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库大全 > 精品范文库 > 5号文库

关于加强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加强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第一篇:关于加强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加强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为有效防止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火灾事故,2011年3月14日,公安部消防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公消[2011]65号),要求从严执行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09年9月25日联合制定的《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我省结合近期公安部对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标准应用工作的要求,现就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在国家明确外保温材料的入市规则之前,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外保温材料必须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建设单位须提供外保温材料经国家级检验中心依据国家标准《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GB8624—2006)检验后出具的合格的型式检验报告。我省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生产企业应向山西省消防总队防火部提出抽封样申请,总队防火部在接到申请后派员进行现场工厂条件检查,并封样送至国家级检验中心进行型式检验;外省企业申请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外墙安装外保温材料时,须提供由当地省级消防部门抽封样、经国家级检验中心检验并出具的合格的型式检验报告。国(境)外企业或其代理机构申请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外墙安装外保温材料时,须提供由国家级检验中心检验出具的合格的型式检验报告。企业委托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审核和安装使用的依据。

二、各地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时,要严格按照公安部消防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要求,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范围,同时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省级以上检验机构出具的保温性能合格的型式检验报告,作为受理消防审核、验收和备案抽查的必要内容之一。对已使用符合规定条件的A级保温材料,采取建设工程材料进场抽样和产品型号一致性检查,并送省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允许正常安装使用。

三、各地对在建工程要加强监督管理,对安装燃烧性能为易燃、可燃、难燃外墙外保温材料的,一律责令更换为燃烧性能为A级(A1或A2)的材料。对已竣工和在用建筑使用的外墙外保温材料,总队将随机核查并取样送检。

四、外墙外保温合格材料须由生产企业(境外企业可由其代理机构)向省消防总队防火部提供有关资料,以备在山西消防网上公布。自2011年 8月15日起,凡未列入山西消防网上公布的名单的外墙外保温材料,将不得在我省建筑工程中使用。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第二篇:天津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工程管理办法

天津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民用建筑工程外墙外保温工程管理,确保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保证外墙外保温工程质量,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供应、检测以及实施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设工程“海河杯”评奖实行外墙外保温工程质量一票否决制度,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建筑工程不得评为“海河杯”奖。

第五条 外墙外保温系统供应企业应当成套供应外墙外保温系统所有组成材料,并保证其组成材料的相容性,提供经国家和本市认定检测部门出具的外墙外保温系统以及所有组成材料的型式检验报告和出厂合格证明,并对系统材料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 外墙外保温系统和组成材料在进入施工现场前,系统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外墙外保温系统和组成材料备案及复核,未经备案或未通过复核的,不得在建筑工程中使用。

进入本市施工现场的外墙外保温系统中的胶粘剂、抹面胶浆(含抗裂砂浆等)等树酯含量和砂子含泥量应当严格执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范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并更新外墙外保温系统和组成材料电子信息系统,将型式检验报告、复试报告等主要信息及时在网上进行公示,方便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外墙外保温和防水构造设计,并应有大样图,详细注明主体墙面、防火隔离带、女儿墙、挑檐、空调搁板、雨篷、阳台、窗口、勒脚、散水、地下室外墙、穿过外墙的空调孔洞、雨水管卡、变形缝、装饰线条等部位的构造、营造做法、施工说明和防渗漏技术措施。

施工图设计说明应当详细注明外保温抹面胶浆与腻子、外檐涂料中的树酯类型以及相容性的要求。

第九条 当进行热工性能计算时,保温材料和墙体材料的导热系数或热阻值以及材料导热系数的修正系数应当选用现行标准值,不得采用材料导热系数的检测值进行外墙外保温厚度计算。根据外墙外保温系统的不同情况,窗台部位应采取相应的防踩踏破坏措施。

当在一栋建筑中采用两种及以上外保温系统做法时(含防火隔离带),设计单位应当对不同系统材料接缝处理给出具体的技术措施。

第十条 建筑首层及凸出裙房屋面主体建筑的第一层外墙外保温应当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保温材料,并符合本市相关规定。首层防护层总厚度不应小于20mm,当采用厚抹灰做法时,其外墙外保温的外侧应采用镀锌电焊网固定,宜采取抹保温砂浆后,再进行薄抹灰面层施工。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筑节能设计进行审查,加强外墙外保温的系统构造、性能指标是否符合强制性技术标准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外墙外保温施工,或委托具有特种专业工程(限外墙保温)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新建项目外墙外保温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负责制,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外墙外保温工程的保修和质量赔付负总责,分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含10万平方米)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至少配备2名质量管理人员,监理单位应当配备2人(含2人)以上专业监理人员。

外墙外保温工程总建筑面积每增加10万平方米,应当按照建筑规模相应匹配质量管理和专业监理人员。

从事外墙保温工程的管理、技术和施工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建筑节能施工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成套采购外墙外保温系统和组成材料,不得分别采购现场组配,且不得选用未经备案或审核未通过的外墙外保温系统和组成材料。

