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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乐死的立法思考毕业论文_安立奇

关于安乐死的立法思考毕业论文_安立奇



第一篇:关于安乐死的立法思考毕业论文_安立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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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设计(论文)

有关安乐死的立法问题的思考

学习中心:石家庄 专业名称:法学 学生姓名:安立奇 学生学号:***4 指导教师:蓝蓝

摘 要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所要做的不是是否接受死亡,而是如何接受。‚安乐死‛这一社会问题正是顺应时代发展而出现的。然而安乐死毕竟是一个涉及到医学、伦理、道德、法律、社会学、哲学等诸多领域的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从它一出现,就不可避免地引起了一场旷日持久的争议。这场争议在国外已有几十年的历史,而且已进入了我国并日益引起社会关注。安乐死问题在我国作为一个新生的社会问题,其本身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妥善解决,才能推动其合法化。本文以此为宗旨,对安乐死的实质、安乐死的立法理由及立法步聚、内容进行论述,以期促进安乐死在我国早日立法。

关键词:安乐死; 合法化; 立法; 试点;

目录

第一章 安乐死的概念论..............错误!未定义书签。

1.1安乐死的概念和类别....................................1 1.1.1安乐死的概念........................................1 1.1.2安乐死的分类........................................1 1.2国内外现状...........................................1 1.3安乐死的历史演变......................................2

第二章 安乐死的争论与发展...........................4

2.1安乐死的争论.........................................4 2.1.1安乐死是否违反宪法..................................4 2.1.2安乐死是否违反刑法..................................4 2.2安乐死的发展.........................................5 第三章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6

3.1社会各界及民众的意愿..................................6 3.2规范‚安乐死‛道德规范的特殊要求......................6

第四章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可能性.....................8

4.1安乐死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8 4.1.1法律依据...........................................8 4.1.2犯罪本质的定论......................................8 4.1.3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原则..............................9

第五章实施安乐死的构想..............................11

5.1实施安乐死的条件.....................................11 5.1.1安乐死实施条件的主题...............................11 5.1.2安乐死实施的前提条件...............................11 5.1.3安乐死实施的主观条件...............................12 5.1.4安乐死实施的形式条件...............................12 5.1.5安乐死实施的合法条件...............................12 5.2荷兰安乐死的借鉴.....................................13

参考文献............................................15 致谢................................................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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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安乐死的概念论

1.1安乐死的概念和类别 1.1.1安乐死的定义

对于安乐死这个名词,我们并不陌生,近年来经常可以接触到相关的信息。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其含义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为‚安逸死亡‛,‚快乐死亡‛,‚无痛苦死亡‛。对于何谓安乐死众说纷纭,目前国内多个版本将安乐死解释为:无痛楚死患不治之症而又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而医学界将其归结为有意引致一个人的死亡作为提供他的医疗的一部分,有时也译为‚无痛致死术。‛在1985年出版的《美国百科全书》中,把安乐死称为‚一种为了使患不治之症的病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的终止生命的方式。‛我认为何谓安乐死,其定义应首推我国著名的刑法学家高铭暄的安乐死定义: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治愈无望,处于难以忍受的极度痛苦之中濒临死亡的病人应其本人要求,采取措施,使其死亡或加速死亡的发生。从这个定义上看安乐死有以下特征:一是‚安乐死‛的主体是身患绝症治愈无望的病人。二是提出‚安乐死‛主张的必须是病人本身。三是实施‚安乐死‛行为的主体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四是实施‚安乐死‛主体行为后果是终止病人的生命

1.1.2安乐死的分类

安乐死的分类较多有主动、被动、积极、消极、直接、间接、自愿、非自愿等,通常意义下人们把安乐死粗略的划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类。

主动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如采用药物或其他办法主动结束痛苦的生命,这也称积极或直接安乐死。

被动安乐死是指中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人自行死亡,也称消极或间接安乐死。

一般所说的安乐死是一种狭义的提法即无痛致死术也就是主动安乐死。

1.2国内外现状

综观国际形势,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安乐死的成文法业已施行。早在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从而产生了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允许实施安乐死行为的法律。其中针对安乐死实施的条件做出了专门规定。随后,2001年4月10日荷兰上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将荷兰冠上了全世界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的宝贵称号。该法案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它为了防止医务人员权利的滥用,特别规定了3个前提条件加以限制。比如病人必须是无医治之希望,其病痛必须是任何人都无法忍受,病人在意识清醒时真实自愿的要求实施安乐死等。同年5月16日,比利时众议院亦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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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施安乐死,继而成为第二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紧随荷兰之后。在西欧一些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都出现了安乐死的病例,一些国家也正在进行安乐死的立法探索。

但总体上以法律形式确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为数不多。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都没有在立法上将安乐死确认为合法行为。它们将‚受嘱托杀人‛或‚被害人同意的杀人‛视为杀人罪。比如奥地利、瑞士、日本的刑法都规定由于受他人的诚挚及迫切请求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人,要处以六个月以上的刑罚。这些国家在处理安乐死案件时,通常以杀人罪来定罪处罚,但在实际操作中量刑很轻[2]。

我国对安乐死的研究起步比较晚,从上个世纪80年代才开始。1986年,陕西汉中市王明成的母亲夏素文患肝硬变腹水,肝性脑病等病症。为了解除病痛,主治医生蒲莲升通过对其注射冬眠灵实施了安乐死行为。结果蒲莲升于1987年9月25日被逮捕,直到1991年4月6日才被宣告无罪释放。因为经法医鉴定,冬眠灵只是加深了夏素文的昏迷程度,虽然产生了促进死亡的结果但并不是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造成夏素文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肝性脑病引起了严重感染[3]。这是我国涉及安乐死的第一个病例,从中暴露出我国法律规范的不足。此后,我国学者多次提出安乐死的立法需要。1998年,山东中医药大学课题组在经过多年的研究探索后,提出了《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但未能施行。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关于安乐死的成文规定,并且很多学者主张根据我国《刑法》的解释,实施安乐死行为就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属于犯罪行为,要接受法律制裁。

1.3安乐死的历史演变

安乐死并不是新近才出现的,史前时代就有加速死亡的措施。在古希腊、古罗马普遍允许病人及残废人‚自由辞世‛;17世纪以前,euthanasia是指‚从容‛死亡的任何方法。17世纪法国哲学家弗兰西斯•培根则更多的用它来指代医生采取措施任病人死亡,或加速死亡。他认为,长寿是生物医学最崇高的目的,但安乐死也是医学领域中必要的一项技术。科罗纳罗(L.Cornaro)在历史上第一个主张被动安乐死即‚任其死亡‛。摩尔(T.More)在《乌托邦》中提出有组织的安乐死和‚节约安乐死‛的概念。休谟说,如果人类可以设法延长生命,那么同理,人类也可以缩短生命。尼采则提倡在适当的时候自杀;19世纪中叶,蒙克(W.Munk)把安乐死看作一种减轻死者不幸的特殊医护措施,但反对加速死亡;20世纪30年代,欧美各国都有人提倡安乐死,英美等国先后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或‚无痛苦致死协会‛,并谋求法律认可。英国最先开展过安乐死成文法运动,1936年,英上院曾提出过法案。1937年,美国内布拉斯加州立法机关讨论了一个安乐死法案。同时波特尔(C.Potter)牧师建立了美国安乐死协会。1938~1942年,纳粹兴起,希特勒借安乐死的名义杀死了慢性病、精神病病人及异己种族达数百万人,致使安乐死销声匿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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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主要是60年代以来,安乐死问题又被重新提出,安乐死立法运动也随之兴起。1967年,美国成立了‚安乐死教育基金会。‛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安乐死法案,但被否决。60年代末至70年代前期,美国40个州都曾辩论过确立安乐死的法案,均未通过,但至1985年,美国已有35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在立法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死亡之前生效遗嘱的法令,在法律上承认病人有权对自己未来的治疗做出书面指示。1974年,澳大利亚,南非等国成立了自愿安乐死组织,1976年,在丹麦、瑞典、瑞士、比利时以及意大利、法国、西班牙等国,都涌现出了大量志愿安乐死团体。1976年9月30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加利福尼亚健康安全法),这实际上是承认安乐死取得了合法地位。1976年,日本东京举行了‚安乐死国际会议‛,会议宣言强调指出:应当尊重人‚生的意义‛和‚死的庄严‛,日本是世界上第一个有条件承认安乐死的国家。在丹麦,1992年10月颁布并实施了一项有关安乐死的新法。乌拉圭已立法允许主动安乐死。英国某项民意调查表明,72%的公民赞成某种情况下安乐死。法国一项民意测验表明,85%的公民赞成安乐死。世界著名学者汤因比和池田大作也曾在他们展望21世纪的对话录中使用很大篇幅讨论这一问题。可见,接受安乐死这一优死方式已成为世界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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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安乐死的争论与发展

目前,我国赞成安乐死的人占人口比例的大多数。上海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在北京的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则高达79.8%;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以上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

2.1安乐死的争论 2.1.1安乐死是否违反宪法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生命权利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在特殊的情况下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允许安乐死不仅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而且也不会有损社会和国家的利益。

2003年,广东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根据我国《宪法》四十五条:‚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的规定,针对有些政协委员在广东省政协第九届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对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应该可以实行‘安乐死’‛指出,立法实行‚安乐死‛违反《宪法》。这种说法引起了极大争议,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

笔者也认为,从法理上讲,公民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宪法》的这一规定说的是国家保障公民的私权利,并没有限制公民‚安乐死‛的自由。《立法法》第五条同时也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而我国现阶段,从有关调查来看,我国绝大多数民众,都赞成安乐死;身患绝症的患者,更是希望安乐死。因此,遵循立法民主性的原则,也有必要有条件的让安乐死合法化,这也是对人权的一种尊重。

2.1.2安乐死是否违反刑法

我国现行的法律不允许安乐死,对于实施安乐死的人将予以刑事制裁。但笔者认为,作为病人,迫切希望安乐的死亡,早日结束痛苦,这实质是公权与私权的冲突。病人应有解除痛苦的权利,这是私权。私权的行使在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时候,就不应当被禁止。也就是公权不应该过度干涉私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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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不等于‚故意杀人‛,虽然从刑法上来讲‚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种种条件,但是从本质上看还有许多不同之处:

1、性质不同。‚安乐死‛是善意的;而‚故意杀人‛是恶意的。

2、目的不同。‚安乐死‛已免除特定人群痛苦为目的;而‚故意杀人‛却是以报复夺取金钱等为目的。

3、实施者不同。‚安乐死‛是由合法合格的医护人员操作完成;而‚故意杀人‛没有特定的人群为实施者。

4、主动方不同。‚安乐死 ‛是由被实施人主动提出,是由被实施人的主观意志支配;而‚故意杀人‛完全由实施者个人主观意志支配。

5、运用的手段及方法不同。‚安乐死‛一般使用药物,采取无痛苦的方式终结生命;而‚故意杀人‛则不管用任何手段、方法强制性剥夺其生命。所以,目前不能将‚安乐死‛列为‚故意杀人罪‛。

