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中国传统诚信精神及其现代意义
中国传统诚信精神及其现代意义
【摘要】 诚信是中华传统美德的重要德目之一。早在远古时期,我们的祖先就深刻认识到它的重要意义和价值。历代先贤对它的阐述和强调也不绝于世,他们主张,“信、国之宝也,民之所凭也”(《左传·禧公二十五年》),“德礼诚信,国之大纲”(《贞观政要·诚信》),“君子不保,惟在于诚信”(《旧唐书·魏征传》)。进入阶级社会以后,“诚信”逐渐侵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从先秦开始,“诚信”作为一种道德思想、观念、情感、意志、信念为诸子百家所认同。在他们看来,“诚者,天之道也;诚之者,人之道也。”“诚信,国之大纲。”因此,中国古代的贤能圣哲都主张“言必信,行必果”,否则,“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在后世漫长的文明历程中,诚信成为所有正直诚实、进取勇敢的中国人立身处世的支撑点,也成为中华民族大家庭中每个成员应当遵守的道德准则,而且内化为中华民族的深层道德意识,成为中国人立身兴国的根本。【关键字】诚信;传统;现代;意义
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思想体系,自思、孟为代表的第二代儒家学派从本体的角度对诚信做了阐述之后,诚信不仅是人际交往的道德要求,而且被看作是立物、立事、立人、立身之本,是一种道德精神,也是人的道德品格。体现了中国传统文化体用一源、显微无间的思维路径。真实无妄之谓诚,言而有实之谓信,诚为信之本,信为诚之用。信不仅是一种言语或者承诺的真实,更是本心之真,本性之真。它不是求信于人,不是求人所信,而是尽己、即尽言、尽心和尽性。并在源远流长的中华文明的长河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鞭策着一代代的中华儿女做一个诚实守信的文明人。那么,“诚信”体系也被一代代的文人学士所阐述、发展。
一、中国传统诚信思想发展的历史渊源
“诚信”是中国传统道德哲学的一个重要范畴,也是中国先哲共同信守的道德原则,是优秀的传统美德之一。春秋末期,鉴于奴隶制礼坏乐崩,诸侯蜂起,巧诈风行,所谓“春秋无义战”的局面,道家老子率先倡言“信德”。他指出:“信言不美,美言不信”,“信不足焉,有不信焉”。认为诚信是一种朴实无华的美德,不是华美的词语;天下缺乏诚信,就由于当权者的不诚信。因而他主张“居善地,心善渊,与善仁,言善信,正善治,事善能,动善时”。儒家创世人孔子更是
底!一身都空了。”
王安石进一步阐发了老子“信言不美,美言不信”的观点:“信者,性也。言近于信,则极天下之至顺。故言之信者不美。”“言之美,则不能近于性矣,故美言不信。”(王按时《老子注》,转引自彭耜纂集的《道德真经集注》)
资产阶级革命家陈天华,面对中华民族的危亡,对传统伦理道德进行反思,感到封建时代的伦理道德已不再适应社会进步的需要,信德规范也必须被赋予新的内容,比如商业上的“诚实无欺,人人信得过”,这样才能给予这一道德规范以新的活力。伟大的革命先行者孙中山先生,将传统的道德规范加以改造,赋予其资产阶级民主主义的新内容,提出了“忠孝仁爱信义和平”一整套道德规范。关于“诚信”,他认为“中国古时对于邻国和对于朋友,都是讲信用的。依我看来,就诚信这一方面的道德,中国人实在比外国人好的多。”(《三民主义·民族主义》)他把诚信规范作为中华传统美德加以肯定和颂扬。
二、中国传统诚信思想的基本内容
诚信作为中华民族几千年的文化瑰宝,影响着一代代的中华儿女。从一般语义上讲,诚的本意是真实无妄,诚实不欺。“诚者,天理之实然,无人为之伪也。”信的本意为“人言”,“人言为信”,他强调的是不欺不诈,遵守诺言。“人之所以为人者,言也,人而不能言,何以为人?言之所以为言者,信也。言而不信,何以为言?”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诚信”二字皆有诚实、守信、不欺的意思。“诚则信矣,信则诚矣”具体来说,诚信的基本内容包含以下几点:
(一)诚信是道德修养的关键
诚信被认为是人们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先决条件,不仅在古代有着深刻的意义和价值,在当代也是衡量一个人道德修养的准绳。《礼记·大学》云:“意诚而后心正,心正而后身修”,荀子认为“君子养心莫善于诚,至诚则无它事矣。”宋代周敦颐更将诚看作“五常之本,百行之源也”。也正如朱熹所说,在《大学》所列的“八条目”中,“诚意乃恶与善之关”,只有“过此一关,方是人不是
(四)诚信是事业得以成功的保证
正如二程所说的:“学者不可以不诚,不诚无以为善,不诚无以为君子。修学不以诚则学杂,为事不以诚则事败。”“诚无不动者,修身则身正,治事则事理,临人则人化,无往而不得。”这是因为,只有出于诚,才能激起巨大的兴趣、激情,充分发挥自身的潜能,才能有不达目的决不罢休毅力。正如曾国藩所说的“有至诚之心,则天下无不可为之事矣”。所以只有讲求诚信才能使自己的事业得以成功。
三、中国传统诚信思想的现代意义
