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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度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安排

2013年度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安排



第一篇:2013年度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安排

各有关单位: 关于印发《上海市2013年度人才中介 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安排》的通知

现将《上海市2013年度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安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宣传发动和报名组织等相关工作。

本通知及相关文件、表格可在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网站()和21世纪人才网()的“考试动态”栏目内查询和下载。

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上海市2013年度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考试

考务工作安排

一、报考条件

(一)获准在本市就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并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可以参加人才中介员资格考试。

(二)获准在本市就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参加人才中介师资格考试:

1.大专毕业,从事专业工作满6年;

2.大学本科毕业,从事专业工作满4年;

3.获硕士学位或人力资源管理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专业工作满2年;

4.获博士学位。

专业工作年限计算截止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

根据《上海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相关条款,凡申请注册人才中介师的,年龄应在65岁以下。

二、考试时间、科目

(一)人才中介员

2013年4月13日9:00-11:30《人才中介理论与实务》

(二)人才中介师

2013年4月13日9:00-11:30《人才中介综合实务》

13:00-15:00《人才中介理论知识》

三、考试成绩管理办法

参加考试的人员须在一次考试内通过全部考试科目。

四、报名相关事宜

(一)本次考试报名采用网上报名、现场审核的方式进行。考生网上信息显示为审核通过者,方可视为报名成功。关于网上报名操作流程及相关要求,请参考报名系统中的《网上报名指南》。

(二)网上报名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10:00- 3月20日16:00,网址为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网()“网上报名”栏目。完成网上报名的考生须及时下载打印并保存报名表。

考生网上报名时,本人应牢记报名序号,正确输入报考信息,上传电子照片(本人近期免冠彩色正面证件照,照片必须清晰,亮度足够,jpg格式,高度105至210像素内,宽度75至150像素内,大小50KB以下),电子照片供考生参加考试和制作合格证书使用,请考生务必按要求上传照片。

考生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在网上报名时选择一个现场审核(咨询)点,办理现场审核和考试合格证书领取手续。审核(咨询)点选定后不得更改。

(三)现场审核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3月20日(每天9:00-11:00,13:30-16:00),现场审核(咨询)点地址为:

闸北区梅园路77号上海人才大厦一楼大厅。

1.上海市干部培训中心(上海继续工程教育协会)

审核(咨询)点代码:3131

咨询电话:51029669-208、216、211

2.上海人才服务行业协会

审核(咨询)点代码:2806

咨询电话:32508120,32508117

现场审核时须对报考条件所规定的专业、学历、工作年限等进行审核,请考生下载打印网上报名时填写的报名表,经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审核并加盖公章后,按规

定的日期和要求,携带报名表、身份证、学历证书等相关材料到网上报名时选择的审核(咨询)点办理相关手续。以上证件证书均需原件和复印件,对符合报考条件者收取报名表原件和其他资料复印件。

往年参加过该项考试的老考生,符合报考条件且报考级别一致的,完成网上报名后,携带报名表、原考试准考证或成绩单到现场审核(咨询)点可直接办理审核手续。

考生应对网上报名和现场审核时所提交的报名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用人单位对考生报考条件和提交的报考信息应认真审核,并对是否同意报考的意见负责。报名审核后及考试后还将对考生提交的资料进行抽查复核,对提交信息不实、伪造报名资料及其它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的,以及考试期间违纪违规的,将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给予取消考试成绩、停考、向社会公布等严肃处理,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责任自负。

(四)完成现场审核的人员应于现场审核24小时后,重新登录网上报名系统,在用户登录界面自“查询”入口进入,查询核对本人审核情况,确认本人符合报考条件、报考信息无误、审核通过,并重新打印报名表备用。如超过48小时未审核,请考生及时联系现场审核(咨询)点确认审核事宜。查询核对截止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18:00。

(五)报名成功的考生应于2013年4月9日10:00-4月11日16:00在本网站下载并打印准考证,逾期视为放弃考试。考生下载准考证中遇有问题,或发现下载后的准考证报考信息有误,请及时与本人相应的现场审核(咨询)点联系。

(六)考试不指定复习教材和参考用书,考试大纲见附件。本次考试不收取报名考务费。

五、考生须知

考生应考时需携带2B铅笔、橡皮、黑色墨水钢笔或签字笔。

《人才中介理论知识》为客观题组成,其它科目为主观题、客观试题组成。

六、成绩查询及证书领取

(一)考生可于2013年5月3日在本网站查询考试成绩。考试成绩单不另行发放,考生如有需要,请于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30天内自行下载打印。

(二)领证时间一般为成绩公布后两个月左右,地点为相应审核(咨询)点。请考生届时关注本网站领证通知或联系审核(咨询)点。

附件:

1.人才中介相关文件汇编

2.人才中介师大纲

3.人才中介员大纲

第二篇:上海市2011全国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安排

上海市2011全国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安排

一、报考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质量工作的方针、政策,遵守有关质量工作法律法规,热爱质量专业工作,恪守职业道德。

(二)参加质量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学历。2011年高校应届本科毕业生,由学校出具证明,也可参加考试。

(三)参加质量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5年;

2.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4年;

3.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2年;

4.取得硕士学位,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1年;

5.取得博士学位;

6.2002年5月1日前,按规定己受聘担任助理工程师职务后,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5年。

7.取得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取得质量专业初级资格证书后,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4年。专业工作年限计算截止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

二、考试时间、科目

(一)初级:2011年6月12日

9:00-12:00《质量专业相关知识》

14:00-17:00《质量专业基础理论与实务》

(二)中级:2011年6月12日

9:00-12:00《质量专业综合知识》

14:00-17:00《质量专业理论与实务》

三、免试部分科目条件

对2002年5月1日前,按《工程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规定已受聘担任助理工程师职务、申报质量初级资格的人员,可免试《质量专业相关知识》科目的考试;按《工程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规定已受聘担任工程师职务、申报质量中级资格的人员,可免试《质量专业综合知识》科目的考试;考试合格者即可取得质量专业相应级别的资格证书。

