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重庆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重庆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律发通[202_]19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考核机构
市律师协会设立实习人员考核委员会,负责全市实习律师考核工作。实习人员考核委员会由市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市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代表共15人组成。
第二条考核程序
实习考核分书面审核、面试和公示三个步骤进行,对通过前三项考核程序的实习人员,由实习人员考核委员会进行集体评议,形成最终考评意见,并由市律师协会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三条书面审核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市律师协会提出实习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市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七)市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律师协会在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延长考核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四条面试
面试考核人员为三人以上单数,面试可以按月进行,也可以视情况临时进行,最迟于面试前三天通知实习人员。
面试不合格的实习人员可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15日内书面申请复核,市律师协会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5日内指派五名非考核人员的协会理事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复核不合格的,应延长实习期,具体延长时间由实习考核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公示
通过书面审核和面试的实习人员,市律师协会将其姓名、基本情况及考核结果在西部律师网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
第六条实习考核意见有效期
经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一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市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第七条本实施办法经重庆市律师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七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安徽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办法
(202_年3月28日安徽省律师协会七届五次理事会通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已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到安徽省辖区内的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实习人员的日常实习活动由律师事务所负责,实习人员管理工作由律师协会负责,同时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
第二章实习条件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自被处罚或者惩戒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未满或者期满后未逾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第三章 实习申请程序
实习人员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其所属的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实习协议》自事务所所属的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其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四)申请实习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户籍证明)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暂住证复印件;
(八)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无业证明,曾有工作经历的须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或批准辞职的文书或文件;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交高等院校法学教师资格证或科研机构的工作证复印件、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人事部门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第四章审核登记
受理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以下简称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及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其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已经登记的,由准予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并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省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申请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接受复核申请的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在收缴实习证的同时,应当同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省律师协会发现有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五章实习证管理
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领,并按需求向各市律师协会发放。各市律师协会应统一编号,编号顺序为:省代码-市代码-实习证颁发年月-性别(男
1、女2)-专、兼职(专
1、兼2)-四位顺序号。
实习证非故意损坏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换领实习证的,应交回原实习证。
实习证遗失的,实习人员应当在地级市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应说明持证人姓名、性别、所在律师事务所、实习证编号等情况,并在遗失声明刊登十个工作日后,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补发实习证。申请补发实习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三)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说明及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于七个工作日内审核补发实习证,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实习起止日期不变。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不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考核的,由律师事务所收回实习证,并上交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六章 集中培训
集中培训内容,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试行)》为依据。集中培训教材,使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组织编写或者指定的教材。
省律师协会与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合作成立安徽律师继续教育学院,共同对实习人员进行集中培训。省律师协会应当将开展集中培训计划和实施情况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集中培训师资主要由本省执业律师构成,同时根据培训内容可选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推荐的律师、专家,也可以根据培训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高校教师、司法工作人员和律师管理工作人员。
集中培训结束后,省律师协会对参加集中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由培训课程考试及考勤两部分组成,考试内容根据集中培训大纲及授课内容确定。
培训课程考试全部及格、考勤合格、无严重违纪行为,集中培训考核即为合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不合格:
考核合格的,由省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参加第二的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七章 实务训练及实习纪律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实务训练指南,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其开展实施,并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实习期间,实习人员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管理、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及规章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或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以律师名义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决定书面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执业业务规则;
(三)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四)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每月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五)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二)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三)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八章 实习关系的中断和变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原则上不得转所。但因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被中断实习,或者因律师事务所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而被中断实习的,原律师事务所可以在六十日内向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办理实习人员转所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有效。其所属的律师协会同意实习人员转所实习的,应当为其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原律师事务所应当为转所人员出具实习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
实习人员因重大疾病等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的,经由同意其实习的律师协会查证属实的,可以允许其暂停实习。
暂停实习期间,实习人员的实习证应交回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保管;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限,暂停实习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两个月,超过两个月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实习人员因暂停事由结束需要恢复实习的,应通过所属的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并备案登记。
