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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户口的法律分析

假户口的法律分析



第一篇:假户口的法律分析

假户口的法律分析

拥有四个户口、仅在京就拥有40余套房产的神木人龚爱爱被网友称为陕西房姐。随着房姐事件的不断发。事件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

因在各地拥有四个户口及四个号码完全不同的身份证,陕西神木的龚爱爱瞬间爆红。

自房姐被网友通过微博曝光后,每天与其有关的信息都不断“更新”:先是户口从两个变成四个,再是其名下的房产从几套到40余套;从为其违法办理户口的民警被拘,到其利用违法办理的北京户口及身份证在京所购的10套房产及奥迪车被查封;有网友算了一下,依目前北京的房价,房姐在京拥有的40余套房产市价已近3亿元,而其此前的身份仅仅是陕西省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原副行长。显然,现在有关部门查实的房姐名下的财产与其身份明显不符。

法律分析

2010年12月23日,北京对机动车开始限购政策;2011年2月16日,北京对住房实施限购政策。

目前媒体披露的信息显示,房姐在京的房产大部分集中在三里屯SOHO,该楼盘于2008年开始对外发售。虽然北京警方没有具体透露查封房姐的10套房屋及车辆的具体购买时间,但从行文可以看出,所查封的房和车应均与限购有关。

截至目前,尚未有消息称龚爱爱在京的车房系用违法所得购置。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立案后,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用非法所得购买了财物,可以对该财物可以进行查封。

根据相关报道,目前并没有发现龚爱爱是用非法所得款项来购买的房屋,在不能证明购房款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不应对房屋予以查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2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

根据该规定,如果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发现龚爱爱所购房屋、车辆与其犯罪行为有关的,可以予以查封。

如果仅仅是违反限购政策买车购房,并不涉及刑事犯罪。因此,从目前媒体揭露的信息看,龚爱爱用违法办理的户口购置的车、房不应被查封。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机关只能在自身职权内进行侦查,如果龚爱爱所购房屋与行贿、受贿或者其他依法由检察院行使侦查权的犯罪行为有关,应由检察院而非公安机关查封房屋。

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在正式立案前,不得对侦查对象的人身和财产采取任何强制性措施,否则即为违法。

另据我国刑诉法第110条,刑事立案的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前者是事实要件,后者是法律要件。因此,能否对“房姐”立案侦查,前提要看其是否有涉嫌犯罪事实、涉嫌何种罪名。

问题二:对于房姐获得四个户口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涉嫌什么罪名?

新闻背景:房姐因拥有四个号码不同的身份证而在全国各地拥有四个户口,目前,警方已经对其“问题户口”予以注销。与办理户口有关的7名民警被刑拘,其中北京房山的民警被开除公职。

户口本是国家颁发的具有国家证明力的证明公民身份的国家机关证件,按照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一个人只能有一个户口登记。户口本是只能由公安机关办理的国家机关文书,归入国家机关公文或证件之列。

房姐有四个户口,明显违反国家户籍管理规定,能够排除之前陕西警方回应的 “操作失误”,其行为很有可能是房姐与办理户口公安人员串通,伪造了三个假户口。

我国《刑法》第282条规定,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伪造户口的公安人员与房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为了伪造了户口就必然要伪造居民身份证,而且房姐的确拥有四个身份证。按照我国现有规定,一个人只能有一个身份证,房姐的三个房证应属于伪造。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还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此规定,房姐还会因其伪造身份证行为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除此之外,房姐在办理假户口、假身份证过程中,如向办理相关证件的民警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提供了好处,还会涉嫌行贿罪。

根据已经公布的情况,“房姐”可能涉嫌的罪名,首先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虚假户口能够办出来,甚至能办到北京来,往往会涉及伪造假文件、证件、印章的问题。目前北京警方已经拘留的4人,均涉嫌该罪名。需要进一步查明的是,在这一犯罪过程中,龚爱爱本人是否参与了预谋和实施,如果参与了,则同样涉嫌该罪名。

其次,可能涉嫌的罪名是“行贿罪”。在我国实行严格户口管理的背景下,要办出多个假户口,没有公安机关内部人员的配合,完全不可能。不管是北京警方已经拘留的涉嫌伪造国家公文证件的民警,还是山西检察机关已经拘留的2名涉嫌滥用职权的民警,他们敢于冒巨大风险,为龚爱爱办理假户口,其背后极有可能是权钱交易。因此,有必要对此深追细查,挖出隐藏的行贿、受贿问题。

问题三:有消息称,目前,龚爱爱已经利用假身份证办理的护照“逃之夭夭”,跑出了国门。如果事实果真如此,那么,她的出逃涉嫌什么罪名?相关部门可否跨国追逃?

