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论否认事实婚姻对社会的影响
论否认事实婚姻对社会的影响
经济管理学院市场营销范 俊 丽11221106
论否认事实婚姻对社会的影响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所以根据你提供的情况,属于同居关系,至于债务的承担根据你们具体情况才好判断。
我国婚姻立法的缺陷随着时代的发展已日趋明显。修改、完善婚姻立法已提上立法议程。建立、健全无效婚姻制度已成为共识。婚姻法属于民事法律,但婚姻法的修改必定对刑法中重婚罪的认定产生影响。所以,笔者就重婚罪中的疑难问题——事实重婚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什么是事实重婚。要讨论事实重婚问题,首先必须搞清楚什么是事实婚姻。一般来说,事实婚姻就是没有履行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所形成的一种事实上的婚姻关系。由于我国的婚姻的概念一直模糊不清。自 1989年 11月 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后,欠缺婚姻成立形式要件的不再一律称为事实婚姻。1986年 3月 5日后形成的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如同居时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一方或者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的或者是在起诉离婚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的只能叫做非法同居。1994年 2月 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则没有出现事实婚姻这个词,凡是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都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
对于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同居期间的财产适用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没有约定者,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被认定为同居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同财产,该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双方个人财产,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无论是哪一种关系,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与对方的财物,按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应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对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返还。
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同居关系的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规定,无论是事实婚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双方离异时,其子女抚养问题均依照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办理。一夫一妻制是人类进化的理性选择,也是人类社会文明的标志。而重婚行为则是对这一现代文明制度的严重践踏,因而理所当然成为刑法的规制对象。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深刻变化,以及国外不良思想的影响和国内封建思想的死灰复燃,人们的思想观念和伦理道德也随之发生了巨大变
化,重婚犯罪尤其是包含有事实婚姻的事实重婚犯罪现象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并有愈演愈烈之势,其表现呈多样性、隐蔽性和复杂性,不仅影响了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还引发了许多民事甚至刑事案件,也给社会带来了大量不稳定因素。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的重婚案件却很少,因重婚行为而受到法律制裁的人更是凤毛麟角。究其原因,关键在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婚姻、事实婚姻、重婚罪的规定语意模糊不清,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甚至对事实婚姻等问题采取了回避政策,立法态度也一度处于徘徊和反复之中,使得事实婚姻问题,尤其是由事实婚姻引起的事实重婚犯罪问题成为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理论界和司法界对包含有事实婚姻在内的事实重婚能否构成重婚罪的认定难以掌握,甚至做出完全相反的判定,导致相当一部分重婚犯罪行为没有受到应有的打击。事实婚姻和事实重婚本来主要属于民法研究范畴,但由于与重婚罪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刑法学者对它们越来越重视。
研究好了这个问题,在理论上能澄清事实婚姻对重婚罪构成的影响,在实践上则有利于打击事实重婚犯罪,保障婚姻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也能为今后相关刑事立法提供借鉴和参考,更好地维护我国一夫一妻制婚姻制度。
第二篇:论事实婚姻
法律论文:论事实婚姻
【摘要】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依法履行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本文从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关系谈起,具体分析了事实婚姻产生的原因,以及它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等,并指出了事实婚姻与其它非法同居现象的不同之处,从而具体论述了我国当今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以及由它所引起的各种社会问题的解决办法,最终得出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法制社会的不断完善,事实婚姻必将逐步退出历史舞台的结论。
要害词:婚姻 事实婚姻 婚姻关系 非法同居
一、有关事实婚姻
“婚姻是人为的仪式,用以结合男女为夫妇,在社会公认之下,约定以永久共处的方式来共同担负抚育子女的责任。”“我们似乎不应把限制两性关系视作婚姻的基本意义,婚姻之处的两性关系之所以受限制,还是因为要维护和保证对儿女的长期抚育的作用,有必要防止发生破坏婚姻关于稳定的因素。”[1]从古到今,由男女相结合而形成的婚姻关系以及由婚姻所衍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构成了社会的基本结构,事实婚姻也是婚姻关系中的一种,它在我国存来以久,在谈论这个问题的时侯,我们可以从婚姻关系的成立来谈起。
(一)婚姻关系的成立
婚姻,究其根本它是一种社会现象,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自愿建立夫妻关系的结合。婚姻关系也并非永恒不变的,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的。从远古时代的群婚制[2](群婚制就是原始社会中,一定范围的一群男子与一群女子互为夫妻的婚姻形式。)到对偶婚制[3](对偶婚制就是一男一女相对稳定偶居的生活方式。),以及后来封建社会所谓的一夫一妻制(实为一夫一妻多妾制),它都在随着当时的经济基础和社会生活情况而不断地变化着。到了今天,真正意义上的一夫一妻制已经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认可,我国在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治环境中,在全体人民平等地当家作主的前提下,也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一夫一妻制为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所规定的婚姻关系成立的要件是:
第一,必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同性之间的结合不能称为婚姻;
第二,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不答应任何一方或第三者对另一方加以欺骗或强迫(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三,男女当事人的结合是为了建立夫妻关系;
第四,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它包括以下几点:
⑴结婚双方必须亲自持有关证件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
⑵结婚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⑶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的原则;
⑷双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不准结婚的条件。
(二)事实婚姻的形成原因
法律婚姻是我国现行法律予以支持和保护的合法的婚姻关系,但事实婚姻又不可避免地存在于现实生活中,它存在的原因是什么呢?
