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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识别客户身份 备存记录 设立监察和合规程序 识

充分识别客户身份 备存记录 设立监察和合规程序 识



第一篇:充分识别客户身份 备存记录 设立监察和合规程序 识

附件

中国期货业协会会员单位反洗钱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员单位的反洗钱工作,提高会员单位防范洗钱风险的能力,维护国家经济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及《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公司会员单位(以下简称会员单位)。各会员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体系,积极履行反洗钱义务,维护期货行业信誉,实现反洗钱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与程序化。

第三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对会员单位反洗钱工作实行自律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组织会员单位的反洗钱业务培训及宣传教育工作,向中国证监会反映行业内对反洗钱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第四条 会员单位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合规管理工作。会员单位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会员单位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第五条 会员单位反洗钱负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能:(一)草拟本单位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操作规程,根据反洗钱要求制定或修订所涉及的相关业务规则。

(二)组织本单位相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本单位内控制度的规定开展反洗钱工作。

(三)协调本单位相关部门对反洗钱工作提供技术支持与保障,报送或者督促本单位相关部门报送可疑交易数据。

(四)配合国家有关执法机关对涉嫌洗钱活动的调查取证工作。

(五)实施或者配合实施反洗钱审计工作。

(六)组织反洗钱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和宣传工作。

(七)与反洗钱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会员单位应当制订书面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保密制度等内容。

第七条 会员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内部审计,评估反洗钱 内部控制制度体系是否健全、有效,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制度。

第二章 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基本内容

第一节 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第八条 会员单位应当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针对不同的洗钱行为或者恐怖融资行为,采取相应的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客户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受益人。

第九条 会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预防洗钱风险。

会员单位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假名账户,不得允许客户借用他人账户办理业务。

第十条 个人申请开户的,会员单位应要求开户人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将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存档。同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采集并保存客户的影像资料。

第十一条 机构申请开户的,会员单位应当要求开户人出具年检有效的营业执照、企业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开户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开户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原件等文件,会员单位应对客户出 具的文件进行核对、登记,并将上述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原件存档。同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采集并保存开户代理人的影像资料。

第十二条 对于客户委托指令下达人、资金调拨人、结算单确认人的,会员单位应当要求客户出具授权委托书及上述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进行核对,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并将授权委托书原件及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存档。

第十三条 会员单位必要时可以要求客户对资金及其来源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并要求客户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客户的资金或者财产属于信托财产的,会员单位应当识别信托关系当事人的身份,登记信托委托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 会员单位委托具有中间介绍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开户手续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按照本指引的要求完成客户身份识别措施,采集并留存客户的影像资料。会员单位对证券公司提交的开户资料审核后开户、存档。证券公司未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该会员单位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对于其他机构或个人介绍的客户,应由会员单位履行客户身份识别的义务。

第十六条 会员单位应对客户登记的期货结算账户进行 审查,确保期货结算账户、资金账户的名称与客户身份证明文件的名称一致。

第十七条 会员单位应当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划分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

对于高风险客户或者高风险账户持有人,会员单位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

第十八条 会员单位应当根据客户或者账户的风险等级,定期审核所保存的客户信息,对公司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或者账户,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核。

第十九条 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会员单位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期货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已过有效期的,会员单位应及时提醒客户更新身份证件,并将更新后身份信息及身份证件复印件提供给会员单位。客户拒绝更新,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会员单位应中止为客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出现以下情况时,会员单位应当重新识别客户: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 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会员单位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七)会员单位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 除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会员单位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措施,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一)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二)回访客户;(三)实地查访;

(四)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五)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会员单位在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 心报告以下可疑行为:

(一)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其基本信息的;

(三)采取必要措施后,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仍存有怀疑的;

(四)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的其他可疑行为。

第二节 可疑交易识别与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会员单位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及《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并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第二十四条 会员单位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客户长期不进行或少量进行期货交易,其资金账户却发生大量的资金收付;

