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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乡镇真的没有必要存在吗?

中国的乡镇真的没有必要存在吗?



第一篇:中国的乡镇真的没有必要存在吗?

当前关于三农问题讨论的热点,由“减负增收”转向了“乡镇改革”。在这讨论的过程中,很多人认为乡镇的存在没有多大积极作用,主张撤消乡镇政府和部门,还有很多人认为乡镇干部是加重农民负担的重要因素,甚至认为乡镇干部没有几个是好的,紧张的党群关系和干群关系就是乡镇干部闹的等等。乡镇一级政权的存在是多余的和不必要的已跃然纸上。有的人引用“皇权不下县”来要求撤消乡镇,实行乡村自治。殊不知“皇权不下县”的时代与现今的时代不同:一是人口的不同,那时的一县,我想人口最多不超过十万,而现时的县最少也有几十万甚至超百万。二是人的素质不同,那时的人民是“儒、佛、道”三教教育下的封建单纯人民,而现今的人民是市场冲击下,个人利己主义泛滥,思想复杂的人民。三是制度的不同,那时实行的是封建专制、封建族规管理,而现今实行的是社会主义法治制度。四是居住地人员的不同,那时是以宗族居民为主聚居一地,而现今是各地居民混聚一地。如果撤消乡镇一级政权组织,实行县直管辖近千甚至几千平方公里土地农村的话,我看只会加重农民负担,让农民退回到封建社会:一是会造成农民办事跑县城的交通、住宿、吃饭等开支的加重,办事难问题将更加突出。二是会出现宗族、房族等封建旧恶势力重新统治农村的现象(这类现象在农村村委会海选时已出现)。三是会给不法分子提供犯罪场所,村霸、市霸、场霸等霸将重新出现,农村的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将难以保障。四是假冒违劣产品将充斥农村市场,农民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维护。有的人会说我们不是法治社会吗?我们还有强大的执法队伍啊?农村的交通不是发达了吗?不用当心这些。实际上这是不了解农村的人说的,俗话说“山高皇帝远”,“县官不如现管”。加上我国执法部门只愿意在城镇管理,鲜有愿意到农村管理(如有也是走马观花的管理)和农村普遍存在“有路没车、望路兴叹”的现象存在,那么“望眼欲穿”“鞭长莫及”这两词将是老百姓和政府的心头写照。

乡镇是不是没有问题呢?肯定是有问题的。一定是要改革的。怎么改?我个人认为乡镇的权力要加强,不能削弱。首先,要搞清楚中国改革开放是怎么回事。改革就是要改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和高度计划的经济体制,就是改苏联模式;开放就是要对外开通和对内放权。上个世纪80年代把人民公社改成乡镇政府,不是削弱基层的权力,是扩大基层政府的权力;从计划经济发展到市场经济不是管制而是开放。实践证明放权和开放搞对了。其次,要搞清楚90年代的乡镇体制到底发生了什么变化。经过90年代的发展,乡镇的自主权力不是扩大了,而是削弱了。乡镇政府变得只有责任而没有权力;在乡镇代表条条利益的部门权力扩大了(现今有权利、有利益收入的部门如土地、规划、工商、教育、公安、卫生、广电等都划入县级以上的政府部门管理了),变得只有权力没有责任。实践证明,90年代的乡村实际上是处于多部门控制为主的无政府状态,90%以上找农民收费的项目不是乡镇政府所为,是部门所为。

我们很多改革的研究者总是摆脱不了“皇权”思想,总是自觉不自觉的开“集权”的药方。这样的药方只能制造“回光返照”的效果。要说机构臃肿、人浮于事,乡镇和县比较,真是小巫见大巫了。乡镇体制改革的呼声很高了,其实,中国行政体制最要改的是县级。乡改县不改,改也白改;县改了,乡不改也得改。现在是呼吁县级体制改革的时候了,当务之急是要大声呼吁县级体制要尽快适应乡镇体制改革的需要,真正放权于乡镇,改革乡镇财政供养政策和干部人事提拔调动制度,解决乡镇人员的同劳不同资和权、责、利不协调等问题,切实发挥乡镇干部的积极性、能动性和了解基层农村群众想什么、盼什么的长处,我想“三农”问题的解决将是不久的将来。

第二篇:上帝存在吗

“上帝”存在吗?

