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典型案例评析:在侵权责任纠纷中胎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得到支持
在侵权责任纠纷中胎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应否得到支持
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 李强
【案情介绍】
2009年10月投保人李某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另一保险公司为该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商业保险。
2010年8月31日,李某驾驶该机动车与王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二车受损、王某受伤,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王某死亡时,其父亲已去世;其妻子刘某已怀孕,后生育王某某。2011年5月王某的母亲张某、妻子刘某、儿子王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李某和承保其机动车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和李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50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81360.10元(其中,王某之子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79元),首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李某应当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9952.07元(571360.10元×70%)。
法院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某履行了判决,赔偿了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9952.07元。但李某在向承保其机动车商业险的某某保险公司理赔时,某某保险公司认为王某死亡时,其子王某某尚未出生,胎儿不具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民事权利,其并不是适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主体,某法院民事判决认定的王某之子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79元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扣除王某之子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79元后,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
523581.10元,再扣除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已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后,某某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李某保险赔偿金289506.77元。
因与某某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李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给付李某保险赔偿金399952.07元。【案件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是该次交通事故中死者王某之子;虽然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但其出生后的权利是受民事法律和婚姻法保护的,而且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由生效的法院判决所认定,原告李某也据此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全额予以理赔。法院一审判决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给付李某保险赔偿金399952.07元。
某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保险公司关于某法院民事判决认定的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的主张,非本案审查的审理范围,某某保险公司可另行处理。某某保险公司以已经生效的判决错误为由,而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法院在侵权责任纠纷中民事判决认定的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无法律依据。
关于遗腹子扶养费或者是否包括胎儿的扶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通过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时,网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中的未成年人应当明确包括胎儿。建议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对遗腹子的扶养费赔偿18年,凭出生证支付。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归纳整理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建议时,考虑到人身损害赔偿与继承法律关系的不同,没有在条文中规定胎儿的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另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求偿权的主体应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应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可见,胎儿不具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民事权利,其并不是适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主体。某法院已查明:该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时王某某尚未出生。在侵权责任纠纷中民事判决认定的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但令人遗憾的是,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一审、二审法院均回避了该问题,将错就错地支持了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条文中没有再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因此法学理论界专家学者以及从事实务的法律工作者均认为,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再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赔偿项目。但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该通知规定“
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
死亡赔偿金。”从该通知来看,在•侵权责任法‣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仍存在一个确定数额的问题,且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确定,仍应按照之前颁布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来计算,但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确定后,如何按照该通知“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并未明确计入的方法。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答复说:“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以上答复仅供参考。”但在司法实务中仍存在较大争议。
在法学理论界,众多民法学者均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性质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性质是一致的,即都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一种赔偿,若同时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可能会重复计算受害人损失,过分扩大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范围,有失公平公正。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时,认可了上述的学术观点,并在•侵权责任法‣的赔偿项目中直接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
民法理论认为,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消灭。因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死亡受害人不能以主体资格主张民事权利,请求损害赔偿。在此情况下,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从损害后果的角度分析,死者近亲属受到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两个方面。关于财产损害的赔偿有两种不同理论作为指导,一是“扶养丧失说”,二是“继承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财产损害的是其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的来源,这种损害应当由赔偿义务人加以赔偿。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 的份额。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则不属于赔偿之列。
“继承丧失说”则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所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按照“继承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计算。其理由在于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其中用于个人消费部分(通常占个人全部收入的25—40%)外,其余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积累。受害人因遭受侵权而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未来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遭受的消极损失。依据损害赔偿法原理消极损失同样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通知(法发[1992]16号)对人身损害赔偿即采纳了“继承丧失说”。其中第四条“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第(一)项规定:“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上述司法解释详细地对“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规定了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方法。赔偿项目中均未提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却明确规定了对伤残者、死亡者的“收入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收入损失”后,自然保障了被扶养人的生活需要,因为受害人的收入的一部分本来是用于供养被扶养人生活的,“收入损失”中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且受“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的最高额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也采纳了“继
承丧失说”,其中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以上两个司法解释中前一种计算方式,实质上是在造成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收入减损部分,引入了损益相抵的赔偿原则,扣除了死者的年个人生活费,以“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作为基数。如果考虑到“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这一事实,联系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收入损失”分解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人均可支配收入”按职工人均工资除以平均负担系数计算,代表的是人均工资的2/3。因为“平均负担系数”一般是1.5(即工资标准一般按能够养活1.5个人测算)。我们不难看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是在考虑了损益相抵赔偿原则下,较为合理的基数。即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目标基数“职工平均工资”修改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大致相当于基数的66%—70%。
以填补损害为主要功能的侵权责任法,只能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对与死者有密切关系的生者予以救济,以使其遭受的相关财产损失或未来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得到填补、痛苦的心灵得到抚慰,并使其在失去亲人后的物质生活水平得到合理的维持。
由此可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虽然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之“损失”是按法律规定的拟制方法和标准计算的,不一定与被侵权人在正常生活、生存情形可创造的收入等量,被侵权人从侵权行为中所获得的这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利益”与被侵权人身体健康、正常生存的“利益”相比,实在微不足道,两者不可比拟,但是司法审判的规范性文件与立法精神和法理原则冲突,仍有违法之嫌。再者,加赔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加重