(二)开户后短期内大量进行期货交易,然后迅速销户;

(三)长期不进行期货交易的客户突然在短期内原因不明地频繁进行期货交易,而且资金量巨大;

(四)客户频繁地以同一种期货合约为标的,在以一价位开仓的同时在相同或者大致相同价位、等量或者接近等量反向开仓后平仓出局,支取资金;

(五)客户间进行收益倾向一方或收益倾向不明显的频繁对倒行为;

(六)个别客户在明显不合理的价位上成交;

(七)客户要求变更其信息资料但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有伪造、变造嫌疑。

第二十五条 除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会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其他交易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十六条 会员单位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资金、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恐怖活动犯罪以及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相关联的,无论所涉及资金金额或者财产价值大小,都应当提交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十七条 会员单位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的交易与下列名单相关的,应当立即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且按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采取措施。

(一)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嫌疑人名单。

法律、行政法规对上述名单的监控另有规定的,遵守其 规定。

第二十八条 会员单位应当建立可疑交易内部报告流程:

(一)业务部门发现可疑交易的,应于发现当日以电子方式向会员单位反洗钱负责机构报告;

(二)经会员单位反洗钱负责机构分析确认为可疑交易的,由该机构填写《期货业金融机构可疑交易报告表》,经会员单位负责人签字后,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并将规定范围内的可疑交易同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三)会员单位应设立专门的档案以纸质及电子数据方式保存有关资料,以备核查。

本指引第二十二条所涉的可疑行为的报告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会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国家有关执法部门进行的反洗钱调查。

会员单位应制订协助调查的工作程序,以及启动协助调查工作程序的应急预案。

第三节 客户身份资料与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第三十条 会员单位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第三十一条 会员单位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包括记载客户身份信息、资料以及反映会员单位开展客户身份识别 工作情况的各种记录和资料。

会员单位应当保存的交易记录包括交易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错单记录以及相关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单据、期货经纪合同、业务函件等资料。

第三十二条 客户身份资料及期货经纪合同应当自期货经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20年,除期货经纪合同之外的其他客户交易记录应当自交易发生之日起至少保存20年。

第三十三条 可疑交易记录及相关的支持材料应当单独保存,保存时间不少于20年。

第三十四条 对于国家执法部门正在办理中的案件,其客户资料及交易记录的保存不受上述保存期限的限制,在案件结束前,不得予以销毁。

第三十五条 会员单位应当建立休眠账户管理制度,对休眠账户进行统一管理,并对休眠账户的重新启用进行登记、备查。

第三十六条 会员单位破产或者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移交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机构。

第四节 保密制度

第三十七条 会员单位应当建立反洗钱保密制度。会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交易信息以及反洗钱工作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会员单位应当建立涉密资料的保管制度,做到专人管理,授权调阅,对于接触涉密资料的人员及接触时间应有专门记录。

第三十九条 会员单位应当明确涉密信息的接触范围,建立对泄密事件责任人员的处分机制。

第三章 反洗钱培训与宣传

第四十条 会员单位应当建立反洗钱培训制度,制定年度反洗钱培训计划,并就反洗钱培训计划的落实情况做出书面记录。

反洗钱培训记录应包括培训师资、培训内容、课时安排、参加人员、考试或考核情况、培训效果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会员单位应对工作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反洗钱培训,并将反洗钱相关规定纳入新员工试用期的考核内容。反洗钱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二)内部控制制度、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二条 会员单位应当对公司委托的中介人进行反洗钱培训,培训重点为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同时加强中介人对洗钱行为的防范意识。

第四十三条 会员单位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加强对客户及潜在客户进行反洗钱宣传,提高客户 对反洗钱工作的认识。

