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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津县饮用水水源专项检查自查报告

新津县饮用水水源专项检查自查报告



第一篇:新津县饮用水水源专项检查自查报告

新津县饮用水水源专项检查自查报告

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全县人民的饮用水安全,是我县环境保护的重点工作,按照省、市环保局关于饮用水水源专项检查要求,我局组织执法人员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进行了全面检查,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我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情况

我县现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处,即新津县自来水二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郊区(市)县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实施方案的的通知》(成府发 [1998]75号),新津县自来水二厂取水水源为西河和羊马河。其中,取水点位于西河白溪堰,一级保护区位于西河白溪堰至龙王渡段;二级和准保护区分布在西河和羊马河。”

今年,因城市发展需要,县自来水二厂正在建设扩建工程,分两期建设,首期工程供水能力达2.25万吨/日,取水口将由原来的西河白溪堰改建至西河上游五津镇九龙村东吴庙。新津县自来水二厂扩建工程建成后,原有西河白溪堰渗渠取水口取水设施将停止使用。目前,自来水二厂扩建工程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已由县政府审查上报市政府批准。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监督管理情况

为了确保全县饮用水安全,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我县高度重 1 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近几年来,县政府先后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通知》(新津府发[202_]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新津府办发[202_]48号)等,明确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的活动或行为,要求相关部门加大饮用水水源保护力度,坚决整治影响饮用水源的各类污染源,确保饮用水安全。202_年底,县政府依法将县自来水二厂饮用水源保护区西河、羊马河两岸各200米陆域范围内划定为规模畜禽养殖禁养区,在禁养区内规模养殖场必须限期关闭或搬迁,有效防治养殖污染对饮用水源造成的影响。202_年,为进一步做好我县饮用水源安全应急工作,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编制了《新津县水源安全应急预案》,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水源安全问题提出了详细全面的应急措施,确定了应急情况下的备用水源,确保群众饮用水安全。

县环保局、水务局、建设局等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加大了对我县自来水二厂饮用水水源一、二级、准保护区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了长效管理机制。县环保局监察大队对保护区开展了定期(每周一次)和不定期巡查,水务局开展了保护区排污口设置情况的巡查,建设局开展了保护区违规建筑巡查等。202_年以来,先后取缔和关闭了保护区内规模养殖家禽和开采砂石等违规项目,县政府依法关闭了3家违法排污企业。目前,县自来水二厂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无排放工业废水企业,无规模化畜禽养殖场,2 准保护区内无严重污染水源的项目和超标排污企业。经监测数据反映,近几年来,县自来水二厂地表水水源水质达标率保持在98%以上。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县委、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加大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宣传、执法巡查力度,仍有少数群众保护意识不强,有时发现在西河保护区范围河岸上有乱扔的生活垃圾。

今后,我县将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和《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一步加大我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宣传力度,让群众自觉地参与到饮用水水源保护活动中,监督并举报影响饮用水源水质的各类排污行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力度,县环保、水务、卫生、建设等相关部门将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及时互通信息,坚决查处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各类污染源,确保全县人民喝上干净水。

新津县环境保护局

二OO六年九月十五日

第二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自查报告

黔西县乡镇供水有限公司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情况

自查报告

主管局:

我公司目前所辖各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大多为地下水,少数为地表水,因可取水量相对较小,可供人口相对较少,分布也较为稀散,至今,相关部门均未依据相关标准对我公司所辖水源设置和划定水源保护区。但因水源水质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饮水安全,因此,公司对公司所辖各乡镇水源点的保护和污染防治亦较为重视,对所辖饮用水水源大多采取了设置围栏、设立警示标语、掩盖等措施加以保护和污染防治,特别是针对集中式供水人口超过1万人以上的饮用水水源,更是加强了防护。

目前我公司所辖供水人口超过1万人的饮用水水源点有:

1、大关镇桂箐村响水岩水源;

2、沙井乡金山村水淹坝水库水源;

3、绿化乡大海子村大海子水源;

4、黔西县文峰办事处双星村细龙洞水源。

为此,希望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加强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同时,更加重视广大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对达到水源保护区设置标准和划定条件的,应尽快设置和划定,以加广大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

黔西县乡镇供水有限公司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第三篇:专项检查自查报告(本站推荐)

****专项保密检查自查报告

市保密局:

为切实有效地做好我单位保密管理工作,确保党和国家秘密的安全 ,确保政令畅通,按照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全市组织开展专项保密检查的通知》的要求,我单位立即行动,认真按照规定对保密工作进行了专项检查,并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强化领导,全面落实保密工作责任。

为加强对保密工作的领导,我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了保密工作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由保密工作直接负责人负责涉密文件的接收、整理、归档和销毁等工作。为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我们将保密工作列入了个人的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作为年终评先奖优的重要内容,极大地增强了全体工作人员的保密责任感。

