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安乐死所涉及的公共伦理探讨
安乐死所涉及的公共伦理问题的探讨
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世界各地对人类自己的生命终结倾注了越来越多的关注。无论是法学界、医学界、社会学界都越来越加大对这方面的研究。本文从各个方面探讨安乐死,从各个方面论证安乐死最终得以合法化。第一部分,介绍安乐死之中国社会背景,正是由于近几十年来在中国境内出现了多起安乐死案例,安乐死才会倍受关注。第二部分,讨论与安乐死有关的各个概念,包括安乐死含义、构成要件以及安乐死分类。第三部分,阐述安乐死国内外发展的现状,对比安乐死在国外发展的趋势来研究国内安乐死之现状及未来走向。第四部分,安乐死之正反观点及理由。伴随安乐死的出现而产生的世人观点也是褒贬不一,有支持并热衷于安乐死的人群;也有人认为其违背伦理道德,违背生命运转之自然规律。第五部分,根据以上的阐述从而分析论证安乐死在中国之合法化。这是我们的核心观点,其他部分围绕这个观点而展开论述。第六部分,我们注重中国现实状况,安乐死要想在被儒家思想统治数千年的仍属于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实现合法还需一段艰辛的历程,也存在着许多暂时性的困境。
一、安乐死之研究背景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目前,国内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各个媒体再次强烈关注安乐死的问题。起因是两个 重要的事件。一是王明成(全国第一个安乐死法律案件的当事人)要求安乐死。媒体报道 “17 年前他曾背负杀母罪名两次被关终不言悔,17 年后重病的他申请让自己以同样方式离世”。二是 1988 年七届人大会议上就作为安乐死立法提案人的胡亚美,委托中国工程院院士 王忠诚再次在 2003 的人大会议上提出安乐死的议案。安乐死的讨论再次掀起。
二、安乐死概念之探讨
(一)安乐死含义
安乐死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的死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为“安逸死亡”,“快乐死亡”,“无痛苦死亡”,”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又称安乐术,怜杀。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对出生时即为重残或痴呆的婴幼儿、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又称无痛苦死亡。一般多指后者。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②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③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④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⑤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⑥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日本、瑞士等国和美国的一些州通过了安乐死法案。1976年日本东京举行了第一次安乐死国际会议。中国法律对安乐死未作规定。
(二)安乐死的构成要件
安乐死的合法构成要件有三:(1)前提条件,即安乐死必须基于死者本人自愿、真诚的请求;(2)客观条件,其中又包括安乐死适用的对象——身患绝症、濒临死亡且痛苦不堪的病人,实施安乐死的主体——必须由专业医师来实施,以及适用的方法条件——要求方式方法在伦理上应该是恰当的。(3)程序条件,安乐死的实施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下面将就此展开分述:
1、安乐死的前提条件
安乐死的前提条件即安乐死必须基于死者本人自愿、真诚的请求。安乐死必须出于死者本人的意愿,非自愿安乐死违背了死者本人的意思,它的实施即使是出于维护死者本人利益,减少死者临死前痛苦的动机,也不能排除社会危害性,属于故意杀人罪。这一要件具体又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请求实行安乐死的人必须有认识其请求的性质、意义、作用、后果并独立做出意思表示的能力,即提出请求的人必须达到一定的年龄且具备正常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2)安乐死的请求必须以书面的明示的方式表示出来。由于安乐死关系到一个人的生命,必须慎重。有书写能力的病人必须亲自用书面形式表达自己要求安乐死的意愿;无书写能力但有口头表达能力的人,由其亲属或朋友代书,并且由公证机关当场公证和制作视听资料;若既无书写能力又无口头表达能力但又神志清的如何处 理?
(3)安乐死的请求必须是本人真实的意志,即该请求是其内心真实意旨的反映,他真诚的希望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并且这种请求以十分正式的方式提出。
(4)病人现在神志不清晰或者无法表达自己意愿时,如在未患病之前预立的安乐死请求视为无效。
2、安乐死的客观条件——只能由特定的人以特定的方法对特定的对象实行安乐死。
(1)安乐死只能对特定的对象实施。要成为安乐死的对象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A、身患绝症;B、濒临死亡;C、痛苦不堪。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2)安乐死只能以特定的方法实施。即要求方式方法在伦理上应该是恰当的。一般来说,常见的是通过注射、服药等方式使病人迅速无痛苦的死亡,当然日后出现的高新技术也可利用。
(3)安乐死只能由特定的人员实施。由于安乐死涉及医学专业,因此必须由医生实施。一位医生掌握的专业技术可以真正的让病人“安乐”的离去。本文坚持,病人的亲属或朋友不能成为实施者,若病人对这些人授权,则授权无效。
3、安乐死的程序条件——安乐死的实施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
安乐死虽然不是违法行为,其根本目的在于减少、解除病人的痛苦,但其手段毕竟是剥夺病人生命这种在形式上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如果对其程序不进
行严格的控制,就极容易被不法分子所利用。所以,实行安乐死应当有严格的程序条件。这也就是安乐死立法的重点部分
(三)安乐死的分类
一般分为两大类:①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②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
在安乐死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①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这里,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一些。②非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若不进行安乐死,病人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一定自觉痛苦,但他的生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一个负担。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儿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危阶段的病人,以及植物人等。无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人。
三、爱乐死之国内外发展
(一)国外安乐死
