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对我国改进按劳分配制度的设想
我对我国改进按劳分配制度的设想
在微博上看到这样一条顺口溜:前有我爸是李刚,后有我爹李双江。长江后浪推前浪,一浪更比一浪强。儿子有钱去买狂,老子后面替你挡。小小竹排江中游,老子流氓儿风流。革命重担挑肩上,谁敢拦我谁遭殃。改装宝马向前走,红星照我去战斗!正所谓“我爸是李刚,杀人不用慌。我爸李双江,咱有冲锋枪..不知道看到这条信息后大家有什么感受,是否觉得在我们这泱泱大国,在我们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的条件下不应该有这样不公平的事情发生。是啊,想想现在都21世纪了,不再是地主阶级而是社会社会主义的大背景,人人都应该享有公平,可是依然是这样的体制依然有严格的法律制度,但现实还是这么不公。我想:“这不仅是官二代,富二代这么霸道的原因,更多的是我国按劳分配制度不健全的原因吧。”
那为什么,我国还要实行这一制度呢?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结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的发展水平;社会主义社会人们劳动差别的存在决定了我国现阶段的分配结构。同时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除了按劳分配以外,其他分配方式主要还包括按经营成果分配;按劳动、资本、技术、土地等其他生产要素分配。按劳分配与按劳动要素分配不同,按劳分配只能在社会主义公有制范围内分配。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实质上反映出劳动、管理、资本、技术、土地等各种生产要素,都按贡献参与了收益分配。其中按劳分配为主体反映了劳动要素是各种生产要素中最受重视的部分。
有道是:基础不牢,地动山摇。基础有问题必然导致建筑物出现倾斜、开裂等严重问题,仅靠在上面搞修修补补是要误大事的!
初次分配是基础。初次分配不公是贫富两极分化的直接根源,解决分配不公,防止两极分化必须下决心给基础动手术,从分配制度上解决初次分配对劳动的不公——从提高初次分配的劳动报酬做起!除了上述例子之外,其实分配制度对劳动的不公还有很多例子。初次分配对劳动不公的表现之一,“利润侵蚀工薪”.工薪性所得,是劳动者获得的劳动力成本补偿,是劳动力生产、再生产的必须。不惜一切手段“侵蚀工薪”以谋取更多“利润”是资本的本性还有欠薪、赖薪、地板工薪甚至更黑的“黑砖窑”、“黑矿山”„„总之,“利润侵蚀工薪”是对劳动的残酷不公。初次分配对劳动不公的表现之二,收益分配——资本要素独占收益(利润)。
劳动只能获得工薪——劳动力成本,而资本不仅可以回收成本,并独占全部收益,这就是旧的也是现行的收益分配方式、制度。如果说“利润侵蚀工薪”是表现在“成本分配”上对劳动的严重不公,那么,在“收益分配”上,资本要素独占收益,则是对劳动更严重的不公。资本要素独占收益的收益分配方式、制度,是资本主义社会、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收益分配方式、制度,是比“利润侵蚀工薪”更为严重的对劳动的不公。
温家宝总理认为目前我国收入分配不公的原因就是制度因素。为了健全按劳分配制度,胡锦涛主席在十七大指出,逐步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逐步扭转收入分配差距扩大趋势。“坚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合理调整收入分配关系,努力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收入分配改革的核心是解决公平问题,主要是调整国家、企业、居民三者的关系因为收入分配改革属于再分配,再分配关注的是公平。公平与效率是相辅相成的。市场失灵或者市场机制不健全,公平就会被损害;公平的损害,可以使效率进一步降低。当前的问题是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都出现了混乱。行政力量在初次分配领域仍然发挥作用,垄断行业以垄断地位获取垄断利润、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等,都加速了收入分配差距扩大。那既然找出了症结所在,国家领导人也指出了对策,那我也说说我的看法和对策吧。我觉得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按劳分配的实现的特点有以下四个方面:(1)按劳分配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分配主体,但不是社会唯一的分配原则。
(2)等量劳动领取等量消费品的原则,还不可能在全社会的公有制经济范围内按统一标准实现。因为,公有制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它们之间存在着各自的经济利益。劳动者的个人收入不仅取决于自己的劳动贡献,而且取决于其所在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果。
(3)按劳分配还不能以每个劳动者的劳动时间为尺度,而只能以商品交换实现的价值量所曲折反映的劳动量为尺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的个人劳动不能直接表现为社会劳动,其社会劳动的性质只能通过商品的市场交换才能得到实现和转化。按劳分配只能以通过商品交换实现的价值量为尺度。
那我们国家又应该怎样做呢?
