制
企业借款税务风险及最佳做账方法
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
国税函[2009]777号
企业向 自然人借款支付利息可以有条件扣除。
【1】,自然人取得利息收入应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并按照利息收入的25.6%纳税
【2】,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弊端--客观上为股东分红避税提供了条件
【3】,企业不向关联自然人支付利息的涉税风险
《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理财产品营业税
二、非金融企业关联方之间借款扣除限额如何确定?
●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2008】121号文件中,关于资本弱化应该如何把握?
国际税务司副巡视员彭宁:资本弱化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比例或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在财税[2008]121号文件中,我们规定了金融企业的标准债资比例为5:1,其他企业为2:1。如果企业的关联债资比例超过了标准债资比例,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得在税前扣除。
● “除„„外”到底是什么意思?
财税(2008)121号文件:
一是要符合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
二是要不超过规定比例准予扣除。即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2:1。
国税发【2009】2号
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
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纠结:“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2:1”
●立法与执行的争议
关联方借款能够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利息支出是否可以全额扣除?
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特别纳税调整办法
第八十九条 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除遵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外,还应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
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一)企业偿债能力和举债能力分析;
(二)企业集团举债能力及融资结构情况分析;
(三)企业注册资本等权益投资的变动情况说明;
(四)关联债权投资的性质、目的及取得时的市场状况;
(五)关联债权投资的货币种类、金额、利率、期限及融资条件;
(六)企业提供的抵押品情况及条件;
(七)担保人状况及担保条件;
(八)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情况及融资条件;
(九)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条件;
(十)其他能够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
陕西省某日资企业资本弱化避税案:
20111125补各税1100多万元入库。
该日资企业因关联性借贷资本超过税法规定比例而被陕西省国税局认定为利用资本弱化避税,三、问题:企业之间借款不支付利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关联关系?
征管法和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都规定: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特别纳税调整办法:
第九条:
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税务机关如何查关联关系?
一是内网模糊查询
二是外网查询
三是工商协查。
四、向银行借款时作为利息外费用的顾问费是否能够税前列支?
顾问费通常都有单独的发票,银行把利息收入转化为了顾问费。
国税发[2009]2号《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第87条规定,利息支出包括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上述条款适用特别纳税调整的有关规定。
对借款费用与利息不同定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15号:
二、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
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五、境内关联方之间的借款,不支付利息,是否应该进行纳税调整?
有条件地进行调整。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
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广州最大外资避税案
调增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共59626万元﹐增补该企业所得税8149万元。
河北国税查案、海南地税查案。
六、企业将资金无偿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同时又向银行借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问题
答:企业如果有银行贷款但将资金借给无关联企业或个人的,其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支出的部分(与生产经营无关)不得在税前扣除,无贷款自有资金出借确实未收取利息的可不计算利息收入。
企业将资金无偿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其向银行支付的借款利息中应由关联方负担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七、关联企业无偿借款营业税问题
问: 关联企业企业之间无息借款,如果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核定利息收入按金融业税目交营业税的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第十条规定的“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关联企业无息贷款实际上并没有收取利息货币,所以我认为不应该按金融保险业缴纳应计未计利息的营业税,我的理解是否正确?[03-30
[肖捷]答
按照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是营业税纳税的义务人。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因此,关联企业之间无息借款,如果贷款方未收取任何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形式的利息,则贷款方的此项贷款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应税行为,也就是说不征收营业税。
如果没有收取利息货币,但收取了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那也要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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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稽查手段与传统查账方式完美结合千万税案成功告破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税案例分析
(一)营业税及附加问题
该单位2009-2011年与其他关联企业的往来款项,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借款收取利息,未对应收取的利息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应补缴营业税及附加合计393.63万元。
八、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约定完工或几年后一次性支付利息,其收入在所得税处理上如何确定?
答: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相关的利息支出应在利息收入确认的当期扣除。
九、企业以股东名义或其他企业名义向银行贷款的利息支出,如何在税前扣除?
答:企业以股东名义或以其他企业名义向银行贷款,企业应与实际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由借款人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符合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相关规定的可以在税前扣除。
十、企业通过第三方贴现承兑汇票,汇款是第三方企业或个人,其贴现利息支出可否税前扣除?