20世纪伟大的科学家爱因斯坦年轻时不相信上帝存在,但随着知识、学识的增加,却越来越相信上帝,在临终时说了两句话:“世界是神秘的,上帝是存在的。”作为一个全人类公认的最伟大的科学家,留下这两句话,给后人太多的想像和思索。上帝是谁?上帝又在哪里?为什么让我们觉得如此神秘,又如此亲近。神秘是人们没有见到过,亲切是全世界有几十亿人在信仰。上帝到底是人们的一种精神寄托?还是另一星球的高级生命?这些当代科学无法证明了。如果那些不信上帝的就贸然否定上帝的存在,也未免有些主观,作为人类居住的地球,仅仅是银河系中2000—6000亿个恒星中唯不足道的一个,而银河系也是宇宙中1000—2000亿个星系中的一个星系,如果把银河系比作河流,而地球就如同这条河流中一个块流石,宇宙就如同汪洋的大海。一块流石上的小小生命,如何知晓河流的波澜壮阔和大海的宽广博大。所以有科学家承认,人类对宇宙的了解近乎于零,也就是我们对一个不了解的事物,作出的判断往往也是错误的或存在偏见的。人类相对于宇宙,打一个不恰当的比方,就如同蚂蚁与现代的宇宙飞船,因为蚂蚁永远也无法理解飞船为什么如此快速、飞得如此高远。自大是人类的天性,总认为我们是万物之灵,应该知道的比其它动物更多,我作一大胆的假设,如果在另外某个星球,有比人类更高级的生命存在,那么他们看到人类就如同人类看到其它动物没有什么两样,他们也许在可怜着人类的无知和愚昧。我个人这样无端的推理,并不是宣扬上帝的存在,只是本着对自然的敬畏,对他人的尊重和理解,如果地球上的人类都能彼此尊重和理解,可能离“上帝”会更近些……

第三篇:保险公司会一直存在吗

目前大家基本都已经接受了保险,对保险的认可度也越老越高,但是有一小部分的朋友们对保险还是抱有怀疑的态度,有的朋友问到把钱投到保险公司安全码?与存在银行是一样的吗?保险公司要是破产了怎么办?下面小编为大家解开以上谜团!

一般来说,保险的运营和盈利的核心内容是大数法则,就是说大部分购买保险的人是不会发生理赔的,那么让众多的人来分担个人的风险。大部分人是不会遇到保险理赔的,因此这部分人实际上是分担了少部分遇到保险理赔的情况。因此,只要购买保险的人存在风险,保险公司甚至整个保险行业都是有存在的合理性的。

与银行一样,保险公司也受到政府部门的监管。因此,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基本上都能够得到兑现。这些规则适用于全球保险业,例如,在美国,即使某家保险公司倒闭了,它的保单也还是有效的,只不过是有其他的保险公司接纳了这些保单,履行原来保单上的承诺。而在中国,被保险人的利益也收到法律的保护。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八条就有规定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如果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了,这家公司所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和准备金,就必须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经营人寿保险业务);如果这家公司不能同其他的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那么就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一家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来接受它的业务。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需要大家注意的是,有些风险来自于被保险人由于对保险责任的概念不明晰,不清楚保险条款,尤其是一些免责条款的规定有什么意义。因此,往往会把因免责条款引起的拒赔现象错误的理解成为保险没有得到兑现,因此产生了纠纷和对保险公司、保险行业的诚信品质的质疑。

因此,从理论上来说,无论是保险行业的理论基础还是国家法律维护的角度上来说,投保是相对安全的。人们普遍对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的理解可能由于一些其他的原因。

第四篇:吉芬商品真的存在吗

吉芬商品真的存在吗?