一是由于我国辐源辽阔,各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极不平衡。虽然我国自建国以来就提倡男女平等,在婚姻关系方面规定实行严格意义的一夫一妻制,结婚必须经过民政机关的婚姻登记,但是因为封建社会在我国存在的时间太长,其在人们心中所产生的封建思想根深蒂固,并且在有些地区经济生活水平极其落后,导致当地居民的思想文化水平也十分陈旧,很多新思想、新观念并未真正在人们的思想上站住脚,许多群
众在思想上甚至并未意识到结婚登记为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之一,而是将举行结婚仪式作为结婚的必备条件,在他们心目中认为只要男女双方在家长的主持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就是名正言顺的夫妻,这使得在许多山区和农村贫困地区的居民将结婚当做是个人的私事,并不认为结婚应该与国情相符,应该纳入国家治理的轨道,从而导致了事实婚姻在农村地区的大量存在;二是法制宣传教育不够经常、深入,人们法制观念淡薄。对婚姻登记制度的重要性缺乏熟悉,从而无视法律规定,自行举行仪式结婚。也有一些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人,比如有些当事人不足结婚年龄,或有些当事人因自身具有不具备结婚的条件,却为传宗接代而结婚,这些人为达到结婚目的,故意不去登记结婚,以逃避国家的审查和监督。
三是由于登记制度不够完善,婚姻登记的体系不健全。有的婚姻当事人到了登记部门,因各种原因而未能登记;还有些地区以“土政策”代替婚姻法,擅自提高婚龄,故意制造繁琐的登记手续,使当事人合法权利得不到实现,迫使当事人自行结合。
四是由于现实生活中存在妇女被诱骗、拐卖或因自然灾难外流等现象,这些人迫于无奈与他人结合成为夫妻,这也是事实婚姻形成的原因之一;另外,在现实社会中还有一些生活环境并不算落后,自身的文化素质也不算低新新人类,他们将结婚当作爱情的坟墓,认为男女双方一旦进入了婚姻的殿堂,便束缚了自身的个性,将爱情走到了终点,为了维护他们所谓的神圣的“爱情”,就理所当然地不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从而形成了一部分的事实婚姻;还有的事实婚姻的形成是因为当事人原来的婚姻不幸福,又与原配离不了婚,无法再次进行登记结婚等许多不可详列的理由以至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许多并不完全符合我国婚姻家庭法规定的要件的事实婚姻关系。
(三)事实婚姻的概念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依法履行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它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事实婚姻的主体包括未婚的和已婚的所有男女;
第二,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
第三,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和长期共同生活的形式,并为群众所公认;
第四,事实婚姻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1、事实婚姻在我国的现状
新中国成立后,从第一部婚姻法到1980年的第二部婚姻法,都强调结婚必须依法登记。但是由于我国大多数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比较低,旧的婚俗习惯影响深远,事实婚姻一直在现实社会中存在,并且近几年来呈现上升趋势,尤其是农村和一些边远地区,“结婚”不登记的达到70%~80%,有些地区竟高达90%以上。我看到过许多农村的青年男女,只要到了十七、八岁,家长就开始安排他们见面,双方在各方面满足后,就在家长的主持下订婚,然后就是同居生活在一起,他们考虑的仅仅只是双方家庭的条件是否相符,并未将自已的结合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纳入考虑当中。他们当中有些在年龄到了法定婚龄后会去补办结婚登记,有些就一拖再拖地过下去。这种婚姻关系一旦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要求离婚的也有很多,使得司法部门在适用法律上有很多困难,这对安定社会环境、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都存在很大的弊端。
2、事实婚姻的社会危害性
事实婚姻大量存在于我国的现实社会中,虽然它有存在的原因,但这不能避免它对整个社会所造成的危害。其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⑴、事实婚姻的成立违反结婚登记的法定形式要求,严重影响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贯彻执行,诋毁婚姻登记的严厉性、权威性,削弱人们的法律观念。它使婚姻的成立摆脱了国家的指导和监督,也使这种婚姻关系逃避了法律的审查和约束,从而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也给不法之徒创造了可乘之机,助长了早婚、童婚、包办婚姻、买卖婚姻、重婚、拐卖妇女等违法行为的滋生和蔓延,影响我国婚姻制度的贯彻执行;
⑵、事实婚姻损害了婚姻当事人的身心健康,影响了优生优育。事实婚姻的存在,使某些禁止结婚的人也得以成家育子,贻害了对方和子女的健康,降低了我国的人口素质;
⑶、事实婚姻缺乏法律保障和约束,影响了法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如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发生离婚、一方死亡、子女抚养等问题时,轻易引起纠纷,而且处理这类纠纷和适用法律轻易造成困难,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也轻易受到侵害。
3、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关系
男女因结婚而成为夫妻,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家庭中的地位十分重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⑴、当男女双方经过登记而结为夫妻关系,就形成了一个新的家庭关系,他们原来所在的家庭关系也因而发生变化;
⑵、夫妻关系在家庭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男女因结婚而成为配偶,并分别使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形成姻亲,夫妻因生育而与子女相互形成血亲,因收养、再婚而形成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关系。也就是说,其它家庭关系是与夫妻关系相联系的;
⑶、夫妻关系在实现家庭职能中具有重要作用,赡养老人、生育后代、抚养教育子女、满足性要求等家庭职能,都是通过夫妻关系来实现的。
⑷、夫妻关系的状况对家庭关系发生重要影响甚至起决定作用,一般来说,夫妻和睦则家庭幸福,夫妻冲突由家无宁日,夫妻感情破裂则家庭解体。
以上各个方面,表面上看是一种家庭关系,实质上是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必然会受到法律的调整和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⑴、夫妻关系必须因一定的法律行为即结婚而成立。我国《婚姻法》具体规定了结婚的条件、程序、禁止结婚的条件等;
⑵、夫妻关系的内容,即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地位依法成立。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在家庭中具有平等的地位,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等。