新闻背景:此前有媒体称,曾通过边检查询房姐的出入境纪录,但未查到相关信息。但网友在微博上称,房姐消失多日,实际已经持用假户口办的护照离开了中国。

仅就“出逃”行为自身而言,并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独立罪名,而是一种逃避法律制裁的方式。龚爱爱不会仅因出逃行为而犯罪,其涉嫌罪名应根据其出逃前行为确定。但就房姐“出逃”一事,因涉及假户口变得复杂了一些,其行为的定性还要结合其执照系用哪个户口办理而综合考虑。

若真如传言所称,龚爱爱利用假身份证办理护照,已隐匿到国外,其可能涉嫌“偷越国境罪”。即使她使用除原始真实身份之外的另外三身份出境,且持有出入境管理部门核发的护照,其行为亦涉嫌“持用骗取的出境证件出境”,可能构成偷越国境罪。

如果龚爱爱人跑到国外去,但在明确其有罪的情况下,如果她逃往的是与中国签有司法引渡条约的国家,可以通知该国家,一旦知道龚爱爱下落,帮助引渡回国。

如果龚爱爱逃往的是与中国没有司法引渡但有司法协助的国家,可以通过司法协助送回国;如果龚爱爱逃往的是既与中国没有签订引渡条约,又没有开展司法协助的国家,除非龚爱爱自愿回国,否则会比较麻烦。

如果目前没有找到她本人,并不影响相关部门调查。如果根据调查资料,证明她有可能犯罪,就应该对其进行刑事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追捕犯罪嫌疑人归案。

问题四:如果相关部门采取了相关措施,但龚爱爱真的人间蒸发了又该怎么办呢?

为了有效制裁“出逃”行为,挽回国家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对于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人民法院裁定没收或裁定驳回申请。

人“没”了,并不代表此案就“就此打住”了。如果通缉一年,嫌疑人仍不到案,司法机关可以依法追缴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产。

问题五:对于房姐的多个户口问题,北京警方已率先立案调查,但其家乡神木却“按兵不动”仍未立案。那么,既然北京方面已经立案,虽然目前还是调查其户口问题,此案牵扯出的其他问题,是由北京警方继续查,还是要由神木警方立案调查?

新闻背景: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对陕西“房姐”龚爱爱假户口事件挂牌督办,并下发通知要求北京、山西、陕西检察机关立即介入调查,依法查处假户口背后可能存在的失职渎职犯罪。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18条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19条规定,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于龚爱爱行为牵扯出的其他案件,龚爱爱犯罪地和居住地的公安都有管辖权,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优先由公安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龚爱爱在北京、山西及陕西均有假户口,故北京、山西、陕西警方都有管辖权。

虽然北京警方已成立专案组对“房姐”事件进行调查,但是否针对龚爱爱本人立案、以何罪名立案,也并不清楚。

关于管辖问题,如果既有公安机关管辖的罪名,又有检察机关管辖的罪名,则应根据涉嫌主罪来确定为主侦查的机关,另一机关予以配合。

地域管辖问题,公安机关管辖的罪名,应以“犯罪地”管辖为主,“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犯罪地”涉及多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情况特殊的,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本案是由北京警方继续侦查,还是交由陕西神木警方立案侦查,应由公安部予以协调指定。至于检察机关管辖的罪名,原则上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检察院管辖。

问题六:房姐事件将潘石屹卷入其中,网友称其为“潘十亿”和“潘洗洗”。由于三里屯SOHU近日被网友打上了“腐败”的标签,如果日后证实房姐确实是通过购房洗黑钱,那么,潘石屹是否会因审查不严或与龚爱爱“串通”而惹祸上身?

