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乙肝歧视的社会墙迟迟不倒
乙肝歧视的社会墙迟迟不倒
2010年2月1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三部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明确规定禁查乙肝、禁止乙肝歧视。随后,2010年3月17日、2011年1月30日,《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乙肝项目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乙肝项目检测的通知》相继发布。
为何法律法规如此频繁发布?
因为,旨在消除民众对乙肝的歧视,还乙肝病毒携带者上学、就业公正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发布一年后,反乙肝歧视的情况并不容乐观。
2月11日,民间反歧视公益组织北京益仁平中心发布《2010国企乙肝歧视调查报告》。报告显示,在3部委联合下发通知“禁止在入学、就业体检中查乙肝”一年后,仍有61.1%的国有企业表示会在员工入职体检中进行乙肝检测。在调查的全国180家国企中,有110家企业明确表示入职体检时要“检测乙肝”,所占比例高达61.1%;表示“不会检测乙肝”的国企仅占23.3%;另有15.6%的国企表示“不清楚”、“没有正面回答”或者“拒绝回答”;有63家企业明 1
确表示“乙肝病毒携带者不行,完全不会考虑”或者“大三阳不行,小三阳可以”,占调查总数的35%。
为何国企公然违背法律规定呢?主要有以下六方面的原因。
一是部分法律法规相对滞后。如现行的《药品管理法》
第51条规定: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类似不作任何区分、笼统地对所有“患有传染病”的群体作出从业限制的法律规定,至今尚未修改。
二是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宣传不足。国有企业的招聘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了解程度并不高。
三是企业违法违规的成本低。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招聘时违规检测,仅会被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即便承担赔偿责任,国企的特殊地位使得其在诉讼中往往处于有利一方,即便败诉,赔偿金额也只有几千元,最高的只有几万元,这对于财力雄厚的国企来说实在是“不值一提”。
四是对乙肝常识缺乏正确认知。社会公众内心仍然存在的因无知而导致的恐惧。尽管在医学理论与实践中早已证实,乙肝病毒只是经血液、母婴及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日常工作、学习或生活接触都可无忧。但在不少人内心仍然不放心。网上询问是否传染的信息仍然很多。正如一位网友所说,“我害怕传染,因为我觉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干脆离
他远一点儿。”
五是部分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为了经济利益,成为企业乙肝歧视的帮凶。
六是反乙肝就业歧视的公益诉讼困难重重。报告认为,当前反歧视维权的通道仍不畅通,反歧视维权成本太高,并且面临个人隐私被曝光的危险,还要承受外部的压力等。多数在遭遇乙肝就业歧视时都选择了默默忍受。
尽管具体情况还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但这已从一个侧面表明,在一些单位部门的实践中,取消社会墙仍非易事,还存在着种种障碍。
有了恐惧乙肝的社会认知心理作基础,一些有优越社会地位的机关、单位、部门、企业,就会堂而皇之地竖起社会墙,即使有拆除的国家明令,也会阳奉阴违。原因就在于,这些机关、单位、部门、企业,既已形成或占有优越的社会地位,就先在地握有对后入者严格准入条件的权力。
拆除社会墙,即使体现了社会共识,彰显着制度文明,但如果制度的违背成本很低,这种社会共识也终究是脆弱的,这种制度文明终究是一纸而已。对于拥有各种便利条件和权力的机构、单位而言,既已筑起社会墙,对墙外的景况便不予理会。但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则会潜藏着各种风险。你能筑墙,墙外之人也能筑墙。一如前者筑墙的材料是歧视和自身的优越感等等,后者的筑墙材料便是敌视、仇视、不
信任、心理隔膜等等。彼此都有墙,社会如何实现自如的交流、交往,各成员、团体之间如何通畅地沟通、对话?唯有拆除社会墙,建树公平、公正的理念,通过科学、合理的方法,给每个社会成员以平等机会,整个社会的纵向与横向流动才算通达,而这也正是构成社会和谐的基础要件。
第二篇:乙肝歧视
河北保定“乙肝歧视”第一案开庭
(实习生 李立强)日前,王华阳(化名)以“乙肝歧视”为由,一纸诉状将保定长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起诉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定被告擅自检查乙肝五项的行为侵犯原告的隐私权,并作出书面道歉和相关经济赔偿。据了解,这是保定地区“乙肝歧视”第一案,之前在廊坊有过类似的案例。
12月14日上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劳动合同是单方违法解除还是双方协商解除”成为双方激烈辩论的焦点。
■案件回溯
小王09年毕业于武汉理工大学,主修专业为社会工作。同年7月,小王到保定长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聘人力资源管理岗位,8月份,他与长城公司正式签订劳动合同。
今年2月,长城公司开始全集团的福利体检,由公司自己的医院负责体检,其中包括检验乙肝五项及肝功能。3月初复检以后,小王被告知体检结果为乙肝大三阳,肝功能正常,公司要求其回家休息,被小王拒绝。公司提出小王不得在公司食堂吃饭,不得与其他人集中就餐,小王拒绝了这种歧视性规定。
在此期间,小王的饭卡被告挂失,不能在食堂吃饭。后来,小王发现自己的工作账号此时已被IT部取消,工作所用笔记本电脑已被被告工作人员收回。“当时,我的工作已经在我允许的情况下分配给其他人。”小王说。
最后,3月17日小王拿到解除劳动关系书,“解除原因只有辞退两个字,当时公司只是口头告诉我说,不符合公司就餐管理规定,与公司企业文化不符。”电话中,小王告诉记者。■法院开庭