逐步实现共同富裕,就应变革只有资本才能(使人)致富的分配制度,创建劳动、勤劳也能(使人)致富的分配制度。社会主义不是资本主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不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即使是初级阶段),走社会主义道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决不能让这种连现代资本主义社会都不容的残酷的罪恶行径继续重演、横行——必须创建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工薪法案”。改革分配制度,应该从满足广大劳动者对劳动、勤劳能致富的渴望出发,要通过制度的改革、创新,改变通过付出更多劳动来增加收入变得越来越困难的状况,让大家的劳动成为“富民”劳动,让劳动越来越有尊严!就是要针对对劳动的不公(“利润侵蚀工薪”和“资本要素独占收益”)的分配制度进行改革、创新。就是要变革对劳动的不公分配制度,创建让劳动、勤劳能致富的分配制度。
缩小贫富差距我建议:
(一)发展经济是缩小收入差距的根本途径。
(二)加强法治建设是解决收入差距问题的保障。
(三)必须注意实行正确的政策选择。
(四)发展教育、普及教育,使教育机会均等。
(五)建立、健全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
一是法律手段,包括建立最低工资制度和企业职工工资合理增长机制;二是市场手段,可以给资源重新定价,调节垄断企业暴利;三是行政手段,比如推进公务员工资改革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
如今,提高“劳动所得”势在必行,而改革分配制度和“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也是改进按劳分配制度的重点,这场酝酿已久的改革,是发生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的改革,是体现社会主义共同富裕的本质、目的、特点和优越性的重大历史变革。因而也是人类社会分配史上的重大变革。
第二篇:对确立我国抵押期间制度的几点设想
抵押期间,又称抵押期限,是指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有效期限,即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我国《担保法》第49条明确使用“抵押期间”这一规定,其他法律法规中也经常出现这一概念,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但是,《担保法》并没有对“抵押期间”作出相关规定,此非属立法疏漏,而系立法者有意为之。因为有些专家提出“抵押权、质权属于物权,只要债权存在,抵押权、质权也应同时存在”。所以《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由此看来,抵押期间与债权的存续期间是一致的,《担保法》对抵押期间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虽然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但仍未确立,也不可能确立抵押期间制度。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登记机关设置抵押期间、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间的情形极为常见。所以,确立抵押期间这一制度,对于审判工作和抵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都非常重要。以下简就我国抵押期间制度的确立谈谈几点设想。
一、抵押期间应为除斥期间
在我国,应采用除斥期间制度。从法律性质上讲,抵押期间为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有二:一是因为诉讼时效期间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期间长短不得由当事人以协议方式加以改变,这与抵押期间可由当事人在法定期间范围内自由约定的规定不符;二是依通说,我国民法中的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这对包括抵押权在内的物权并不适用。因此,国内有学者认为抵押权因债权时效届满而消灭的观点是不妥的,该观点与我国民法通则所采取的诉权消灭主义原则相违背,依该原则,时效完成后,债权人仅丧失胜诉权,但实体权利仍未消灭,债权人仍可行使担保债权的抵押权,抵押权并不因胜诉权丧失而消灭。我国学者大多将抵押期间为除斥期间的观点。台湾民法也采纳此制度,作为物权因除斥期间而消灭的例外规定,“明定抵押权因除斥期间之完成而消灭,更较为简捷。”
由于除斥期间是权利的存续期间,故抵押权除斥期间届满后,抵押权即不存在,且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问题,在除斥期间届满后,无论发生什么情况,抵押权均消灭。抵押期间的上述法律属性,与前文所提到的抵押登记期间是完全不同的。因为抵押登记期间届满时,抵押权并不自然消灭,仅失去其登记对抗力而已。
抵押期间的确定,依有约定依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法定的原则。抵押期间的约定是指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间。抵押期间的法定是指在当事人对抵押期间的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法律规定的期间。
二、约定抵押期间的限制