新闻背景:随着房姐事件的升级,龚爱爱在三里屯SOHO所拥有房产的共有人高引娥也被曝出有多个户口。而三里屯SOHO的开发商潘石屹也被卷入其中,有网友甚至说老潘是在帮龚爱爱洗黑钱。

对此,2月1日,老潘本人及SOHO中国均紧急通过微博欲撇清与房姐为“同谋”,声明称:龚爱爱在SOHO中国买房时持有的身份证,签约时经公安部身份信息系统验证显示有效。此外,其办理银行贷款时也通过了银行征信系统审核。

但是,老潘的回应并未让其脱离“险境”。2月3日,《每日经济新闻》报道称,龚爱爱一人便占据了三里屯SOHO2%的房屋面积,而她的共有人高引娥背后还另有其人——杨利平。在网络上流传的一份称整理于三里屯SOHO全盘业主资料的名单中,杨利平同样是作为高引娥的“合伙人”出现的。

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等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存入金融机构、投资或者上市流通等手段使非法所得收入合法化的行为。

洗钱罪在主观方面的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为犯罪违法所得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为利益而故意为之,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是否

“明知”,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根据现有案件信息,尚无证据证明潘石屹明知龚爱爱购房资金为违法所得仍向其出售房屋,老潘本人及SOHO中国均声明:龚爱爱在SOHO中国买房时持有的身份证,签约时经公安部身份信息系统验证显示有效。此外,其办理银行贷款时也通过了银行征信系统审核。

初步可以认定,潘石屹及SOHO中国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出售房屋属于民事行为,对购房人审核能力有限,并且已进行了相关审核,不“明知”龚爱爱购房款性质,不具备洗钱罪要求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洗钱罪。

第二篇:办假户口有什么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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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假户口有什么后果

户口对于人们来说非常的重要,没有户口很多事情都会做不了,而在生活中人们会为了户口的事情而去办理假户口,这肯定是属于违法的情况,会受到相应的处罚。那么,办假户口有什么后果?赢了网有更多知识,欢迎浏览。

办假户口有什么后果? 户口被撤销,拘留5天。

办理户口迁移证的手续和需提交的材料

所需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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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本人户口本原件和复印件

如果是工作迁移,需要新公司开具工作证明或者新的劳动合同;如果是结婚迁移,需要携带结婚证以及房产证(房产证上只能是本人或者本人配偶的姓名,其他人的无效)

步骤/方法

如何办理市内户口迁出

办理市内户口迁出,迁户口需要什么证件?应持下列证明证件到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

(1)迁出人的居民户口簿;

(2)农业人口迁出要有迁入地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同意入户的证明。

如何办理迁往外省市户口

办理迁往外省市户口,迁户口需要什么证件?应持下列证明证件到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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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

(1)迁出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

(2)外省市公安机关开具的户口准迁证;

(3)因大、中专院校招生、毕业分配等原因迁出户口应出示相应的证明。

如何办理市内户口迁入

市内户口迁入,迁户口需要什么证件?应持下列证明证件到其户口迁入地派出所办理:

(1)迁入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市内户口迁移证;

(2)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

(3)新立户的要有房管部门出具的住房证明或房屋产权证明;

(4)迁入人符合申领、换领居民身份证条件的,每人交本人近期正面免冠一寸光纸黑白大头照片两张,已满16周岁,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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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人交照片一张;

(5)因结婚迁入的要持结婚证;

(6)迁入农村地区的农业人口要有迁入地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同意迁入的证明;

(7)迁入非直系亲属户内的,应征得迁入地派出所同意后,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市区居民办理市内户口迁移

(一)所内迁移

凭户口簿、公民身份证直接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属婚迁的,须附交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等复印件;属分房、购房、建房办理迁移的,须附交房产证复印件。

(二)所间迁移

凭户口簿、公民身份证到入户派出所办理准予迁入证明;属婚迁的,须附交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等复印件;属分房、购房、建房办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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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的,须附交房产证复印件。凭入户派出所开具的准予迁入证明,到迁出派出所办理《市内迁移证》后,再到入户派出所办理迁入手续。

(三)跨区迁移

凭户口簿、公民身份证到入户派出所办理申请,填写《入户申请表》,派出所受理后呈分局审批;属婚迁的,须附交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等复印件;属分房、购房、建房办理迁移的,须附交房产证复印件。经分局审核同意后,凭入户派出所开具的准予迁入证明,到迁出地派出所办理《市内迁移证》,再到入户派出所办理迁入手续。注意事项

