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从审判独立看检察监督
贵州律师论文
从审判独立看检察监督
【律师事务所】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
【作者姓名】赵梦
【摘要】在我国,审判独立与检察监督存在既矛盾又共生的关系,基于审判独立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原则,为确保审判独立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笔者建议检察监督只能限于法官个人的违法行为、违纪行为以及道德品行等情况,而不能涉及到法官对案件所做出的裁判。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属于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范畴,不应作为监督对象。
【关键词】检察监督审判独立
在我国,检察监督是由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秩序监督、刑罚执行监督以及民事审判及行政诉讼监督组成的,形成了我国现有的检察机关司法监督制度。而与此同时,审判独立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原则,它与检察监督之间又存在着矛盾。本文是对两者的浅显思考。
首先来看检察监督,在检察监督制度中侦查监督有很重要的地位,它是监督机关对刑事侦查行为实施的法律控制。
就对侦查活动进行而言,这是由于侦查活动其本身具有对物和人的强制性,这也就意味着,这种活动可能对公民的正常活动和各种权利造成严重影响,同时其侦查方式和结果直接作用于审判,对能否有效且合法地追究惩治犯罪起决定性作用。因此,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就成为现代刑事诉讼法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具体的在我国,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分为:刑事立案监督和刑事侦查活动监督。前者是在侦查权的发动以侦查次序的开启上实施的监督,若丧失这种监督在电影《第一滴血》中由史泰隆扮演的主角无辜被当地的警察拘留、审查,就是很好的例证。后者刑事侦查活动简单,是就立案后的侦查过程实施罚款监督。对本文而言,侦查监督因其还未进入审判阶段,所以其与审判独立之间没有实质上的联系,但因其方式和结果直接作用于审判,在此也不能对其忽视。简言之,侦查监督在检察机关司法监督制度中有很重要的作用。
按照逻辑流程下面应进入刑事审判程序监督,但由于其和审判独立有最直接的联系,因此下面先介绍刑罚执行监督。把其放到与民事审判及行政诉讼监督一起进行讨论。刑罚执行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实行的法律监督。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4条中对此进行了相关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据此可知,刑罚执行监督是对法院判决结果合法实施的保障。它也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至此,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制度中与审判独立之间有着真正联系的是问中已经提及的刑事审判程序监督和民事审判及行政诉讼监督。说这两者与审判独立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那么就必须先了解审判独立。
审判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它经历了从政治思想原则到宪法原则,再到司法审判活动准则的演变过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它调整着国家司法审判机关与立法、行政机关等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确认司法审判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的基石和法院组织制度的基础;作为一项司法审判活动准则,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活动受到来自外在的不当干预、影响和控制,使法院的司法审判真正成为公民维护自身利益的最重要,也是最后一道屏障。可以这样说,没有审判独立,就没有现代
意义上的司法审判制度。审判独立的含义,包括两方面:一是基于审判的权力方面的理解,就是“审判权独立”,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居于不依赖也不受行政权、立法权干预的独立地位。强调国家权力的分立和分工,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其它任何机关不得行使。二是从审判的裁判方面来理解,就是“法官独立”。在诉讼中,法官审核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做出裁判,仅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自主地进行,不受任何其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干预和影响。在特定具体事件之审理程序终结或确定以后,就其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或裁判内容当否,不允许对法官进行批评、调查或追究责任。,审判独立除制约和防止政府集权专制以外,它是社会正义,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障。审判权作为审理和裁决诉讼案件的国家权力,其行使不应受到任何外在权力的任何干涉,一旦审判独立受到影响或威胁,其结果必然是损害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就将影响这种权力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因此,审判独立必然要求排除任何权力,任何机关的干预和影响。审判权独立本身隐含着司法公正,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也就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外在表征。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其实质就是以检察权(或监督权)对法院的审判权进行干预,目的是通过这种干预影响法院的裁判。作为一项司法审判原则,审判独立旨在确保法院公正无私地进行审判,防止法官的审判受到来自外界的非法干涉,使法院审判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审判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离开了审判独立,司法公正就失去了保障。具体何谓“审判独立”,各国理解并非完全相同。从目前来看,实际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思路。西方各国,包括前苏联、东欧各国都将审判独立理解为法官与审判员独立审判。以我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则认为:审判独立乃法院独立。我国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由此可见,对“审判独立”的理解,我国是建立在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基础之上的,它注意和强调法院组织内部集体的智慧和作用。