我国《担保法》没有将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届满作为抵押权消灭的事由予以规定,学理上对抵押当事人能否自行约定抵押期间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抵押期限是有效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同是附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如果主合同未能得到清偿,主债权人的债权仍然有效,附属于主债权的抵押权也仍然有效,抵押人不能被免除担保责任。因为抵押权在本质上属于物权,并从属于主债权,只要债权存在,抵押权也就同时存在。也有人认为,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实际上是约定免责条款,目的在于限制和免除抵押人的担保责任,所以这种约定应当是无效的。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抵押当事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间应认定有效。因为:1.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抵押当事人有权自行约定抵押期间,并且我国《担保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间,那么只要这种约定没有损害社会和他人的利益,法律就应当予以许可;2.依据前文所述的物权有期限性和抵押权从属性新发展的理论,当事人当然有权约定抵押期间;3.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间并不属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因为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一定的条件,用以限制和免除债务人未来的责任,而抵押期间的约定只是对抵押权存续期限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减轻或免除了债务人的责任。
由上可知,抵押期间可由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但是,立法应为其设置不得超过的最高期限。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适用该期限,以避免抵押期间制度流于形式。当然,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间必须长于债务履行期限,而不得短于债务履行期限,或与债务履行期限相同。否则,这种约定使得当事人间的抵押起不到保证债权实现的目的,抵押权失去担保的意义。因此,抵押期间短于或等于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无效,此种情形下,也应适用法定的最高期限。
由于我国《担保法》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并存的原则,因此,对于法律要求办理抵押登记始生效力的抵押权而言,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限应记载于登记簿上。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者,自动注销。而对于自抵押合同设立时抵押权即可生效的抵押权而言,则只须由当事人将抵押期限的内容载于合同中即可。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也不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抵押期限届满,则无论是登记生效的抵押权抑或是登记对抗的抵押权均失去效力,既不能对抗任何第三人,也不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间生效。
三、抵押期间的起算点
抵押期间应为除斥期间,对此学界基本达成共识。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抵押期间而由法律加以规定的情形下,对抵押期间的起算点问题,学者们观点不一。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1.抵押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因为自此时起,抵押权人即可行使抵押权。2.除斥期间以被担保债权时效届满为起算点。认为以债权清偿期为抵押期间的起算期不合理,因为债权清偿期虽为合同所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往往会因特殊情况的发生而变化。例如,债权届清偿期后,抵押权人可因抵押人或债务人的请求暂延抵押权的实行,或者因为抵押物正处于修建之中而无法行使抵押权,此时,若以债权清偿期为抵押期间的起算期,很可能使抵押权人不合理的失去抵押权。台湾民法规定抵押权除斥期间的起算以被担保债权时效完成为起算点,较为合理,盖时效可因债权人履行请求的提出而发生中断,故只要债权人及时的提出履行请求,就不会造成损害。抵押期间从抵押权成立之日起计算。因为抵押期间是抵押权的有效存续期间,抵押权依法成立,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便受到限制,若按抵押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次日计算,则抵押人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为非抵押期间便可随意处分抵押物,显然不利于保护抵押权人。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即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抵押期间的起算点。因为后两种观点均侧重于维护抵押权人的权益,违背了设定抵押期间保护抵押人利益的立法初衷,是不合理的。“以被担保债权时效届满为抵押期间起算点”的不合理性在于:1.抵押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独立的期间,不应将抵押期间的起算建立在诉讼时效届满之时,使抵押期间丧失独立性;2.