荷兰是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其后,日本、瑞士等国和美国的一些州也通过了安乐死法案。1976年日本东京举行了第一次安乐死国际会议。由于安乐死的问题比较复杂,涉及道德、伦理、法律、医学等诸多方面,我国至今尚未为之立法。
美国最高法院2006年裁定,医疗行为由各州自行管理,包括协助自杀。2008年11月,华盛顿州近60%的选民投票通过了第1000号动议案,成为继俄勒冈以后第二个由选民投票允许安乐死的州。华盛顿州允许安乐死的法律自2009年3月5日生效,规定,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如果剩下的时间不到6个月,可以要求医生对其实施安乐死;要求安乐死的病人必须年满18岁,有行为能力并是该州居民;病人必须提出两次口头申请,间隔15天,并在有两名见证人的情况下提出书面申请,其中一名见证人不能是病人的亲属、继承人、负责治疗的医生或与申请者所住医院相关的人;开致命性处方或实施安乐死的医生还必须向州卫生部门提交记录的复印件,州卫生部门就法律的实施情况撰写年度报告。
日本、瑞士等国和美国的一些州通过了安乐死法案。1976年日本东京举行
了第一次安乐死国际会议。由于安乐死的问题比较复杂,涉及道德、伦理、法律、医学等诸多方面,我国至今尚未为之立法。
(二)安乐死在中国
安乐死的问题在中国尚未正式讨论,但促使安乐死问题激化的那些先进的医疗技术,在中国已大量引进并推广。1988年7月5日,中华医学会、中国自然辩证法研究会、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中国法学会、上海医科大学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联合发起召开了“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与会的各界代表一致认为,尽管中国在实际工作中,安乐死,特别是消极的安乐死几乎经常可以遇到,通常并不引起法律纠纷,但是考虑到中国的具体情况,现在还不存在为安乐死立法的条件。
积极的安乐死,在中国已经公布至少7个案例,实际上大大超过此数。讨论中出现的分歧意见与国外大体相同。
自1994年始,全国人代会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一份要求为安乐死立法的提案。在1997年首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看来安乐死立法已不能回避了。但法律实现的是大多数人的意志,安乐死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意志,眼下尚无科学性的调查结果。而且法律付诸实践,就有极大的强迫性,一旦安乐死立法,它就像横在病人面前的一把双面刃,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胡云腾认为,安乐死立法和怎么实施是密切联系的,实施安乐死影响到能否制定这个法律。目前看来,我国无论在医疗技术、医生的职业道德各方面的条件都不具备。
“社会的立法需求现在还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尽管社会上一些人士呼吁安乐死立法”,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刑法研究室主任陈泽宪说,“从我国的一些伦理道德观念,以及现行的一些法律障碍来看,都不具备实施安乐死的条件。”
但这并不能阻止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病人应有尊严死去的自主权,这是拥护安乐死的人很充分的理由。著名作家史铁生在《安乐死》一文中说:与其让他们(植物人)无辜地,在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无从行使自己的权利的状态
下屈辱地呼吸,不如帮他们凛然并庄严地结束生命。这才是对他们以往人格的尊重,才是人道。曾是安乐死合法化提案的发起人之一的北京儿童医院儿科专家胡亚美说,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卫生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
四、安乐死之正反观点
(一)支持安乐死
承认、支持并热衷于安乐死的一方认为:作为具有自由意志的公民有权力选择自己的人生走向,包括幸福与不幸,活着还是死亡。如果他认为活着是痛苦的煎熬,死亡才是解脱,那么他所做出的任何决定都应得到理解与尊重。社会对待“安乐死”要有宽容之心。那些帮助他人“安乐死”的人其实充当了道具的角色,主观上缺乏罪过,是不应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当然对安乐死的适用对象、适用程序法律上应做出最严格细致的规定,以防止有人借“安乐死”之名行杀人之实。
权利人有权处分其个人权益,生命权没有理由被视为例外,这是其权益的个人性所决定的。人既然有生存的权利,也应该可以将死亡作为自己的选择,特别是选择尊严地死去的权利。在当前医学技术条件下,有些病症没有治愈希望并且给病人带来极度痛苦,在病痛折磨下他们往往感觉生不如死,这时生命的延续对他们来说是一种负担,他们应该有选择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而且从世界各国实践来看,有些国家对安乐死的态度由排斥转变为接收,也说明安乐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1、从社会意义和生命价值以实用主义分析,如果一个人失去了生存能力,对社会没有了贡献,也就失去了生命的意义,减少对别人的倚赖和对社会的负担。
2、安乐死可以彻底消除病人的疾病痛苦,精神压力和思想懮愁。
3、人总难免一死,早晚都是死;一死百了,死人活人都解脱,患者与亲朋皆大欢喜。
4、人的生命属于自己,个人有权结束生命,这是个人自由和独享的人权。
(二)反对安乐死
反对一方认为:人活在世上,生命的无常无时不在发生着,没有人知道下一秒钟我们会怎样,明天睁开眼睛世界是怎样。我们的人生这样无常地发生着,其实,说到底,也不过就是遵照生命运转的自然规律,由始至终而已。安乐死,是一种为他人选择死亡的方式。这样不人道的做法,本身就已经违背了自然运转 的规律。
首先,我们不得不承认,安乐死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患者的病痛,使得患者得以早升极乐。但是,我们却更清醒地看到,在这种貌似“安乐”的背后,却是在世者深深地受到伤害的心。想想那些躺在病床上的人,不是别人,不是与我们毫无关系的人,而是那些与我们息息相关,与我们有深厚感情牵绊的最最亲爱的人啊。我们难道就真的看见他们那样“安乐”地死去而感到放下胸口的一块大石了吗?难道就只有为他们选择死亡,才是我们这些最亲密的人应该选择的吗?如果说患者选择安乐死是为了让自己得以减轻痛苦,那么,相对于那些还生存着的人来说,他们为自己最亲的人选择了死亡,他们的心情到底是一种怎样的伤痛啊!况且,我们的刑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如果他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要求,这是一种“帮助自杀”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如果人人都这样子继续进行所谓的“安乐死”的话,那岂不是要多了多少“故意杀人罪”啊。更甚者,如果有人打着“安乐死”的幌子,大举手中杀人的屠刀,我们要如何去判断,我们要如何去保护那些患者?
再者,尽最大的努力去挽救每一个需要挽救的人,不是价值衡量所能理解的范围。
相对于生命,没有任何事物可以与其相互衡量。没有了生命,何来其他各种存在。的确,我们的国家还是处于发展中国家的地位,我们各方面都不太完善,有待改进。我们的国民生产也不是发达国家所能理解。我们有大多数的农村人口,我们有大多数的贫困家庭。当一个面临风吹雨打的家庭遭遇如此巨大的打击,他们受到最大伤害的不是物质上的损害,而是精神上的伤痛啊。看着自己的亲人那样痛苦地躺在病床上,他们有一些人甚至都愿意用自己的躯体去承受那种苦痛。这种感情是多么诚挚,多么动人。然而,这种真挚的事物难道就一定要用“减少社会负担”、“节约资源分配”却衡量吗?正方辩友也说了,我们是人,我们不能眼睁睁看着自己的亲人受苦。那么,难道我们就可以眼睁睁看着用这些“减少”和“节约”的字眼来和我们对于亲人的情怀套上边吗?这样的坚强拉扯,不是更没有人情味,更不公平吗?