⑶、夫妻关系的终止以及引起的一系列人身、财产关系我国的法律也做了详尽的规定。
这些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都是针对法律婚姻来说的,对于事实婚姻,在法律上却无法进行全面的保护。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表面上看是一种十分相似的婚姻关系,它所表现的外在形式都是男女双方长期的共同生活在一起,且以夫妻名义相当,四周的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并且事实婚姻同法律婚姻也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但是从根本上说它们有着一定的区别:
⑴、从法律上说,事实婚姻是一种不合法的婚姻关系,它不受法律的保护;而合法婚姻是经《婚姻法》确认的婚姻关系,它不论何时何地都受法律的保护;
⑵、从人身关系上说,合法的婚姻关系一旦确立,夫妻双方即享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任何情况下一方都不能随便遗弃另一方,否则将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而事实婚姻的双方却不享有这种确切的人身关系,一旦发生意外事件,无论是哪一方要求合法权利时都无法得到法律上的充分保护;
⑶、从财产关系上说,合法婚姻所确立的财产关系是夫妻平等,两人自结婚登记后即享有家庭财产的共同所有权,一方不能以另一方收入低于自己而否认对方的这种平等的权利(另有约定的除外),甚至以后夫妻关系假如发生变化,这种财产关系的平等性也不会发生变化;而事实婚姻却无法保障这种财产关系平等性与合法性,以后一旦发生争端,弱势方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⑷、从子女抚养方面来说,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都负有抚养子女相同义务,即使是双方的婚姻关系结束,任何一方也不能免除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但是事实婚姻却因为其婚姻关系在适用法律上就有困难,因而一旦婚姻关系发生变故,子女的抚养问题也无法得到很好的解决;
⑸、从财产的继续上来说,合法婚姻关系所产生的夫妻双方分别为对方的第一继续人,一方发生意外或者死亡,对方是法律上的第一财产继续人,任何人都无权剥夺;而事实婚姻却无法保障这种财产继续权。⑹、从双方要求离婚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来看,法律婚姻经调解不成的,司法机关可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以保护其中一方的合法权益,而事实婚姻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却只能判决解除双方的这种婚姻关系。从上述几点可以看出,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虽然有着若干相似的地方,但从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和社会秩序的安定性等方面来看,事实婚姻都存在着极大的隐患与弊端,这也是我国法律不赞成事实婚姻的根本原因。
(四)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事实婚姻在各国法律上的地位和效力,由于熟悉上的原因和社会习俗的不同,大体可分为三种:一是承认主义,二是不承认主义,三是限制承认主义。
所谓承认主义,即对不具有形式要件的婚姻,法律上承认其效力。承认主义的基本观点是,婚姻应重事实轻形式,有利于夫妻关系的稳定。罗马法的时效婚和英美法系的普通法,均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南斯拉夫的法律认为同居婚姻与合法婚姻发生同等效力。联邦德国1946年婚姻法规定,如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五年以上的,或一方死亡前已共同生活三年以上的(第十七条二款),同居的事实婚姻即取得合法婚姻的效力。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二百零九条专门规定了推定配偶的法律地位,任何人假如认为与他人已经结婚并同居,并未履行合法的结婚手续,为推定配偶。“推定配偶享有合法配偶的权利。”上述规定即是对事实婚的承认主义。
所谓不承认主义,即法律上不承认其地位和效力。其基本观点是,婚姻为要式行为,非经法定的形式,不能确认其为婚姻。日本等国采取这种态度。日本民法亲属法规定:“当事人不为婚姻申报时为无效婚姻。”日本实行严格的结婚申报制度,凡未申报自行结合的事实婚姻,法律概不承认。一方死亡,他方不得享有夫妻间的继续权,即使在办理结婚申报过程中,一方死亡也不发生婚姻效力。
限制承认主义,即有条件地承认其效力。限制承认主义,即重视实际婚姻状况,又要求符合一定的条件。各国要求具备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第二,符合法律规定的同居年限,有的为二年(玻利维亚法律),有的为三年(联邦德国1946年婚姻法、危地马拉法律),有的为五年以上(南斯拉夫科索活自治省法律等);第 三,符合法律规定的单身与稳定条件,并经法院确认后,使之合法化。
我国目前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大致相当于限制承认主义,即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关于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将在后面具体谈论。
二、事实婚姻与“姘居”、“通奸”等非法同居现象的关系
(一)“姘居”与事实婚姻的关系
“姘居”是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又与对方在一定时期内共同生活在一起,以公开形式同居,并以夫妻名义生活,但没有再建立婚姻关系的目的。姘居是一种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违法行为,因此,姘居决不答应合法化,不仅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而且强制禁止。依照公安部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发现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姘居的,应责令其立即结束非法姘居,并且具结悔过;屡教不改的,可交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酌情予以治安处罚,情节恶劣的,由当地劳教机关劳动教养。姘居与事实婚姻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前者的当事人没有建立婚姻关系的目的,在法律上其根本就不具备婚姻的效力。
(二)“通奸”与事实婚姻的关系
“通奸”是指有配偶的男女与他人秘密、自愿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通奸是一种严重损害社会风气,破坏家庭的违法行为,向来都是被人们所唾弃的。对于此类案件的当事人,公安机关要严加管制,以维护社会公德。通奸与事实婚姻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根本就不具备婚姻的各种要件,是法律严行禁止的一种非法同居关系。
三、事实婚姻所引发的财产和继续问题
(一)对事实婚姻所引发的有关财产问题的处理