施工单位采购 “四新”技术外墙保温系统时,应当要求该技术和产品提供方出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天津市建设领域“四新”技术证书和经备案的工程建设企业标准。

第十六条 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要求组织编制外墙外保温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经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审核后方可施工。

采用粘贴法施工的20层(或檐口高度60m)及以上的高层建筑外墙外保温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应当在实施前按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做好外墙外保温和外檐装饰工程的施工组织,并做好施工准备阶段的各项工作:

(一)编制外墙外保温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工作,需要进行专家论证的应当完成专家论证,并根据专家论证意见修改完善专项施工方案;

(二)委托专业分包施工的,应当查验外墙外保温分包单位资质和施工管理人员资格,与分包单位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

(三)配合监理单位完成外墙外保温基层墙体质量验收;

(四)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前,应当在现场制作样板,经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各方验收确认后方可施工;

(五)查验外墙外保温系统和组成材料的质量证明文件和备案文件;

(六)确保外墙外保温施工人员到位,机械安装完毕,施工工具齐全;

(七)按照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专项方案对操作人员进行施工技术交底,要求操作人员熟悉各工序施工要点和施工技术要求;

(八)确保外墙外保温安全及防火措施完备,编制具有可操作性的施工安全预案。

第十八条 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向监理单位申请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条件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理单位不得通过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条件验收:

(一)未按规定取得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专项方案论证审查回复意见书或未按审查意见修改完善专项施工方案的;

(二)未完成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施工准备阶段各项工作的;

(三)墙体基层出现雨水、粉尘、砂浆等污染浸蚀情况的;

(四)现场施工环境不符合国家和本市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特定气候环境要求的;

(五)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 外墙外保温系统和组成材料的现场验收、复试应当在原有必检项目的基础上,增加外檐涂料、胶粘剂和抹面胶浆(含抗裂砂浆等)组份的检验项目。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见证人员应当全程监督外墙外保温系统和组成材料的抽样、封样和送样的复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外墙外保温工程的监督检查,发现未办理外墙外保温系统备案的或未取得“四新”技术证书的,一律不得在建筑工程中使用;发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并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正式施行。

附件:1.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条件验收表

2.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条件验收合格单

第三篇: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

有关要求的通知

公消[201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总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消防局:

近年来,南京中环国际广场、哈尔滨经纬360度双子星大厦、济南奥体中心、北京央视新址附属文化中心、上海胶州教师公寓、沈阳皇朝万鑫大厦等相继发生建筑外保温材料火灾,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建筑易燃可燃外保温材料已成为一类新的火灾隐患,由此引发的火灾已呈多发势头。为深刻吸取火灾事故教训,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正在修订有关标准、规定,经部领导批准,在新标准、规定发布前,本着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为遏制当前建筑易燃可燃外保温材料火灾高发的势头,把好火灾防控源头关,现就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范围。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范围内的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均应将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纳入审核和验收内容。对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全部纳入抽查范围。在新标准发布前,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

二、加强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消防监督管理。2011年3月15日起,各地受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申报项目,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要求。对已经审批同意的在建工程,如建筑外保温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应提请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拆除易燃、可燃保温材料;对已经审批同意但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建筑外保温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应督促建设单位更改设计、选用不燃材料,重新报审。

公安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件

公通字[2009]46号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建设局:

为有效防止建筑外保温系统火灾事故,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制定了《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相关标准规范制修订后,按发布的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 安 部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二 〇 〇 九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主题词:消防 建筑外保温系统△ 防火

抄送: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政法委。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关部门。公安部党委,部属局级单位。(存档3份 共印700份)公 安 部 办 公 厅 2009年9月28 日印发 承办人:沈 纹 张 磊 校对:马 恒

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的防火设计、施工及使用。

第二条 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宜为A级,且不应低于B2级。第三条 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施工及使用,除执行本暂行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墙体

第四条 非幕墙式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度大于等于 10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2、高度大于等于60m小于10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3、高度大于等于24m小于6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两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4、高度小于24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其中,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三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二)其他民用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度大于等于5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2、高度大于等于24m小于5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或B1级。其中,当采用B1级保温材料时,每两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3、高度小于24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其中,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三)外保温系统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作防护层。防护层应将保温材料完全覆盖。首层的防护层厚度不应小于6mm,其他层不应小于3mm。

(四)采用外墙外保温系统的建筑,其基层墙体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幕墙式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高度大于等于24m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二)建筑高度小于24m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或B1级。其中,当采用B1级保温材料时,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三)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作防护层。防护层应将保温材料完全覆盖。防护层厚度不应小于3mm。

(四)采用金属、石材等非透明幕墙结构的建筑,应设置基层墙体,其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防火规范关于外墙耐火极限的有关规定;玻璃幕墙的窗间墙、窗槛墙、裙墙的耐火极限和防火构造应符合现行防火规范关于建筑幕墙的有关规定。

