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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海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一篇:海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海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2年7月1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17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1号公布 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干旱、雷电、大风、低温、高温、大雾、冰雹、霾和龙卷风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和防灾减灾责任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雷电防护等工作,组织气象台站开展气候变化分析和气候影响评估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省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信息员。

协理员和信息员具体负责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气象灾情收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应急联络、灾害报告、气象科普宣传和气象为农服务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组织应急演练,提高社会公众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应急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活动,并向本地人民政府提供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防御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组织协调。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气象灾害防御资源,促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均衡发展,对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紧急避难场所、公共防雷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投入给予扶持。

第二章 预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予以公告。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现状分析;

(二)气象灾害风险预估;

(三)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风险评估结果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变化情况及时修订。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及发展趋势的预测、预估和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标准;

(五)气象灾害防御项目、措施和实施方案;

(六)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

(七)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二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农业、林业、能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水利、交通运输、旅游等专项规划,应当考虑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

(二)气象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三)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

(四)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五)灾后恢复、重建措施。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将交通运输、水务、旅游、农业、渔业、电力、通信等行业和系统中的相关单位以及其他受气象灾害影响较大的单位列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要求做好以下防御准备工作:

(一)建设必要的气象监测设施和紧急避难场所;

(二)接收与传播预警信息;

(三)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演练;

(四)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五)落实防御责任人及其职责;

(六)其他准备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防御措施和防御管理情况,及时督促其整改存在的隐患。

第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制定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鼓励气象灾害非防御重点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台风灾害防御要求,加强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防御设施建设,定期组织对相关防御设施的监督检查,及时巡查电力、通信线路,保障通信渠道畅通。

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抗风标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每年汛期前,对全省水库和山塘等设施组织安全检查,排查整改洪涝隐患,修复水毁工程,备足抢险物资和救生器材,确保电台、卫星电话等应急通讯设施畅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旱情灾害的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因地制宜修建中小型蓄水、引水、提水和雨水集蓄利用等抗旱工程,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做好保障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贮备工作。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暴雨发生情况,加强河道、水库、堤防、闸坝、泵站等防洪设施建设,定期检查各种排水设施的运行情况,加强城镇内河和排水管网的清淤疏通,整治积水易涝区域,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第二十条 大雾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海峡、铁路、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监测设施建设,及时向公众提供大雾灾害信息,做好交通疏导、安全保障、运行计划调整、旅客安抚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有关部门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后重新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防护装置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整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验收。

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区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设计审查、审核和竣工验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和竣工验收的结论。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农村雷电易发的种养殖区域和其他雷击灾害重点防御区域的公共防雷设施建设。第二十三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并根据具体情况向受影响区域公众公告。

干旱、冰雹、森林火灾多发区域和城市供水、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区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需要和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适时实施人工增雨、消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预防和避免发生严重灾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乡规划、国家和本省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有关部门对前款规定的项目依法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审核时,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纳入审查内容。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资源共享的原则,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气象灾害及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准确地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水情、旱情、森林火险、地质险情、环境污染、植物病虫害、动物疫情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报预警、应急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统一规划设置加密气象观测站、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完善气象灾害自动监测网点。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三沙市所辖岛礁及其海域的气象监测站点建设,提高预警能力,并及时发布气象预报。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防灾减灾需要设置气象监测设施的,应当符合气象灾害监测总体规划布局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的气象监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气象灾害监测有关单位应当增加监测时次;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组织跨区域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可能发生台风等重大气象灾害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增加预警信息播发的次数,每天不得少于4次。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警报的准确性、时效性,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的预报、警报和灾害趋势预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防灾减灾机构和部门,不得瞒报、谎报。

第二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订正,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预警系统,为防汛抗旱、森林防火、海洋渔业、交通安全、工农业生产、地质灾害防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救援等提供气象保障服务。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台站参照以下标准发布台风预警信号:

(一)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6级以上,或者阵风8级以上并可能持续,发布台风蓝色预警信号;

(二)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8级以上,或者阵风10级以上并可能持续,发布台风黄色预警信号;

(三)1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10以上,或者阵风12级以上并可能持续,发布台风橙色预警信号;

(四)6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12级以上,或者阵风达14级以上并可能持续,发布台风红色预警信号。

其他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依照有关规定发布。

第三十一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和播发方式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并向社会公告。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协同渔业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向本省管辖海域的作业渔船传播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台风红色预警信号后,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实时向气象灾害预警区域内的手机用户免费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有关单位在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时,应当标明提供警报和预警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及时间,不得删改警报和预警信息内容。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学校、医院、体育场(馆)、旅游景区景点、机场、高速公路、车站、港口、码头等公共场所及乡村显著位置,组织设立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