答:不符合商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规定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向个人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发生的利息或手续费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2013年宁波地税解答:
问:银联商务公司转付给商场顾客刷卡消费款项时按顾客刷卡消费金额一定比例扣收手续费,但不提供相应的发票或其他任何凭据,商场直接记入财务费用,请问商家支付银联公司手续费未取得合法凭证能否允许税前扣除?
答:银联公司、银行等单位在顾客刷卡消费时按比例收取的手续费应按规定缴纳流转税,因此按规定应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商场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上述手续费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十一、企业以按揭形式购入生产设备,银行要求企业用个人名义(法人代表)办理按揭,购入生产设备的发票抬头为单位名称,每月向银行还本付息单据均为个人名字,企业把本息打入个人银行账户再向银行还款,问这部分利息(资本化后通过固定资产摊销)能否税前扣除?
答:该部分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二、具有金融许可证的财务公司,收取利息时只提供“计收利息清单(付息通知)”,企业能否凭“计收利息清单(付息通知)”在税前扣除?
答:据了解,目前金融企业收取利息一般只提供“计收利息清单(付息通知)”,利息凭证格式应向地税局报备。
企业利息支出可以凭财务公司“计收利息清单(付息通知)”在税前扣除。
十三、非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损失,是否属于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第四十六条第五款,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答:非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损失,应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第六章债权性投资损失的确认。
但非关联方不收取利息或没有计算利息收入的不能确认为可税前扣除的坏账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第四十五条 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六)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十四、企业向个人支付借款利息支出是否开具发票才能扣除?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国税函[1995]156号规定了自然人因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属于经营活动,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 网友751 ] 我有个问题:公司借其他法人的资金,支付利息入账凭据有那些?借款合同,利息收据可以吗? [ 2012-04-11]
[ 所得税司巡视员 卢云 ]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所以,对外支付利息应该取得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 2012-04-11 10:56:29 ]
十五、资金占用费筹划成为违约金的是否可行?
甲公司于2008年拿地皮一块,由于资金紧张,欲与乙公司合作开发,约定由乙公司出资2000万投入甲公司,并已甲公司名义开发,后由于种种原因,合作失败,经协商,甲公司同意支付乙公司150万元作为损失赔偿。甲公司可否凭合作协议、损失赔偿协议、付款记录在所得税前扣除150万呢?
违约金是税务稽查的重点。如果经稽查认定所谓的违约金实质是资金占用费,将会被补营业税,滞纳金和罚款。
十六、企业向个人支付借款利息没有扣缴个人所得税如何处理?
个人补税,处罚企业。
实例:广州市地税稽查局检查2009年8月检查两家房地产公司,由于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于是向股东个人借款以解燃眉之急,并根据协议向借款人支付了利息,但企业却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广州地税稽查部门依据相关税法规定,追补个人所得税,并对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进行处罚,共计133.7万元。
十七、企业计提未实际支付的借款利息,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2011年34号公告
企业当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特别纳税调整办法:第九十一条 本章所称“实际支付利息”是指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利息。
十八、企业股东借款年末不归还会有什么风险?
企业股东借款年末不归还,将被补征20%的个人所得税。
《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
纳税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终了后即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般员工借款年末未还,财税[2008]83号,企业股东以外其它人员借款年末未还,应按工资薪金扣个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规定,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工商局验资处理
●工商总局关于山东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3]第63号)
第一条:“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 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 财 务公司)为前提的。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
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和
借款注册成立公司,成立后将所借款项还给他人,账务处理将此款项长期挂在“其它应收款”。长期挂帐的其它应收款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
答:借款注册的公司注册后抽逃资金挂“其它应收款”的,公司有贷款等利息支出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第312号)的规定处理。
十九、老板个人资产抵押贷款公司使用,资产计入公司固定资产,公司偿还贷款,税务稽查如何处理?
[1]会计处理:短期借款与其它应付款
[2]税前扣除:两项业务。
银行贷款给老板;老板贷款给企业。
企业要凭税务局开具利息发票扣除。
[3]营业税:老板个人收取利息,应交营业税。
[4]个人所得税。如企业担保
参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代企业向银行借款收取的利息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苏地税函[2004]188号
企业以反担保形式或个人资产抵押形式由个人向银行贷款,所贷款项交由企业使用,应支付的利息由企业付给贷款的个人,再由个人全额付给银行。
由于在整个借贷过程中,个人并未取得所得,因此上述情况下企业支付给个人的贷款利息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5]老板用企业资金买车买房,产权为个人,企业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计入固定资产,其折旧也不允许扣除。
老板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3]158号规定:
“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浙江:
房产公司以内部员工名义向金融企业借款,以房产公司作为担保方,所借资金由企业使用,利息由公司承担。
此种情形,房产公司承担的利息支出应如何列支(是金融企业开给个人的利息票据直接列支还是需个人开具的利息发票)?
