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社会抚养费案例分析
“社会抚养费”的收费恐怖主义
摘要:
“社会抚养费”这一中国特色收费项目出现于202_年,作为对计划生育罚款的替代。官方对此项费用的解释为:多出生的人口侵占了较多的社会公共资源,因此超生者应对社会进行经济补偿。该费起征以来全国出现不少征收天价社会抚养费的案例,引起了社会巨大的争议。本文从一些案例的事实角度出发,对社会抚养费存在的合理性、社会抚养费中的自由裁量权以及社会抚养费的去向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和挖掘,发现了社会抚养费的依据不合理、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滥用以及社会抚养费去向不明等问题。因此,本文提出了一些应对当前社会抚养费征收存在的问题的合理化建议,并且表明了笔者对于关于将来社会抚养费制度存废的观点。
关键词:
社会抚养费 合理性 自由裁量 规范和限制 计划生育
案例概述: 202_年4月,《人民日报》对陕西省计生委调查田亮夫妇生二胎的报道,引发了民众对社会抚养费的热议。4月30日,《200亿元社会抚养费流向不明》一文在网上疯转,更吸引了广大民众的关注。在社会各界的关注与重视之下,关于征收天价社会抚养费的案例得到曝光。
这里有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青年政治学院的法律系副教授杨支柱因生二胎被该校解聘。他因202_年12月21日生下第二个女儿,被海淀区计生委按照202_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38元的9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共24万余元。他曾向海淀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不服海淀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两级法院均认定海淀区计生委征收决定合法。最后,海淀法院在冻结银行账号两个月之后,采取了强制措施划走了卡内的相应额度的钱款。
“社会抚养费”这个东西,在全国人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的时候定性为补偿,本应像水、电、网费那样用多少收多少;但到国务院旋即制定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时却摇身一变成了惩罚,而且是空前绝后的严厉惩罚——理论上它可以让任何一个所谓“超生”者,无论他是穷如山区农民还是富如郭台铭、盖茨,立即倾家荡产并负债累累。
有人说,姚明敢在上海“超生”一个孩子要征收10亿元社会抚养费,这并不是无的放矢。事实上,姚明夫妇都是独生子女,可以申请生第二个孩子。但假如姚明202_年生第三个孩子,以姚明202_年3.6亿元人民币的年收入(福布斯排行榜),在上海生要交21.6亿元社会抚养费(6倍),在北京则最高可征收72亿元社会抚养费(6-20倍)。考虑到姚明影响特别大,在计生委的眼里姚明生第三胎肯定构成“影响恶劣”,依据北京市社会抚养费管理办法可以再次加倍征收,这样就可以收到144亿元。
出现这样夸张的“收费”局面,这就引发了本文对于社会抚养费问题的挖掘和研究。案例分析:
一、关于社会抚养费存在问题的探索和分析(1)社会抚养费的存在依据不完全合理 首先,社会抚养费从它诞生那天开始就是不合时宜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202_年制定的,而根据202_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的数据,当年全国总和生育率已经下降到1.22,远低于我们维持人口世代更替所需要的2.1。生育率过低,我们要做的应该是鼓励生育,而并不是通过征收社会抚养费来限制生育。
其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据让人质疑。社会抚养费,是指为调节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环境,适当补偿政府的社会事业公共投入的经费,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的费用。根据计生委说法,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是罚款,社会抚养费是超生者对社会进行的经济补偿,因为多出生的人口侵占了较多的社会公共资源。这种说法并不完全站得住脚: 第一,从人口学上来说,下一代的人口数量要与上一代保持不变,平均每对夫妇要生2.1个孩子,也就是说:一对夫妇生两个孩子,从人口学上来说是不能算作“超生”的,但现在的很多的“社会抚养费”却是针对第二胎的;第二,如果说超生婴儿“侵占了社会公共资源”,那么非超生婴儿也一样“侵占了社会公共资源”;如果说超生婴儿“侵占了较多的社会公共资源”,也并不合理,他们吃的、穿的、用的东西仍需父母花钱购买。如果硬要说超生婴儿“侵占了较多的社会公共资源”,那么外国旅游者及其他外国在华人员也“侵占了较多的社会公共资源”,却并没有需要缴纳相关费用。第三,自然资源和社会公共资源并不是平均分配给每个人的,一个富人占有的自然资源和社会公共资源比一个穷人多几倍甚至几十倍。如果说因为“侵占了较多的社会公共资源”就要征收“社会抚养费”,那么这个“社会抚养费”应该向富人征收才对,但现在很多的“社会抚养费”是向穷人征收的;第四,人不仅仅是消费者,也是创造者,而且通常来说,人的一生中创造的价值大于他消费的价值,也就是说,人的价值是正数而不是负数。“超生婴儿”长大后,也一样为国家、为社会贡献税收。第五,现在“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对象,并不仅仅是针对“超生婴儿”,而且还包括没有“准生证”的第一胎婴儿。同样是第一胎,没有“准生证”的婴儿并不会比有“准生证”的婴儿占用更多的社会公共资源;第六,中国几千年来“无后为大”的思想,不是政府三言两句就可以改变的。再者中国国情就很贫穷,本来多生一个家庭负担就重,还要交罚金,贫穷使整个家庭整体素质下降。(2)社会抚养费的自由裁量权被滥用