处理事实婚姻所造成的财产问题的时候,一般应比照法律婚姻的做法来处理,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财产及一方继续或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认为非法同居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同财产,该期间双方各自继续或受赠的财产为双方个人财产,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无论是哪一种关系,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与对方的财务,按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应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对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返还。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非法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规定,无论是事实婚姻关系还是非法同居关系,双方离异时,其子女抚育问题也应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事实婚姻的双方起诉离婚分割财产时应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的原则来处理,以保护她们的合法权益。
(二)事实婚姻所引发的子女抚养及继续问题
据我国的立法精神,由事实婚姻所引发的子女抚养问题一般如下处理:事实婚姻期间所生的子女,离婚时由双方协商抚养;协商不成的,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女方抚养,男方按月支付或一次性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假如男方经济条件较好,可由男方抚养;假如子女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一般应征求子女的意见。事实婚姻所引发的继续问题比照法律婚姻所产生的继续问题处理,尤其不能损害到子女的利益。
四、我国现行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
(一)现今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的两种态度
一种态度是“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无效,自始不受法律保护”。[4] 持这种态度的一方认为事实婚姻造成早婚、童婚、包办婚、强迫婚等非法婚姻的存在,从而给我国的计划生育工作,妇女、儿童的保护工作都造成很大的困难,影响社会发展,不利于治国安民。
第二种态度是认为对事实婚姻应该区别对待,因为我国各地的发展极不平衡,有些地区无论是经济还是法制建设都十分落后,有些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并不是从主观上就不愿意进行结婚登记,而是有些地区客观上存在登记不方便,收费不合理等原因,迫使当事人不得不自行结合。
(二)我国司法机关认定事实婚姻的一般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厉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语教育或民事制裁。但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为此,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一般做法是:
1、1950年~1989年11月21日前,承认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为事实婚姻。2、1989年11月21日~1994年2月1日,有条件地承认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 关系为事实婚姻,但条件比过去严格,体现了过去从宽,今后从严的精神。
3、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治理条例》公布施行)以后,对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一律按非法同居处理。
五、结论
综上所述,虽然目前事实婚姻在我国还有很深的社会根源,但就社会发展的趋势以及我国立法的态度来看,对事实婚姻的认定也将本着“以前从宽,今后从严”的态度来认定,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法制社会的不断进步,事实婚姻必将逐步被法律婚姻所替代。
注释
[1]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4——125页。
[2]杨怀英、邓宏碧:《婚姻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9月第一版,第21页。
[3]杨怀英、邓宏碧:《婚姻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9月第一版,第24页。
[4]巫昌祯,杨大文:《走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婚姻家庭》,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9页。参考文献
1、《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的认定与处理》,杨遂全,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2、《婚姻登记条例问答》,丁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实用手册》,胡康生,刘海荣,王胜明,丁露,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4、《夫妻的权利与义务》,蒋月,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5、《老百姓关心的16个国事难题》,魏焕伦,中国戏剧出版社。
6、《西方政治思想史》,唐士其,北京大学出版社。
7、《结婚与婚姻无效纠纷的处置》,陈苇,宋豫,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8、《法官告诉您怎样打官司》,张世琦,延边人民出版社。
9、《中国前沿问题报告—当代青年关注的100个法律问题》,杨宇澜,企业治理出版社。
第三篇:大论文——论事实婚姻
本科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浅论事实婚姻
浅 论 事 实 婚 姻
【内容摘要】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婚姻的立法上,一直采取婚姻登记制度。但对事实婚姻如何认定其法律性质;是否予以法律保护;在多大程度上给予保护,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受到了从业人员和立法者的高度关注。本文根据我国事实婚姻现实情况、中外各国关于事实婚姻的态度和发展趋势,结合我国的实际形势,如何从法律上对事实婚姻进行保护等,简单的谈了自己的一些看法。
【关 键 词】事实婚姻、法律婚姻、婚姻关系、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对婚姻成立的方式,有事实婚姻和形式婚姻两种,形式婚姻则又分为宗教婚和法律婚。现代国家基于婚姻本身应具有公示意义,大多数采用法律婚,以利于社会对婚姻关系的确认和保护。
