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20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2002年8月14 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 9
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 号公布 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 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 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 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 业性场所。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 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 施的监督管理,为上网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上网消费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开展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 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 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 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 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 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 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 营活动,也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 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 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 励。
第二章 设立
第七条 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 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 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 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篇: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节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九条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经营限于8时至24时。
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和;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三篇: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十不准”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互联网营业场所必须做到“十不准”:
1、不准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访视使用含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事项禁止内容的信息。
2、不准进行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3、不准采取非法方式取得互联网接入服务。
4、不准经营非网络游戏。
5、不准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
6、不准使用未接入监管平台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服务器从事经营活动。
7、不准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8、不准在凌晨2:00-10:00从事互联网服务活动。
9、不准接纳未进行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核对、登记的人员上网。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
10、不准在营业场所吸烟和带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原则,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坚决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文化市场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全责。第一责任人必须积极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及时掌握本单位安全生产动态,发现有重大安全隐患的要及时亲自督促整改,并记录在案,采取有效措施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文化市场经营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各项防火责任制,增强火灶防范意识,确定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落实消防防范措施,确保本单位消防安全。
四、文化市场经营单位的消防主管或安全员要经常性地开展安全生产巡查,及时掌握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督促单位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重大安全隐患要及时上报,重大危险源要加强监控。
五、文化市场经营单位要积极开展员工消防宣传教育,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
六、文化市场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的完好有效。
七、文化市场经营单位在经营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消防应急照明,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八、文化市场经营单位在每日印业活动结束后,要确保专人对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关闭防火门,放下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
九、文化市场经营单位应积极配合各级主管部门的消防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
十、文化市场经营单位发生各类重大安全事故时,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第一责任人要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提供各种必要的救援条件,协助事故调查。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一、文化市场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对本场所食品安全负全责。凡从事食品经营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岗前卫生知识方能上岗,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岗位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明,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定期进行食品卫生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业务技能的培训。
二、简历并管理员工健康档案,每年负责安全从事人员的健康检查,监督检查员工保持日常个人卫生;监督营业场所和仓库的温湿度在规定的范围内,确保经营食品的质量;发现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应立即解决,或向负责人报告。
三、严禁采购法律法规禁止上市销售的食品;严禁从证照不全的企业采购食品;进货时认真查验供货单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检验合格证》等;确保所售出的食品在保质期内,并应定期检查在售食品的外观性状和保质期,发现问题立即下架,同时向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报告。
四、食品陈列设施布局合理,规定食品经营区域,食品与非食品分开存放;不出售有毒有害、“三无”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保证食品外观清洁,如发现食品超过保质期、破损、鼠咬、受潮、生霉、生锈等现象要及时处理。
五、食品销售场所内不得使用鼠药,配备一定数量的灭蝇灯,并保证能正常工作。熟食制品销售间要配有充足有效的空气消毒设施,定期销售。
六、应定期进行除虫灭害工作,防止害虫孳生。使用杀虫剂进行除虫灭害,应由专人按照规定的使用方法进行。除虫灭害工作不能再营业时间进行,实施时,对各种视频应有保护措施。使用时不得污染食品、食品接触面及包装材料,使用后应将所有设备、工具及容器彻底清洗。
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访视施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停止安全技术措施;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
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消防管理制度
一、公共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负责人,应当对本场所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二、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确保其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技术规范,定期检查消防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更新。
三、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疏散预案。营业期间,娱乐场所应当保证疏散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封堵、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营业时间和营业结束后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安全巡视检查。
四、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明显指示标志,不得遮挡、覆盖指示标志。
五、公共娱乐场所内的电器设备,必须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负责安装和检查修理,用电量不得超过额定负荷,不得擅自私拉临时线。
六、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灭火器材,设置报警电话,消防设施,设备必须完好有效,严禁带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全员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全体员工都应熟知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会报火警、会使用灭火器,会组织人员疏散,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四篇:变更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材料
变更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材料
1、《变更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表》
2、文化部门签发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登记表》;
3、网吧与文化部门签发的加盟合同;
4、文化部门出具的原网吧名称注销证明;
5、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签发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6、互联网接入服务单位出具的介入意向书及局域网固定公网IP地址证明,并应有互联网接入服务单位出具人的签名和单位公章;
7、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人员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8、签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连锁经营单位安全责任书》;
9、控制台截图;
10、QQ群截图;
11、网络拓扑结构图;
12、房屋租赁合同及地理位置示意图;
13、市局网监支队签发的原《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合格证》(主、副证)。
第五篇:安徽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12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1-05-29 【生效日期】2001-05-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安徽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实施办法
(省通信管理局省公安厅省文化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促进其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国务院颁布的《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开办、经营、使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与互联网联网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性场所(包括“网吧”提供的上网服务)。
第三条 第三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并有责任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开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审批和服务质量监督。
公安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和对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查处。
文化部门负责核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网络文化准营证和对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电脑游戏的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核发营业执照,对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条 第四条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取得安全审核意见书。网络文化准营证、经营许可证并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后,方可提供服务。
