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论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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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 刘宗胜 国防
科技大学 讲师
关键词: 安乐死/自主权/生命的本质/最大利益
内容提要: 关于安乐死问题,是一个涉及到诸多学科的复杂问题。目前法学界对此问题的讨论多集中在刑法学界,专门从民法角度探讨该问题的尚不多见。从民法角度研究安乐死,主要涉及到生命权的自主权、生命的本质和被实施安乐死者的最大利益三个方面。
迄今为止,安乐死还是一个充满激烈争论的课题,然而,“安乐死”始终没有一个明确和统一的定义。对安乐死的理论研究必须首先明确和统一安乐死的定义,使有关讨论能够在同一标准、同一前提下进行。[ 1 ]
一、安乐死的应然定义
目前,学术界对安乐死主要有如下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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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的病人因无法忍受病痛折磨而请求医生用人道的方法在无痛苦的状态中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 2 ]
2.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3 ]
3.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解除其极度的痛苦,由病人本或家属要求,经医生鉴定和有关司法部门认可,用医学方法提前终止其生命的过程。[ 4 ]
4.安乐死一般是指对于患不治之病症,且遭受无法忍受痛苦之患者,按病患者的最佳利益考量下,并依其要求,以积极或消极的作为,以最少痛苦的方式,结束该病患生命的行为。[ 5 ]
5.世界医药协会对安乐死的定义为:安乐死者,乃系指主动终结病患生命之作为。[ 6 ]
6.台湾大学哲学系孙效智先生、香港善宁会以及美国学者丽塔.L.马克将安乐死定义为:为了消除或减轻超出自身所能承受的痛苦而有的作为或不作为,意图导致死亡,或作为、不作为本身导致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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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上述定义对安乐死的实施对象、行为实施者、行为方式和有权申请实施安乐死的主体有不尽相同的见解。
(一)安乐死的实施对象
前面四种安乐死的概念虽然表述文字不一,但是它们在实施安乐死的动机、实施者和患者所患病的性质及实施的对象上具有相同之处。但是,对安乐死的对象,也有人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有三类:植物人、脑死亡者、身患绝症濒临死亡而又极度痛苦者。[ 8 ](P45)也有人主张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是两种病人:一是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而极度痛苦的病人;二是有严重残疾,生命质量和生命价值极其低下或已丧失的病人,如为不可逆的植物人状态或已发生脑死亡者,严重畸形且医学上无法治疗的胎 儿、新生儿等。[ 9 ]第五种和第六种定义,对于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并没有限制。
对于安乐死的实施对象的分歧,主要是因为纳粹德国历史上曾经实施过所谓的“安乐死”计划,给人类造成了沉重的灾难。
法国人戈宾在《论人类种族的不平等》一书中,竭力鼓吹“人类天生不平等”的理念。宾丁(B inding)和侯贺(Hooch)在《授权毁灭不值生存的生命》一书中也鼓吹“毁减不具生命价值的生命”。上述思想与纳粹的种族主义同流合污后被全面制度化。希特勒籍此主张将以残废人、犹太人和吉普赛人为对象的优生型“安乐死”计划全面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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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 10 ](P49)由此,可以看出,纳粹德国所实施的“安乐死”最值得我们警惕的就是它是由国家强制执行的,丝毫没有考虑到被实施者的权利和意愿。直到1958年, L.Loeffler才将“安乐死”出离于为纳粹所滥用的意义。[ 11 ]在现代社会,人们一般认为,为了防止历史的悲剧重演,对于残废人和严重的疾呆患者以及严重畸形且医学上无法治疗的胎儿、新生儿等,不能实施安乐死。所以,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应限制为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而极度痛苦的病人和植物人。
(二)安乐死的行为实施者
关于安乐死的行为实施者,前四种定义都认为必须由医生来实施,后两种概念则对于此问题没有界定。我们认为,从安乐死的对象来分析,安乐死的行为实施者应当必须由医生来进行。因为安乐死的对象要么是意识尚为清晰但已经丧失了行动能力,要么是已经没有意识的植物人,必须要借助外力的帮助才能达到“死亡”的目的。所以第五种定义中的“主动终结”和第六种定义中的“作为、或不作为”都应当是指医生的“主动”和“作为、或不作为”。
(三)申请安乐死的主体
对于有权申请实施安乐死的主体,第一种、第四种定义认为,只有病人本人才能申请实施安乐死。第二、第三种定义认为,病人和其家属均有权申请实施安乐死。而第五、第六定义对此则没有论及。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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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申请的主体,我们必须在对目前学者们对安乐死的分类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才能得出一个正确的结论。对于安乐死的分类,有人认为可分为: 11自发性安乐死,或称本意性安乐死,是指在病患者有意识能力,且充分知晓其病情而自愿为之,自发性同意以安乐死结束其生命;21非自发性安乐死,是指无法了解获得病患之意愿,而由其他人决定对其实施安乐死的情形;31非本意性安乐死,是指病患者有意识能力,但未为安乐死之表示,而在违反其意愿的情况下,或是未为征询其意愿之情况下,迳予结束其生命之情形。[ 6 ]
有学者把安乐死分为“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 7 ]“自愿”有两种形式,一是病危时为之。这必须以病人意识清楚,能自己决定为前提;另一则是事前表明。“非自愿安乐死”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没有表示或无法表示意愿的“无意愿安乐死”;一是违反当事人意愿之安乐死。也就是说,第二种分类中的“自愿安乐死”包括了第一种分类中的“自发性安乐死”,但它还包括了第一分类中所没有的通过“预留医疗指示”、“生存意愿遗嘱”或“预立代理人”等形式事先表明将在某种情况下实施安乐死的情况。第二种分类中的“非自愿安乐死”包括了第一种分类中的“非自发性安乐死”和“非本意性安乐死”。
上述分类中,非本意安乐死,即违反当事人意愿的安乐死,是指违反病患者的意愿,或是未征询病患者意愿的情况下,强制实施安乐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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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在道德上,或法律上,均应予非难,而且与《世界人权公约》有违,(世界人权公约第6条第1项:“Every human being has the inherent right to life.This right shall be p rotected by law.No one shall be arbitrarilydeprived of his life.”)自然不在合法化考虑的范围之列。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把安乐死分为“自愿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还是把安乐死分为“自发性安乐死”、“非自发性安乐死”和“非本意性安乐死”学者都认为,除了病人本人以外,其“家属”也有权申请实施安乐死。
(四)安乐死的实施方式
对于安乐死的行为方式第五种定义只承认“主动”方式,第四种和第六种定义认为“作为,或不作为”都可以,其他几种定义对此则未有涉及。有学者认为,从实施安乐死的方式来看,安乐死可分为:主动性安乐死和被动性安乐死两种。[ 6 ]前者系指以积极或主动性的介入行为,达到病患者缩短生命的结果。后者则指消极或被动性的不作为而使病患因为其疾病而产生自然死亡的结果。对于这种分类,我国大陆学者也多有赞同者。[ 12 ]但是,这种分类却存在不妥之处:其一,所谓“被动安乐死“是指用中断医疗或中断基本照顾等不作为的方式,让病人自然死亡。但有人认为,末期病患者应有权选择不接受无效的、无意义的,只为延长性命的治疗。不为末期病人提供无用的治疗手段,是为了让其自然死去,而非刻意延他们的生命,因此并非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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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安乐死”手段,因此应避免把不为病患者提供无效的治疗称为“被动安乐死”(香港善宁会的安乐死立场,见http://www.hosp icecare.org.hk)其二,无论是主动性安乐死还是被动性安乐死,其选择权均应在患者一方而决不在医生一方,患者的安乐死既可用主动方式来进行,也可由被动方式来进行,医生根据患者的这种选择权采取主动或被动方式来为他实施安乐死。因此,严格的说,现实中的所有安乐死行为都属于主动的安乐死行为,而不存在被动的安乐死。因为患者提出自愿安乐死的要求是医生实施行为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在患者或其家属的要求提出后,医生才能“采取措施”或“中止措施”从而达到患者死亡的目的。[ 13 ]其三,“一项性质消极的行为也可以用积极方式来表述,例如不给,或忘记给一定状况中的某人提供食物,同使挨饿这个积极的词是一个意思。”[ 14 ](P124)
因此,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我们应当把安乐死分为作为安乐死和不作为的安乐死。而不能把它称为“主动安乐死”或“被动安乐死”。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把安乐死定义为: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而极度痛苦的病人和植物人,在病人本人或其家属的要求,由医生用人道的作为或不作为方式,结束患者生命的行为。
二、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生命的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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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命权的内容
任何自然人都享有生命权,这是一个没有争议的问题。但是,对于生命权中是不是包含生命利益的支配权,存在不同的意见。反对者认为,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 15 ](P8)或者认为生命权的内容包括自卫权和请求权, [ 16 ](P24)但是都认为不存在对生命利益的自主支配权。赞成者认为,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 [ 17 ](P468)尽管这种生命利益的支配权是适度的、适当的,但是它毕竟也是支配权,因此生命权的支配权是有限的支配权。[ 18 ]
不承认生命权中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的观点主要有两个论据:第一,认为支配权是一种无须他人同意即可自主支配,并排斥一切他人干涉的权利,如果承认献身是行使生命支配权,难道说那些在战场上阻止战士无谓牺牲的人是侵犯了战士的生命权吗? 我们认为承认自然人的生命支配权,并不意味着对阻止战士作无谓的牺牲就是侵犯了战士的生命权,因为对于人们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他人也可以根据自己对此行为是否符合该行为人利益的角度,对该行为人行使权利的行为进行劝阻。第二,认为对于现实生活中的自杀等对生命支配的行为,我们根本在民法上无法予以救济,所以对生命的支配不能形成民事权利。如果承认生命利益的支配权,就等于鼓励自杀。这种理解也是不正确的,因为我们所说的救济,是针对权利受他人侵害而言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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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对自己权利的抛弃,法律上并无救济的必要。认为自然人对生命只是有限的支配权的观点,无法解释其有限性体现在何处? 在美国、英国,以及大部分的西方国家里,自杀不再被视为犯罪。[ 19 ](P206)也没有哪些国家公开宣称自杀是非法的。所以我们认为,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维护权和生命支配权。既然自然人对其生命享有支配权,也就意味着他可以对自己的生命处分享有自主权。
(二)生命自主权
对于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而极度痛苦的病人而言,安乐死是其生命自主权的体现。(Magnusson,“The Future of the Euthanasia Debate in Australia , ”op.cit., note5, at 1109, 1112&1127.)所谓自主权,是指决定者得以作出关乎自己生命的重大决定的权利。洛克认为:“人有权决定其行动和处理财产和人身的天然权利,无须得到任何人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 [20](P6)休谟也认为,如果人类可以设法延长生命,那么人类也可以缩短生命。换言之,生与死都是人的权利。”[ 21 ](P188)近年来美国的案例,法院之见解多以为“求死权”之内容,若就个人对于其身体之支配方面考虑,此一权利应有免受侵扰的自由。[6]