第四十四条 会员单位可以自主或与国家有关部门、中国期货业协会共同对社会进行反洗钱宣传,提高公众的反洗钱意识。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对会员单位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反洗钱组织机构设臵、岗位人员配备及履行职责情况;(二)建立并执行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情况;(三)反洗钱业务培训和宣传情况;(四)中国期货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会员单位违反本指引规定的,中国期货业协会依据协会相关自律规则给予纪律惩戒。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休眠账户”系指6个月以上没有期货交易及资金存取的交易账户。

“短期”系指10个工作日以内,含10个工作日。

“长期”系指1年以上。“少量”系指该交易账户保证金使用率长期在5%以下。

“大量”系指交易金额单笔或者累计低于但接近大额交易标准的。

“频繁”系指交易行为营业日每天发生3次以上,或者营业日每天发生持续3天以上。

“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篇: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

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行为,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义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相应的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妥善保存客户 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以提供识别客户身份、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方面的法律规定,建立和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的内部操作规程,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合规管理工作,合理设计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定期进行内部审计,评估内部操作规程是否健全、有效,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制度。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总部、集团总部应对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工作作出统一要求。

金融机构应要求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在驻在国家(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驻在国家(地区)有更严格要求的,遵守其规定。如果本办法的要求比驻在国家(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为严格,但驻在国家(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实施本办法,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六条 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时,应当充分收集有关境外金融机构业务、声誉、内部控制、接受监管等方面的信息,评估境外金融机构接受反洗钱监管的情况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书面方式明确本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方面的职责。

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应当经董事 会或者其他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第二章 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第七条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在以开立账户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如客户为外国政要,金融机构为其开立账户应当经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第八条 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九条 金融机构提供保管箱服务时,应了解保管箱的实际使用人。

第十条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为客户向境外汇出资金时,应当登记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在汇兑凭证或者相关信息系统中留存上述信息,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等信息。汇款 人没有在本金融机构开户,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收款人住所不明确的,金融机构可登记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所在地名称。

接收境外汇入款的金融机构,发现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三项信息中任何一项缺失的,应要求境外机构补充。如汇款人没有在办理汇出业务的境外机构开立账户,接收汇款的境内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汇款人住所不明确的,境内金融机构可登记资金汇出地名称。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一)资金账户开户、销户、变更,资金存取等。

(二)开立基金账户。

(三)代办证券账户的开户、挂失、销户或者期货客户交易编码的申请、挂失、销户。

(四)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五)为客户办理代理授权或者取消代理授权。

(六)转托管,指定交易、撤销指定交易。

(七)代办股份确认。

(八)交易密码挂失。

(九)修改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等资料。

(十)开通网上交易、电话交易等非柜面交易方式。

(十一)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等信用交易合同。

(十二)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对于保险费金额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财产保险合同,单个被保险人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2_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万美元以上且以转账形式缴纳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确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核对投保人和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投保人、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三条 在客户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时,如退还的保险费或者退还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退保申请人出示保险合同原件或者保险凭证原件,核对退保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申请人的身份。

第十四条 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或者给付保险 金时,如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保险公司应当核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登记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设立信托时,应当核对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了解信托财产的来源,登记委托人、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金融机构在与客户签订金融业务合同时,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利用电话、网络、自动柜员机以及其他方式为客户提供非柜台方式的服务时,应实行严格的身份认证措施,采取相应的技术保障手段,强化内部管理程序,识别客户身份。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并考虑地域、业务、行业、客户是否为外国政要等因素,划分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在同等条件下,来自于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监管薄弱国家(地区)客户的风险等级应高于来自于其他国家(地区)的客户。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客户或者账户的风险等级,定期审核本金融机构保存的客户基本信息,对风险等级较高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应严于对风险等级较低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对本金融机构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或者账户,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核。

金融机构的风险划分标准应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九条 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金融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

对于高风险客户或者高风险账户持有人,金融机构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客户为外国政要的,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其资金来源和用途。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时,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

第二十一条 除信托公司以外的金融机构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客户的资金或者财产属于信托财产的,应当识别信托关系当事人的身份,登记信托委托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况时,金融机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金融机构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七)金融机构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除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可以采取以下的一种或者几种措施,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一)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