五、安乐死之合法化探讨
随着社会和我国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安乐死在我国将会合法化。
(一)从生命伦理学角度分析
安乐死符合伦理道德与人道主义。中国的传统文化是崇尚生命的,认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人命至重,贵于千金,不可轻言放弃。治病救人,更是功德无量的事情。“助人死亡”这种做法有违传统的伦理道德、医德及人道主义。但是,所谓伦理,是指处理任何人之间相互关系所应当遵循的道理和规则,是一种社会规范,是人们对他人行为的一种社会评价,是对人生和社会生活所进行的一种批判性的反思。而生与死的价值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也被纳入到了伦理道德这个评价体系当中。到底何种死亡才是符合人们的伦理道德观念的?应当说只有符合社会价值的死亡才是道德的。泰戈尔在诗中写道:“使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在诗人看来,生命的结束就如其开始,是一种至美的境界。求生是人类的本能,谁也不愿意轻易放弃自己的生命。但是如果一个生命只剩下痛苦,苟延残喘是否就等于尊重生命?让生患绝症的病人选择结束自己生命的方式,是人与生俱来就有的一种权利。而正是病人的这种选择,才是符合社会价值,符合伦理道德的。因此,尊重一个人选择死亡的方式,也就是维护了人权。因此,作为医生,为病人实施安乐死只是帮助病人结束痛苦,实现病人自己的临终选择,是符合人道主义的。
首先,现代人的道德观念认为死亡是人生的必然现象,一个人不但有生的权利,也应当有死的权利。人们渴望“优生”,也需要“优死”。当一个身患绝症不久于人世的病人在病痛难忍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时,我们首先要做到的是为其缓解痛苦。我们必须从病人利益出发,不应该为所谓的“社会公益和医学进步”而把病人作为研究对象以期发现救命良方,从而忽视病人万分痛苦的客观现实。当一个理智的绝症患者为了不再忍受病痛折磨,选择了以安静方式离开人世,从而保持其人格尊严时,我们有什么理由去反对这样做呢?毕竟,这种做法比那种靠人工方式维持生命从而延长病人痛苦的历程更符合现代的道德规范和人道主义啊。
其次,受传统封建道德思想束缚,许多病人的子女迫于社会压力,在眼看着自己父母倍受病痛折磨时也不支持父母实施安乐死。因为怕被社会视为“大逆不道”或“不肖子孙”。他们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毫无效果的救治,在给自己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的同时,也在浪费有限的社会医疗资源。这种做法符合现代伦理道德吗?显然不!现代的道德观念认为生与死的社会价值也
是道德评价的标准之一。具有社会价值的死亡是符合道德,反之则否。将有限的资源耗费在不能治好的人身上,从而使其他更多的能够被挽救的人失去治疗的机会,这不但违背了公正原则,也不符合社会价值观。因此,我们应当支持安乐死,从而一方面可以减轻病人家属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以将宝贵的医疗资源尽可能合理地使用到有价值的地方,这种做法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符合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
最后,传统的医德认为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对垂危病人要想方设法抢救,这样医生才尽到职责。然而这样做的后果常常是忽视了患者本身的需要,忽视了患者倍受病痛折磨的现实,这真是合乎医德吗?笔者不以为然。笔者认为医生“救死扶伤”时不但要保护病人的生命,同时也要重视减轻病人的痛苦。“救死”的概念是指尽可能挽救可以挽救的生命,而非指挽救死亡。对那些倍受痛苦折磨而在现阶段又拿不出有效救治手段加以解决的绝症病人,要顾及其根本利益及当前利益。道德的做法是在病人同意的前提下解除病人的痛苦,而不是采取徒劳无功的办法去增加病人的痛苦。传统的医德只讲义务,而现代医德则更注重价值,注重尊重病人的尊严和权利。
综上所述,在改革开放的今天,在建立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当我们以逐步形成的新的道德规范去审视安乐死问题时,不难发现,安乐死并不违背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因此安乐死合法化有其自身的道德基础,也能够为现实生活中的人们所普通接
(二)从法律角度分析
安乐死并非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刑法论的通说,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而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取决于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我们认为以安乐死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为如果说安乐死行为是犯罪的话,则根据在于说它侵犯了人的生命权。但是笔者在前文已提出安乐死不是对生命的处置,而是对生命终结的处置,是行为人依病人承诺对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人工调控。它不是对生命权的侵犯,相反,它是在尊重病人生命权的基础上的对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优化处置。采取这种优化处置,不但可以解除绝症患者的痛苦,保持其人格尊严,而且可以减轻社会与其家属的物质、精神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说,实行安乐死不
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益。基于此,实行安乐死的行为因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就当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性。因此,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是犯罪。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实施安乐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也不应当将其作为其他任何名义下的犯罪来处理。因此,除刑法理论上应对其正名以外,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应该停止将其作为犯罪来处理,以避免错误地使有关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
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生命的自主权。任何自然人都享有生命权,这是一个没有争议的问题。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尽管这种生命利益的支配权是适度的、适当的,但是它毕竟也是支配权,因此生命权的支配权是有限的支配权。
无论是从伦理道德还是法律制度来讲,安乐死合法化符合历史潮流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
六、我国安乐死合法化之暂时困境
虽然说安乐死合法化是社会趋势,但就中国目前现状来说要实现这一目标还是有一定困难的。安乐死立法存在的诸多方面的困难,是我们不得不以谨慎的态度对待它的原因。
(一)医疗保障制度不完善是制约安乐死立法的根本原因
根据马克思主义经典理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为物质基础即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的。安乐死的实施,必须具有健全的医疗卫生与福利保健体系。己经在法律上实现安乐死合法化的荷兰和比利时都是高度发达的社会福利国家,具有极其完备、健全的医疗卫生与公共福利保障体系,能够为确实需要和可能救治的患者提供一切必要的医疗、救治与关护。以荷兰为例,荷兰属于发达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文化比较发达,并且国民收入相对平均,贫富差距不大。荷兰的医疗卫生和社会保障体系高度发达,95%以上的公民有私人医疗保险。长期疗养也包含在保险范围内,缓和医疗非常进步,几乎每一家医院都有疼痛控制及缓和医疗中心,与之相较,其它国家的类似中心少而昂贵。因此人们选择安乐死不会考虑经济上的原因,而我国情况大有不同。l、医疗保障条件不健全
我国幅员辽阔,由于历史和政治等诸多原因。地区经济发展极不平衡,民众收入
差距很大,有人还未解决温饱问题。作为社会福利的医疗保障还没有覆盖全部人口,除社会少数群体享有完全公费医疗外,占社会大多数人口的普通工人、农民、学生、退休以及无业人员等社会群体则处于自费或半自费医疗的状态,高昂的医疗开支使许多患者及其亲友对医院望而却步,大量的患者实际上无法得到充分、有效的治疗与救助。
2、医疗条件及技术不发达
要实施安乐死,首先须对患者的病情做出精确的诊断。而精确的诊断,一需要医生的精湛的医术,二需要先进的医疗检测技术,而我国医务人员的整体职业技能和绝大部分医院的医疗检测技术还不能达到对疾病的精确的诊断。(二)传统文化的影响使人们不能正视安乐死
虽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学的不断进步,人们的道德观念也相应的发生变化,但我国长期形成的传统观念也在一定程度上使患者、患者亲属及社会公众不能正确看待安乐死。l、患者畏惧死亡
人生来就对死亡有普遍的恐惧感,这也激励着人的求生欲望。中国传统的生死观突出表现为珍视生命,“好死不如赖活一的思想在我国源远流长。在儒家那里,生是人类发自本能的一种欲望,流露出贵生厌死的倾向。即使一个人身忠绝症,他也是期望有奇迹发生,可以死而复生。只有在极度痛苦之时,才会有生不如死的感受,情况稍有好转则继续求生,所以,有学者提出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患者是真实的想死呢?