中国二十年来的改革开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在辉煌成就的背后却隐藏着进一步发展的危机即社会信用的倒退和缺失,它成为我们继续向前发展的绊脚石。纵观历史,作为具有几千年悠久文化精髓的文明古国有着深厚的诚信传统。那么,诚信作为培养人、发展人、成就人的传统德目有着深刻的现代意义和价值。
(一)人无诚信则不立
人无诚信无以立足,行事则无以通达;人诚信则可以立足,行事则可以通达。在中国古代社会,人们往往把无诚信之人斥作“非人”,而加以鄙视和谴责。中国古代先哲认为,诚信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一个道德标志,是做人的基本要求。孔子说:“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而孟子则把修养诚信看作是做人应走的正道,“思诚者”是“人之道也”古人云:“口惠而实不至,怨缁及其身。”不讲实话,不收信诺,就会有灾祸。王安石则断言:“人无信不立。”诚信是做人的道德支柱,无此便无以立足。朱熹把忠诚、讲信义看作是人安身立命的根本,无此就谈不上做人之道。“人道惟在忠信„„人若不忠信,如木之无本,水之无源,更有甚的一身都空了。”墨子也强调,人说话必须守信用,言行一致,说到就要做到,“言必信,行必果,使言行之合犹合符节也,无信而不行也”。刘昼把讲信用看作是人行动的基础和根本,“人非行无以成,行非信无以立”,“欲立行而不知立信,犹无楫而行舟也”。所以说,行而无信,则无以立。
(二)家无诚信不和睦
之民襁父负其子而至矣。”唐朝吴兢说:“君子所保,惟在于诚信。诚信立则下无二心。”反之,则后患无穷。正如荀悦所说,“行诈于官,而矜实于民”,“怨之本也”,“谓理之源斯绝矣”。傅玄也说:“夫以上接下,而以不信随之,是以日夜见灾也。周幽以诡锋灭国,齐襄以瓜时致杀,非其显乎!故祸莫大于无信。”他以周幽王、齐襄公因诈伪失信而国破人亡的史实,指出了统治者不以身作则讲诚信的危害、祸患。总之,立诚信,取信于民,国家政权就会稳定、强国、发展,否则就会衰亡以致灭亡。这条经验或者说是历史规律是值得重视的,它是今日人民国家政权的稳定和建设仍具有借鉴、启迪价值。
四、现代诚信思想的培养
诚信缺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对于诚信缺失的治理和加强诚信建设也需要多管齐下,综合整治。对于诚信思想的培养不仅是作为每一个中华儿女应担负的责任和义务,也是国家从教育走向法制化的必经途径。从我国当前的情况来看,主要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方向进行培养:
(一)进行诚信道德教育,培养公民信用观念和意识
治理我国诚信缺失固然需要法律的支持,要以“法治”为主,但法律手段有自身的局限性。如法律的制定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往往需要很高的成本,对于很多的领域很难做出明确的规定等等。道德教育是对心理动机的自律性约束,它是一种无形的力量,往往能够起到“法制”不能起的作用。即使在“法治”发挥作用的领域,道德教育业有利于推动法治的实现。道德教育与法治是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关系。因此,在治理我国诚信缺失的过程中,应该将“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相结合,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诚信道德教育,将传统道德中的诚信思想继承、改造和发展,使之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结合,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德规范,并从基础教育到高等教育的全过程中贯彻落实。通过诚信道德教育,培养公民的信用观念和意识,使诚信道德深入民心。
(二)积极引导企业加强内部信用管理,建立诚信企业
[2]谢名家.信用现代化的生命线.[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 [3]荆惠民.中国人的美德-仁义礼智信.[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4]赵辉.儒家诚信思想及现代意义.[J].山东.山东师范大学政治法律学院.2002 [5]宋连利.传统诚信及当代意义.[J].天津.天津理工学院人文社会学院.2002 [6]赵士辉.中国传统诚信观的特点及其现代意义.[J].天津.天津科技大学.2003 [7]徐柏才.诚信道德的历史渊源与大学生诚信教育.[J].湖北.中南民族大学.2008
ChineseTraditional Spirit of Honesty and its Modern
Significance Student:MaJicheng
Tutor:MiaoZifeng