如果是购房迁居或者结婚迁户口,切记最后一定要到该社区居委会登记入册,不是在派出所迁完户口就结束了,否则在某些意义上也属于黑户。

如果需要出示房产证,必须是本人的或者本人配偶的,父母亲人之类的一律无效。

办假户口即将面临处罚的时候,应该要及时请赢了网律师从旁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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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属性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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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法律分析

法律分析

一、问题引入:法院调査取证制度沿革及争议

证据是诉讼活动中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在客观真实无法还原的情况下,法院只能通过诉讼过程中对证据的把握实现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真实。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指出,“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凡提出某种实体权利请求的或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在我国,无论是价值倡导还是实践操作,法院一直在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法院调查证据制度的发展变革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全面取证阶段”:1982年,我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这一规定进行了细化,“人民法院收集和调查证据,应当深人群众,依靠有关组织,认真查清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不受当事人提供证据范围的限制”。随着诉讼量逐渐增加,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不得不面对全面取证负担过重的问题;第二阶段为“当事人主导阶段”:1991年,新《民事诉讼法》对上述情况进行了调整,首先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确定了在举证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导作用,但考虑到当事人举证能力的现实情况,也未将法院从证据调查中完全剥离,“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査收集”;第三阶段为“限定范围阶段”:主要突破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它对法院主动调查证据类型进行了限定,并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査收集。

证据的范围进行了具体细化,同时也留下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的主观判断余地。

有学者认为,法院参与调查取证易使法官产生先人为主的心理预判,破坏了居中裁判所必须的“等腰三角形”稳固结构,甚至为司法腐败制造温床但也有学者认为过分限缩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力妨碍了实体公正的实现,希望通过适当扩大法皖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在民事诉讼中建立科学的案件事实发现机制。®虽然理论上存在分歧,但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变革过程可以看出,强化当事人自身的举证权及举证责任,相应限制法院取证已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大趋势。近几年来,“能动司法”理念悄然兴起,马锡五审判方式也得到了重新研究与提倡,在这种语境下,法院是否应当在调査、收集证据过程中发挥更为能动性作用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其实,无论是取消法院调查取证制度还是扩张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均易导致极端化的后果,理性思维是“按照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一般法理,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正确地划分当事人举证与法官查证各自的范围并完善相关的保障和约束机制,以便在二者之间找到一个适当的平衡点。”®笔者认为,在保障诉讼当事人调查证据权利及强化其证据责任意识的同时,重点适当限制、规范法院调查证据的范围及程序是当前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工作中应当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二、价值分析:以谱系性为基础的法理学阐释

(一)横向出发——辩论主义及职权主义下法院的调查责任

传统的辩论主义立场将当事人处于完全平等的诉讼地位作为条件预设,法官严格中立于二者之间,不得主动发现针对案件客观真实的任何证据,做出异于当事人诉讼上自证的判断。在崇尚辩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在民事审判中的消极作用非常明显,他们将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更多是应用于保障当事人“发现程序”实现上,即为了发现案件事实、明确争执焦点的需要,法律赋予当事人主动向对方收集有关证据和信息的一种权利,以及由此项权利而导致设置的一定诉讼程序或结构方式。气E开庭审理之前当事人可以用多种方式向对方和诉讼外第三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一方当事人违反证据开示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发出强制对方配合开示的命令,如果法院认为请求合理且予以认可,则被请求者必须服从。整个证据发现程序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律师所主导,法院发挥被动、间接性作用,但这种作用以强大的司法强制力作为支撑。辩论主义模式的缺陷在于将民事诉讼主体抽象为具有完全平等诉讼能力的实体,但在实践中不可能完全实现,严格、机械的程序性要求往往以牺牲实体正义为代价。

职权主义恰恰弥补了这一缺陷,法院通过主动行使调査权力援助因客观条件或自身能力限制无法行使取证权的弱者,实现诉讼程序中的实质平等,进而使诉讼结果更加接近于实体正义。当民事纠纷按照规则指引进入法院,利益关系由双方变成了当事人及法院三方之间的博弈,其中法院代表了国家权力,其利益体现在抽象于众多具体案件之上的司法公信力表征。民众通过司法机关主导的纠纷解决过程实现对公平、正义等本源性概念的认知,也是国家司法权力的正当性依据。然而,职权主义过于主动则在一定层面上挤压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与自治原则。有学者认为,在民事诉讼的舞台上,权利始终是备受瞩目的主角,而权力“从诉讼的一开始就注定要甘当默默无闻的配角”。®纵观所谓采取职权主义的各个国家民事诉讼程序中,较为一致的趋势是法院逐渐将注意力集中在通过强势司法权力保障当事人能够享有并实现独立取证的私权利上,而走出审判台主动参与调取或收集证据并不多见。司法权力仅作为一种潜在的能量,为权利的充分行使保驾护航。