从对审判独立的论述中我们就可以其本身和检察监督之间的联系。然而,在现实中我们的检察监督却存在着相应的困境。根据行法律规定,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享有抗诉职能,即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裁判,发现符合特定情形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提起抗诉的职能。由此观之,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抗诉职能的理论依据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应当说,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抗诉职能的出发点是好的。但从最近十几年的实践来看,我国现行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已经暴露出诸多问题。其中最突出的问题莫过于检法两家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认识分歧与实践冲突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使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出现步履维艰的局面。因此,对其予以重构已是迫在眉睫。我们认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改革的基本出路应当是在保留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抗诉职能的前提下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范围等予以适当收缩。如在民事审判及行政诉讼监督中对再审案件的处理结果,检察院和法院两家因认识不同时常也陷入难以缓解的冲突之中,检察院对维持原裁判的审理结果再次抗诉,法院又予以维持,直到最高检察院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若这种冲突不应最终由法院来裁决,而是由有些人提出的引入一个中立的裁判即当最高法院驳回最高检察院的意见后,检察机关应当有权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可这就完全否定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和终局裁决权。因看到抗诉权和审判权的冲突而暴露出来的诸多无法解决的矛盾,提出“废除民事抗诉权是一种明智的抉择”。但是独立审判和对审判权的监督本身是一对矛盾,所以在对法官进行监督时,往往会面临两难境地。一方面,法官不能随心所欲地行事。公众有权要求法官公正行事,正确审理和裁判;另一方面,法官的独立性也不应受到侵害。于是,有人认为对法官的监督是荒谬的,是自相矛盾的。西方的杰弗逊有句名言: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因此对审判的行使者,也就是法官若不加以约束,那么很难保证法官的权利不被滥用。
因此对审判的监督只能限于法官个人的违法行为、违纪行为以及道德品行等情况,而不
能涉及到法官对案件所做出的裁判。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属于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范畴,不应作为监督对象。所以,首先,应当加强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这是监督的基本前提,这也有赖于法官整体素质的全面提高。其次,调整监督对象,改变现行的对错误裁判的监督,将监督对象聚焦于法官的违法、违纪及其他不当行为,把对错误裁判的纠正归于法院自身的上诉、申请再审等救济程序来实现和完成。最后,在将监督对象集中于法官个人行为以后,把监督与司法惩戒制度结合起来,对违法、违纪及其他违反法官职业道德的不良行为均作为监督和惩戒的对象。
总之,从审判独立的角度看检察监督有一种特别的效果,由于两者天生的对立,使得双方相互制约,在这种制约中使两者可以在矛盾中共同发展完善,最终使我们的法制得以更加完备的建立。
作者:赵梦
202_年3月21日
第二篇:审判独立论文
妨碍我国审判独立的原因及对策研究
李成道
张璐
摘要: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精神的基本要求,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中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但是实践中并没有做到。文章从司法地方化、审判行政化、媒体监督不当等方面分析了影响我国审判独立的原因,并提出了相应对策。关键词:审判独立
原因分析
相应对策
一、我国的审判独立
司法独立原则如今已获得国际社会普遍认可,被许多国家的宪法确认而成为一项宪法原则。审判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它所体现的价值追求是司法公正。
审判独立有三层含义。一是审判权独立,即立法权、行政权不得干涉司法权。二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三是法官独立,法官的上级只有法律,法官根据良知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判断案件。
我国的现实状况是,以上三层都没做到。
首先,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人民法院由人大产生,并对人大负责。因而,我国司法权和立法权不平等,司法权(包含审判权)要受到立法权的监督制约,地位低于立法权。所以我国审判权不可能独立。