之所以社会抚养费的自由裁量权会被滥用,主要是因为其自由裁量范围较大。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从规定可以看出,国务院给予地方在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上限制很小,自由裁量范围很大,因而导致了社会抚养费的自由裁量权被滥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征收尺度不统一。征收社会抚养费有的是县级计生部门,有的是委托乡(镇)街代征;有的是当年案件,有的是历年案件;有的是流动人口,有的是本地居民等等,在适用征收社会抚养费尺度上,不同的执法机关把握不统一,“弹性”较大。
二是程序运用不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是计划生育依法行政水平的综合体现,而基层干部法制意识与业务素质差异较大,存在着执法随意性大,不按执法程序办案,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是靠法律法规而是靠行政手段,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导致有的应缴对象能拖则拖、能躲则躲,有的甚至干脆不理不睬,致使违法生育者在经济上没有得到追究,社会抚养费的限制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三是征收决定不合理。在征收过程中,轻调查、重收费,做出征收决定时,不考虑或很少考虑当事人违法生育情节,处理结果不合理、不公正、不公开,造成不少群众对交纳社会抚养费存在误解,认为这是人口计生部门的私自规定。
四是案件处理显失公正。有的计生执法人员受地方保护主义干扰,执法难、难执法。有的运用自由裁量权恣意妄行,随意增减征收数额,存在“关系案”、“人情案”。(3)巨额社会抚养费去向不明
社会抚养费的使用问题是另外一个值得质疑的地方,这些年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去向成谜。
各地的相关法规都已明文规定,社会抚养费要实行“收支两条线”,“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将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及时、全部存入财政专户。”但纳入财政之后怎么使用却并不像计生部门号称的那么阳光。甚至,在不同地区社会抚养费的去向各不相同,处于一片混乱的状态。
北京、上海等几个大城市规范一点,社会抚养费全部上缴财政,而计生委的工作经费与社会抚养费完全脱钩。在内地省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都委托给了乡镇、街道,虽然是收支两条线,但30%到40%返给了乡镇,然后一部分补充县计生委的工作经费,只是到财政局转一道手。一些地方80%至90%的收入都留在县级以下计生部门,主要用于工作人员的激励上。据了解,《山东省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就明确规定,社会抚养费应当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省、市地、县(市、区)三级计划生育部门按5:10:85的比例分配使用。也就是说社会抚养费85%的使用权归县级计生委,只要求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怎么花谁也不清楚。
另外,据公开信息显示,09年四川内江市县(区)两级审计机关对所辖5个区县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发现,社会抚养费收入未缴入金库的问题较突出,全市4个区(县)共有11344.07万元社会抚养费收入未缴入金库,直接在预算外财政专户中使用。以上事实显示,这些年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的用途不清,去向混乱,对于其调节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环境,适当补偿政府的社会事业公共投入的经费的功能能否真正实现,我们持怀疑态度。
二、关于社会抚养费存在问题的关键及建议
社会抚养费的存在本就有很大的不合理之处,但在当前计划生育政策依然实行、社会抚养费制度短期内并不会被废止的情况下,我们能做的更多的就在于社会抚养费的规范化建设。尤其,社会抚养费的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限制应当是重中之重。在这个问题上,吉林市的相关实践能够提供一些借鉴意义。因而,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强化和规范调查取证环节。对于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案件,我们要求违法生育事实必须做到真实准确、表述清楚、证据充分,收集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并与违法生育有内在因果关系。在调查中应重点收集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时间、地点、子女状况、家庭收入、主观意愿、客观原因等情况,还要查清当事人是否采取了避孕措施或中止妊娠措施,是否有意规避、拒绝、阻碍行政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是否造成较坏的社会影响等情况。
第二,细化和量化征收社会抚养费裁量标准。在实施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对违法时间、地点、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法律依据要相同,征收标准要一致,征收数额要相当。
第三,严格审批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当事人提出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应该源于他的经济状况。凡家庭经济收入不足当地人均收入2/3的,原则上才批准其分期缴纳申请,视情况分2至3期缴纳。这既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又体现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以人为本”的和谐理念。