和大家一起分享下张五常等学者对需求定律、对吉芬商品的理论和看法,关键点已用红色标示出。

另外附件中是张五常《经济解释》的pdf原版。让我们一起学习,一起讨论~~

1.摘自: 张五常《经济解释》第四章之十六

嘉芬反论(Giffen Paradox)是马歇尔(A.Marshall)在他的名著的第三版(一八九五)写出来的。一位名叫嘉芬的爵士(Sir Robert Giffen, 1827-1910)向马歇尔提出如下的一个反论例子。包是一种主要的粮食,如果包的价格大幅下降,消费者的购买力上升,多吃了肉类,因而少吃了包。包之价下降,但需求量却减少了。这反论使例子中的包被称为嘉芬物品(Giffen Good)。

在逻辑上,嘉芬物品不限于包――任何物品都可能是嘉芬物品。

嘉芬物品这回事,任何念经济的大学一年级学生都耳熟能详。他们不知道的――而所有经济学者也奇怪地忽略了的――是嘉芬物品能在逻辑上存在,是因为我们单从个人需求那方面看,忽略了人与人之间的竞争。我认为在逻辑上,嘉芬物品不可能在市场成交,而在没有市场的制度下,这种物品也不会用作走后门,或私相授受,或用作政治交易,或以论资排辈来分配。换言之,嘉芬物品若在真实世界中存在,逻辑上它只能存在于鲁宾逊的一人世界中。鲁宾逊的世界不可能有市场或任何社会或制度的分配问题,但鲁宾逊有需求,也要付代价。因为没有人与人之间的竞争分配,在一人世界中嘉芬物品可能存在。分析市场运作时我再会把我对嘉芬物品的观点加以补充的。

2.摘自:张五常《需求定律的争议》(2002年4月24日下午北大朗润园的讲

话)

需求定律是指价格(或代价)与需求量这两个变量的一减一增的固定关系,有非常重要的行为约束力,若能成立经济学的解释力很了不起。问题是可以影响价格或需求量的其它变量数之不尽。这些其它变量若可让其变的愈多,需求定律的解释力愈强,但这定律就会愈为容易被事实推翻。其它变量让其变的愈少,需求定律愈安全,但解释力则愈弱。困难是在逻辑上绝对安全的少不变量,我们在观察上无从肯定其不变。以「够安全」及「可观察」这两个准则来处理,考虑到五十年代众多大师的思维,我选择的需求定律的可变或不变量是:

(一)所有在需求量之外的影响价格的变量皆可变;

(二)所有在价格之外的影响需求量的变量皆不可变;

(三)所有因为价格之变而变的变量皆可变。这是威力无穷的需求定律的选择,可惜在逻辑上违反了需求定律的嘉芬物品还存在。

五十年代重视需求定律的大师们,到了六十年代大都是朋友,所以他们的思维我知之甚详。他们对不变量的处理与上文采用的略为不同,只是因为角度略为不同。大家都知道在这些不变量的处理下,逻辑上嘉芬物品存在。这是说,大家都知道需求定律不可以从等优曲线的分析推出来,而是要武断地不容许嘉芬物品的存在。于是,需求定律的本身就是一个定理或公理(postulate)。

然而,后来我发现,逻辑上嘉芬物品只可能在鲁宾逊的一人世界存在,在多人的社会中这种物品不可能在市场成交,不可以用作走后门或其它形式的交换或交易。价愈高我愈愿意买,而你则愈不愿意卖,交换或买卖不会有均衡点。就是我的需求曲线向上,你的向下,也不会有交易的均衡点。当年的大师们看不到这一点,似乎是受到马歇尔的供求剪刀分析所误导。剪刀分析的谬误,我在《科学说需求》的第七章解释过了。

没有需求定律,整个经济学的解释力就溃不成军。要发表数学文章不会受到影响,但作为验证科学就呜呼哀哉!同学们要记:需求曲线可以向东、南、西、北,或作三百六十度的旋转,但与真

