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库大全 > 精品范文库 > 3号文库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第一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颁布日期】2002.04.28

【实施日期】2002.04.28

【失效日期】

【法规分类】人大法律

【内容分类】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内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现予公告。

第二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大 中 小 红 绿 蓝 黑 打印

------------------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现予公告。

第三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颁布日期】2002.04.28

【实施日期】2002.04.28

【失效日期】

【法规分类】人大法律

【内容分类】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内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现予公告。

第四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颁布日期】2002.08.29

【实施日期】2002.08.29

【失效日期】

【法规分类】人大法律

【内容分类】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内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现予公告。

第五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相关内容

热门阅读

最新更新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