第四,有效适用强制执行程序。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目的要达到惩治当事人,教育和震慑他人的目的,而不是为了单纯收费。因此计生行政机关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分类排队,抓住典型,重点突破,对于那些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经过多次思想教育而拒不履行的“钉子户”,再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结语
笔者认为,社会抚养费存在的问题根本上源于这个制度本身的存在缺乏合理性、管理缺乏严厉性。因此,对社会抚养费的规范化建设也只是权宜之计。
21世纪的今天,人类面临历史上前所未有的长期性人口减少以及人口老化,中国也不能例外。由于生育水平在30年之内已降到更替水平之下,我国人口负增长的惯性已成定局。换句话说,尽管表面上中国人口总量还在增大,但未来中国人口规模将持续缩小、人口不断加剧老化的大势已经造成。这一人口发展趋势的根本转变对中国社会带来的潜在危机已经是特定的事实。因此,笔者相信不久的将来,社会抚养费制度也将伴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废止而成为历史。
第二篇:社会抚养费征收
社会抚养费征收问题的调查及建议
受省《条例》修改课题组委托,本课题组承担的课题题目是《社会抚养费征收问题的调查及建议》。依法向违法生育子女的公民征缴必要的社会抚养费,既是对不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公民一种经济限制,又在某种程度上减轻了国家、社会抚养违法出生人口的经济压力。将违法生育的社会抚养费征缴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实际工作中,违法生育的社会抚养费却很难征缴到位。如何解决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征缴难问题已成为社会特别是广大计生工作者关注的一个热点。下面,根据调研情况和实践工作,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的问题、成因作以分析,并就《条例》调整完善提出几点建议,欢迎批评指正。
一、我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发展历程及其作用
在我国近三十年里,尤其是在推行计划生育之初,由于计划生育工作相当难做,地方政策或立法中往往都对“超生”规定了经济限制措施。
20世纪80年代起各省地方立法中规定了对超过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要给予超生罚款。随后,各地在地方立法中先后将超生费更名为计划外生育费。202_年3月,中央8号文件明确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要征收社会抚养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违法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于202_年9月1日起实施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对象、征收主体、征收管理体制等做出了原则性规定。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人们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经济处罚的标准随着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修改和颁布,也做了相应的调整
二、我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现状
据不完全统计,全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到位率不足30%(见省调研报告),多年欠帐无法结案的现象在基层普遍存在。社会抚养费难以征收到位,已成为困扰我省各级人口计生部门的突出难题。形成社会抚养费征收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制度方面的原因,也有执法环境的原因,还有执法部门主观上的原因。下面,以鸡西市违法生育现状为例进行分析:
从上表可以看出,全市1996年1月1日以来共立案2721例。其中一胎违法生育1639人,二胎违法生育835人,多胎违法生育247人。
鸡西市从96年开始,十分重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始终坚持思想工作和依法办案相结合。在2721人违法生育者中全部征收有1027人,占违法生育总数的37.74%;部分征收的有1166人,占违法生育总数的42.85%;末征收的有364人,占违法生育总数的13.38%;末送达征收决定书的有164人,占违法生育总数的6.03%;在社会抚养费征收中主动交纳社会抚养费的有202_人,占所缴纳社会抚养费总数的76.19%;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21人,占总数的0.77%;末履行的有627人,占总数的23.04%。
1、征收原因分析
根据违法生育汇总结果分析:全市一胎违法生育1639人,占违法生育总数的60.24%,在一孩违法生育中因不到结婚年龄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916人,占一胎违法生育总数的56%,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723人,占一胎违法生育总数的44%;二胎及二胎以上违法生育1082人,占违法生育总数的39.76%,其中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末经审批生育的280人,占二胎及以上违法生育总数的25.9%,占违法生育总数的10.29%;夫妻违反生育间隔而违法生育的132人,占二胎及以上违法生育总数的12.2%,占违法生育总数的4.9%;不符合再生育规定而生育的670人,占二胎及二胎以上违法生育总数的61.9%,占违法生育总数的24.62%。按违法生育原因分析表明,早婚生育和非婚生育第一胎的违法生育行为占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比例较大,而真正需要严格控制的不符合再生育规定而生育的二胎以上的违法生育行为占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比例却较小。