2.2安乐死的发展

在我国,‚安乐死‛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是改革开放的产物,自流传至中国以来,便在中国大地引起了越来越强烈的反响。1982年,在大连召开的全国第二次医学伦理学学术讨论会上,天津、山东的代表发表了有关安乐死的论文,引起大会瞩目和较大的社会反响。1986年6月,陕西省汉中市传染病院发生的我国首例安乐死事件,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儿女的要求,为患者实施了安乐死,检察部门以‚故意杀人罪‛对医生及病人的儿子提起公诉。案件审理了6年后,蒲某终获无罪释放。但这并不意味着安乐死合法化,安乐死仍是违法的,只不过由于蒲连升给患者开具的冬眠灵不是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此案轰动了全国,由此引发了一起涉及医学界、法律界、伦理界、新闻界及公众的关于安乐死问题的大讨论。我国自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中国临终关怀之父‛ 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科专 家胡亚美教授都是安乐死议案的提案人,他们不仅在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着努力,而且都表示,自己在必要时也要实施安乐死。原全国政协主席邓颖超同志生前也很赞成安乐死。而除了在全国最高权力机关进行呼吁外,有些人士还在民间为安乐死奔走,准备成立纯民间的‚自愿安乐死协会‛。1996年上海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的立法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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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

3.1社会各界以及民众的意愿

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极度痛苦(如癌症晚期的剧烈疼痛)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死亡者中又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根据和保护而被拒绝,因此他们也只能‚含痛死去‛。而在我国的医学实践中,一方面有条件的大医院同样存在着用昂贵的代价来维持脑死亡患者的‚生命‛的现象;另一方面,在对无法忍受痛苦的绝症患者的医疗处理过程中,安乐死以隐秘或公开的方式进行已久(上海、广州等城市)。这已不是什么秘密了。这也是生活提出的要求,人们需要安乐死。

死亡作为一种自然规律,自古以来,人类始终追求着一种‚善始善终‛、‚安然去世‛。既然死亡不可避免,为何不在适当的时间选择一种更有价值、有尊严、更安宁的死亡方式呢?生命的价值在于它对社会的贡献,而这种价值往往体现在生命的质量上,当一个人的生命连质量都谈不上时,它又如何保障它的价值呢?面对那些痛苦万分的绝症患者,如何维护他们死亡的尊严,如何给他们临终前一个安详?安乐死无疑是一种理智的选择。

3.2规范‚安乐死‛道德规范的特殊要求

人终有一死,死亡是不可避免的。对于那些现阶段医学上无法救治的患者而言,在死亡不可避免的情况下,面临着对生命终结处置方式的选择,如果回避这一问题,或简单加以禁止,不仅不能强化生命终结过程对生命的保护,反而会放任不合理、不合法的生命处置。传统的医德观念也认为,对于重危病人,必须想方设法进行抢救,对于不治之症,也应尽量延长其生命,哪怕一两天,甚至几小时,只有这样,医务人员才算尽到了职责,然而却忽视了患者是在万分痛苦的挣扎着死去这一客观事实。我们说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治病救人‛,即既要保护病人的生命,又要减轻病人的痛苦,救死是指挽救生命,并非指挽救死亡,对那些身患绝症即将走向死亡的病人,要顾及其根本利益,道德的做法是解除病人的痛苦,而不是采取徒劳无功的办法来增加病人的痛苦。我们应该把有限的医药资源尽可能合理的使用到有价值的地方,这样才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而现代医德注重价值,是否符合医德,应该用价值观念来评判。所以实施安乐死是既符合现代医德,又符合社会道德规范的。比如,对于一个晚期癌症患者,如果不能实施主动安乐死,对于一个意欲终结自己生命的患者来说,他只要拒绝接受治疗,而对他的家属来说,只要不付医疗所需的费用,甚至不及时支付,在现有的经济和制度条件下,患者所需的药品就不能保证,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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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就不会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死亡也就是自然的结果。这样就可以以被动的形式取得与主动安乐死几乎同样的效果,这种转化非常容易,显然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安乐死的混乱无序状态其所带来的问题已经是普遍而不容忽视的了,如果不去解决的话,问题将变得复杂。因此,应积极的立法规范,以有利于避免对生命的轻率处置,强化对生命的保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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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可能性

4.1安乐死行为不构成杀人罪

安乐死非罪化是安乐死合法化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只有先解决它,才能帮助司法机关正确断案,不被形式上的假象所蒙蔽,以避免公民(主要是医生)因对病人实施人道的安乐死而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从而有利于实现对公民人权的保护。

4.1.1法律依据

首先,我国现行刑法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或类似行为是犯罪,因此将其作为犯罪处理缺乏法律依据。

4.1.2犯罪本质的定论

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本质的规定,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性。这三个特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社会危害性是三个特征中最基本的特征,也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故一个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然不具备犯罪的其余两个特征。笔者认为以安乐死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为如果说安乐死行为是犯罪的话,则根据在于说它侵犯了人的生命权。但是笔者在前文已提出安乐死不是对生命的处置,而是对生命终结的处置,是行为人依病人承诺对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人工调控。它不是对生命权的侵犯,相反,它是在尊重病人生命权的基础上的对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优化处置。采取这种优化处置,不但可以解除绝症患者的痛苦,保持其人格尊严,而且可以减轻社会与其家属的物质、精神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说,实行安乐死不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益。基于此,实行安乐死的行为因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就当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性。因此,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是犯罪。最后,根据故意杀人罪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安乐死-特别是采用作为方式实施的安乐死-虽然与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有某些相似,但在本质上二者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不能混为一谈。第一,二者客体不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即使是出于同情等动机而实施的帮助自杀行为也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因为被害人非必然死亡之人(不是指终极意义上的死亡),行为人可以采取规劝或其它措施去避免死亡的发生,但行为人不但没有采取措施去避免,反而主动促使其发生,故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安乐死则没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权。因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都是特定的患有不治之症的垂危病人。他们的生命在短期内已确定将终结。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故实施安乐死只是遵守这一法则而对病人的生命终结方式进行人工优化。因此,安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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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不侵犯人的生命权;第二,二者主观方面不同。故意杀人的行为不论其杀人的动机是为情为仇或其他,其直接目的都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行为人都具备主观上的罪过,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往往是在病人主动请求下,出于同情、怜悯等心理,按严格条件和程序对其实施安乐死,其直接目的仅是解除绝症病人不堪忍受之痛苦,因而主观上无罪过,因此,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讲,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实施安乐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也不应当将其作为其他任何名义下的犯罪来处理。因此,除刑法理论上应对其正名以外,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应该停止将其作为犯罪来处理,以避免错误地使有关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

4.1.3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原则

安乐死合法化的最大障碍在于安乐死问题的提出与传统的伦理道德、医德及人道主义原则相违背。然而,众所周知,伦理道德是一种意识形态,属于社会上层建筑,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是与非的观念和行为的总和。在一定社会中人们由于所处的社会地位不同会形成不同的道德。而社会历史条件的不同,人们的道德评价标准也会发生相应变化。因此,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科学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当人们的道德观念不断发生变化时,评价安乐死的社会价值和道德标准也不能僵化不变。

几十年来,西方国家的民众对安乐死的认识也是经历了一个由不理解到理解,由反对到支持的历程。我国由于对安乐死的研究才刚刚起步,有人反对,认为它不符合我国传统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这是很正常的。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我们必须重新审视传统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摒弃其中不适合时代需要的陈腐观念,吸收顺应时代发展的合理因素,按现代的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去重新评价安乐死问题。首先,传统的道德观念认为‚好死不如赖活‛。这种思想在我国源远流长,根深蒂固。因此有人不同意让绝症患者选择死亡方式,不同意他们借助安乐死寻求解脱。这种观念以现代人的眼光去看待合理吗?不!因为现代人的道德观念认为死亡是人生的必然现象,一个人不但有生的权利,也应当有死的权利。人们渴望‚优生‛,也需要‚优死‛。当一个身患绝症不久于人世的病人在病痛难忍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时,我们首先要做到的是为其缓解痛苦。我们必须从病人利益出发,不应该为所谓的‚社会公益和医学进步‛而把病人作为研究对象以期发现救命良方,从而忽视病人万分痛苦的客观现实。当一个理智的绝症患者为了不再忍受病痛折磨,选择了以安静方式离开人世,从而保持其人格尊严时,我们有什么理由去反对这样做呢?毕竟,这种做法比那种靠人工方式维持生命从而延长病人痛苦的历程更符合现代的道德规范和人道主义啊。其次,受传统封建道德思想束缚,许多病人的子女迫于社会压力,在眼看着自己父母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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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病痛折磨时也不支持父母实施安乐死。因为怕被社会视为‚大逆不道‛或‚不肖子孙‛。他们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毫无效果的救治,在给自己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的同时,也在浪费有限的社会医疗资源。这种做法符合现代伦理道德吗?显然不!现代的道德观念认为生与死的社会价值也是道德评价的标准之一。具有社会价值的死亡是符合道德,反之则否。将有限的资源耗费在不能治好的人身上,从而使其他更多的能够被挽救的人失去治疗的机会,这不但违背了公正原则,也不符合社会价值观。因此,我们应当支持安乐死,从而一方面可以减轻病人家属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以将宝贵的医疗资源尽可能合理地使用到有价值的地方,这种做法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符合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最后,传统的医德认为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对垂危病人要想方设法抢救,这样医生才尽到职责。然而这样做的后果常常是忽视了患者本身的需要,忽视了患者倍受病痛折磨的现实,这真是合乎医德吗?笔者不以为然。笔者认为医生‚救死扶伤‛时不但要保护病人的生命,同时也要重视减轻病人的痛苦。‚救死‛的概念是指尽可能挽救可以挽救的生命,而非指挽救死亡。对那些倍受痛苦折磨而在现阶段又拿不出有效救治手段加以解决的绝症病人,要顾及其根本利益及当前利益。道德的做法是在病人同意的前提下解除病人的痛苦,而不是采取徒劳无功的办法去增加病人的痛苦。传统的医德只讲义务,而现代医德则更注重价值,注重尊重病人的尊严和权利。综上所述,在改革开放的今天,在建立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当我们以逐步形成的新的道德规范去审视安乐死问题时,不难发现,安乐死并不违背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因此安乐死合法化有其自身的道德基础,也能够为现实生活中的人们所普通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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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实施安乐死的构想