实习人员因不可抗力中断实习超过一个月的,应当依中断的时间顺延实习截止日期,并自该不可抗力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向准予其实习的律师协会报告,经认可后其实习期限顺延。
第九章 实习考核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后,经集中培训考核合格,可申请实习考核,实习考核由其所属的律师协会统一组织。
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素质测评相结合的方法,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标准进行。
省、市律师协会应当设立实习考核委员会。省律协实习考核委员会负责全省律师实习考核的指导、监督工作,市律协实习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实习考核工作。实习考核委员会人员由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代表若干人组成。
实习考核人员如发现被考核人员为自己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实习人员,或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的公正进行时,考核人员应当回避。
(一)品行表现。包括实习人员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情况,思想政治素质情况,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情况,品德和言行情况,有无犯罪或违规记录等;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包括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情况,有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等;
(三)掌握律师执业基本技能的情况。包括实习人员接受了刑事案件辩护及代理、民事和行政案件代理、非诉事务代理、担任法律顾问、法律咨询以及代书法律文书等技能训练,掌握律师业务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情况等。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六个月内,应由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其实习的律师协会提出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不少于3000字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实习人员掌握律师业务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的程度,并如实填写考评意见和《实习鉴定书》。
第四十条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不少于10件诉讼、仲裁或者非诉法律事务代理的活动记录、心得体会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其中诉讼案件不少于5件,并附不少于202_字的报告书。
(二)在指导律师指导下进行整理案卷归档的实际操作记录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
(三)所属的律师协会需要的其他考核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均要求原件,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和指导律师签名,将作为该实习人员实务训练考核材料,提交实习考核委员会进行审核评定。
律师协会应在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对实习人员的考核。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对实习人员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填写《实习人员考核情况登记表》,提交实习考核委员会。
(二)根据审查情况,由实习考核委员会进行实地考查并组织面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实务训练情况、执业基本技能掌握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综合测评,据实出具测评意见。
(三)对经审查、测评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审查、测评的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接到有问题的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四)对通过前三项考核程序的实习人员,由实习考核委员会进行集体评议,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律师协会负责人签字确认。
(二)实习期间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没有发生违反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在《实习人员考核情况登记表》中签署考核合格意见,于十五日内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合格证》,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同时抄送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即为考核不合格。律师协会应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有未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情形的,应要求实习人员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补足;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要求实习人员完成相关实习项目,待其完成实习项目后重新进行考核,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对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考核情况登记表》,并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同时抄送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四条实习人员对实习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省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及实习管理工作进行抽查,发现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
经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自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合格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一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准予其实习的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超过三年未申请执业的,实习人员应重新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班进行培训,取得集中培训班结业证后方可申请重新考核。
按照前款规定重新进行考核,应当重点考核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执业期间是否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已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实习人员实习期满超过六个月未申请考核的,律师协会不再对其实习活动进行考核,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十章档案管理
实习人员所属的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实习人员档案,并自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实习人员、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的有关资料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省律师协会。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转所的,实习档案应由其原属的律师协会转至其现属的律师协会,实习档案调取时应提供原属的律师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同市之间转所的,由其所属的律师协会在其档案中备注说明其转所情况。
省律师协会分期将实习人员的名单及有关证件编号在安徽律师网或《安徽律师》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省律师协会可以对相关档案进行检查,对未建立档案或档案不齐全的,省律师协会可以对其予以通报批评。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属的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给予处理的,其所属的律师协会可以责令停止该律师的实习指导工作。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的,由所属的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相应的司法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经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所属的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的通报准予其执业的省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规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相应的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安徽省境内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办法执行;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援助律师在办理实习登记时除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一)项至第(五)项材料外,还需提交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调入法律援助机构占编人员工作的文件原件与复印件。
本办法自安徽省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正式实施;安徽省律师协会202_年4月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的意见》同日废止。
第三篇: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
[ 发表时间:202_-3-23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障实习的质量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第二条 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到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管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第三条 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品行良好;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五)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应当向住所地地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
(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未满六个月;
(三)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未满一年。
第五条 符合本规则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实习,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由实习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实习分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两个阶段进行。实习期限为一年。
第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签订《实习协议》,明确以下事项:
(一)实习人员姓名;
(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数;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实习人员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
《实习协议》自地市级律师协会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申请实习登记,由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实习人员填写的《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辞去原职的证明,或者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等证明本人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材料原件;
(六)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实习人员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八)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情况说明。
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的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地市级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实习人员、指导律师、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条件的审核。对于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申请实习人员,并告知理由。
申请实习人员或者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其上一级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第九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
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损坏或遗失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颁证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换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条 集中培训由省级律师协会或者有条件的地市级律师协会组织进行。集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集中培训内容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实务知
识和执业技能等内容。
地方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部分选修内容,作为集中培训的选修课程。
第十一条 集中培训大纲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集中培训教材,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组织编写或者指定。
地方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增加的培训内容及选用的其他教材,应当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二条 地方律师协会可以自行组织或者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培训机构或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机构合作组织进行集中培训。地方律师协会应当将开展集中培训的计划和实施情况报告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自行组建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组建的培训机构,应当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可以组织示范性集中培训,培训取得的合格证明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通用效力。
第十三条 开展集中培训,可以根据培训内容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但应当以执业律师为主。
受聘担任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集中培训的授课教师,由地方律师协会在本地区或者全国范围内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可以推荐一批授课教师人选名单,供地方律师协会选聘。
第十四条 集中培训结束时,应当对参加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可以采取笔试结合面试的方式进行,考核内容根据集中培训大纲确定,具体考核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经考核合格的,由地方律师协会发给《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由地方律师协会安排其再次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十五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指派指导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十六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无不良执业记录。
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十七条 实习指导律师的任务和职责是: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础技能训练;
(三)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办理律师各项业务的执业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
(六)对实习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和品行进行监督、考查。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身份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六)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七)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九)其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十九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应当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实习人员有本规则禁止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实习关系,并向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报告。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协议,或者因违反实习协议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报告,律师协会应当收缴其《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二十一条 实习人员因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被中断实习的,可以在三十日内申请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二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二)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的品行表现及执业能力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二十三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实习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应当对律师事务所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实习人员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基本技能、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以及实习人员的品行表现进行考核。
具体考核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制定,并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在《实习人员登记表》中签署考核合格意见,作为实习人员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在考核结束之日起七日内,将考核结果公示。考核结果公示后,律师协会应当对收到的意见或者举报进行汇总、鉴别,必要时应当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有证据证明通过考核的实习人员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应当撤销对其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实习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在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三年申请的,应当由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重新进行
考核。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有违反《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违反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由实习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回《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被责令停止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第二十八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或者向实习人员出具虚假的《实习鉴定书》或考评意见的,由实习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依照规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或者移交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实习人员依据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经查证属实,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有上述两款规定情形的,实习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应当撤销对实习人员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实习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实习人员的有关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以备有关核查。
第三十条 根据本规则规定应当由地市级律师协会承担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在尚未建立地市级律师协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地方,可以由省级律师协会承担。
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印制。
《实习人员登记表》、《实习申请表》、《实习协议》、《实习鉴定书》、《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样式,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2_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四篇:淄博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淄博市律师协会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经202_年5月13日三届四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工作,严把律师行业准入关,为律师行业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及山东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工作指导意见》、《淄博市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为申请律师执业而在律师事务所进行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一年实习期满后,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市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考核。