2010年10月19日,小王收到保定市南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小王败诉。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小王向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庭上,被告确认在体检中有检查乙肝五项。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是劳动合同是单方违法解除还是双方协商解除。法院并未当庭宣判,最终的裁决还需等待。”小王代理律师张仁望告诉记者。小王未出现在开庭现场。
■小王经历
离开长城公司以后,小王在北京又找到了新的工作。“这次遇到长城公司不合理的要求,我的态度很坚决,因为之前已经经历过类似的遭遇。”小王讲。
据了解,在来长城公司之前,小王曾经应聘廊坊一家公司,体检后该公司知道小王携带“乙肝”,在他报到时被“拒聘”。小王在“益仁平”公益组织的帮助下,起诉了该公司,最终经双方协调,小王获得一万元的赔偿,作为协议的另一项,小王作为“益仁平”的志愿者到该公司宣传与乙肝相关的法律知识和医学常识。
高中时,小王已经知道自己携带乙肝病毒,“当时很害怕,但是老师告诉我没事。”;大学期间,“学校在入学体检时,并未告知我携带乙肝,可能是学校出于对我的保护吧,做法很科学,没有影响到我的学习生活和毕业。”小王告诉记者。
■相关链接
1.乙肝传播途径主要有:血液传播、母婴传播、性接触传播等,但一般接吻和食物不会感染。
2.2007年5月18日,劳动部和卫生部联合发布了《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2010年2月1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
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要求在入学、就业体检中不得进行任何涉及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的检查,包括乙肝五项和HBV-DNA检测等。如果特殊职业确需检查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卫生部提出研究报告和书面申请,经卫生部核准后方可开展相关检测。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就业促进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3.北京“益仁平”中心是非营利性的公益机构,成立于2006年12月19日,致力于开展疾病防治健康教育、病患者救助及消除歧视等公益工作。张仁望为该中心的公益律师。
第三篇:成都金牛区西大医院:消除社会乙肝歧视
成都金牛区西大医院:消除社会乙肝歧视
医学的发展可以暂时消除患者的病痛,这个固然重要,但与现实和谐社会需要同步的是,则是社会人文医学的发展,即既要关心患者的身体病痛,同时也要从人文科学的角度关注患者的心灵,尤其是乙肝疾病,消除歧视对人文医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努力。
乙肝作为一种顽固的疾病,传染性强而且恶化率高,虽说近年来随着乙肝疫苗的普及取得了不错的成效,但相对于中国庞大的人口基数,近1.2亿的乙肝病 毒携带者和2000万的乙肝患者还是给国家和患者本身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和社会压力,尤其是国人民众对乙肝疾病知识的了解不全面,歧视乙肝患者、排斥乙肝患者,更让乙肝患者在社会生活、婚姻、就业中如履薄冰,有的乙肝病毒携带者甚至因为歧视而发生不理智的惨剧。
健康是每个人的希求。感染乙肝病毒,并不是他们的过错,而他们却要因此付出代价。在自身健康方面要投入更多的财力和精力,还要承受社会的歧视与不公平待遇,这是他们个人的不幸,也是整个社会的悲哀。已不单纯是医学问题,而是社会问题。保障他们的权利,不仅体现对科学的尊重,更体现了社会的温暖。只有全社会的关注,才能从根本上改变他们的生存状况。如何消除乙肝歧视对个人和社会的不良影响,已成为我们不能不认真面对的问题。适当的公共政策、相关法律法规的健全和实施,媒体的正确宣传和引导,这些都是消除歧视的有效手段,而要做好这一切,需要我们每个人的共同努力。
为此,人民日报、吴阶平医学基金会、成都金牛区西大医院、社会爱心团体发起“共助爱心 消除乙肝”肝病患者援助活动,旨在响应党的号召,落实医疗卫生事业的公益性质,一则从医学常识普及的角度进行乙肝科普宣传,提高民众的认知,认识乙肝,理解乙肝患者;二则分批次投入肝病援助基金会,“解决肝病患者看病难、看病贵”问题,援助肝病患者进行治疗,所有符合条件的患者均可申请援助治疗。
活动相关参与人员对此次肝病援助活动给予了高度评价,同时对具体实施援助医疗单位成都金牛区西大医院提出了殷切希望,希望能发挥医院科技及专家优势,做好此次援助活动,为百姓造福。
第四篇:消除乙肝歧视的建议
对于消除乙肝歧视的建议:
1.从我国乙肝的相关法律法规修订后产生的效果来看,当务之急是: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提高法律的强制力和可操作性,保障乙肝患者的公民权利。
2.从彻底根除乙肝歧视来看,根本方法是:加大科普宣传力度、广度和深度,纠正人民群众对乙肝的错误认识。
3.从实际的法律宣传成效来看,直接方法是:要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公民的维权意识。
4.从现实的法规执行力度来看,重要手段是: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加大执法检查力度。
5.从现实的政府可用资源来看,辅助方法是:鼓励相关民间团体、组织的活动和发展。
附带材料:
我国对于乙肝的相关法律法规修订过程:
1989年9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毒性肝炎被列为乙类传染病,并规定:病人、疑似病人和携带者在治愈或者排除嫌疑前,不得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1991年2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规定:“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2003年3月3日,教育部、卫生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修订了《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规定患有慢性肝炎并且肝功能不正常者,学校可以不予录取,但是肝功能正常的携带者除外。