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而使抵押期间的起算点推迟,尽管切实保护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但诉讼时效的无限延长和抵押期间的不确定性,对抵押人是极不公平的,仍旧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导致抵押期间的确立毫无意义;3.债权届清偿期后,对于抵押人或债务人提出的暂延抵押权实行的请求,抵押权人可通过拒绝延缓申请来保护自己抵押权的实现;但对于抵押权人提出诉讼请求使诉讼时效中断而导致抵押期间延长的情形,抵押人却是无能为力。所以,这种观点是通过牺牲抵押人的利益来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显失公平。“以抵押权成立之日为抵押期间起算点”的不合理性在于:1.抵押权的行使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而抵押期间自抵押权成立之日起算,则从抵押权成立之日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这段抵押期间对抵押权行使无实际意义,因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只须抵押权存在即可,不需行使,所以造成抵押权人实际行使抵押权的期间短于规定的抵押期间,没有充分发挥抵押期间的作用;2.当抵押期间由法律规定为一个固定的期间,但债务的履行期限却由当事人依据其意思自治进行约定时,则极有可能出现法定的抵押期间短于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那么该抵押权的设定对于债务的履行将不存在任何担保意义;3.“抵押人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可随意处分抵押物”这一说法不正确,因为抵押权依法成立后,抵押关系就使抵押人行使处分权要受到抵押权效力的限制,而不是要借助抵押期间才能限制抵押人的行为。综上所述,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抵押期间的起算点最为适宜,不但适合除斥期间的要求,也能切实维护抵押人利益,符合抵押期间的立法原意。
对于抵押期间的期限长短,从各国立法来看,应长于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在于:抵押权是物权,其存续期间应比债权长久,这是其一;其二是抵押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规定太短不利于保护抵押权人利益。所以,抵押期间一般以4至5年为宜。
《解释》第12条虽然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但仍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否担保期间的法律意义。该条认为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否定了担保期间可以消灭担保物权,否定了担保期间在担保物权存续上的任何意义。这是由于司法解释只能解释法律,不能创造法律,所以不能确立担保期间的性质。但是,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对司法实践有很大影响,为了补充漏洞,该条第2款在表述上以人民法院在何种条件下保护担保物权为表述方式,避免了司法解释有立法性质;二是担保期间的计算方法不合理。该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实际上将抵押权的存续届满规定为自被担保债权时效届满的2年,在如前文所述,这种将担保物权存续期间与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挂钩的计算方法不合理。以上两个问题只能待于修改《担保法》时加以解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张为群
第三篇:改进我国预算控制和预算会计核算的设想
一、引言
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对于公众利益非常重要,但通常不存在外部市场对其进行评价和调整。与私营 企业 的运作相比,预算在政府的计划、控制及业绩评价中具有更重要的作用。预算不仅是公共资源的配置机制,而且是约束政府财政行为的制度框架。首先,预算是公共政策的表达方式和政府财务收支计划,也是政府取得和使用财务资源的主要依据。其次,预算是政府运作中广泛使用的控制工具。预算对特定用途的资金既有授权也有限制,政府单位必须从预算授权和预算限制两个方面证明其受托责任。(注:gasb,codification of governmental accounting and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s as of june 30.2002,pp.b-13.)同时,预算是立法机构对行政机构的立法控制和行政机构上级对下级行政控制的一种工具。立法机构根据拨款分类的详细程度,对行政机构实施不同程度的控制。行政机构也可以对下属单位规定更详细和更具体的支出分类和月度及季度支出上限(也称为分派),从而限制其下属单位。再次,预算提供了一个业绩评价的基础。将实际结果和法定预算相比较,能够提供有助于使用者评估资源是否已经获得以及资源是否按预期目的使用的信息。最后,预算也是一种财政资金监控者和使用者之间的信息沟通手段。
考虑到预算和预算控制的重要性,除了强化预算的法制性——预算编制和批准需要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外,政府 会计 还需要运用预算账户和会计账户的匹配以及保留支出会计对财政资金进行控制,并提供财务信息,以便:(1)在行政机构内部,行政机构在机构领导设定的限额内支出,并证明与该限制是一致的;(2)行政机构在立法机构设定的限额内支出,并证明其遵循 法律、法规、预算和财务限制条款的情况。(注:弗里曼、肖尔德斯著:赵建勇等译,《政府与非营利组织会计 理论 与实务》(第7版),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第62页。)这通常由政府会计中的预算会计来执行。