现代社会对私人事务进行干涉和强制根据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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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以下方面: [22](P45-46)第一,损害原则:即为了防止个人自由损害他人或对公众利益造成损害;第二,冒犯原则:即为了防止个人对他人的冒犯;第三,统治原则:即为了防止个人自由对自己造成损害或为了使自己受益;第四,合法的道德原则:即为了防止或惩罚罪恶;第五,福利原则:即为了使他人受益。从第一个原则来看,安乐死是基于已经保障了病患者知情权的前提之下的同意的基础之上的,这种同意是一种基于,而且病患者身患绝症处于晚期并极度痛苦,对其实施安乐死也并不侵犯社会公众的利益。从第二个原则来看,“冒犯是这样一种行为,由于它的作用能引起别人极大的精神状态混乱”,这种精神混乱主要是指“无损害但令人厌恶”的情感。判断是否构成冒犯的标准有两个: [23]一个是普遍性标准,即不管地区、宗教派别、种族或性别如何,随便从全国选一个人都会作出一种厌恶的反应;其二是合理回避的标准,“人们只要作出合理的努力或者并无什么不便就能有效地避开这些经验, 那么人们就无权要求国家的保护。” [22](P46)很显然,安乐死并没有冒犯的普遍性标准,对于医生而言,也可以合理地回避,选择不去实施安乐死。从第三个原则来看,统治原则的一个限制是,当受害者完全自愿从事自我伤害行为时国家不应当去干涉。所谓完全自愿是指:如果一个人自我伤害是在明白一切有关事实和可能偶发的事件的情况下进行的,并且没有任何强制性的压力或强迫,那么他就是完全自愿地去从事自我伤害。对于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而极度痛苦的病人而言,他还有着充分的意识,而且已经保障了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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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知情权,因此,国家也不得干涉病患者选择安乐死。从第四个原则来看,合理的道德主义是主张对人们的不道德行为进行限制。安乐死是在病患者身患绝症忍受着巨大痛苦的情形下实施的,对于这样的患者,其生命的实质意义已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对病患者实施安乐死是合乎人道的。[24]从第五个原则看,限制自由的最后一个原则是福利原则,即为了公众利益而限制自由。该原则更有利于安乐死的合法化,而不是禁止安乐死。为了一个无意义的生命而占有、消耗相对短缺的社会经济、医疗资源是不值得的,应将这些有限的社会资源节约下来,用于急需的有意义的人,这对家庭、对社会都是有意义的。[25]
生命自主权除了意味着可以在濒临死亡且意识清晰之时做出申请安乐死的决定之外,还意味着自然人可以在身体尚健康之时,为了以后可能会出现的身患绝症且又面临极度痛苦时,授权其家属作出是否为其实施安乐死的决定。对此,澳大利亚的南澳洲在1983年就通过了《自然死亡法》,该法律允许有意识能力的成年人可以在另外两人的见证下,签署一份预先放弃医疗同意书,说明如果自己以后身患绝症,可以选择不愿意依赖医疗维生仪器的功能,作为存活的方式。此一放弃医疗同意书,告之将来的诊断医生,依据当事人的自愿,放弃为其施用维生仪器的医疗。这一放弃医疗同意书亦称为“存活遗嘱”, 1990年澳大利亚的维多利亚洲也通过了《医疗(代理)法修正案》,该法案允许病患者预先指定代理人,在该病患者无意识能力时,可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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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其决定是否拒绝接受医疗。如今,美国所有的州,或承认“生前预嘱”的效力, 或承认“预立医疗委任代理人委托书”的效力。[ 19 ](P212)我国台湾的《安宁缓和医疗条例》也确认了“预立医疗委任代理人委托书”制度。
现有安乐死立法例的国家中,多以认可自发性安乐死为主,就其施用方式而言,则绝大多数立法仅允许不作为安乐死的情形。1995 年,澳大利亚北领地议会通过了《北领地末期病患权利法》,允许主动性(作为)安乐死的实施,但在1997年被澳大利亚联邦议会废除。目前,只有荷兰和日本没有禁止“主动(作为)安乐死。其实,只要安乐死的实施是充分尊重了病患者的自主权,不管是以作为方式还是不作为方式实施安乐死,均应允许。因为主动、自发性安乐死和不作为、自发性安乐死的主要差异,只在医生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医疗方式而已,而两者的结果与目的则相同,若不作为方式能为立法者所接受,则以作为形式的安乐死的可归责性的基础又是什么?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最佳利益
对于意识尚清晰,还能作出意思表示的身患绝症的病人而言,其安乐死合法化的基础为生命的自主权。对于那些在意识清晰时没有作出实施安乐死的意思表示,就已经陷入深度昏迷的“植物人”而言,其家属代他作出实施安乐死的民法基础又何在呢? 我们必须对“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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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发性安乐死”的民法基础作出解答。在“非自发性安乐死”的情况下,我们无法了解病患者的意见,但从最佳利益的角度,我们认为其家属可以代其做出实施安乐死的决定。这就涉及到利益衡量问题,“当一种利益与另一种利益相互冲突又不能使两者同时得到满足的时侯,应当如何安排它们的秩序与确定它们的重要性? 在对这种利益的先后次序进行安排时,人们必须作出一些价值判断,即’利益估价’ 问题。这是法律必须认真对待和处理的关键问题。”[ 26 ](P218)对植物人而言,其生命的价值几乎等于零,而同时该病人的生命价值与他人的价值发生了冲突。在这种情况下,从社会角度而言,植物人往往需要大量的珍贵稀缺药品和众多的医疗人员,而在医疗资源十分紧缺的现阶段,允许植物人的家属代其作出安乐死的决定,可大幅度地节省人力、物力、财力资源,引导资源优化配置。从病人家庭角度而言,病患者的病情会牵动其亲人的心,徒劳的治疗和无恢复希望的痛苦延续不但折磨本人,同时也给病人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影响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虽然植物人安乐死后,会给其家属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但总胜过在长期绝望的煎熬中无助地等待所造成的身心摧残。
除此之外,对植物人实施安乐死还涉及到生命的实质和尊严问题。
四、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生命的实质和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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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生命权,不仅指肉体方面的权利,而且还包括与肉体不可分离的精神方面的权利。肉体只是生命的现象,而精神才是生命的实质核心。[ 27 ]西方也有学者认为:“生命是情感、关系、经验的生物载体,正是由于这些因素,人的生存才有尊严和意义。”[ 28 ](P65)所以,不仅要从生理上理解生命,还要从道义和精神上理解生命。对安乐死持肯定见解的澳大利亚学者也认为,安乐死中的“求死权”实质上是生命权的延伸,他认为,生命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外力侵害的维护,而其权利维护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人格,另一个是躯体。躯体乃个人之外在形体,人格者,乃个人在世之精神表征,或称自我之形象。人格与躯体两者乃一体之两面,缺一不可,否则生命权失所依附。所以,个人生命权若因疾病或其他事故,导致人格之丧失(如植物人之情形),该个体之生命权实已遭受侵害,单纯躯体之保存并无意义。所以安乐死之行使,乃在于求人格与躯体权益的完整性。也就是说,“求死权”所维护的,乃是一完整的生命权。
所谓“尊严”,是指人们有权不受到侮辱,也就是说,人们有权不受到在他们所属的文化或是社群中被视为不敬的举动。尊严是个人的本质属性和基本需求。在人道主义者看来,人的尊严在于对动物式盲目生活的超越,在于能自觉地追求真善美、追求自由、创造价值,树立主体意识,确立人格思想。[ 29 ](P179)一个植物人,身上到处插着输液管,失去了与人交流的能力,身体严重变形。并且生活完全失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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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自理能力,需要依托别人的料理和照顾,从而彻底失去了自己的行动能力,也被视为失去了尊严。因此,尊严的终极含义在于能够按照自己的价值观念,主宰自己的命运
而受到尊重。[ 30 ]对一般人而言,都不愿让人看到自己处于这种失去尊严的状态中。对于植物人而言,其人格尊严已经急剧下降,其生命乐趣也已经荡然无存,只留下一个毫无安全保障的生命躯体。在这种下,允许其家属代为作出安乐死的决定是可以接受的,因为利用这种办法在消灭病人痛苦的同时,却保持了人的尊严,维护了病人的隐私。而从美国近年来的有关安乐死的案例,可得知英美法的传统观念中,对于安乐死适法性的争论,多系导源于隐私权而来。[6]因此,人的尊严具有最高价值,尊严使人有选择的自由,包括结束自己生命的自由。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就回归到了安乐死的最初含义(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尊严死亡”。[31](P21)
注释:
[1]李惠.安乐死法律定义之思考[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2(4).[2]黄新春.我国实施‘安乐死’的可行性探讨[ J ].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1(5).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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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吴海梁.安乐死合法化的法律探讨[ J ].行政与法, 2004(3).[4]张玉堂.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 J ].法学, 2001(10).[5]D.Humphry &A.Wickett: The Right to Die[ J ].op.cit., note 2, at 3.[6]邝承华.澳大利亚安乐死法律之探讨[ J ].台大法学论丛,第27卷1
[7]楼兰主人.安乐死立法研究[N ].古国网,访问时间为2003年6月7日.[8]徐宗良.大学生人文素养讲座:当代生命伦理的困惑[M ].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2000.[9]陈霆宇.安乐死几个相关问题探析[ J ].政法论坛, 1998(2).[10]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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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孙效智.安乐死的伦理反思[ J ].台湾大学文史哲学学报,第45期.[12]欧阳涛.安乐死的现状与立法[ J ].法制与社会发展, 1996(5).[13]王晓慧.安乐死问题研究[ J ].吉林大学2002届博士学位论文.[14]边泌.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 ].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15]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16]徐显民.公民权利义务通论[M ].北京:群众出版社, 1991.[17]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18]陈仲.关于生命权的几个问题[ J ].达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2(3).[19] [ 31 ] 朗诺.德沃金:生命的自主权[M ].郭贞玲、陈雅汝译,台湾城邦文化事业公司发行, 2002.[20]洛克.政府论(下篇)[M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6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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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冯泽永.生命迷案[M ].重庆:重庆出版社, 1999.[22]范伯格.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M ].贵州: 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23]刘三木.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初探[ J ].法学评论2003(2).[24]仲崇玉、刘惠娟.安乐死的人格权解读[ J ].东方论坛2003(4).[25]念九州.价值冲突:安乐死合法化的根本障碍[ J ].西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0(1).[26]张文显.法理学[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27]周莉华.安乐死的法律思考[ J ].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6(1).[28]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0.[29]陈刚.人的哲学[M ].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 1992.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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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许国平.西方关于安乐死法律地位争议的思考[ J ].中国医学伦
理学, 1996(6).[31]楚东平.安乐死[ J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1988.