2、患者亲属坚守传统孝道
传统的中国孝文化在经过两千年的封闭式运行的中国社会培植成为中国人根深蒂固的思想,使孝与忠的义务成为传统中国人最基本、最重要的终身义务,这种理念长久地统治着人们的思想,也塑造了中国人的意识形态与行为模式。所以安乐死的支持者也会在诸如“你是否会为你的父母实施安乐死”的反问面前无法回答。如果亲人患病,尤其长辈患绝症濒临死亡,亲属应该陪守到死,以尽孝心,决不能催其早死,否则将背上不孝的罪名。
3、社会公众误解安乐死
五千年的文明史造就了人们根深蒂固的伦理道德思想,所以有一部分人认为安乐
死与传统的伦理道德、医德及人道主义相违背。当人患重病痛苦难当时,社会公众觉得患者应勇于和疾病作斗争,这样的行为才是值得赞赏的。(三)立法技术方面存在困难
如何做好与相关法律的链接是安乐死合法化进程中最大的障碍。
在我国,讨论安乐死的立法,必须首先要解决的是安乐死与相关法律之间的协调关系。宪法中并没有规定生命权,对生命权在宪法范围内应如何理解; 《民法通则》规定的生命健康权是否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的内容还是充满争议的问题;实施安乐死虽然不同于故意杀人行为,但在客观方面还是有死亡结果发生,既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如何为安乐死出罪;安乐死合法化后,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应负有监管职责,如果监管不力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又如何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此外安乐死立法的实现是采取单独立法还是对刑法进行修正,如果单独立法最好是何种位阶的立法,学者们提出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安乐死有关于生命权只能制定法律,有的学者认为基于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总之,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在许多方面与安乐死是不相容的,如果不能做好安乐死立法与相关法律的链接对安乐死立法会造成很大的阻碍。(四)人的道德素质因素使安乐死实施存在安全隐患
安乐死直接针对患者的生命权益,患者在安乐死中处于主导地位,因此,是否选择安乐死应当是患者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任何人都不能代替患者做出决定。一切权利都有可能被滥用,安乐死的权利也有被滥用的可能,这也是安乐死立法过程复杂的一个原因。
l、患者亲属态度影响患者请求安乐死的动机
在我国社会医疗保障尚未完善的情况下,许多病人的治疗费用及护理工作都由其亲属承担,而大多数人的承受能力都是非常有限的。因此,在患者的医疗、护理费用成为亲属严重的经济负担的情况下,亲属冷漠的态度会使患者丧失生存的勇气主动提出安乐死,什么有可能亲属做出某种暗示让患者自己提出安乐死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难以保证患者亲自申请安乐死是自己真实意愿的自由表达。
2、医生(医院)道德水平影响安乐死的实施
实践中,我们可看到这种现象,医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引起法律纠纷,社会舆论大多会把矛头指向医院或医生,究其原因,恐怕其中之一就是对医院的医疗水
平和医生道德水准缺乏信任。还有患者的知情权得不到保障,医生更习惯与患者亲属沟通,对于治疗方案往往由患者亲属做决定,这也难以保证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是尊重患者自己真实意愿。诚然,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的问题现已争论不大,但是,具体到我国的国情,如何合法化必将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安乐死的合法化,实际上是源于伦理而又远远超出道德范畴的社会行为,必然要受到社会意识、经济文化及科学文化水平的影响。改革开放几十年来,我国的综合国力有了很大提高,同时也应当看到,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着不小的差距,我们的国民素质,我们的社会伦理道德体系,我们的医学发展水平等等,都还要经过相当长的历史时期的建设与发展,才能使国家的文明程度符合安乐死立法的要求。但是有困难不是不解决问题的理由,既然安乐死问题作为社会现象、社会需求存在,我们就不应该把它排除于法律解决的范畴之外,仅仅寄希望于靠人的道德自律和个体生命的自觉来应对。如今的状况已然落后于我们的文明发展程度,急需正视。
第二篇:安乐死与伦理
安乐死该何去何从
这学期学习了伦理学基础这门课程,或多或少的了解了一些有关伦理学的知识,其中对安乐死这一话题特别感兴趣,安乐死的研究对于人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我们无法回避,了解它将加深我们对人文关怀的理解,因此在此浅谈一下关于安乐死中的伦理问题。
1.安乐死的定义
首先得了解什么是安乐死,本人查阅资料,找到了比较完整的关于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的死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度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的过程。
根据其定义,我觉得安乐死有以下几点含义,一是病人患有不治之症并且身心极度痛苦,而是要病人或其家人自愿,并且是让病人无痛苦的结束生命,这样的方式才属于安乐死的范畴。
2.安乐死的方式
经过查找,发现安乐死大概有以下三种方式:一是注射氰化物,是指在注射催眠剂使患者入眠的情况下,注射氰化物而导致患者死亡。二是口服安眠药,口服安眠药品,使患者入眠,再注射有呼吸抑制作用的中枢麻醉剂,这里的麻醉剂通常是指一些会导致窒息的强烈镇静药品。三是注射凝血剂,先让患者以麻醉剂沉睡,再注射凝血剂,堵塞静脉。
3.安乐死的历史与现状
关于安乐死的问题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其实早在史前时代,在一些原始部落中,人们为了迁移时的便利,更好地与自然搏斗,往往将病人和老人杀死。霍皮人和纳瓦霍印人视儿子杀死自己的父亲为应尽的义务,古印度有把老人丢进恒河淹死的风俗,萨丁尼人还可以乱棒打死自己年迈的父亲,据说这样可以减少老人临死时的痛苦。古希腊罗马时期,人们还可以随意处死生命有缺陷的儿童。当然,这与现代意义的安乐死不甚相同,但是可以视为安乐死思想与行为的萌芽。
从17世纪开始,安乐死逐渐为人们首肯和提倡。人们将安乐死视为医学领域中让绝症病人死亡或加速死亡。历史的车轮进入二十世纪,人类对安乐死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和认识,加之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有关安乐死的案件也时有发生,深刻影响着医学、伦理学、社会学以及法学等领域的一项重要措施。1932年以来,以最求人道待遇为宗旨的“梧桐苦致死协会”,“志愿施行安乐死协会”等在英、法、美、意、瑞典以及荷兰等国家相继成立,会员人数成千上万,且呈逐年上升趋势,尽在荷兰会员人数就已达24万。这些组织的出现,对于安乐死行为合法化运动,更起了推动作用,使得安乐死合法化成为一股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八十年代英法等国进行的民意测验也表明民众拥护安乐死的呼声日高。在美国,安乐死行为也得到了相当多人士的同情。我国学术界也很早就开始关注安乐死问题,有关人士认为,在现代文明催化下,安乐死正日益为大众认可与理解,他们希望在加速安乐死立法的同时,加强安乐死与人权、安乐死与生死观等多方面的教育。可以说,安乐死在我国已经得到了相当多学者的同情与理解,广大医务工作者与民众对其亦持同情态度。
以上表明在我国乃至世界各国,人类安乐死的思想和行为可谓源远流长。
4.安乐死的立法 目前,安乐死只有在荷兰和比利时合法,瑞士和美国俄勒冈州的法律则允许间接或消极安乐死,美国俄勒冈州是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的地方。而世界上第一个将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是荷兰,比利时则紧随其后,瑞士则允许消极安乐死,并成立了一个帮助他人死亡的专门协会。世界上还有许多国家都接受了安乐死。