四、考试成绩管理办法

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为非滚动管理。考生须在一个考试内通过应试科目考试。

五、报名相关事宜

(一)本次考试报名采用网上报名,现场确认的方式进行。

考生网上报名时,应正确输入报考信息,牢记本人报名序号,上传电子照片(近期免冠彩色正面证件照,jpg格式,高度105至210像素内,宽度75至150像素内,大小50KB以下)。

(二)网上报名时间为2011年1月11日-2011年1月29日,网址为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网()的“网上报名”栏目。完成网上报名的考生须在网上报名期间保存,并打印报名表。

(三)现场确认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1月29日(9 :00-11 :00,13 :30-16 :00),现场确认点地址为:

1.上海质量教育培训中心(武夷路258号2号楼)

确认点代码:7878

联系电话:52386600转3103、52389937、52389931(传真)

2.上海质量技术监督培训中心(长乐路1219号16楼)

确认点代码:7979

联系电话:54040057、54047282、54048025(传真)

3.上海市质量技术应用统计学会(西藏南路1332号1205室)

确认点代码:8080

联系电话:53079920转801、53079925转801、53079926(传真)

现场确认时须对报考条件所规定的专业、学历、工作年限、专业技术资格等进行审核,请考生将网上报名时填写的报名表下载打印后,并加盖单位公章,按规定的日期和要求,携带相应材料,如报名表、身份证、职称资格证书和学历证明等,到相应现场确认点办理确认手续。身份证、学历证明、职称资格证书均须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需粘贴于网上下载打印的报名表反面。

本市老考生现场确认,携带2010准考证及网上下载打印的报名表直接办理确认手续。

(四)完成网上报名的人员应于2011年5月27日-6月3日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网()“准考证发放”栏目下载并打印准考证。

(五)考生应对提交的报考信息和相关材料负责,如个人填报信息失真、不符合报考要求,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责任自负。

(六)网上报名操作流程及相关要求,请参考《网上报名指南》。如考生网上报名,下载准考证过程中遇到问题,或发现报考信息有误,请及时与本人相应确认点联系。

(七)考试报名费每人10元,考务费每科目55元。

六、考生须知

(一)各科目试卷全部由客观题组成,在答题卡上作答。

(二)考生应考时应携带黑色墨水笔、2B铅笔、橡皮、无声无编辑存储功能的计算器。草稿纸由考试院统一配发。

七、成绩查询及证书领取

(一)一般考试后两个半月,考生可在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网站()“成绩查询”栏目查询考试成绩。考试成绩单不另行发放,考生如有需要,请于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30天内自行下载打印。

(二)领证时间为成绩公布后两个月左右,地点为相应确认点。请考生届时关注本网站通知或联系现场确认点。考试合格者须填写合格人员登记表

第三篇:上海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考试大纲(2005版)

上海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考试大纲(2005版)

前 言

根据《上海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为了帮助考生复习考试,我们组织有关专家编写了上海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考试大纲。

本大纲为人才中介员与人才中介师共同使用,但有不同要求。在使用时应注意:带★的内容(标在各章题目之前)不列入人才中介员的考试范围,但仍是人才中介师考试的范围。

人才中介员考试侧重于本科目的一般概念、一般知识与一般的实务操作技能。人才中介师考试要求全面了解、熟悉和掌握本科目的重要概念、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并具有综合应用能力。应考者可根据自己报考的等级进行相应的准备和练习。

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

二○○五年三月

《人力资源管理》考试大纲

一、考试目的和要求

通过人才中介师资格考试,检验考生对从事人才中介业务所必需的人力资源管理理论和知识的了解和掌握的程度,测试考生是否符合人才中介职业对人力资源管理专门知识与技能的资格要求。

二、试题的主要类型

1.是非题:对于给出的每个命题是否正确作出判断。

2.单项选择题:在每小题的四个备选答案中,选出一个正确的答案。

3.多项选择题:在每小题的五个备选答案中,选出二个至五个正确的答案。4.简答题:简要回答每小题所给出的问题。

5.案例分析题:运用相关法律规定和原理,分析所给的案例。

三、考试基本范围

第一部分 导论

一、人力资源及其管理概述

人力资源、人力资本、人力资源管理的概念;人力资源的基本特征;人力资源管理的基本内容。

二、制约人力资源管理的基本要素

制约人力资源管理的基本要素;组织、文化、战略对人力资源管理的制约。

三、人性假设与人力资源管理的关系 ‚经济人‛、‚社会人‛、‚自动人‛、‚复杂人‛假设的含义;科学管理理论、X理论、组织行为理论、Y理论、超Y理论的内容;人性假设及其理论与人力资源管理之间的关系。

第二部分 人力资源规划

一、人力资源规划概述

人力资源规划的概念;人力资源规划的具体活动;人力资源规划的层次;人力资源规划的原则;人力资源规划的趋势;人力资源规划的目标;人力资源规划的任务;人力资源规划的程序。

二、人力资源预测

人力资源需求的内容;人力资源需求的确定;人力资源需求的相关因素;人力资源需求预测的程序;德尔菲法、总体需求结构分析预测法、人力资源成本分析预测法、人力资源发展趋势分析预测法、回归分析法、转换比率分析法、散点分析法等几种人力资源需求预测方法的含义及应用;人力资源供给的概念;人力资源供给的影响因素;人力资源供给的来源;人力资源供给分析的基础;技能清单法、管理人员臵换法、内部员工流动可能性矩阵图、技术调查法、继任卡法、马尔可夫矩阵等人力资源内部供给预测方法的思路及应用;外部人力资源供给预测的制约因素。

三、人力资源管理的信息系统

人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的基本功能;人力资源管理基础信息的内容。

实务与技能:运用人力资源需求和供给方法。

综合能力:案例分析

第三部分 工作分析

一、工作分析概述

工作分析的概念;工作要素、职责、职位、工作、工作族、职业、职业生涯的概念;工作分析在人力资源管理中的地位及其作用;工作分析所要获得的信息;工作分析的内容。

二、工作分析的过程与方法

工作分析过程的几个阶段;访谈法、问卷法、实地观察法、关键事件法等工作分析法及其优缺点。

三、工作说明书和工作规范

工作说明书的概念;工作说明书的内容;工作规范的概念;工作规范的组成要素。

实务与技能:编制工作说明书与工作规范

综合能力:案例分析

第四部分 人员招聘

一、人员招聘概述

人员招聘的概念;人员招聘的意义;人员招聘的执行部门及其职责划分;人员招聘的目标;人员招聘前的计划准备包括的内容(包括招聘原则、招聘决策、招聘预算等)。

二、人员招聘的途径 内部招聘的概念;内部招聘的方法;内部招聘的优缺点;外部招聘的概念;外部招聘的方法及其优缺点。

三、人员招聘的组织与实施

招聘条件的确定;招聘广告的内容以及设计招聘广告时应注意的问题;应聘人员登记表的内容;笔试的内容;招聘评估的方法(包括成本评估方法和录用人员评估方法);招聘活动总结的内容;对招聘人员的要求;招聘人员应具备的条件;校园招聘、网络招聘、‚猎头‛公司招聘的各自特点。