车站、机场、商场、学校、医院、旅游景区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等设施,向公众连续播发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边远农村、山区、海域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因地制宜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等方式,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重大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救灾物资储备。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级别,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确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发生跨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大范围的气象灾害,并造成较大危害时,由省人民政府启动省级应急预案,统一领导和指挥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

有关部门、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及已经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级别,启动应急预案。没有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第三十五条 同时发生两种以上气象灾害且分别发布不同预警级别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以最高预警级别灾种启动应急响应。

同时发生两种以上气象灾害且均没有达到预警标准,但可能或者已经造成损失和影响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根据不同程度的损失和影响在综合评估基础上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

第三十六条 气象灾害危险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维护社会秩序,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受到灾害威胁时,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转移、疏散。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政府的决定、命令,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台风蓝色预警信号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提示公众注意防风、防雨,将预警信号的含义等相关信息和主要防御措施告知公众;

(二)电力、通信主管部门组织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三)旅游部门督促旅游景区景点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游客人身与财产安全;

(四)海事、渔业部门全面指导船舶防风,及时向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的船舶发布动态信息;

(五)船舶采取回港避风或者绕道航行等措施;

(六)海洋部门增加海浪监测的时次;

(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加强堤防水库巡护查险,对达到防洪限制水位的水库根据情况排放其部分库容,排涝泵站根据实际情况开机排水;

(八)国土资源部门督促地质灾害隐患点的监测责任单位加强巡查和设置警示标志;

(九)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对积水地区实行交通弓I导或者管制;

(十)水务部门启动城市积涝应急程序,加强疏通地下排水管道,防止城市内涝;

(十一)农业、渔业部门指导做好农业设施、水产养殖设施的防护和农作物、养殖水产品的抢收等工作;

(十二)园林绿化部门对城市道路两侧树木采取修剪、加固等防风措施;

(十三)民政部门做好救灾物资的筹集和储备;

(十四)卫生部门做好医疗救护和防治疫情准备;

(十五)相关单位做好低洼、易受淹地区的排水防涝工作;

(十六)停止露天集体活动和高空作业等户外危险作业;

(十七)相关业主对其在建工程及户外广告、招牌等采取防风措施:

(十八)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台风黄色预警信号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除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辖区内有危房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检查相关的防灾抗灾准备工作,督促业主对危房进行加固,确定并公布拟向公众开放的紧急避难场所;

(二)供电部门根据情况断开对行人有危险的部分电源;

(三)海事部门、渔业部门加强检查落实船舶各项防避台风措施,根据情况撤离沿海养殖渔排人员;

(四)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的船舶回港避风,采取措施防止船舶走锚、搁浅和碰撞,确实不能回港避风的应当选择适当水域和方式避风;

(五)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台风橙色预警信号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除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学校停课;

(二)停止室内大型集会;

(三)旅游景区景点停止营业;

(四)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台风红色预警信号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除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电影院、网吧、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停止营业;

(二)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情况减少或者停止公共交通服务;

(三)企事业单位根据情况停工、停业;

(四)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其他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二条 发生持续暴雨灾害,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情况加强堤防水库巡护查险,排放达到防洪限制水位水库的部分库容,疏通地下排水管道,做好低洼、易受淹地区的排水防涝等工作。必要时,可以采取停止露天集体活动和户外危险作业,学校停课,旅游景区景点停止营业,断开对行人有危险的部分电源,减少或者停止公共交通服务,组织人员转移疏散等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三条 受气象灾害影响,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出停课、停航、停运、大桥和道路交通管制、旅游景区景点关闭等决定时,应当向受影响人群发布公告,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 在可能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和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采取分洪、泄洪措施等紧急情况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合理确定人员转移的具体范围和时间,并向社会发布紧急转移通告。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突发险情的紧急情况下,自行发布人员转移指令,并组织实施。

当遭遇突发性暴雨、山洪等灾害或者因灾造成电力、通信、交通中断的紧急情况下,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可以主动自行实施人员转移。自行转移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交通工具组织集中转移并予以妥善安置。

被转移地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人员转移工作。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转移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第四十六条 在紧急情况和突发险情消除前,被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原处;组织转移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人员返回。

第四十七条 气象灾害影响不再扩大或者趋于减轻时,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适时变更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 气象灾害结束后,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和评估,分析气象灾害的起因、影响以及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完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和实施气象灾害风险区划、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设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准备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的;