【 abstract 】 honesty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moral items of Chinese traditional virtues.As early as in ancient times, our ancestors deep understanding to its significance and value.All previous dynasties sages emphasis on it and also in the world, they argue, the letter is a treasure, also, the people of his also(zuo, jubilee male 25 years), “the outline of honest, the countries”(“ dynasty dignitaries, good faith ”), “a gentleman, but lies in the good faith”(“ old tang book • Wei Zhengchuan ”).After entering the class society, the “good faith” gradually into all aspects of social life.Starting from the pre-qin period, the “integrity” as a kind of moral thoughts, ideas, feelings, will, faith for their exponents.In their view, “honesty, and the way of heaven;honesty of, the way of people also.” “The good faith, the outline.” Therefore, the ancient Chinese sage all staff claims “and is never late in keeping an appointment”, otherwise, “people without a letter, also.What is he good for?” In the later in the long history of civilization, the good faith for all honest, enterprising and brave in conducting, the support of Chinese people has become each member of the family of the Chinese nation shall abide by the code of ethics, and into the deep ethical consciousness of the Chinese nation, be Chinese foundation and rejuvenating the country.
第二篇:中国传统道德的现代意义
中国传统伦理学说的现代价值
中华民族以五千年文明和优良完整的伦理道德体系而著称于世,以“礼仪之邦”而自豪。自古以来,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始终是中华民族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道德根基和思想基础,始终是中华民族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精神支柱和精神动力。在21世纪的今天,我们已经进入改革开放的新时代,随着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加之改革开放以来中西方文化的相互激荡,人们的思想观念、生活方式和价值取向愈益多样化。在新形势下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要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发挥中国传统伦理学说的积极进步的作用。
一、中国传统伦理道德概述
中国传统伦理道德源远流长,历史悠久,条目繁多,内容丰富而庞杂。仁、义、礼、、信合称“五常”,是儒家从古代众多的学说中概括、提炼出来的五种最基本的道德规范。在中国古代社会中,这五种道德规范是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最基本的行为准则,也是个人修养的最主要的内容。它贯穿于整个道德生活之中,深刻地影响着中华民族道德素质的培养和道德精神的形成。对中华文明、民族精神和民族性格都产生了深远影响
(一)、仁
仁是指同情、关心和爱护这样的心态,即“仁爱之心”。仁是儒家的最高道德标准。仁的基本精神是克己复礼,爱人。克己复礼讲的是如何对待自己,爱人讲的是如何对待别人。克己复礼是仁的出发点,爱人是仁的终极关怀。儒家的仁爱观念源于家庭血缘亲情,又超越了血缘亲情,它要求在尊亲敬长的自然道德情感的基础上,由己推人,由内而外,由近及远,层层向外递进,最终达到仁者与天地万物为一体的境界。仁政是“爱人”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古代思想家不仅把“仁”视为做人的基本准则,作为处理人际关系的情感要求,还往往希望把“仁”的精神渗透于政治运作之中。
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仁”演绎成为许许多多的道德要求和政治信念,包括爱国主义,民族气节等。应当说,孔子的“杀身成仁”,孟子的“舍生取义”,历史影响主要是积极的,不是消极的。