我国立法上一直采取婚姻登记制度。但由于受到传统习惯的影响,男女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婚姻现象,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称为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一般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仅缺形式要件;二是,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不符合的事实婚姻。但是,关于事实婚姻的概念,在我国一直存在着各种不同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事实婚姻通常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亦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被有条件地确认为事实婚姻。”①也有的学者认为:“所谓事实婚姻是指具备结婚实质要件或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亦认其为夫妻关系的客观事实。”②
在习惯上,我们认为一对男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互尽夫妻之权利和义务,在事实上形成了婚姻关系,只是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程序的婚姻,可称为事实婚姻。
我国在1994年2月1日前所形成的事实婚姻给予承认,在1994年2月1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则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我国不承认事实婚
姻的效力,是对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评价,并不否认事实婚姻的存在。同样,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不等于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有人认为1994年2月1日以后我国不再存在事实婚姻,其实是混淆了婚姻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婚姻关系成立与效力之间的关系。我国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是对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评价,并不是否认事实婚姻的存在。同样“承认事实婚的存在不等于肯定事实婚的效力。‘存在’与‘肯定效力’是两种不同概念,前者属于意识范畴,后者属于意志范畴。”⑤
由于受旧的封建传统、旧习俗的影响,我国几千年流传下来的,举行婚礼便得到承认的结婚习惯,至今仍广泛存在。尽管我国从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实施以来一直强调结婚必须进行登记,才能确立夫妻关系,但社会实践证明事实婚姻并没有因此而减少。“事实婚姻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姻甚至占当地婚姻总数的百分之六、七十。”③而我个人认为,在城市中碰到、看见,有人举行婚礼或在马路上撒着鲜花的婚车时,大众首先想到的是有人结婚,而并非男女双方是否已经在相关部门登记。由此可见,事实婚姻为大众所承认,在社会现实生活中根深蒂固。
关于事实婚姻的特征:(1)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必须是男女双方异性的结合,同性之间不能成立婚姻,只能是同居,这是由婚姻的自然属性所决定。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其中不排除一些男女,开始是同性同居,后来做了变手术就成了异性,从而缔结婚姻。但《参考消息》在“市长颁发证书,总统建议禁止”一文中报道“在2003年11月美国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作出裁定禁止同性结婚违反了该州法律,使得该州必须从2004年3月17日开始为申请结婚的同性恋伴侣颁发结婚证。2004年2月初美国旧金山市市长曾为一对同性恋者颁发了结婚证。”这种婚姻有违伦理,是婚姻关系中的极个别现象,是非曲直还有待人类历史去证明。(2)男女双方必须有共同生活的行为。没有同居生活的不能构成事实婚姻。而“法律婚”只有当事人进行了登记,不管当事人是否自愿,有没有同居生活不影响其婚姻关系的成立,重形式而轻实质。(3)男女双方的这种同居行为必须是以夫妻名义进行。这是成立婚姻关系的前提,也是事实婚姻与同居、通奸、姘居及包二奶等非婚姻两性关系的根本区别。后者不以夫妻的名义,也没有缔结婚姻的目的。(4)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是事实婚姻的最本质特征,也是其与法
律婚姻(登记婚)的最大区别。事实婚姻有符合实质要件的,也有不符实质要件的;有有效的事实婚姻也无效的事实婚姻。登记婚姻也一样,有一些当事人虽然取得了结婚登记,但由于各种原因有符合实质要件和不符合实质要件的两种。例如当事人隐瞒有关事实而骗取的登记,登记机关违法登记、审查不严将不应给予登记的给予了登记等,同样存在有效或无效的法律婚。只不过法律婚注重婚姻的社会属性,当事人只要进行了登记,即使不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义,也没有夫妻之实,法律上也承认其夫妻关系,重形式而轻实质。事实婚则注重婚姻的自然属性,要求当事人应以夫妻之名行夫妻之实,重实质轻形式。
综上所述,概括我国的事实婚姻,其最本质的特征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事实婚姻注重的是婚姻的自然属性。要求当事人应当以夫妻之名共同生活,有夫妻间相互抚养,互尽权利义务之实,重实质轻形式。法律婚则与事实婚相反,重形式而轻实质。当事人只要进行了登记,即使不同居生活,无夫妻之实,在法律上却也承认其夫妻关系。
根据相关规定,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后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要想得到法律的承认,只有补办。这是对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放宽,只要补办手续仍然是承认其法律效力的。但婚姻法第八条,有关补办的规定,实际操作性并不强,手段和方式过于单一。特别是对于已经闹到法院的事实婚姻当事人来说,补办并不可行。因为结婚登记需要是双方完全自愿的,但既然已经到了离婚的地步,又怎么还会去补办结婚?
假如说根据婚姻法解释
(一)中,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补办了结婚登记,但是其补办的目的是为了离婚,那么其补办的效力又何在,又有什么意义呢?再假设,如果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双方都自愿去办理结婚登记,那又怎么区别这是补办,而并不是一桩新的婚姻登记行为呢?因此,我们不能回避事实婚姻这个问题,应当从正面对事实婚姻的效力予以规定。
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的不均衡及国情的不同,事实婚姻在许多国家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其名称、性质和法律上的对策也不尽相同。但对于缺乏婚姻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外国法一般均以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对待;对仅缺形
式要件的事实婚姻,则采取不同的态度总的来说有如下三类:
1)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认为婚姻应重事实而轻形式,以利于夫妻关系
稳定,罗马法中的时效婚、英美的普通婚姻即属此。我国的台湾和澳
门地区也均承认事实婚。
“在我国台湾,虽然结婚应当进行登记,但结婚登记并不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仅产生推定婚姻之效力,如果当事人已经举行了民法
所要求的公开仪式,即使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仍然有效成立;
反之,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不具备民法所规定的公开仪式,即使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也无从成立。结婚登记的效
力仅为程序上举证责任的转换,对法律所规定的结婚形式要件并无
影响。”④
2)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认为结婚为要式行为,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的婚姻无效。
3)相对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即法律为事实婚姻设定某些有效条件,一
旦具备了这些条件,事实婚便转化为合法婚。
由此可见各国关于事实婚姻的态度不尽相同,但从现代各国的立法发展趋势来看,正在逐步由不承认主义向限制承认主义和承认主义的方向发展,重事实而轻形式的思想越来越被更多国家所接受。
在我国,事实婚姻因其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婚姻,但并不等于无效婚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应当属于效力待定婚姻。对此婚姻法解释
(一)明确规定:补办登记的按合法婚姻对待,从法律角度为事实婚姻当事人提供了一种补救的措施,同时也强调了婚姻登记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对于未补办登记一律不承认其法律效力,按同居关系处理。但同居关系处理并无法可依,无形中漠视了社会现实和事实婚姻,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我认为我国应根据现实状况,有条件地进行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必要性。
实际上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实行婚姻登记制度,但事实婚姻仍屡禁不止并没因此而减少,不承认事实婚姻则显得不合实际,本质意义不大。而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有利于完善婚姻家庭制度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开
展,减少大量因为未补办登记事实婚姻关系无法可依的状况。
我国历史上是长期实行仪式婚制的国家,人民群众普遍重视结婚仪式而轻登记,许多人并不了解结婚登记的重要性,认为结婚仪式是必须要办的,而办理登记手续则是可有可无。大量未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当事人,其婚姻关系和夫妻身份在现实生活中被广泛的认同。因此,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更符合我国的国情,也显得更为至关重要。
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可以减少违法婚姻发生,有利于对婚姻弱势群体的保护。世界许多国家都承认事实婚姻,可她们的政治、经济、文化、民主和法治程度都比我国发达。因此,在强化婚姻登记制度的同时也不能以牺牲事实婚姻为代价,而是如何做到实事求是的对事实婚姻进行有效的规范和完善,而不是谈虎色变,一律不予承认。
对欠缺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应从事实求是的原则出发,根据其所欠实质要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对策。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不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主要有如下几种::违背男女双方意愿所形成的事实婚姻。:未到法定婚龄所形成的事实婚姻。:重婚所形成的事实婚。:近亲事实婚姻。:有禁止结婚疾病的事实婚姻。
除以上不符合实质要件的情况外,事实婚姻在具备了一定的形式要件或外部条件时,应当予以承认。而对于同居期间已有子女出生的,不管其同居时间的长短都应当视为合法婚姻关系,这有利于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且子女都已出生了,若不承认其夫妻关系,也不符合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只能给一些心怀恶意的人占了便宜。
综合上述,由于受传统文化因素的制约,我国对事实婚姻先采承认主义,后采不承认主义,以期切合中国的实际。两种主义各有其道理,但也有欠妥之处。采承认主义,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着重于对事实婚姻当事人权益的保护而不利于国家对婚姻秩序的管理,从而对当事人无视婚姻登记制度的行为过于迁就和放纵,客观上无异于使婚姻登记制度形同虚设。采不承认主义,完全否定事实婚姻的效力,过于重视婚姻的形式要件而轻视当事人的婚姻幸福,从形式看似乎强化婚姻登记制度的功能,但其在客观上无视中国的社会现实以及传统习俗对婚姻家庭的积极作用,反而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精神文明建设,且会遗留下大量的社会问题。两种态度都有顾此失彼之缺陷。
因此,我认为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和形势的发展,在司法上应对事实婚姻采取有条件的承认其效力,对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只要其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在承认其效力的同时也应对其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一定的制裁。这样既保护了事实婚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又能促使当事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在立法上应建立起事实婚姻自动转正制度和有效性确认制度,使事实婚姻能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获得合法婚姻的法律地位。从而在我国建立起以登记婚为主,事实婚为辅的婚姻制度,以实事求是的解决我国事实婚姻普遍存在的现实。
【参考文献】
①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修订第2版,第134页。
②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851页。
③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27页。
④于海涌作:《中国事实婚姻法律地位研究》,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总第18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3月第1版,第383页。