答:凭开发企业与个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协议)、付款单据以及个人开具的相关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支付的利息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其他类似情形按此规定执行。
二十、企业投资者因出资额不足而产生的借款利息支出能否在税前扣除?
《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公司法20%。大连一家企业。对外借款包括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
二
十一、企业集团统一向银行借款分摊使用的,如何处理?
因为国税发【2009】31号文的支持,房地产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参照总局这个精神,河北、辽宁、广西、天津等省份把此规定扩大到所有企业了。
企业集团公司统借统贷税前扣除。企业应提供董事会决议、集团公司利息分摊办法、分摊企业名单、银行借款合同、利息支出凭证、发票(包括地税监制收款收据)等相关合法凭证。
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
(二)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还应符合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条件。
企业将取得的借款无偿转借给其关联企业,其发生的利息如何税前扣除?
答:企业将取得的借款无偿转借给其关联企业,借给关联企业部分对应的借款费用作为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集团统借统还关联方借款需要什么凭证税前扣除 ?
财税字[2000]7号规定:
一、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由于不征收营业税,因此可以凭协议、资金划拨凭证就可以税前扣除了,不需要开具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3号
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征税问题
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以上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双汇资金池问题
一是必须银行贷款。自有资金不合规。
二是必须统贷统还。
二十二、开出商业汇票,并合同约定承担对方贴现息的的税务处理
(国税发[2008]80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发票没有开具支付人全称的,不得扣除,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申请退税。”
(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8]88号)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根据这些税法规定,开出商业汇票,并合同约定承担对方票据贴现息,虽然获得对方给予的银行票据贴现凭证,但贴现凭证上不是开出商业汇票人的名字而是持票人的名字,是不可以税前扣除的。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因此,销售方收取采购方承担的销售方(持票人)向银行申请票据贴现利息是一种价外费用,应向采购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销售发票,依法缴纳增值税,采购方凭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销售发票进成本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二
十三、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及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利率如何掌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关于如何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问题。
以下事项是税政业务部门关注的要点
(1)无论何种证明,利率最高不能高于:银发(2002)30号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
银发[2002]30号
二、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2)提供证明时,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同利率最有可能会被参照。
参考总局网站答疑:
请问,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企业,是否可以在所得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国家允许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可以适用此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7/08
(3)其它应关注的内容:“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二十四、企业借款收取或不支付利息,税务机关如何对待?
一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核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是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三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4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融通资金所支付或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问题:无偿贷款是否可能被纳税调整?
1、所得税(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因 为条例25条将无偿赠送劳务界定为视同销售)
2、营业税(营业税,无偿赠送劳务不属 于视同销售,如果是关联企业,税务机关 会有权调整。
争议点:可能认为“计税价格 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
二十五、解决贷款利息三个方案
一是预收货款
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贷:预收帐款
二是增资
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贷:实收资本
三是委托贷款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委托贷款应视同短期投资进行核算,按期计提利息。
但是如果应收利息到期未收回的,应当停止计提利息,将已确认的利息收入予以冲回,并在备查簿中登记冲回的利息金额;
以后收回已冲减利息收入的利息时,冲减委托贷款本金;
只有待本金能够收回时,才能确认委托贷款的投资收益。期末时,企业的委托贷款应按资产减值的要求,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