5.1安乐死合法化的构想

5.1.1安乐死实施的主体条件

‚安乐死‛ 实施的主体包括病人、病人的家属、实施‚安乐死‛行为的医生。

一是病人的主体资格。病人最基本的要求是患不治之症而将要死亡,并且其病症给病人在身心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对这种痛苦程度的确认应由医生、病人及其家属三方共同来完成,从而严格避免病人的轻生思想。病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的思考和做决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受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具备实施安乐死的主体条件,对于这两类主体者来说即使是他们的监护人也不能够代其做出决定,换言之,‚安乐死‛的主体资格应该是年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是病人家属的主体资格。之所以将病人家属列为实施‚安乐死‛这一民事行为的主体,是为了避免病人的轻生和减轻家属的思想负担。家属的主体资格应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能够独立表达自己的真实思想者。

三是实施‚安乐死‛行为医生的主体资格。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应该是有良好医德并且是与病人无任何利害关系的另一同科医生,其关键是与病人无利害关系,主要指财产和人身上的的关系。财产利害关系是指病人接受‚安乐死‛后所产生的结果,将导致这一行为的发出医生可以从已死病患身上获得如财产继承权或是免于财物上的纠葛等既得利益。与病人有人身关系是指实施‚安乐死‛行为的医生与病人之间存在某种亲属关系,这可能会在安乐死实施过程中产生一些因亲情而引发的麻烦,为了避免这一情况的出现避免医生承担不必要的医疗失误责任。因而,‚安乐死‛行为的医生应该与病人无利害关系且医德高尚、医术高明。

5.1.2安乐死实施的前提条件

实施安乐死的前提条件应该是病人的病情已经到了无法挽回的地步,身体机能丧失、各项脏器停止工作,医学无法救治,病人在极度痛苦状态下维持生命,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方可以考虑实施安乐死。若病人有可能好转,只为了避免一时的痛苦或减轻其他与自己有关系的人的负担,这种情况是要严格禁止使用安乐死的。因而,安乐死实施的前提必须是病人已走到生命的边界线,这种情况下才可以考虑的一种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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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安乐死实施的主观条件

明确了安乐死实施的前提后,下一步就是要确立它可行性的主观要素,即需要病人、病人亲属、主治医生三方当事人共同表述意见达成共识方可。一是病人的意见表述,它不应作为决定性因素,但却是安乐死得以实施的必要条件。病人在病危期间往往出于多种考虑,而做出与自己内心意思完全相悖的表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应该考虑病人的个人需求,但是不应把它作为主要组成部分。假若病人的病情已经使其失去独立思维表述的能力,这时,病人的意见可暂不作为必要因素考虑。二是病人家属的意见表述,病人家属的意见表述应该建立严格的法律程序,尤其是在表态人这一点上更要规范,应该至少2人或2人以上,其中要有病人的配偶、子女或父母中的一个人,这三类主体都是我国《继承法》中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也是病人死亡后,最直接的受益者,对他们的表态要十分慎重,以防恶意谋杀,所以病人家属的意见表述不能完全由以上三类主体共同做出或是这三类主体中的部分做出。此外,还应该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中的一个人,这三类主体是我国《继承法》的第二顺位继承人,他们的参与将对家属意见表述的真实性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因为第二顺位继承人与第一顺位继承人在法定继承关系上较远,没有十分严重的利益关系,他们的表意可使病人家属的意见得到有效制衡,防止对病人不利行为发生的可能。如果缺少了病人家属的意见表述,则都应该视情况而定(见本文的第四部分)。三是主治医生的意见表述,主治医生应根据病人实际情况做出说明并出示相关证明,其内容应是对病人病情的真实反映,并确定病人已经确实可以实施安乐死。总之,实施‚安乐死‛的主观条件必须要由医生、患者、患者家属三方共同完成,只有这样才满足了实施‚安乐死‛意思表述真实的条件。

5.1.4安乐死实施的形式条件

在具备上述三方意见表述后,应以书面形式对三方意见表示进行记录,以此保证程序完整。而对已不能独立表达意思的病人,可参照我国《继承法》中关于遗嘱继承的遗嘱方式来确定并且相应的程序也应按照遗嘱方式的程序来进行。

5.1.5安乐死实施的合法条件

安乐死实施的合法条件可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积极安乐死是采取积极措施使病人死亡,如注射药品等。而消极安乐死是采用消极、放任方式使病人死亡,如停止给药、关闭呼吸机等。在实施安乐死行为时首先需要考虑的是使病人尽可能减少痛苦,因此积极作为方式与消积作为方式相比较,显然前者更加有利于减少病人痛苦,使其在短时间内就得以解脱。所以,安乐死的实施方式应该以积极为主。

综上所述,实施安乐死应该同时具备以上诸个条件才能实施,如果缺乏其中的任何一条,都潜藏着这一行为性质会发生改变的危险,即很有可能从合法的民事行为转变为故意杀人等非法的犯罪行为。因此,条件的完备是‚安乐死‛合法化的关键所在,严格限制条件及其履行过程是安乐死成为合法民事行为的有力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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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荷兰安乐死的借鉴

荷兰是世界上唯一一个认可安乐死的国家,其皇家医学会也是世界上唯一一个支持安乐死的医学会。1992年2月,荷兰议会通过了‚安乐死‛法,这为解决安乐死这一伦理学难题提供了法律示范。荷兰曾在本世纪70年代对安乐死进行了激烈的争论,直至1985年,才依据国家安乐死委员会对安乐死所下的定义达成了一致认识:安乐死是由别人根据病人要求而有意采取的结束生命的行动。这样,安乐死就被限制在主动自愿的范围内,大大减少了以安乐死的名义,施行犯罪的机率。据皇家医学会估计:荷兰的1500万人口,每年大约有500~1000人要求医生对他们使用安乐死,这些人大多数为病危临终者。随着公众对死亡自由权的认同的提升,安乐死的支持者也在不断的增加,1985年和1986年赞成接受安乐死的人分别为70%和75%。1995年,荷兰甚至拍摄了第一部真实的有关安乐死的纪录片《请求死亡》,并在英国等14个国家放映。

2000年11月28日,荷兰上院以绝对多数票顺利通过了让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当时的执政党在上院也拥有充裕的多数席位。所以2000年12月6日 荷兰上院做出了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决定----通过安乐死法案,并使之最终成为明文法条。

1、医生必须确信病人的要求是自愿并经过慎重考虑的。

2、医生必须确信病人已经无药可治、痛不欲生,但病人无需已到病危阶段。

3、病人对自己的病情和预后情况有正确、清醒的认识。

4、安乐死的决定应由病人单独做出,医生不得向病人暗示安乐死的选择。

5、必须经过第二个医疗小组的确认。

6、必须以医学上适宜的方法进行安乐死。

可以说,荷兰开全球之先河,最先从理性的角度规范安乐死这一人性要求。当然这一大胆尝试,必然是一石激起千层浪:支持者欢欣鼓舞,宣称这是人类争取‚死亡权利‛的重大成果;反对者则忧心忡忡,担心安乐死自此泛滥,成为犯罪的温床。

此前,安乐死在荷兰一直处于一种‚灰色状态‛:法律上不允许,事实上有关部门对此睁一眼闭一眼,持默许态度。仅1999年,医生就报告了2216例安乐死,其中90%以上为不可能治愈的癌症患者。

2000年早在4月初,阿姆斯特丹一些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士便自信地预测,经过他们多年的奔走呼号,荷兰将会为安乐死立法。

新通过的这项法律,允许医生帮助病人借用医药技术自杀,其前提条件是:病人已经无药可救;病人头脑清醒和完全同意这么做;病人痛不欲生。

这项法案要求重症患者预先签署书面请求,授权给医生要求他酌情决定自己

天津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本科毕业设计(论文)的病情在发展到何种程度时,适宜施行安乐死。

荷兰议会领导人陶姆•德格拉夫(ThomDegraaf)说:‚这是为那些处于极大痛苦之中、却又没有治愈前景的人制定的法律,他们希望以一种人道的、体面的方式离开人世。‛

负责起草这一法案的荷兰卫生大臣艾勒丝•博尔斯特女士认为,像结束一个人的生命这样一件严肃的事情,不应该偷偷摸摸,而应在公开的环境中进行,协助实施安乐死的医生不应被当作罪犯加以追究刑事责任。这项法案有助于增强医生和病人的安全感。

可见,安乐死能够最先在荷兰成为正式法律,是有深厚的人文基础和社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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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楚东平《安乐死》 上海:上海文化出版社,1998年10月版

[2] 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版.[3](美)舍温.纽兰 《我们怎样死?关于人生最后一章的思考》 世界知识出版社,1996年9月版.[4]张田勘 《关于安乐死立法难的思考》 《山东医科大学学报社科版》1998年第1期.[5]参见《检察日报》2001年10月5日.[6]参见《人民法院报》,2001年6月21日,第4版.[7]翟晓梅《安乐死的概念问题》载《自然辩证法通讯》2000年第3期.[8]呼满红 张晖 《‚安乐死‛离我们有多远》载《民主与法制》2001年第11期.[9]祝世讷 梁中天 《安乐死论纲》载《医学与哲学》1998年第7期.[10]参见《刑法问题与争鸣》第2辑之专题三‚安乐死的刑法意义‛的附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天津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本科毕业设计(论文)

致谢

本文是在我的导师蓝蓝老师的悉心指导下完成的。蓝蓝老师严谨的治学态度和科学的工作方法给了我极大的帮助和影响。同时,对我的论文工作也提出了许多宝贵的意见,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

在此向蓝蓝老师致敬!

另外,也感谢我的家人和朋友,他们的理解与支持使我能够顺利完成了我的学业!