第三条 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材料审查与面试测评相结合的方式,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第四条 市律师协会经山东省律师协会授权,具体负责组织全市实习人员的考核工作,接受省律师协会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市律师协会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工作委员会,具体组织开展实习考核工作。实习考核工作委员会由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优秀律师和律师协会秘书处、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组成。
市律师协会监事会负责对考核过程进行全程监督。
第二章 考核程序与考核内容
第六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应当按照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和公示三个步骤依次进行。
实习考核工作委员会还可以指派委员采取实地考察、与实习指导律师访谈等方式,对实习人员的实习场所、实务训练档案等进行抽查了解,检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
第七条 实习考核对象为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或违规违纪被立案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有关部门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八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包括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和实习表现四个方面。
第九条 对实习人员政治素质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相关知识掌握情况;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相关知识掌握情况;
(四)律师职业观、价值观;
(五)对律师社会责任的认知感。
第十条 对实习人员道德品行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无《实习管理规则》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情形和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
(二)律师职业道德相关规定掌握程度;
(三)诚信意识和敬业精神;
(四)提交的各项考核材料的真实性;
(五)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
第十一条 对实习人员执业素养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专业知识掌握程度;
(二)逻辑思维和分析判断能力;
(三)语言文字表达和沟通协调能力;
(四)仪表仪态、心理素质和文化素养。
第十二条 对实习人员实习期间表现情况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参加集中培训的情况;
(二)参加实务训练活动的情况;
(三)学习掌握法律知识及相关专业知识的情况;
(四)学习掌握律师工作基本程序和基本技能的情况;
(五)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情况。
第三章 书面审查 第十三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期满之日起90日内,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市律师协会提出考核申请,并按规定要求提交考核材料。有特殊情况需延期考核的,可以提出延期考核申请,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60日。未在延长期间内提出申请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1年的实习。
第十四条 实习人员申请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不少于3000字的实习总结;
(二)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七)实习日志;
(八)各级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是指所在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务训练考核材料复印件一套,包括:
1、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的不少于5次接待当事人的活动记录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
2、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的不少于5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活动记录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
3、在指导律师指导下进行不少于5次整理案卷归档的实际操作记录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
4、在指导律师带领下参与不少于5次的诉讼、仲裁或者非诉 法律事务代理的活动记录(案件卷宗应不少于5份)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
第十六条 “实习日志”为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建立的工作日志。日志记录应清晰、详实、工整、规范,充分体现实习过程和效果。指导律师应每月在日志上进行点评、指导。
第十七条 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成立由资深律师组成的初审小组,对实习人员申报考核材料进行审查,指导申请考核人员修改、完善申报材料,确认申请考核材料合格并对其面试提供必要的指导后,向市律师协会秘书处报送申请考核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在法律援助机构执业实习人员的考核材料由市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初审;申请在公职律师办公室、公司律师事务部执业实习人员的考核材料由所在公职律师办公室和公司律师事务部负责初审。初审程序参照律师事务所初审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市律师协会秘书处在收到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公职律师办公室、公司律师事务部提交的申请考核材料后进行形式审查,并在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认为材料在形式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将申报材料转交实习考核工作委员会进行实质性审查;认为有所缺漏、不细致严谨的,退回补正。
第二十条 实习考核工作委员会在收到秘书处转交的考核材料后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在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认为材料合格的,通知秘书处登记在册;认为材料有重大明显错误,实务训练项目不全,实习日志等材料不能真实、全面体现实习效果的,退回补正。第二十一条 实习人员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补正要求,及时指导实习人员补充考核材料,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合格的,应当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实习人员补足材料、补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后重新进入申请考核程序,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二十二条 考核材料不符合要求且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拒绝说明或补正、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对该实习人员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依据全国律协《实习管理规则》第34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四章 面试考核
第二十三条 市律师协会秘书处在申请考核材料合格人数达到30人时,或虽未满30人,但距首个实习人员被确定申请考核材料合格之日起达2个月时,向秘书长提出组织面试考核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秘书长应当在收到秘书处提出组织面试考核申请5日内,协调组织实习考核工作委员会组建面试考核小组,确定面试考核日期,下发面试考核通知,并组织面试考核。
律师协会秘书处应当提前3至5日将面试考核的时间、地点、注意事项等通知被考核实习人员。
第二十五条 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应为3人以上单数。从律师协会领导、实习考核工作委员会委员、秘书处负责人及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人员中选调。选任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应当兼顾不同的专业领域,至少应包含一名参加审查考核材料人员。
根据面试人员数量,秘书长应协调组建一个或若干个面试考 核小组,保证面试工作的顺利完成。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安排为面试考核小组成员:
(一)实习人员的近亲属;
(二)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或者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与实习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面试考核公平、公正进行的。
正式面试考核前,应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申请人申请回避的,秘书长应及时调整面试考核小组成员。
第二十七条 面试考核应当采取互动问答的方式进行。每名实习人员面试时间不得少于10分钟。
第二十八条 对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其进行综合测评,确定其是否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面试考核中,各项考核内容占总分值的权重分别为:
(一)语言表达、仪容仪表,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25%;
(二)职业道德和职业素养理解表述,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25%;
(三)律师实务、执业素养,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25%;
(四)沟通协调和应变能力,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25%。第二十九条 面试考核采用评分法,总分值为100分,实习人员得分为60分以上,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列四项考核内容每项得分均不低于该项分值60%的,评定为面试考核合 格,但实习人员未通过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考核的,考核结果直接认定为不合格,并依据《实习管理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条 面试考核基本程序:
(一)实习人员进行实习总结汇报,介绍个人基本情况、实习期间在律师事务所的主要工作情况、实习期间协助指导律师办理案件的类型及心得体会等;
(二)面试考核小组以实习人员提交的实习考核材料为基础,结合规定的考核要求进行提问,实习人员针对提问进行回答;
(三)面试考核小组根据实习人员的回答情况,按照规定的评分标准进行评分、统分,经集体评议后确定其考核结果,并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 面试考核小组在提问及点评实习人员的回答时,应当注意引导实习人员端正执业目的,养成良好的执业素养,增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意识,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面试考核过程应当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五章 考核结果