根据新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可以设置“委托贷款”、“委托贷款损失准备”科目。具体账务处理如下:
(1)委托银行发放贷款时,借:委托贷款-本金
贷:银行存款
(2)计提利息时
借:委托贷款-利息
贷:投资收益-委托贷款利息收入
(3)收到银行转来的贷款利息(已扣过相关税金)
借:银行存款
贷:委托贷款-利息
(4)期满收回本金及利息时
借:银行存款
贷:委托贷款--本金
投资收益-委托贷款利息收入
(5)计提委托贷款的损失准备
借:投资收益--委托贷款损失准备
贷:委托贷款损失准备
土地增值税利息
2010国税函220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注:此方法下非金融机构借款不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注:此方法下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的利息与其他开发费用合并计算
房地产(实例)土地增值税利息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注:会计和企业所得税口径的开发成本包括资本化利息,但土地增值税不包括
第四篇:税务风险自查报告
税务风险自查报告
根据*地税直查(xx年)xx年号文件要求,我公司高度重视*省地税局直属分局对企业所得税的此次稽查,成立专门的自查工作小组,组织相关财务人员学习,采取了自查与聘请税务师事务所税务专业人员协助相结合的方式,于xx年年7月13日-17日针对企业所得税进行自查。目前,自查工作已基本完成,现将自查结果汇报如下:
一、本次自查的时间范围和涉及的税种范围
本公司本次自查主要为xx年至xx年xx的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
二、自查工作的原则
1、高度重视,认真负责,严格按照国家财经税收相关法规,对本公司xx年至xx年xx在经营过程中涉及的各类税种进行彻底的清查,力求做到不疏忽、不遗漏。
2、把握契机,认真做好自查自纠工作,提前化解税务风险。我公司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认真全面的自查,彻底清理违法及不规范涉税事项,并以此为契机,加强我公司税务基础管理工作,并改善我局税务管理工作的盲点弱点,提高我公司的税务工作管理水平。
三、自查结果
经过为期一周的自查工作,我公司xx年年—xx年年税务工作基本遵守国家相关税收及会计法律法规,依法申报缴纳各项税费。但工作当中难免存在疏漏,问题主要反映在未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按年分摊所属费用、购买无形资产直接费用化、无须支付的应付款项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等。通过此次自查,我公司xx年年—xx年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3,096.18元;其中:
xx年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4,580.76元;xx年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8,515.42元。具体情况如下:
1、xx年xx
我公司所得税自查问题主要反映在没有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按年分摊所
属费用上面,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少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3,881.10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额4,580.76元,具体调增事项明细如下:
项目
金额
未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分摊所属费用
13,881.10
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小计
13,881.10
应补缴企业所得税
4,580.76
(1)未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分摊所属费用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我公司xx年年未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分摊所属费用13,881.10元,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xx年]084号文)第四条的规定,我公司应将未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分摊所属费用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3,881.10元。
2、xx年xx
我公司所得税自查问题主要反映在购买无形资产直接费用化、无须支付的应付款项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面,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合计少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4,061.67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额8,515.42元,具体调增事项明细如下:
项目
金额
购买无形资产直接费用化
14,061.67
无须支付的应付款项
20,000.00
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小计
34,061.67
应补缴企业所得税
8,515.42
(1)购买无形资产直接费用化:
我公司xx年年11月购入财务软件
14,300.00元直接计入了当期费用,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
[xx年]084号文)的规定,应将该无形资产分期摊销,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4,061.67元。
(2)无需支付的应付款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我公司无需支付的xx年年应付莱思软件公司20,000.00元,软件公司现己合并,并且该公司一直未催收该笔款项,根据*地税直函[xx年]89号文中
“对于农电提成余额、无需支付的应付款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000.00元。
附件:
企业纳税情况自查表
*省
服务有限公司
xx年年7月18日
第五篇:大企业税务风险
各位在坐的均是我科的大企业,统称纳税大户。从税收管理的角度看,各单位均应设立专门的税务联系人,并设立相应的税务风险管理制度。税务风险管理的主要目标包括:
税务规划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并符合税法规定;
经营决策和日常经营活动考虑税收因素的影响,符合税法规定; 对税务事项的会计处理符合相关会计制度或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符合税法规定;
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税务档案管理以及税务资料的准备和报备等涉税事项符合税法规定。