实务与技能:制定招聘广告、应聘人员登记表、测试图表;录用人员评估方法的运用。

综合能力:案例分析

第五部分 人员测评

一、人员测评概述

人员测评在人力资源管理中的意义;人员测评的一般步骤;人员测评的准则;人员评价的肯定性条件、否定性条件和特殊资格条件;人才评价的程序。

二、人才测评的技术标准

效度、内容效度、结构效度、效标关联效度、信度、重测信度、一致性信度、复本信度的概念;影响效度和信度的因素。

三、挑选测试

心理测验的概念、心理测验中能力测验的几种类型;心理测验的步骤;人格测试的几种方法;工作样本测试的概念;工作样本测试的基本程序;工作模拟的概念;工作模拟的几种形式;面试的优缺点;结构化面试的概念;面试的一般步骤;面试时应注意的问题。

实务与技能:编制测评标准

综合能力:案例分析

第六部分 人员培训

一、人员培训概述

人员培训的概念;人员培训的意义、目的及类型。

二、学习理论及学习原则的运用

学习理论的几种类型;学习的基本原则;人员培训中学习理论及学习原则的运用。

三、人员培训过程与方法

人员培训过程的几个阶段;组织分析、工作分析、人员分析的概念;人员培训的几种方法:工作指导法、工作轮换法、演讲法、视听材料法、培训部培训法、程序教学法和计算机辅助教学法。

四、培训效果的评价

评价培训活动的几种标准;培训效度的含义。

实务与技能:学习理论及学习原则在人员培训中的运用;制订培训计划;制定培训效果检测表。

综合能力:案例分析

★ 第七部分 经理人员开发

一、经理人员开发概述 经理人员的概念;经理人员开发的概念;经理人员开发的意义;职业生涯和职业生涯设计的概念。

二、经理人员开发规划与方法

经理人员开发过程要完成的基本任务;制定经理人员开发规划的步骤;工作轮换、辅导/实习方法、初级董事会、行动学习、案例研究法、管理竞赛、大学教学、角色扮演、行为模仿、企业内部开发等经理人员开发的方法及各自特点。

三、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的职业生涯与设计

国外人力资源管理者的职责转变;我国人力资源管理在管理观念、管理模式、管理重心和管理方法上的转变;我国从传统人事管理向现代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转变的思路与措施。

综合能力:案例分析

第八部分 人员激励与工作报酬

一、激励的原则和方法

激励的原则;激励的几种方法:物质激励法、内部创造精神激励法、沟通激励法、情绪激励法、劳动密度与工作丰富化法。

二、工作报酬

薪资的概念;薪资的类型;薪资的构成;薪资制度的几种类型;薪资水平的概念;决定薪资水平的主要因素;薪资设计的步骤;福利的概念;福利的功能;福利的类型。

综合能力:案例分析

第九部分 绩效考评

一、绩效考评概述

绩效考评的概念;绩效考评在人力资源管理中的目的;绩效考评的内容和原则;侧重过程绩效考评和侧重工作成绩绩效考评的特点;绩效考评的基本程序。

二、绩效考评的标准、考评种类与考评方法

绩效考评的标准;绩效考评的几种类型及其优缺点;绩效考评的方法:直接排序法、交替排序法、强制分配法、关键事件法、行为观察量表、行为差别测评法、固定行为评价量表、目标管理法指数评价法。

三、绩效考评的误差及纠正

考评误差的种类;各种绩效考评误差产生的原因;纠正绩效考评误差的措施;建立绩效考评系统时应注意的问题;绩效改进计划的注意点。

实务与技能:制定绩效考评计划;纠正绩效考评误差的措施;制订绩效改进计划。

综合能力:案例分析

★ 第十部分 人力资源管理中的沟通与冲突

一、沟通理论

沟通的一般模型理论、A—B—X模型理论;沟通的几种类型;正式沟通的几种模式:链式、轮式、Y式、圆圈式、全方式;非正式沟通的几种模式:单线式、流言式、偶然式、集束式;电子沟通的优缺点;障碍的概念;沟通障碍的来源;组织沟通社会化的三个阶段及其不同点;

二、组织内部的冲突及其处理

组织内冲突的特征;组织内冲突的根源;个人内部冲突的基本类型;群体中个人之间冲突形成的原因;群体与群体之间冲突的类型;传统处理冲突的几种方法;当代处理冲突的两维模式及五种策略。

实务与技能:沟通的障碍及障碍的克服;处理冲突的方法和技能。

综合能力:案例分析

★ 第十一部分 人力资源保护

一、人力资源保护概述

人力资源保护的概念;人力资源保护在人力资源管理中的意义;人力资源保护的具体类别。

二、社会保障

社会保障体系的构成;社会保险的对象和类型;社会救济的性质;社会福利的类型;社会保障的基本特征;社会保障的功能;社会保障的运行机制。

三、劳动保护和社会保护

劳动保护的意义;劳动保护的基本任务;劳动过程中的几种安全技术;劳动卫生的概念;职业危害、职业病以及必须采取的预防措施;劳动保护的管理制度类型;社会制度保护、法律保护和环境保护的内容。

四、特殊人力资源的保护

老年人力资源保护的意义;老年人力资源保护的内容;妇女人力资源保护的意义;我国对妇女人力资源实行特殊保护的规定的主要内容。

综合能力:案例分析

《人才中介相关法律基础》考试大纲

一、考试目的和要求

通过人才中介师资格考试,检验考生对从事人才中介业务所必需的法律、法规的基本规定、基本知识和基本原理的了解和掌握的程度,以及运用所学的法学理论分析复杂案例,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试题的主要类型