2003年9月26日,报考安徽芜湖公务员的乙肝携带者张先著,被人事局以感染乙肝病毒为名拒绝。张氏遂于10月10日起诉,要求:撤销该决定,并认定《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侵犯了其宪法权利。被称为“乙肝歧视第一案”。2004年4月,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人事局根据张氏体检结论不予其考核的行为缺乏事实证据,予以撤销;但不承认规定有错。人事局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05年1月20日,国家人事部、卫生部推出《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正式取消对乙肝携带者的限制。但仍然规定患“各种急慢性肝炎”的为不合格”。此举具有标杆意义,部分企业开始效仿,歧视的坚冰出现裂缝。
2007年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就业促进法》。该法第一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用人单位不得强检乙肝,否则将被处以罚款。但1000元的罚款被认为太低,无威慑力。尽管如此,该法的出台还是使相关诉讼显著增加,乙肝携带者开始频频胜诉。
2007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要求切实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促进公平就业。但该意见被认为缺乏具体措施和强制性,不易操作。实际来看,效果确实不明显。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四审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其中删除了原《食品卫生法》对肝炎病原携带者的限制
2009年7月20日,《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发布并实施,明确排除了对乙肝病毒
携带者的限制。
2009年7月30日,卫生部发布《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草案)》,要求托幼机构不得拒绝乙肝表面抗原阳性但肝功能正常的幼儿入园。
2010年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就《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发表声明:“各级各类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在公民入学、就业体检中,不得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也不得询问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入学、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
相关法律法规的文段摘抄
《公务员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体检的项目和标准应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国家人事部和卫生部在随后制定的政府部门录用公务员全国统一体检标准中规定,乙肝病源携带者可以担任公务员。国家人事部在《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此外,近年大学入学体检也取消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标准。
《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源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源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如违反规定,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于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乙肝病源携带者如果在就业中受到歧视,可依《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提起诉讼。另外,《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稿)执行,有关肝脏功能的体检项目和标准要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文件执行。按照该文件,全省公务员考录首次取消乙肝检查,公安特警的体检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据悉,报考公安类的考生体检标准参照《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黑公传发[2005]26号)通知执行。
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康证体检项目有哪些)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因而乙肝小三阳不能从事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职业。另外,乙肝小三阳不能从事的工作还包括学前教育、航海技术、飞行技术、面点工艺、西餐工艺、烹饪与营养、烹饪工艺、食品科学与工程、临床医学等。
《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
一、进一步明确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中的乙肝检测项目
二、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权利,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权 不得擅自拆阅他人的体检报告。
三、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加大执法检查力度