然而,我国现行预算会计制度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会计核算不充分,只记录各个预算科目中的实际发生数,并不记录估计收入数和预算授权数,更不用说进行预算控制和提供预算比较信息了。在这种框架下,无论是支出机构还是核心财政部门,都难以在预算执行过程中追踪各种收入来源和每个支出类别下的预算数据与实际数据的差异,而这种追踪却是对预算批准和执行过程进行控制的前提。因此,实现政府会计(预算会计)的基本目标——合规性控制变得极为困难。针对以上 问题,笔者建议我国的预算会计制度应设置与会计账户相匹配的预算账户,将预算基础由收付实现制拓展为责任制,使用保留支出会计,提供预算比较信息,以改善预算控制,确保公共资金的安全完整和合规性目标的实现。
二、预算账户的设置
鉴于政府预算的重要性以及预算的刚性约束,政府应采用预算会计 方法 来追踪政府预算的批准和执行全过程,并提供预算比较信息。政府需要在实行法定预算的会计主体(如采用固定预算的政府基金或特种收入基金)账户体系中同时设置相匹配的预算账户和会计账户,包括估计收入、拨款和保留支出(保留支出是指已订购但尚未收到的产品和服务的成本)三类总分类账户及明细分类账户,用以详细记录和反映预算的批准和执行情况;会计账户包括收入和支出两类总分类账户及明细分类账户,用以详细记录和反映 经济 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设置收入和支出的明细账户是为了对每一种收入来源和每一种拨款实施更详细的预算控制。明细账户的设置由法律和有效的财务管理决定,会计账户和预算账户的设置要匹配和一致,会计账户的详细程度应不低于预算账户,同时要注意对法定预算中的每一种收入来源和每一种拨款都设立一个独立的明细账户。此外,基金转账(注:政府会计中,基金指拥有自我平衡账户体系的一个财务和会计主体。每个基金主体都与某一特定公共产品或服务有关。)和发行债务收益要在两个附加的预算总分类账中记录和核算,估计其它筹资来源和估计其它筹资用途。
为在账户中直观地反映预算的执行情况,预算账户和会计账户需要进行融合,即估计收入账户和收入账户相匹配,拨款账户、保留支出账户和支出账户相匹配,估计其它筹资来源与其它筹资来源相匹配,估计其它筹资用途与其它筹资用途相匹配。也就是说,在政府的收入账户和支出账户中,需要同时记录和反映来源于预算账户的预算数额以及来源于会计账户的实际发生数额。通过 计算 账户余额,收入账户和支出账户就可以随时反映出预算的待执行数额,包括收入的待收取数和支出的待支付数或剩余开支授权数额。设立预算账户,并对预算的批准和执行全过程进行会计记录,这是政府为加强预算管理而采用的一种重要的会计方法,从而形成了政府会计中的预算会计。
预算会计除了需要设置估计收入、拨款、保留支出总分类账户和明细账户外,还需设置保留支出储备账户,作为保留支出总分类账户的备抵账户。保留支出储备账户余额表示这一部分基金不能用于拨款,故应从拨款账户中扣除相应金额,以便得出拨款的剩余可支用余额。换而言之,保留支出储备账户余额是下一拨款的可用资源,但只给过去约定提供资金,而未保留基金余额是可为下一新发生的支出约定提供资金。总分类账中包括预算账户并不会 影响 资产和负债账户,因为资产和负债账户只记录实际资产和实际负债。“预计收入”和“收入”账户,分别用于记录会计主体预算的预计收入和实际收入。“拨款”、“保留支出”和“支出”账户,分别用于记录会计主体法定预算的拨款数、预算所发生的保留支出数和实际支出数。这些总分类账户除了提供有关预计收入、拨款和保留支出、以及实际收入和实际支出数据外,也可作为更详细的收入和支出明细分类账户的控制账户。
三、改进我国预算会计的核算和预算控制
我国预算会计 目前 采用收付实现制预算基础,无法对政府在某一期间内形成的法律责任和承诺进行监控,也不利于支出的控制和现金管理。针对现阶段我国腐败不断滋生、公共资金使用效率普遍低下等情况,笔者建议将预算基础拓展为责任制,利用会计账户和预算账户的配比和融合,使用保留支出会计,强化预算的法制性,以确保合规性目标的实现。责任制预算是在发出定单、签订合同和发生其它类似的要求当期或未来发生开支交易时记录交易,并通过保留支出会计来进行核算和控制。政府的预算控制包括收入控制和支出控制两个方面。
(一)政府收入的预算控制和核算
在预算意义上,收入包括所有财务资源的流入——增加净资产的全部金额。政府收入的分类首先按资金的用途划分,然后在此基础上再按资金来源进行细分。取得授权的个人或部门可以使用收入明细分类账户中的金额,并对各收入来源、收入情况进行监控。因此,估计收入明细分类账和收入明细分类账的可比性是必要的,这样可以在一个预算内定期比较各种来源的实际收入与估计收入,账户余额是各种收入来源的待收取数。行政管理者应 研究 估计收入与实际收入的重要差异以确定现实情况是否发生了变化,估计收入是否可实现,以便采取行动确保合理估计收入的实现。改进后的政府收入会计核算具体如下:
(1)预算通过时:以预计收入总额借记“预计收入”,贷记“未保留基金余额”,并把各种收入来源的预计数过入到各自收入明细分类账的“预计收入”列中(借记)。该时点的收入明细账户余额代表本预计要实现的收入金额(或待收取数)。当预算内对预计收入进行修订时,如果是增加预计收入,用以上方法进行记录和核算;如果是减少预计收入,则借记“未保留基金余额”,贷记“预计收入”,同时在相应的收入明细分类账的“预计收入”列中贷记各自的金额。
(2)收入确认时:以实际收入总额借记“现金”(或“应收账款”),贷记“收入”,并在相应的收入明细分类账中的“收入”列中贷记各自的金额。此时收入明细分类账户余额,是截止当日的收入预计数与实际数之间的差额,代表了本预算未实现的估计收入额。
(3)控制关系:在预算内的任何时候,收入明细账户余额的合计数应该等于总分类账户的“预计收入”余额与“收入”余额之差。
(二)政府支出的预算控制和核算
预算的基本职能之一在于控制公共支出。当预算通过时,拨款就是对管理当局的一种支出授权——在特定期间内履行拨款条例或法令指定目的和数额的支出义务。当授权的支出义务发生时,即发生了拨款支出。如果政府管理当局导致支出义务超过指定金额、超出指定范围以及在授权期限满后仍发生支出义务等行为,法律将加以处罚。因此,依据谨慎性原则,在每项购买定单和每项合同签订前要复查,以确定购买商品或服务时有足够的拨款可用于支出,即使用所谓的保留支出会计。为实现对支出的预算控制,拨款、支出和保留支出三类支出明细分类账户的设置必须完全协调,以实现它们间的配比和融合。支出明细分类账应包括中有关明细拨款的数据,以方便部门领导和财务人员对每一种明细拨款进行监督和控制。
第四篇:对我国中小企业员工培训制度改进方法
对我国中小企业员工培训制度改进方法
