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论从业人员安全素养对安全生产的重要影响
论从业人员安全素养对安全生产的重要影响
“安全为天”、“安全重于泰山”,安全之于化工企业往往决定着其生死存亡,怎么强调都不为过。在安全生产领域,除了企业先天的硬件设施外,从业人员的安全素养是一个企业生产安全的决定性因素。个人认为,安全素养就是一个人安全意识、安全行为、安全决策等各方面综合水平的体现。如果全体从业人员安全素养普遍偏低,安全管理松懈,势必造成事故频发,危机重重。企业内不同人员的安全素养水平高低也会在企业安全生产中起着不同的作用,产生不同的影响。下面就分别对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一般从业人员安全素养高、中、低境界的不同表现和影响作出总结、分析、阐述。一、一般从业人员安全素养的三种境界。
1、低境界,一无所知型,即对危险因素不知其然也不知其所以然。表现为正常安全生产时无知无畏,可以在燃爆场所吸烟,可以在高压反应釜旁睡觉;有异常情况(即便没有危险性)时无知大畏,一有情况即惊慌失措,抱头逃窜,对现场情况没有基本的判断,丝毫不具临机处置能力。这类人是极少数,但对安全生产的威胁极大,且其水平提升可能性极低,所以应坚决杜绝此类人员进入公司,尽最大努力淘汰现有此类人员。
2、中境界,一知半解型,即对危险因素知其然但不知其所以然。表现为知道生产现场哪里危险、有哪些禁止行为,明白哪些事应做哪些事不应做,明白哪些行为会受到处罚,但不明白危险和禁止的原理、原因。在生产过程中这类人只是迫于管理和处罚的压力而去遵守安全规章制度,他所敬畏的只是处罚手段,所以有人管和没人管、管的松和管的严表现不一样,时不时会因侥幸心理而违章。这类人是大多数,其少数人有提升空间,要确保生产安全,必须对其加强安全培训和管理力度并常抓不懈。
3、高境界,了然于胸型,即对危险因素知其然亦知其所以然。表现为即知道哪里有危险因素,又知道其危险的原理,知道危险因素失控的可怕后果,所以常能在实际工作中小心谨慎,出于对工作的负责和对生命的敬畏自发自觉的遵守各项安全规章制度,有异常情况也能较妥当处置。这类人也是极少数,应加以培养重用,以提升企业的整体安全管理水平。
二、管理人员安全素养的三种境界。
1、低境界,被动应付型。自身安全管理形同虚设,对上级检查有害怕、抵触情绪,能藏则藏能瞒则瞒,被动应付。对安全隐患,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得过且过,甚至用潜规则来处理企业自身存在的安全隐患,只求暂时生存,不求长久发展。这是安全管理最低级表现,这样的企业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势必不能长久发展。
2、中境界,主动整改型。有一定的安全管理知识和经验,日常管理按部就班,能主动查找隐患,对上级检查持开放欢迎态度,甚至出资自请专家前来会诊,对查找出的安全隐患积极整改。这是安全管理一般表现,但由于意识到位,态度端正,通过学习有提升空间。
3、高境界,行家里手型。管理人员通过主动学习,自行掌握安全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相关规定,成为专家型人才,并用标准规范对照检查本企业安全工作,对新建项目进行事前安全审查,按标准规范要求施工建设,将安全工作做到事前,力争本质安全。这是安全管理的高级阶段,应是所有安全管理人员的奋斗目标和努力方向,一个目标高远的企业也应努力打造这样的安全管理团队。
三、企业负责人安全素养的三种境界。
1、低境界,毫无安全素养,视安全和生产为零和关系。只重视生产不重视安全,对安全管理或安全事故不闻不问,当生产和安全发生矛盾时压制安全管理人员,甚至不给安全管理人员以处罚职能,这样势必会造成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形同虚设,带动全体生产人员漠视安全管理,发生安全事故只在旦夕之间。这样的企业负责人本身就是企业巨大的安全隐患,必将被淘汰出局。
2、中境界,安全素养较强,明了安全管理对生产的保驾护航作用。对于安全工作给予一定支持,对于隐患整改和安全投入持开放态度。但其骨子里还是生产第一安全第二,在较大安全风险和较大生产效益发生矛盾时,往往会囿于短期利益,置安全于不顾,而侥幸一赌,但这样往往会给企业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这样的负责人有待于进一步强化安全意识,去除侥幸心理,真正做到安全第一。
3、高境界,具有强烈的安全素养和忧患意识,视安全为企业生命。知行合一,居安思危,无时无刻不在考虑影响企业生死存亡的安全问题,每日战战兢兢,如临深渊,如履薄冰。对于安全管理工作全力支持,对于安全投入毫不吝啬,对于安全处罚绝不姑息。拥有这样的负责人是企业大幸,是企业振臂高飞的坚强基石。
上述几类人员中,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素养尤为重要,他决定着能否组建一个水平高、能干事的安全管理机构,决定着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素养高低;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素养又直接关系到对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从而决定着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素养。