(二)回访客户。

(三)实地查访。

(四)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五)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需核对相关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应通过中国人民银 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其他金融机构核实自然人的公民身份信息时,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双方在识别客户身份方面的职责,相互间提供必要的协助,相应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符合下列条件时,金融机构可信赖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客户身份识别结果,不再重复进行已完成的客户身份识别程序,但仍应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一)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合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

(二)金融机构能够有效获得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信息。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够证明第三方按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二)第三方为本金融机构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术等方面的障碍。

(三)本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能立即获得第三方提供的客户信息,还可在必要时从第三方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识别客户身份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未履行客 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在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可疑行为:

(一)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对向境内汇入资金的境外机构提出要求后,仍无法完整获得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及其他相关替代性信息的。

(三)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客户基本信息的。

(四)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的。

(五)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的其他可疑行为。

金融机构报告上述可疑行为参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_〕第2 号发布)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包括记载客户身份信息、资料以及反映金融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情况的各种记录和资料。

金融机构应当保存的交易记录包括关于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采取必要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缺失、损毁,防止泄漏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

金融机构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便于反洗钱调查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一)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或者一次性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 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 年。

如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金融机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同一介质上存有不同保存期限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的,应当按最长期限保存。同一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至少应当按照上述期限要求保存一种介质的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

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章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破产或者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移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区别不 同情形,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议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的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由上一级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办理再保险业务时,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自然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客户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登记客户的经常居住地。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码;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_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财险公司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户身份识别和 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公司反洗钱内部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保存是有效防范洗钱风险的一项基础工作和重要手段。公司各级机构应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市场情况和经营需要,建立本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操作细则,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三条

各级机构应严格按照遵守保密原则,对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信息妥善保管,非依法律规定,公司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有涉及核心业务系统、SAP系统和反洗钱报文系统的操作流程参见反洗钱系统操作手册。

第二章

客户身份识别和重新识别

第五条

客户身份识别应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即在与客户进行保险交易的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了解客户、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以及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及时发现客户的洗钱风险和恐怖融资风险。

第六条

客户身份识别涉及的业务环节包括:客户新建、投保、批改、赔付、财务收付款、渠道、客服和接触、收集、判断客户信息 的环节。

第七条

出现以下情况时,各级经营机构应对客户身份重新进行识别,并完善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1、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2、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3、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4、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5、金融机构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6、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

7、金融机构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客户身份识别的具体要求:

(一)承保环节

对于保险承保业务,各级机构业务内勤在录入客户和保单的过程中,应确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核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及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复印留存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基本信息材料。其中团体客户必须明确法定代表人信息。

(二)批改环节

当客户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或保单满期给付时,各级机构业务内勤应要求退保申请人出示保单原件或者保险凭证原件,核对退保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退保申请人与投保人和 2 被保险人存在合法关系(非被保险人、受益人本人提出申请的,要有经其本人签字的书面委托材料和相关证件),复印留存退保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和被保险人、受益人相关材料材料。

(三)理赔环节

当客户发生赔案时,各级机构理赔内勤应当核对索赔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索赔人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存在合法关系(非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人提出申请的,要有经其本人签字的书面委托材料),复印留存索赔人身份基本信息和被保险人、受益人相关材料。

(四)销售环节

1、如属于公司直销渠道业务,销售管理人员应将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要求向客户进行积极宣传,协助客户正确理解法律法规要求,并提供公司需要的信息资料。

2、如属于中介渠道业务,包括专业中介、兼业中介和个人代理业务,销售管理人员要履行以下职责:

1)审查中介机构(含个人代理)是否具有依法提供客户信息和保存客户身份资料的资格和条件,包括:能够证明中介机构按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要求,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中介机构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术等方面的障碍;公司能立即获得中介机构提供的客户信息,包括在必要时获得客户有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复印件或影印件。