按下来我们主要交流一下企业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涉税风险: 首先是发票,有发票的取得,开具两方面。首先是发票的取得。如果取得了假发票,而且是在不知情、善意的情况下取得的,对企业来说损失是很大的,涉及的进项、成本均不得列支,还是接受罚款,是很冤的。如果是在知情的、恶意情况下取得,达到一定的金额程度,我们是要移交公安,追究相应的责任。再次是发票的开具,企业要如实的开具发票,不得少开,多开,栏目须开齐。发票的开具从这几年出现的案例,通过虚抵进项来虚开发票,我想这一块我不多说了,处罚是很厉害的,千万碰不得。
收受虚开发票原因分析。
一是企业存在“只要通过认证,就可以入账抵扣增值税”的错误概念,没有认识到虚开发票的危害性和严重性,在开展正常经济业务时,为了方便抵扣,接受了虚开发票。此类情况往往发生在市场或网络购货,或上门推销货物的情形下,经办人及财务人员把关不严,造成票、货、款不一致,接受了虚开发票。
二是少数企业人员受利益诱惑,在没有真实经济业务的情况下,通过网络或者有关人员之间的介绍,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伪造整套经济业务的纸质材料,包括经济合同、资金流数据等,相互传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可抵扣税款发票,严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
如何避免接受虚开的发票。
我们要掌握的是,票、款、物一致的原则,就是说是钱给了谁,物得从它的手中拿,发票也得是它开出来的。而且超过1000的货款应该是转帐的,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做生意最终是归集到钱上的。从日常的工作中来看,很多企业取得了假发票,并且企业自身还不晓得,从这么多的案例来看,企业没有很好的执行票、款、物一致的原则
经营过程中,还有很大的一块涉税风险,是收入的确认:很多老板、财务认为只有发票开具了才要缴税。这其实是很大的一个误区,税法规定,经营行为发生是纳税义务发生的前提。具体按结算方式不同:增值税收入确认分几下几种: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不论货物是否发出,为收到货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书款日期的当天。
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份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贷款的,为发出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到货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7、发生视同销售的为移送货物的当天。
结合日常的工作,我讲一个案例。前几年我经手的一个评估案例,生产家俱,经对该单位的报表及申报资料进行分析,该单位的生产规模和存货的周转率,销售收入不是很匹配,经过实地查看,该单位的库存帐和会计帐存在出入。经约谈了解,该企业有大量的商品已发货至用户,并已收取的60-70%的货款,该企业说没有收取全部的货款而没有开具发票,所以没有申报销售纳税。而税法上规定,这样的行为得申报纳税。大家对照一下,我上面说的几个销售确认的条件。其实货物如果已经发出,很大的情况是要确认销售,不管你有没有开具
发票。最后,该单位补了80多万的税款并加收了滞纳金。
上面讲的是增值税的情况,下面讲一下所得税方面的涉税风险。所得税的收入分三块:1,应税收入。
2、不征税收入,3、免税收入。
1、不征税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七条规定:“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目前企业问的最多的是一块政府补贴的收入纳税问题。财税〔2011〕70号规定: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这只是个时间差异,如金额不大,个人建议缴税处理,免去了核算及申报的麻烦。
还有一块是政府拆迁补偿收入,这一个规定的文件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公告,这个文件对拆迁支出与收入均作了规定,这里我要强调的是,要及时的提供相应的资料备案。不备案的话当年计入收入缴纳所得税。这是很亏的。
接下来一块企业可能不大注意的情况是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对这一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作出了很详细的规定,如果企业当年有此类损失发生的,请详细的对照文件,特别要说明的一项是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公告》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这里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这里讲的损失包括企业日常经营发生的损失,如某商业企业买进了商品,如亏损进行销售,也必须进行清单申报后方能扣除。
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
一、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等用途,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2、用于交际应酬
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4、用于股息分配
5、用于对外捐赠
6、其它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视同销售的价格:自产的按同期对外销售价格。外购的,按购入时的价格。
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销售价格的确定: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我们在评估中发现的一些问题:
1、发出商品未及时确认销售,大家可以对照一下我上面讲的销售确认的几个条件。
2、下脚料的销售,没有开具发票,也没有申报纳税,大家不要小看这一块,有很大的一部分工业企业下脚料的销售在利润中占了很大的一块。
3、生产成本的结转,很多企业存在成本的多转或是少转,从而操控当年的利润(存在间的税率差)。
4、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包括资金的利用,费用的分摊。因为可能存在关联企业有税率差,很多企业在这方面进行操作。
5、增值税进项的抵扣,用于个人福利的等等是不能抵的。或是用于形成不动产的也是不能抵的。
6、目前在征管中发现了一个很严肃的问题,通过支付手续费的形式,取得进项。然后虚开发票。
7、研发费的归集。这方面主要注意不得扩大费用的归集范围。主要的文件有:财税〔2013〕70号、国税发〔2008〕116号
最后我想讲几个企业日常经营中应注意的几个方面:
1、销售、税收发生大的变化、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2、企业的基本情况、经营情况发生大的变化,引起税收发生大的变化,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3、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如引起税收大的变化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4、企业的股权发生变化,有内转内、内转外、外转外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