第二篇:安乐死的立法思考论文

安乐死的立法思考

论文摘要

对于安乐死这个名词,我们并不陌生,近年来经常可以接触到相关的信息。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其含义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牛津法律大词典》将安乐死解释为在不可救药的患者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者加速死亡的措施。《布莱克法律字典》则认为安乐死是从怜悯出发,将患有绝症又极度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作法。而我国学者这样解释: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身体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实施的,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1]。许多国家都在对安乐死进行研究和探索,对于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通过对安乐死的国内外研究现状、犯罪的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其是否构成犯罪、伦理角度的思考、我国适用安乐死的立法建议等几个方面的分析和论证后,认为法律应对安乐死做出具体的成文规定,确定实施安乐死行为不构成犯罪,且应对安乐死实施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限制。国家必须指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以确定安乐死的适用范围,防止法律滥用,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安乐死研究现状犯罪构成伦理立法建议

对于安乐死这个名词,我们并不陌生,近年来经常可以接触到相关的信息。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其含义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牛津法律大词典》将安乐死解释为在不可救药的患者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者加速死亡的措施。《布莱克法律字典》则认为安乐死是从怜悯出发,将患有绝症又极度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作法。而我国学者这样解释: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身体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实施的,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1]。许多国家都在对安乐死进行研究和探索,对于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外现状

综观国际形势,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安乐死的成文法业已施行。早在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从而产生了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允许实施安乐死行为的法律。其中针对安乐死实施的条件做出了专门规定。随后,2001年4月10日荷兰上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将荷兰冠上了全世界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的宝贵称号。该法案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它为了防止医务人员权利的滥用,特别规定了3个前提条件加以限制。比如病人必须是无医治之希望,其病痛必须是任何人都无法忍受,病人在意识清醒时真实自愿的要求实施安乐死等。同年5月16日,比利时众议院亦通过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施安乐死,继而成为第二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紧随荷兰之后。在西欧一些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都出现了安乐死的病例,一些国家也正在进行安乐死的立法探索。

但总体上以法律形式确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为数不多。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都没有在立法上将安乐死确认为合法行为。它们将“受嘱托杀人”或“被害人同意的杀人”视为杀人罪。比如奥地利、瑞士、日本的刑法都规定由于受他人的诚挚及迫切请求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人,要处以六个月以上的刑罚。这些国家在处理安乐死案件时,通常以杀人罪来定罪处罚,但在实际操作中量刑很轻[2]。

(二)国内现状

我国对安乐死的研究起步比较晚,从上个世纪80年代才开始。1986年,陕西汉中市王明成的母亲夏素文患肝硬变腹水,肝性脑病等病症。为了解除病痛,主治医生蒲莲升通过对其注射冬眠灵实施了安乐死行为。结果蒲莲升于1987年9月25日被逮捕,直到1991年4月6日才被宣告无罪释放。因为经法医鉴定,冬眠灵只是加深了夏素文的昏迷程度,虽然产生了促进死亡的结果但并不是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造成夏素文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肝性脑病引起了严重感染[3]。这是我国涉及安乐死的第一个病例,从中暴露出我国法律规范的不足。此后,我国学者多次提出安乐死的立法需要。1998年,山东中医药大学课题组在经过多年的研究探索后,提出了《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但未能施行。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关于安乐死的成文规定,并且很多学者主张根据我国《刑法》的解释,实施安乐死行为就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属于犯罪行为,要接受法律制裁。

(三)二、安乐死不应当构成犯罪

对于安乐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两种学说: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安乐死是患者不堪忍受痛苦而自愿选择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该行为并不违法,不构成犯罪。否定说则坚持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刑事违法性,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4]。在我国,法律既没有对安乐死明文肯定,又没有明文否定。受不同学说的影响,各地法院对于安乐死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有的引用《刑法》第13条的规定,认为安乐死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有的则引用《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认为行为人犯故意杀人罪,但可在量刑时适当减轻刑罚。我支持肯定说,认为安乐死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要件,不构成犯罪。

(一)从犯罪的客体上分析

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而安乐死行为并没有侵犯他人的生命权。患者本人有选择以适当的方式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他为了寻求解脱,要求医生帮助他实施无痛苦的死亡。医生只是出于人道,满足患者的意愿,帮助患者以死亡的方式享有生命权,行使生命权。因而安乐死并不是侵犯他人生命权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患者的死亡不以实施安乐死行为为必要条件,即患者的死亡是必然的,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实施安乐死结束生命和等待自然死亡,两者间只是时间上的差别。患者死亡的真正原因是身患绝症,而不是安乐死行为。安乐死行为的本质不是决定患者的生与死,而是帮助患者实现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是用科学的方法优化死亡状态,以保证生命的质量。安乐死行为体现了对患者生命权的尊重,而非侵犯[5]。相反的,故意杀人则意味着他人的生命权遭受侵害,他人可能要承受死亡的危害结果。但如果生命权没有受到侵害,他人就可以安然自在的继续生活。这是安乐死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的根本区别。

(二)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分析

安乐死行为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医务人员和家属并没有剥夺患者生命权的主观愿望,只不过需要面对残酷的现实:患者已经没有生存的希望,且正在遭受病痛的折磨。是用大量的药物、设备和金钱物资来维持生命,还是用安乐死来尽快结束痛苦得到解脱,人们陷入两难的选择。不难看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存在剥夺他人生命权的故意,只是无奈之余的适当选择。而故意杀人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权的故意,追求他人生命结束的结果,并不存在无可奈何的成分。

(三)从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

故意杀人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但安乐死不同,它是患者在意识清楚时提出死亡的要求,行为人即医务人员只是就此做出了被动选择。患者自愿放弃生命,行为人实施行为所追求的并不是患者死亡的结果,而是通过医疗手段假以外力来转变患者的痛苦状态。安乐死行为是对死亡方式的选择,而不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危害行为。,安乐死不具有犯罪的本质特征,且从客体、主客观方面分析,均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对照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安乐死并无违法情节,也就是说,安乐死没有触犯我国刑法,不构成犯罪,属于正当行为。

三、从伦理的角度分析安乐死 安乐死作为一个新的时代课题,与人们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产生了冲突。现在各国对于安乐死普遍存在两种态度。持否定态度的人认为安乐死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不尊重生命,违背了“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的医疗工作的基本方针,是一种消极悲观的生命观,会给社会带来不良后果。持肯定态度的人则认为任何人都有选择自己死亡方式的权利,应该尊重这项权利,实施安乐死,让患者无痛苦且有尊严的辞世符合人道主义精神,也解除了社会和家人的负担,对社会有益[6]。

人们一般认为“好死不如赖活着”,应该尽可能的延长生命,就像大家对长寿的追崇,这是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的传统人道主义伦理观念。而现代人道主义则追求生命至上与生命质量的统一。我们不仅要珍惜生命、热爱生命,还要注重生命的内在质量[7]。中华民族历来向往追求良好的死亡状态,有善始善终的说法。安乐死所体现的帮助患者从病痛向安然死亡的转化,是人们对良好死亡状态的选择,是保证生命质量的选择,是构筑新型社会文明的要求,使社会文明在公民的死亡环节得以体现。生命的价值在于它对社会的贡献,生命质量则是衡量的一项指标。生存无望且痛苦不堪的生命给社会带来了沉重的负担,造成各种社会资源的浪费,已经失去了存在的价值。患者选择有尊严、更安乐的死亡方式正是尊重生命、注重生命质量的体现。

四、“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

(一)社会各界及民众的意愿

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极度痛苦(如癌症晚期的剧烈疼痛)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死亡者中又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根据和保护而被拒绝,因此他们也只能“含痛死去”。而在我国的医学实践中,一方面有条件的大医院同样存在着用昂贵的代价来维持脑死亡患者的“生命”的现象;另一方面,在对无法忍受痛苦的绝症患者的医疗处理过程中,安乐死以隐秘或公开的方式进行已久(上海、广州等城市)。这已不是什么秘密了。这也是生活提出的要求,人们需要安乐死。死亡作为一种自然规律,自古以来,人类始终追求着一种“善始善终”、“安然去世”。既然死亡不可避免,为何不在适当的时间选择一种更有价值、有尊严、更安宁的死亡方式呢?生命的价值在于它对社会的贡献,而这种价值往往体现在生命的质量上,当一个人的生命连质量都谈不上时,它又如何保障它的价值呢?面对那些痛苦万分的绝症患者,如何维护他们死亡的尊严,如何给他们临终前一个安详?安乐死无疑是一种理智的选择。

(二)规范“安乐死”道德规范的特殊要求

人终有一死,死亡是不可避免的。对于那些现阶段医学上无法救治的患者而言,在死亡不可避免的情况下,面临着对生命终结处置方式的选择,如果回避这一问题,或简单加以禁止,不仅不能强化生命终结过程对生命的保护,反而会放任不合理、不合法的生命处置。传统的医德观念也认为,对于重危病人,必须想方设法进行抢救,对于不治之症,也应尽量延长其生命,哪怕一两天,甚至几小时,只有这样,医务人员才算尽到了职责,然而却忽视了患者是在万分痛苦的挣扎着死去这一客观事实。我们说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治病救人”,即既要保护病人的生命,又要减轻病人的痛苦,救死是指挽救生命,并非指挽救死亡,对那些身患绝症即将走向死亡的病人,要顾及其根本利益,道德的做法是解除病人的痛苦,而不是采取徒劳无功的办法来增加病人的痛苦。我们应该把有限的医药资源尽可能合理的使用到有价值的地方,这样才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而现代医德注重价值,是否符合医德,应该用价值观念来评判。所以实施安乐死是既符合现代医德,又符合社会道德规范的。比如,对于一个晚期癌症患者,如果不能实施主动安乐死,对于一个意欲终结自己生命的患者来说,他只要拒绝接受治疗,而对他的家属来说,只要不付医疗所需的费用,甚至不及时支付,在现有的经济和制度条件下,患者所需的药品就不能保证,当然就不会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死亡也就是自然的结果。这样就可以以被动的形式取得与主动安乐死几乎同样的效果,这种转化非常容易,显然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安乐死的混乱无序状态其所带来的问题已经是普遍而不容忽视的了,如果不去解决的话,问题将变得复杂。因此,应积极的立法规范,以有利于避免对生命的轻率处置,强化对生命的保护力度。

五、我国适用安乐死立法的建议

安乐死不是简单的个人行为,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所以要妥善处理。法律应对其做出具体的成文规定,确定实施安乐死行为不构成犯罪,且对安乐死实施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限制,用以防止不怀好意之徒借安乐死达到非法目的。在此,我认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适用条件

1、患者所患的病症必须是不治之症。即依据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根本无法医治,并且病人濒临死亡。

2、患者遭受的病痛必须是无法忍受。也就是说,该病痛无论对于任何人都是难以忍受的。

3、患者必须是在神志清醒,意识正常的情况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就要求患者真实自愿地提出接受安乐死的请求。

(二)适用程序

1、申请程序上要求患者自愿,是神志清醒时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患者本人须签字盖章,经过公证后方产生效力。受欺诈、胁迫或是在其它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做出的表示均属无效。如果患者的神志不够清醒,精神也已失常,可以由患者的直系亲属,至少两人以上提出申请,签字盖章后经公证生效。

2、审查程序上要求由医学专家、法医学专家、法学专家组成审查委员会,各司其职,针对患者的病症情况、申请条件进行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审查,看看是否符合实施安乐死的要求,最后报经人民法院批准决定是否实施安乐死。

3、执行程序上要求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由省级以上医院指定的医生专门负责,实行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的专职医生,其中应包括患者的主治医生,一名护士,一名法医,两名以上患者的直系亲属在场。实行完毕后所有的见证人都要签字盖章,证实现场情况。而且,安乐死的适用必须采用无痛苦的方式,比如麻醉、注射等手段,禁止使用暴力手段,如枪决、电击等[8。这样才符合实施安乐死的初衷,才不违背人道主义精神。

4、司法监督程序上要求安乐死实施完毕后,要报经有关司法部门备案,以方便日后的核查,便于解决有关安乐死实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或是患者家属对患者遗体捐赠等事项的安排。

安乐死一经法律确定,将会在一定范围内实行。因为我国现处老年社会,存在大量的高龄人群,而这一群体又是疾病的高发区,很多疑难病症都会出现。为了摆脱医疗费用、经济负担、精力损耗,难免有一些人打着安乐死的幌子逃脱应尽的孝道,推卸对老人的赡养义务,寄望获取巨额遗产等等,造成不必要的人员死亡。也有一些人是为了掩盖不可见人的非法勾当而采用安乐死这种合法方式蒙混过关。相对而言,医务人员有可能为了一己私利,滥用职权,非法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又或者以极不人道的方式致使患者死亡,造成患者临终前的不安心。种种状况的发生将会扰乱安乐死的推广,所以,国家必须指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以规治安乐死的适用范围,防止法律滥用,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注释:

[1] 孙娟娟.安乐死立法问题浅析[J].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2] 王作富.刑法论衡[M].北京:法律出版社.[3]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卷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4] 冷枫.浅议“安乐死”.www.feisuxs.[5] 牛秀兰.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之思考[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6] 韦加速,李欣磊.浅析“安乐死”应有的立法选择[J].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7] 李惠.安乐死社会伦理探析[J].上海大学学报.[8].平.对安乐死的法律思考[J].江西教育学院学报.

