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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诚信原则下的如实告知义务之研究

最大诚信原则下的如实告知义务之研究



第一篇:最大诚信原则下的如实告知义务之研究

最大诚信(UtmostGoodFaith)原则是对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包括关系人)具体诚信原则的抽象概括,具体包括说明(Representation)义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保证(Warranty)、弃权(Waiver)和禁反言(Estoppel)等内容。其中说明义务包括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各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成立前的说明义务都有比较详细的规定,在我国,保险合同成立前的说明义务集中体现在保险法(如无特别说明,以下指我国法律)第十七条。该条第一款主要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第二、三、四款主要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本文将集中探讨最大诚信原则下如实告知义务人的告知义务。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性质 由于保险契约为射幸合同(AleatoryContract),其前提必须是建立在最大善意的基础上,否则,无异于诈骗,所以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1]保险合同既为最大诚信合同,就要求在订立合同前,[2]投保人应该善意地将保险人可能承担的各种危险向保险人作出说明,以便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决定费率。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要内容。[3] 如实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集中体现之一。[4]如实告知在本质上要求义务人就保险标的状况进行陈述,是缔结契约的预备行为。[5]如实告知义务人应该在磋商缔结保险合同阶段,将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决定何种费率的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否则,保险合同虽仍因保险人之承诺承担危险而成立,但其在成立基础上系基于错误的内容,法理上属于“缔约过失”(故意和过失)。可见,如实告知义务在法律性质上应该是先合同义务。[6]由此可以产生如下推论:(1)如实告知并非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只是保险合同成立前的交涉磋商行为;(2)如实说明的内容并不当然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虽然实践中通常在保单中约定将如实说明的内容作为契约的一部分,但并不以此为必要。义务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合同效力发生动摇是因保险法的特别规定而产生的,并非基于违反保单约定之(应如实告知)内容。(3)如实说明义务与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危险通知义务在法律性质上有所不同。[7]前者是先合同义务,后者为法定的合同义务。

二、如实告知义务人

1、投保人 如实告知义务人之主体原则上是投保人。这一点可以从第十七条条文表述上得到清晰印证。世界各国保险立法中对此通常规定的比较明确。

2、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否也应成为如实告知义务人,我国法律上未作明确规定。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在财产保险中为常态),不会产生这个问题。但,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属不同人时,上述问题就有讨论的必要。因为,在后者情形,如果被保险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则保险人只能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并且只有当投保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时,才可以主张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效果。换言之,如果在被保险人对于估计危险的有关事项故意或者过失隐瞒或者遗漏时,保险人无法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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