第二篇:论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杨立新 刘宗胜)
论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 刘宗胜 国防科技大学 讲师
上传时间:2007-10-13 关键词: 安乐死/自主权/生命的本质/最大利益
内容提要: 关于安乐死问题,是一个涉及到诸多学科的复杂问题。目前法学界对此问题的讨论多集中在刑法学界,专门从民法角度探讨该问题的尚不多见。从民法角度研究安乐死,主要涉及到生命权的自主权、生命的本质和被实施安乐死者的最大利益三个方面。
迄今为止,安乐死还是一个充满激烈争论的课题,然而,“安乐死”始终没有一个明确和统一的定义。对安乐死的理论研究必须首先明确和统一安乐死的定义,使有关讨论能够在同一标准、同一前提下进行。[ 1 ]
一、安乐死的应然定义
目前,学术界对安乐死主要有如下定义: 1.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的病人因无法忍受病痛折磨而请求医生用人道的方法在无痛苦的状态中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 2 ] 2.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3 ] 3.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解除其极度的痛苦,由病人本或家属要求,经医生鉴定和有关司法部门认可,用医学方法提前终止其生命的过程。[ 4 ] 4.安乐死一般是指对于患不治之病症,且遭受无法忍受痛苦之患者,按病患者的最佳利益考量下,并依其要求,以积极或消极的作为,以最少痛苦的方式,结束该病患生命的行为。[ 5 ] 5.世界医药协会对安乐死的定义为:安乐死者,乃系指主动终结病患生命之作为。[ 6 ] 6.台湾大学哲学系孙效智先生、香港善宁会以及美国学者丽塔.L.马克将安乐死定义为:为了消除或减轻超出自身所能承受的痛苦而有的作为或不作为,意图导致死亡,或作为、不作为本身导致死亡。[ 7 ]上述定义对安乐死的实施对象、行为实施者、行为方式和有权申请实施安乐死的主体有不尽相同的见解。(一)安乐死的实施对象
前面四种安乐死的概念虽然表述文字不一,但是它们在实施安乐死的动机、实施者和患者所患病的性质及实施的对象上具有相同之处。但是,对安乐死的对象,也有人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有三类:植物人、脑死亡者、身患绝症濒临死亡而又极度痛苦者。[ 8 ](P45)也有人主张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是两种病人:一是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而极度痛苦的病人;二是有严重残疾,生命质量和生命价值极其低下或已丧失的病人,如为不可逆的植物人状态或已发生脑死亡者,严重畸形且医学上无法治疗的胎 儿、新生儿等。[ 9 ]第五种和第六种定义,对于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并没有限制。
对于安乐死的实施对象的分歧,主要是因为纳粹德国历史上曾经实施过所谓的“安乐死”计划,给人类造成了沉重的灾难。
法国人戈宾在《论人类种族的不平等》一书中,竭力鼓吹“人类天生不平等”的理念。1 宾丁(B inding)和侯贺(Hooch)在《授权毁灭不值生存的生命》一书中也鼓吹“毁减不具生命价值的生命”。上述思想与纳粹的种族主义同流合污后被全面制度化。希特勒籍此主张将以残废人、犹太人和吉普赛人为对象的优生型“安乐死”计划全面启动。[ 10 ](P49)由此,可以看出,纳粹德国所实施的“安乐死”最值得我们警惕的就是它是由国家强制执行的,丝毫没有考虑到被实施者的权利和意愿。直到1958年, L.Loeffler才将“安乐死”出离于为纳粹所滥用的意义。[ 11 ]在现代社会,人们一般认为,为了防止历史的悲剧重演,对于残废人和严重的疾呆患者以及严重畸形且医学上无法治疗的胎儿、新生儿等,不能实施安乐死。所以,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应限制为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而极度痛苦的病人和植物人。(二)安乐死的行为实施者
关于安乐死的行为实施者,前四种定义都认为必须由医生来实施,后两种概念则对于此问题没有界定。我们认为,从安乐死的对象来分析,安乐死的行为实施者应当必须由医生来进行。因为安乐死的对象要么是意识尚为清晰但已经丧失了行动能力,要么是已经没有意识的植物人,必须要借助外力的帮助才能达到“死亡”的目的。所以第五种定义中的“主动终结”和第六种定义中的“作为、或不作为”都应当是指医生的“主动”和“作为、或不作为”。(三)申请安乐死的主体
对于有权申请实施安乐死的主体,第一种、第四种定义认为,只有病人本人才能申请实施安乐死。第二、第三种定义认为,病人和其家属均有权申请实施安乐死。而第五、第六定义对此则没有论及。对于有权申请的主体,我们必须在对目前学者们对安乐死的分类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才能得出一个正确的结论。对于安乐死的分类,有人认为可分为: 11自发性安乐死,或称本意性安乐死,是指在病患者有意识能力,且充分知晓其病情而自愿为之,自发性同意以安乐死结束其生命;21非自发性安乐死,是指无法了解获得病患之意愿,而由其他人决定对其实施安乐死的情形;31非本意性安乐死,是指病患者有意识能力,但未为安乐死之表示,而在违反其意愿的情况下,或是未为征询其意愿之情况下,迳予结束其生命之情形。[ 6 ] 有学者把安乐死分为“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 7 ]“自愿”有两种形式,一是病危时为之。这必须以病人意识清楚,能自己决定为前提;另一则是事前表明。“非自愿安乐死”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没有表示或无法表示意愿的“无意愿安乐死”;一是违反当事人意愿之安乐死。也就是说,第二种分类中的“自愿安乐死”包括了第一种分类中的“自发性安乐死”,但它还包括了第一分类中所没有的通过“预留医疗指示”、“生存意愿遗嘱”或“预立代理人”等形式事先表明将在某种情况下实施安乐死的情况。第二种分类中的“非自愿安乐死”包括了第一种分类中的“非自发性安乐死”和“非本意性安乐死”。
上述分类中,非本意安乐死,即违反当事人意愿的安乐死,是指违反病患者的意愿,或是未征 询病患者意愿的情况下,强制实施安乐死。不论在道德上,或法律上,均应予非难,而且与《世界人权公约》有违,(世界人权公约第6条第1项:“Every human being has the inherent right to life.This right shall be p rotected by law.No one shall be arbitrarilydeprived of his life.”)自然不在合法化考虑的范围之列。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把安乐死分为“自愿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还是把安乐死分为“自发性安乐死”、“非自发性安乐死”和“非本意性安乐死”学者都认为,除了病人本人以外,其“家属”也有权申请实施安乐死。
2(四)安乐死的实施方式
对于安乐死的行为方式第五种定义只承认“主动”方式,第四种和第六种定义认为“作为,或不作为”都可以,其他几种定义对此则未有涉及。有学者认为,从实施安乐死的方式来看,安乐死可分为:主动性安乐死和被动性安乐死两种。[ 6 ]前者系指以积极或主动性的介入行为,达到病患者缩短生命的结果。后者则指消极或被动性的不作为而使病患因为其疾病而产生自然死亡的结果。对于这种分类,我国大陆学者也多有赞同者。[ 12 ]但是,这种分类却存在不妥之处:其一,所谓“被动安乐死“是指用中断医疗或中断基本照顾等不作为的方式,让病人自然死亡。但有人认为,末期病患者应有权选择不接受无效的、无意义的,只为延长性命的治疗。不为末期病人提供无用的治疗手段,是为了让其自然死去,而非刻意延他们的生命,因此并非采用“安乐死”手段,因此应避免把不为病患者提供无效的治疗称为“被动安乐死”(香港善宁会的安乐死立场,见http://www.hosp icecare.org.hk)其二,无论是主动性安乐死还是被动性安乐死,其选择权均应在患者一方而决不在医生一方,患者的安乐死既可用主动方式来进行,也可由被动方式来进行,医生根据患者的这种选择权采取主动或被动方式来为他实施安乐死。因此,严格的说,现实中的所有安乐死行为都属于主动的安乐死行为,而不存在被动的安乐死。因为患者提出自愿安乐死的要求是医生实施行为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在患者或其家属的要求提出后,医生才能“采取措施”或“中止措施”从而达到患者死亡的目的。[ 13 ]其三,“一项性质消极的行为也可以用积极方式来表述,例如不给,或忘记给一定状况中的某人提供食物,同使挨饿这个积极的词是一个意思。”[ 14 ](P124)因此,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我们应当把安乐死分为作为安乐死和不作为的安乐死。而不能把它称为“主动安乐死”或“被动安乐死”。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把安乐死定义为: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而极度痛苦的病人和植物人,在病人本人或其家属的要求,由医生用人道的作为或不作为方式,结束患者生命的行为。
二、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生命的自主权(一)生命权的内容
任何自然人都享有生命权,这是一个没有争议的问题。但是,对于生命权中是不是包含生命利益的支配权,存在不同的意见。反对者认为,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 15 ](P8)或者认为生命权的内容包括自卫权和请求权, [ 16 ](P24)但是都认为不存在对生命利益的自主支配权。赞成者认为,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 [ 17 ](P468)尽管这种生命利益的支配权是适度的、适当的,但是它毕竟也是支配权,因此生命权的支配权是有限的支配权。[ 18 ] 不承认生命权中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的观点主要有两个论据:第一,认为支配权是一种无须他人同意即可自主支配,并排斥一切他人干涉的权利,如果承认献身是行使生命支配权,难道说那些在战场上阻止战士无谓牺牲的人是侵犯了战士的生命权吗? 我们认为承认自然人的生命支配权,并不意味着对阻止战士作无谓的牺牲就是侵犯了战士的生命权,因为对于人们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他人也可以根据自己对此行为是否符合该行为人利益的角度,对该行为人行使权利的行为进行劝阻。第二,认为对于现实生活中的自杀等对生命支配的行为,我们根本在民法上无法予以救济,所以对生命的支配不能形成民事权利。如果承认生命利益 3 的支配权,就等于鼓励自杀。这种理解也是不正确的,因为我们所说的救济,是针对权利受他人侵害而言的。自己对自己权利的抛弃,法律上并无救济的必要。认为自然人对生命只是有限的支配权的观点,无法解释其有限性体现在何处? 在美国、英国,以及大部分的西方国家里,自杀不再被视为犯罪。[ 19 ](P206)也没有哪些国家公开宣称自杀是非法的。所以我们认为,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维护权和生命支配权。既然自然人对其生命享有支配权,也就意味着他可以对自己的生命处分享有自主权。(二)生命自主权
对于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而极度痛苦的病人而言,安乐死是其生命自主权的体现。(Magnusson,“The Future of the Euthanasia Debate in Australia , ”op.cit., note5, at 1109, 1112&1127.)所谓自主权,是指决定者得以作出关乎自己生命的重大决定的权利。洛克认为:“人有权决定其行动和处理财产和人身的天然权利,无须得到任何人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20](P6)休谟也认为,如果人类可以设法延长生命,那么人类也可以缩短生命。换言之,生与死都是人的权利。”[ 21 ](P188)近年来美国的案例,法院之见解多以为“求死权”之内容,若就个人对于其身体之支配方面考虑,此一权利应有免受侵扰的自由。[6] 现代社会对私人事务进行干涉和强制根据主要