摘 要:人力资源作为企业发展的核心动力,在企业未来的发展中意义重大。尤其对中小企业来讲,人力资源是企业的重大财富,加强企业员工的培训,对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至关重要。通过对中小企业员工培训等问题的总结,根据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企业员工培训的对策建议,以更好地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在知识经济时代,任何企业要想在市场竞争中获胜,必须把管理的重点从物的管理转向知识的载体——人的管理,现代企业之间的竞争归根结底将取决于对人才的竞争、培育和储备,人力资源对企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人力资源作为企业经营的“第二利润源泉”,其管理已处于现代企业经营管理的核心地位,而人力资源培训作为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越来越受到企业决策者的重视。在此情况下,如何应对知识经济时代给企业人力资源培训带来的巨大挑战,建立有效的培训机制,实现与企业战略发展的同步,已成为当前许多企业急需解决的重大问题。
一、人力资源管理的内涵及其对中小企业的重要性
员工培训是中小企业一项长期的、常规性的工作,是企业获得可持续发展的人力资源的一种有效手段,它直接影响到员工的素质和工作绩效并进而影响企业整体竞争力。培训就是给新雇员工传授其完成本职工作所必需的基本技能的过程。
员工培训的基本程序.一般来说,员工培训有以下几个步骤:(1)需求评估。培训需求评估分为三个层面:组织层面分析、工作状况层面分析、员工层面分析。(2)制定与实施培训计划。制定培训计划包括制定培训目标、培训方法、培训媒体、培训地点、课程内容简介、相关案例和各种活动。在完成了培训计划的制定后,就可以进行对培训要解决的问题制定详细的培训计划、设置课程,选择培训方式、落实培训人员及地点。(3)培训效果评估与转化。主要包括对课程设计、培训方式和培训效果的评估,以及对受训者回到工作岗位后工作状况的定期跟踪反馈,测定受训者能否明显改善自己的工作态度与效率,能否将培训内容转化为具体的工作绩效;对比受训者在受训前后的工作情况,建立受训员工的素质档案,为下一步培训做好准备工作。
简单地说,人力资源管理也就是要通过合理的人员配置安排、优化人员组合、优势互补,使每个员工将原来的经验和知识转变为能够致用的能力,都能尽力发挥自己的潜能,创造出1+1>2的经济效应。我国中小企业经营规模小、具有独立的资源配置形式,使企业能够迅速适应外部条件的变化。但由于其资本薄弱,很难具备像大企业所拥有的培训开发的能力,甚至在引进、利用人才上也有障碍,所以中小企业若想求发展就必须在员工培训上下工夫,明确自己需要什么样的人才,要为达到这样的人才要求,应该进行那些培训工作,合理地进行人力资源培训的规划和管理,以对人才的合理开发、管理、利用,用最少的资本来创造最大的人力资源价值。这已经成为中小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关键。
但是目前我国中小企业员工培训开展得还不够,缺乏科学性和系统性,员工培训也远远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如何根据自身实际,探索出一条因地制宜、适合自身发展的员工培训道路,已成为我国中小企业持续稳定发展的瓶颈。
二、中小企业员工培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缺乏正确的观念和认识
由于员工培训不能够为企业带来直接的经济效益,因此企业经营者在对待培训问题上随意性很大,不能从战略高度来看待员工培训,过分强调短期效应。不重视员工系统化培训,员工的素质就得不到提高,工作业绩也就上不去,更谈不上激励员工的潜能开发。
(二)忽视员工培训的潜在价值,投资不足
目前我国很多中小企业的经营者在员工培训方面投入很少,他们认为员工培训是一项“不经济”的投资行为。一是看不到“立竿见影”的效果,投入产出不成比例;二是员工培训有一定的风险,培训好的人才另谋高就,会使企业陷入两难境地。许多企业经营者认为,目前人才市场上供过于求,招聘人才比培养人
才成本要低得多,唯恐自己企业作了培训基地,为他人作了嫁衣。
(三)轻视培训后期评估,缺乏完善的培训激励机制
许多中小企业人才的流失导致企业经营者不敢花大力气进行员工培训,有的很重视员工培训,并且为员工提供众多的培训开发机会,然而却忽视培训的后期监督并将考核结果与激励挂钩,这让员工感到学习没有用处,最后甚至跳槽。而人才的高流动性使企业经营者面临这样一种困境,花费很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在培训上,培养了需要的人员,但却留不住人才,这样导致许多企业减少对培训的投入,影响企业的培训工作。
三、改善中小企业员工培训的一些建议
(一)员工培训的重新定位
员工培训不单纯是企业的一项福利措施,它是企业的一种人力资源投资行为,是对企业战略资源的投资,投资最大的特点是需要回报,需要通过提升能力改善业绩来回报的。同时培训也是一种激励,是管理的一种手段。员工培训虽然在实际效果上起到了福利的作用,但是本质上还是人力资源开发的一种手段,属于企业对与自身人力资本的投资行为。
1.从人力资本投资的角度看,培训是企业的人力资本投资行为,属于企业的“商业性”行为,企业对培训的对象目的内容方式所要达到的目标的测算标准等都是明确的,经过了某种层次的培训,员工就要表现出与之相适应的工作绩效,可以说具有很强的“要求受益性”。反观员工福利,属于企业激励手段的一种,是劳动关系的产物,以业缘关系为标志,是和员工身份相关的,具有很强的刚性,一般情况下不是按劳分配,因此和员工培训相比,企业实施的福利并不能明显地改善员工或者企业的绩效。
2.从激励角度看,根据赫茨伯格的双因素理论,员工福利偏重于较低层次的需要,属于保健因素,而员工培训则以工作内容为中心,对应于较高层次的需要,属于激励因素。因此二者对于员工满意度的影响也明显不同。
3.从绩效考评来看,一个完整合理的员工培训都要以员工绩效考核结束,用以考察员工培训对于员工绩效改进的成果,作为下一阶段的培训与员工招聘的参考数据。而福利的特性决定了它与员工绩效的低相关性,它只是对员工过去参加工作的认定,而不是对工作成果或者绩效的肯定。
(二)培训内容必须兼顾组织与员工实际,注重学以致用