2)在中介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反洗钱责任和义务。如由公司委托中介机构代为履行识别客户身份的,由公司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3)应做好对中介机构(含个人代理)的反洗钱法律法规宣传,协助 3 其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法规要求。

(五)财务和资金结算环节

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在财务和资金结算环节要严格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和交易资料管理工作。在财务和资金结算过程中,严格审查、核对和登记客户提供的身份文件和资料;按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检查资金收取对象、资金支付对象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关系,确保各项手续的完整;按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当出现监管机关指定的异常情况时要对客户身份重新识别,并于第一时间向所在机构的反洗钱部门和反洗钱联系人报告;确保信息系统相关操作的真实和准确。

第九条

各级经营机构在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应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

第十条 各级经营机构在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时,除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可以按监管规定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措施,识别或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1、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证明资料或证明文件

2、回访客户

3、实地查访

4、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5、其他查依法采取的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机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产品时,应确认代销产品的金融机构符合以下条件

1、代销产品的金融机构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合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

2、公司能够有效获得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经营机构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能够证明第三方按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的要求,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2、第三方为本机构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术等方面的障碍

3、各级机构在办理业务时,能立即获得第三方提供的客户信息,还可在必要时从第三方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复印件或影印件

第十三条 各级经营机构应根据监管要求,按照客户的特点,并考虑地域、业务、行业、客户是否为外国政要、客户所在地洗钱和恐怖融资监管程度等因素,划分客户洗钱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客户的风险等级。

第十四条 各级经营机构应根据客户的风险等级,定期审核客户基本信息。对风险等级较高客户的审核应严于对风险等级较低客户的审核,最高风险等级的客户应至少每半年审核一次。

第十五条 各机构应参照公司风险等级的划分,制定本机构的风险等级制度,并及时做好报备工作。

第三章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第十六条 各级机构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以提供识别客户身份、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十七条 各级机构应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包括:

1、客户身份资料包括客户身份信息资料、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的各种记录和资料。

2、交易记录,包括关于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帐簿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各级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1、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或者一次性交易记帐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

2、交易记录,自交易记帐当年起至少保存5年。

3、如果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各级机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4、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章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第十九条 各机构应采取必要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缺失、损毁,防止泄漏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

第四章 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各级经营机构应按客户身份识别要求,在承保、批单、理赔、营管、财务等环节针对不同的客户,采取不同的方式对客户进行身份识别。

第二十一条 承保环节客户身份识别:

(一)承保是与客户建立关系的第一个环节,各级机构在与新投保的客户建立关系时,承保内勤人员应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和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并且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 6 印件,同时指导客户按不同的要求留存客户基本信息。不同客户应按以下要求留存信息:

1、对私客户身份识别:

1)对于保险费金额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财产保险合同,单个被保险人保险费金额人民2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2_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人身保险合同,要审查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关系,并且严格按照反洗钱要求留存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2)不符合以上标准的对私客户按照公司投保业务要求留存客户信息。

2、对公客户身份识别:

1)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0万元(或者外币等值2万美元)以上且以转帐形式缴纳的保险合同,要审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法人代表的关系,并且严格按照反洗钱要求留存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2)对不符合以上标准的对公客户按照公司投保业务要求留存客户信息。

3、不记名定额保单仅对销售代表单位或人员进行身份识别工作。

(二)保单批改环节客户身份识别

1、客户基本信息变更

对于达到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标准的客户,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变更身份基本信息的,必须重新登记身份基本信息。涉及身份证明文件变更的,注意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2、保费相关信息变更

客户保费相关信息变更,如变更后达到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标准的,应按反洗钱要求重新对客户进行识别。

3、退保,公司所有退保业务均需要退保申请人出示保险合同原件或者保险凭证原件,核对退保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申请人的身份。

第二十二条 理赔环节身份识别要求:

1、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人民币1万元(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理赔内勤应按制度要求对客户进行身份识别。