包括以下方面: [22](P45-46)第一,损害原则:即为了防止个人自由损害他人或对公众利益造成损害;第二,冒犯原则:即为了防止个人对他人的冒犯;第三,统治原则:即为了防止个人自由对自己造成损害或为了使自己受益;第四,合法的道德原则:即为了防止或惩罚罪恶;第五,福利原则:即为了使他人受益。从第一个原则来看,安乐死是基于已经保障了病患者知情权的前提之下的同意的基础之上的,这种同意是一种基于,而且病患者身患绝症处于晚期并极度痛苦,对其实施安乐死也并不侵犯社会公众的利益。从第二个原则来看,“冒犯是这样一种行为,由于它的作用能引起别人极大的精神状态混乱”,这种精神混乱主要是指“无损害但令人厌恶”的情感。判断是否构成冒犯的标准有两个: [23]一个是普遍性标准,即不管地区、宗教派别、种族或性别如何,随便从全国选一个人都会作出一种厌恶的反应;其二是合理回避的标准,“人们只要作出合理的努力或者并无什么不便就能有效地避开这些经验, 那么人们就无权要求国家的保护。”[22](P46)很显然,安乐死并没有冒犯的普遍性标准,对于医生而言,也可以合理地回避,选择不去实施安乐死。从第三个原则来看,统治原则的一个限制是,当受害者完全自愿从事自我伤害行为时国家不应当去干涉。所谓完全自愿是指:如果一个人自我伤害是在明白一切有关事实和可能偶发的事件的情况下进行的,并且没有任何强制性的压力或强迫,那么他就是完全自愿地去从事自我伤害。对于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而极度痛苦的病人而言,他还有着充分的意识,而且已经保障了病患者知情权,因此,国家也不得干涉病患者选择安乐死。从第四个原则来看,合理的道德主义是主张对人们的不道德行为进行限制。安乐死是在病患者身患绝症忍受着巨大痛苦的情形下实施的,对于这样的患者,其生命的实质意义已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对病患者实施安乐死是合乎人道的。[24]从第五个原则看,限制自由的最后一个原则是福利原则,即为了公众利益而限制自由。该原则更有利于安乐死的合法化,而不是禁止安乐死。为了一个无意义的生命而占有、消耗相对短缺的社会经济、医疗资源是不值得的,应将这些有限的社会资源节约下来,用于急需的有意义的人,这对家庭、对社会都是有意义的。[25] 4 生命自主权除了意味着可以在濒临死亡且意识清晰之时做出申请安乐死的决定之外,还意味着自然人可以在身体尚健康之时,为了以后可能会出现的身患绝症且又面临极度痛苦时,授权其家属作出是否为其实施安乐死的决定。对此,澳大利亚的南澳洲在1983年就通过了《自然死亡法》,该法律允许有意识能力的成年人可以在另外两人的见证下,签署一份预先放弃医疗同意书,说明如果自己以后身患绝症,可以选择不愿意依赖医疗维生仪器的功能,作为存活的方式。此一放弃医疗同意书,告之将来的诊断医生,依据当事人的自愿,放弃为其施用维生仪器的医疗。这一放弃医疗同意书亦称为“存活遗嘱”, 1990年澳大利亚的维多利亚洲也通过了《医疗(代理)法修正案》,该法案允许病患者预先指定代理人,在该病患者无意识能力时,可以代理其决定是否拒绝接受医疗。如今,美国所有的州,或承认“生前预嘱”的效力, 或承认“预立医疗委任代理人委托书”的效力。[ 19 ](P212)我国台湾的《安宁缓和医疗条例》也确认了“预立医疗委任代理人委托书”制度。
现有安乐死立法例的国家中,多以认可自发性安乐死为主,就其施用方式而言,则绝大多数立法仅允许不作为安乐死的情形。1995 年,澳大利亚北领地议会通过了《北领地末期病患权利法》,允许主动性(作为)安乐死的实施,但在1997年被澳大利亚联邦议会废除。目前,只有荷兰和日本没有禁止“主动(作为)安乐死。其实,只要安乐死的实施是充分尊重了病患者的自主权,不管是以作为方式还是不作为方式实施安乐死,均应允许。因为主动、自发性安乐死和不作为、自发性安乐死的主要差异,只在医生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医疗方式而已,而两者的结果与目的则相同,若不作为方式能为立法者所接受,则以作为形式的安乐死的可归责性的基础又是什么?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最佳利益
对于意识尚清晰,还能作出意思表示的身患绝症的病人而言,其安乐死合法化的基础为生命的自主权。对于那些在意识清晰时没有作出实施安乐死的意思表示,就已经陷入深度昏迷的“植物人”而言,其家属代他作出实施安乐死的民法基础又何在呢? 我们必须对“非自发性安乐死”的民法基础作出解答。在“非自发性安乐死”的情况下,我们无法了解病患者的意见,但从最佳利益的角度,我们认为其家属可以代其做出实施安乐死的决定。这就涉及到利益衡量问题,“当一种利益与另一种利益相互冲突又不能使两者同时得到满足的时侯,应当如何安排它们的秩序与确定它们的重要性? 在对这种利益的先后次序进行安排时,人们必须作出一些价值判断,即’利益估价’ 问题。这是法律必须认真对待和处理的关键问题。”[ 26 ](P218)对植物人而言,其生命的价值几乎等于零,而同时该病人的生命价值与他人的价值发生了冲突。在这种情况下,从社会角度而言,植物人往往需要大量的珍贵稀缺药品和众多的医疗人员,而在医疗资源十分紧缺的现阶段,允许植物人的家属代其作出安乐死的决定,可大幅度地节省人力、物力、财力资源,引导资源优化配置。从病人家庭角度而言,病患者的病情会牵动其亲人的心,徒劳的治疗和无恢复希望的痛苦延续不但折磨本人,同时也给病人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影响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虽然植物人安乐死后,会给其家属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但总胜过在长期绝望的煎熬中无助地等待所造成的身心摧残。
除此之外,对植物人实施安乐死还涉及到生命的实质和尊严问题。
四、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生命的实质和尊严
所谓生命权,不仅指肉体方面的权利,而且还包括与肉体不可分离的精神方面的权利。肉 5 体只是生命的现象,而精神才是生命的实质核心。[ 27 ]西方也有学者认为:“生命是情感、关系、经验的生物载体,正是由于这些因素,人的生存才有尊严和意义。”[ 28 ](P65)所以,不仅要从生理上理解生命,还要从道义和精神上理解生命。对安乐死持肯定见解的澳大利亚学者也认为,安乐死中的“求死权”实质上是生命权的延伸,他认为,生命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外力侵害的维护,而其权利维护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人格,另一个是躯体。躯体乃个人之外在形体,人格者,乃个人在世之精神表征,或称自我之形象。人格与躯体两者乃一体之两面,缺一不可,否则生命权失所依附。所以,个人生命权若因疾病或其他事故,导致人格之丧失(如植物人之情形),该个体之生命权实已遭受侵害,单纯躯体之保存并无意义。所以安乐死之行使,乃在于求人格与躯体权益的完整性。也就是说,“求死权”所维护的,乃是一完整的生命权。
所谓“尊严”,是指人们有权不受到侮辱,也就是说,人们有权不受到在他们所属的文化或是社群中被视为不敬的举动。尊严是个人的本质属性和基本需求。在人道主义者看来,人的尊严在于对动物式盲目生活的超越,在于能自觉地追求真善美、追求自由、创造价值,树立主体意识,确立人格思想。[ 29 ](P179)一个植物人,身上到处插着输液管,失去了与人交流的能力,身体严重变形。并且生活完全失去了自理能力,需要依托别人的料理和照顾,从而彻底失去了自己的行动能力,也被视为失去了尊严。因此,尊严的终极含义在于能够按照自己的价值观念,主宰自己的命运
而受到尊重。[ 30 ]对一般人而言,都不愿让人看到自己处于这种失去尊严的状态中。对于植物人而言,其人格尊严已经急剧下降,其生命乐趣也已经荡然无存,只留下一个毫无安全保障的生命躯体。在这种下,允许其家属代为作出安乐死的决定是可以接受的,因为利用这种办法在消灭病人痛苦的同时,却保持了人的尊严,维护了病人的隐私。而从美国近年来的有关安乐死的案例,可得知英美法的传统观念中,对于安乐死适法性的争论,多系导源于隐私权而来。[6]因此,人的尊严具有最高价值,尊严使人有选择的自由,包括结束自己生命的自由。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就回归到了安乐死的最初含义(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尊严死亡”。[31](P21)注释: [1]李惠.安乐死法律定义之思考[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2(4).[2]黄新春.我国实施‘安乐死’的可行性探讨[ J ].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1(5).[3]吴海梁.安乐死合法化的法律探讨[ J ].行政与法, 2004(3).[4]张玉堂.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 J ].法学, 2001(10).[5]D.Humphry &A.Wickett: The Right to Die[ J ].op.cit., note 2, at 3.[6]邝承华.澳大利亚安乐死法律之探讨[ J ].台大法学论丛,第27卷1 [7]楼兰主人.安乐死立法研究[N ].古国网,访问时间为2003年6月7日.[8]徐宗良.大学生人文素养讲座:当代生命伦理的困惑[M ].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2000.[9]陈霆宇.安乐死几个相关问题探析[ J ].政法论坛, 1998(2).[10]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6 [11]孙效智.安乐死的伦理反思[ J ].台湾大学文史哲学学报,第45期.[12]欧阳涛.安乐死的现状与立法[ J ].法制与社会发展, 1996(5).[13]王晓慧.安乐死问题研究[ J ].吉林大学2002届博士学位论文.[14]边泌.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 ].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15]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16]徐显民.公民权利义务通论[M ].北京:群众出版社, 1991.[17]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18]陈仲.关于生命权的几个问题[ J ].达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2(3).[19] [ 31 ] 朗诺.德沃金:生命的自主权[M ].郭贞玲、陈雅汝译,台湾城邦文化事业公司发行, 2002.[20]洛克.政府论(下篇)[M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64.[21]冯泽永.生命迷案[M ].重庆:重庆出版社, 1999.[22]范伯格.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M ].贵州: 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23]刘三木.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初探[ J ].法学评论2003(2).[24]仲崇玉、刘惠娟.安乐死的人格权解读[ J ].东方论坛2003(4).[25]念九州.价值冲突:安乐死合法化的根本障碍[ J ].西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0(1).[26]张文显.法理学[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27]周莉华.安乐死的法律思考[ J ].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6(1).[28]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0.[29]陈刚.人的哲学[M ].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 1992.[30]许国平.西方关于安乐死法律地位争议的思考[ J ].中国医学伦理学, 1996(6).[31]楚东平.安乐死[ J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1988.