1.是非题:对于给出的每个命题是否正确作出判断。

2.单项选择题:在每小题的四个备选答案中,选出一个正确的答案。

3.多项选择题:在每小题的五个备选答案中,选出二个至五个正确的答案。4.简答题:简要回答每小题所给出的问题。

5.案例分析题:运用相关法律规定和原理,分析所给的案例。

三、考试基本范围 第一部分 法理学

一、法的概念

法的涵义和特征;法的起源和发展;法的本质和作用;世界主要法系。

二、法的制定

法的制定的概念;立法权制;中国法的制订程序;法律渊源及其分类;法律规范及种类;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

三、法律的实施

法律实施的概念;法律适用的要求和原则;法律的时间、空间及对人的效力;法律解释的意义及种类;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构成,法律事实;法律责任的概念和分类;法律制裁的概念和种类;法治的涵义。

★ 第二部分 宪法

一、宪法概述

宪法的概念;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的历史发展。

二、国家的基本制度

国体;政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选举制度;国家结构;民族区域自治和别行政区制度。

三、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基本义务;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特点。

四、国家机构

国家机构的概念;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部分 行政法

一、行政法概述

行政法的概念;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法律关系。

二、行政机关和公务员

行政机关的概念和分类;行政授权和行政委托;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公务员的概念;公务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行政行为的概念

行政行为的概念和特征;行政行为的内容和效力;行政许可的分类;行政复议的概念、受案范围、管辖和程序;行政诉讼的概念、原则、受案范围、主要程序。

第四部分 民法

一、民法概述

民法的概念;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适用范围;民事法律关系。

二、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的概念;公民及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概念和种类;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

三、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和种类;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代理的概念和特征;代理的范围和种类;无权代理;代理关系的终止。

四、民事权利

物权的概念和分类;所有权的概念和内容;所有权的取得和消灭;共有及其种类;债的概念和分类;债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人身权。

五、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

民事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民事责任的种类及形式;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诉讼时效的概念及种类;诉讼时效的开始、中止、中断和延长。

第五部分 合同法

一、合同法概述

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二、合同的订立

合同订立的程序;要约的概念和条件;要约的生效、收回与撤销;要约的消灭;承诺的概念和条件;承诺的生效和期限;合同成立的条件、时间、地点和特殊规定;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格式条款。

三、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生效的概念;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时间;无效和可撤销合同的概念、种类、效力和法律后果;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和种类。

四、合同的履行

合同履行的概念和原则;合同履行的具体规则;合同履行的担保;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代位权和撤销权。

五、合同的变更、转让和终止

合同变更的概念和条件;合同转让的概念、条件;合同权利的转让和合同义务的转让及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合同终止的概念和原因。

六、合同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具体形式;违约责任的概念、构成条件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免责事由。

第六部分 知识产权法

一、知识产权概述

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特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二、著作权法

著作权的概念;作品的概念,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种类和条件,不适用著作权法的作品;著作权人的概念和种类;著作权的内容、归属、取得和保护期;邻接权的概念和种类;;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限制;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三、专利法 专利权的概念;专利权的主体和客体;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专利权的申请和审批;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专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专利权的法律保护。

四、商标法

商标的概念和种类;商标的构成条件;商标注册的概念、原则、申请和审核;注册商标的期限、续展和终止;注册商标的转让和使用许可;商标使用的管理。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保护。第七部分 公司法和企业法

一、公司法

公司的概念和特征;公司的种类;公司的合并、分立、注册资本的增减;公司的破产、解散和清算; 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和特征;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程序、组织机构;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和特征;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程序、组织机构。

二、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的概念和特征;合伙企业的设立;合伙企业的财产、事务执行以及与第三人的关系;入伙和退伙;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违反合伙企业的法律责任。

三、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四、商投资企业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和特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资本、组织机构、经营管理制度;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和特征,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资本和组织机构;外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外资企业的设立、资本、经营期限、终止和清算。

第八部分 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和调整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与特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第九部分 金融法

一、银行法

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职责和组织机构;货币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人民币的发行和管理;金融的监督管理;商业银行的概念、地位、业务范围;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商业银行的业务基本规则;商业银行监督管理。

二、证券法

证券的概念和种类;证券法的基本原则;证券发行、交易及上市公司的收购;证券机构;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

三、保险法

保险的概念、原则和种类;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订立与变更以及保险理赔;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十部分 税法

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税法的构成要素;流转税的概念和种类;所得税的概念和种类;税收管理体制、税务管理、税款征收;违反税法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部分 劳动法

一、劳动法和劳动就业促进法概述

劳动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劳动法律关系的概念、要素及其法律事实;劳动就业的概念和措施,劳动就业的原则,劳动者就业权的保障,职业培训。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劳动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劳动合同的必备条件;劳动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集体合同的概念和特征,集体合同的内容和期限,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三、劳动基准法

工时制度、休息休假制度和限制延长工时制度;工资法律制度,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和工资的支付;劳动安全卫生的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

四、社会保障法

社会保险的项目,养老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制度、医疗保险制度、生育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制度。

五、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的概念和种类;劳动争议的处理机构;劳的处理程序;违反劳动法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者的法律责任,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部分 职业资格制度

一、职业资格制度概述

职业资格的概念和种类;从业资格、执业资格、资格证书和注册的一般规定。

二、几种主要的职业资格制度

律师资格的取得,律师的任职条件,律师的执业范围;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取得和注册,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注册会计师注册和业务范围;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的取得和注册,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权利和业务;医师资格的取得和注册,医师的权利和义务;执业药师执业资格的取得和注册,执业药师的职责;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的取得和注册,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权利和义务;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的取得和注册,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以及权利、义务;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的取得和注册,注册税务师的业务范围;拍卖师执业资格的取得和注册。

第十三部分 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

一、仲裁法

仲裁的概念和特征;仲裁法的适用范围;仲裁法的基本原则;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仲裁员的条件;仲裁协议的种类、内容、效力;仲裁的程序;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执行诉讼组织与回避;先予执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二、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的概念和原则;民事诉讼管辖;民事诉讼参加人;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种类、提供和保全;财产保全;民事诉讼程序。