根据海因里希法则,:当一个企业有300起隐患或违章,必然要发生29起轻伤或故障,另外还有一起重伤、死亡或重大事故。这反应了安全管理现状从量变到质变的必然。由此可见,从业人员安全素养的境界越低,那么绝对数量上的隐患或违章就会越多,发生安全事故乃至重大事故的概率就会大增,企业的生存风险也会大增。所以要想确保企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就必须踏踏实实提高全体从业人员安全素养,从企业一把手高度重视做起,从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全情投入、做好安全教育培训做起,从一般从业人员加强学习,提高自身水平做起。
总部安全环保部陈有志
2016年10月26日
第二篇: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职责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职责
1、学习、了解党和国家、政府、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掌握企业的规章制度、本工种操作规程,不断强化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律意识,全面树立安全生产责任意识。
2、认真履行国家、企业赋予从业人员做安全生产的权力与义务,遵守企业各规章制度、本工程操作规程,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业务技能的培训,不断提高安全生产素质和业务技能。
3、认真按照相关要求,学习、了解、掌握自身工作中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工作场所安全生产情况,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搞好工作中的联保互保、自我防护工作,做到“四不伤害”。
4、认真完成领导交办做的工作,履行好岗位责任制。
5、认真听从管理人员、工程师、安全员的指挥。
6、认真遵守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第三篇: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职责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1.遵章守纪,服从管理
2.正确佩带与使用劳保用品
3.接受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
4.及时报告事故隐患
第四篇:论信息化对会计从业人员的影响
论信息化对会计从业人员的影响
周鑫
当前社会信息化发展速度越来越快,可以说各行各业都受到了信息化发展的影响,会计行业当然也不例外。会计行业中的信息化主要是指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对传统会计模型进行重构,并在重构的现代会计基础上建立信息技术与会计高度融合的现代信息系统。当前的会计行业中电算化基础已经基本实现了信息化,这也是会计行业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在信息化时代,我们有必要迅速提高会计从业人员的信息化素质,从而更好的促进会计行业的进一步发展。
一、我国会计从业人员的现状分析
我国当前从事会计行业的人员总数已经超过了一千多万,可以说是一个相当庞大的队伍,而这些从业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会计工作的质量和会计行业的发展。纵观当前我国会计从业人员的素质高低,我们发现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他们所具备的信息化水平和其他综合能力有很大差距。有些会计从业人员学历偏低,基本没有接受过专业的系统信息化知识教育,导致在信息化时代业务技能和职业判断力明显跟不上业务需求。还有些会计从业人员在面对迅速发展的信息技术的时候手忙脚乱,反应出其自主学习意识差和会计信息化理念不强的弱点,导致在工作中不能很好地履行会计人员的职责。尤其是随着会计信息化的快速发展,会计行业对会计从业人员的信息化能力尤其是对计算机的操作能力的要求也就越来越高,传统的会计核算模式和方法已经被信息化技术取代,如果企业会计从业人员不能够掌握相关的信息知识,就不能适应企业财务工作的正常需求和发展,也就无法正确处理财务方面内外各种关系。随着会计信息化的发展,除了掌握相关的计算机操作知识之外,信息化发展还要求会计从业人员掌握更多的信息安全知识,倘若会计人员随意连接网络终端,就很容易导致计算机受到病毒的感染,甚至使企业或单位重要的会计信息泄露,从而严重影响单位的经济利益。由此可见,信息化对于会计行业发展和会计从业人员的影响是十分重要的。