⑤贾凌、曾粤兴作:《重婚罪解读》,中国法律刑事网实务专题
第四篇:事实婚姻
【基本案情】杭某和女青年赵某于1987年相识,之后在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先后生育两个女孩。1993年,双方发生纠纷,后各自带一个孩子独立生活,再无往来。1994年10月,杭某与女青年杨某登记结婚,并于次年生一男孩。此间,赵某曾带孩子找到杭某,要求给孩子看病并索要共同生活期间所得财产,被杭某拒绝。2002年6月,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杭某、杨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同月,杭某和杨某因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
【法院判决】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杭某和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两审法院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审法院认为,杭某与赵某已形成事实婚姻,杭某在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其与赵某事实婚姻关系的情况下,杨某在明知杭某与赵某的事实婚姻关系未经法定程序解除的情况下,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故以重婚罪判处杭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审法院认为,杭某、杨某是在杭某与赵某的事实婚姻关系已实际解除的情况下才登记结婚的,其主观上均不具备重婚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同时保持两个婚姻关系,故其行为不符合重婚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均不构成重婚罪。遂撤销原判,宣告杭某和杨某无罪。
【评析意见】事实婚姻是审理重婚案件中虽然常见但往往较难准确把握的一个问题。其所以较难准确把握,一是由于重婚案件具有其特殊性,据以认定事实婚姻的证据一般较难收集,也较难甄别;二是对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下构成重婚罪,存在诸多法律适用上的不同观点。所谓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得到周围群众公认的婚姻,它既不同于通奸,也与临时姘居有着本质的不同。就本案而言,杭某和赵某于1987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有两女,已形成事实婚姻。对此,两审法院的判决均予确认。但在如何看待二人1993年自动解除事实婚姻这一行为的法律效力上,两审法院产生了分歧。
重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婚姻关系的重合,但民法中的重婚行为并不必然等同于刑法中的重婚罪。刑法中的重婚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该罪除要求行为人有重婚的客观行为外,其在主观上还必须有重婚的故意,即同时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妻子或丈夫的故意。也就是说,重婚者必须明知自己有配偶而又故意与他人结婚,相婚者必须明知他人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才构成重婚罪;如无此故意,则即使客观上有重婚行为,也不构成重婚罪。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看,刑法中的重婚罪是一种已经严重到构成犯罪的重婚行为,对重婚罪构成要件的要求要比民法中的重婚行为严得多。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因遭受自然灾害流落在外而重婚的,因配偶长期下落不明造成生活困难而重婚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因婚后虐待外逃重婚的,被拐走后再婚的,在司法实践中均不以重婚罪论处。因此,在判定事实婚姻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时,只能依据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分析。
对于事实婚姻,民法和刑法的看待角度是有区别的。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婚姻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意味着,此后凡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在民事案件中将均被作为无效婚姻处理。同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高院的批复中答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这一批复,一方面说明《条例》发布后,事实婚姻仍将是考虑重婚罪是否成立的一个要件;另一方面也说明事实婚姻是否有效与事实婚姻是否构成重婚罪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有事实婚姻的存在并不必然构成重婚罪。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之所以判决杭某和杨某的登记结婚行为构成重婚罪,理由是杭某和赵某先前的事实婚姻关系须经法律程序解除,而不能是双方自动解除,亦即这种自动解除行为无效。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看待事实婚姻双方当事人自动解除事实婚姻关系行为的法律效力呢?从法律性质上看,婚姻关系的缔结或解除首先是男女双方身份关系的缔结或解除。在本案中,杭某和杨某1994年10月登记结婚后直至二人于2002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的近八年中,杭某与赵某再未共同生活。也就是说,杭某与赵某和杨某事实上并未同时保持两个婚姻关系。更为关键的是,杭、杨二人是在杭某和赵某分手一年之后才登记结婚的,在主观上,他们均认为前一个事实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对杭某来说,他并没有同时拥有两个妻子的故意;对杨某来说,她也没有明知杭某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尽管从民法的角度看,杭某和赵某自动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行为只是他们二人之间身份关系的解除,并不必然导致二人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二人与其所生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解除,但从刑法的角度来看,在事实婚姻已实际解除的情况下,杭某和杨某之后的登记结婚行为因不存在重婚的故意,也不存在同时保持两个婚姻关系的行为,所以并不构成重婚罪。
此外,在本案中还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杭某和赵某的事实婚姻和解除行为均发生在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之前,该《条例》发布时,二人之间的事实婚姻已经不存在;二是在一审法院做出判决时,杭某和杨某已经离婚,已不宜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的这两个情节,更进一步说明二审法院宣告杭某与杨某无罪是正确的。
