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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书(劳动争议通用)

民事调解书(劳动争议通用)



第一篇:民事调解书(劳动争议通用)

调 解 协 议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

乙方自年月日起就职于甲方单位,供职员工职位。现甲方于年月日向乙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同意其于年月离职。现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友好协商之原则,就上述甲方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等事项达成如下调解意见,并签订下列条款,望双方共同遵守:

一、双方保证通过协商一致的调解协议之签订符合如下条款:

① 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② 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③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④ 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情形;

⑤ 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情形;

⑥ 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乙方同意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由甲方提出并单方予以

终止,终止时间为年月日。

三、双方就乙方离职事宜,经协商一致同意,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各类补助或

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元。此费用已包括各项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工作期间全部工资、加班费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规定应予支付的各项赔付款项等各项(各类)费用。双方在履行本调解书之后,不再对上述各事项追究任何一方责任。任何一方不得再针对上述事项再次向行政部门(包括劳动部门等)、仲裁部门(劳动仲裁等部门)、司法(法院等部门)等相关部门提出有关赔偿要求、投诉、仲裁、诉讼等。且其亲属亦可权再行要求任何赔偿等。

四、甲、乙双方保证对本调解协议之义务必须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当日内履行完

毕。(或其他约定支付方式:)

五、甲、乙双方在签订本调解协议之后,对双方因上述事项之一切债权、债务关系

归于消灭。且甲、乙双方均放弃除上述第三项给付之外的与此事件相关的一切权利及或有债权等。

六、本调解协议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调解协议一式二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

力。

七、其他补充条款:

甲方:(签章)乙方:(签字)

调解协议签订日期:

调解协议签订地点:

第二篇: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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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级建造师备考辅导: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投标有效期和投标保证金

招标文件中应当确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招标文件中可以要求投标人递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并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30天。

财产权制度

债的发生根据主要包括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物权的种类主要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等。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及其相关主体依法对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专利权的主体主要有发明人或设计人、发明人的单位或设计人的单位、受让人等。《专利法》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其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专利权的客体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是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是10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专利权期限届满后,专利权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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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民事调解书格式

××××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民初字第××号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古窑村。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2号四通大厦909室。

法定代表人韩远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春森,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笑冰,男,汉族,1968年2月19日出生,北京凯创信通公司经理,住北京邮电大学眷24号楼24652号。

被告韩大如,男,汉族,1961年7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慈溪市师桥岐山电热器厂,住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大岐山村。

委托代理人许春森,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神其美吉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号鼎好天地电子市场4831号。

法定代表人阮其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春森,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以生产“开关、插座”等商品为主,并在上述商品上持续使用“公牛GONGNIU及图形”商标至今。经过多年发展,原告的“公牛GONGNIU及图形”商标已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北京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使用与原告“公牛GONGNIU及图形”之中文部分“公牛”相同的“公牛”为字号,并在其生产销售的“插座”等商品及外包装上大量使用含有“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被告韩大如实际生产加工了以上插座等产品,被告北京神其美吉商贸中心在北京市海淀区进行了销售。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共同构成了不争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一限期变更含有“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

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4、三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中国质量报》上刊登声明,为

原告消除影响。诉讼中,被告北京公牛电器有限公司、韩大如、北京神其美吉商贸中心表示承认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对“公牛”商标享有合法权益,尊重“公牛”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调解解决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北京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电源转换器、插座”等商品上使用包含“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二OO六年八月十五日前将市场流通领域(包括批发商)已存在的带有包含“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的电源转换器、插座产品全部收回,并采取必要措施永久性消除插座等商品上任何带有包含“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北京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其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再包含“公牛”字样或者与之相近似的文字;

三、被告韩大如、被告北京神其美吉商贸中心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带有包含“公牛”字样企业名称的产品;

四、被告韩大如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用于生产加工包含“公牛”字样企业名称的商品所使用的底板模块交给原告;

五、被告北京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韩大如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补偿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及公证费二千八百元。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元、财产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韩大如共同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代理审判员 杨德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ОО六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丽萍

第四篇:民事调解书范本

A 市 B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3)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李XX,女,汉族,38岁,A市运输公司工作,住A市XX路52号。被告:刘XX,男,汉族,42岁,A市XX经贸公司工人,住A市XX胡同43号。

案由:离婚纠纷

经本院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5月经原告李XX的同事郑XX介绍相识,于1991年6月17日,李XX和刘XX登记结婚,刚结婚后,家庭生活平静,夫妻感情尚可。1993年,二人生育一男孩,取名刘X,现年9岁。夫妻现有共同财产为:A市XX胡同43号房屋一套。近年来,由于男方不做家务,女方又迷恋打牌,小孩的学习与生活没有得到妥善照顾。二人为此开始相互争吵。随着孩子的长大,二人争吵不断升级,互不信任,不能正确对待夫妻间产生的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恶化进而破裂。2003年4月13日,在又一次激烈争吵之后,李XX起诉到A市B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同时提出:儿子刘X归男方抚养,自己无法承担其生活费;家庭中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公有财产平均分配;各自的债务自理。本院于2003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1993年生一子刘X。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李XX、被告刘XX均同意离婚;

二、儿子刘X归被告刘XX抚养,原告李XX无法承担其生活费;

三、家庭中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四、共有财产A市XX胡同43号房屋一套平均分配;

五、各自的债务自理;

六、其他无纠葛;

七、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林X

审判员:魏XX

陈XX

2003年6月17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姜X

第五篇:民事调解书

【 范 文 】二审民事调解书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男,1957年生,汉族,农民,住江浦县刘新镇孔湾村三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征,男,1988年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云(李征之父)。

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南京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尚,男,教师,住江浦县新城中学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浦县刘新镇集体商业总店(下称商业总店),住所地江浦县刘新镇街道。法定代表人朱平,商业总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康,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庆,男,江浦县供销合作社科长,住江浦县供销合作社宿舍。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上诉人李云、李征不服江浦县人民法院(1996)江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商业总店赔偿经济损失。

1995年10月12日李云从商业总店购买煤油1公斤,次日晚17时许将其用于照明发生爆炸,致李云、李征父子被烧伤。经医院诊断:李云为左上肢、右下肢10%面积Ⅱ°烧伤;李征头、颈、胸、双上肢13%面积Ⅱ°~Ш°烧伤伴感染。本院法医景德鉴定李征面部损伤属五级伤残。李云父子住院治疗期间,商业总店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尔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云、李征于1996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商业总店赔偿14万元。原审法院判决李云、李征的诉讼请求后,李云、李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商业总店赔偿李云、李征经济损失42万元。扣除已付1万元,余款32万元,本调解书送达之日给付5000元,今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元,1998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元,12月31日前给付5000元,1999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元,12月31日前给付7000元。

二、一审诉讼费2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合计300元,商业总店负担250元,李云负担50元。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平

审判员:李峰亚

审判员:陈通

一九九×年七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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