第三篇:论安乐死的合法化
论安乐死的合法化
摘要: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对患者以临终关怀,使之死亡状态得以优化从而使死亡安乐化。安乐死具备现实性、合理性,所以安乐死应该有其合法化的地位。
关键词:安乐死起源
现状
立法思考
实施程序
目录:
一、安乐死的起源及各国的现状
(一)安乐死的定义
(二)安乐死各国的立法
(三)我国安乐死事件
(四)国内的民众关于安乐死的意愿调查
二、安乐死的学说
三、安乐死存在的可行性
(一)存在的合理性
(二)存在的合法性
四、安乐死的实施程序
(一)实施程序
(二)违法执行安乐死应承担的责任
五、安乐死的立法思考
一、安乐死的起源及各国的现状
(一)安乐死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语源自希腊语“美丽的死”(Euthanlos),又称安死术或称怜杀原意是指舒适或无痛苦地死亡。①
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形式,目前尚无一个统一完整的定义。《牛津法律指南》将安乐死定义为“在不可救要的病危者自己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其定义为:“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救药的并濒临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安乐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及自杀。狭义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未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认为的加速其死亡的过程。安乐死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安乐死”实施的对象应该是指那些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并正处于极端痛苦之中的病人或者是无生命价值的人。
2、“安乐死”应该是在病人自愿请求的前提下进行的。如在病人在非自愿情况下,而强行对其实施就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3、在这一行为中,执行人,只能是取得合法资格的医护人员,且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死亡的问题,是每一个活着的人所不可回避的问题。人类的死亡,体现了自然的规律,但死亡的方式各有不同。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因为即使不实施安乐死,该病患也会死亡,而且是痛苦的死亡,所以,安乐死不是生向死的转化,而是把死亡由“痛苦”向“安乐 ”的转化。其本质是驾驭消除痛苦的机制和规律,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消除痛苦,是病患死的安乐,是优死。
安乐死根据实施方式的不同而分为:1)积极的“安乐死”与消极的“安乐死”。积极的“安乐死”又称为主动“安乐死”指医务人员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病人的生命。
消极的“安乐死”有称被动的“安乐死”指对那些身患绝症处于极端痛苦的病人停止救治、放弃救治,包括停止使用生命辅助设施和药物,是病人自然的死于疾病。2)根据被实施者明确表达愿望与否,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指病患在意志清醒时候,有明确的表示,自愿实施“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指那些无行为能力的病人:脑死亡、植物人和先天性疾病的婴儿,由于这类人都无行为能力,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对于这类病人的安乐死应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
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思想发起于17世纪。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家培根、洛克、休谟等都阐述过他们对死亡的看法。托马斯·莫尔在其《乌托邦》一书中还对如何实施安乐死提出了许多具体的设想。20世纪30年代,由于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使一部分危重病人的生命可以在人工干预下,长时间地、极其痛苦地延长,这在极大程度上激化了医学伦理中延长病人生命和解除病人痛苦的矛盾,使安乐死合法化运动与人权运动结合起来,并正式走上了历史舞台。1936年英国首先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1944年,澳大利亚和南非也成立了类似的组织。1983 ①储怀植:《美国刑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2页 年美国成立了“无痛苦致死协会”。②
(二)安乐死在各国的立法
澳大利亚,是一个历史上较早在个别区域范围内通过了安乐死立法的国家之一。1995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临终患者权利法案》。该法案自1997年起生效实施,于1999年3月被废止。③
至今为止,英国还没有一部独立的安乐死成文法。但并不等于医生不能为患者实施安乐死。2002年3月22日,英国最高法院裁决同意了普雷蒂娜女士可以实施安乐死。这一判例,表明安乐死在英国事实上已经取得了合法地位。④
荷兰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1票弃权通过了安乐死法案。
日本是世界上首次以司法判例形式附条件地认可安乐死行为合法的成文法国家。1962年12月12日,名古屋高等法院公示的适用安乐死六个条件,它不但为日本本国日后的安乐死案件审理提供了相应的法律准则,亦成了世界各国刑法学届约定俗成的一个不成文惯例。⑤
(三)我国安乐死事件
1986年在陕西汉中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女儿的要求,为患者夏素文实施了安乐死,后被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案件经历了6年诉讼后,蒲连升终获无罪释放。这并不意味安乐死是合法的,只是蒲连升开出的冬眠灵并非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1994年9月8日,河南省宁陵县的吴秀云因患肝癌疼痛难忍而要求其丈夫刘某协助其安乐死并写下遗嘱,刘给吴喝下半杯农药,致吴某死亡。后吴家人将刘告上法庭,法庭认定刘是处于安乐死的动机协助其妻自杀,但按我国现行法律,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⑥2001年4月,西安市9名尿毒症病人联名写信给当地媒体,要求安乐死。消息见报后,又有40名尿毒症患者公开提出了相同的要求。
(四)国内的民众关于安乐死的意愿调查
1992年我国首例安乐死划上了句号,也是从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会受到关于安乐死的提案,要求立法。2001年4月10日,荷兰参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④此事在我国引起较大反响。一时间安乐死成了人们的热点话题之一,赞成安乐死、应当为安乐死立法的意见空前坚定和高涨。据中国天虎网2001年4月24日的最新网上调查结果,在32,000名参与调查人员中,74%赞成安乐死,反对者仅占26%。上海曾以问卷的形式对200为老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的调查,其中赞成率占72.56%,西安某大学小范围的调查表明90%以上的人赞同安乐死。在对某医学院172名学生进行调查发现,赞成对伴有难忍痛苦的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达77%,因法律无明文规定而表示说不清的占⑦16%。可见无论是青年人还是老年人无论是医务工作者还是非医务工作者大都赞 ②③严领蓉:《关于安乐死立法的思考》载《海南大学学报》2004年12月 第4期,第323、324页 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名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69页 ④拿达里﹒安吉尔著,张涛译:《善待生死》,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243页 ⑤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名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28页 ⑥严领蓉:《关于安乐死立法的思考》载《海南大学学报》2004年12月 第4期,第324页 ⑦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 河南人民出版社,第136页 成安乐死,希望有相应的法律来予以调整。
二、安乐死众学说
(一)赞同派
1、“生活质量”说:在哲学理论界较为流行。有哲学家认为,人生活的质量和意义并不在于寿命的长或者短,而在于生活中能实际享受到的幸福有多少以及幸福程度的高低。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们认为,对一个精神和肉体都倍受痛苦折磨的人来讲,生活中己经没有了幸福和快乐。所以这样人继续生活下去必然毫无生活乐趣可言,更无继续生存的价值和意义。所以,医生对这些生活质量明显欠缺(甚至根本都不存在)的人适用安乐死,丝毫不违背当代人的幸福观原则。⑧
2、“生命价值”说:持该说的学者们主张,根据历史唯物论观点的要求,一个现实生活中的人,从自然属性看,他是属于个体的,而从社会属性看,他又是属于社会的。换言之,人是自然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体。古往今来,衡量一个人的生命是否具有价值,基本上取决于两个意义不同的参数。一个参数是生命对个人自身的价值,而另一个参数则是生命个体对社会或者某个群体的价值。这是当代哲学思想和社会学理论对人生价值评价的基准。同时,也是评价一个人生命价值大小与高低的“尺度”。从人的社会属性高于其自然属性的原理推论,无疑人对社会或者群体的价值自然要重于人对个体生命的价值。结论是一个人生命价值的有无与大小,绝对不在于他是如何得到或者这样索取,而在于他怎样进行奉献。既然安乐死的适用对象一般都是己经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并且不可能恢复的“索取型”人物,显然,其生命己无任何的社会价值。那么,对这类人就可以适用安乐死,对这类人也应当适用安乐死。⑨
3、“权利赋于”说:作为赞成安乐死派的一个重要理由在法理学界最为通行,并且,这一思想直接影响到人道主义学者和刑法学界的许多学者。该说认为,作为现代民主社会中的公民,他不但有生存权,而且还有死亡的自主决定权。我国法理学著名学者刘海年认为,从理论上说,安乐死应当作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内容。安乐死权属于人权概念。荷兰著名人道主义学者简·格拉斯特·范隆始终坚信,延续一个人的生命与结束一个人的生命之间的选择与这种自我决定的权力紧密相关。所有的人都必须被允许自我决定自己的生死,应当有成文的法律规定保证和保护人们对自己生命做决定的权力,对于死亡不可避免而又遭受极大痛苦的病人来说,满足他们人生最后一个要求是人道的,他们应当有这个权利。⑩
4、“人道主义”说:人道主义者们一贯主张并认为,关心弱者和同情弱者是人道主义的基本信仰,而从行动上帮助他们,尤其是满足他们的实际需要更是一个具有人道主义思想信念的人在行动上的具体表现。对一个备受痛苦煎熬而又孤立无援的生命垂危者,能够在他生命的最后一站到达之前予以其“临终关怀”,这是
11任何一个人道主义者都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是应该得到支持的。
(二)反对派
⑧⑨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1月,第39页 王晓慧著《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1月,第40页 ⑩ 〔美〕保罗·库尔兹著,肖峰译:《21世纪的人道主义》,东方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359页 11王晓慧著《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l月,第42页
1、“生命神圣”说:西方宗教界领袖以及具有浓郁的宗教思想和观念的人士多持该说,他们认为安乐死严重地违反了人的生命宗教意义。生命神圣,万物中,人的生命可谓是最宝贵的。死生有命、气数在天,这些是永恒的千古不变之真理。“生命的期限是上帝规定的,所以,死亡是归依于上帝的旨意,他的到来,也必须经过上帝的允许。”12基督教圣经的《旧约》也写到,“凡事都有定时,生有时、死有时。尽管人与人之间存在着身份、地位和能力的不尽一样,但每一个人的寿命却都是上帝预先规定的。”总之,天命是不可违的。“人总是会死的,至于生命的期限均认为由上帝规定。13
2、“阻碍医学发展”说:个别的临床医生同样反对安乐死。他们认为,如果实施安乐死,将不利于我国医学技术的发展和提高,这涉及到对医学技术上所谓“绝症”的认识以及如何
解决绝症的问题。安乐死中所谓的“不治之症”只是一个暂时的相对难题而已。根据医学技术发展史的经验,人类必须相信,“我们掌握的技术己有能力在某种限度内改变死亡的到来之期。在为期不久的将来,我们有可将这种能力扩大到控制死亡。14
3、“危险先例”说:刑法学界,部分学者担心,安乐死一旦立法,必然随之产生一种危险的不良的社会后果。于是,有人担心“一旦针对临终病人确立了安乐死的原则,那么,该原则被适用所有成为家庭和社会负担的人的日子也就为期不远了。”15“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引发非任意安乐死、杀人或大量虐杀的后遗症。”16
4、“人道主义”说:个别人道主义者人为安乐死有悖于人道主义思想的基本宗旨,其本质就剥夺了一个人的实际生命。综观世界的各国法律、道德、舆论和风俗习惯,对痴呆、严重畸形、伤残乃至各种濒临死亡的人,普遍采取极其宽容的态度,这是人道主义精神在全人类中的普遍体现。17
三、安乐死存在的可行性
(一)存在的合理性