2、征收对象分析 根据违法生育对象的职业构成分析:全市城市城镇居民违法生育1187例,占违法生育总数的43.62%;农村居民违法生育1534例,占违法生育总数的56.38%;按照职业构成分析有工作单位的职工违法生育126例,占违法生育总数的4.6%;个体私营或有一定的经济收入的人员违法生育1024例,占违法生育总数的37.63%;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民违法生育1457例,占违法生育总数的53.55%,无职业、无经济收入的人员违法生育114人,占违法生育总数的4.19%。根据职业构成情况分析,农民和个体私营高收入人员的违法生育行为应然是主流。
3、征收主体分析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出书面决定。虽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主体是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但在实践中多数地方委托乡镇具体征收,由于受法律素质、专业素质、道德素质、工作条件和地域环境的限制,乡镇级执法人员很难工作到位。从执法队伍上看,县(市)好于区,鸡西市六个区的街道办事处只有一名计生专职执法人员,因执法人员缺乏而无法委托执法,都由区级直接征收。由于城市管理的复杂性,漏征现象比较严重。
三、问题成因分析
社会抚养费增收不到位的危害和后果是十分严重的。主要表现在:一是造成超生带来的社会负担未能得到应有的补偿;二是严重损害了法律法规的严肃型;三是弱化了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力度,社会抚养费的限制作用没有发挥出来,不利于低生育水平的稳定;四是造成攀比从重的负效应。许多超生对象互相打听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情况,造成有能力的也在等待观望,与未申请执行的超生对象攀比,认为其他对象没有缴纳社会抚养费或缴纳不全,自己也就不缴,无形中加大了执行难度,增加了社会抚养费的增收难度。五是在反复增收不到位,不但降低了法制权威、影响法律实施,也增加了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支出和计划生育部门的行政成本。
1、征收范围大,部分征收对象缺乏认同。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层次:一是在违法生育一孩的法律责任中,群众对达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证而生育第一胎的征收三千元社会抚养费不很认同,在这些人群中,确实有一部分外来女和本地人结婚,因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需材料不全办理不了结婚证,对于这部分人,既然确定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在达到法定婚龄的前提下,不应该征收社会抚养费;二是在违法生育二孩应负的法律责任中,对生育间隔问题反响较大,认为只要符合生育标准,不应该用四年的间隔来限定生育。有些群众符合生育二孩的条件,在没达到生育间隔怀孕后,用人工终止妊娠的方式对群众的身心健康都带来很大的影响,从而导致干群关系紧张。对没有终止妊娠的又无法律依据和强制手段终止妊娠,只能任其违法生育。在对三县社会抚养费征收问题的调查中,我们了解到有20%的违法生育是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只是未达到生育间隔的要求,对这部分群众征收三千元的社会抚养费,不能体现计划生育工作人性化的服务;三是在违法生育三孩的调查中,由于再婚夫妻想生育一个感情孩造成违法生育的占 50%,如果从稳定家庭感情的角度考虑,应该把这类因素考虑进去。
2、征收标准高,超过违法生育者支付能力。从目前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结案率分析,截止202_年,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未提高之前,违法生育一胎征收1000-5000元;违法生育第二胎征收5000-10000元,违法生育三胎征收10000-30000元;群众一次性全部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占37.74%,部分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占42.85%,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占13.38%。从202_年开始,违法生育一胎城市征收5000-10000元,二胎30000-60000元,三胎6000-120000元,征收的抚养费标准一胎提高了2-5倍,二胎提高了5倍,三胎提高了4-6倍。202_年至今,群众一次性全部缴纳社会抚养费占29%,部分缴纳社会抚养费占20%,未缴 纳社会抚养费的占51%。同202_年以前相比,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降低了8.74.%,部分缴纳社会抚养费降低了22.85%,未缴纳社会抚养费增加了37.62%,多年欠帐无法结案的现象在基层普遍存在。导致这种现状的原因除个别违法生育者主观抵触、故意逃避拖欠外,主要原因是由于征收标准高,而我省的城乡居民收入偏低。具我省的相关资料统计,我省202_年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为3552元,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182元。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虽然逐年稳步上升,但仍低于全国居民收入的平均水平,由于征收标准偏高,大多数收入偏低的违法生育人群无法缴纳,客观上造成了征收社会抚养费难、结案率低等现象的发生。