第三十三条 对经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在市律师协会和市司法局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接到有问题的举报,应当立即报告市律师协会负责人,组织复查小组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结果应在收到举报后30日内作出结 论。
第三十四条 实习人员经书面审核、面试考核、公示三项考核程序确认合格的,市律师协会将经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的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其《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15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和市司法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必要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合格或未完成实习项目的,应要求其积极整改,延期三个月、六个月或者一年重新申请考核。对延期考核的实习人员,返还实习证,并在实习证中注明延期考核期限,延期考核期满后,实习人员方可重新申请考核。
第三十七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实习管理规则》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和市司法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作出的考核不合格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市或者省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实习考核材料和面试录音录像资料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面试考核。重新进行面 试考核时,可以要求该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或者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到场旁听。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实习考核委员会、面试考核小组、复查小组成员,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及其他实习考核工作参与人员,应当严格履行工作职责,保证实习考核过程与考核结果客观、公平、公正,不得徇私舞弊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妨碍实习考核工作顺利进行。对考核工作中接触到的案件材料等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律师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者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参加考核的实习人员应当遵守考核纪律,不得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考核合格意见。
实习人员指导律师、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和申请考核的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考核合格意见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取消其考核合格意见,并依据《律师法》及律师协会行业规范行为的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实习指导律师或者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在实习考核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该律师停止实习指导工作一年或者二年的处分,给予律师事务所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致使该律师 事务所同一名实习人员多次无法通过考核或者多名实习人员无法通过考核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帮助实习人员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考核合格意见的;
(五)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妨碍实习考核工作顺利进行的。第四十二条
实习考核委员会及面试考核小组中的执业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协会应当停止其在实习考核委员会或者面试考核小组的工作,并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处分;认为其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考核工作职责的;
(二)有接受实习人员财物、吃请、贿赂等行为的;
(三)在实习考核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四)有违反实习考核保密规定行为的;
(五)有其他影响实习考核公平公正行为的。
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及其他实习考核工作参与人,在实习考核工作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律师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者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经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自收 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在一年期间内未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理:
(一)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依据中华全国律协《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35条的规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二)超过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并依据本办法申请重新考核。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申请担任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人员的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淄博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经淄博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此前淄博市律师协会施行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规定即行废止。
第五篇: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实习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活动的组织和管理,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保障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质量和效果,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和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实习管理规则》”)的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实习人员是指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经核准到广西区内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
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广西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四条 广西律师协会和各市律师协会、各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的管理制度,依法保障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广西律师协会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管理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申执委”),负责组织实施全区实习人员实习管理和考核工作。申执委下设品行审查委员会和实习考核委员会。品行审查委员会和实习考核委员会依照《实习管理规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开展工作。申执委可根据我区实际,制定实习活动日常管理和实习考核工作规则,对我区实习人员实习活动进行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管理。
各市律师协会应当按照本办法设立相应实习管理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市的实习人员管理和考核工作。
广西律师协会和各市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和考核工作,接受自治区及各市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实习条件
第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品行良好,无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第七条 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参加上一检查考核并被评定为“合格”,已足额缴纳上一团体会费;
(二)至少具有三名以上(包括本数)符合《实习管理规则》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实习指导律师;
(三)律师事务所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健全,具备提供实习人员实习的固定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四)能够为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提供参与十件以上(包括本数)法律事务代理工作的实习活动。
对不具备前款第(一)、第(二)项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如住所地属贫困县(乡、镇)或地处偏远地区的,并具有至少一名以上(含本数)符合《实习管理规则》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实习指导律师的,经所在地律师协会同意,并报请广西律师协会核准,可接收实习人员。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广西律师协会可决定暂停或取消其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资格。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自被处罚或者惩戒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未满或者期满后未逾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第九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较强的政治观念,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四)近三年内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记录;
(五)愿意担任实习指导老师,有责任心,并且能够保证有一定的时间指导实习人员;
(六)广西律师协会结合广西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相关条件。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以及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执业律师,应当通过所在市律师协会向广西律师协会提请接收、指导实习人员的资格审查。区直律师事务所直接向广西律师协会提交接收、指导实习人员的资格审查申请。
通过广西律师协会核准、公示的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方可接收、指导实习人员。
第三章 实习登记