但是,中国却不允许安乐死。尽管安乐死有着众多的好处,但是仍有许多学者持反对意见,他们的观点如下:(1)好生恶死是人之常情,安乐死不符合我国人民的传统道德观念。(2)实施安乐死与人道主义原则相悖。(3)实施安乐死有违于医生的职业道德。(4)从刑法规定来看,只要未犯罪,任何人都不能人为地结束他人的生命。(5)实施安乐死会给一些心术不正的人、拒绝承担赡养义务或者谋取遗产继承者有机可乘。(6)从现代医学发展的角度来看,实施安乐死会发生错死现象。
因此,目前安乐死在我国还未被允许。
4.安乐死中的伦理道德
受传统文化的影响,绝大多数中国人并不能够坦然地理解和接受。在传统道德观看来,保存和延长生命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是符合道德的,因此,患者的家属和亲友仍然难以摆脱伦理和情感的枷锁。
作为一种新的死亡观,安乐死的产生有其历史必然性。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医疗技术和医用装备的高速发展改变了“生”与“死”的定义。“生”与“死”的观念为科学技术的发展所改变,先进的医疗技术可以使人活着,但活得没有质量、没有尊严、没有意义,这引发了人们对生命质量、生命尊严、生命神圣的重新思考。生命固然神圣,然而靠先进的医疗技术维持的既无生命质量有无生命尊严的生命是否依然那么神圣?人有生的权利,是否也应该有死的权利或选择死亡的权利?事实上,先进的医疗技术在延长患者生命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延长了患者的痛苦。当病人不堪忍受病痛的折磨,渴求医生结束生命的欲望又得不到满足时,往往选择自杀而不得不忍受更多的痛苦。
总之,安乐死作为一种进步的死亡观,他让人们消除对死亡的恐惧,正视死亡,让活着的健康的人去思考将来如何去死,让濒临死亡的人去充分运用个人的权利,选择死亡方式。作为历史发展的必然,安乐死是一种社会文明,他把人类解放和自由扩展到死亡过程这一领域,是社会进步的表现。人们对安乐死的看法不仅取决于个人的认识和道德观念,也必然会受到社会群体的道德观念的影响,而道德观念的转变又依赖于死亡观的转变。安乐死也将通过人类道德的审核后,作为一种正式的死亡存在于社会中。
第三篇:“安乐死”伦理问题浅析
摘 要 中国对于安乐死的讨论已经有超过20年的时间,安乐死也越来越被我们的社会所接受。本文从安乐死的概念角度入手,讨论探析当今发达社会对于“安乐死”的理解和各个国家对于安乐死的法案整理与不同层度的推进,正确认识安乐死这种优化的死亡方式。
关键词 安乐死 合法化 定义与概念 伦理道德
作者简介:谢萌,成都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288-02
社会发展越来越快的今天,我们面临的生存问题也越来越凸显其弊端。这些懊恼难题的出现在伴随高科技的进步变得可以让人们轻松应对,这是时代赋予我们对生命无限追求的奖赏,也是社会不断前行的必经之路。但上帝很公平,再为你新开一扇窗的同时问题也接踵而至。
一、“安乐死”的基本形式与不同意义
(一)基本形式
“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语,意思是善的死亡,这一出现于17世纪有着浓重感情色彩的词汇,自打出现就备受争议。不管是不是自己死亡或者他人死亡,也不管这种死亡是不是秉着病患自愿的原则。怎么样区分“安乐死”与“被安死”已成为一种惯例,被动安乐死是通过不予以患者治疗或者撤出其医疗设备而允许的死亡,而主动安乐死是有意引致死亡的行动的结果。所以常常使初视者误读其意,从而妄下结论。在学术中“安乐死”更是有很多意思,根据意义的不同分化出不同类型,这些所谓的区分显然不是那么清晰明。
(二)不同意义
对“安乐死”的理解因人而异,有相对广义的理解,也有人相对狭义的看待。人们认同它是因为认为“安乐死”属于一种个人权利,个体对自身的存活或者死亡有直接选择权利。虽然“安乐死”就目前的状况来看,依旧不是被太多人所接受,但我们已经在宠物身上看到“安乐死”的情况了。
二战时期德国纳粹元首希特勒曾筹划一个关于“安乐死”计划,意在用模糊的“安乐死”方式来杀害他认为没有用的人。一位收到过500份脑组织的神经病理学家描述:“在当时的德国,有关于这种惨绝人寰的屠杀包括其中的智力低下者、精神分裂患者、癫痫痴呆以及身体器官出现异常或者失调的病患„„实际上,那些所没有工作能力的人一概被认为是没有用的人被处以“安乐死”的方式杀害。”被谋害的人真正死亡原因在于他们是对于社会毫无价值可言的人,只有他们的死亡方式才可能被想到是相对“舒适”。快速的结束一个人的生命的方式只是过于简明扼要的表达了安乐死的定义,而完全忽视了在受此安乐的人的那些微妙的东西。这种对于安乐死的定义不得不说是一种违背了安乐对象的意愿,简单粗暴的认为安乐死是无痛的死亡方式。
另一个侧面则认为,如果我们实施安乐死的意图在于将一个正在受到病痛无休止折磨的病患的子网中获取经济利益,那么我们也算是在实施安乐死。可是事实上,如果我们的动机完全是出于我们个人利益的追求,那么安乐死真的还是安乐死?我想那样的安乐死完全等同于一场毫无争议的谋杀。
有关于安乐死的不同理解和认知我们不得不在对安乐死的描述和定义上绞尽脑汁的想象,无论从哪个角度去考虑,这些定义仍无法满足所需要的必要因素和实施条件,所以也不能算是对安乐死的准确定义。这些不同的理解都是如今社会对于安乐死的认识的一个阶段性符号,它们也都承载了不同时代对于安乐死定义的理解力和感知力以及接纳程度的趋势。
二、安乐死在世界范围的合法化问题
目前为止,安乐死在世界范围内一直都是被众多国家视为不合法的一种医疗技术。因为它与我们目前所建立起的传统道德观念、医德价值、人道主义原则相违背。安乐死的合法化面对极大挑战。但还是有不少国家在面对安乐死的的出现后才用相对积极的态度去接纳它。荷兰作为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与其后的比利时、西班等国以及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在通过了此法案后都制定了严苛的执行准则。安乐死虽在荷兰已经合法化,但安乐死依旧属犯罪。荷兰安乐死实施决意看来,不仅能发现在面对传统道德观念的约束下,人们面对对他人实施安乐死时,依旧心有余悸。真正明确安乐死,并且由案例法通行“安乐死”的国家却是日本。日本1976年首次举办“安乐死国际会议”,会中提到:应当尊重人“生的意义”和“庄严的死”,从而使日本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有条件地承认安乐死的国家,但目前仍有较多问题亟待解决。
日本通过的安乐死必须具备以下要求:
(1)根据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判断,病人已患不治之症且死亡已迫近。
(2)病人痛苦剧烈,且令人惨不忍睹。
(3)实行的唯一目的是为了减轻病人死亡前的痛苦。
(4)如果病人神智清醒,并能表达自己的意志,则需要本人的真诚委托或同意。
(5)原则上由医生执行,如果不能,必须有足够说服人的理由。
(6)实行的方法在伦理上是被认为是正当的。
在日本刑法规定,具备上述全部要求而夺去人生命的行为属于“正当行为”。为了消除病人肉体上的痛苦不得已而侵害生命的行为,可被认为相对于日本刑法规定的“紧急避难行为”。其依据是作为正当行为的违法性阻却和紧急避难的违法性阻却,即是通常构成违法的行为,由于特殊理由可不认作为违法。
安乐死合法化维护者认为,患者有自由来结束自己的生命,或者说他们如果有这样的意愿是可以让医生对他们的选择予以实现。作为一个人,我们连自己掌控自由选择自杀的方式来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都丧失了,那我们真正拥有的权利有是什么呢?如果社会大众同意患者自由的选择用“安乐死”的方式来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如果在行使这个权利时这种选择有另外一个人来执行,会有怎样的有关于道德的缺陷呢?再如果一个人有权死亡,并且在权衡了继续活着的利与饱受痛苦之后已经达到了这样做的决定,那么请求另外一个人来帮助执行这种合法的选择有何不可?这样另外一个人又有什么不对? 对于支持者的观点来看,这样的结论既是出于一种慈悲之心,可它并不以同样的形式在自杀的场合出现。
三、中国文化中对于死亡的理解与阐述
谈到关于中国人怎么理解“安乐死”时,回望过往悠悠五千年灿烂文明的文化根基和传统道德模式、思考行为方式准则的华夏文明。历史中我们知道秦始皇不辞辛劳想要得到仙丹以求自己能长生不老,我们推崇尊崇的是儒释道三教合一。这种文化底蕴塑造出我们对于生死观的理解是人们惧怕死亡和一种希望获得长生不老的心理。
中国古代圣贤孔子对于生死问题的看法是:“未知生,焉知死”。他认为我们活着,首先你得先明白自己活着的意义和活着该去做些什么,对于死亡这么一个极其抽象的问题不应该过多假设和猜想。实际上,孔子退而求其次避开了阐述关于生死和本体的意义这么一个问题。他更多的给出一个让我们能参悟出的理解发醒怎么积极地去活着,那也就是他所体悟的活在当下,活在今生。这是中国儒家对于生死的一种阐述和态度。