其次,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都做了类似规定。然而,法院本身是一个人的组织体,是抽象的。同时地方法院地位级别低于地方政府,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地方党政机关,所以法院独立也是停留于纸面上。
最后,法官独立在我国于法无据。现实中审而不判,判而不审,案件需层层请示,层层审批现象已成为常态。
二、影响我国审判独立的原因 造成我国法院、法官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因是多层面的,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行政化
1.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管理体制。我国人民法院对法官管理完全照搬对行政公务员的管理模式。从晋升、晋级、处罚、奖励,到考核、培训完全和行政公务员接轨。根本没有体现出法官的特殊性,也没有很好地执行法官法的规定。导致法官惟上是从,缺乏独立判断的勇气。
2.法院内部的审签制度。案件审签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内部,主审某一案件的独任庭法官或是合议庭,对案件的裁判结果向业务庭庭长和人民法院院长逐级汇报,由庭长和院长对案件全面审核并签发裁判文书的不成文制度。在我国法院内部,法院院长、业务庭庭长对案件的审签是任何一个法官或者合议庭对案件作出裁判后的必经程序,这样的制度设置突出了庭长、院长们的指挥者地位,无疑是对法官业务能力的一种不信任的表现,也无益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3.审判委员会的影响。我国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可见审判委员会只有讨论权,没有决定权。不过,实践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意见,独任庭法官和合议庭必须遵循。造成了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现实。
4.非正常的上下级法院关系。我国法院系统上下级法院间本来是业务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然而,由于对错案追究制度的不同理解,导致下级法院害怕被追究责任,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干脆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上级法院也享受这种做上级的乐趣,最 1 后两级法院意见统一。即使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也失去了意义。这就破坏了我国的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
(二)法院地方化
1.人事制度。我国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审判员,各审判庭庭长、副庭长原则上都有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免。现实是,这些人员都需经过本级党委会同政府进行考核研究决定,人大的任免只是个过场。导致人事权掌握在本级党政机关手中。
2.财务制度。我国法院的财政不是独立的,一般有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划拨。法院的办公费用、工资福利、场地建设费用等都需要向本级政府申请。如果法院的判决违背本级政府或政府领导的意愿,那划拨多少,何时划拨,就得看人脸色了。
3.地方政法委的不当干扰。众所周知周知,河南赵作海案件,法院、检察院都对定案有不同意见。然而最后定案的是商丘市政法委。政法委属于党的机关,负责本地区综合治理以及司法机关的协调等工作,不具有审判职能。然而,在政法委协调下定案、定错案的却时常发生。
(三)人大的不当监督 根据我国宪法,人民法院应当向人大报告工作并对其负责。但是宪法和法律并没有赋予人大对法院个案的监督权。一些地方人大制订了地方性法规,授予自己个案监督权,而且还大行其道。其实这是违法的,我国立法法规定对于诉讼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这属于法律绝对保留的空间。地方人大实际上已经侵犯了法律的保留空间。诚然,人大个案监督对于纠正错案、打击司法腐败是有正面意义的,但是不能以此为理由破坏我国的宪法架构和法制架构。
(四)社会监督不当
1.新闻媒体的监督。新闻自由与独立审判是我国的两个宪法原则。然而无论是新闻自由还是审判独立都有自己的边界,权利和权力都不得滥用,否则就是司法专横或者无政府主义。如果新闻媒体带有倾向性甚至不负责任报导,极有可能左右群众情绪,给法院和法官的判断带来不必要的影响,可能出现媒体审判先于法院审判,致使司法不公。
2.网络监督。网络已经成为我国人民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人们可以通过网络获得新闻、可以发表意见。近年来,网络监督也成为时尚。然而网络中的新闻消息也有不真实的,甚至是假的。由于网络传播速度高于其他媒介,致使一些负面的,影响法院独立审判的消息也是泛滥,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工作。
另外,司法腐败,审判人员良莠不齐,司法公信力下降也是影响我国审判独立的重要因素。
三、相应对策
针对以上原因分析,笔者提出以下对策。
(一)法院去除行政化
1.建立法官职业保障制度。首先,法官具有免责权,只要不是渎职或者故意,即使是错案也不得追究法官责任。第二,建立法官终身制,除法官自愿辞职或因法定理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处分或辞退法官。第三,提高法官薪金,使其有执业保障和职业自豪感。第四,法院内进行分类管理,对于法官的晋升、降职、考核、奖励和处分等要区别于其他行政人员。
2.逐步取消审判委员会和审签制度,真正实现独任审判庭的法官和合议庭的独立,做到审者判案,不审者不得判案。
3.人大立法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严格界定错案的范围,使法官敢于独立判案。取消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的请示、汇报制度,落实我国两审终审制。
(二)提升法院地位,去除地方化
1.在级别上,地方法院、检察院和本级人民政府应级别相当,真正实现宪法构建的人大 至上的一府两院制,不能再把地方法院当做地方政府的一个部门,不能再把法院作为地方保护的一个工具。
2.法院的人事和财政独立。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应由上级法院考核,报请上级人大任免,本级党政部门、人大不得干扰。法院的财政应当由中央政府单列,划拨给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逐级下拨,不再受制于地方政府。