实世界有关的经济学,要靠这曲线只从西北向东南。后者是需求定律。

3.摘自张五常博客2009.03.01:应俊耀《张五常的需求曲线》

(1)一般来说,经济学理论中对需求曲线以及吉芬反论的处理,大致上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也是我们在很多标准教科书中所看到的那样,通过效用最大化的标准理论推导出一条需求曲线。这种方法把价格变动所引起的需求量的变动进行希克斯或斯勒茨基意义上的分解,把价格变动所产生的影响分解成为替代效应(substitution effect)和收入效应(income effect)两种。当替代效应和收入效应同方向变动时,所推导出的就是一条正常商品的需求曲线;当替代效应和收入效应反方向变动,并且从绝对值上收入效应大于替代效应时,所推导出的就是一条吉芬商品的需求曲线;而当替代效应和收入效应反方向变动,并且从绝对值上收入效应大于替代效应时,所推导出的就是一条吉芬商品的需求曲线。从这种方法中我们不难发现,在逻辑上,只能得到一条需求曲线,但这条曲线不是必然向下倾斜的。于是,一般的教科书作者就把吉芬商品作

为需求定律的一个特例。

希克斯认为,当用于一种商品上的支出份额相对于总支出来说很小,收入效应的程度就可能会比较小。以至于可以将收入效应忽略不计。但这种考虑还是没有从逻辑上排除吉芬商品存在的可能

性。

然而,问题是,如果价格下降,需求量出现增加或减少的可能性同时存在,哪里还有什么理论可

言。如果一旦违反需求定律就作为特例来处理,那么理论的解释力又何在呢?

第二种,赫舒拉发(J.Hirshleifer)与阿尔钦(A.A.Alchian)等学者的选择:武断地不容许吉芬商品的存在。大致上,这也是当时芝加哥学派的选择了。这是直接把需求定律作为一项公理来处理了。此类选择某种程度上来说是继承了马歇尔对需求定律在方法论上的处理,即只承认

价格变动引起的替代效应。从经济学的解释力上来说,这样的选择已经足矣。

我们不难发现,一般的学者通过效用最大化的标准理论推导需求曲线,试图从逻辑上证明吉芬商品存在的可能性,其主要是通过替代效应和收入效应的分解来进行尝试。但收入效应按照马歇尔自己的方法论来看,是排除在考虑之外的。也就是说,后来这些学者们的尝试,其实并没有解决马歇尔所提出的吉芬反论。因为,彼此的出发点是不一样的。这好比是,寒冷的冬天中一个处在暖气房间里的人对站在室外冻得发抖的人说,其实天气很暖和,并没有你说的那么寒冷。如果按照一般学者的尝试,我们直接把收入效应剔除,否决吉芬商品的存在,马歇尔书中的反论将不再

成立。因此,从方法论上来说,收入效应的提出是经济学者自己给自己添麻烦。

但我们在后面将会看到,这种选择是不彻底的。因为阿尔钦等人没有舍弃效用的分析。

第三种,也就是米尔顿・弗里德曼(M.Friedman)在《马歇尔的需求曲线》(The Marshallian Demand Curve)一文中提出的,从社会总体水平来看,价格的收入效应几乎为零。弗里德曼认为:“从社会整体看,货币购买力和实质收入保持不变,但消费模式特殊的小群体的实质收入,就可能因某个特别产品的价格上升而受到损害。”也就是说,弗里德曼是从一般均衡(general equilibrium)的角度看问题,但在局部均衡(partial equilibrium)上,吉芬反论的困扰依旧

存在。

同时,针对收入效应的困扰,弗里德曼认为:“针对这些情况,更好的分析方法是重新画一条需求曲线,单独、直接考虑经济整体之生产能力的上升,这条需求曲线对应较高的真实收入水平。在这条需求曲线上,每一点都对应这个较高的真实收入水平。”对于这点,弗里德曼在他的《价

格理论》一书中也有相关的阐述。

第四种,来自于芝加哥学派的另一位价格理论大师斯蒂格勒(George J.Stigler)。他通过实证研究发现,根本不存在一条令人信服的向上倾斜的需求曲线。斯蒂格勒认为,需求定律是一个经验规律,无需证明也无法证明。如果需求定律是经验规律当然无需证明,但经验规律意味着需求定律中最为关键的两个变量“价格”和“需求量”都必须是事实才可以。张五常指出,“需求量”是一个意图之量,并非是市场的实际成交量。同时,他在《经济解释》中关于科学方法论的说明指出:“事实的规律不能不言自明,自我解释。”这样需求定律作为经验规律是不能被用来解释事实的。这样看来,把需求定律作为经验规律是不正确的。后面将会说到,正确的选择是把需求定律作为一项公理来看,因为作为公理的需求定律是无需证明的,它是科学的起点。这样,我们其实应该把需求定律称作“需求公理”似乎更为恰当。