道家相对于儒家的生死观而言对于死亡更深刻,呈现出一种坦然的态度。道家的老子取表象之外为其立足点以一种独特的视角来解释他所宣崇的对于生死的态度。“安乐死”无非也是人类在面对即将到来的死亡的一种自我选择的问题,其受到争议的是在选择这种死亡方式后所要面对的可能无法得到真实准确个人意愿的一个道德问题。相对前面两种派别佛家对于“安乐死”的态度就相对激进很多。佛家认为人活着就是一种修行,在修行中无论遇到怎样的苦难痛苦,即使是备受折磨的活着也是修行中一部分。面对“安乐死”这一种“优化”形式的死亡方式也是不予赞同的,佛家认为任何形式的杀生都是不善业。人活着的修行是一种轮回,痛苦的源头源自他过去所应承受业力,故必须自己承担。
四、当代国人对于“安乐死”的认知
面对迅猛发展的高科技全球化一体的世界格局,国人对死亡的观念也在不断的发展演变,安乐死作为一种现代的死亡方式也同样随着时代的大潮流不断演化。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下人们在逐渐对安乐死的认知发生了很多的改变。就中国国情来看,“安乐死”使得濒临死亡的病人得以解脱,减轻病人家庭经济与精神的双重负担,节省社会医疗卫生资源。它同样也是对病人的一种体贴和尊重。是他对自己生命的一种选择。
也有人认为安乐死是一种否定医学的消极态度,医学的存在就是救死扶伤,无力医治就不去医治,不利于医学的发展。相对我们目前也没有办法明确的界定什么是不治之症这一抽象定义。也许这一秒还是不治绝症下一秒就攻克难关。
五、结论
面对死亡的时候我们总会有这样那样的牵挂与牵绊,这些是我们作为人所必然要面对的关于生死的问题。于安乐死我们不能过早言论孰是孰非。我们每一个人都是社会中的一部分,自然无法避开社会性,它不能跨越一个时代而孤立的讨论,它必然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密切在一起。当今的中国在踌躇满志的朝着前方光明的充满希望地方发展。
学者们也开始不断反思关于生命与哲学直接关系,以及安乐死是否对于我们社会与人起到积极作用。而法律上尽管还在研究,在其研究过程中也不免会遇到这样那样的种种置疑和诽谤,但随着文明的进程,安乐死终将会被法律所承认。生命对于每一个拥有生命的生物而言都是如此珍贵,了解生命,体悟生命,感知生命,掌控生命。
第四篇:伦理安乐死论文
范例:安乐死的伦理争论
姓 名:丁鹏飞
学 号: 3160505036 所属院系:中西医结合学院
摘要:目前关于安乐死的伦理争论仍然十分激烈,这些争论的核心环节在于中国传统伦理道德对于安乐死这种“自杀式”行为的束缚。其实安乐死实施符合人道主义原则,但其实施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和符合法定的条件。现在中国安乐死能否获得道德合理性还在争辩,但已有部分国家对安乐死进行合法化。关键词:安乐死实施 伦理争论 合法化
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怀。安乐死是一个争议已久的问题,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界。从1988年至今,我国关于“安乐死”议案数次被人提出,却一直处于被忽视的境地。然而时至今日,已有部分国家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或被动安乐死,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问题又成了公众的焦点。不过,安乐死作为一种高质生命的价值选择,已逐渐为各国人们所接受。
一、安乐死的伦理论证方案及其争议
在1985年出版的《美国百科全书》中,把安乐死称为“一种为了使患不治之症的病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的终止生命的方式。” 现在,人们通常对安乐死的认识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及其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全过程。[1] 安乐死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人以安乐。安乐死的问题不是是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保证生命的质量,将低质甚至无质的生命以为无痛苦的死亡转化为短暂却高质的生命。是在患者自愿的前提下,科学地将患者死亡的过程进行优化,避免人在死亡过程中产生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使其安乐化。
在现实中,人们对于“安乐死”的争议在于安乐死的实施会不会违反人性或人道,对实施安乐死的病人及其家属的影响总体是消极的还是积极的,会不会对社会的伦理道德产生巨大的冲击。
二、伦理争议的核心环节
在现代社会中,安乐死作为新生事物,自然会与人们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产生了冲突。人们的对于安乐死普遍存在两种态度。
支持安乐死的人认为:
第一,一个人追求的应该是生命的质量。古语曾有:“人固有一死,或重于泰山,或轻于鸿毛”。此语已然表明人的生命质量和价值应当高于生命的形式。若病人奄奄一息但仍具一线生机,确实应当不计代价全力抢救;然而若是一个病人已濒临不可逆转且极端痛苦的死亡,没有必要以人性或人道为理由并付出高昂代价去换取低质量的生命,反而应该解除他们的痛苦,让他们在安静、祥和、尊重的环境中离世。安乐死帮助病人结束生命,免除临终的痛苦,符合病人的利益,也是人道之举。
第二,我们应当尊重病人的尊严,对病人选择死亡的决定可以不认同仍但需尊重。每个人的生命都应由其自行决定、自行负责。而若是当一个人陷入病痛、遭遇死亡之时,有权选择以体面、尊严方式解除自身的痛苦。我们可以劝说,但尊重病人的选择。这是对人格的尊重,也是对人权和人道的尊重。
第三,安乐死不仅可以免除病人死亡前的痛苦挣扎,而且可以减轻了家属的经济和精神负担以及社会卫生资源的浪费。我们社会的医疗资源极度不均,一方面有绝症患者挤占医疗资源,另一方面又有人因得不到良好的医疗救治而伤残甚至死亡。如果可以将有限的医疗资源用于能挽救的病人,必将产生更好的社会效应。
而对安乐死持否定态度的人认为:
第一,安乐死是对生命权的不尊重。中国传统伦理中一向重视生命、血缘、孝道,而安乐死的实施是在漠视中国传统的人伦天理。且第二,安乐死以不可治愈为前提,可医学上对不可治愈的疾病是没有概念的。病人可能出现病情自然改善或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发现某种新技术新方法使病情得到治愈的机会。而安乐死的实施会使病人丧失可能改善的机会,有悖道德。
第三,安乐死可能引发社会问题。处于濒死状态的病人极难自我表达自身意向,而亲人的决定又不一定是病人的真实意愿。安乐死的出现可能为自杀或他杀提供机会,尤其是不愿赡养老人的子女。
三、伦理争议产生的原因
个人认为安乐死的合法化将是历史和文明的必然趋势。
现在社会过多地将目光聚集在安乐死的实施会不会违反人性或人道,对实施安乐死的病人及其家属的影响总体是消极的还是积极的,会不会对社会的伦理道德产生巨大的冲击等问题上。反而对于病人的考虑倒是及不上对其他问题的思考了。
“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泰戈尔曾在诗中这样描述。生的快乐与死的安详是人类对于理想生命的追求。没有人或极少有人愿意无价值、空虚、没有自由的苟延残喘。对于一个已濒临不可逆转且极端痛苦的病人,让他(或她)以高昂的代价苟延残喘下去,不是所谓人道,而是以病人痛苦使自己踏实的犯罪。我们社会强调的是“以人为本”,而不是“以活着为本”。所以我支持安乐死的合法化。
但既然是立法,也必须考虑到其他人的意见,所以安乐死如果要立法,法律的首要目的应当是确认病人选择和不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和确认他人有接受或者不接受的病人授权对其进行安乐死的自由。同时需要规定出必要的、合理的法定情形和限制条件,以规范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更好地维护病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依法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受到法律保护,规定对那些非法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维护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如果安乐死合法化,法律上应该明确安乐死是指病人自愿安乐死。只有自愿安乐死才能体现它是一种优化的死亡状态,才是给予人权的真正尊重,才是真正的人道主义。
参考文献: [1]郝彩平, 邱纪坤.浅析安乐死的问题[J].天府新论, 2008, 2008(s1):166-167.