目前我国法律对安乐死还未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痛苦(如癌症晚期的剧烈疼痛)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死亡者中又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根据保护而被拒绝,因此他们也只能“含痛死去”。可见其意义深远性和可行性。
生与死是自然的现象,人不仅有生的权利而且有尊严死的权利。对于身患绝症而明知治愈无望而采用人工的方法延续其生命不仅让患者忍受肉体上的痛苦而更是精神上的折磨。这显然是不人道的,同时也损害了患者生命的尊严。从病人家属的角度来看,长期看到自己的亲人长期受到病痛的折磨,自己确无能为力,在经济和精神上都担负着巨大的压力。病情危重无生存希望的病人长期占用医疗设备、医务人员,消耗大量的医疗药品用以延续无治愈希望的病人,显然是对有 1213 《古兰经》第三章第139节 冯沪祥著:((中西生死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97页 14南川、黄炎平编译:“与名家一起体验死”,光明日报出版社20以年1月版,第5页 15张毅:“论安乐死与第三条路线的法律评价”,《中国刑事法》2002年第3期,第117一118页。16夏强:“安乐死合法化探究”,《中国刑事法》2001年第5期,第25页 17杜金香、王晓燕著:《医学伦理学教程》,科学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211页 医疗资源的严重浪费。由此可见,安乐死有助于节约医疗资源,使有限的医疗合理分配。
(二)存在的合法性
安乐死的合法化的关键在于人权是否包括自主选择安乐死的权利。何为人权呢?所谓人权,指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的本质是要求自由平等的。自由的目的是使人摆脱一切的压迫和歧视获得尊严的生存和全面发展的自由。我国宪法尚未明确规定公民本身的生命权利,但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18而安乐死从某中程度上体现的也是一种人身自由的权利。
根据立法规定及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具有上个基本特征,即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刑罚当罚性。其中,严重社会危害性,是犯罪上个基本特征中首要的特征,也是最本质的特征,是决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安乐死”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在客观上是有利于社会的发展。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公民的权利是以法律规定为限。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安乐死,所以公民可以为之。
从犯罪构成来看,安乐死行为和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不符。从犯罪客体方面看,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生命权利是每个公民所具有的最基本权利,包括公民生命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权和特殊条件下公民对生命的自决权。生命权利是我国法律保护的一种社会关系。从客观来看,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违法性是构成本罪的必要特征。安乐死是身患绝症、濒临死亡且忍受极大病痛的病人选择死亡的方式,而非对病人生命的非法剥夺。实施安乐死,对身患绝症的病人生命来说没有实质性的改变,所不同的是死亡过程的加速而已。由此可见,安乐死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有本质上的区别。从主观来看,故意杀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刑法中所说的故意,应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前提,如行为在客观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行为人在主观上就无犯罪故意可言。医生为病人实施安乐死,是出于对病人的同情与怜悯,出于人到主义,其目的是为了解除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使之安然逝去,行为人在主观上根本不存在杀人的故意。19
四、安乐死的实施程序
(一)实施程序
1、申请程序。除无近亲属的病人由单位代为申请外,实施安乐死首先必须有当事人的自己提出。申请必须是以正式的书面形式,写明申请的理由、意图、愿意接受安乐死的承诺,并由当事人签名。
2、确诊程序。所在医院应组成专家组对病人所患的绝症进行确诊,做出书面结论,载明诊断结果和医生对病情说明及处理建议。
3、审查程序。当事人提出申请由医院专家组会诊确认后并需经专业审查和司法审查。首先,进行专业审查:将病人的申请书及医院专家组的确诊意见递交 1819郭春孚:《经济与法》群言出版社,2004年,第5期
肖良平:《对于安乐死的法律思考》载《江西教育学院报》2003年第2期,第28页 上级专家委员会(由各个医院该疾病方面诊断专家组成,专家不得少于三人)亲自对病人的情况进行复诊,做出准予或不准予对病人实施安乐死的专业意见。做出准予实施安乐死的决定时,还应就实施安乐死的方法、用药剂量等问题做出详细的规定。其次,需要进行司法审查:专家委员会做出予实施安乐死的决定,应报医院所在地的地(市)级人民检察分院从法律上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由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批准。对准予实施安乐死的决定存有疑点,有权要求有关专家做出明确的解释。
4、执行程序。安乐死的最终执行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在批准的时间、地点、方法,由具备资格的医生进行操作。执行应当秘密进行,不向社会公开,地(市)级人民检察分院必须派员到场监督,病人家属有权要求在场见证。
5、备案程序。安乐死虽然不是司法程序,但由于是对人的生命的非司法处置,所以还应当强调对其进行司法监督。这需要执行完毕后附加一个备案程序,由所有参加执行人员当场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医院和检察机关的公章,最后将这些材料送检察机关归档备案。
(二)违法执行安乐死应承担的责任
1、刑事责任:⑪出于善良动机,医护人员或近亲属未经合法的审批程序擅自对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刑罚可以酌情从宽。出于卑劣动机对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的相关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⑫审查人员、执行人员、监督人员未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责任,导致重大医疗事故,严重损害医疗机构与司法机关形象的应以玩忽职守从严论处。
2、民事责任:对于上述违法犯罪行为的个人或单位,受害人家属可以提出民事赔偿请求。
五、关于安乐死的立法思考
安乐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是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产物,其必然与传统观念产生冲突,也势必给安乐死的立法带来重重阻碍。同时,我国医务人员的思想和技术也有待提高,这也影响着人们对医生诊断的信任度。面对现况,我们既不能消极等待,亦不能急躁贸然进行。安乐死的立法一定要本着积极稳妥的精神,循序渐进,从严把握。既要满足人们对安乐死的合理要求,又要尽力避免安乐死的滥用。
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应是濒于死亡并承受巨大痛苦的病人,如无法忍受病体折磨的癌症晚期患者、植物人(不是自然的生命,而是人工制造的没有意识、任认摆布的“生命”)、患有严重生理或智力缺陷的新生儿,现代医学确实无法救治且缺陷将严重影响婴儿今后的生活质量的,而且其法定监护人不愿维持其生命的。
在立法形式上,因我国地域广阔,各民族在文化传统、风俗习惯、伦理观念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在近期内制定一部在全国范围内适用且内容详尽的《安乐死法》是不太现实的。可考虑采用渐进式方案,先从阻力较小的、公众容易接受的被动安乐死开始,即先由全国人大制定一部内容简略的、仅规定患者可以拒绝治疗,医生也可以尊重患者的意愿、停止对其进行治疗的《自然死亡法》,该法可规定要求安乐死者自己以遗嘱或由其亲属表示同意的方式停止维持其生命的治疗。制定该法实际上是一个过渡,待其施行一段时间后随着科学的生死观深入人心和被动安乐死实施经验的积累、人们观念的变化,此时才可以考虑制定《安 乐死法》。同时,我国的安乐死立法应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包含如下内容:
第一,16岁以下患者的安乐死决定必须由其家长或监护人做出,16到18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在同家长商讨后一同做出决定。
第二,必须有医生的诊断。申请安乐死者必须经两名医生(其中一名是患者的主治医生)确诊身患绝症且身体上的病痛程度是药物所不能控制或已处于垂危状态,主治医生必须向患者详细陈述实际病情和后果预测,当一切努力均不可能时才能考虑安乐死,禁止医生向病人作任何可以把安乐死作为一种选择的暗示。必要时,还需要一位心理医生对患者进行诊断,以确认其神志清楚,完全有能力自己做出安乐死的决定。安乐死申请应有上述医生签字同意方为有效。
第三,必须有患者或其亲属的申请。申请安乐死者如果有表达意愿的能力,则必须提交由其亲笔签名的书面申请,若口头提出申请则必须是录音且必须有二名以上的见证人。原则上说,任何人都不能代替患者本人提出安乐死申请。神智不清、无法表达自己意愿的绝症患者,在一般情况下也不能对其实施安乐死,除非他们在神智清楚时已立有希望实施安乐死的遗嘱或有了解病人愿望的亲人提出请求。了解病人愿望的亲人是指那些长期服侍病人、能理解病人真实心愿的家属。当然,患者或其亲属可随时撤回申请。
第四,必须是患者明确、真实且深思熟虑后的意思表示。患者必须以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求安乐死,以暗示或其他方式表示的,都不能认为是明确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还必须是患者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出自胁迫、欺骗、诱惑等其他非本人意愿的因素。
第五,必须有患者亲属的认可。安乐死申请者的父母、妻子、儿女等共同生活者,必须对申请安乐死的要求共同认可,并在安乐死申请者的申请书上签名。
第六,必须经过专门委员会批准。由具有一定职称的医生和伦理、法律专家组成。病人的安乐死请求经有关医生签署意见后,专家组鉴定提出安乐死申请的病人所患疾病是否为绝症,决定可否实施安乐死。
第七,患者的安乐死申请被批准后,分别要有7天以上的“冷却期”和48小时以上的“等待期”。安乐死申请被批准7天后,如果病人仍然坚持安乐死,那么病人还要再签一份申请书,他自己在这份申请书上签字之后,还要再等48小时,如果他仍然坚持自己的意见,那么,安乐死才可以正式实施。
第八,必须经指定医院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遵循严格的程序是防止安乐死被滥用的关键,安乐死应体现“安乐”,给死者创造一个愉快或无痛苦的死亡过程。安乐死必须在指定医院施行。并由申请人及其家属签名,施行时必须有死者家属及见证人在场。
第九,必须用医学方法实施安乐死。具体是由医护人员给患者注射针剂或由患者自己服用安眠药片等,所用方法不应使病人遭受不应有的痛苦或使他人产生残酷的感觉。
第十,申请安乐死的患者的主治医生不能因为患者实施安乐死而从死者或其亲属处获得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益。20
综上所述,安乐死是人类理性面对现实,探索死亡文明的客观体现,是人类社会在文明进程中的一大进步。安乐死问题涉及面虽广,实施难度也很大,但却是十分现实的问题,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观念的不断更新,对安乐死的争论将 20朱沛智:《安乐死及其立法思考》载《科学﹒经济﹒社会》2002年第1期,第78、79、80页 会越来越激烈。社会现实状况表明,面对这样一个群众日益支持的社会问题,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安乐死制度,明确安乐死的非罪性,分清安乐死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必须而又迫切的。安乐死行为是人性善良的张扬。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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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拿达里﹒安吉尔著,张涛译:《善待生死》,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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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 河南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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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夏强:“安乐死合法化探究”,《中国刑事法》2001年第5期
14、杜金香、王晓燕著:《医学伦理学教程》,科学出版社1998年5月版
第四篇:浅议安乐死合法化
浅议安乐死合法化
内容摘要
