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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原单位工作后如何确定职务和工资等问题给河南省人事厅的复函

人事部关于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原单位工作后如何确定职务和工资等问题给河南省人事厅的复函



第一篇:人事部关于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原单位工作后如何确定职务和工资等问题给河南省人事厅的复函

人事部关于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原单位工作后如何确定职务和工资等问题给河

南省人事厅的复函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原单位工作后如何确定职务和工资等问题给河南省人事厅的复函

人事部

你厅(1990)豫劳人惩便字第1号函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因为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所以,原国家劳动总局(82)劳总字029号文件中的“刑满释放人员服刑期间保留职工身份的,可回原单位安置工作,„„其工资待遇,可按捕前的工资等级执行”之规定,不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

单位受刑事处罚的工作人员。

二、按照1982年10月29日劳动人事部劳人干(1982)160号文第五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劳动教养,应区别情况进行适当处理。对仍保留公职,在劳动教养期间悔改表现好的,期满后回原单位分配适当工作。分配工作时,其职务和工资级别,可比照原劳动人

事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劳人干[1987]62号)

第六条中“察看期满分配正式工作„„,一般按低于受撤职处分的职级待遇重新予以确定”的原则办理。

1991年3月27日

第二篇:关于对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关于对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重庆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刑满释放后解除劳教人员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请示》(渝劳发[2000]9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具备的条件是: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根据上述规定,在职人员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后,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后恢复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现行规定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00年9月7日

第三篇: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务(岗位)变动人员确定工资问题的通知 内人发(2007)123号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务(岗位)变动人员确定工资问题的通知

内人发[2007]123号

自治区各盟市人事(人事劳动)局、财政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事业单位: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政字[2006]378号)和《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政字[2006]376号)的有关精神,经自治区实施公务员法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对我区机关事业单位2006年7月1日以后职务变动人员确定工资问题作如下规定,望遵照执行。

一、机关公务员

(一)职务工资。公务员晋升职务后,从晋升职务的次月起执行新任职务的职务工资。

(二)级别工资。公务员晋升职务后,从晋升职务的次月起执行相应的级别工资。原级别低于新任职务对应最低级别的,晋升到新任职务的最低级别;原级别在新任职务对应级别以内的,晋升一个级别。级别工资逐级就近就高套入晋升后级别对应的工资标准。

二、机关技术工人

(一)岗位工资。机关技术工人晋升技术等级(职务)后,岗位工资逐级就近就高套入晋升后的技术等级(职务)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

(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机关技术工人晋升技术等级(职务)后,执行新任技术等级(职务)对应的技术等级工资标准。

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一)岗位工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变动后,从变动岗位的下月起执行新聘岗位的岗位工资标准。

(二)薪级工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变动后,从变动岗位的下月起薪级工资按以下办法确定:

在同一岗位序列内部,由较低等级的岗位聘到较高等级的岗位,原薪级工资低于新聘岗位起点薪级工资的,执行新聘岗位起点薪级工资;原薪级工资达到新聘岗位起点薪级工资的,薪级工资不变。

在同一岗位序列内部,由较高等级的岗位调整到较低等级的岗位,薪级工资不变。

在不同岗位序列之间,即在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之间岗位变动的,薪级工资按新聘岗位比照同等条件人员重新确定。

四、有关问题

(一)工作人员在编制或组织、人事部门核定的人员结构比例和岗位职数限额内,经任免机关按程序任命(聘任)晋升职务(岗位、技术等级)的,方可按相应晋升的职务(岗位、技术等级)确定相应工资待遇。

(二)公务员确因工作需要,由领导职务改任同级非领导职务,或上一职务改任下一职务,并保留原职级待遇的,其原工资待遇不变(确因工作需要,从事业单位领导职务<岗位>调任机关同级非领导职务,或者由事业单位上一领导职务<岗位>调任机关下一领导职务或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其新的工资待遇比照上述办法办理)。

(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类岗位上任职,因行业特点确需兼任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由批准的部门或单位明确其主要任职岗位,并按主要任职岗位比照同等条件人员确定其相应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