第五篇:伦理下的安乐死
伦理下的安乐死
对于人类而言,生与死的问题是一个无可回避、亘古不变的主题。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尤其是现代医学的发展,人类对提高生命的价值和质量给予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对生与死的态度也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2000年11月25日、2001年4月10日,荷兰国会众、参两院分别以压倒多数票表决通过安乐死法案,使荷兰成为全球第一个正式在法律上将安乐死非犯罪化的国家。比利时紧随其后,于2002年5月通过安乐死法案。以此为标志,安乐死这一由来已久的问题,由主要停留在民众吁请、学者论争发展到法律规制的新境界。而1986年,我国首例安乐死案的主要当事人、陕西第三印染厂职工王明成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安乐死,因此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经高法审议后无罪释放。17年后,胃癌晚期的王明成要求安乐死,但被拒绝。他临终前表示,不能如愿很遗憾。经历了漫长而痛苦的折磨,8月3日凌晨,他终于走完了多舛的一生。因此为了让更多类似的患者生得快乐死的安详,安乐死立法有着重要的意义,并且是必要的可行的。
一、安乐死概述
1、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原意是指安逸地死去,快乐的死亡,尊严的死亡。在牛津字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20世纪80年代以来,对安乐死概念的分析层出不穷,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安乐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痛苦,出于本人神智清醒的真诚嘱托或其近亲属的同意(病人是植物人时),医生认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然死去的行为。
另有学者主张,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而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为。
我认为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濒死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和有关部门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过程。安乐死是选择一种死亡状态,是体现了死的文明,而绝非是生与死的抉择。是死亡的优化状态,即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减轻或消除痛苦,使死亡呈安乐态。安乐死的对立面不是“痛苦地生”,而是“痛苦地死”。
2、安乐死的类型
(1)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
安乐死其根据实施的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种。主动安乐死又称“积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在无法挽救病人生命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主动结束病人的生命或加速病人的死亡进程。如注射或服用药物等加速病人死亡。被动安乐死又称“消极安乐死”,则是指对危重病人不给予治疗或撤除支持其生命的医疗措施,而听任其死亡。国内外不少医院实际上早已实施。
(2)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
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是否明确表达其愿望,安乐死又可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
自愿安乐死系由病人本人通过遗嘱或口头表态方式决定,非自愿安乐死则是因本人无法表达意愿而由亲属或监护人做出决定。
3、安乐死成立的基本条件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安乐死具有以下特有属性:
第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来看患的是不治之症,而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痛苦的死亡迫近眼前的患者。
第二、实施安乐死的首要目的是必须是减轻或解除病人不堪忍受的痛苦。如果有人为了能从一个身患不治之症,并且正在遭受着极大痛苦的患者的死亡中获取某种好处,采取措施导致患者死亡,这只能是谋杀。例如,亲属为了获得继承权、高额保险费,医生为了取得暴利等。总之,实施安乐死的动机必须是纯洁的。
第三、如果病人神志尚清楚,能表示自己的意思时,需要有本人真诚的委托或同意。
第四、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是仁慈和尽可能无痛的。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
以上四大特有属性构成了安乐死成立的基本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二、安乐死的伦理争论与分析
(一)安乐死的伦理争论
安乐死一直是国内外争议较多的伦理难题,支持者和反对者各有自己的伦理依据。
1.支持安乐死的伦理依据
(1)人类最大的愿望是生活得好,追求生命的质量。当一个病人已濒临死亡,而且不可逆转、极端痛苦,没有必要以人性或人道为理由并付出高昂代价去换取低质量的生命。安乐死帮助病人结束生命,免除临终的痛苦,符合病人的利益,也是人道之举。
(2)主动结束必然要死亡的生命不仅可以免除病人死亡前的痛苦挣扎,而且减轻了家属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同时,又可以避免社会卫生资源的浪费,从而可以将有限的卫生资源用于能挽救的病人和人们的卫生保健上。以上体现了对病人负责和对社会负责的一致性。
(3)人有生存的权利,也应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人的生命权不是单纯的生存权,还应包含死亡方式的选择权。安乐死是对人死亡方式选择权的尊重,也是人类对生命权认识的升华,体现了社会和人类文明的进步。
2、反对安乐死的伦理依据
(1)医务人员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而实施安乐死与此职责相冲突,并且还可能被出于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所利用而将安乐死作为变相杀人的手段。
(2)人有生存的权利,只有法律部门才能量罪结束人的生命,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没有这个权利,而安乐死与此相悖。
(3)如果实施安乐死,在一定程度上使医务人员放弃探索“不治之症”的责任,而不利于医学科学的进步。同时,安乐死也有可能错过三个机会:病人病情自然改善的机会;继续救治可望恢复的机会;有可能发现某种新技术新方法使该病得到治愈的机会。
(二)安乐死争论的伦理分析
在支持安乐死一方的理由中,认为安乐死可以减轻家庭的经济、心理负担以及节约社会卫生资源,即利于家庭、利于社会,这仅是实施安乐死的客观效果,并不能作为实施安乐死的动机或直接目的。因此,这种利他主义的论证,不能作为安乐死辩护的依据。否则,就会使临终病人感到活着成为别人的包袱,从而对他们形成一种潜在的压力,使之为家庭、社会而非发自内心的要求安乐死。实施安乐死的基本出发点应该是基于临终病人自身利益的考虑,而免除难以忍受的痛苦,达到无痛苦、尊严的离开人间。同时,也体现了对临终病人自主权——选择死亡方式权利的尊重,当然也不能将这种权利泛化,而应严格把握符合安乐死条件的病人。但是,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个人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特别是没有选择安乐死的规定,因此在未立法的情况下,实施安乐死(主动安乐死)仍属于违法行为。