第三篇:评德国安乐死立法

评德国安乐死立法

Rudolf Wassermann Rudolf wassermann 1925年出生。在学习了法学、哲学、和社会学之后,首先在柏林地方法院和议院法院任法官。1967年在联邦司法部部长会议任职。1968年任美茵河畔的法兰科福地方法院的主席。1971年以来任伯瑞恩施威克最高地方法院主席。

无论法律工作者是否愿意,安乐死 问题都是他们必须面对的挑战。晚近发生了一起轰动一时的刑事诉讼案件。该案被告因出自同情对一位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实施了安乐死而被指控。如果司法机关应该就被告故意杀害的行为对其课以刑罚,司法机关将使自己陷入进退维谷的处境。因为被告的行为在世俗的观念中并不是犯罪行为,而是在长期的良心折磨之后,出自强烈的伦理动机而为的善举。在斯德哥尔摩提起的对Berit Hedeby 和Ragner Jozs的诉讼是迄今发生的具有轰动效应的系列案中最近的一起。即使瑞典法院(终审法院)宣告了判决,无论在瑞典,还是在世界其它地方,关于安乐死问题的讨论都不会结束。其实,在我看来,尽管在过去一些年里,我们关于安乐死的问题著述颇多,但在德国,一个关于安乐死的讨论才刚刚开始。在这场讨论中,一个绝对的答案不可能被期待和宣布。我们所有的法律工作者和非法律工作者必须一个案件又一个案件的向前摸索。

与其它的讨论相比,在这场讨论中,存在着更多的不客观的因素。偏见统治着这一领域,法律工作者羞于在讨论中阐述自己的观点。在德国,这种不客观的危险性尤其强烈。因为在纳粹统治时期,Euthanasie一词被作为一项使所谓的无价值生命消失的灭绝工程的名称而被滥用。所以人们根本不能足够清晰的指出,在哪个时代,德国所发生的一切与我们这里所涉及的问题毫无关联。在1939年到1945年间,纳粹所发动的哪场处死了十多万精神病人的灭绝行动,是一起秘密的、有组织的、纯粹出于功利理由的集体谋杀。今天我们所讨论的是如何帮助哪些想要以仁慈的和有尊严的方式死亡的人,如果他们由于疾病和痛苦已不能忍受生命。为了避免歧义,一些医生和法律工作者提出,将Euthanasie这一概念完全从讨论中排除。对于一个这样的语言调整,我本人无从赞同。Euthanasie这一专业术语,所指的对一个无痛苦的死亡的负责任的帮助,而不是其它什幺意思,正是我们所要研究的问题。如果我们将其称为出自同情、怜悯、仁慈死亡的Sterbehilfe或者还像过去那样称呼,事情的本质并不会因之改变。而只将涉及到一个标签的变化,这实质是对纳粹社会主义对这一概念滥用的投降。反正在国外,Euthanasie的使用已习以为常。例如,在盎格鲁撒克逊国家人们毫无顾忌的谈起voluntary euthanasia(自愿的Euthanasie),以表示与单纯的放任死亡(Sterbenlassan)概念相反的积极的Euthanasie、同情杀害。

这一区分对于联邦德国法也是相当有意义的。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涉及两种相互区别的事实状态(Sachverhalte)。对于这两种事实状态法律给予不同的评价。因此,对联邦德国法律状况(Rechtslage)的每一个描述都必须从这一区别出发。

1、安乐死和法律

安乐死不仅从医学或者伦理学,而且从法律的角度都属于医生的任务,对此已不存在争议。医生负有法定的义务,以每一种对他来讲可能的方式对他负责治疗的病人给予帮助。首先他必须尽全力加强病人的健康和生命。一个有生命危险的病人并非一个确定无疑的垂死者(ein Sterbender),为此,必须首先致力于生命的维护和治疗。只有对将死者、迫近死亡的病人、有生命危险的重伤者、对医生根据临床症状已确信其病情不可逆转或其精神创痛已经消失,并且死亡在较短的时间就要到来的人,才能实施安乐死。

垂死者的定义要符合瑞士研究院1976年11月5日公布的安乐死标准。这一标准的提出是一个划时代的事件。当然,通过此并不能创造新的法律,因为研究院没有立法权限。他们已经执行的这个垂死者定义,不仅建立在瑞士医生一致同意的基础上,而且也取得了世界各地医生的赞同。联邦共和国的法律制度也承认了这一概念。

安乐死首先是人道主义的援助。但假如在人的生命进程中,一个加速死亡到来的手术被实施(积极安乐死),或者假如能够延长病危者生命的治疗措施被放弃或不再继续(消极安乐死),安乐死界定标准的法律意义也至关重大。从这些概念界定可以推知,安乐死不仅能被医生实施,而且也能被每一个同垂死者有接触的人实施。Berit Hedey不是一个医生。尽管如此,依据这一标准的含义,他实施了积极的安乐死。就像那些轰动一时的、司法机关必须审理的安乐死案件一样,不涉及医生的行为,而是近亲属或其它对垂死者有恻隐之心的人的行为。尽管如此,法学界的探讨仍主要集中在医生的情形上,这是有明显的理由的。安乐死的特定的形式问题属于医生的日常工作。一直以来,对于医生就已经形成了生与死的界限的冲突状况(Konfliktsituation),即使对自然死亡的概念,长期以来,他们对外行也遮遮掩掩。医学进步首先在麻醉、复苏尝试和危重病人治疗领域,同以前的病例相比,以完全不同的方式创造了延缓死亡或加速死亡的可能性。用技术手段控制生命与死亡进程的可能性,使医生能够扮演主宰生命与死亡的脚色。从什幺时间点起,这个人被视为已死亡,这已不能简单的从自然的角度判断,而是一个根据一定的生命标准进行统一判断的问题。在这方面,Harvard的脑死亡标准已得到承认。法律也已经承认了从心脏死亡到脑死亡的推进。但是,假如医生必须决定,对于生命垂危的病人,是否应启动生命延长设备?或者如果他问自己,当被治疗的病人已毫无希望再次获得意识,他应终止对危重病人的抢救治疗,还是继续为之?对这一切医生当如何处置?

提出问题的严肃性已毋庸质疑。因此,毫不奇怪,在加重的责任面前,医生感到害怕。也不奇怪,社会坚持医生在这种冲突状况中,不得在不受法律限制的范围内行动。约束行动的伦理的法律的规范,减少了医生自负责任做出决定的空间。同时,这些规范对医生也意味着帮助,为医生提供了行为的依据,尽管为了减少医生在各案中的自主决定,这些规范还不够具体,但今天人们无论如何不能将安乐死视为法律的空白领域,像在不久前人们还习以为常的那样。

必须清楚的认识,法律制度本来就是对人不信任的产物。在这儿,不仅有令人担忧的亲人,而且也有视病人为负担的或很快就要进入继承的亲戚。同样还有医院的护理人士,他们在对垂危病人的护理中已不再能看到工作的意义;医院行政部门,他们需要腾空的床位。大概还有医生,他们想要在垂死病人哪儿获得医疗经验。一部轻信的、始终不考虑是否存在或存在哪些滥用可能的法律,很快就会被证明其荒谬。

另一方面,法律不是静止的、一成不变的。法律植根于社会的、文化的时代环境之中,通过社会规范而构造,并反作用于社会。为此,每一种社会制度都会形成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如果一个社会的是非观发生变化,则其法律观点或迟或早都会发生变化。在联邦德国的刑法制度中,社会变迁对法律价值判断的影响是清晰可辩的。在早期,刑事司法被视为抽象的刑罚公正性的守护神,而今天他却越来越多的转而关注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具体的人,并研究导致他实施违法行为的环境。这种观念的变化恰恰给安乐死诉讼中的被告以机会。被告的行为不再孤立于他的个人品行和形成他实施安乐死行为的动机的环境而被评价。另外,在刑事司法(Strafrechtpflege)中人道主义倾向也显而易见。歌德说,“如果他应被惩罚,他也应被宽恕,他必须被作为人对待。”在六十年代后期到七十年代早期的刑法改革之后,这就已成为法官具有约束力的行动准绳。

2、安乐死和基本法

鉴于基本法对法律适用的重要性,在观察刑法疑难问题之前,我们先把视线投向基本法。根据基本法第二条第二款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Recht auf leben)。这一宪法规定一再被视为一种宗教观念的表达。在宗教观念中,生命被视为是(造物主)给予人类的而不是人类自身创造的财富,而个人对于生命的支配权已被(造物主)收回。由此出发,不能像有时出现的那样推导出,医生毫无商讨余地的被责成承担一个调动一切手段延长病人的生命的义务,而这个生命,倘若超越其生物的存在,已不复能称之为人。一个如此严格的伦理意义的解释是与我们这个具有多元化特征的社会背道而驰的。这样一个多元化社会是不允许法律制度与从生命神圣的命题而推导出的生命绝对保护的极端伦理标准(Hochethik)完全同一的。

需要补充的是,基本法不仅承认生命权,而且承认人的自决权(Selbstbestimmungsrechts des menschen)。根据基本法第2条第1款,每个人都有权自由发展其人格。根据基本法第1条第1款,人的尊严(Menschenwuede)受法律尊重和保护。她甚至被宣告为是不可侵犯的和法律最高价值。那幺人对生命和死亡的自决权难道不是人及其他的自由的自决权的一部分,不是个人尊严的派生物吗?