第十一条 拟申请实习人员,应当按照广西律师协会公布的程序和要求向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住所地的市级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区直律师事务所拟接收实习人员的,由广西律师协会负责审核登记。第十二条 申请实习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的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期内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辞职文件、辞职证明或无职业证明;
申请专职实习且实习前没有参加工作的人员,须提供派遣证或待业证或失业证的复印件,或现居住地居委会、街道办出具的无职业证明原件;
申请专职实习且原工作单位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须提供原工作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辞职证明及原工作表现鉴定意见;
其他申请专职实习的人员,须提供辞职文件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复印件;
(六)广西区内的组织人事部门、人才交流中心等具有人事档案管理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原件,或有效期内的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及交费凭证复印件;
内退、提前退休、正式退休申请实习人员,应提供本人退休证、其原工作单位人事部门提供的档案存放证明、原工作表现鉴定意见及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文件原件;
(七)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八)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九)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原件;
(十)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拟指导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指导实习条件的证明及指导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十一)申请实习人员同底版小二寸近期免冠照片二张。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上述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其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文件原件和同意其兼职实习的证明文件原件,教师证或工作证复印件。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使用A4纸复印,经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并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后,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同时,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还须将原件递交律师协会审核。
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或档案保管合同的存档期限,应当自递交申请材料当日起算在一年以上,时间不足的不予受理。
申请实习人员提交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和人事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材料自开具材料落款日期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逾期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应当明确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住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号码;
(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执业证书号码;
(三)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实习协议》自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未通过律师协会审核备案的,不生效。
《实习协议》中拟安排的实习起始时间在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日期之前的,实习起始时间按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算。
第十四条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以下简称“《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广西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司法行政机关。
申请实习人员或者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广西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律师协会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和第十五条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就自己的品行作自我承诺和说明并提交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即无犯罪记录证明)以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同时提交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品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七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实习人员不符合实习条件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取得实习登记的。实习人员因有本条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同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广西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四章 实习活动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辅助指导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其它律师业务;
(二)获得指导律师的业务指导和实务训练;
(三)获得实习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根据《实习协议》,享受相应待遇;
(五)《实习协议》约定的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九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等规定参与实习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身份出庭应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设立个人网页(站)、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七)不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或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监督管理,或违反《实习协议》;
(八)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九)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
(十)同时在两个以上(含本数)律师事务所实习;
(十一)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
(十二)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十三)在实习过程中弄虚作假;
(十四)发表有损律师职业形象的言论;
(十五)其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形象的行为;(十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应当自觉履行《实习协议》,并在同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习人员可以向所在地律师协会提出转所实习的申请:
(一)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被作出停业整顿处罚,或者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
(二)律师事务所发生停业、终止、合并、分立、注销等变更事项的;
(三)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的;
(四)原实习指导律师转所、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或因重大疾病住院、因事请假等原因离所二个月以上(含本数),而律师事务所现有律师中无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五)其他确需转所实习的情形。
实习人员因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而被迫中断实习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核发原《实习证》的律师协会办理转所手续。实习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转所手续致使实习中断超过三十日的,原进行的实习无效,如需继续进行实习的,需重新申办实习登记。
不符合转所条件的实习人员坚持申请转所实习的,由原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律师协会申请实习注销,在拟转入律师事务所重新申请实习登记,实习期限由律师协会准予其重新实习登记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二)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实习人员提供实习案源保障,保证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参与十件以上(包括本数)法律事务代理工作;
(四)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五)实习人员的实习期限届满,律师事务所应当督促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后一年内向律师协会申请实习考核。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收实习人员实习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意或默许实习人员采用挂靠等形式进行非专职实习;
(二)为实习人员申请实习或申请考核出具虚假意见、证明或说明;
(三)默许、放纵或鼓励实习指导律师、实习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
(四)同意或默许实习人员在名片上印制“律师”称谓;
(五)实施其他违反实习人员管理规定或损害实习人员权益的行为。第二十三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三)为实习人员编制实习计划,并根据指导的需要以及在指导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不断完善实习计划;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实务训练指南》结合实际制定的实习计划,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帮助实习人员熟悉办理各类律师业务的流程和规范,并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四)督促实习人员做好工作日志,并定期对实习人员的工作日志进行签字确认;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对实习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和品行进行监督、考查;
(七)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范规定实习指导律师应该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实习指导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报告律师协会取消实习指导律师资格,并及时为实习人员指派新的实习指导律师:
(一)不按照要求对实习人员进行指导和实务训练的;
(二)指派实习人员单独承办律师业务的;
(三)因违纪被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四)广西律师协会认为其他不具备担任实习指导律师情形的。实习指导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为实习人员指派新的指导律师:
(一)实习指导律师死亡或者因病住院的;
(二)实习指导律师转出本所或者歇业的;
(三)其他原因致使实习指导律师无法履行职责和义务的。变更后的实习指导律师应为本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意实习人员变更实习指导律师后,应于十日内书面向律师协会提出变更申请。律师协会自收到申请变更材料后,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后,批准实习人员变更实习指导律师,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实习指导律师的管理,指导、监督实习指导律师认真履行实习指导职责。对不按规定要求进行指导工作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为实习人员重新指派实习指导律师,并及时上报律师协会。
第二十六条 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需要解除《实习协议》,或者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协议》及违反《实习协议》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接受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核发《实习证》的律师协会报告,收缴其《实习证》并办理注销实习手续,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因不可抗力中断实习超过三十日的,应当依中断的时间顺延实习截止的期限,并自该不可抗力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向核发原《实习证》的律师协会报告,经律师协会认可后其实习期可以顺延,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实习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转所而中断实习的,实习期限根据其转所换领《实习证》所需时间顺延。
第五章 集中培训
第二十八条 集中培训由广西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实施,采取半封闭式管理。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集中培训工作管理制度由广西律师协会负责制定。
第二十九条 集中培训内容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实习管理规则》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试行)》为依据。结合我区实习人员的实际需要,集中培训可增加相应的课程。
通过集中培训,实习人员应当熟悉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内容,确立良好的律师职业道德观念,自觉遵守律师执业规范,了解律师实务知识。
第三十条 集中培训采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指定的教材。广西律师协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其他教学材料。第三十一条 开展集中培训,可以根据培训内容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
受聘担任集中培训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实习管理规则》和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第三十二条 受聘担任集中培训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广西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参加培训人员在集中培训期间应当遵守广西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按规定时间到培训地点参加学习。
实习人员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应当为实习人员参加集中培训营造良好的学习环境,敦促实习人员按时、全程参训。
第三十四条 集中培训结束时,广西律师协会组织对参加培训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培训课程书面考试和遵守集中培训工作管理制度情况。参训人员培训课程考试卷面分全部及格、遵守集中培训工作管理制度,集中培训考核即为合格。经考核合格的,由广西律师协会发给《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由广西律师协会安排其再次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第三十五条 实习人员可以参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的示范性集中培训。培训考核合格的,可以不再参加广西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
第六章 实习考核
第三十六条 实习考核包括集中培训考核、实务训练考核、抽查考核和面试考核。
集中培训考核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进行。
实务训练考核由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共同负责。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实务训练期间接受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遵守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全面考查实习人员掌握律师业务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的尺度。实习人员实习期满且遵守《实习协议》,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给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和考评意见,并随同实习人员的其他面试考核申请材料一并提交给律师协会核查和存档。
抽查考核由申执委负责组织。实习期间,申执委根据管理需要或投诉情况,不定期对实习人员的专、兼职实习活动进行抽查考核,并将抽查考核结果载入实习人员档案。在抽查考核过程中,如果发现实习人员存在虚假实习行为或其他实习禁止行为的,即为抽查考核不合格。
实习考核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对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工作。实习考核委员会由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代表组成。具体人员构成比例由广西律师协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期满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面试考核。逾期未申请面试考核的应当重新申请实习。实习人员因生育、重大疾病住院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时申请参加面试考核的,实习人员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律师协会,实习人员可以待相关情况消失之后向律师协会提出面试考核申请。
第三十八条 实习人员申请面试考核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考核申请书和实习总结报告;
(二)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或广西律师协会颁发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六)《实习证》;
(七)申请专职实习人员党组织关系已转入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党支部或实习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党组织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八)实习人员同底版小二寸近期免冠照片二张;
(九)律师协会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实习指导律师的考评意见和《实习鉴定书》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是指不少于十份的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工作文书、操作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交的面试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安排实习考核委员会对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面试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律师协会可以适当延长考核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面试考核应当暂停,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四十条 实习人员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的统一安排参加面试考核。面试考核时间安排由律师协会通过适当方式公布,实习人员须按照考核时间安排准时参加。
第四十一条 面试考核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实务训练情况、执业基本技能掌握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以及语言表达能力、仪容仪表等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面试考核具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经书面审核合格的,通知实习人员参加面试考核;
(二)安排实习考核委员会对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实习人员自述实习经历、收获和体会;
考核人员以实习人员提交的面试考核申请材料所记载的相关内容为基础,并结合实习人员的思想道德及品行表现、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完成实习任务的情况进行提问,实习人员针对提问进行答辩;
(三)考核人员根据实习人员的应答情况,按照评分标准独立进行评分,作出考核评价,并经过集体讨论形成面试考核结果;
(四)面试考核结束后,律师协会在七个工作日内对面试考核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及个人对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向申执委提出异议。
第四十二条 面试考核结果公示期满后七日内,实习考核委员会结合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考核、实务训练考核、抽查考核和面试考核情况以及公众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异议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并形成实习考核意见。
律师协会负责人根据实习考核委员会形成的实习考核意见签字确认。经律师协会负责人签署考核合格确认意见的,予以核发《实习人员面试考核鉴定意见书》和《实习人员登记表》。各市律师协会核发的《实习人员面试考核鉴定意见书》和《实习人员登记表》需同时抄报司法行政机关及广西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考核结果为合格:
(一)完成广西律师协会组织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班各项任务并取得广西律师协会颁发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实习期间有被抽查的,被申执委评定为抽查合格;
(四)面试考核申请材料符合要求,通过审查;
(五)面试考核结果为合格;
(六)遵守律师执业道德和实习纪律,不存在违法和违规行为。第四十四条 实习人员有以下情形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的;
(二)没有通过抽查考核或集中培训考核的;
(三)实习人员通过面试考核申请的审核后,未事先书面请假而无故缺席面试考核的;
(四)没有通过面试考核的;
(五)在律师事务所进行虚假实习的;
(六)实习期间以及考核结果公示期间,存在异议或投诉并被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情形的。
实习人员存在前款第(一)、第(六)项所规定的考核不合格情形且情节轻微或者存在前款第(二)、第(三)、第(四)项所规定的考核不合格情形的,应延长一至六个月的实习期限;实习人员存在前款第(五)项所规定的考核不合格情形,已进行的实习无效,情节轻微的应重新实习,情节严重的,在实习考核委员会作出考核不合格决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实习;实习人员存在前款第(六)项所规定的考核不合格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待其被反映或投诉事项确已改正后,方可重新实习;实习人员存在前款第(七)项规定的考核不合格情形的,视具体情况作处理。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的虚假实习,是指实习人员仅在具备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挂名,其本人并没有真正在律师事务所专职从事辅助性律师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以及实习指导律师并没有实际履行对其实习管理和指导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于面试考核不合格的实习人员,律师协会将以书面形式告知考核意见。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组织申执委对在公示期内收到的投诉或者举报进行调查。