(二)纵向出发——我国法院调查责任形成的传统因素及现实困境

首先,我国目前的证据调査模式与传统司法文化有着潜移默化的关系。行政司法合一是中华法系的重要特点之一,司法官员担负着调查者与裁决者的双重角色,是老百姓的“父母官”,因此他可以像父母支配子女一样,随时向当事人以及有关证人进行调查、询问,以实现诉讼结果的实体正义为最终价值追求。3这种传统思维模式在当今社会的普通基层民众中仍有广泛影响力,以致过分夸大了法院在事实发现过程中的作用,造成了民众对国家司法公权力的过分依赖。

其次,法院调查证据责任成长于我国现实

本土环境。公民参与司法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参与者自身的法律素养和庭审驾驭能力。当参与者欠缺这些能力时,参与模式不仅不能实现预定的目标,而且将使审判的正当性和确定性成为问题。®虽然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曰臻完善,民众法治意识大为提升,应当看

到的是,目前在广大农村地区,百姓的诉讼参与能力较差,他们更多只关心诉讼结果,而对程序的关注并不高。如果强行将英美国家盛行的辩论主义完全植人中国,只能导致水土不服的不良后果。⑨由此看来,法院参与调査收集证据成为妥协于当前现实压力下的必然存在,于是形成了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囚徒困境。

再次,循序渐进的改革步骤解决现实环境与价值取向之冲突。虽然民众在诉讼能力、程序意识上尚待提高,但应当看到司法活动中公权力过于活跃不利于当事人诉讼主动性、积极性的有效发挥,由当事人行使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是现代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发展趋势,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程序正义要求的内在机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能步子过大,应引导民众转变传统观念:法院审理案件时“尊重真相,但也要尊重这一现实——作为真相的事实虽然客观存在但却已消逝,在有些情况下它确为我们的主观认识所不及,一些案件最终只能在有证据事实但仍然真相不明的情况下作出裁断。”》改革过程不可一蹴而就,必须采取循序渐进的步骤从适当限制、规范法院调查证据的范围及程序入手,逐步强化民众诉讼能力,从而最终实现以民众诉讼主动性为主导并由司法公权力作为强力保障之举证环境的良性发展。

三、制度重构:我国法院调取证据制度之批判及重建

(一)从法院角度

1.建立申请事项范围限定及内容初步审查机制。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院有权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以及诉讼过程中遇到的程序性事项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另外,法院应一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可以调取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但它同时规定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这就为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留下了一定的余地。笔者建议,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细“其他材料”的所涵盖的内容,或者删除此项规定,采用列举方式进行明确化规定。审判人员在接到当事人提交的调査申请后一定期限内应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调查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若对决定不服,可申请复议一次。审查内容包括申请事项是否与案件有关,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申请事由,申请是否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法院将书面决定及复议结果一并人卷,在上诉案件中,上级法院同样审查决定合法性,并作为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依据。

2.“审判权与调查权分离制度”构建。办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亲自协助一方当事人调查证据使得法官具有证据收集者和证据判断者的双重身份,“就像在竞技运动中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易产生先人为主的不当心理预判,因与价值中立的现代司法理念不相吻合,一直深受学界与实务界垢病。近年来,随着诉讼量的急剧上升,审判人员的办案压力不断增加,将调查权从审判权中剥离出来可减轻审判人员工作压力。所谓审判与调查分离是指审理案件实体纠纷的审判人员不应亲自参与任何形式的证据调查与收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所涉事项须依职权主动调査时,应填写《证据调查令》,注明调査原因、调查内容及调查方式,交由专门调査人员进行调查收集。对在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提出的调查申请,审判人员有义务依据上述内容为当事人申请出具是否予以调查的决定书,对符合法律规定之调查事由的,移交调査人员。鉴于我国法院目前的队伍结构现状,调查人员可不必单列,可由从事非审判业务的立案庭负责送达或保全人员兼任。