谁了解现代技术是怎样无尊严的对待垂死者,谁就恰如其分的找到了在这里谈话的切入点。这个切入点也让我们注意到,我们的法律——同美利坚合众国的法律状况(Rechtslage)相反——参与自杀不承担刑事责任。在这一范围内,不顾基本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承认了人对自己生命的自我处分权(Selbstverfuegungsrecht des Menschen ueber sein leben)。

同样有意义的是,在治疗权方面的人的自决权已获得承认。有判断能力的病人的意愿优先于医生根据他自己的知识所定义的病人的福利。因此依据自决权,病人可以像司法承认的那样,拒绝医生方面认为必须的治疗。客观的医生治疗义务已让位于病人的主观意愿。

对于个人自决权的尊重顺应着这样一种倾向,这种深深植根于法律以及德国社会的发展的倾向。不是社会的福利,像人们一直喜欢认为的那样;也不是好的秩序;而是个人的自由,处在相关的宪法实践的中心,公民原则上不受权威的管束,也不受知识和理性权威的束缚。生老病死倾向于被看作没有人可以干涉的个人的事物。这一点与过去对宪法的理解相比显得格外突出。

3、安乐死和刑法

(1)、通过伴随着生命缩短副作用的止痛药实施的安乐死

谁故意或者过失引起他人死亡,在法律意义上,谁就犯了杀人罪。可是,在过去一些年里,在许多案例中法律科学已经澄清,实施安乐死不受刑法处罚。这首先适用于给予一个病势沉重的癌症患者止痛药,尽管通过止痛药的副作用能确定无疑的导致生命缩短。医生不仅有义务维护病人的生命,同时也应该缓解病人的疼痛。欧洲议会1976年1月26日关于病人和垂死者权利建议书(文件3699)突出强调了这一义务。这一义务的规定正是垂死者的期盼。现代人的痛苦承受能力已大大减弱,他对一个痛苦死亡的恐惧已超出一切。

免于刑事处罚的理由并非外行常常想象的那样简单。如果医生受利益驱使而实施安乐死,或者不能排除是他给予病人药物的行为导致了病人死亡,就已经满足了刑法故意杀害罪的构成要件(德刑法第212条)。这个医生的故意行为不仅与冒险相联系,而且关系到他所追求的利益的结果。可是,也可以紧急避险进行申辩(德刑法第34条)。据此,当法益之间发生冲突时,决定拯救价值较高的利益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就自身而言,生命和疼痛相互之间并不具有可以比较的尺度。当身患致命疾病的病人疼痛难忍时,止痛药能帮助病人抵挡难以忍受的痛苦,尽管也以生命缩短为代价,但是,同生命维持相比其所涉及的利益价值较大。正常的价值关系在特定的情形下颠倒了。如果忍受疼痛对于生命已不再有意义,那幺就仅仅只是一个缓解疼痛的问题了。借助于止痛药的帮助医生还能造福于生命(Ernst-Walter Hanack)。

根据联邦德国法,有判断能力的病人对止痛药物的使用的同意是必须的,但是,是通过口服、还是通过注射、或通过实施一个手术获得止痛药却无关紧要。这一权利是从病人的自决权推导出来的,像已经强调的那样,无论如何这一权利决不能被医生的理性所代替。医生未经病人同意而实施止痛手术,有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处罚。根据今天占优势地位的意见,医生虽然不再因伤害他人身体而遭指控,因为医生按指示实施的并且技艺纯熟的手术不是侵害了病人的身体,而是一个治疗,但是一个出自强迫(刑法第240条)或自由剥夺(刑法第239条)的治疗。

在手术前,病人必须被告知手术的意义,因为没有这种告知,病人无法做出有理智的决定。不过,对于病危者和垂死者还存在着问题,到底一个什幺程度的告知是可能的和负责任的。如果情况不同寻常,对各个病例履行义务的检查让医生一再认识到,他几乎不能对病人说出实情;他必须婉转的对他加以隐瞒。由于在我们这里考察的病例中,死亡不是一个突如其来的事件,而是一个缓慢的分阶段的过程,因此,医生和病人的谈话是死亡陪伴的组成部分。面对今天医院里冰冷的仪器设备,死亡陪伴常常引起我们的怀念。

如果身患致命疾病的病人没有能力形成或表达他的意思(例如他已经丧失意识),医生只能根据他具有判断能力时之所欲来推断其意思。就此,法律塑造(Rechtsfigur)的推定的同意取代了无法征询的事实的意思。医生在常见的病例中决不可以自己的意思取代病人的意思。他应该从现有的事实根据出发去调查,如果病人被告知实情或如果病人有能力形成意思,病人该如何作为。规定(Regelung)应避免,医院里的病人成为医生仅有的推测对象,医生当中的很多人仍然是缺乏生活经验的。事实上问题在于,例如,当一个忙碌的医生面对一个他对其个性一无所知的意识丧失的病人,他是否和在怎样的范围内进行法律上的调查和衡量,以便确定病人可推断的意思(mutmassliche Patietenwille)。如果他简单地做根据他的经验和科学知识对他来讲是正确的事,他实际上用他作为医生的“理性的权威”代替了病人的意思(Eberhard schmidt)。他的这种做法与法律状况是不相协调的。在缺乏其它可以作为评判对象的论据时,医生可以推测,病人的意愿与在特定情形中医生的技术和医学知识视为恰当的判断相一致。通过这一推定,理论上的尖锐冲突在实践中被缓和。对于此,法哲学家、刑法学家Karl Engisch曾这样阐述:“存在怀疑时,从医生的立场出发认为是客观正确的,也就是符合病人意思的。”

(2)、通过放弃生命延长治疗的安乐死(被动的Euthanasie)

法律界对于放弃生命延长治疗的安乐死的探讨,远远多于对通过止痛药而实施的安乐死的讨论。人们甚至能说,这个问题是联邦德国讨论的焦点问题。由于这种安乐死不是积极的作为,而是对治疗措施的放弃,因此,法律工作者称之为被动的安乐死。这当然不是一直正确的。严格的讲,放弃是指根本上排除了一个生命延长的治疗。如一个病危者不是被送到重症急救站,而只是被照护。这种不作为的行为能被按照司法和法学对于疏忽违法行为明确强调的规则予以评价。如果对一个病危者首先采取了生命延长治疗,但此后由于无望而予以终止,这就涉及到了另外一种事实状态,即涉及到一种作为,一种导致死亡的作为。

这里举一个靠复苏机维持生命的病人的例子,通过这个例子这两种事实状态的区别将清晰的呈现出来。诊断表明,病人没有生命复苏机就不能继续存活。如果医生没有给病人接上复苏机,人们除了谴责医生以外,对其它则无能为力。但如果后来这个复苏机被撤掉,行为人则实施了一个身体上的积极作为。长期以来,法律科学认为,这两种行为必须被精确的加以区分。并且撤掉复苏机应被课以较重的刑罚,而放弃治疗则不受刑事处罚,尽管这两种行为都导致了病人的死亡。最近以来,令人可喜的是,这样的观点得到贯彻:人们在对安乐死进行刑法评价时,不再只是针对各个短暂治疗阶段,而是着眼于医学治疗的全过程。从这一角度来观察,仍以复苏机为例,机器的撤掉意味着不再治疗,也是一种放弃。因此,对病危者的治疗放弃今天法律一直给予相同的评价。是从一开始就放弃治疗,还是以后停止治疗,不再有什幺不同。

因此,被动安乐死被归属于刑法上的疏忽违法行为。对此,只有行为人负有作为的义务时,其不作为才应受刑法处罚。然而事实并非如此,人们也不可以忽视,医生从承担治疗义务时起,就和病人建立了法律关系,对病人负有特定的义务。用法律术语来讲,医生具有保证人的地位。医生对病人的生命和健康负有特别照顾义务,他放弃了尽全力维护病人的生命的义务。依刑法第212条第13款,就要受到刑法处罚。

现在的问题是,生命维护义务是否有界限,界限在那里?如果“这个界限涉及的不是年,而是天或者是小时和分钟;如果除此之外,在生命的最后时间能维持的只是一个悲苦的、无希望的生活,只能在麻木的无意识中度过”,医生为了维护这个生命,就他所允许调动的手段必须奋斗到极限吗?在此,我想引用刑法学家Paul bockelmann的观点,他用这样的思想肯定了这一义务:一个生命即使“不再具有生物学上的意义”,“从其它的角度观察他也是有价值的”,每一个这样的相反的观察旨在明确医生对病人命运的主宰权限,并使他承担他根本不能承担的义务。今天这一观点还引起许多医生的共鸣,但却几乎没有法律工作者认同了。对界限的界定当然引发了困难。在界限界定问题上,根据联邦德国法,病人的意愿起决定作用。与此相应,有两种情形必须被区分:一种是:有辨别能力并被告知自己病况的病人自己能就治疗问题做出决定;另一种是:病人已无能力形成这样一个意思。这种意愿是建立在病人自己已受损害的意识上,还是建立在来自医生方面的已不能被病人负责的告知基础上,已无关紧要。这两种情形的法律状况与通过止痛药而实施的安乐死部分已描述的法律状况具有相似性。

如果病人有辨别能力,并被告知了自己的病情,其所做出的意思决定将约束每一个人,包括医生。如果病人希望继续治疗,则治疗将被继续;但如果病人不想使用生命延长的治疗手段,病人的意思同样必须被尊重。在这种情况下,不允许着手开始治疗,一个已经开始的治疗必须被终止。病人希望有尊严死去的愿望使医生解脱了其生命维护的义务。这时,医生可以只给病人止痛药或只对其进行护理,而不必为此承担法律责任。而恰恰相反,如果医生无视病人的意愿,继续对病人实施治疗,他将触犯法律。

对病人在负责任的状况下形成的意思的尊重,不得被援引刑法第216条按受害人愿望杀害(Toetung auf Verlang)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提出异议。刑法第216条涉及的是他人对生命的支配(Fremdverfuegung ueber Leben),即通过一个第三人(einen Dritten)的杀害。病人禁止医生治疗属于自己支配自己的生命。如果人们想要进行比较,这种情况并没有刑法第216条适用的余地,而是应适用自杀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对此权利,E-W.Hanack写道“除了在个别案件中还存在疑问外,有判断能力的病人的自决权原则上包括对死亡的决定权,否则个人自决权的核心将被破坏。迄今为止占统治地位的法学学说认为对于有自杀倾向的病人(Suizidpatienten)存在例外,无论如何对于有自杀倾向的病人不涉及一个病人对治疗负责任的决定。”

因此,一个有辨别能力的病人的法律状况是清楚的。但如果身患致命疾病的病人不再具有判断能力,或出自其它原因不能全面了解自己的病情,如告知病人详情的结果他将不堪忍受,情况将会怎样?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能再次回到已有的解决问题的方案上.如果一个病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已无法获得,那幺医生必须去探求,怎样符合病人的推定的意思。他必须自问,假如病人了解自己无望的病况,他将如何决定?