★ 第十四部分 世界贸易组织法律规则

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职能和机构;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货物贸易多边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和政策评审机制。

《人才中介职业规范与实务》考试大纲

一、考试目的要求

人才中介职业规范与实务是从事人才中介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必修科目。通过本课考试检验人才中介从业与执业人员的相关政策水平、职业规范与实务的和程度以及是否符合相应的资格要求。

二、主要试题类型

1、是非题:答题要求与人力资源管理科目考试要求相同。

2、选择题:包括单选与多选,答题要求与人力资源管理科目考试要求相同。

3、简答题:扼要回答问题。

4、综合运用题:运用一定理论阐述观点、分析问题。

5、实务操作题:叙述(或用图示描述)操作程序。

三、考试内容

第一部分 人力资源配臵及其类型

一、人力资源配臵

人力资源的含义及其经济意义;人力资源配臵的含义;制度安排对人力资源的作用。

二、人力资源配臵的类型 人力资源计划配臵的含义;人力资源市场配臵的含义;计划配臵人力资源的特征;市场配臵人力资源的特征;运用相关理论对人力资源的计划配臵与市场配臵做比较分析。

第二部分 市场配臵人力资源与人才中介机构

一、人才市场与人才中介机构

中国人才市场的产生与发展概况;上海市人才市场的基本格局;人才中介机构的定义、性质、地位和功能;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必备条件和申请、注册事项;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人才中介机构的行为规范。

应用:阐述对人力资源市场化配臵及人才中介机构未来发展的见解。

第三部分 人才中介执业人员

一、人才中介执业人员的基本素质

人才中介执业人员的基本素质的要求;人才中介执业人员的基本专业技能要求。

二、人才中介人员的执业规范

人才中介人员的职业资格制度;人才中介人员执业资格的概念;人才中介从业与执业资格考试及证书的相关事宜;人才中介职业人员如何登记与注册;人才中介从业与执业资格的异同点。

第四部分 人才中介机构的公共关系

一、公共关系的一般原理极其应用

公共关系的涵义;公共关系的实质及其构成因素;公共关系的功能;人才中介机构公共关系的基本要素;人才中介机构公共关系的基本任务;人才中介机构公共关系的特点;如何开展人才中介机构公共关系活动的观点。

二、人才中介机构公共关系实务

上海人才中介协会的性质与宗旨;上海人才中介协会的业务范围。

第五部分 人事代理服务

一、人事代理概述

人事代理的含义;人事代理的意义;人事代理的作用;人事代理的分类;人事代理的特征;国内人事代理的发展现状及趋势;进一步拓展人事代理的对策。

二、人事代理的业务范围

人事档案管理的原则及范围;流动人员档案管理机构、人事档案的接收、转递、收集及查阅、人事档案委托管理;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对象、范围、政策依据、评审条件和评审流程;党(团)组织关系接转的政策依据、原则、程序、要求与管理流程;如何出具人事(公证)证明;如何办理因公(私)出国(境)政审;如何代办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如何办理集体户口挂靠。应用:阐述对搞好人事代理服务的认识。

第六部分 人才中介猎头服务

一、人才中介服务的基本内容

广告(网上)招聘业务;信息咨询;人才能力测评的概况;中高级人才委托招聘。

二、与人才流动相关的培训服务 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概况;上海紧缺人才的培训概况;人事管理岗位的培训概况。

三、招聘会

固定招聘会的申办流程和注意事项;网络招聘会申办流程和注意事项。应用:阐述如何做好人才中介服务工作。

★ 第七部分 人才流动中的人事行政与法治

一、人事争议处理

人事争议处理的概念;人事争议处理的受理范围。

二、人事行政处罚

人事行政处罚的概念;人事行政处罚与人事行政处分的区别;人才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人事行政处罚的种类;人事行政处罚的原则;人事行政处罚的主要程序。

三、人事行政复议

人事行政复议的概念、特点;人事行政复议的原则;人事行政复议的范围;人事行政复议的主要程序。

人才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的主要作用和意义。

★ 第八部分 我国人力资源政策与管理制度

一、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职业资格制度的基本含义;职业资格制度与专业技术资格制度、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联系和区别;职业资格制度建立与发展的积极意义。

二、人才流动、居住证制度、毕业生安臵、军转干部安臵政策 人才流动的含义;《上海市居住证》制度的作用与特点;《上海市居住证》制度的主要内容;我国毕业生安臵就业政策的演变情况;我国军转干部安臵工作的意义;我国军转干部安臵工作的主要安臵方式。

三、人才工程、专家工作、政府特殊津贴、博士后制度 百千万人才工程的概况;来华定居工作及早期回国定居专家服务工作的概况;政府特殊津贴的概况;博士后制度的概况。

四、工资、福利与社会保险制度

工资的概念和作用;福利制度的概念及作用;几项主要的福利制度;社会保险的含义及对象;社会保险的主要特点;养老保险制度、医疗保险制度和失业、生育、工伤保险制度的概况。

五、离退休制度与公务员辞职、辞退规定

干部离休、退休和退职的含义;干部离休、退休和退职的条件;企业人员退休、离休及退职的条件;公务员辞职、辞退的概念及有关规定。

六、人才引进、人才开发

上海市人才引进的重点范围;上海市人才引进的主要政策:《上海市引进国外专家暂行办法》;《上海市吸引国内优秀人才来沪工作实施办法》;《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应用:阐述对我国人力资源政策与管理制度改革与完善的认识;阐述对上海市人事人才政策与管理制度改革创新的见解。

附录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事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 第1号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已经人事部部务会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人事部部长:张学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王众孚 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一日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臵,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臵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万元;

(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需作专门的说明。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服务机构。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京中央直管企业、全国性社团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审批。中央在地方所属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展人才中介或者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与中国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中外合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拟设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意后,颁发许可证,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大陆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前款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属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其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其机构名称应当在申领许可证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检验报告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建立行业组织,协调行业内部活动,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规范职业道德,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第三章人事代理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第二十条 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政审;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接收手续;