对有证据证明通过实习考核的实习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律师协会应当撤销对该实习人员的考核合格意见,并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时将有关情况抄报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七条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结果或被撤销考核合格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发布书面考核结果或被撤销考核合格意见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所在律师事务所以书面形式向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四十八条 实习人员被延长实习期限的,应在延长期限内完成实务训练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重新提交面试考核申请材料。
实习人员按照规定重新提交的“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中应当包含延长实习期限期间参与律师业务的材料。
第四十九条 广西律师协会发现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
第五十条 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自收到领取考核合格材料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律师协会领取《实习人员面试考核鉴定意见书》和《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实习人员面试考核鉴定意见书》和《实习人员登记表》等考核合格材料落款日期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
实习人员自考核合格材料落款日期之日起超过一年但未超过三年(含本数)申请律师执业的,必须重新参加集中培训的考试,并由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律师协会按照前款规定进行重新考核的,应当重点考核实习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及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实习人员自考核合格材料落款日期之日起超过三年未申请律师执业证的,应当重新实习。
第七章 实习监督
第五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同时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管理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其他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第五十二条 实习指导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同时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超过二名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律师协会。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六)项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第五十四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律师协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予以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被停止实习的,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广西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实习考核的,由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律师协会应立即将有关具体情况及处理决定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第五十六条 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规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实习所在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第八章 《实习证》的管理
第五十七条 《实习证》由各市律师协会到广西律师协会统一领取。各市律师协会应建立《实习证》领取使用登记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和颁发《实习证》。
第五十八条 各市律师协会应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准予实习登记人员的姓名、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指导律师姓名、指导律师执业年限和执业证号、实习编号等实习人员登记信息及实习考核合格人员名单报广西律师协会。广西律师协会应按月将实习人员的名单及其有关证件编号和实习考核合格人员名单在广西律师协会官方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各市律师协会应当每半年将《实习人员名册汇总表》及实习档案材料提交广西律师协会备案。
第五十九条 实习人员按照本办法规定条件申请转所的,应当先向核发原《实习证》的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转所申请表》;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转所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与原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协议》的证明材料;
(四)原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出具的实习人员原实习活动情况鉴定意见;
(五)原《实习证》;
(六)拟转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实习的证明材料;
(七)广西律师协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核发原《实习证》的律师协会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对实习人员申请转所材料的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转所条件的,作出同意转所的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连同实习人员提交的前款材料报广西律师协会签署是否同意其转所的最终意见。
经广西律师协会出具《同意转所通知书》的实习人员,应当在《同意转所通知书》有效期内向拟转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市级律师协会办理转入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申请转入区直所的直接向广西律师协会提交材料),重新申领《实习证》: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二)广西律师协会出具的《同意转所通知书》。
实习人员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与原实习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不在同一城市的,除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材料。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办理转入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对申请转入实习人员、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条件的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核发新《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实习人员,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 《实习证》毁损的,由实习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核发原《实习证》的律师协会申请换领。申请换领《实习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证〉更换申请表》;
(二)原《实习证》;
(三)实习人员小二寸同底版近期免冠彩照二张。
第六十一条 《实习证》遗失的,由实习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并在遗失声明刊登十个工作日后,向核发原《实习证》的律师协会申请补发。申请补发《实习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证〉补办申请表》;
(二)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公告的原件;
(三)实习人员小二寸同底版近期免冠彩照二张。
第六十二条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实习证》毁损换领、遗失申办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实习证》的换发工作。
第六十三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律师协会提交申请面试考核的,由律师事务所收回其《实习证》,并上交原核发《实习证》的律师协会。
第九章 实习档案管理
第六十四条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实习人员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实习登记提交的材料和审核批示材料;
(二)面试考核提交的材料和考评意见材料;
(三)《实习人员面试考核鉴定意见书》和《实习人员登记表》;
(四)实习人员奖惩情况材料;
(五)广西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区直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的档案由广西律师协会负责建立。实习人员档案存档期限为三年。
第六十五条 各市律师协会应当将实习人员全部档案材料自《实习人员登记表》出具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整理归档,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归档的实习人员档案材料连同上一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广西律师协会。
广西律师协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并抄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六条 广西律师协会应当定期对各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的档案进行检查,对于未建立实习人员档案或者实习人员档案内容不齐全的市级律师协会,由广西律师协会予以通报批评,并将相关情况报告自治区司法厅。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拟在广西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必须在广西区内的律师事务所实习。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实习的地域按照司法考试的规定,在优惠地域申请实习。
第六十八条 《实习申请表》、《实习鉴定书》、《实习人员面试考核鉴定意见书》、《实习人员登记表》、《实习人员名册汇总表》、《实习转所申请表》、《〈实习证〉更换申请表》、《〈实习证〉补办申请表》为本办法附件。
《实习协议》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范本为准。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西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广西律师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并发布之日起试行二年。此前广西律师协会发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