安乐死问题涉及法学、社会学、医学等多个领域,安乐死非犯罪化以及合法化的争议一直困扰着学术界和司法界,至今仍没有统一结论。在国际范围,安乐死立法的进程早已开始,随着社会进步,人们对于自己的个人价值和权利自由的认知程度越来越深,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而在我国,传统伦理道德观是安乐死立法的最大障碍,虽然目前我国安乐死立法的条件尚不成熟,但从国际上看,随着社会文明进步,安乐死立法的趋势是不可避免的。
文章阐释了安乐死及合法化的含义和特征,简要分析了目前国内外对于安乐死问题的看法和安乐死立法的进程,并提出了安乐死合法化的个人价值、道德价值及社会价值。
关键词:安乐死;非犯罪化;合法化;国外趋势;国内现状;价值
今年4月,新华社报道,“因涉嫌7起谋杀案而被媒体称为‘死亡天使’的荷兰女护士露西·德贝克,在度过6年半的监狱生涯后近日重获自由。荷兰最高法院判决说,因相关证据不足,德贝克得以无罪释放。”[1]
8月《中国青年报》报道了重庆一个助人自杀的案件:重庆开县的曾婆婆,年近八旬,长期瘫痪在床,她不想拖累家人只求一死了之。隔壁一位七旬老翁宋某深表同情,在曾婆婆的多次请求下助其购买了毒药,曾婆婆服毒后被家人送医院但抢救无效身亡。随后,帮助他人自杀的宋某被控故意杀人罪,一审被重庆市开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一审宣判后,宋某没有上诉,目前,该
[2]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两个案件均涉及的一个重要话题,正在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那就是“安乐死”。安乐死非犯罪化甚至合法化的争议一直困扰着学术界和司法界,至今仍没有统一结论,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于自己的个人价值和权利自由的认知程度越来越深,对于生命质量的追求逐渐超过了生命的存续时间,从世界范围来看,安乐死非犯罪化和合法化的趋势是不容忽视的。
一、安乐死的概念和特征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指“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通常指身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濒死的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及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同意认可,采取人为、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广义上的安乐死还包括其他为缓解痛苦而提前结束生命的情形[3],例如,“在事故中身受重伤的人请路人致其死亡以消除痛苦”,现代医学仍使用狭义的概念。
对于安乐死的定义存在不同的意见,目前,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安乐死作以下分类[4]: 根据实施方式,可以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积极安乐死是指“使用医术干预手段,提早结束处于终极状态的患者之生命”;消极安乐死是指“对处于终极状态而饱受痛苦的患者,终止毫无意义的维生医疗,以免遭受抢救措施的无谓痛苦,使其具有‘人性尊严’的自然死去,也有人称之为‘尊严死’。”虽然安乐死在中国尚未合法化,但实际上,消极安乐死的情况较为常见。
根据病人是否有主观意思表示,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自己提出安乐死的要求和愿望,或者他人提出而本人同意”;非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无行为能力,无法正确表示自己的要求、愿望,为了使他们免受痛苦而实施安乐死”。
根据行为目的是否直接导致病患死亡,分为直接安乐死和间接安乐死,直接安乐死是指“医生的行为以直接致人死亡为目的”;间接安乐死是指“医生的行为能够减轻痛苦,但具有终结人生命的风险与可能”。
由此可见,安乐死的目的在于减轻生理和心理的痛苦,尊重人的自主选择和人格尊严,并提高个人生活的质量。首先,安乐死的实施对象是特定的,只有垂危的、承受极端痛苦的人才能实施安乐死;其次,只能由本人或其相关人才能提出申请;再次,实施安乐死的人必须是为患者治病的医生;最后,医生所选择的方式必须符合人道和伦理,并在实际中能够减轻患者的痛苦。
二、非犯罪化与合法化
非犯罪化是指“将迄今为止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不再以犯罪论处”[5];合法化,是指通过正常的立法程序把过去认为是违法犯罪的行为给予正式的法律认可或法律保障,合法性的客观基础被质疑的时候达成关于合法性的某种共识的努
[6]力,也指使某些事物符合法律规范。欧洲委员会出台的《非犯罪化报告》认为,非犯罪化可以通过立法活动进行,也可以经由司法机关解释立法的途径来实现,因此,非犯罪化可以被区分为“法律上的非犯罪化”和“事实上的非犯罪化”。法律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刑罚制度拥有的作为对特定行为的正式反应的制裁范围收缩的过程,亦即改变现行法律的规定,将特定行为从刑法干预范围中排除出去的立法过程”;事实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尽管刑罚制度的正式能力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但刑事司法制度对特定情况下特定行为(逐渐)减少其反应活动的现[7]象”。
张明楷教授在《外国刑法纲要》中提出了“违法性阻却事由”的概念,“意
[8]指排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违法性的事由。”即在一般情况下,某种行为符合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侵害或危及了实质法益,那么该行为具有违法性;但由于某种特殊的理由或根据,否定了这一行为的违法性,这种特殊的理由或根据就是违法性阻却事由,或称“正当化事由”。对于安乐死行为而言,如果安乐死立法通过,与其说医生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合法,不如说是一种阻却违法更合理。
因此,安乐死的合法化或者非犯罪化,一方面并不是指安乐死这一行为完全被法律鼓励或者合乎情理,只是并不具有恶性的违法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而不构成犯罪;另一方面,只有严格满足非违法性的构成要件才能够作为非犯罪化处理,否则,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关于安乐死问题的争议
(一)国际趋势
目前国际上允许安乐死的国家有十二个,荷兰和比利时认定安乐死全面合法,而奥利奇、丹麦、法国、德国、匈牙利、挪威、瑞典、瑞士、斯洛伐克和西班牙允许消极安乐死。从安乐死立法的角度上来看,最早提出立法的是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的安乐死法案;1936年,英国成立自愿安乐死协会,并向英国国会提交了一份安乐死法案,同年,美国也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但遭到了民众的反对。然而,1938年希特勒建立安乐死中心,以“安乐死”为借口肆意屠杀,使安乐死蒙上了纳粹恐怖的阴影,阻碍了安乐死的蓬勃发展。[9]之后几十年,西方学者频频提出安乐死的相关法案,但都未获得通过,支持和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议愈演愈烈,直到1993年2月9日荷兰参议院通过了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安乐死立法的进程在荷兰首先正式起步,这一法案的通过极大地推动了安乐死合法化运动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接触并认可安乐死。2000年10月26日,瑞士苏黎世政府通过了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2001年荷兰上下两院以绝对优势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2002年比利时议会众议院通过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严格按照规定对病人实行安乐死,比利时成为继荷兰之后,世界上第二个以法律形式准许实行安乐死的国家。
有赞成就有反对,英国、意大利和葡萄牙三国对安乐死问题存在激辩,而希腊和波兰两国则明令禁止安乐死,美国也对此持保守态度。然而,国际上对于实施安乐死的条件要求十分严苛,从提出申请到整个操作程序到相应的保障措施,法案都进行了细致严格的规定:“首先,病人必须是成人,申请安乐死的病人必须自愿,而且必须是病人深思熟虑之后所作出的坚定不移的决定;其次,病人必须在无法忍受病痛的情况下才能申请安乐死;再次,病人所患疾病必须要经过两名医生的诊断,慎重的确定安乐死的方式。”[10]“实施安乐死的前提是病人的病情已经无法挽回,他们遭受着‘持续的和难以忍受的生理和心理痛苦’;实施安乐死的要求必须是由‘成年和意识正常’的病人在没有外界压力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自己提出来的。”法案同时规定,“病人有权选择使用止痛药进行治疗,以免贫困或无依无靠的病人因为无力负担治疗费用而寻死。”[11]谨慎立法、严格执法,从而保证实现安乐死合法化的初衷,避免安乐死成为恶意杀人的借口。
(二)国内现状 安乐死涉及医学、社会伦理学与法学等多个学科领域,在中国的刑事立法中,从未提及过安乐死,真正广泛关注安乐死,是从1987年陕西省汉中市发生的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开始。汉中市传染病医院住院部肝炎科医生蒲某在重症患者夏某的儿子王某的多次要求下,为其开了两次复方冬眠灵,夏某在第二次用药后14小时死亡,冬眠灵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减轻了患者的痛苦,但对其死亡起到了促进作用。1987年9月,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将蒲某、王某逮捕,1990年3月,汉中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其母夏某病危濒死的情况下,再三要求医生蒲某为夏某注射药物,让夏某无痛苦死去,虽属故意剥夺夏某的生命权利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而蒲某“在王某多次请求下,亲自开处方并指示他人给垂危病人注射促进死亡的药物,行为亦属故意剥夺公民的生命权利,但用药量属于正常范围,不是造成夏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亦不构成犯罪。”经被告人上诉和检察院抗诉,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汉中市人民法院的判决,蒲某、王某无罪。[12]
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此后对于这一案件的讨论也日趋深刻并形成了较为统一的意见。蒲某和王某的行为确实存在剥夺生命权利的故意,但是其目的是为了减轻患者的痛苦,“主观上既非出于恶意,也不是为了摆脱经济、精神负担或出于其他个人目的而追求夏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蒲某、王某的行为与故意杀人有本质区别,“不可说没有社会危害性,但不具有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然而,并非所有“安乐死”的实施人都和蒲某、王某一样规避了刑法处罚,除了上述重庆“曾婆婆案”之外,2001年上海的一起“安乐死”“杀母”案中,被告人梁某最终被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多数涉及“安乐死”或协助杀人的案件,最终都以刑法处罚结束。
在现实中,我国涉及“安乐死”的案件已经不在少数,而在医疗系统,为了减轻重症患者的痛苦,经患者及其家属同意签字,医生为病人注射镇定剂使之陷入昏迷,最终由家属签字决定“拔管”来停止无谓延续生命的治疗这一现象也已非常普遍,严格意义上来说,这就是一种变相的、消极的安乐死。而司法机关对于这类案件并没有进行主动干预,基本上处于不告不理的状态;对于诉诸法院的案件,要么认定“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以犯罪论处”,要么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但“考虑安乐死的特殊情形给予从轻处罚。”无论结果如何,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始终没有一个明确彻底完整的结论,每个案件都是结合其特殊情况而作出判决,但是可以明确感受到,安乐死的合法化在以儒家文化为传统,注重伦理道德的中国仍然“路漫漫其修远兮”。尽管安乐死合法化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应然性,并且是大势所趋,但其与人伦道德显著违背的部分将会严重阻碍安乐死立法在中国的步伐。
传统伦理道德观是我国安乐死立法的最大障碍,首先,对于“由病人或其亲友提出要求”这一点,显著违背我国的“孝道”,从传统道德观的角度来看,没有晚辈“可以”或者“能够”同意长辈放弃自己的生命,更不用说主动“要求”,若实施这一行为,该亲友必然受到自己和他人的谴责;其次,救死扶伤才是医生的职责,医疗行为的目的是尽其所能使病人病情好转,无论何时,医生都不应该提早结束病人的生命,实施安乐死违背了现有的医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和操守;再次,在中国的传统道德理念中,勇敢地向病魔挑战才是正确的做法,而主动放弃生命,则是一种与自杀类似的逃避行为,并不是主流思想道德的主张;最后,由亲友提出申请的作法运作十分复杂,安乐死涉及继承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对于申请人的主观目的很难确认界定。除此之外,就我国法律体系的建设情况、人们的整体素质和认知水平而言,安乐死立法的条件尚未成熟。
四、安乐死合法化的价值
虽然目前我国安乐死立法的条件尚不成熟,但从国际上看,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随着社会文明进步,安乐死立法的趋势是不可避免的。
(一)安乐死合法化的个人价值