(六)其他需要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单位集体委托代理,也可由个人委托代理;可多项委托代理,也可单项委托代理;可单位全员委托代理,也可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办理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效证件以及委托书,确定委托代理项目。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委托单位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个人委托办理人事代理,根据委托者的不同情况,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关证件复印件以及与代理有关的证明材料。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三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中举办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人才交流会,须经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名称冠以‚中国‛、‚全国‛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以及跨地区或者面向全国组织招聘单位的人才交流会,必须经人事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四条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举办者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数量、岗位和条件。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三十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出具的证件以及履历等相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三十一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输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应聘人才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臵限制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三条 应聘人才在应聘时和离开原单位后,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和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者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个人违反本规定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二条 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 月29日人事部发布的《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号)同时废止。

附录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 第2号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人事部部务会议、商务部部务会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人事部部长 张柏林 商务部部长 吕福源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二○○三年九月四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是指外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中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合资成立的人才中介机构。

第三条 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必须与中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经营,设立专门的人才中介机构。

不得设立外商独资人才中介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商会等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第四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商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应当是成立3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机构,外方出资者也应当是从事3年以上人才中介服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各方具有良好的信誉;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有熟悉人力资源管理业务的人员,其中必须有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有与其申请的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资金和办公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万美元,其中外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25%,中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51%;

(四)有健全可行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及可行性报告;

(二)合资各方签订的协议与章程;

(三)合资各方开展人才中介服务3年以上的资质证明;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所列的申请材料凡是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批同意的,颁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不同意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者自获得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商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附录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 第3号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已经2004年10月20日人事部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一月八日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相关的考试、职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认证考试。

第三条[对象]本规定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命(审)题、监考、主考、巡视、评卷等人员和考试主管部门及考试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以及参与考试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员。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业协会或学会等。本规定所称考试机构,是指经批准的各级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处理要求] 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适用法规准确。

第五条[处理权限]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依据本规定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受考试主管部门或考试机构委托承担具体考务工作的单位,可依据本规定对本考点本科目有关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在考试中出现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重大影响的,由考试主管部门会同考试机构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二章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六条[一般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责令离开考场,并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未按规定放在指定位臵的;

(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三)在试卷规定以外位臵书写本人信息,或以其他方式标注信息的;

(四)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考场的;

(五)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的;

(六)以旁窥、交头接耳、打手势等方式传接信息的;

(七)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卷,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八)在试卷、答题纸、答题卡上填写不符合本人情况信息的;

(九)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及其他考试用纸张带出考场的;

(十)在考场及禁止的范围内,扰乱考场秩序,影响他人考试的;

(十一)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离开考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或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的;

(二)违反规定翻阅参考资料,或使用手机等规定以外工具的;

(三)互相交换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的;

(四)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五)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六)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该考试未结束前,出卖试卷答案的;

(七)与考试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八)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三章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八条[一般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继续参加当年及下一考试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不严格掌握报名条件的;

(二)擅自提前考试开始时间、推迟考试结束时间及缩短考试时间的;

(三)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考场或座位的;

(四)提示或暗示应试人员答卷的;

(五)未履行职责,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试卷的;

(六)未执行回避制度的;

(七)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九条[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不得再从事考试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命(审)题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的;

(三)因失职造成应试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擅自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带出考场或传给他人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的;

(六)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的;

(七)擅自更改、编造或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八)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信息的;

(九)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十)因评卷工作失职,造成卷面成绩错误,后果严重的;

(十一)指使或纵容他人作弊,或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十二)监管不严,使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现象的;

(十三)擅自拆启未开考试卷、答题纸等或考试后已密封的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等的;

(十四)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打击报复应试人员的;

(十五)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条[涉密人员违纪违规处理]考试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造成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试卷及相关材料内容泄露、丢失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相关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十一条[个别作弊试卷认定及处理]在评卷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试卷为作弊试卷,对涉及作弊试卷的应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处理:

(一)在卷面做特殊标记的;

(二)同一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

(三)同一科目同一考场试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一致的(即雷同试卷)。

第十二条[考场雷同试卷认定及处理]在评卷工作中,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雷同试卷数量,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或发现集体作弊问题的,取消该考场该科目考试的全部成绩和该考点承办下一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资格。对该考场涉及试卷雷同或参与集体作弊的应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理,有关考试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九条处理。

第十三条[考点雷同试卷认定及处理]评卷工作中发现同一考点同一科目,有百分之二十以上考场存在雷同试卷的,取消该考点承办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资格。对该考场涉及雷同试卷应试人员依据本规定第七条处理,有关考试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九条处理。

第十四条[处理权限]在评卷工作中,发现作弊(或雷同)试卷的,由评卷领导小组报考试机构,由考试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对大规模作弊情况,考试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考试主管部门,由考试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行为]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加考试,并取得相应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宣布证书无效,收回证书,并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理。对其中涉及职业准入资格的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该项考试。

第十六条[替考行为]代替他人参加考试,是在校生的,通知所在学校按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其他人员,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由考试机构向社会公布其相关信息、作弊行为等情况。

第十七条[扰乱治安行为]考试期间有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威胁、侮辱、诽谤、诬陷他人等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盗窃行为]对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试题、答案、评分标准、应试人员答卷、考试成绩及有关信息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核实] 对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应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查实情况,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监考人员应及时纠正并如实记录,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当场向违纪违规人员告之考场记录内容。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使用的物品,应填写收据暂留保管。违纪违规记录经考点负责人签字认定后,报送考试机构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决定书]对违纪违规行为当场做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时告知被处理人,填写考场违纪违规情况记录单,并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签字认定后存档备查。对事后作出决定的,应制作考试违纪违规处理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决定书内容包括:被处理人姓名及所在单位名称,或者被处理单位名称、地址,处理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处理的种类和依据,处理履行的方式和期限,不服处理决定的救济方式,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机构名称及印章等。

第二十一条[陈述、申辩、复核] 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对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有异议的,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或上一级考试主管部门或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二条[复核处理]接受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提出复核申请的考试主管部门或考试机构,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和处理依据进行审核,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对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的处理决定,应当维持。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处理程序的处理决定,应变更或撤销。因错误决定对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救。

第二十三条[复议或诉讼]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对处理决定或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附加处理]对违纪违规人员做出的处理决定,由考试机构通知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或解聘。

第二十五条[备案]考试主管部门和考试机构,对本地区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报上一级考试主管部门和考试机构备案。

