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南宁市国有划拨土地协议书
划拨国有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
中国共产党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组织部(以下简称甲方)南宁农工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因国家建设需要,需划拨乙方红星管理区位于云景路北面、高坡岭路西面(图幅名:大塘表-A;测量内分图地块号:第004号、第005号)的国有土地33389.54平方米,合 50.085亩,其中:一般农用地 50.085 亩(园地50.085亩)作为广西党员干部科教信息园项目建设用地。根据《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南府发[202_]15号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南府发[202_]4号文)的规定,在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的主持下,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就划拨乙方土地的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划拨乙方土地范围,以市规划局的规划定点图和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测量的坐标图为准。
二、经核实,乙方被划拨土地位于第二区片范围。根据政策规定,划拨乙方土地,应支付给乙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计算公式及补偿金额如下:
(一)土地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区片土地补偿费标准×征地面积
一般农用地:x元/亩×x亩= x元;
小计:x元。
(二)安置补助费
经核实,乙方人均农用地系数为1.0。
安置补助费=征地区片综合价格×征地面积×人均农用地系数-土地补偿费
一般农用地:x元/亩×x亩×1.0-x元=x元;
小计:x元。
(三)青苗补偿费:
青苗补偿费=农用地青苗补偿费标准×征地面积;
一级园地:x亩×x元/亩=x元;
小计:x元。
以上划拨乙方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合计: x元(大写:x)。
三、本项目用地范围内另外2.060亩乙方土地在修建检察院路及0.267亩乙方土地在修建高坡岭路时分别已划拨并给予补偿。
四、本协议自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核准之日起生效,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补偿(补助)费共计: x元(大写:x)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到款后15天内将上述土地移交给甲方使用,同时将有效的收款收据原件提交给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
五、本协议一式壹拾伍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陆份,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贰份,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壹份,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备案贰份。
甲方法人代表:职务:(单位盖章)
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主持人:
(单位盖章)
年月日 乙方法人代表:职务:(单位盖章)
第二篇:国有划拨土地如何拍卖
国有划拨土地如何拍卖
①拍卖必须要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适用的法律、法规如下: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39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起施行)
第44条、第45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才可以转让。
第46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
《拍卖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6条、第7条、第8条规定,依据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2_]15号)
其中规定,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划拨用地范围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突破。
土地使用权要依法公开交易,不得搞隐形交易。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转让。
《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土资发[1999]433号 1999年11月25日)
国有企业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交易。
②该拍卖标的物为国有资产,必须依法定程序评估。
具体适用的法律、法规如下: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1992年7月18日施行)
第21条明确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评估和国有房产价值的评估,都应纳入《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管理范围。”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第3条规定国有资产拍卖、转让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第12条规定了国有资产评估的程序。
《拍卖法》
第28条第2款规定:拍卖国有资产,应当先评估机构评估。
第三篇:国有划拨土地收回如何进行
国有划拨土地收回如何进行
一、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是使用单位的财产,是国家财产(见国土资函〔202_〕407号),使用单位对其使用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不予补偿;《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单位在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划拨国有土地时,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由人民政府予以无偿收回,作为政府储备土地依法处置。
(一)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
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政府直接收回,也就是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依法无偿收回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然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出让。二是政府间接收回,即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将应收回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一并收回后,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公开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再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扣除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再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二)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拍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时,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扣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作了明确规定,即:按不低于标定地价的40%(或不低于评估地价的40%)的标准,收回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式
虽然划拨土地使用权不是使用单位的财产,使用单位无权对其使用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但使用单位建在划拨土地上建筑的厂房等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的规定,国家也可以在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再进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家成为新企业的股东。同样原土地使用权人在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之后,而成为新土地使用权单位的股东;原土地使用权人也可分割出与企业净负债额相当的土地转为出让土地,参与企业整体拍卖和兼并。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2月17日)对处置土地使用权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对行业(企业)根据改革的需要,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处置土地资产有明确的意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
需要指出的是,《拍卖法》中所指的拍卖在其含义、性质、范围等方面均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拍卖有明显不同。土地既是资源又是资产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拍卖,不能完全照搬一般意义拍卖的程序。我国《宪法》第十条第四款和《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买卖土地,《拍卖法》第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因此,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不适用《拍卖法》,《拍卖法》只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采取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组织进行。国土资源部发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和