若客户已在其他环节留存了完整身份信息和材料,理赔内勤要核对客户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审查已采集的身份信息,确认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如不符合要求要对已留存信息进行补充和修改。

若客户没有在其他环节留下符合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要求的信息和材料,则理赔内勤应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核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登记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2、不符合以上标准的,理赔人员要确认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核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二十三条 销售环节客户身份识别要求

业务管理部门在与第三方合作销售产品时,如果对方是金融机构,要审查该金融机构是否能够按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获得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信息。对方是非金融机构的,除要审查是否能够按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获得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信息外,还要审查该机构是否能够依法及时准确为我们提供客户信息和保存客户身份资料。

第二十四条 资金结算环节客户身份识别要求

1、在收取保费或支付赔款和退保费时,严格审查、核对和登记客户提供的身份文件和资料;

2、按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检查资金收取对象、资金支付对象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关系,确保各项手续的完整;

第二十五条 以上各环节出现反洗钱客户身份重新识别情况时,各级机构要根据不同情况重新识别客户,并于第一时间向所在机构的反洗钱部门和反洗钱联系人报告;确保信息系统相关操作的真实和准确。

第二十六条 各环节对于合同期内的客户要持续对其身份进行识别。

第二十七条 以上所有环节的与反洗钱相关的资料和记录要进行保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在办理再保险业务时,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总公司合规管理总部负责制订、修改、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第四篇:银发〔202_〕2号令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 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202_年6月21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2_] 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2_ 年8 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行为,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义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

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相应的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以提供识别客户身份、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方面的法律规定,建立和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的内部操作规程,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合规管理工作,合理设计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定期进行内部审计,评估内部操作规程是否健全、有效,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制度。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总部、集团总部应对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工作作出统一要求。

金融机构应要求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在驻在国家(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驻在国家(地区)有更严格要求的,遵守其规定。如果本办法的要求比驻在国家(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为严格,但驻在国家(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实施本办法,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六条 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时,应当充分收集有关境外金融机构业务、声誉、内部控制、接受监管等方面的信息,评估境外金融机构接受反洗钱监管的情况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书面方式明确本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方面的职责。

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应当经董事会或者其他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第二章 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第七条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

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在以开立账户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如客户为外国政要,金融机构为其开立账户应当经高级管理层的批准。第八条 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九条 金融机构提供保管箱服务时,应了解保管箱的实际使用人。第十条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为客户向境外汇出资金时,应当登记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在汇兑凭证或者相关信息系统中留存上述信息,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等信息。汇款人没有在本金融机构开户,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收款人住所不明确的,金融机构可登记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所在地名称。

接收境外汇入款的金融机构,发现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三项信息中任何一项缺失的,应要求境外机构补充。如汇款人没有在办理汇出业务的境外机构开立账户,接收汇款的境内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汇款人住所不明确的,境内金融机构可登记资金汇出地名称。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一)资金账户开户、销户、变更,资金存取等。

(二)开立基金账户。

(三)代办证券账户的开户、挂失、销户或者期货客户交易编码的申请、挂失、销户。

(四)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五)为客户办理代理授权或者取消代理授权。

(六)转托管,指定交易、撤销指定交易。

(七)代办股份确认。

(八)交易密码挂失。

(九)修改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等资料。

(十)开通网上交易、电话交易等非柜面交易方式。

(十一)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等信用交易合同。

(十二)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其他业务。第十二条 对于保险费金额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财产保险合同,单个被保险人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2_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万美元以上且以转账形式缴纳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确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核对投保人和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投保人、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三条 在客户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时,如退还的保险费或者退还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退保申请人出示保险合同原件或者保险凭证原件,核对退保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申请人的身份。