四、加强乙肝防治知识和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切实做好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0-03-10 生效日期: 2010-03-10
发布部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发布文号: 人社厅发〔2010〕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切实做好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医学研究证明,乙肝病毒经血液、母婴及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日常工作、学习或生活接触不会导致乙肝病毒传播。解决好乙肝病毒携带者入学、就业受限制问题,是坚持以人为本、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客观要求,有利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推动社会公平就业。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通知》和三部门政策解读稿(附后),深刻领会《通知》精神,全面掌握《通知》要求,充分认识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权利的重要意义。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工作方案,建立工作责任制,确保把《通知》要求落到实处。各服务窗口单位要组织开展专门培训,准确了解《通知》内容、要求和意义,以便全面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二、把握重点,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一)抓紧做好政策清理工作。各地要按照《通知》要求,抓紧开展有关政策清理工作,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相关文件的废止或修订,并依据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地方行政性法规清理工作。
(二)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各地要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中用人单位招工(聘)活动的日常监管,指导用人单位全面落实《通知》各项要求。要在正在开展的清理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中,把禁止用人单位进行乙肝项目检测作为重要内容。要严格按照修订后的《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操作手册开展相关体检工作。要指导和督促事业单位在公开招聘体检中按要求取消相关乙肝项目检测。要进一步规范“三支一扶”等基层就业项目选拔体检项目,按要求取消乙肝项目检测。
(三)加强对技工院校的指导和监管。各地要面向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开展政策宣传,将《通知》要求传达到每一所学校。督促技工院校在入学体检中取消乙肝项目检测,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学权利。指导学校根据需要在入学体检中开展转氨酶检测,如果受检者转氨酶正常,不得进行乙肝项目检测;如果转氨酶异常,可进一步明确诊断。对违规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要及时制止、纠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
(四)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和争议调解工作。各地要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其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定;要认真受理相关投诉和举报;对违反规定的,要严格依法查处。调解仲裁部门要对因涉及乙肝歧视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依法进行调处。
(五)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实际,设立并公布专门投诉、举报电话,或利用现有12333劳动保障咨询热线,增设相关接收投诉、举报的功能。要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确保电话接线员掌握相关政策规定。
三、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积极做好宣传引导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指定相关负责人牵头,相关处室负专责,系统内各单位相互配合,明确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要加强与教育、卫生部门的联系和协调,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共同推进《通知》的落实。要依托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等服务窗口和社区基层平台等组织开展宣传,采取送政策上门等方式,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全面、准确了解政策规定。要密切跟踪舆情,收集社会上的各种反映,必要时采取措施加以引导,重大情况及时向我部汇报。各地要按要求组织开展《通知》落实情况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10月底前报我部就业促进司。
附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政策解读及热点答疑》
二○一○年三月八日
第五篇:法理学经典案例--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本站推荐)
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1