二、多措并举,全力确保涉密信息安全。

一是加强计算机管理工作。指定专人从事计算机保密管理工作,所有计算机都设置了开机密码,并能作到定期更换,同时明确非涉密单机不得处理涉密信息。对于计算机磁介质(软盘、U盘、移动硬盘等)的管理,采取专人保管、涉密文件单独存放,严禁携带存有涉密内容的磁介质到上网的计算机上加工、贮存、传递处理文件,形成了良好的安全保密环境。

二是落实保密制度,严格规范管理。认真贯彻执行上级保密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全面执行《保密法》、《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规定》及其它的规章制度,涉密文件在收发、传阅、使用、保管和清退等各个环节做到登记明确、手续清楚,不擅自扩大知悉范围。对文件及保密废资料回收销毁工作做了具体要求,严格落实涉密信息废资料的登记销毁程序。严格涉密信息流转的规范性,对上网信息严格审查、严格控制、严格把关,做到“上网信息不涉密、涉密信息不上网”。

三是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堵塞管理漏洞。加强了对计算机及其网络保密工作的督促检查,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常规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等方式,对计算机及其网络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涉密网络的建设和使用情况以及涉密计算机、涉密网络采取的管理和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不出失密、泄密等问题。

四是狠抓保密工作人员的培训和学习。及时传达学习上级关于加强保密工作的文件精神,积极组织参加各类培训,通过多种途径来学习、宣传《保密法》、《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保密法律法规,运用典型事例开展保密教育,使全体人员的保密意识明显提高,极大地推动了保密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以检查为契机,建立保密工作长效机制。经过专项检查,我单位落实了保密工作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涉密信息和涉密网络都由专人负责,不存在移动存储介质留有涉密内容的情况,全体人员能够按照相关制度要求做好保密工作。我们将以这次专项检查为契机,进一步加强保密工作管理措施,尽快建立保密工作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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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_年*月*日

第四篇:生活饮用水专项监督检查总结

生活饮用水专项监督检查总结

为加强生活用用水卫生监督协管工作,保证饮用水卫生安全,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及区卫生监督所要求,我中心对辖区的饮用水安全隐患进行了一次专项巡查。现将情况总结如下:

我中心协管员积极参与,对饮用水进行全面巡查,突出检查卫生许可证持证情况、各种规章制度的建立和落实、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净化水设施、消毒剂的使用、登记记录进行了详细检查。

我中心辖区全都为市政供水,存在二次供水共有美罗城、旺角花园、金业花园、新业美居、滏明苑5个小区,观察末梢水没有出现混浊变色有异味等异常,各小区都有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落实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齐全。水箱的清洗、消毒基本按要求进行。无自建设施集中供水的学校。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督促严格整改,下达整改意见书。

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消毒意识不够,无检测设备,水箱未按要求及时进行消毒清洗等是普遍存在问题。

罗城头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202_年7月23日

第五篇: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目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确定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于202_年12月13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编辑本段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2_年12月1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相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经济补偿力度,促进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利用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进行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编辑本段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确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对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工程建设等进行统筹规划。涉及跨行政区域供水的布局调整和建设,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协调建设。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与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相衔接,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标准、规范的要求。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标准的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因地制宜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供水,减少小型、分散供水点,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跨行政区域的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建设,保证应急饮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源协议,实行供水管道联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重要河道、湖泊作为预留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水保护和开采的规定,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除发生特别严重干旱或者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应急用水外,禁止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地和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供水趋势,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调整水库功能,确保城乡优质饮用水水源。

水库功能调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落实相关措施。因水库功能调整对农业灌溉等用水产生影响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障农业灌溉等用水。

编辑本段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

第十七条 对饮用水水源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统筹考虑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的要求,并与港口、内河航道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参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在通航水域内依法设立、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事先征求海事和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投饵式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三)使用化肥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四)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五)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

(五)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和使用化肥、农药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污染水体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逐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第二十四条 日供水规模在二百吨以上的农村饮用水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警示标志。日供水规模不足二百吨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指导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订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保护水源。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

(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五)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

(六)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洁工作按照《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条例》等规定执行。

饮用水水源地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范围和保洁要求做好保洁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搬迁,减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已经依法批准设置的项目和设施,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保护区范围调整需要停业、关闭或者拆除,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取用水库饮用水水源作为供水原水的,其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水库水源保护费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药高效低毒技术;落实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制度,引导和监督畜禽养殖场(小区、户)按照规定收集、存贮、利用、处置和排放畜禽养殖排泄物;制订并严格实施水产养殖计划,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容量和种类,推广健康、清洁的水产养殖,防止水体富营养化,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第三十条 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编辑本段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在突发水污染事件和藻类爆发高峰期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及时掌握饮用水水质水量状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卫生监测,建立健全监测制度。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每季度定期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江河(湖泊、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根据相应情况,及时制止和查处。

因干旱、洪水以及突发事件等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相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确保饮用水安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清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供水企业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及其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发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流域、区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提高跨界饮用水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平。

跨行政区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超过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时,下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区域排污单位立即暂停排污,并采取措施使出境水质符合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检查。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和运输危险品的车辆、船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编辑本段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的,或者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船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区域停泊,责令驶离该区域,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冲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并责令其依法承担消除污染和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违法行为人不按要求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编辑本段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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