3.取证方式的规范与公开。调查人员接受调查指令之后应在一定期限内对审判人员决定的调查事项或同意当事人申请的事项进行调查取证。调査取证应采取公开方式,调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必要时应通知案件双方当事人到场。调査人员对证据调查完毕之后将调査材料交由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公开质证,必要时调查人员可出席庭审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4.取证费用负担问题。司法资源作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同样具有稀缺性的特点,为防止部分当事人为拖延诉讼周期恶意申请证据调查或当事人出于凭感觉、碰运气等不负责任心态的申请,避免“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情形,应对申请人收取一定数额的调査取证费用。该费用可根据调查取证正常情况下预计的花费计算,如差旅费、证人出庭费用等,先由申请人垫付,待案件审理完毕后由败诉方负担。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巳有此类规定,如安徽省高院1999年6月通过的《第一审民事、经济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13条规定:“合议庭根据当事人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调査取证的费用。”这种做法既缓解了法院经费紧张的现实问题也有效避免了调查人员外出调查取证时与一方当事人有不正当接触或经济交往。

(二)从申请人角度

1.申请事项的真实义务。当事人在享有针对特定事项申请法院协助调查收集证据权利的同时,必须遵守保证申请事项真实的义务,禁止证据声请时无可信理由,而只是不确切地说明对象或只是碰运气的或任意的“摸索证明”。申请人应在申请书中列明申请事项并陈明举证受阻的原因,保证被调查事项的真实性,并缴纳一定数额的调查费用。

2.申请事项的具体化义务。当事人的申请事项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必须具有可操作性,应在调查申请中提供详细的调査对象、调査方法、调査目的等,如在对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的证人证言的调取中,申请人必须明确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以保证调査取证权利的实现。对调查事项不明确的申请,审判人员应在初步审查过程中要求其提供补正,拒不补正的应作出不予调查的决定;调查过程中,调査人员发现申请人提供信息有误的可要求其补正,对拒不补正的应终止调査,一切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三)协助义务人角度

1.配合义务。目前来看,当事人申请调查的事项很多是涉及行政机关或垄断性企业(如银行、通信业等)依照法律规定有义务公开的内容,但这些部门作为义务主体往往以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当事人的查询请求。该种现象反映了部分行政部门或企业因惧怕承担责任而推御责任的心态,这样就将其公开责任转嫁于司法机关,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解决纠纷的困难。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在实践操作中,证人出于正义感和责任心而自愿主动出庭作证的也不多,作证难问题不容乐观。应从立法角度建立健全各种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对在证据调查中拒不配合法院取证行为的单位果断采取处罚措施,对明知事情真相而拒不配合的证人采取强制措施,以重塑司法权威。对积极履行作证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如误工费损失、车旅费等)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或奖励。

2.真实义务。《民事诉讼法》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甚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主体包括诉讼参与人及任意案外人,但从条文内容来看,这里所指的证据并不包括证人证言本身。目前我国法律对民事案件中被调查者有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并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民事案件中被调査的证人作证随意,即使作伪证一般也不负担任何法律责任,将使本就非常脆弱的社会诚信体系陷人每况愈下的危险境地。我国刑法中的伪证罪仅针对在刑事案件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证人而将民事案件排除在外,实际上是一种“刑大于民”的价值判断误区。因此,必须进一步将调查协助义务人的协助义务法定化、规范化,以保证法院调查取证权力的真正实现。

本文参考资料:华鑫侦探社:http://

第四篇:假户口结婚了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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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户口结婚了该怎么办

在办理结婚证的时候是需要户口本的,有的情况拿到户口本是属于假冒的,这个不是单单不能结婚这么简单,而且民政局会采取相应措施移交警察处理,使用假的户口本儿来进行结婚的一般都会另有所图,赢了网小编通过你的问题带来了以下的法律知识,希望对你有帮助。

假户口结婚了该怎么办

在进行办理结婚证的时候会被直接识破然后移交警察处理:

1、只能接受行政处罚,反思自己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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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结婚证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签发的证明婚姻关系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书。结婚证正本一式两份,男女双方各持一份。

领取结婚证的法定条件:双方自愿、均无配偶,男满22周岁、女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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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周岁,双方非直系血亲、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没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我国的《婚姻法》倡导婚姻自由,按理来说每个人都具有结婚的权利,其实不然,按照我国的法律规,至少以下几种人不具备结婚的条件:

(一)已经与第三者有婚姻关系,而且这种婚姻关系没有中止的人。这种人结婚也就犯了通常所说的重婚罪。

(二)低于结婚年龄以下者:男性早于二十二周岁,女性早于二十周岁。

(三)患有不应结婚的生理缺陷。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

(四)和自己有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的亲人结婚,也是不允许的,也就是平时说的近亲结婚。这违反我国提倡的优生学原则。

(五)对于丧失性行为能力的人倒不是说不能结婚,但必须事先要与对方讲明。如果隐瞒这一情况,与对方结婚,婚后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一方要求离婚,应当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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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就是相关回答,使用假户口本去办理结婚证肯定不得行,因为民政局会查到假的户口薄,到时候不仅结婚证不能办而且还可能到拘留所去,在结婚的时候,需要带上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然后到民政局进行办理。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咨询赢了网相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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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法律案例分析

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案例:

2004年6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某临街小百货店的老板魏某准备回家吃午饭,刚刚迈出店门,突然就有一个东西砸在自己的头上,疼得他大叫起来,赶紧用手捂住头部,鲜血从手中流了出来。他的妻子和儿子急忙上前扶住,发现其头部砸伤。同时发现,“肇事者”原来是从楼上掉下来的一只圆盘大小的乌龟。魏某的小百货店在小区的一楼,上面还有2到7层是居民住宅,乌龟肯定是住在2至7层的居民在阳台上饲养的。魏某儿子拿着乌龟从2楼找到7楼敲门让邻居认领,但是这些邻居均不承认自己饲养乌龟。报警后,魏某表示,希望养龟的住户能够自觉承认,承担责任,如果无人承认,他将向2至7楼居民集体索赔。请用侵权法的相关原理对本案进行分析。分析

这个案件虽然简单,但是在法律上却非常复杂,主要涉及的是本案究竟是动物致害,还是一般的物件致害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本案造成损害的是乌龟,当然是动物。但是,这个乌龟又不是一般的动物致害,而是在楼上坠落下来造成的损害,因此又比较接近《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的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物件致害责任。前者是无过错责任,后者是过错推定责任。更为复杂的是,本案致害物乌龟的所有人不明,目前还没有查明究竟谁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最终无法查明这一点,那么就有可能存在魏某所说的有可能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楼上6户居民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又接近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对此究竟应当怎样适用法律,确定侵权责任,我的意见是:

1.本案的实质确实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

不论怎样,这个案件造成损害的都是乌龟,是动物,而不是其他没有生命的物。但是这个案件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区别。《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动物致害侵权责任,说的是动物的自主加害,是因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没有管理好,而使动物由于其本性,自主加害于他人。而本案则不然,是因动物管理不当在楼上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尽管如此,这个案件终究是动物造成的损害,适用《民法通则》第127条确定的规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是有道理的。因此,只要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了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构成侵权责任。

2.但是,本案毕竟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不同。

因此在确定其侵权责任的时候,应当参考《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这就是,乌龟是在建筑物上由于坠落而造成的损害,因此可以按照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则处理。如果确认坠落的乌龟是何人所有或者何人管理,那么就应当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尽管没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却对下面的意见具有指导意义。

3.如果经过警方侦查也无法确定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那么,这个案件就极类似于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在重庆法院判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案件中,一个高层建筑上有人抛掷一个烟灰缸,造成过路人伤害,无法确定究竟是该建筑物的哪一个人所为,因此,法院为了保护受害人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确定由该建筑物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这个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是建筑物抛掷物责任的规则。尽管有很多人反对这个案件确立的规则,但是,法理认为这样的规则是合理的,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上说是公平的。当然,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中,没有规定这个规则,因为存在很大的争议。如果无法查清致害的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可以肯定一点,就是乌龟必然是魏某楼上2至7楼的居民之一所有或者管理,不可能是他人。因此,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得到实现,也就是依据民法同情弱者的原则,可以参照物件致人损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规则,确定由2至7楼的6户居民对魏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其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从来没有养过乌龟,也就是不可能实施这样的管理不当的行为的,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结论

可见,这个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的复杂程度,没有现成的规则可以适用。因此,要经过以上这些复杂的过程才能够确定。至于其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倒是简单,就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确定即可,没有特殊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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