3、强制执行难,难以有效开展正常的执法工作。在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过程中,按照执法程序的要求,从反复调查、取证到下达征收决定,需要反复几次深入当事人的居住场所。下达征收决定之后,能一次性将征收决定书送到当事人手中的占20%,一般都需要4-6次。这就要求必须有一定的行政经费来支撑。目前,有些地区基层单位的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仅用于人员开资,计划生育经常性工作经费难以保障;现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必须全部上缴财政,执法部门缺乏利益驱动,对社会抚养费征收难的问题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影响了部门执法的积极性。
4、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面临诸多难题。违法行为发生后,有的无钱不怕罚(征收),有的有钱就不交。由于计生部门没有强制执行权,在计生部门履行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后,当事人有的早已隐匿、转移财产,有的更换法人代表,造成无执行能力的状况,有些群众不配合计生部门的征收工作,甚至编理由,讲条件、讲价钱、有意拖欠,出现了征收“三难”。在反复说服教育不果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由于受申请强制执行费用、执行工作量、执行环境等条件的限制,使违法生育长期得不到处理。不仅使社会抚养费没有征收上来,同时还投入大量的执行费用。有的宁可行政拘留,也不缴纳社会抚养费,使得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受到了极大的挑战。
四、建议
建议一:体现法制统一原则。《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颁布实施,结束了计划生育没有国家立法的历史,根据法制统一原则,国家要求各省、区、市地方法规进行必要的修改。202_年《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中有许多地方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有鉴于此,提请人大修改《条例》中不适应的部分,在制度上要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统一界定征收标准、对象,准确运用法律法规条文,不擅自增加收费项目,不擅自提高征收标准,缩小社会抚养费征收对象、标准的差异,实现法制统一。
建议二:强化制约性,继续坚持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社会抚养费是国家向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公民征收的行政性收费,是生育调节的手段和重要措施。国家采用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形式,追究违反法律法规多生育子女公民的法律责任,以此促进计划生育,达到抑制人口过快增长的目标,对于全面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稳定低生育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征收社会抚养费作为生育行为的一种调节机制,对于制约违法生育、平衡守法者和违法者之间的关系,仍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无论是哪种违法生育行为,都要进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体现法律的震慑作用。
建议三:体现补偿性,明确界定征收对象。对违法生育人员征收社会抚养费,不但是对违法生育行为的一种制约,也是对他们多生育子女给社会增加负担的一种补偿性收费。从补偿意义上讲,征收对象应当是违反法定数量多生育子女的公民,而不是违反法定时间生育的公民。对于违法生育的公民,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生育数量多的公民,严格进行抚养费的征收。如果我们把部分缺乏认同的征收对象列入合法生育对象,会适当的缩小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范围,并且不会对社会生活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群众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满意程度也会大幅度增加。因此,建议取消对达到法律婚龄而未办结婚证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建议在三个月之内补办相关手续,不予征收社会抚养费;对符合条件未经审 批的,限期办理审批手续,不予征收社会抚养费;对符合再生育规定,未达到生育间隔,但实际已经证明间隔对生育数量是没有影响,因此,以不够间隔未由征收社会抚养费失去了立法的合理性基础。建议在以后的修改完善或者国家的统一立法中不作为征收对象,使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更见合理化、科学化,人性化。
建议四:体现可执行性,科学测算征收标准。确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要统筹考虑社会发展状况、群众的实际承受能力及其制约能力。我省现《条例》对各种违法生育行为规定了上限和下限的明确额度,使当事人对违法以后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比较直观的了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操作起来简单明了,便于执法和监督。不足之处在于不能体现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几个要素,对个案特殊性考虑不够,按照一般收入水平确定的上限对高收入群体不会有制约作用。而且上限、下限的差距过大。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纯收入为基数,按一定倍数确定固定数额的征收标准。确定的标准既能体现补偿性,又能具有制约性。