对于如此“掩盖问题的虚构”(Albin Eser)存在的问题,已经引起注意。这个“可推断的意思”(mutmasslicher wille)不是一个自然的意思,而是一个假想的意思。而且对病人可推断的意思的采信导致了对病人自决权废除的后果。在民法上,根据德国民法第677条“无因管理”的规定,他已被合法化。将病人的可推断的意思始终解释为,病人想要无限制的进行生命延长治疗显然是不妥当的。同没有决定权但能被听取意见的亲属的谈话往往会得出,病人恰好不想要“抗争到最后一息”的结论,而是希望一个自然的死亡,假如他由于深度的不可逆转的昏迷借助于复苏机已没有痛感时。诸如此类的表示不胜枚举。

医生在决定时必须考虑,这个公开的关于一个具有人的尊严的死亡的权利的讨论已经引起公民的广泛注意。我敢断言,大范围的居民对安乐死的形式的认识远远高于对媒体已涉及的其它问题的认识。民意测验也显示了这一倾向。在长达数周的时间里,作为纯粹的生物学的个体而存活,不再有能力交流,没有或只有微弱的自我实现能力,对于许多人,即使不是大多数人都是一种令人不快的感受。可推断的病人的意思的确定也是在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地点发生的,在这儿,病人以前做出的放弃任何人工生命延长措施的书面意思表示发生效力。在一个无意识的病人处发现其已提交的声明,医生不可以立即将其搁置一边、并不予采信。

在这样一个声明中,病人明确表示,当他身患绝症不能表达自己意志时,应如何处理他的治疗事宜。无疑这是正确的,表示随时可以被撤回。经验业已表明,健康人的判断与一个行将就木的人(Moribunde)的判断是完全不一样的。尽管如此,病人的信件是有意义的。意思表示不仅在他发出时具有效力,而且原则上直到他撤回都具有约束力。至于惯例,人们的出发点是以语言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不是未经深思熟虑的,而是在拥有了全面信息的基础之上做出的。如果像法律工作者和医生一再做过的那样,病人的意思表示只要过了做成的那一天其形成的效力就被废止,似乎垂死者和表意人全异其人,这种做法在一定的程度上是令人反感的。无论如何,曾做出的意思表示有证据价值,并且对垂死者推定意思的确定具有意义。已做出的意思表示是确定垂死者推定意思的出发点。然后,人们想要像瑞士科学院在他已经实施的标准里所做的那样发问,是否现在病人绝对不能理智的撤回这一声明。

医生在确定病人的推定的意思方面的任务是,理智的评价与病人意思有关的所有证据。如果医生充分利用了已公开存在的所有信息仍无功而返时,他可以根据客观标准调查病人意愿,并根据事物客观情况,调整寻找医学上适当的方案。做出决定的医生还要考虑医生任务目标的变化,像长期以来,在背离自然科学技术的成功思考的追随者中已经发生的那样。根据此,医生所负的原则上不容放弃的生命维护义务较少的针对于技术上的可行性,单个器官的孤立的维护和再植;而是更多的着眼于“使人的最低限度的自我实现成为可能”(Albin Eser)。由于精神疾病或脑障碍引起的单纯的交流障碍,根据这一标准无论如何没有资格放弃或中止治疗。然而全面的交流无能,如已进入不可逆转的意识丧失则另当别论。因为这时,医学措施不是在延长生命;而是纯粹在拖延死亡。较新的法律科学在法律上求助于人的尊严的概念。如果人的尊严要求,医生的行动符合宪法的中心精神,真正的人道主义利益也就得以实现。如果患致命疾病的病人不可逆转的意识丧失,并且只作为医学和技术进步的宣示品而维持生命,即作为单纯的对象被治疗,则医生不仅有权,而且有义务中止治疗。

(3)通过旨在缩短生命的行为的安乐死(积极的Euthanasie)

现在探讨所谓的积极安乐死问题。积极安乐死即出自对病危者和垂死者痛苦境遇的同情,通过积极的作为有目的的缩短其生命的行为。目的性明确的对他人实施杀害,根据联邦德国现行的法律,是受禁止的和应受刑法处罚的。或根据德国刑法第212条构成故意杀害罪,或在病人希望的情况下根据德国刑法第216条构成应要求杀害罪。对于行为受体的资格法律并无要求,病人是否在短时间内将要死亡都无关紧要。即使死亡迫在眉睫,对病人仍有保护的必要。病人因疾病而面临死亡很少能改变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可是,应受害人郑重表达的要求而为的杀害,同刑法第212条规范的一般杀害行为相比根据刑法第216条被给予一定的豁免,量刑轻微。可被处以5个月到5年的徒刑。根据刑法第54条也可能判处缓刑。故意杀害的刑罚(德刑法第212条)与此相比却高的多,如果没有从轻情节,量刑幅度可以不低于5年。

谁被一个遭受极度痛苦并毫无希望的病人选中给他注射致命的针剂或过量的安眠药,谁就必须承担刑事责任。但如果不是医生或其它病人给他能至其死亡的药品或注射针剂,而是病人本人意图支配自己的命运、主宰自己的行为以使痛苦终结,则完全是另一回事。在法律意义上,这不涉及怜悯死亡,而是一个自杀安乐死(Selbstmordeuthanasie).根据联邦德国的法律,无论是行为人自己,还是帮助其实施自杀的人都不承担刑事责任。我们的法律在这里再次根据人自由结束自己生命的自决权做了调整。

不受刑事处罚的自杀和承担刑事责任的怜悯死亡被相互区分:第一种情况病人有所谓的行为控制:第二种则没有。司法判例以联邦最高法院1963年4月16日的判决(联邦最高法院刑事判决录第19卷第135页以下)为依据。这一判决严格拒绝根据主观特征对这两种行为进行区别。并将区别标准调整为,仅依据谁事实上控制着死亡的发生来区别。如果病人将自己的生死交到其它人手中,如判决中所说的那样,是因为他想要等待着,从别人那里受领死亡,能控制事态发展的是他人。如果病人直到最后都有权自由决定其命运,则他是自杀,即使有别人的帮助。

谁想要对一个病人进行自杀帮助,谁就必须注意到,根据司法判例,除了他的行为贡献,病人还必须有保有充分的自由摆脱或结束他的影响。由于一个能发生死亡后果的注射的案情并非如此,因此,在这样一个案件中实施注射的医生必须估计到,根据刑法第212条他将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医生(或另外一个人),将药片放在床头柜上,以便病人以后吞服,他只是实施了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自杀帮助行为。在这里前提是,病人自负责任的决定结束自己的生命。由于大多数人特别地从医学方面指出,自杀是在一个心理的特殊状况下实施的。这种特殊的心理状态排除了自杀者的责任。因此,医生、亲属或想要在这种模式下给病人实施安乐死的人应证明,这样一个特殊的状况不存在。因为始终出现病人是他杀的怀疑,一个病人在医院被毒死,应结合证据状况分析探求真相。如果现有的证据清楚的证明,病人自己对死亡负责,则医生幸免于进一步的调查程序。

同其它不承认自杀权的国家相比,联邦德国的法律以宽容和人道的优点而著称。鉴于联邦德国法规定,挑唆和帮助他人自杀不承担刑事责任,人们甚至给德国法以“标准的自我孤立”的美誉(Gerd Geilen)。尽管如此,联邦德国的法律状况仍不尽人意。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积极的安乐死(“应要求杀害”)同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自杀的界限只是在理论上能被精确的区分,而在实践中其界限薄如蝉羽。另外,在这样一些病人不能形成或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的案件中,无论是德国刑法第216条规定的特权还是承认自杀帮助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都不能发挥作用。对所谓的靠人工维持生命者如此,甚至对那些病魔缠身的重度意识障碍者也是如此。行为控制标准也在所有病人出自外界理由不能杀死自己的案件中排除了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尽管如此,通过已有立法确定的方向立场并非没有价值。如对界限的界定虽然存在问题,但他的益处在于他为人们的行为确定了原则给出了人们行为的底线。人们也几乎不能否定,法律允许自杀或法律给某人以经他人同意而杀害其的权利,这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现有的涉及两个心理上完全不同的情形的事实,必须被给予思考。对于这些令人震惊的病人忍受着难以忍受的疼痛的积极安乐死病例,存在着在紧急避险法的框架内申辩的可能性。在这里,生命的延长和缩短之间的利益必须被衡量。另一方面,也不容忽视,判例以这种方式所架设的应急之桥是极其的脆弱的。除了在少数病例中紧急避险法发挥了作用外,在大多数案例中,紧急避险法无适用余地。

4、立法者会制定安乐死新规则吗?(1)、总结我们观察的结果,显示的结论是:被动安乐死问题以及由伴随生命缩短副作用的止痛药引起的安乐死问题,在现行德国法上都已得到满意的解决。现有的答案具有普遍认可性。因此对立法者的呼吁是不必要的。立法者提交的动议案只能以已经深入贯彻的观点的确认为内容;由于法律见解被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立法者所关心的将不过是法律更加的明确和安定,并以这种方式促进病人的自决权更多的被尊重,潜在病人的意思表示较少的被弃置不顾。

(2)、积极安乐死问题则完全是另一回事。不尽如人意的法律状况只能通过立法者被改善。在横在无偏见的安乐死问题讨论的对立面的,由于纳粹社会主义对无价值生命的灭绝行动而形成的安乐死问题的禁忌进一步让步之后,无偏见的安乐死讨论的机会也进一步增多。尽管如此,就立法动议案仅在最狭窄的限度内放开对积极安乐死的限制,我都持怀疑态度。

在国外已有人提出建议,建立一个行政程序,在这个行政程序中为避免积极安乐死被滥用设置复杂的保障机制。最新提出的、苏黎世公民在短期内将表决的立法动议案将积极安乐死与三个前提联系了起来:这三个条件的提出目的被定位为:像保护医生一样保护病人。首先,1名医生和1名州医生共同证明病人已患有致命的疾病。然后,这个病人必须在公证人和两名证人面前,在公开的文件里表达他的死亡愿望。在此之后72小时内,一名心理医生在一个补充的公开文件里证明:该病人是有判断能力的并坚持他的死亡意思。

一个像这样的程序毫无疑问是迟缓的。当然也不具备起其自誉的可操作性。其缺陷在于,他是以有判断能力的病人为规制对象而进行的制度设计。在积极安乐死问题上,这一界限是不可逾越的。按照我的观点这一界限必须被尊重。