个人意识觉醒,人们越来越强调自主选择和自由权利,在现代社会,个人价值的构成包括作为人的尊严、自主、隐私以及自我发展;从法理的角度看,人的尊严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基本人权。人们主张的生命权利范围扩大,生的自由和死的权利都成为确认和追求的价值目标,法律在承认生的权利同时,也应当承认在特定情况下选择死的权利。人之所以为人,因为生活和生命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人类是有意识有思想的高等生物,人类不仅关注生命时间的延续,更注重生活质量的提高,更注重生存的价值,法的精神并不包括强制人类毫无意义而痛苦的生存。
“优死权”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和生活质量的提升而提出,人抉择的呼声日益强烈,但优死权并未完全摆脱群的生存规则的痕迹。目前生命权并不完全归个人所有,只有国家可以依法处分,“限制个体通过法律禁止的方式处分其自身的生命权,或在追究和处罚犯罪人时可以依法适用剥夺其生命的死刑”,因此,安乐死必须通过国家的认可才得以合法化。
(二)安乐死的道德价值
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行为,病痛的折磨来自于自然生理,与一般情况下人道主义所对抗的残忍待遇来源显著不同,这并不意味着避免自然生理带来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并不属于人道主义所对抗的范围。人道主义的行为方式所规避的痛苦应该是广义的,既包括人为的也包括非人为的,“人道主义是一种以人为中心和目的,关于人性、人的价值和尊严、人的现实生活和幸福、人的解放的学说。”
培根在《新大西洋》一文中说:“医生的职责是不但要治愈病人,而且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这样做,不但有利于他健康的恢复,而且也可能当他需要
[13]时使他安逸的死去。”使患者减轻痛苦,得以“善终”,符合现代伦理道德观。
(三)安乐死的社会价值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口老龄化情况越来越严重,社会资源是有限的,推动安乐死合法化有利于实现资源公平分配和社会效益最大化。救治绝症病人,病情越严重,所需要耗费的人力、财力、物力越大,消耗的社会资源越多,结果确实可以相对延长生命,但不能改变其死亡的结果亦不能改善其生命质量。[14]然而,将这一部分资源用于救治可能康复的患者,更能有效利用医疗资源,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
因此,安乐死合法化具有合理性和应然性,明确实施要件、对象和整体程序,并对其适用和操作进行严格监督,从而在真正意义上减轻患者的痛苦,对于维护病人的人格尊严、保障适用患者的基本人权,维护整个社会的利益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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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关于安乐死合法化
试论安乐死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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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这个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国外已有很多国家承认安乐死合法化并加以立法完善,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对安乐死在法律上进行规制,本文将国内外对安乐死的态度加以比较,并从犯罪构成方面解释安乐死并非构成犯罪,我国应当紧跟世界潮流,尽快将安乐死纳入合法行为的范畴。
关键词:安乐死 犯罪构成 合法化
一、安乐死概述
(一)概念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解释是:
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一般来讲,对安乐死可以从广义与狭义两个方面进行理解: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健康”的原因致死,任其死亡和自杀;狭义的安乐死是指主动安乐死或积极的安乐死,即采取某种措施主动结束现代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并伴有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病人的生命或加速其死亡的过程。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是指狭义的安乐死。这种安乐死,不仅仅是一个是否选择死的问题,更是一个在死亡迫近的时候如何选择死亡方式的措施。从本质上说,安乐死是一种死亡的方式,是公民和社会对死亡方式的一种理性选择,是在“死”这个环节和领域实现的社会文明。安乐死并不是患者死亡的真正原因,其本质只是遵从死亡的规律,在面临死亡的情形下选择“安乐”方式离开,是生命终结的新方式,是文明的死亡。
(二)特征
第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是身患现代医学上的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并且病人肉体的痛苦已经达到不堪忍受的程度;由于安乐死毕竟最终剥夺了他人的生命,对其适用对象必须做出明确的规定,否则可能会被一些别有用心之人利用。至于此处为何是肉体痛苦,笔者下面会提到。
第二,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主观动机是好的,即实施者必须是出于一种人道主义者同情或怜悯的目的为患者实施的安乐死。如果出于其他的目的而实施,安乐死则会因其目的的非正当性而失去存在的基础。
第三,患者本人应有真诚的请求或嘱托,即以口头或书面申请的形式事先明确表达了本人自愿死亡的意愿。“自愿”真实性的认定,后面笔者也会涉及到。
第四,实施安乐死的主体须是医生或其他的取得医疗资格的医护人员。这样限制的目的也是防止安乐死的滥用。
第五,对病人实施安乐死的手段要人道,致患者死亡的方法妥善并且得当。
二、国外关于安乐死的态度
对于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国外的发展比我国完善很多。现在国外大多数国家虽然不允许安乐死。但法律对医生帮助病人自愿安乐死,大都采取宽容态度。
1.日本是世界上第一个有条件承认安乐死的国家。1976年,日本东京举行了“安乐死国际会议”。在宣言中强调:尊重人“生的意义”和“庄严之死”。
2.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给安乐死立法的国家。荷兰议会于2001年11月29日通过安乐死法令.并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生效。但是与此同时它对安乐死作出了严格的条件限制,如必须由患者仔细考虑后提出申请、确认患者病情根本无可能好转以及正经受令人无法忍受的折磨等等。
3.比利时议会众议院于2002年5月16日通过一项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的国家。
4.瑞士:安乐死在个别城市合法。瑞士禁止积极、直接的安乐死。不过,在个别城市。医生可以给重病且自愿结束生命的病人一些致命药品.再由病人自己服药。这种被动协助自杀,是合法的。2000年10月26日,瑞士苏黎世市政府通过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故一些绝症患者专程到瑞士去享受安乐死。
一般而言,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都是在一定的特殊条件下允许医生对病人实施安乐死。
三、安乐死是否构成刑法上的犯罪
安乐死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也就是现在学理上分类中的积极安乐死一类。我认为,消极安乐死一定意义上不能算是安乐死,而积极安乐死,如果经过患者申请并确认无药可医的情况下,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以及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行为。而安乐死三者都不具备。
(一)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否定犯罪的社会政治评价,而安乐死只是改变了患者继续遭受因患病产生的无法忍受而又无谓的痛苦的命运,人为地将濒危的病人无法挽回的,由疾病导致的必死的结局,稍稍提前一点,而并未改变患者将死的命运。因而是一种仁慈的行为,是对患者选择死亡方式和时间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对病人本身来说,有利无害;对病人家属来说,能从沉重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中解脱出来;对医生来说,可以将有限的精力放在更有生命意义和生存可能的病人身上;对社会来说,还能减少不必要的人力药物消耗,将其用于急需的地方,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因此,安乐死不具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安乐死区别于故意杀人行为的最本质的特征。
(二)安乐死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犯罪必不可少的特征之一,首先,我国刑法并未对安乐死作出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而安乐死不具备刑事违法性。而应受刑罚处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它表明了国家对于具备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应有立场和态度。既然安乐死没有刑事违法性,也当然谈不上应受刑罚惩罚性。而且我国刑罚适用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讲,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罪犯,从一般预防角度来讲,适用刑罚的意义在于教育他人,防止类似主观恶性的滋生乃至犯罪,因此,要适用刑罚,必须有需要改造的主观恶性。而医护人员实施安乐死,是基于痛苦难忍的患者的同情,怜悯,主观上并无害人及危害社会的恶性,不具有预防性的威慑力。相反,如果对施予安乐死的医护人员定罪量刑,事实上也就是对于医护人员这种对于患者的同情与怜悯进行惩罚,这是与道义背道而驰的,它所导致的结果只会是医护人员对于患者的疾苦不予理会,只是为了延续患者充斥着疼痛的生命而不断用药,而患者的病痛不能减轻却还要变本加厉。这就是我们刑法所谓的合法权利得到应有的保护吗?笔者认为,这是更深层次的残害,如果说这种方式对于刑法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的实现是种帮助,那也只可能是畸形的帮助,使法与道德之间出现断层。
(三)安乐死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它表明国家对于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行为的应有的立场和态度。既然安乐死没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当然谈不上应受刑罚处罚了。而且我国刑罚适用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而医护人员实施安乐死,是基于对痛苦难忍的患者的同情、怜悯,主观上并无害人及危害社会的恶性,因此此处刑罚不具有预防性的威慑力。所以,安乐死也没有刑罚处罚性。
以上均是基于刑法层面来阐述的,安乐死不符合犯罪本身各方面的特征,以及犯罪要件方面也同样存在欠缺,因此安乐死应当属于合法的行为。
四、安乐死应当合法化
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体现了人道主义的价值追求。人并不是仅仅是一个生物人,更重要的是他是社会人。生命既是神圣的,同时生命更是有质量和价值的。人类生命的尊严就体现在生命的质量和价值上。因身患绝症而没有任何生存的希望,且处于巨大的身心痛苦之中的病患,其生命已无质量可言,对他们来说,维护其生命意味着承受无尽的痛苦,病人的生命尊严在无尽的痛苦中丧失殆尽,更不用说生命的价值了。死亡对于这些病患来说已不是正常人所感受的可怕和悲哀,而是一种快乐和解脱,此时,允许病患以安乐死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有利于从精神和生理上解除患者的痛苦,维护其生命的尊严,符合人类道德的要求,也是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必然选择。生命权作为人的一种最基本权利,不仅包括维持生命存续,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还应包括生命自决权。
自然人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支配自己的生命,作出放弃生命利益,选择死亡的决定。现代社会人们的生命的理解,不再局限于生命过程的长短,而是更加注重生命的质量及其存在的意义。一个人由于外界条件而无法选择生命的情况下,他应当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身患绝症,病痛难忍的患者所作出的安乐死选择,并非来自情绪冲击下的茫然行为,而是希望通过安乐死来摆脱痛苦的理性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达。从这层意义上说,允许患者选择安乐死是对他个人权利的尊重,也是对其生命权的一种保护。我国法理学著名学者刘海年同志认为,从理论上说,安乐死应当作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内容。安乐死权属于人权概念。
我相信随着人们对生命意义与价值认识的不断提高,面对安乐死的现实意义及其社会效益, 安乐死的合法化进程指日可待, 这是大势所趋,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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