(六)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对雷电防护装置作出设计审查、审核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的;

(八)对城乡规划、国家和本省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审批的;

(九)未按照规定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或者灾情监测信息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情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未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准备工作的,由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气象灾害及其防御教案

气象灾害及其防御

知识目标

1.能了解气象灾害的概念。

2.了解台风、暴雨洪涝、干旱、寒潮等气象灾害的发生规律、危害,以及监测防御的重要性。

能力目标

对比识记各种气象灾害发生原因、时空分布、危害和防御

教学重点

理解各种气象灾害的危害及其防御措施

课时安排

一课时 教学过程

据联合国公布,1949~1980年全球因自然灾害造成人员死亡达121.3万人,其中61%是由气象灾害造成的。在我国,每年由气象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约占各种自然灾害总损失(平均每年500亿~600亿元人民币)的57%;由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死亡约占全部自然灾害死亡人数(平均每年约1万~2万人)的40%。

一、气象灾害的概念

大气对人类的生命财产和经济建设以及国防建设等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的损害,称为气象灾害。主要的气象灾害有台风、暴雨、洪涝、干旱、寒潮等。下面我们首先来了解一下台风这种气象灾害。

二、主要气象灾害

(一)台风

台风为什么会造成灾害?台风造成的灾害多出现在我国哪些省区?请大家首先阅读课本相关内容

1.台风的时空分布

2.台风的形成和结构 3.台风的危害

4.台风的防御

台风有过也有功。盛夏期间,长江中下游地区的伏旱,严重威胁着旺盛生长的水稻等农作物。这时,台风带来的大量降水,可以解除或缓和长江中下游地区的旱情。这是台风对农业生产有利的一面

(二)暴雨洪涝

1暴雨的形成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亚洲是每年全球洪水发生最多的地区。我国每年都有不同程度的暴雨洪涝灾害发生。2暴雨洪涝的防御措施(三)干旱

干旱是一个突出的世界性问题。严重的干旱会造成粮食减产,人畜饮水困难,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可见,干旱的危害也是严重的。

(四)寒潮

1.寒潮的概念 2.寒潮的危害 3.寒潮的防御(五)干热风

教后反思:

本节课基本上实现了所设目标,但学生基础知识欠缺的问题也多少暴露了一些。如果剩下点时间将所讲内容总结一下,可能系统性更强。

2008-11-15

第三篇:农村如何防御气象灾害

农村如何防御气象灾害

我国农村气象灾害多,受灾地域广,防灾力量弱,防灾减灾任务艰巨。加强农村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是关系国家农村改革发展和农民切身利益的大事,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是气象部门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履行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体现。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关于健全农村气象灾害防御体系的精神,全面加强农村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提高农村气象灾害防御能力,我们需要进一步明确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加快形成精细化的气象灾害监测预报能力、努力建设覆盖广的气象预警信息发布网络、切实构建有效联动的应急减灾组织体系、加快完善预防为主的农村气象灾害防御机制。

一、明确指导思想

坚持“公共气象、安全气象、资源气象”的发展理念,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农村气象灾害防御机制,以保障农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农民农村满意为出发点,以提高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能力为核心,充分发挥各部门、各地区、各行业的作用,综合运用科技、行政、法律等手段,统筹做好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发布、应急处置和风险管理工作,全面提高农村趋利避害水平,切实保障农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村经济发 1 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明确工作目标

用3 — 5年的时间,形成精细化的农村气象灾害监测预报能力,建成覆盖广的农村气象预警信息发布网络,构建有效联动的农村应急减灾组织体系,健全预防为主的农村气象灾害防御机制,实现防御规划到县、组织机构到乡、精细预报到乡、自动观测到乡、气象服务站到乡、应急预案到村、风险调查到村、科普宣传进村、气象信息员到村、预警信息发布到户、灾害防御责任到人、灾情收集到人,发展适合我国农村基本情况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全面提高农村气象灾害防御的整体水平。

三、明确主要任务

1、形成精细化的气象灾害监测预报能力。

建立预报到乡、乡乡有站的农村气象灾害监测预报体系,力争用5年时间实现农村突发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准确率接近城市水平。