对于违法生育一孩的,即当事人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城镇居民按子女出生前一年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5倍征收;农村居民按子女出生前一年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的0.5倍征收。
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城镇居民按子女出生前一年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4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可支配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实际可支配收入的4倍增收;农村居民按子女出生前一年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的2-4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纯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的,按其实际纯收入的4倍增收。
违法生育三个及三个以上子女的,城镇居民城镇居民按子女出生前一年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8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可支配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实际可支配收入的8倍增收;农村居民按子女出生前一年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的4-8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纯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的,按其实际纯收入的8倍增收。
第三篇:社会抚养费问答
社会抚养费问答
我市公安部门自今年7月17日起,新生婴儿办理户口不再与社会抚养费征收挂钩,很多政策外生育的新生儿父母,纷纷来到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为孩子办理户口。无论新生婴儿是否在计划内出生,只要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婚姻证件和户口簿即可办理户口。为此,我市开始流传“超生的孩子上户口不要钱了”的传闻。为及时澄清市民对计划生育政策的误解,市人口计生委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
1.近来社会上传言超生的孩子上户口不要钱了,请问是这样吗?
答:这种传言是对现行人口计生政策和户籍政策的误读。出生登记是公民参与社会活动、行使法律赋予各项权利和义务的前提和基础,依法申报出生登记是公民应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出生登记是免费的。同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之前,有的地方为了管理的方便,自行规定了一些限制新生儿落户的规定,如将出生登记与缴纳社会抚养费挂钩,所以就出现了所谓的“上户口要钱”的说法。今年7月3日,省公安厅、省卫生计生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赣公字[202_]118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强调,各地公安机关、卫生计生部门要进一步强化宗旨观念,增强服务意识,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行户籍管理规定,依法保障出生人口申报户口登记的法定权利。各地不得自立限制新生儿落户规定,坚决反对出生登记与计划生育工作绑定,特别是对未婚生育、超计划生育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人口申报户口登记,不得将户口登记与社会抚养费征收、落实长效节育措施相挂钩。这是推进公安、卫生计生工作依法行政的重要举措。这是新形势下做好计生工作的新要求。不允许把计划生育工作与出生登记绑定,并不是不重视计划生育工作;不允许把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与户口登记挂钩,并不是户口登记后就可以逃避处罚、不征收社会抚养费。
2.为什么要缴纳社会抚养费?
答: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的一项必要的经济制约措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的公民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是对社会相应增加的公共投入的补偿,是从经济上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也是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一种保护。征收社会抚养费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赋予人口计生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3.超生的孩子已上户口,还需要缴纳社会抚养费吗?
答:超生孩子上户口后,仍然要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不符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以及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通知》强调各级公安机关应每月5日前将上月新生儿户籍登记和父母相关信息通报给同级卫生计生部门,并积极协助卫生计生部门做好新生儿落户相关信息核查工作。相关信息将作为人口计生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依据。
4.《通知》下发前已缴纳了的社会抚养费可以要求退还吗?