(五)基层墙体内部空腔及建筑幕墙与基层墙体、窗间墙、窗槛墙及裙墙之间的空间,应在每层楼板处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第六条 按本规定需要设置防火隔离带时,应沿楼板位置设置宽度不小于300mm的A级保温材料。防火隔离带与墙面应进行全面积粘贴。

第七条 建筑外墙的装饰层,除采用涂料外,应采用不燃材料。当建筑外墙采用可燃保温材料时,不宜采用着火后易脱落的瓷砖等材料。第三章 屋顶

第八条 对于屋顶基层采用耐火极限不小于1.00h的不燃烧体的建筑,其屋顶的保温材料不应低于B2级;其他情况,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第九条 屋顶与外墙交界处、屋顶开口部位四周的保温层,应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A级保温材料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第十条 屋顶防水层或可燃保温层应采用不燃材料进行覆盖。第四章 金属夹芯复合板材

第十一条 用于临时性居住建筑的金属夹芯复合板材,其芯材应采用不燃或难燃保温材料。

第五章 施工及使用的防火规定

第十二条 建筑外保温系统的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温材料进场后,应远离火源。露天存放时,应采用不燃材料完全覆盖。

(二)需要采取防火构造措施的外保温材料,其防火隔离带的施工应与保温材料的施工同步进行。

(三)可燃、难燃保温材料的施工应分区段进行,各区段应保持足够的防火间距,并宜做到边固定保温材料边涂抹防护层。未涂抹防护层的外保温材料高度不应超过3层。

(四)幕墙的支撑构件和空调机等设施的支撑构件,其电焊等工序应在保温材料铺设前进行。确需在保温材料铺设后进行的,应在电焊部位的周围及底部铺设防火毯等防火保护措施。

(五)不得直接在可燃保温材料上进行防水材料的热熔、热粘结法施工。

(六)施工用照明等高温设备靠近可燃保温材料时,应采取可靠的防火保护措施。

(七)聚氨酯等保温材料进行现场发泡作业时,应避开高温环境。施工工艺、工具及服装等应采取防静电措施。

(八)施工现场应设置室内外临时消火栓系统,并满足施工现场火灾扑救的消防供水要求。

(九)外保温工程施工作业工位应配备足够的消防灭火器材。第十三条 建筑外保温系统的日常使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外墙和屋顶相贴邻的竖井、凹槽、平台等,不应堆放可燃物。

(二)火源、热源等火灾危险源与外墙、屋顶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并应加强对火源、热源的管理。

(三)不宜在采用外保温材料的墙面和屋顶上进行焊接、钻孔等施工作业。确需施工作业的,应采取可靠的防火保护措施,并应在施工完成后,及时将裸露的外保温材料进行防护处理。

(四)电气线路不应穿过可燃外保温材料。确需穿过时,应采取穿管等防火保护措施。

第四篇: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

公消[201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总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消防局:近年来,南京中环国际广场、哈尔滨经纬360度双子星大厦、济南奥体中心、北京央视新址附属文化中心、上海胶州教师公寓、沈阳皇朝万鑫大厦等相继发生建筑外保温材料火灾,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建筑易燃可燃外保温材料已成为新的一类火灾隐患,由此引发的火灾已呈多发势头。为深刻吸取火灾事故教训,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正在修订有关标准、规定,经部领导批准,在新标准、规定发布前,本着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为遏制当前建筑易燃可燃外保温材料火灾高发的势头,把好火灾防控源头关,现就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范围。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范围内的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均应将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纳入审核和验收内容。对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全部纳入抽查范围。在新标准发布前,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

二、加强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消防监督管理。2011年3月15日起,各地受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申报项目,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要求。对已经审批同意的在建工程,如建筑外保温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应提请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拆除易燃、可燃保温材料;对已经审批同意但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建筑外保温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应督促建设单位更改设计、选用不燃材料,重新报审。

公安部消防局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

第五篇:关于加强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的公告

关于加强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的公告

http://china.toocle.com 2011年05月25日08:45 长春新闻网

生意社05月25日讯

为深刻吸取火灾事故教训,落实公安部《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公消[2011]65号)精神,把好火灾防控源头关,现就进一步加强长春市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的有关要求公告如下:

一、在新标准发布前,长春市各相关单位应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

二、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范围。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范围内的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纳入审核和验收内容。对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全部纳入抽查范围。

三、加强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消防监督管理。自2011年3月15日起申报受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项目,应严格执行本公告要求。对已经审批同意的在建工程,如建筑外保温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建设单位应拆除易燃、可燃保温材料;对已经审批同意但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建筑外保温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建设单位应更改设计、选用不燃材料,重新在长春市政务中心消防窗口报审。

特此公告。

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

2011年5月25日

相关内容

热门阅读

最新更新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