在完善现有农村监测站网的基础上,适当增加监测密度,构建农村气象灾害监测网络。

县级气象观测站实现地面天气观测自动化,推进云、能见度、天气现象和固态降水、电线积冰等人工观测项目向自动观测转变。

建成乡镇自动气象站观测网,每个乡镇建设1套2要素以上自动气象站,实现对中小尺度灾害性天气和局地小气候的观测。

建成农村自动雨量监测网,在暴雨和地质灾害频发的村建设1套2要素以上自动气象站,实现对可能诱发山洪、泥石流等灾害的暴雨的自动监测和报警。

在雷电多发频发地区,开展农村雷电灾害观测,建成农村雷电灾害监测网。

以中尺度数值预报解释应用技术和新一代天气雷达、卫星、加密自动站等监测分析技术为基础,省级气象部门建立和完善精细化预报业务,发布空间分辨率到乡镇的预报产品;地市级气象部门利用上级预报产品开展补充、订正和解释应用,并重点开展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县级气象部门重点开展灾害性天气监测、监视,并利用上级预报产品开展临近预报订正和跟踪服务。

2010年,组织试点省份开展精细化到乡镇的气象预报业务试验,研究构建集约化的精细化预报业务体系和流程。开展云、能见度、天气现象、固态降水和积雪深度等自动观测业务试点。

2、建设覆盖广的气象预警信息发布网络。

建立综合运用各种手段、进村入户的农村气象灾害预警发布网络,力争至少有一种手段能将预警信息送达农村每一个地区。

县级要建立气象部门和乡镇、行政村、中小学校的双向预警信息传递机制,完善手机短信和电话气象信息发布系统,建设中国天气网县级站和兴农网县级站,利用社会公共媒体和外部门信息发布资源(公共电台和电视台、楼宇电视、公交移动电视、宣传车、电子显示屏等)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乡镇要建立通知到村气象灾害防御负责人和气象信息员的双向预警信息传递机制,气象信息服务站和气象协理员通过手 3 机、固定电话、对讲机通知村气象灾害防御负责人和气象信息员,通过电子显示屏、高音喇叭等方式向居民广播气象预警信息。

村级要建立通知到户的预警信息传递机制,气象灾害防御负责人和气象信息员通过电子显示屏、高音广播、锣、鼓、信息专栏等方式向居民广播气象预警信息。

2010年,要加大与各部门共建、共享和共同维护预警信息发布手段的力度,重点加强农村地区电子显示屏、高音预警广播的建设,农村气象信息覆盖面达到90%以上。县级要建立气象部门和乡镇、行政村、中小学校的双向预警信息传递机制,乡镇要建立通知到村气象灾害防御负责人和气象信息员的双向预警信息传递机制,村级要建立通知到户的预警信息传递机制。

3、构建有效联动的应急减灾组织体系。

建立形成各地政府统一领导、综合协调,相关部门各负其责、有效联动的农村应急减灾组织体系,实现县乡有分管领导、乡乡有气象信息服务站、村村有气象信息员。

县级人民政府成立气象灾害防御领导小组,分管县长任总指挥长,领导小组成员应当包括气象、民政、水利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充分发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在农村气象防灾减灾中的“消息树”作用,建立和完善以气象预警信息为先导的县级各部门应急联动机制,实现各单位预案联动、信息联动、措施联动。

乡级人民政府有分管乡长负责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有乡干部担任的气象协理员负责日常工作。每个乡成立气象信息服务站 4(建设规范见附件1)。

行政村村长为本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村级气象灾害防御负责人要清楚村中的危险户所在。

每个村设有气象信息员,每个村要在气象灾害危险区设立警示牌,清楚标明转移路线。

建立预案到村、责任到人的农村气象灾害应急处置体系。在完善县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同时,将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延伸到乡和村,基本实现预案到村的农村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体系。

乡、村级预案要在摸清气象灾害危险区域、安置点的基础上,采用简明的图表方式,明确群众转移路线,制定乡干部包村联系制度、村干部包户联系制度,落实各项措施责任人。

县、乡、村要定期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通过演练适时对预案进行修订和更新。在多灾易灾的乡、村建设避难场所,定期对避难场所进行安全评估。在农村雷电多发易发区、农村中小学等公共场所开展雷电防护工程建设。结合全国综合减灾示范社区等活动在乡镇中开展气象灾害应急准备认证工作。

2010年,实现县、乡两级政府有分管领导,每个乡有一名气象协理员,负责当地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并明确县、乡、村三级气象灾害防御单位和个人的职责。实现每个县至少有一个乡建有气象信息服务站,至少75%的村(屯)要设有气象信息员。通 5 过抓各省开展试点工作,努力推进预案到村的农村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体系建设,每个乡要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每个地(市)至少要有一个县开展社区(村)气象灾害应急准备认证工作。