第五篇: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事实婚姻是相对于合法登记的婚姻而言的,事实婚姻未经依法登记,本质上属于违法婚姻,但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为了维持一定范围内的,特别是广大农村人口婚姻关系的稳定,国家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有条件的予以认可,这就产生了事实婚姻这一概念。
新的《婚姻法》已经取消了事实婚姻,也就是说,现在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只承认已经登记有合法手续的婚姻。
特征1.事实婚姻的男女应无配偶,有配偶则成为事实重婚。事实重婚:指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只要双方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也已构成重婚。
2.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男女双方是否互以配偶相待是事实婚姻与其他非婚两性关系在内容上的重要区别。因为,一切不合法的性行为,不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
3.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又为周围的群众所公认。也就是说,不仅内在具有夫妻生活的全部内容,在外部形式上还应有为社会所承认的夫妻身份。这是事实婚姻与其他非婚两性关系在形式上的重要区别。一切违法的两性关系和行为,均不具有夫妻的名义,群众也不会承认其为夫妻。
4.事实婚姻的当事人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定的结婚登记要件,这是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区别的主要标志。在我国,不论当事人是否举行过结婚仪式、凡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均不是合法婚姻。存在原因:事实婚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甚至占当地婚姻总数的百分之六、七十。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主要有:
(1)传统习俗的影响。我国民间流行仪式婚,许多人认为,只要举行了婚礼,亲朋好友认可,就是夫妻了,没有必要再履行法律手续。
(2)婚姻登记不方便。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而我国幅员辽阔,对于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进行结婚登记有一定困难。
(3)登记制度不健全。比如,有的当事人到了婚姻登记机关,因办事人员不在等原因不能登记。有的擅自提高法定婚龄,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实现。
(4)婚姻登记搭车收费。比如有的要收计划生育押金、户口迁移保证金等。
(5)法制宣传不够。人们的法制观念淡薄,对婚姻登记的重要性缺乏认识。有的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为逃避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和监督,故意不登记,造成事实婚姻状态。
构成要件;事实婚姻的构成需要以下要件:
一、男女双方的同居(即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
二、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
三、同居双方1994年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
所谓结婚的实质要件即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具体包括:
1、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男二十二,女二十);
2、双方自愿结婚;
3、双方均无配偶且不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效力的承认
我国婚姻法关于事实婚姻效力经历了四个阶段的演变:
(一)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二)限制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三)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四)相对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这里仅仅介绍第四个阶段,即2001年《婚姻法》颁布之后的规定。
自2001年12月27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经补办登记,其事实婚姻关系可溯及既往地合法化,得到承认与保护。
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首先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只要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即可认定为事实婚姻,这一规定较之上述1989年的司法解释中必须双方同居时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显然放宽了对认定事实婚姻的条件。其次,补办结婚登记是同居关系合法化的必要条件,其效力追溯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其关系为同居关系,不视为事实婚姻。
对于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同居期间的财产适用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没有约定者,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被认定为同居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同财产,该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双方个人财产,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无论是哪一种关系,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与对方的财物,按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应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对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返还。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同居关系的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规定,无论是事实婚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双方离异时,其子女抚养问题均依照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