一个像在许多外国国家一样的争取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群众运动在联邦德国并不存在。尽管社会公众的相当部分对安乐死问题倍加关注,但公民对这一问题提交的动议案没有或还没有被接受。也无法预测现有的杀害禁令得到废除。但另外一个问题是,是否人们不能在最低限度上致力于使僵化的刑法第216条变得灵活,从而给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使其在悲剧性的冲突性案件中得以放弃对被告施加刑罚。

在此,我不仅想到在良心危机中行动的行为人,也想起了法官,这个与实施安乐死的被告一起在法律和伦理之间经历内心矛盾冲突的法官。他将自问,是否自己在相同的情形下,不会像被告一样的行动。并且尽管如此,他负有义务对被告进行判决。如果社会不能从根本上扭转法律对此的否定的价值判断,被告由于自己的行为将一再给自己打上刑事犯的印记,尽管连法官也不能拒绝对这个刑事犯的钦佩。我回忆起那些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法官宣布给被告一个象征性的刑事处罚。激动的人们欣喜若狂的为被告庆贺。

人们能够指出,在联邦德国存在着可能性,对一些过错轻微或缺乏公众利益于其中的案件不予起诉(德刑事诉讼法第153条)。如果犯罪行为的后果对犯罪行为人的精神打击是如此沉重,以至于对其课以刑罚明显不尽妥当,当检察官提起公诉时,对于一年以下的徒刑,法庭有权对被告免予处罚(德刑法第60条)。如果不存在再次进行刑事犯罪的危险性并且在事实上在犯罪行为人个人方面存在特殊事由,要求对其罪行加以宽宥,法庭有权在保留刑罚的条件下只对其进行有罪宣告和警告。但只要看一眼适用这些规定的特殊前提,就知道它们恰恰不适用于应要求杀害。因此,司法裁判能否在这种情况下发现一个恰当处理积极安乐死问题的尺度,就很成问题。为此,我想要回到这样一个建议上。这个建议由选择教授(Alternativprofessoren)——一个德国和瑞士高校教师的工作圈子,在1966年他们所拟的对官方刑法改革草案的选择草案中提出。这个建议涉及一个在放弃刑罚的条件下的判决。那时,将这些建议以刑法典的形式固定下来的时机尚不成熟。也许十几年以后的今天才是亡羊补牢的时候。到那时,法官在处理像积极安乐死这类冲突性案件时,将具有这样的可能性:尊重行为人的伦理动机不对其课以刑罚,并避免给行为人留下曾被判过刑的标记。在判决中将确定,应垂死者的要求杀害虽然是违法的并且也是犯罪的。但应病危者请求和出自善心杀害这一事实将意味着一个理由:允许放弃刑罚。一个如此的处理方案只意味着在社会通向人道和自由之路上迈出了一小步。但他的贡献在于:法律制度将会使那些身患绝症、苦度时日并想要通过死亡解脱自己的人,与今天的情况相比,感到较少的恐惧。

----------------译自[瑞典]Berit Hedeby著《对安乐死说是》,欧洲图书股份公司1978年版。该文原题目是《德国法评论》,译文题目为译者所拟。

[1] 安乐死一词在德语中有两种表达:(1)Sterbehilfe,直译死亡帮助。(2)Euthanasie,意思为安乐死,无痛苦致死。现在,在德国这两个词均指安乐死。在译文中,译者将Sterbehilfe译为安乐死。对Euthanasie则不做翻译,以示区别。

[2] 即指终止或放弃对生命垂危者的治疗的被动安乐死。

第四篇:关于安乐死的思考

①生命神圣论的观点。《黄帝内经》云:“天覆地载,万物悉备,莫贵于人。”“药王”孙思邈也说:“以为人命至重,有贵千金,一方济之,德逾于此。”这都是讲人生命的神圣和宝贵,所以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尽力保存人的生命。

②医学人道主义观点。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医学人道主义是对病人的尊重、同情、关心和救助,医师是病人心目中圣洁的白衣天使,是处于绝境中的病人的唯一依靠,医师只能“救生”,而不能“促死”而安乐死使医师由救人的“白衣天使”变成杀人的“白衣恶魔”,丑化了医师的形象,也打碎了病人心中残存的唯一一点希望。这违背了医学人道主义。

③不可逆的诊断未必绝对。对病人安乐死的前提是病人身患“不治之症”,已经“不可救药”。然而,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这种诊断未必绝对。这有两个原因,其一,不治之症总是相对于时代的医学发展水平和医院的技术水平,随着医学的发展,许多不治之症都可以成为可治之症。其二,由于医师认识水平的限制,误诊误治的例子在现实中并不罕见。基于此,安乐死的反对者认为,实施安乐死可能会使病人丧失很多机会。

④阻碍医学科学的发展。这是从实施安乐死的后果来考虑安乐死的弊端。反对者认为,医学之所以不断发展、进步,就在于医学家在所谓“绝症”面前不畏艰险,知难而进。而安乐死则会使这些勇于进取的医学家失去研究的对象和动力,从而会阻碍医学科学的发展。

⑤违背了传统的血缘亲情观念。“血浓于水”是许多民族都有的传统伦理观念。反对者认为,安乐死会使病人家属不顾亲情孝道,放任自己亲人的死亡,甚至在医师的帮助下参与结束亲人的生命,显然与这种传统美德相悖。

⑥自愿安乐死中的“自愿”值得怀疑。反对者认为,所谓的“自愿”值得怀疑。因为,生活经验告诉我们,每个人都有强烈的求生欲望,特别是在处于死亡边缘的时候,求生欲望更加强烈。在极度痛苦的时刻,病人也许希望一死了之,但痛苦相对缓解,许多人会改变主意。因此“自愿”的安乐死是不可信的。

⑦实施安乐死可能会给社会带来许多消极后果。首先,社会接受安乐死,可能为某些不义的晚辈、亲属逃避赡养义务甚至谋财害命大开方便之门,个别医务人员也可能会以安乐死的名义掩盖医疗事故。其次,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会使步入暮年的老年人产生某种消极的心理,对于那些患有绝症的病人来说,也将是沉重的心理打击。最后,实施安乐死还容易发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即如果允许在某种情况下结束人的生命,那么,你可能为在其他情况下乃至于所有情况下结束人的生命打开了大门。

首先,现今阶段我国将安乐死转换为法定权利不合时宜。

第一,我国实施安乐死合法化将受到社会客观因素的限制。安乐死合法化必须和具体国情同步发展。对比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荷兰,我国的临终关怀和社会援助起步不久、医疗保障制度还不健全。而对于医学上濒死者的确认,需要具备相当的医疗条件和水平,而且我国民族众多,不同民族的文化背景、风俗习惯差别很大,文明的发展水平不同,对安乐死的要求和接受程度也就不同。在现在客观因素还很不完善的情况下,将“安乐死”转化为合法权利的可行性不高。

第二,人们的道德素质尚不能为安乐死提供伦理保障。在我国医疗保障尚未完善的情况下,许多病人的治疗费用及护理工作都由子女承担,但多数人的承受能力非常有限,因此,在病人成为子女严重拖累的情况下,一些不孝子女可能作出某种暗示让病人自己提出安乐死。当病人的治疗费用及护理依靠子女的时候,他还能够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吗;如果安乐死立法,岂不是给某些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姑且不论安乐死的具体实施程序如何得以保障,就是合法化引发出的更多、更复杂的社会问题就足以将安乐死毁得面目全非。所以邱仁宗教授说:“安乐死立法,非其时也 ”。

其次,安乐死本身具有不确定性。

第一,病人主动要求安乐死是处于极度痛苦,感觉生不如死时提出的,而当他神志清醒时,就会更加感到生的可贵。调查显示,90%的人经医生劝说都放弃了安乐死的想法。试问,把病人在极度痛苦时的想法作为判断依据,是否有失偏颇呢?或者他们不是出于痛苦,而是出于其他考虑:报告显示患者要求安乐死的主要动机只是“担心失去尊严和控制能力,担心不能独立生活而成为负担。” 那么,我们要做的是否应该是消除患者的担忧,而非剥夺他们的生存权?

第二,医生对“不治之症”的判断有一定局限性。我国医疗技术和设施与发达国家存在一定的差距,各个地区医疗水平也参差不齐,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关键裁定者的医生无法保证其判断的绝对准确性。据调查,我国目前临床误诊率在30%左右,疑难病例的误诊率甚至达到40%以上。如果现在就匆忙为安乐死立法,很难避免误诊带来的安乐死失误。

综上所述,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第五篇:是否应该立法允许安乐死立论

大家下午好,今天的辩题有些沉重。正是对待死亡的慎重督促我们要基于现实情况,综合必要性,可行性,正当性综合考查再做出应不应该立法允许安乐死的选择。首先明确一下什么是安乐死。安乐死是指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可见,安乐死诚然让人死亡,但重点更是授人以安乐,关注病人的生命质量,让其从痛苦中解脱。

我方认为应该立法允许安乐死。理由有三:

一是通过立法允许安乐死能解决现实和法律的双重困境。

安乐死的立法议案最早于1988年七届人大会议上由严仁英和胡亚美这两位中国妇产科和儿科的泰斗提出。自1994年之后全国人代会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一份要求为安乐死立法的提案。从中人民的需求可见一斑。安乐死客观存在的巨大现实需求遭遇着法律上的空白,安乐死便只能以隐秘私下的方式进行,而这才恰恰是许多问题事故产生的原因。安乐死在法律上的困境更严重,实施了安乐死,在现存的法律评判体系是只能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来界定医生或病人家属的。这样做明显违背了基本的法律精神和道德评价。安乐死迫切需要一个合法实行的渠道。

二是通过立法允许安乐死能促进安乐死制度本身的完善。安乐死制度自提出便受到广泛关注,其立法问题是国际国内各界多年深刻讨论的核心所在。伴随着现今荷兰,日本,瑞士等国都已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际大背景,我国在安乐死制度的研究上尤其是在安乐死的立法问题上已有一定可行的储备。例如关于安乐死实际的操作程序形成有具体严格的标准方案,简称“643”。而更重要的是,立法允许安乐死,就是把安乐死放在法律框架下运行,由立法,司法,执法等多方面来监督和约束,安乐死日益规范和完善的前景更值得期待。

三是通过立法允许安乐死能实现对病人权利的真正尊重。我们今天讨论的安乐死是作用于患不治之症的病人,所以要是就像你我站在道德的制高点大呼好死不如赖活着,未免站着说话不腰疼。让我们设身处地于病人的视角去看待安乐死,也许就不难理解生亦何欢,死亦何苦了。秉承自主原则,尊重临终病人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是真正符合病人利益的。在最后一程上给予自由才真正实现了对他们的尊重。

尽管身死,充满安乐。综上,我方坚持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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