第四篇: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案例:1991年6月,B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了某开发区总体规划方案,并成立了P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公司身兼两项职能:一是代表市政府实施行政管理职能,二是企业经营职能。1992年8月,为了开发该区房地产业,P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社会登出关于该开发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即日发售”的广告。同年10月,金田公司根据该广告与P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了谈判,最终签订了《土地转让预定协议》。该协议规定:P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出让开发区内规则方案中整幅、不可分割的约1000亩土地,每亩出让金50万元,总价值约5亿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限为50年,使用用途为建设金田高新科技园及相关配套工程。金田公司(乙方)应于1994年3月前将土地预定金5000万元汇入甲方账户,其余款项应于1995年31月前一次性付清。该协议还规定,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日期为1994年3月21日,任何一方如不能如期履行,均视树违约。同时,甲方应尽快将土地使用权交付乙方。如甲方不能随行本协议,则双倍返还定金;如乙方不能履行本协议,甲方有权拒签土地转让合同。该协议自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日起自动失效。1994年3月,双方就调整地价款的给付期限和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时间等事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为1994年8月31日。事后,金田公司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将土地预定金5000万元汇入P房地产开发公司账户,并催促P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同年9月,双方对拟订的土地使用和转让合同部分条款发生意见分歧,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金田公司要求P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该土地的征地批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文件,但对方除提供B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设立该开发区文件外,其他有关征地、出租土地等文件均不能提供。另外,P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该1000亩土地尚未征用,但并不影响金田公司的开工建设,要求金田公司按协议继续支付地价款,办理立项手续。双方上述意见分歧至1995年底仍无法消除。在此期间,该区管理委员会批准了金田公司申报的五个建设项目。
1995年12月,金田公司诉至B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P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预定协议》,并双倍返还定金1亿元。
被告辩称:原预定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双方对拟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文本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对方未提供项目批准文件,并没有相应的融资能力,故要求原告继续履行预定协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B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P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严格遵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土地开发经营活动,但被告在尚未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国家尚未对该1000亩土地作出批准征用的情况下,即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预定协议》,并收取巨额预定金,其行为明显违反有关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故双方所签定的预定协议无效,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应将预定金5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返还给原告。由于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对被告的土地经营方式未进行必要考察即投入巨额资金,故对本企业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其要求双倍返还 1
预定金及银行保值贴补利率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项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B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2月作出一审判决:
一、金田公司与P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预定协议》无效;
二、P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返还金田公司土地预定金5000万元及利息;如逾期不返还则按现行银行存款11.7%的年利息计算至返还时止;
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未经政府批准及交纳出让金,擅自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导致转让合同无效的陷阱。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分两种方式:一种是有偿取得,即以出让方式取得。以这种方式取得的土地可依法转让。另一种是无偿取得,即以划拨方式取得。以这种方式取得的土地在转让前,必须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并交纳土地出让金,即变划拨土地使用权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再行转让,从而确保政府对土地的总体控制和取得土地收益。如果不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不补交土地出让金,而直接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将导致转让合同无效,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还将受到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评论:这是一起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及房地产开发经营纠纷的案例。在我国,城镇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可以分为有偿取得和无偿取得两种。有偿取得已逐渐成为土地使用权取得的主要渠道。有偿取得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具体规定了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售、交换和赠与。可见,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前提,是转让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使用权。本案中,P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尚未以出让方式取得的1000亩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售,获取巨额利润,违反法律,其行为应定为非法,所签订的协议亦应认定为无效。其次,房地产公司虽具一定行政管理职能,但并不代表国家的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部门应为市、县一级的土地管理部门,其他组织和部门均无权处置国有土地,故P房地产公司的行为超越了其职权。第三,本案中签订的灶地使用权转让预定协议》在性质上属于预约合同,虽然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形式、定金条款继续有效。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P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双倍返还金田公司定金1亿元及相关利息,此点法院判决似有不妥。
第五篇: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于202_年12月9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2月1日起实施。
市
长:黄方方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国有闲置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闲置土地(以下简称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六城区范围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县人民政府负责县辖区范围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具体工作,并由土地监察机构具体实施。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并跟踪监督闲置土地利用情况。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建立闲置土地信息互通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闲置土地信息应当纳入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章
闲置土地认定
第五条
认定闲置土地以宗为单位。
第六条
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认定为闲置土地,并起算闲置时间: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应当对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内容及责任方进行约定。
本办法实施前签订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明确动工开发建设条件内容的,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是指建设项目宗地已具备通水、通电、通道路条件。
第八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九条
因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或者因不可抗力、政府或有关部门原因不能按期开发建设的,该期间不计入土地闲置时间。