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及其考试机构,对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军队考试] 军队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相关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地方考试] 地方自行组织的与专业技术人员相关的各项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施行]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发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录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 第4号 《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人事部部务会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人事部部长 张柏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2001年9月11日公布的《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做专门的说明。‛

2、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并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3、第九条修改为:‚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第十一条修改为:‚开展人才中介或者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与中国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中外合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拟设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前款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5、第十六条修改为:‚审批机关负责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审批机关应公布检查结果。‛

6、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中举办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人才交流会,须经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名称冠以‘中国’、‘全国’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由人事部或其授权的省级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7、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发布,2005年3月22日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臵,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臵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万元;

(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做专门的说明。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京中央直管企业、全国性社团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审批。中央在地方所属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并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展人才中介或者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与中国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中外合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拟设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前款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属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其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其机构名称应当在申领许可证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负责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审批机关应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建立行业组织,协调行业内部活动,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规范职业道德,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第二十条 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政审;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单位集体委托代理,也可由个人委托代理;可多项委托代理,也可单项委托代理;可单位全员委托代理,也可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办理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效证件以及委托书,确定委托代理项目。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委托单位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个人委托办理人事代理,根据委托者的不同情况,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关证件复印件以及与代理有关的证明材料。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三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中举办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人才交流会,须经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名称冠以‚中国‛、‚全国‛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由人事部或其授权的省级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四条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举办者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三十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出具的证件以及履历等相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三十一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应聘人才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臵限制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三条 应聘人才在应聘时和离开原单位后,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个人违反本规定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二条 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29日人事部发布的《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号)同时废止。

附录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 第5号

《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人事部部务会议、商务部部务会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人事部部长 张柏林

商务部部长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厚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2003年9月4日公布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其中,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许可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与外方合资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应征得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的书面同意。‛

2、第八条 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3、第九条 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申请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审批机关应在行政机关网站上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4、第十五条 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将检查结果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并进行公布。‛

5、第十六条 修改为:‚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6、第十九条 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12.5万美元,可拥有的股权比例不超过70%;其中内地合资方应是成立1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机构。

‚本规定中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9月4日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发布,2005年5月24日根据《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是指外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中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合资成立的人才中介机构。

第三条 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必须与中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经营,设立专门的人才中介机构。

不得设立外商独资人才中介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商会等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第四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商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应当是成立3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机构,外方出资者也应当是从事3年以上人才中介服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各方具有良好的信誉;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有熟悉人力资源管理业务的人员,其中必须有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有与其申请的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资金和办公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万美元,其中外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25%,中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51%;

(四)有健全可行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其中,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许可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与外方合资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应征得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书面申请及可行性报告;

(二)合资各方签订的协议与章程;

(三)合资各方开展人才中介服务3年以上的资质证明;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所列的申请材料凡是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申请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应在行政机关网站上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第十条 申请者自获得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商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范围与管理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资金、人员和管理水平情况,在下列业务范围内,核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推荐;

(三)人才招聘;

(四)人才测评;

(五)中国境内的人才培训;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行业道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招聘人才出境,应当按照中国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中,不得招聘下列人才出境: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在职国家公务员;

(三)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支援西部开发的人员;

(四)在岗的涉密人员和离岗脱密期未满的涉密人员;

(五)有违法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或者需经批准方可出境的人员。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股份转让、股东变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营场所,经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后,应在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关事项变更备案,换领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指导、检查和监督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开展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将检查结果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并进行公布。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批和管理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单位、个人和合资各方合法权益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12.5万美元,可拥有的股权比例不超过70%;其中内地合资方应是成立1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机构。

本规定中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涉及外籍人员业务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关于安排2011全省高级经济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

关于安排2011全省高级经济师

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

陕人考发[2011]27号

各市、杨凌示范区人事考试中心(考试机构),省级有关部门、中央驻陕有关单位、高等院校人事处:

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11高级经济师资格考评工作的通知》(陕人社函〔2011〕349号)精神,现就我省实施2011高级经济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有关事项安排如下:

一、考试时间及科目

考试时间定于9月17日上午09:00—12:00(3小时)进行,高级经济师考试专业为金融与投资、市场营销、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企业管理、财政税收五个专业(考一科)。

全省考试地点统一设在西安。

二、报名条件

报名条件按照原省人事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经济师资格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陕人发〔2003〕69号)中有关规定执行(附件1)。

三、报名办法

(一)网上报名

考生可于6月17日至7月10日登陆陕西人事考试网(网址:http://),填写并提交《高级经济师资格考试报名表》。上传本人近期免冠正面电子照片(证件照,jpg格式,二寸、20Kb 以下),照片审核通过后,下载打印《高级经济师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资格审查

考生经网上报名后于6月20日-7月10日(节假日除外),携带以下材料由单位统一组织到省人事考试中心进行现场资格审查。

1、资格审查时新考生(首次参加该项考试)须根据本人情况及所报专业的要求提供报名资料如下:

①《高级经济师资格考试报名表》(盖单位公章)一份;

②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③学历(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④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⑤相关工作年限证明一份;

⑥受表彰奖励相关资料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2、资格审查时老考生(曾参加过该项考试)须提供报名资料如下:①《高级经济师资格考试报名表》(无须加盖单位公章)一份;②往年参加该项考试的准考证。

省人事考试中心地址:西安市西五路83号;联系电话:029-87440575、87440576、87440577、87440578、87457210。

(三)网上缴费

报考人员资格审查通过后,即可进行网上支付考试费用,缴费确认截止时间7月11日17:00时前。考生登录网上报名系统,使用具有银联标识的银行卡(需提前开通网上支付功能)通过网上报名系统网上缴费功能支付考务费,缴费成功后,报名手续才算完成。

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费确认者视为放弃考试资格。

四、收费标准

高级经济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陕价费函[2003]177号批准的100元/人·科收取。

五、有关事项说明1、2011年高级经济师考试仍为金融与投资、市场营销、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企业管理、财政税收五个专业。申报评审人员申报评审的专业必须与考试合格证书上的专业保持一致,不得跨专业进行评审,请考生报名时务必注意。

