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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管理办法

县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管理办法



XX县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法律服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法律服务人员执业应当接受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相关协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法律服务人员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

第四条法律服务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第五条法律服务人员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六条法律服务人员应当珍视和维护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

第七条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及隐私。

第八条法律服务人员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九条法律服务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条法律服务人员应当遵守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第十一条法律服务人员应当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自觉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拒绝代理“司法黄牛”接揽来的案件,杜绝和“咨询公司”“司法黄牛”不正当合作。

第十二条法律服务机构是法律服务人员的执业机构,法律服务人员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法律服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法律服务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法律服务机构执业。

第十四条法律服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变相收费。

第十五条法律服务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服务机构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

第十六条法律服务人员因执业过错给法律服务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法律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法庭和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仲裁员,按时提交法律文件、按时出庭。

第十八条法律服务人员出庭时按规定着装,举止文明礼貌,不得使用侮辱、谩骂或诽谤性语言。

第十九条法律服务人员在办理案件时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

第二十条法律服务人员不得向委托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有亲朋关系,不能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

第二十一条法律服务人员应依法取证,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怂恿当事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二十二条法律服务人员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四条法律服务人员不应接受自己不能办理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五条法律服务人员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客观地告知当事人所办理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

第二十六条法律服务人员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对当事人拟办理的事项要求属于法律或执业规范所禁止的,法律服务人员应告知当事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予以拒绝。

第二十七条法律服务人员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同一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及时办理委托的事务。

第二十九条法律服务人员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正当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

第三十条法律服务人员应当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如需特别授权,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法律服务人员不得超越委托人委托的代理权限,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法律服务人员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委托人代理。

第三十二条法律服务人员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

第三十三条法律服务人员不得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

第三十四条法律服务人员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三十五条法律服务人员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法律服务人员对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保密信息,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七条法律服务人员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委托人或满足委托人的不当要求,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协助委托人实施非法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法律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行业竞争规范,公平竞争,自觉维护执业秩序,维护法律服务机构行业的荣誉和社会形象。

第三十九条法律服务人员、法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一)可以通过文字作品、研讨会、简介等方式以普及法律,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

(二)提倡、鼓励法律服务人员、法律服务机构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条法律服务人员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一)不得以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业务;

(二)不得以提供或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

(三)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向其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

(四)不得在名片上印有各种学术、学历、社会职务以及所获荣誉等;

(五)不得以明显低于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事务。

第四十一条严禁法律服务人员违法违规执业。

(一)公证人员严重违反公证程序规则,不履行审查核实职责,为不真实、不合法事项出具公证书;

公证人员故意违规违法办理错证、假证,私自出具公证书,谋取不正当利益;公证员不亲自办证,安排非公证员办证、转包其他社会中介办理;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公证档案,不立卷归档及公证专用纸管理混乱。

(二)律师法律工作者通过网络、媒体、社交平台等对案件发表不当评论、恶意炒作,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司法制度和司法人员。

私自收案、私自收费,违规进行风险代理;变相收取律师服务费以外的其他费用,采取分解收费项目等方式乱收费;不按规定开具收费合法票据。代理不尽职尽责,不认真准备案件材料、不按时参加庭审,因过错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通过虚假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有特殊关系等,诱使当事人签订委托协议;采用诱导、欺骗等方式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在代理征地拆迁等群体性案件中,鼓动、教唆当事人以不正当方式表达诉求、激化矛盾。利用网络、媒体、社交平合等进行虚假、不当或误导性宣传等等。

(三)法援中心严把案件审批,杜绝超范围办案,违规援助。

第四十二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律服务人员、法律服务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分、处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法援中心;法律服务人员: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法援中心工作人员。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XX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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