【事件概要】2003年6月,原告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报名参加安徽省公务员考试,报考职位为芜湖县委办公室经济管理专业。经过笔试和面试,综合成绩在报考该职位的三十名考生中名列第一,按规定进入体检程序。同年9月17日,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指定的铜陵市人民医院的体检报告显示,其乙肝两对半中的HBsAg、HBeAb、HBcAb均为阳性,主检医生依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确定其体检不合格。张先著随后向芜湖市人事局提出复检要求,并递交书面报告。同年10月18日,张先著在接到该通知后,表示不服,向安徽省人事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同年10月28日,安徽省人事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同年11月10日,张先著以被告芜湖市人事局的行为剥夺其担任国家公务员的资格,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其不准许原告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准许原告进入考核程序并被录用至相应的职位。此宗案件,被媒体称为“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家行政机关招录公务员,由人事部门制定一定的标准是必要的,国家人事部作为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了《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这一部门规章,安徽省人事厅及卫生厅共同按照规章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权力,制定《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该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并不冲突,即未突破高阶位法设定的范围,也未突破高阶位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属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参考适用。
被告芜湖市人事局根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委托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对考生进行体检,应属于行政委托关系,被委托人所实施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因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体检不合格的结论违反《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规定,芜湖市人事局作为招录国家公务员的主管行政机关,仅依据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体检结论,认定原告张先著体格检查不合格,作出取消原告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之规定,应予撤销,但鉴于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考工作已结束,且张先著报考的职位已由该专业考试成绩第二名的考生进入该职位,故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在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录过程中作出取消原告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分析参考】
一、本案涉及的宪法问题
这场官司是以行政诉讼的名义进行。换句话说,对于人事局拒绝录用的行为,1本案例转引自韩大元主编:《中国宪法性事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应试者是以行政机关侵犯了他正当就业的权利为由提出诉讼的。但是,法院并没有就本案中的关键的问题作出回答:携带有乙肝病毒是否享有和没有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在报考公务员时平等竞争的权利呢?在这里,《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可能存在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歧视,公民的两种基本权利可能受到侵犯:一是劳动就业权,二是参与国家社会事务管理的权利。那么是否确实构成歧视呢?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呢?尚需要对《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中所提出的是否携带乙肝病毒的分类的合宪性加以检验。
二、区别是否携带乙肝病毒的合宪性检验
平等权禁止的差别是不合理的差别,即宪法意义上的差别有合理的差别与不合理的差别。平等权的相对性要求禁止不合理的差别,而合理的差别具有合宪性。如果不承认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合理的差别,仅仅以平等理念处理各种宪法问题,有可能导致平均主义,混淆平等与自由的界限。基于性别、年龄及个人生活环境的差异,在法律或公共政策中有可能出现一些差别,对此应做具体分析,区分合理的差别与不合理的差别。当出现某种差别时,需要判断是否具有宪法上的正当理由。对合理性的正当性问题,各国有不同的判断标准。如在男女平等政策的合理性问题上,美国采用中间审查标准,积极平等的实现措施往往受到严格审查标准的限制。而在韩国,宪法法院在审理有关男女平等案件时,主要采用比例原则,考虑以下因素:实现男女平等的立法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为实现立法目的而采取的手段是否合理;男女平等属于宪法上的重大公益,与此无明显抵触的差别性的规定并不侵害私益等。