答:已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不予退还。未缴纳的应当依法缴纳,已缴纳但未足额缴纳的应当足额缴纳。
白露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
202_年7月28日
第四篇:社会抚养费管理办法
202_年《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_-01-22
社会抚养费,是指为调节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环境,适当补偿政府的社会事业公共投入的经费,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的费用。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具有补偿性和强制性的特点。202_年8月2日,国务院经国务院令第357号公布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对征收社会抚养费问题作出了规定。
社会抚养费征收对象
1、超生的;
2、符合生育政策,但未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而生育的;
3、未到法定婚龄怀孕生育或者非婚生育、重婚生育的;
4、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
202_年最新《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 社会抚养费拟统一征收标准
202_年11月2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并公开征求意见。《条例》较202_年施行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有多方改变,其中首次明确提出,不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户籍地人年均可支配收入,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计征标准3倍以下的社会...202_年11月2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并公开征求意见。《条例》较202_年施行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有多方改变,其中首次明确提出,不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户籍地人年均可支配收入,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计征标准3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这意味着此前由各地执行的数倍不等的征罚标准,将统一设上限。
统一征收标准计征设最高三倍上限
根据202_年《办法》规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这意味着地方可自行制定标准。
而新《条例》拟明确规定,明确了计征基本标准,并规定已生育一个子女,不符合政策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计征标准3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这意味着,社会抚养费征收最高标准被限定在不高于年人均收入的3倍。
统一执法区域按户籍地收入标准执行
202_年《办法》规定,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如果发生现居住地则由现居住地按照当地标准征收。如发生在户籍所在地,则由户籍所在地按照本地标准征收。如都未发现的,则由首先发现的地方,按当地标准征收。
而新《条例》则规定,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应当配合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这意味着,流动人无论生育行为发生在哪里,均按户籍所在地标准征收,现居住地只是配合征收工作。
撤销乡镇罚权仅县级政府可做处罚
在202_年《办法》中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条例》规范了征收主体,限制了委托征收权限。明确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征收机关)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征收机关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社会抚养费征收的调查取证工作。
这意味着,乡镇或街道一级不再承担征收权利,而只负责调查取证工作。
征收范围缩小不合程序但不违法不罚
《条例》明确指出,社会抚养费征收要严格依法行政,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条例》还明确界定了征收对象,缩小了征收范围。明确规定征收对象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的公民;对符合政策规定,但不符合程序规定生育的,不予征收社会抚养费。特别是明确提出,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征收程序的,社会抚养费征收行为无效。
《条例》首次提出,社会抚养费征收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社会抚养费征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强调结合当事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情节,“合理”确定征收数额。
增加调查环节当事人申辩禁加重罚
在202_年《办法》中,并未就超生行为进行调查的规定。
而新《条例》则在此方面增加了数款要求。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征收机关发现公民有依法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第十四条规定,征收机关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不得阻挠。询问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终结,征收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征收、补充调查、撤销案件等不同的处理方式。
此外,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征收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社会抚养费征收额度。
明确“乱收费”下征费指标属“乱收费”
在202_年《办法》中,对于“乱收费”的标注仅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而在新《条例》中,则明确6种乱收费行为,分别是擅自改变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的;擅自调整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指标和任务的;征收社会抚养费不出具合法收据的;向征收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社会抚养费的;其他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行为。
上述行为要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篇:社会抚养费计算方法
社会抚养费计算方法
根据违法生育或者非法收养的性质、情节和收入取证情况,确定下列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1.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
2.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证生育的,按照上总收入的二倍征收。
3.不足法定婚龄生育第一子女的,按照上总收入的三倍征收。
4.符合法定收养子女条件,但没有办理收养证的,动员其依法办理收养证,拒绝办理的,按照上总收入的二倍征收。
5.不符合法定收养子女条件收养子女的,按照上总收入的三倍征收。
6.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总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有下列严重情节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人,按较高的倍数征收:
(1)实际收入明显高于当地人均收入,但无法核实其具体收入的,按照人均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2)违法多生育子女后没有及时报告,超过一年的,按照总收入的三至四倍征收;其中超过三年未主动报告或者经举报查实的,按总收入的五至六倍征收;
(3)所在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被纳入征地规划后,违法多生育的,按照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4)在违法生育前后藏匿、转移财产的,按照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5)拒不缴纳终止妊娠保证金,又拒不终止妊娠导致违法生育的,按照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6)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
(7)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二至六倍标准内酌情决定计征倍数。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根据以上规定制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具体标准。
7.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或非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再继续违法多生育或多收养的,每再多生育或再收养一个子女,按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征收标准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相关阅读: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的确定
父母离婚后,子女随哪方生活,一般是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来决定。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婚姻法》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应根据子女的年龄分两种情况来决定:
第一,哺乳期内的子女由母亲抚养。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如果母亲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第二,哺乳期后的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情况判决。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于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如果子女是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对于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对于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上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夫妻离婚后的任何时间内,一方或双方的情况或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均可提出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一般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协议不成,可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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