培训和员工的职业生涯规划是密不可分的,企业在进行培训需求分析的时候也要把员工的职业生涯规划考虑进去。企业培训是立足于企业发展战略需要还是立足于员工职业生涯发展需要,反映出不同的培训目标取向。从激发员工的学习积极性来说,前者可能偏重“要我学”,后者则更多地让员工觉得“我要学”。企业发展到一定程度一定会需要培训,而且是不同层次的培训:一是理念层次的培训,企业文化是发自员工内心并且是化为血肉的东西,所以企业文化的培训是基础的培训。二是技术层面的培训,企业要重视对员工的技术更新,否则招聘成本往往大于培训成本。三是职业化的培训,使从业人员更专业、更敬业,这是每一个企业发展的需要。四是素质的培训,作为职业人员都需要最基本的素质,职位越高的人员素质要求越高。一项培训结束,会对员工有很多触动,并对以往的工作方式有一个反思,同时会考虑如何去应用。而如何把好的东西固化下来,持久的发挥作用,关键是要营造一种应用的氛围。许多企业在某个培训结束后,成立研讨班,或推行小组,当然培训的效果会很好。所以企业在培训结束后,及时总结,分系统进行研讨,真正将培训的成果固化。
(三)培训模式必须具有层次性,方式方法灵活
企业培训的主体是企业,培训工作是企业经营活动和各项管理工作的内容之一,企业的领导者必须从建立现代企业教育制度的视角来审视企业培训工作。实践也证明:没有合格的员工,就没有合格的产品,就没有良好的企业形象。因此,企业培训是“科教兴企”之本。当今,面对国际化、经济全球化、商务电子化、知识产权化的生产环境,知识能力的提高已经成为企业成长的重要条件,离开了企业培训,企业就不可能建立起完善、高效的人力资源开发机制。因此,企业培训必须摒弃狭隘的员工培训观念,站在新的高度认识企业培训的本质和内涵。
中小企业员工培训与普通教育的根本区别在于员工培训特别强调针对性、实用性。公司发展需要什么、员
工缺什么就培训什么,要努力克服脱离实际,向学历教育靠拢的倾向。不搞形式主义的培训,而要讲求实效,学以致用。因此,中小企业应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及时诊断自己企业生产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并据此开展培训活动。要开展有效的培训项目,实施培训层次化。一方面,要分析不同对象的知识技能结构、以及他们的培训需求,针对不同层次在培训上等级化,不局限于本身岗位,尽量将知识在本等级上进行拓展:另一方面,还要实行培训机会优先化,让有能力的先培训,让有发展潜力的人先培训。
注重培训的层次性,采取灵活多样的培训方式是实现培训预期目标的重要途径。首先是以提高能力为目标的基层员工培训。以学文化、学技能、学管理、争当岗位能手为主要内容,时间可长可短,形式不拘一格,分期分批对基层员工进行轮训。其次是中层管理人员的脱产培训。以提升管理能力为重点,以封闭式培训为平台,采取案例教学、体验式教学、互动研讨交流等灵活多样的培训方式,使每位中层管理人员能够静心检视自已的心智模式,全面提高自己的领悟力和创造力。第三是技术人员的知识更新。以自学、再进高等学府深造为手段,千方百计提高技术人员对前沿科学技术的了解和掌握,以提高企业的创造力、核心竞争力。第四是高管人员的培训。采取走出去、请进来、以走出去为主的方式,着力培养高级管理人员。要广泛借鉴著名商学院的教学方法,理论联系实际,全面提高高管人员的素质和能力,为企业可持续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关于对中小企业员工培训的研究
企业员工培训的核心对象是人,说到底是对人的管理。员工培训能使企业效率提升,提高员工自身和工作的素质,员工应具备的基本常识,使员工具有协作精神团队,成为企业战斗力的所在,更是企业战胜困难走向成功的关键。实行员工培训的着眼点在于人,在于人的灵魂、情感、需求、潜能、人与人之间的沟通,人与组织之间的和谐。例如“海尔”的创新员工培训,就在于创新渗透到了每位员工的实际行动中,在于每天有两项专利的发明创造[3]。这就是企业员工培训的魅力,就是企业员工培训的追求。员工培训在企业中日益重要的作用有以下几点:
1、培训有助于改善企业的绩效。企业绩效的实现是以员工绩效的实现为前提和基础的,有效的培训能够帮助员工提高他们的知识、技能,改变他们的态度,增进他们对企业战略、经营目标、规章制度、工作标准的理解,不断提高工作积极性,从而有助于改善他们的工作业绩,进而改善企业的效绩,尤其是在员工个人的工作业绩低于需要达到的水准,就更需要重视。
2、培训有助于增进企业的竞争优势。构建自己的竞争优势,这是任何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谋生存和发展的关键之在。当今时代,随着知识经济的速猛发展和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企业的经营环境复杂多变,通过对员工培训可以使员工及时掌握新的知识、新的技术,确保企业拥有高素质的人才队伍,可以形成良好的学习氛围。
3、培训有助于提高员工的满意度。员工的满意度是企业正常运转的必要条件之一,培训则有助于提高员工的满意度。对员工进行培训,可以使他们感受到企业对自己的重视和关心,对员工进行培训,可以提高他们的知识技能水平,随着知识技能水平的提高,员工的工作业绩能够得到提高,有利于提高他们的成就感。
4、培训有利于培育企业文化。21世纪不但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竞争,更是人才与人才之间的竞争,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环境下,企业文化同样是企业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良好的企业文化对员工具有强大的凝聚力,规范化,导向和激励作用,也有着对企业非常重要意义,因此,很多企业在重视员工的培训的同时也越来越重视企业文化建设。作为企业成员共有的一种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企业文化必须得到员工的认可,这是需要不断地向员工进行讲述和教育的。
第五篇:完善我国反诉制度之设想
反诉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内含着极为丰富的法律价值,它不仅使原、被告当事人能够平等地享有国家法律保护的权利,且通过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审理,减少了分别诉讼的成本,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办案效率,达到了诉讼经济的效果。但由于关于反诉的立法太过原则及司法实践不够重视等原因,我国反诉制度未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为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应将其完善为一