3.处理好党的领导和审判独立的关系。党的领导属于政治领导,党的政法委不能干预个案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更不能协调判案。
(三)健全监督体制
我国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对于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提出检察意见、抗诉等监督权。
人大对于法院的工作也具有监督权。但是人大监督是全局性的、宏观的监督,而不是个案监督,个案监督是侵犯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因而应取消人大个案监督制度。
新闻媒体和网络媒体的监督属于人民监督的一种。但是这种监督应当是慎重的、中立的、公正的、自律的,不能是无限的。如果为了点击率、收视率,而不负责任的炒作,甚至误导群众,制造假新闻,是要追究法律责任的。
最后,提高法官素质、打击司法腐败、提高司法公信力也是我国实现审判独立的必要条件。
参考文献:
[1].李建明.论党领导下的司法独立[J].政治与法律,202_,2;
[2]谭世贵,王琳.WTO中的司法规则与我国司法改革[J].海南大学学报(社科版),202_,1;[3]李浩.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J].法学研究,1998,3.作者简介:李成道,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硕士。张璐,女,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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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检察监督申请书
检察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周广洪,男,汉族,职业个体户,农民,1949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住址:济宁市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南营村文明西街115号。
申请事项:请求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检察监督意见,对申请人认为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202_)岩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确有错误所提的申诉一案,指令下级法院重新审查并依法在两个月作出决定,或直接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本案被申请执行人沈忠鑫在养猪有利润的情形下不按约定归还申请人(原告、申请执行人、违法确认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赔偿申诉人)为其代借款和代加工饲料费共计363618元,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沈忠鑫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363618元给原告罗沂太,并支付自202_年2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于202_年10月29日对本案执行立案。时正值全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养猪业的最高暴利期,连城县法院只要依法查封、扣押沈忠鑫的猪场生猪(指定其自行保管),沈忠鑫就会用金钱履行判决义务,如其不用金钱履行判决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此生猪也即可使本案在法定的6个月内执行结案。但连城县人民法院却违反相关执行的法律、法规,推延不执行此可供执行财产,直到立案执行13个月以后在执行他案时,才将沈忠鑫猪场经廉卖转移后所剩的老弱病残猪叫申请人先行接收处理,后指使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抬高价格,将当日只值35100元的生猪通过剥夺申请人的复议权于1个月后违法裁定为79396元,共给申请人造成判决财产权(含利息)至202_年11月2日止损失达53万余元。申请人根据202_年12月1日前施行的国家赔偿法的违法赔偿原则,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连城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违法确认,以求获取相应赔偿。连城县人民法院在不争的事实下明知难以推卸责任,就利用工作之便利自己制造假证并指使他人制造假证。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明知这些假证与之前已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的真实证据相冲突,但还是采用这些假证于202_年7月27日以(202_)岩确字第1号《裁定书》作出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违法的确认。申请人不服,向福建省人民法院申诉。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却不理会申诉人的申诉意见(附《申诉意见书》),不查清事实,不依据法律,于202_年12月13日(202_)以闽确申字第4号《裁定书》裁定连城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违法。申请人只得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然最高人民法院竟也违反自家制定的相关执行工作的规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之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连城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确认违法,于202_年5月13日以(202_)确监字第7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致使申请人本应依法获得赔偿而没有获得赔偿。202_年12月1日起施行新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违法赔偿原则。202_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违法确认程序。