4、完善预防为主的农村气象灾害防御机制。

县级要编制出台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明确县级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重大工程,指导县级气象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有条件的县制定出台《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宪法》第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建立气候可行性论证制度和气象风险灾害评估制度,推动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纳入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工作。

建立两卡发放制度,县级统一制作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明白卡和气象防灾减灾明白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明白卡由乡镇发放给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气象防灾减灾明白卡由村发放给全村村民。

建立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制度,规定村组织汛前排查、汛中检查、汛后核查的范围、方法和发现隐患后的处理措施等。

县级气象部门在地方政府的统一组织下,以村为单位查明农村主要气象灾害风险隐患,建立以村为单元的农村气象灾害风险数据库,编制农村气象灾害风险图。

建立以省、市、县为骨干,街道社区、乡镇村庄为基础的气象灾情调查上报网络。县级气象部门建立灾情上报系统和气象灾情收集热线,灾情信息快报、核报工作机制和灾害信息沟通、会商制度,建立灾害信息管理系统,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构、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气象信息员、各村气象灾害隐患点、各级应急预案等信息纳入系统,实现动态管理和共享。

乡镇、村屯志愿者和气象信息员承担气象灾害收集上报工作。建立一馆、一站、一栏、一员的农村气象防灾减灾科普宣传体系。

“一馆”指县级在当地综合科普馆中增设气象防灾减灾展区,将气象防灾减灾科普工作融入到综合防灾减灾科普宣传中,有条件的县可以建立专门的气象科普馆。

“一站”指把乡镇气象信息服务站建设成为农村气象科普活动站,定期组织开展气象防灾减灾科普宣传活动。

“一栏”指每个村设立气象科普宣传栏,定期张贴气象防灾减灾科普知识。“

一员”指将乡镇气象协理员和村气象信息员作为气象防灾减灾科普宣传员,活跃在广大乡、村居民中,传播气象防灾减灾科普知识。

2010年,每个地(市)至少要有一个县编制出台县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每个地(市)至少要有一个县完成县级气象灾害风险调查和区划,建立以村为单元的农村气象灾害风险数据库。县级气象部门设立气象灾情收集热线,健全灾情信息快报、核报工作机制,要组织志愿者和气象信息员及时收集上报气象灾情。

三、强化保障,落实措施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农村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纳入到农村公共服务体系中,纳入地方政府对农村公共服务建设、运行和维护的财务投入渠道中,保障体系建设中所需的人员编制。主要领导负总责,主管领导亲自抓,抽选相关业务部门的工作骨干成立专门小组,及时研究解决农村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中遇到的新问题,确保农村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取得实效。

(二)加大投入,科学规划。各级气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地农村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方案,制定工作目标,明确工作任务和进度,按计划有序推进各项建设工作。要建立持续稳定的农村气象灾害防御投入机制,合理布局重点建设项目,统筹规划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和协调,积极寻求相关部门农村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工作的帮助和支持。

(三)依靠科技,强化制度。各级气象部门要加大科技创新力度,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农村气象灾害防御提供科技支撑。要加强与防灾减灾部门、科研单位、高校的合作和交流,推动农村气象灾害防御信息、资源和成果共享。深入贯彻落实《气象灾 8 害防御条例》、《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大农村气象灾害防御法规和规划的建设力度,做到政策健全、保障有力。

第四篇:防御气象灾害规定

珠海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试行办法》、《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对台风、暴雨、寒冷、雷暴、大雾、高温、灰霾、洪水的防御与抢险救灾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台风、暴雨、寒冷、雷暴、大雾、高温、灰霾以及洪水预警信号是本市防御气象灾害的统一信号。台风、暴雨、寒冷、雷暴、大雾、高温、灰霾预警信号由市气象局(台)统一发布;洪水预警信号由市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以下简称市三防指挥部)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发布气象预警信号。

第四条 防御台风、暴雨、洪水工作由市三防指挥部统一组织、指挥;防御寒冷、雷暴、大雾、高温、灰霾等其它的气象灾害由各职能部门根据本规定按各自的职责组织防御工作。第五条 本市防御气象灾害及抢险救灾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防御气象灾害预警机制,规范反应迅速的抢险救灾和减灾的社会联动机制。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御气象灾害及抢险救灾的义务。

第二章 部门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职能部门防御气象灾害的工作职责:

(一)市气象局负责对台风、暴雨、寒冷、雷暴、大雾、高温、灰霾等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报,并发布相关的预警信号,及时收集气象灾害的实况,为各职能部门及社会公众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信息。