二、信息化对会计人员素质的要求
从上面的论述我们不难发现,信息化发展在新时期对于会计行业的从业人员提出了更多更新的要求,这些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会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
信息化条件下,先进的信息技术对会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会计从业人员如果能够顺利的掌握信息技术,就能有效的提高会计工作效率。但是进入网络化时期,信息传播速度加快,同时也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如果会计从业人员信息化技术掌握不到位,或者在工作中没有端正心态,就很容易通过网络信息传递泄露单位信息,从而造成经济损失。因此,信息化时代更要要求会计从业人员加强自身的职业道德修养,在工作中树立高尚的职业道德观念、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只有这样才能够地址信息化过程带来的更多诱惑,用强烈的事业心和敬业精神做好会计工作。
(二)对会计从业人员业务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
信息化发展对于会计人员的业务素质肯定将提出新的高要求,因为会计从业人员不仅要掌握会计专业理论知识,具备扎实的基本功,而且随着会计信息化的不断发展,会计从业人员还要不断更新自己的知识结构,主动接受新生信息知识,从而在会计工作中树立信息化的理念,加强对会计管理职能的把握。
(三)对会计从业人员知识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会计人员的知识结构和其他工种有所区别,一般而言他们的专业知识要掌握得越深越好,除此之外还要求会计从业人员能够掌握宽泛的相关知识。会计人员要能全面掌握会计核算和管理的理论知识,而新信息时期还要求他们掌握会计领域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方法。信息时代的会计从业人员要能联系单位实际情况,正确地执行工作任务。除此之外,会计信息化还要求会计人员具备一定的管理知识、计算机网络知识、外语知识和相关的财税金融知识。
三、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提高会计人员素质
信息化时代,计算机处理信息的能力不断提升,相关的会计信息系统不仅能够提供正确的财务信息,还能够提供丰富的其他管理信息。会计是一个综合性比较强的岗位,从业人员不仅要具有会计信息的提供能力,而且要能够充分的使用这些会计信息。因此,会计从业人员必须更新学习观念,建立起一个终身学习的理念,不断充实自己的知识,提高自己的能力和素质修养。现代会计从业人员要学会从传统会计向计算机网络会计转变,除了要单纯的进行会计核算,还要能够积极参与到单位的管理和决策中去。会计信息化要求会计人员更要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紧跟时代前进的步伐,不断及时自身的文化知识,并将信息知识、会计知识的学习与实际会计工作结合在一起,不断提高自身职业判断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四、加大会计从业人员信息化培训力度
信息化对于会计工作的影响要求会计从业人员不断提高自己的信息化水平,由于绝大多数会计从业人员平时的工作压力较大,工作比较繁忙,因此自主学习的时间往往不够。针对这样的情况,各单位就要积极主动的组织会计从业人员进行信息化培训,侧面督促和帮助会计从业人员提高自己的信息化水平,并将信息化知识充分运用了本职工作中去。作为会计从业人员,还应该主动接受信息化知识的再教育,包括会计教育模式、会计教育目标、会计教育等课程的学习。着力将自己打造成适合社会需要的既懂会计业务知识又懂计算机操作的适合会计信息化发展需要的复合型网络会计人才。
总而言之,当前我们面对会计信息化的快速发展,充分了解到信息化对于传统会计行业的冲击和影响,作为会计从业人员必须不断接受新的信息知识、新的网络技术,不断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才能在新时期的会计工作中适应新形势、新时代的发展。
第五篇: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三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六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七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八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八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