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_年3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认为本案适用新的国家赔偿,于202_年10月15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直接申请司法赔偿。几经周折,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才于202_年1月21日立案受理,3月5日举行质证。但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通过质证,已经知道连城县人民法院无法(不能)对其实际的执行行为的正确性、合法性进行举证,依法应承当赔偿责任,却仍以两年前早已被新的国家赔偿法所取消的违法赔偿原则,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不违法确认裁定文书作不予赔偿的定案依据,于202_年3月13日《(202_)岩法院赔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里驳回申请人的赔偿申请,违反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重新审查程序]之规定,于202_年4月17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无正当理由驳回申诉的情形下,则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期限应当对申诉作出决定为由至今已过80天没有决定(并表示将永远不作决定),严重违反国家赔偿法重新审查程序的规定。另申请人曾于202_年5月13日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打报告请求指下令下级法院重新审查或直接审查本案,也至今未有回复。综上,由于各级人民法院不对本案因执行错误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依国家赔偿法作相应的赔偿,不仅导致申请人造成直接、间接损失各过百万元,还导致申请人的花生油厂、饲料加工厂停产、倒闭,现每月还应支付利息等各种费用1.7万余元。为此,现唯有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赔偿委员会重新审查程序第三款之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检察监督意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才能依法得以保护,故恳望贵院能予以大力支持,为盼!此致 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罗沂太 202_年7月8日
第四篇:试论独立审判
试论独立审判 独立审判在《辞海》中的解释:独立审判是我国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干涉的原则。这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能够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不受侵犯。(《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822页。)
我国关于独立审判原则的立法情况
独立审判这一光辉思想首次在新中国出现就以立法的形式用国家根本大法表达出来。早在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就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1982年修改后的宪法第126条又对独立审判原则作了进一步明确和深化:“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988、1993、1999年,我国对宪法3次修改都原文保留了独立审判这一原则。
此外,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独立审判的原则和基本规则,可见独立审判原则不仅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而且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还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组织原则,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针对性,是依法治国的需要,是保证人民权利和树立司法公信力的需要,也是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经济、政治、社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章第4条关于独立审判的条文与宪法规定的条文完全相同。
我国第一部人民法院法官法第1章第1条明确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第3章第8条第2款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权利。这是依宪法原则规定的人民法院法官应有的权利。
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第1篇第1章第3条规定:“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这一规定虽无独立审判的文字,实际上有独立审判的含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篇第1章第3条不但保留了原来的这段条文,而且依照宪法规定增加了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我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第1篇第1章第6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我国第一部行政诉讼法第1章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独立审判这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和人民法院组织活动原则,在上述三大诉讼法中均作出了相同的规定,这是独立审判原则的具体化和特定化。从立法的角度而言,独立审判原则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中是一贯的和明确的。
独立审判原则的基本内容
依法审判、独立审判、公正审判,是独立审判原则相辅相成、紧密联系而不可分割的三项基本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