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之嫌。最后,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会造成受害人因有无被扶养人的不同,而致使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金额悬殊的赔偿。假设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有两名受害人死亡,其中一名受害人无被扶养人,其近亲属只能获得死亡赔偿金50余万元;而另一名受害人有被扶养人,其近亲属则可同时获得死亡赔偿金50余万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30余万元,比前者高出30余万元。这将继续冲撞社会公平意识和法治正义理念。人的生命是平等的,也是无价的,但是过去和将来每个人挣钱的能力各不相同。死亡赔偿金不是对生命本身的赔偿,而是对死者挣钱能力的赔偿。由此得出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更为公平。在这一思路下,无需对死者生前实际扶养或依法应当扶养的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另行予以赔偿。
目前,还有一些法律法规仍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的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
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鉴于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予以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对•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修改,作为对•侵权责任法‣中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部分的司法解释。修订解释时,统一使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明确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统一标准,取消被侵权人因身份、地域不同而所受到的差别待遇。如果赔偿金计算采用收入型标准,则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当作为“收入损失”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所包含,不应再另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以调整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将原有赔偿年限提高到二十五年,适当调高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金额。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
[2] 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3] 王竹:《一概删除“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值得商榷》,《中国社会科学报》第136期第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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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确定
河北保定交通事故律师:交通事故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确定?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连会有律师,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大学法学教师并同时具有律师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连律师既在大学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又在律师事务所(非法律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在国家法学学术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著二十余部篇,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有较一般律师不可比拟的优势,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了更好更扎实的条件。现为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连律师擅长在如何办理交通事故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数额的合法计算;修车费、车辆减值损失等直接物质损害及误工费、承包费、营运损失、交通费、拖车费、租车费、电话费、运输费、货物清理费、路产赔偿费等间接物质损害数额的合法计算;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保险理赔数额的合法计算;驾驶员、雇主、驾驶员所在单位、挂靠、出租人、发包人、出借人、修理人、保管人、质权人、道路设施设备管理人、机动车所有人等赔偿主体的确定等方面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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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典型案例评析:浅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的交强险赔偿限额
浅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的交强险赔偿限额
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 李强
案情
2009年6月26日,原告陈某、孙某之子陈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与前方顺行的被告胡某驾驶的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追尾相撞,致陈某某当日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陈某、孙某及陈小某(陈某某之女)、刘某(陈某某之妻)诉至法院,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四原告经济损失总计389864.91元(包括医疗费762.22元;死亡赔偿金170180元、丧葬费10537元、误工费1068.69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817元)。请求被告胡某和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
被告胡某答辩称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胡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四原告对被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由于被告胡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仅应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62.22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四原告的损失应为380813.41元(其中医疗费762.22元;死亡赔偿金170180元、丧葬费10537元、误工费1068.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265.50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
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被告胡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22000元;驳回四原告对被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医疗费762.22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等,交强险的立法宗旨是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维护社会稳定。其核心是保护和救助生命,维护交通事故中作为弱势方的机动车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特点。本案所涉车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该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因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交强险条款》规定,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述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
《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 2
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保监会发布的《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对具体限额做出了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由于本案中原审被告胡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762.22元。上述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122000元,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超出了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效力低于《道交法》;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部分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应采信,应以《道交法》为处理依据。
且交强险的立法主旨在于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和受害人亲属得到及时救助,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也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本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四原告损失并无不当。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因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 3
款实际上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虽然《交强险条例》的上述规定并不是十分妥当,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交强险条例》本身属于国务院根据《道交法》的授权而制定的行政法规,故其相关规定在不违背上位法《道交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照适用,而不是置《交强险条例》的具体规定而不顾,另起炉灶自行“造法”。上述判决固然可以起到保护受害人的法律效果,但是,法院是执行法律的国家机构,而法律上的公正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之上的公正,背离了法律就无所谓法律上的公正。即使法律有瑕疵,法院所追求的应当是法律上的公正而不是客观公正。而且法律的瑕疵,应当通过修改法律来解决,而不能通过由法院不予执行的方式予以解决。法院不执行法律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比法院执行有瑕疵的法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而造成的负面影响更为严重。法院执行有瑕疵的法律最多给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但法院不执行法律却能够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损害法院的权威;助长不守法行为的增多。须知一部有瑕疵的法律不被遵守,良法同样也不会被遵守,因为每个人都是以自己的利益为中心去取舍法律的善与恶。至于该条例本身存在的不足和问题,则需要通过立法的途径进行纠正和完善。唯有如此,才能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才能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审判制度。
《交强险条款》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授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审批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中国保监会作为国务院部门,其审批的强制保险条款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该条款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变更或补充。中国保监会审批的《交强险条款》显然不应被当作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交强险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是投保人单方无条件接受的结果,作为保险人同样没有选择权,保险人仅仅是在形式上提供了签订保险合同所需的基本条款,并不符合单方拟定之格式条款的特征。保监会不仅代表保险人的利益,同样也代表了被保险人的利益,4
保监会审批的交强险条款原则上体现了国家意志,因此,不能以对待格式条款的处理原则对待交强险条款。正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5条所规定的那样:“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其内容发生争议时,对保险人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退一步而言,即使《交强险条款》存在不足之处,由于其本身的强制性与法定性,在法律授权的相关机构尚未对其进行修正之前,其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就强制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恣意进行认定。
可喜的是,201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给辽宁省高院的回函中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此在民事审判领域对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分项限额处理的争议宣告终结。最高院民一庭作为全国民事侵权案件的最高指导机关作出的法律适用意见,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表示将认真学习,并贯彻到审判实践中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