(四)工作人员职务(岗位)变动后工资待遇的确定,仍按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审批程序和办法办理。

(五)本通知自2006年7月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二OO七年七月三十日

第四篇:开展“清理纠正违规长期借调人员、违规配备秘书、调动工作不转工资关系等问题”专项整治工作情况汇报

XXX县XXX学校开展“清理纠正违规长期借调人员、违规配备秘书、调动工作不转工资关系等问题”专项整

治工 作 情 况 汇 报

根据《清理纠正违规长期借调人员、违规配备秘书、调动工作不转工资关系等问题的实施方案》(XX组发„2014‟X号)和《XX县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在编不在岗、返聘退休人员、编外大量聘用人员专项清理整治工作实施方案》(X人社函„2014‟X号)文件要求,现将我校开展专项整治情况汇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1、学校在编教师141人。其中,在编在岗教师125人、借调出12人(含支教1人),离休教师4人(按原教育局文件离岗)。

2、学校因紧缺科任教师而接收借调人员6人。

3、编外聘用人员19人。其中校园保安(系退伍军人、聘用合同人员)2人、门卫(劳动合同人员)2人,学生食堂炊事员(劳动合同人员)15人。

4、学校在编不在岗教师6人。其中,按照规定办理了请假手续未停发工资的1人,因在银都学校任教停发工资1人,按原教育局文件离岗教师4人。

5、学校未配备领导干部专任秘书(联络员)。

6、学校无返聘退休人员、调动工作未转工资关系人员。

二、具体措施:

1、学校领导高度重视整治工作。学校成立了清理在编不再岗人员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由学校校长任组长,并在第一时间将相关专项整治文件精神进行了传达,明确了学校必然会遵守清理工作的有关规定。我校以最大力度进行此项工作,力求稳定教师队伍,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以实际行动贯彻县委县政府、县教育局的文件精神,要求相关人员认清当前的形势,思想上与上级保持高度一致,配合学校稳步推进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2、规范教职工考勤制度。

(1)加强教师出勤的监督,实行一周一公布。对于工作日未签到超过三次以上的教师,办公室将对其进行劝勉;一个月超过十次未签到的教师,校长室将对其进行谈话。

(2)建立教师晚上留宿学校制度,要求校级领导在校留宿时间不得低于3个晚上,中层干部不得低于2个晚上,教职工不得低于1个晚上;否则将视为缺勤一天,扣除其绩效工资100元。

(3)加大对下班辅导督查的力度,对照下班辅导表,实行由专任负责考勤,并将考勤结果上报教务处,教务处将考勤结果每月公布一次。对未能按时下班的教师实行扣除其相当工作量的绩效工资,并在评优评先中扣除适当分值。

3、及时清理在编不在岗人员。

(1)按照县委、县政府、县教育局清理在编不在岗整治工作的相关文件,学校办公室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将学校教师情况进行摸底,并将摸底情况及时向县教育局作了汇报。

(2)加强对在编不在岗人员沟通。学校办公室专人负 责与在编不在岗人员沟通并做了详细记录和通话记录,共联系多达40余人次。目前在规定时间内返岗人员4人,按相关规定办理了借调手续人员12人。

(3)由教育局统一下文督促其返岗。学校根据与未返岗人员沟通情况及时上报县教育局,并由教育局统一下文通知未返岗人员限期返岗,学校派专人将返岗通知送至本人签字后,将情况再反馈到县教育局,期间共送达返岗通知10人次。

三、规范教职工管理的建议:

1、推行教职工全员聘任制度。继续实行在职教师一年一聘的制度。学校在核定的教师职务结构比例内,科学、合理地设臵岗位,从德能勤绩诸方面全面衡量,重实绩,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聘任。

2、建立转任交流制度。鼓励和组织城区教师到农村学校或薄弱学校任教,逐步实现教师交流定期化、制度化。

3、完善与聘任制相适应的激励约束机制。学校可以每月从教职工工资活的部分中拿出一定数额与教职工的实绩挂钩,根据受聘教师在聘任期内履行岗位职责情况,确定相应的绩效工资。

XX县第XX中学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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