在反对安乐死一方的理由中,一是实施安乐死没有法律依据,只有法律部门才能量罪结束人的生命,这固然是事实。正因为如此,要呼吁安乐死立法而填补法律的空白,因而这并不能作为反对安乐死的伦理依据。二是实施安乐与医务人员的职责相冲突,按照传统的医学的目的——延长人的寿命和阻止死亡,那么医务人员只有延长病人寿命的义务,而没有“促死”的权利,这种观点也许是有道理的。但是,人的个体死亡是自然规律,是难以阻止的,那么当一个人死亡不可避免时是让病人在痛苦的挣扎中死亡抑或在安详中离开人间呢?现代的医学目的主张安详死亡,这样更显得人道,而安乐死正是安详死亡的一种方式。既然如此,怎么能说安乐死与医务人员的职责相冲突呢?应该说是医务人员职责的一部分。三是安乐死是否会成为变相杀人的手段,会不会影响医学的进步以及使病人错过转危为安的机会。诚然,在安乐死不规范、管理不严的滥用情况下,上述情况都有可能发生。但是,变相杀人的手段有各式各样,医学的发展也可以通过多个途径、开展各方面的研究而实现,医生的准确判断也可以避免错过转危为安的机会。因此,在严格管理和规范下,上述情况并不一定是安乐死的必然产物,从而作为反对安乐死的理由也并不充分。
综上所述,支持安乐死比反对安乐死的伦理依据要充分、合理,因此赞成和支持安乐死的人数日益增多。如:在美国,1952年的盖洛普民意测验,36%的人支持不分类别的安乐死;1972年有调查表明,53%的人支持直接安乐死;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20世纪90年代支持安乐死的达90%。在英国,20世纪50年代只有不到一半的人认为安乐死应合法化,而现今赞成这一主张的已达82%。在法国,1987年底的一次民意测验表明,76%人希望对法律修改将 “实行安乐死归为合法行为”;而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20世纪90年代支持安乐死者达85%。在中国,1987年河北职工医学院的郭清秀、耿洪刚对保定市部分工人、农民、干部、医务工作者的调查表明,有61.5%的人赞成安乐死;1988年首都医科大学的调查表明,赞成安乐死达88.6%。当然,上述差别也有调查人群不同的因素。
从伦理角度分析, “安乐死”有悖生存权利.从伦理方面讲,公民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体疾病痛苦,自愿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宋功德认为,在这方面法律应该体现人性化。但是,“安乐死”没有被确认事出有因。首先,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其二,“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另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
使人无痛苦地死去的做法,是一个长期争论的伦理学、法学、社会学与人类学的问题。
三、安乐死伦理争论的趋向是立法
人类社会的早期就产生了安乐死的思想和主张,20世纪30年代以来西方掀起了安乐死运动。1936年英国首先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以后美国、澳大利亚也相继成立了类似的协会。虽然,以后关于安乐死的伦理争论不断,但支持安乐死的人们一直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而不懈努力。1936年英国和1937年美国的内布拉斯州提出了安乐死法案,但由于安乐死被德国纳粹利用而使上述立法告吹。1938年希特勒收到一位畸形儿父亲的来信,要求杀死他的儿子,希特勒就此创立了强迫安乐死的纲领,用安乐死的名义杀死了数百万人,包括畸形儿、精神病人、犹太人、南斯拉夫人等,使安乐死声名狼藉。
人道主义的N种非人道可能——安乐死立法难题
安乐死的出现是从减轻病人痛苦和家属心理负担的人道主义立场出发的,但具体到立法上,一不小心则可能陷入N种非人道陷阱,给别有用心的人以可图之机。从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由此引发了安乐死应否合法化的大论战。二战以后,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在我国,自1994年始,全国人代会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一份要求为安乐死立法的提案。在1997年首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安乐死立法话题已摆上议案,但法律实现的是大多数人的意志,安乐死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意志,眼下尚无科学性的调查结果。一旦安乐死立法,它将是一把锋利的双刃剑。用得不好,则将可能带来严重的社会后果。反对者们对安乐死立法忧心忡忡:
忧虑
一、安乐死的直接原因是病人无法救治并承受巨大痛苦,而且他自愿接受安乐死。可是当今世界,科技发展迅猛,医学技术不断提高创新,谁能保证当前无法救治的顽症在一两年内不会被医学界攻克呢?如果实施安乐死合法,这是否会导致医生为摆脱一已应尽的责任而把安乐死作为借口?
近年来,欧洲爆出数起医护人员利用本职岗位变态杀人的事件,在医学界引起了不小的震荡。1992年,英国女护士贝弗利·阿利特被判入狱13年,罪名是谋杀4名幼儿患者,并企图谋杀另外9人。2000年,英国“死亡医生”希普曼因谋杀15名患者被判终生监禁。此外,他在行医的20多年里,用注射过量海洛因的手法杀害至少265名患者。2001年9月,瑞士32岁男护士安德马特承认,他出于“同情”杀死了27名患者。
忧虑二、一些不孝子女为脱摆对老人的赡养义务而钻安乐死的空子,造成新的社会悲剧。
忧虑
三、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否会导致人们认知上的误解。一些病人之所以实施安乐死,是因为他们将死,生命已不再有意义,而且自认为是社会和家庭的累赘。如果带着这样的认知实施安乐死,对我们的社会伦理怀道德将带来不可估量的冲击。
忧虑
四、当出现病人因为经济原因不愿再继续接受救治,继而请求以安乐死结束生命时会怎么样呢?这无疑于因为贫困而要自杀,这是人道还是非人道?
忧虑
五、伯尔尼大学医院的精神病专家托马斯·舒尔弗认为,那些患有绝症的病人一时头脑发热可能会做出想要自杀的决定,但这一决定其实是不理智的。如果病人出于一时激动而结束自己的生命而非深思熟虑,那么这种死亡对他们就是不人道的,甚至是在助纣为虐。
忧虑
六、安乐死合法化提案的发起人之一的北京儿童医院儿科专家胡亚美曾指出说:从我国的国情来看,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医疗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然而人们也担心,一样一来将造成在医疗资源的分配上弱势群体更弱,而强势群体更强的局面,造成更的社会不公。
在这方面,荷兰作为全球首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在严谨立法避免掉进人道主义陷阱里,在一些方面为世界各国作了榜样。荷兰法案为医生实施安乐死规定了严格而详细的条件:首先,病人必须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接受安乐死并多次提出相关请求,医生则必须与病人建立密切的关系,以判断病人的请求是否出于自愿或是否深思熟虑;其次,根据目前通行的医学经验,病人所患疾病必须是无法治愈的,而且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和折磨被认为是难以忍受的。只要存在某种医疗方案可供选择,就说明存在着治愈的可能;第三,主治医生必须与另一名医生进行磋商以获取独立的意见,而另一名医生则应该就病人的病情、治疗手段以及病人是否出于自愿等情况写出书面意见;第四,医生必须按照司法部规定的“医学上合适的方式”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在安乐死实施后必须向当地政府报告。
生命不仅仅属于自己,个人无权安排自己的生命状态,人为地结束生命是反自然的行为。而且,轻易放弃对不治之症的尽力救治将有碍于医学的发展,因为医学就是在与各种绝症、顽症的斗争中进步和发展的。另外,人们更担心的是社会风险和道德滑坡。一旦医生在某种特定情况下有权用医疗干预手段致人死亡,那么如何保证这种权力不被滥用呢,这某种特定情况的界定会不会被扩大?尤其在全民的医疗保险制度和法制还不健全的社会,这种风险就可能更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