(二)市三防指挥部负责组织防洪防风安全检查,发布洪水预警信号,组织制定防洪防风预案并监督实施;联络、协调各有关部门抢险救灾工作,编制险情、灾情报告及抢险救灾情况报告。

(三)宣传部门负责向社会公众及时传播气象灾害的预警信息,并宣传相应预警信号的含义和防御措施。(四)教育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各学校防御气象灾害工作,向学生宣传预警信号的含义以及相应的防护措施。(五)公安部门负责各级防灾指挥车辆、抢险车辆的优先快速通行和道路上车辆的安全,协助危房群众疏散及维护灾区社会治安。

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受陆地及海上群众的报警求助,根据警情调派警力处置,并向三防指挥部及相关职能部门通报情况。

(六)交通部门负责维持公共交通和车船避险工作;遭遇大灾时,调配抢险救灾车、船运送抢险物资。(七)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抢修损毁公路。

(八)海事、渔监部门负责督促船舶避风;市海上搜救分中心负责辖区水域搜救的组织指挥和协调工作。

(九)供电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供电设备的安全供电,配备足够的供电应急抢修队伍和材料、物资,及时修复故障。(十)供水部门负责供水值班调度和抢修工作,准备必要的供水抢修设备、材料;做好低洼水厂的防洪工作,设置防洪挡水设施,协助水库的防洪抢险工作。

(十一)建设部门负责掌握全市危房信息,负责建筑物及相关设施的防御气象灾害检查和落实工作,并组织危房、倒

塌房屋等人员、物资的转移和疏散;协助灾后重建。

(十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在危险路段和危险建筑物附近挂出警戒标志并组织警戒。

(十三)园林、路灯、市政、环卫等管理部门负责行道树的防风修枝,遭遇灾害时,及时通知供电部门切断电源;负责扶正和清理影响交通的树木;负责路灯及其设施的安全;负责市政设施的防风防暴雨检查工作。

(十四)卫生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灾害发生时突击救护和防病工作;市级医院应组成医疗救护队,参与特大灾害发生时的医疗救护及灾区的卫生防疫工作。

(十五)水务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的水库、堤防、水闸、排涝泵站的巡查,按规定标准储备抢险物料。(十六)经贸部门负责稳定市场物价,确保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十七)民政部门负责开放、管理庇护所,对灾民进行安置,发放灾民生活必需品,并协助做好灾后救助工作,统计受灾情况。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各项救灾措施的落实。

(十八)国土部门负责全市山体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监测、预警,掌握重点地区的地质险情态势,指导和部署全市地质灾害防御工作,负责地质灾害的处理和善后工作。

(十九)农业部门负责部署和指导农业生产各项防御气象灾害工作,统计灾害损失情况,部署和组织农业生产自救。(二十)驻珠军警部队根据《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负责解救、转移或者疏散受困人员;保护重要目标安全;抢救、运送重要物资;参加道路(桥梁、隧道)抢修、海上搜救、核生化救援、疫情控制、医疗救护等专业抢险;排除或者控制其他重要危重险情、灾情;协助政府灾后重建工作。

第八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本行业防御气象灾害的具体应急抢险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区人民政府和区级三防指挥部按照市三防指挥部的统一部署,结合当地在气象灾害下可能出现险情的实际,妥善做好辖区内群众的转移工作。

第三章 监测和预警

第九条 台风预警信号:(一)台风白色预警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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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义: 48小时内可能受热带气旋影响。(二)台风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 24小时内可能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可达6级以上,或阵风7级以上;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为6~7级,或阵风7~8级并可能持续。(三)台风黄色预警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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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义:24小时内可能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可达8级以上,或阵风9级以上;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为8~9级,或阵风9~10级并可能持续。(四)台风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12小时内可能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0级以上,或阵风11级以上;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为10~11级,或阵风11~12级并可能持续。(五)台风红色预警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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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义: 1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台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2级以上,或者已达12级以上并可能持续。第十条 暴雨预警信号:(一)暴雨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 6小时内本地将可能有暴雨发生,或者强降水将可能持续。(二)暴雨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在过去的 3小时,本地降雨量已达50毫米以上,且雨势可能持续。(三)暴雨红色预警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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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义: 在过去的3小时,本地降雨量已达10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第十一条 寒冷预警信号:(一)寒冷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 预计因北方冷空气侵袭,当地气温在24小时内急剧下降10℃以上,或日平均气温维持在12℃以下。(二)寒冷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 预计因北方冷空气侵袭,当地最低气温将降到5℃以下。(三)寒冷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 预计因北方冷空气侵袭,当地最低气温将降到0℃以下。第十二条 雷暴预警信号: 雷暴预警信号,以黄色表示。