个体系完整、内容充实、功能齐备、操作可行的诉讼制度。本文就提起反诉的程序性条件、实质性条件及反诉的审理等方面进行了必要的探讨。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种与本诉有关联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独立的反请求(1)。反诉的本质属性是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提出的独立之诉。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原则性地规定了反诉制度,但理论界对此意见分歧较大,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操作标准,因而现有的反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并未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立法方面的不足。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涉及到反诉内容的仅有三处:一是第52条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二是第126条规定法院对被告提起的反诉可以合并审理;三是第129条关于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涉及反诉内容的只有两条: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应合并审理;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规定如此简略,就连提起反诉的标准都未明确,致使司法实践中反诉是否受理基本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本诉与反诉的合并会使案件审理的难度加大,在法律对反诉制度规定不够具体的情况下,法官避难就易将反诉与本诉分离的情况也就屡见不鲜了。而从法院的审判权角度看,法院对反诉是否受理不应取决于法官个人的意志,被告提起反诉的,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在不违背诉讼经济、诉讼效率的前提下,就应合并审理,即使拒绝也要赋予当事人以相应的救济程序。正是由于立法简单化,才使得司法实践中对被告的反诉权益保护远远不够,这也是反诉制度在实体法律关系日趋复杂、讼事日增的今天不能充分发挥其功能的主要原因。第二,将反诉与反驳混淆不清。司法实践中,反诉与反驳很难区别、容易混淆。反驳,是被告对原告起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的辩驳,以期达成部分或全部抵销、排斥、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反诉,是被告根据其与原告存在的法律关系的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即判决原告对自己承担义务,当然也有可能起到部分或全部抵销、吞并、或者排斥原告本诉或者使本诉失去意义的作用。因此,反驳只是被告辩驳原告的一种诉讼手段,不是一个独立的诉,不具有诉的性质,它只是以否定原告提出的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为目的;而反诉则是被告针对原告的本诉提起的,是一种独立的诉,具有诉的性质,它要求法院判决自己胜诉为目的。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反诉请求与反驳意见同时并存,当事人自己搞不明白,甚至某些法官也将反驳与反诉混淆不清,对是反驳的当作反诉受理,而对反诉又当作反驳未予受理,这种情况的存在也影响了反诉制度功能的发挥。第三,法官对反诉制度的作用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在民事诉讼中,起诉权与反诉权之间的关系在一些法官的观念中往往不是对等的,重起诉轻反诉的观念在我国司法领域还根深蒂固。不少法官忽视反诉制度特有的功能,以分别审理取代合并审理,认为两者无实质差别,其为本诉被告提供司法保护的效果是一致的。其实,对应当合并审理的反诉置之不理,可能导致法院就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作出两个互相矛盾的判决,同时这种错误地适用反诉制度的做法,会给民事诉讼的实践带来危害,挫伤当事人对程序正义的信仰(2)。所以说,司法实践中对反诉制度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也遏制了反诉制度功能的发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交叉重叠的现象日益普遍,彼此有关联的诉讼也逐渐增多,现有的反诉理论和立法规则已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进一步完善反诉制度应当被及早提到议事日程。笔者拟从提起反诉的程序性条件、实质性条件及以及反诉的审理等方面谈谈自己的设想。
一、提起反诉的程序性条件
(一)形式条件
1、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因本诉的存在与否而受影响。因此,提出反诉应当具备起诉的条件,即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2、反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能认为本诉在诉讼时效之内,反诉也自然在诉讼时效之内。本诉超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