第五种,也就是最后一种选择,我们在一般的书本上很少看到,至少在大部分的教科书中是没有被提及的。有些学者(Dougan, 1982;Dwyer and Lindsay, 1984)提出,伴随一条向上倾斜的需求曲线,供应方面的减少会导致一个更低的价格,这个与理性的市场动态(reasonable market dynamics)是不相一致的,同时也是与事实相违背的。[10]后面我们将会看到,这个观点与张五

常所提到的“吉芬商品从逻辑上只存在于鲁宾逊一人世界”的思路是相似的。

(2)张五常对“价格”和“量”的重新阐释

狭义地来说,价格就是一个消费者对某种物品在边际上所愿意付出的最高代价;而在边际上,消费者愿意付出的最高代价则是该物品对于他来说在边际上的最高用值。关于这点,张五常在书中已经作了详细地解释。然而,张五常的伟大之处却在于把价格的内涵全面扩大,将狭义的价格延伸到包括“成本”、“交易费用”以及 他非货币性代价在内的广义价格之上。这个广义的价格内涵最终就是张五常所经常提及的“局限条件”。只有这样地理解需求定律,我们才能真正地理

解张五常之所以从最初认为经济学的理论结构只有三招是怎样一般化地演变为最终的一招――“需求定律”。也就是说,只有一般性地理解了“价格”的内涵,我们才能深刻体会需求

定律的强大解释能力。

张五常关于“量”的解释,则更为精彩。除了反复地重申所谓的需求量为“在某价格下一个消费者意图换取的量”之外,他还原创性地提出,需求量分为“有质”的与“委托”的两大类,也有二者的合并。在《科学说需求》中,张五常分别列举了钻石、维他命丸和西瓜等例子做了说明,但其实在那里,读者是难以深刻体会这种阐述的精妙之处的。只有看完了卷二《供应的行为》中的“垄断的觅价行为”以及卷三《制度的选择》中的“选量作价与履行定律”和“交易费用与选择定律”等内容之后,才能一般性地体会到“有质”与“委托”划分的精妙。很多时候,我们对

某种现象之所以会有错误的理解,究其原因是我们没有看清楚具体的量是什么。

(3)张五常的需求曲线及定律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需求定律应当作为一个公理来处理,而逻辑上吉芬物品只可能存在于鲁宾逊的一人世界中;

二、彻底放弃效用分析;

三、全面重视“其他不变因素”的选择并假定“品味”不变;

四、重新阐释“价格”和“量”,将“价格”的内涵延伸至广义的局限条件;

五、一贯地坚持实证科学的可证伪性。

第五篇:事实婚姻的提法还存在吗?

1994年2月1日后共同生活的就已经不存在事实婚姻的问题了,只能属于同居关系(补办结婚证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

(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案件分析

1986年,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因结婚时张某未满22周岁,故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之后也未补办结婚登记,一直共同生活至今,并生育一名女孩。2008年4月,于某和张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二人决定不再共同生活,但对孩子由谁抚养的问题协商无法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要求确定孩子的抚养关系,但法院告知于某和张某,在未解除婚姻关系前,不能处理孩子的抚养关系纠纷,应先行解除二人的婚姻关系。这让于某和张某很费解,二人并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虽然一直共同生活,但仍认为自己是同居关系,怎么两人又成了夫妻呢?

法官说法:

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由此可知,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效力的确认以登记为准,而非传统观念上的举行结婚仪式,只举行结婚仪式不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而是同居关系,不受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的保护。但是,我国法律同时也对事实婚姻做出了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五条,对未按 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是否构成事实婚姻确定了如下认定标准: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离婚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由此可知,我国《婚姻法》以1994年2月1日为界线,区别了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1994年2月1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的关系被确定为事实婚姻,这是我国法律认可的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受我国《婚姻法》保护,解除事实婚姻适用解除一般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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