图标:

含义:预计2小时内本市任意地方将有雷暴发生,或雷暴正在影响并将持续一段时间。第十三条 大雾预警信号:(一)大雾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12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500米的浓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500米、大于等于200米的浓雾且可能持续。

(二)大雾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6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200米的浓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200米、大于等于50米的浓雾且可能持续。

(三)大雾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低于50米的强浓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低于50米的强浓雾且可能持续。第十四条 高温预警信号:(一)高温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天气闷热,一般指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接近或达到35℃或已达到35℃以上。(二)高温橙色预警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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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义:天气炎热,一般指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要升至37℃以上。(三)高温红色预警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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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义:天气酷热,一般指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要升到39℃以上。第十五条 灰霾天气预警信号: 灰霾天气预警信号,以黄色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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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义:12小时内可能出现灰霾天气,或者已经出现灰霾天气且可能持续。第十六条 台风伴随较大降雨过程的,应同时发布台风预警信号及暴雨预警信号。

第十七条 当发布的预警信号涉及学生停课和人员转移相应等级的,由市气象局提前知会市教育局和市三防指挥部。第十八条 洪水位标示为,其含义为:AAA为测站名称,BBB为该堤段超警戒水位的数字(单位为米),CCC为当前堤围的平均水位(珠基高程,单位为米),为水波线。当水波线由白色转红色时,表示已达危险水位。

第十九条 新闻宣传单位应根据市气象局(台)发布的台风、暴雨、寒冷、雷暴、大雾、高温、灰霾预警信号及市三防指挥部发布的洪水信号,在15分钟内向公众播出(报纸除外)。

当发布橙色等级以上的预警信号时,市电视台除传播预警信号外,还要播放预警信号的含义等相关信息和市三防指挥部的防灾紧急通知。

第四章 防御与抢险救灾

第二十条 台风白色预警信号或暴雨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一)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注意防风、防雨;

(二)海事部门启动应急预案,海事、渔监部门应通知辖区船舶做好避风准备,港务部门应做好货物抢装或抢卸工作。第二十一条 台风蓝色预警信号或暴雨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新闻宣传单位应将预警信号的含义等相关信息和主要防御措施告知市民。

(二)水务工程管理单位对达到防洪限制水位的水库应排泄其部分库容,排涝泵站要根据实际情况开机排水。(三)海事、渔监部门负责通知船舶适时进入避风锚地,并做好船上人员转移的准备工作;交通部门负责对水浸严重的路段进行封锁;国土部门对易发生山体滑坡和泥石流的路段进行巡查和设置警示标志。第二十二条 台风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一)全市的幼儿园、小学停课。

(二)辖区内有危房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确定并公布拟向公众开放的庇护所。

(三)新闻宣传单位负责播报台风信息并宣传防护措施,向公众公布临时庇护所的地点;民政部门负责检查对公众开放的临时避险场所。

(四)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检查小组,检查辖区的防灾抗灾准备工作;负责督促辖区临时房屋或危房,特别是天台上搭建的临时房屋、广告、招牌的业主进行加固。

(五)海事、渔监部门负责检查船舶避风情况,督促船舶进入避风锚地并做好防抗台风工作,必要时启动珠海海事局水上搜救应急方案,并向市三防指挥部汇报。

(六)城管部门负责行道树、路灯、下水道、排水口的防风防暴雨工作。(七)其它同台风蓝色预警信号。

第二十三条 台风橙色预警信号或暴雨红色预警信号或水库、江、海堤到达危险水位警告信号发布后:(一)幼儿园、学校、院校停课,学校负责对已到达学校学生的安全保护。(二)干部、职工留在安全地方暂避(抢险救灾人员除外)。

(三)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辖区内物业管理公司检查有挡土墙和山泥倾泻隐患地段,挂出警戒标志并负责疏散、转移有关人员。

(四)在危房的居民和所有新垦区的人员要转移到庇护所,由经营垦区的公司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地政府负责督促落实。

(五)各单位的抢修、抢险队伍集中候命。(六)开放所有的庇护所。

(七)民政、卫生部门负责对庇护所里庇护人员的生活物资、防疫情况进行检查和落实。

(八)受台风、洪水影响地区的所有单位组织本单位的防风、防洪抢险工作;水库下游或受堤围内保护的单位要专人收看、收听电视、广播电台发布防风防汛通告,及时组织转移人员和物资。(九)其它同台风黄色预警信号。第二十四条 台风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一)电影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停止营业。