2、考试采取开卷考试的办法进行,考试科目为一科,考试时间3个小时。

3、考生应考时,须持本人准考证和身份证,可携带2009年编印的《陕西省高级经济师考试复习大纲》中指定的参考书目(附件2),携带钢笔(签字笔)或圆珠笔(黑色或蓝色)。

4、考生于考前7日内登陆陕西人事考试网自行下载打印准考证,并按准考证中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5、完成报名的考生即可在省人事考试中心领取发票,领取发票截止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17:00时前。

六、教材与培训

高级经济师考试复习大纲为2009年编印的《陕西省高级经济师考试复习大纲》,与报名资格审查工作同步发行,供广大考生复习参考。考前培训工作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培训中心承担。地址:西安市莲湖路西北二路1号,联系电话:87329343、87329382。

附件1:全省高级经济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附件2:考试参考书目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1:

陕西省高级经济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摘自《陕西省高级经济师资格考评办法(试行)》

(陕人发[2003]69号)

第十条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一)获得博士学位,从事经济工作满1年。

(二)获得硕士学位,取得经济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经济工作满4年;

(三)大学本科毕业,取得经济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经济工作满5年;

(四)大学专科毕业,取得经济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经济工作满10年;

(五)对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资历的人员,只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允许报名参加考试:

1.从事经济专业工作25年以上,并取得经济师资格5年以上;

2.近5年内在经济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被设区市党委政府、省级以上部门两次表彰奖励者;

3.获得省部级三等奖以上奖项的主要贡献者;

4.获得设区市、省级部门二等以上奖项的主要贡献者。

附件2:

参考书目

《管理学原理》主编:臧有良、暴丽艳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第一版

《新编企业管理》主编:陈文安

立信会计出版社,2008年第六版

《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主编:张德

省人事考试中心考务部2011年5月27日印发

第五篇: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

关于做好2007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

2007-1-26 17:21:

42各省辖市人事局、环境保护局,省直及中央驻豫各有关单位,各大专院校:

根据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关于做好2007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人考中心函[2007]3号)和河南省人事厅、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转发人事部、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豫人职[2004]6号)的规定,现将2007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通知如下:

一、考试时间、科目及考点设置

2007年5月12日

上午9:00—12:00 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下午2:00—5:00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与标准

5月13日

上午9:00—12:00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方法

下午2:00—5:00 环境影响评价案例分析

考点统一设在郑州。

二、报考条件

(一)、报考全部科目(考四科)条件

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1、取得环境保护相关专业(见附表3,下同)大专学历,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满7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大专学历,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满8年。

2、取得环境保护相关专业学士学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满5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学士学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满6年。

3、取得环境保护相关专业硕士学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满2年;或取得其他专业硕士学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满3年。

4、取得环境保护相关专业博士学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满1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博士学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满2年。

工作年限计算截至2006年12月31日。

(二)、免试部分科目(考二科)条件

截止2003年12月31日前,长期在环境影响评价岗位上工作,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免试《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与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方法》2个科目,只参加《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和《环境影响评价案例分析》2个科目的考试。

l、受聘担任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满3年,累计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相关业务工作满15年。

2、受聘担任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取得环保总局核发的“环境影响评价上岗培训合格证书”。

三、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条件

考试成绩实行两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内通过全部科目;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内通过应试科目考试,方能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

四、报名办法

(一)报考人员请登录河南省人事考试网(http://),下载并用A4纸打印填写《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报名表》),手工填写的《报名表》不予受理。在规定的时间、地点采用人工现场报名。

(二)各省辖市符合条件的报考人员,由本人打印填写《报名表》(附件1)一式两份,经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并盖章,然后由单位汇总打印填写《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汇总审批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汇总审批表》),到所在省辖市政府人事(职改)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最后交省辖市环保局人事部门,省辖市环保局人事部门汇总后在规定时间内统一到省环保局进行复审并办理报名手续。

省直单位、中央驻豫单位以及实行人事代理单位和其它有关单位(或个人)符合条件的报考人员,由本人打印填写《报名表》一式两份,经所在单位及行政主管的人事部门核实同意并盖章后,由单位汇总打印填写《汇总审批表》,到省环保局进行资格初审并办理报名手续。省环保局将符合报考条件的报考人员资料汇总后到省人事厅职称处进行资格审查。

(三)首次报考人员报名时需交验本人身份证、学历和学位证书原件、(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需交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环境影响评价上岗培训合格证书原件)、参加相关工作经历证明及近期同底版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三张(两张贴报名表、一张贴准考证,用于贴准考证的照片贴在报名表的右上角空白处);非首次报考人员还需交上次考试成绩通知单(或准考证)。

(四)收费标准: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46号),《环境影响评价案例分析》科目每人55元,《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与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方法》、《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每人每科35元。

五、报名时间、地点

2007年1月29日至2月12日全省统一报名。过期不再受理。

2007年2月28日前各省辖市环保局人事部门将报名资料上报省环保局人事处,2007年3月9日前省环保局将报名资料送省人事考试中心。

联系人:周红生、方冀。

联系电话:0371-66342987 60239994。

5月上旬开始核发准考证。

六、注意事项

(一)各市、各有关部门在组织报名时,要严格按照报名条件,把好资格审查关。

(二)档案号是滚动管理的依据,考生一定要记好自己的档案号,以备下报考时使用。

(三)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中《环境影响评价案例分析》科目为主观题,在专用答题卡上做答;其余三科均为客观题,在答题卡上做答。各科草稿纸另发,考后收回。

(四)报名汇总时,将免试类、非免试类考生分别汇总。

(五)考生应考时,必须携带身份证、准考证,应携带钢笔或或签字笔(黑色字迹)、2B铅笔、橡皮和计算器(无声、无编辑存储功能),其它物品一律不得携带。

(六)坚持政务公开。查询考试成绩可登陆河南人事考试网(http://)查询。

(七)按照有关文件规定,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要严格贯彻

按属地报名的原则,任何人不得异地跨单位报名考试,违者一律取消其报考资格和考试成绩,并追究报考者和准予地区或单位当事人的责任。

各省辖市人事、环保部门要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确保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

l、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表

2、、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汇总审批表

3、、环境保护相关专业新旧专业对应表

河 南 省 人 事 厅 河 南 省 环 境 保 护 局

二OO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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