未取得安全审核意见书、网络文化准营证、经营许可证和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不得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五条 第五条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提供良好的服务,加强行业自律,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社会监督。
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上网的用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严格自律,文明上网,开展健康文明的网上活动。
第六条 第六条 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开展营业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地安全可靠,不得设包厢或包房,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有与开展营业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及附属设备,计算机终端数量原则上省会市不少于30台、其他设区的市不少于20台、县(含县级市)及以下不少于10台,营业场所单机平均占地面积不少于2平方米。
(三)距离中小学校门前不得少于200米,不在居民宿舍楼内和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的地点。
(四)有相应的防病毒、防有害信息传播等安全技术措施、设施设备。
(五)有与营业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支持。
(六)有健全完善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人员。
(八)经营管理、安全管理人员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
(九)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 第七条 申请开办互联网上同服务营业场所,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登记后,与当地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签订工联网接入服务意向协议书。
只有获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才能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提供接入服务。
第八条 第八条 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持申请设立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互联网接入服务意向协议书等材料,向公安部门办理安全审核意见书。
办理安全审核意见书除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人员的合法身份证明。
(二)安装经公安部安全检测合格并经省级公安部门登记认证的安全管理软件。
(三)网络拓扑结构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领取《安徽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登记表》后,将登记表及有关附件逐级提交当地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和设区的市公安机关进行安全审核。当地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和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表及有关附件之日起,分别在5日、10日、15日内依据各自审核内容,签署安全审核意见。经三级安全审核合格的,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向申请者颁发《安徽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
第九条 第九条 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持申请设立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互联网接入服务意向协议书、安全审核意见书等材料。向县级以上文化部门办理网络文化准营证。
向县级以上文化部门申请办理网络文化准营证,除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单位申请报告及审批表。
(二)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三)场所设备、器材资料清单。
(四)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文化部门自收到完备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同意的,颁发《网络文化准营证》。
第十条 第十条 获得安全审核意见书和网络文化准营证的,持安全审核意见书、网络文化准营证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证申请书》向省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办理经营许可证时,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二)依法经营的承诺书。
(三)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具体措施。
(四)上网用户的登记记录留存和情况报告等方面的内部制度。
(五)网络拓扑结构图。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电信管理机构自收到完备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证申请书》和证明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持安全审核意见书、网络文化准营证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企业登记注册后,经营者应向省电信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公安、文化等部门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获准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持安全审核意见书、网络文化准营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与互联网接入提供者办理互联网接入手续,并签订信息安全责任书。
无安全审核意见书、网络文化准营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企业,互联网接入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接入服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办理互联网接入手续并接入互联网后。应立即报负责审批的公安、文化、省电信管理机构等部门备案。互联网接入提供者应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报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入月报表。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将批准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名称、地址、经营许可证编号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法定代表人、单位名称、营业场所、接入单位,必须提前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依次向公安部门、文化部门、省电信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需要与国际联网的,应当使用当地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提供服务。
(二)在显著的位置悬挂《安全审核意见书》、《网络文化准营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记录有关上网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四)不得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或者接入线路。
(五)不得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的电脑游戏。
(六)不得在本实施办法限定的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不得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
(七)在营业场所内发生的计算机安全事故或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八)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措施。
(九)在营业场所门前显著位置张贴醒目的用户依法上网公约、未成年人限时进入警示标志、当地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十)制止、举报利用其营业场所从事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和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制作或者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实施其他破坏性程序。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 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愚昧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时间由经营者自行决定,但是,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时间限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每日8时至21时。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管理、安全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必须接受公安机关组织的计算机安全培训并取得公安部监制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培训合格证书》,安全管理员还必须领取《安徽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员证》,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关闭营业场所,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的,根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安全审核意见书和网络文化准营证,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擅自进行国际联网或者接入线路,擅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照《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吊销经营许可证,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安全审核意见书和网络文化准营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记录上网信息、未按规定保存备份、未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的,依照《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撤销安全审核意见书,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网络文化准营证,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上网用户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实施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行为,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违法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实施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行为,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违法信息,或者对上网用户实施上述行为不予制止、疏于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对整顿后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撤销安全审核意见书,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网络文化准营证,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在限定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其营业场所,或者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的,依照《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规定,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三次违反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吊销经营许可证,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安全审核意见书和网络文化准营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电脑游戏的,依照《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规定,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责令关闭营业场所,撤销网络文化准营证,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安全审核意见书,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超范围经营的,依照《互联网上同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被有关主管部门撤销安全审核意见书和网络文化准营证、吊销经营许可证的,依照《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在被撤销安全审核意见书和网络文化准营证、吊销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相关主管部门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应记录在案,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需采取暂停或切断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相关省级主管部门应通知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由省级电信管理机构通知互联网接入提供者暂停或切断互联网接入服务。
被撤销安全审核意见书和网络文化准营证。吊销经营许可证、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依照《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重新申请开办互联网上同服务营业场所。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违反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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