(二)公安部门组织力量,协助指挥人员疏散,维护治安秩序;发生灾情时,启动公安部门的防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三)交通部门停止沿海路段和郊区的公共汽车交通服务;根据市三防指挥部发布的防风通告分阶段停止公共交通服务,启动交通防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四)供电部门视实际情况断开对行人有危险的部分电源,启动供电防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五)其它同台风橙色预警信号。第二十五条 台风预警信号解除后:

(一)各级领导应迅速组织人力、物力投入抗灾救灾工作。

(二)民政、卫生部门应抓紧抢救伤病员,优抚死难者,加强灾区防疫工作。(三)供水、供电、邮电、交通、公路等部门负责水电、通讯设施及道路的修复。

(四)发改、财政、经贸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组织供应抢险救灾物资、器材等,优先安排大江、大河及水库的堵口修复所必需的资金、物资。

(五)海事、渔监部门应加强巡查,维护通航秩序,处理突发事件。

(六)新闻宣传单位负责报道各地灾情并协助市三防指挥部整理灾情音像汇报材料。第二十六条 寒冷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一)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注意添衣保暖。

(二)农业、水产、畜牧业等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做好相关防寒措施。第二十七条 寒冷橙色或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尤其是老弱病人)注意防寒保暖。

(二)农业、水产业、畜牧业等要积极采取防霜冻和冰冻措施,尽量减少寒害损失。(三)民政部门应开放庇护所供有需要的人员避寒。第二十八条 雷暴预警信号发布后:(一)停止各类户外的易燃、易爆危险作业。

(二)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雷暴发生时,不要在大树、电线杆等地方停留,不要使用无线电话,以免遭受雷击。

第二十九条 大雾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交通、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机场、高速公路、轮渡码头巡逻,提示驾驶员小心。第三十条 大雾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卫生部门、新闻宣传单位提示公众浓雾使空气质量明显降低,指导公众适当防护。(二)交通、公安等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机场、高速公路、轮渡码头的交通安全。第三十一条 大雾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卫生部门、新闻宣传单位加强宣传浓雾对人体健康的影响。

(二)航管、交通、公安等部门采取有力措施控制受强浓雾影响地区的机场、高速公路和码头等秩序。第三十二条 高温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尤其是老、弱、病、幼人群)注意防暑降温,避免长时间户外或者高温条件下作业,并加强防暑降温保健知识的宣传。

(二)供电、供水等部门做好用电、用水的准备工作。第三十三条 高温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供电部门应注意防范因用电量过高,电线、变压器等电力设备负载大而引发火灾。

(二)各主管部门落实防暑降温保障措施,督促户外或者高温条件下的作业人员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三)新闻宣传单位应加强防暑降温保健知识的宣传,指导公众(尤其是老、弱、病、幼人群)尽量避免午后高温时段的户外活动,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第三十四条 高温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注意防暑降温,白天尽量减少户外活动,建议停止户外露天作业。(二)各有关部门要特别注意防火,供电、供水、卫生等部门做好各项应急工作。(三)其它同高温橙色预警信号。第三十五条 灰霾天气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卫生部门、新闻宣传单位加强宣传,指导公众适当防护。(二)交通、公安、航管等部门采取措施确保海、陆、空交通安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在防御气象灾害抢险救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未履行本规定防御气象灾害及抢险救灾工作职责的,对其行政领导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列各职能部门或责任单位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其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新闻宣传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向公众播发市气象局(台)或市三防指挥部发布的预警信号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市人民政府二○○二年五月八日颁发的《珠海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珠府[2002]43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70号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经2010年1月20日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十一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应当考虑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编制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八条 大风(沙尘暴)、龙卷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护林和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定期组织开展建(构)筑物防风避险的监督检查。

台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根据台风情况做好人员转移等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雨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雪、冰冻发生情况,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本地降雪情况,做好危旧房屋加固、粮草储备、牲畜转移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高温来临前做好供电、供水和防暑医药供应的准备工作,并合理调整工作时间。

第二十二条 大雾、霾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设施建设,做好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专门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的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加强农村地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综合措施,做好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并将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重要江河流域、森林、草原、渔场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

第三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种类和级别,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太阳风暴、地球空间暴等空间天气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发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范围的气象灾害,并造成较大危害时,由国务院决定启动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七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民政部门应当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并按照规定职责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信息。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等卫生应急工作。

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保障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电力、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进行紧急转移。

第三十九条 气象、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资质证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五)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六章 附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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