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情形结束后二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动工和竣工期限。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政府或有关部门原因是指: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报建,规划部门因规划调整暂停受理报建的,但用地单位或个人报建时土地闲置已满一年以上的除外;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由政府或有关部门修建基础设施,但政府或有关部门未按约定完成修建,致使项目未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由于政府或有关部门的原因造成同一地块上的权属登记重叠或权属不清,致使用地单位或个人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因政府或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未依法及时履行相关职责造成开发建设迟延的;
(五)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造成开发建设迟延的;
(六)因政府或有关部门的其它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
除不可抗力、政府或有关部门的原因外,用地单位或个人违反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的,有关部门的审批时间不影响土地闲置时间的计算。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
(一)询问用地单位或个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
(二)实施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取证措施;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用地单位或个人的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及相关资料。
接受调查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就该宗土地的利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按要求提供土地审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他项权利等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拟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符合闲置土地条件的,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并自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同时抄送土地抵押权人、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用地单位或个人根据前款第三项规定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
(三)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土地闲置时间,土地闲置费的计算方式、计收标准和依据;
(五)救济途径。
第十四条
闲置土地立案调查期间,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闲置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延期手续。
第三章
闲置土地处置
第十五条
宗地被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但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无偿收回的除外,收回前已经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予退回。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土地闲置费进行约定;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约定缴纳土地闲置费。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土地闲置费标准的,土地闲置费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按以下标准征收: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为每年每平方米10元;
(二)工业项目用地为每年每平方米8元;
(三)基础设施用地为每年每平方米6元;
(四)其他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为每年每平方米5元。
土地闲置费按月计征,闲置时间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第十七条
除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外,闲置土地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置: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超过1年;
(二)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交纳增值地价;
(四)市、县人民政府为用地单位或个人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其他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市、县人民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用地单位或个人给予补偿;
(六)协议收购,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七)依法收回闲置土地。
第十八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自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就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用地单位或个人已就闲置土地处置方式与土地抵押权人、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各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将协议一并提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处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并结合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处置申请,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报请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审批。
闲置土地设定有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等单位采取查封等限制措施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征求土地抵押权人、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各方意见。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用地单位或个人。
经批准的处置方式属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该方案。
第二十一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前的期间计入土地闲置时间。
闲置土地依法完成处置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办理闲置宗地的土地使用证书延期、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等手续,不受理该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其它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十二条
宗地闲置满两年(含用地单位或个人不执行经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且该宗土地已闲置满两年)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该宗闲置土地。
第二十三条
依法收回闲置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发出书面调查通知;
(二)调查取证;
(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拟收回闲置土地的事实、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的,还应当通知抵押权人、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四)听取陈述和申辩;
(五)符合法定的收回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同时抄送土地抵押权人、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并书面通知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七)被收回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用地单位或个人根据前款第三项规定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被收回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
(三)土地闲置的事实,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依据;
(四)救济途径。
第二十五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十个工作日内交出,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未动工”是指以下情形: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已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未开工;
(三)依据已批准的施工图建筑基础未达到工程正负零标高的情形下停止开发建设满一年以上的。
“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依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开发建设的总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中用地单位或个人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总投资额”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已投资额”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已经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_年2月1日起施行。202_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