第十四条 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如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保险公司应当核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登记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设立信托时,应当核对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了解信托财产的来源,登记委托人、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金融机构在与客户签订金融业务合同时,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利用电话、网络、自动柜员机以及其他方式为客户提供非柜台方式的服务时,应实行严格的身份认证措施,采取相应的技术保障手段,强化内部管理程序,识别客户身份。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并考虑地域、业务、行业、客户是否为外国政要等因素,划分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在同等条件下,来自于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监管薄弱国家(地区)客户的风险等级应高于来自于其他国家(地区)的客户。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客户或者账户的风险等级,定期审核本金融机构保存的客户基本信息,对风险等级较高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应严于对风险等级较低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对本金融机构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或者账户,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核。

金融机构的风险划分标准应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九条 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金融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

对于高风险客户或者高风险账户持有人,金融机构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客户为外国政要的,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其资金来源和用途。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在按照本办法的

有关要求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时,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

第二十一条 除信托公司以外的金融机构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客户的资金或者财产属于信托财产的,应当识别信托关系当事人的身份,登记信托委托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况时,金融机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金融机构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七)金融机构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除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可以采取以下的一种或者几种措施,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一)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

(二)回访客户。

(三)实地查访。

(四)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五)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需核对相关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其他金融机构核实自然人的公民身份信息时,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在委托

协议中明确双方在识别客户身份方面的职责,相互间提供必要的协助,相应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符合下列条件时,金融机构可信赖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客户身份识别结果,不再重复进行已完成的客户身份识别程序,但仍应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一)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合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

(二)金融机构能够有效获得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信息。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够证明第三方按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二)第三方为本金融机构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术等方面的障碍。

(三)本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能立即获得第三方提供的客户信息,还可在必要时从第三方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识别客户身份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在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可疑行为:

(一)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对向境内汇入资金的境外机构提出要求后,仍无法完

整获得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及其他相关替代性信息的。

(三)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客户基本信息的。

(四)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的。

(五)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的其他可疑行为。

金融机构报告上述可疑行为参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_〕第2 号发布)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包括记载客户身份信息、资料以及反映金融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情况的各种记录和资料。

金融机构应当保存的交易记录包括关于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采取必要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缺失、损毁,防止泄漏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

金融机构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便于反洗钱调查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一)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或者一次性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 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

如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金融机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同一介质上存有不同保存期限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的,应当按最长期限保存。同一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至少应当按照上述期限要求保存一种介质的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

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章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破产或者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移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议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的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由上一级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办理再保险业务时,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自然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客户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登记客户的经常居住地。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码;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_ 年8 月1 日起施行。

第五篇:浙江分公司关于进一步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工作的通知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工作通知书

浙分工作通知〔202_〕92号签发人:尤程明

浙江分公司关于进一步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

及交易记录保存工作的通知

各部门、三级机构:

自《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_]第2号)发布施行以来,公司积极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义务。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为反洗钱工作的基础工作,为了进一步加强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工作,根据当地人民银行的要求,现对各级机构的客户身份识别工作要求如下:

一、单位客户的身份证明文件应留存有效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的身份证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根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_]第2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如下:

承保阶段,对于保险费金额人民币

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

1000 美元以上的财产保险合同,单个被保险人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2_ 美元以上的人身保险合同。理赔阶段,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如金额为人民币1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

个人客户留存有效的身份证的复印件或影印件,单位客户的身份证明文件应留存有效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的身份证的复印件或影印件。客户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统一扫描进系统。

二、共保业务,我司作为主承保方,根据公司要求进行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工作。我司作为次承保方,对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资料及交易记录不再重复识别和保存,但在共保协议中予以明确。

三、根据《办公室、市场企划部关于与合作代理人签署客户身份识别补充协议的通知》(浙分工作通知〔202_〕24号)要求,与专、兼业代理人签署非标准的代理协议时,必须签署客户身份识别补充协议或通过条款形式明确双方客户身份识别的权利、义务关系。

请各部门、各三级机构高度重视,认真落实人民银行关于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的各项要求,对此项工作定期自查,有效防范公司反洗钱监管风险。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经办:杨书竹联系电话:587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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