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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汇编)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汇编)



第一篇:《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防雷减灾

利国利民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第8号令)

第四章

防雷检测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条 对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检测单位的资质认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六)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七)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利辛县雷电防护所

电话:0558-8855120 防雷减灾

利国利民 的。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第七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五)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检测周期为每年一次。但是,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检测周期为每半年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检测。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检测项目不合格的,应当告知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复检。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测工作规程,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的准确、公正,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该装置的检测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安装防雷装置的;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以及检测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交付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五)未定期对防雷装置申报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拒不整改利辛县雷电防护所

电话:0558-8855120 防雷减灾

利国利民 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利辛县雷电防护所

0558-8855120

电话:

第二篇:洛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洛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202_年4月1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91号令公布)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8号令)和《河南省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省政府第81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二)组织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建立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三)加强重点防雷单位、防雷设施、防雷场所以及雷灾多发区的监管;

(四)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的重大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全市的防雷减灾工作,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辖区域的防雷减灾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城市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和危险品的生产、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

(五)大型物资仓库、高空娱乐游乐设施和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机构的主要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 防雷装置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检测和使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报请审核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总规划平面图;

(三)防雷工作专业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

(四)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五)设计方案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资料;

(六)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审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审核合格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四)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由国家认可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证;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对需要进行防静电接地保护装置检测的场所进行防雷装置检测的,应当同时进行防静电检测。

检测单位在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提出整改意见;经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被检测单位拒绝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限期整改。第十四条 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的管理单位(包括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发现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重建,并重新进行防雷检测。

第十五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防雷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明。

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防雷检测。

第十六条 防雷产品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安装、使用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三)防雷工程:是指防雷装置建设工程。按其性能分为直击雷防护工程和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_年6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

七年四月十九日

洛阳二〇〇

第三篇: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2_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五年四月四日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鼓励合和支持防雷减灾科技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七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五)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活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送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予以批准,并出具审核意见书;对不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批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在施工中需要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报送审核。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竣工验收时,其防雷装置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审核。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验收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重新验收。

前款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检测周期为每半年一次,其他为每年一次。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检测。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不格的,应当告知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复检。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测工作规程,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的准确、公正,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该装置的检测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安装防雷装置的;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以及检测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交付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五)未定期对防雷装置申报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拒不整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防雷装置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对违反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批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_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

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合作,共同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国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八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全国雷电监测网,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三章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

第十条

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灾害防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当地气象部门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可以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进行。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对不符合防雷标准、规范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发给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防雷检测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六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由使用单位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厂矿企业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定期检测、维修防雷装置,并接受当地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资质与资格

第十九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资质认证。

第二十一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二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相应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第二十三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等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资格认可的组织进行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章 防雷产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五条

防雷产品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可,方可投入使用。对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防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计量认证或者获得资格认可。

第二十六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七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与鉴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雷电灾害情况。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未明确规定的,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三)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六)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七)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洛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洛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2_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6月1日起施行。市长 郭洪昌 202_年4月19日

洛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8号令)和《河南省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省政府第81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二)组织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建立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三)加强重点防雷单位、防雷设施、防雷场所以及雷灾多发区的监管;

(四)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的重大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全市的防雷减灾工作,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辖区域的防雷减灾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城市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和危险品的生产、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

(五)大型物资仓库、高空娱乐游乐设施和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机构的主要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 防雷装置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检测和使用。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报请审核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总规划平面图;

(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

(四)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五)设计方案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资料;

(六)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审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审核合格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四)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由国家认可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证;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对需要进行防静电接地保护装置检测的场所进行防雷装置检测的,应当同时进行防静电检测。

检测单位在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提出整改意见;经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被检测单位拒绝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的管理单位(包括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发现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重建,并重新进行防雷检测。

第十五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防雷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防雷检测。

第十六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安装、使用不合格的防雷产品。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三)防雷工程:是指防雷装置建设工程。按其性能分为直击雷防护工程和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_年6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洛阳市政府 发布日期:202_年04月19日 实施日期:202_年06月01日(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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