本案中,《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实际上将是否携带乙肝病毒作为公务员任职的一个前提条件,要求只有那些没有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才有资格担任公务员。这样做目的可能在于:一是确保公务员具备完成公务的身体条件,二是防止乙肝病毒的传播,保护其他公务员的身体健康。那么这样的理由能够成立呢?换句话说,这种将公民区分为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和没有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的分类,是否具有宪法上的正当理由呢?我们认为,这种分类是不合理的。
首先,乙肝病毒携带者完全有从事公务员这一职业的劳动能力。我国卫生部制定的《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试行)》明确指出:“6.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的管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系指血液HBsAg阳性,但无肝炎症状、体征,各项肝功能检查正常,经半年观察无变化者。对这类携带者不按现症肝炎病人处理,除不能献血外,可照常工作和学习,但要加强随访。携带者要注意个人卫生和经期卫生,以及行业卫生;防止自身唾液、血液和其它分泌物污染周围环境,感染他人;所用食具、刮刀修面用具、牙刷、盥洗用品应与健康人分开。HBsAg携带者应进一步检查HBsAg,如属阳性,则不宜接触直接入口食品、食具和婴幼儿。在人群中不宜无目的地进行HBsAg普查。”在其他国家,也都否认乙肝携带者在劳动能力上的不同。如美国的残疾人或无能力人法案保护乙肝病人免遭歧视。韩国人权委员会认为,仅根据与工作能力无关的一纸医疗记录来决定一个人是否胜任一个职位,构成歧视。我国的台湾地区也不把乙肝病毒携带作为不录用的理由。因此,以劳动能力的差别为由,区别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和没有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是不合理的。为保证公务员的劳动能力而拒绝乙肝携带者担任公务员的做法,也是不合理的。
其次,以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具有传染性而在录用公务员时加以区别,也是不合理的。对于乙肝病毒传染性的认识已经被证实是一种误解。我国《传染病防治法》是1989年制定的,国务院的实施条例大概是九十年代初制定的。当时医学界认为一般的接触就可能导致乙肝传染,因而把它列为乙类传染病。但是,现代医学已经证明,乙肝的传染途径有三个,血液、生育和唾液,某些乙肝的传染性比较弱,比如小三阳,他们的传染性很小。美国斯坦福大学亚洲肝病中心和世界卫生组织认为,即使饮用乙肝病毒携带者制作的饮料和烹调的食品,也不会对他人造成任何传染。因此,以乙肝病毒具有传染性为由所作的区别,缺乏事实上的依据。根本没有必要为了防止乙肝病毒的传播,使公务员队伍免于病毒感染,而禁止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担任公务员。
即便是退一步说,我们假定乙肝病毒携带者具有一定的传染性,那么,这种将公民区分为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和没有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的分类,也难以通过比例原则的检验。所谓比例原则,就是讨论一个涉及人权的公权力(可能是立法、司法及行政行为),其目的和所采行的手段之间,有无存在一个相当的比例问题。2比例原则包括三个次要概念: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以及均衡原则。所谓妥当性原则,是指一个法律(或公权力措施)的手段可达到目的。如果某项法律或者公权力措施无法达到其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那么就应认为该措施是不妥当的。必要性原则是指在前妥当性原则已经获得肯定之后,在所有能够达成立法目的之方式中,必须选择予人民之权利最少侵害的方法。均衡原则强调所使用的方式是一种利益均衡之方式,衡量目的与人民权利损失两者有无成比例。
就本案而言,禁止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担任公务员,也仅仅只能防止他们与公务员发生密切的接触,乙肝病毒仍然威胁着广大的社会公众,因此,这项措施对于防止乙肝病毒的传播,是不妥当的,不能促成这一目的的实现。那么这项措施能否防止公务员免于乙肝病毒感染呢?当然,这样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公务员与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接触,较少他们受感染的可能性。但是,并不能有效地防止公务员免于病毒感染。因为,公务员不可能仅仅同其他公务员发生联系,仅仅生活在公务员的圈子里,为了履行职务和生活的需要,他们必须同社会的其他成员进行交往,而在这些交往对象中不可避免地会有乙肝病毒携带者,因此,也就无法阻断与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接触。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担任公务员,不是防止公务员免于病毒感染的有效措施。此外,从必要性原则看,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成为公务员,并不是为实现保护公务员身体健康、免于病毒感染这一目的而对公民权利侵害最少的方法。其实,只要通过给每一个没有感染乙肝病毒的公务员,就可以有效防止乙肝病毒在公务员队伍中的传染,保护公务员的身体健康。同时,这项措施也比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担任公务员的方法,对于防止公务员免于病毒感染之目的的达成更为有效。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这种将公民区分为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和没有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的分类,是不合理的,违反了对公民劳动就业权和参与国家事务管理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6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