(二)、义
义是指正当、正直和道义这样的气节,即“正义之气”。义是社会共同利益、根本利益的总和,是社会是非善恶观念的出发点。作为判断善恶是非的标准,义总是体现在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之中。时代仍然需要正确的义利观。历代儒家在义利关系问题上的各种探讨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理论资源。儒家传统义利观念所包含的“见利思义”、“义然后取”、“义以为上”等思想需要我们继承和弘扬,“见利忘义”的观念也应该批判和唾弃,但是,对于那些只重义而否认利的观点,我们也应予以扬弃。
(三)、礼
礼是指礼仪、礼貌和礼节这样的规矩,即“礼仪之规”。礼的基本精神是等级、有序、和谐。礼的形式即礼仪、礼节、礼制,待人、接物、处事之道。礼的内容即礼的基本精神。作为一种传统道德规范,礼在提高个人道德素质、保持人际关系和谐、维系社会秩序安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中国人向来把“礼”放在重要的位置上,以礼仪之邦来表明我们是文明的,不讲礼仪是不文明的。中华民族礼义之邦的形象的塑造,与礼的观念的深入人心有着密切关系。
需要指出的是,在中国长期的封建社会中,由于礼的道德规范在不同时期不同程度地受到等级制度及尊卑观念的影响,往往存在着人格不平等的消极方面。这是我们今天需要加以扬弃的。
(四)、信
信是指诚实守信、坚定可靠、相互信赖这样的品行,即“诚信之品”。信是真、诚、实的总和。“信”不是简单的诚实,信用才是“信”最基本的内涵。它不仅要求人们在自己的行为上要诚实和守信,同时也反映出人们对某一个事物、某一种理念认识上的坚定可靠,反映出人与人之间、人与物之间相互信赖的关系。信是立人之道,是立政之本。我们的祖先早就认识了它,并且积极地加以提倡。信作为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重要内容,历来被人们所肯定、所推广。
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社会作用
有利于协调人际关系。正因为中华民族确立了“仁、义、礼、信”的道德体系,倡导了这样一种道德理念,有利于改善人际关系。“仁、义、礼、、信”要求人与人之间必须团结友爱、与人为善、公道正派、诚实守信,这就为我们处理好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奠定了思想基础和行为规范,也是传统美德历经2500多年之所以经久不衰而且能够不断地得到发扬和光大的重要原因。
有利于改善社会风气。按照“仁、义、礼、信”的要求,我们的社会应该是和睦相处、真诚相待、礼尚往来、互帮互助的社会,每个人都不做损人利己的事情,而是做有益于他人、有益于社会的事情,这有助于清除一些不良风气,形成“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社会风尚,使整个社会洋溢着和睦、和谐、和平的和煦春风。这也是中华民族为什么绵延几千年不断发展进步的重要思想渊源。
有利于造就优良品格。“仁、义、礼、信”要求每个人都要克服不良习气,端正不良行为。中华民族为什么能够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就是因为“仁、义、礼、、信”这样一种传统美德在发挥着潜移默化的作用,支配着人们的行为,使人们确立了爱国、敬业、诚信、友善、谦虚、谨慎等优良品格。
有利于培养民族精神。民族精神是一个民族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精神支撑。在5000多年的文明史上,中华民族从混沌、朦胧到识事、明,从仁人圣贤到普通百姓,逐步形成了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伟大民族精神。我们现在倡导的民族精神的思想基础就是“仁、义、礼、、信”。中华民族之所以历经各种各样的磨难,仍然能够不屈不挠、昂首挺胸地走过来,就是因为有不断奋斗、不断创新、不断开拓、不断进取的精神力量在支撑、推动着我们民族的进步和发展。
有利于推动社会进步。1988年,全球70多位诺贝尔奖获得者在巴黎发表重要宣言:“如果人类要在21世纪生存下去,必须回首2500年,去吸取孔子的慧。”这充分说明了中华民族博大精深的儒家文化已经得到了世界的认同。几千年来,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促进了中国社会的文明与进步,使我国保留了令世人瞩目的灿烂文化。为什么我们不断走向文明?就是因为我们具有道德支柱和精神力量。从原始社会、封建社会到近代社会,再到建立社会主义制度、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今天,中国之所以能够不断发展进步,应当说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发挥了重要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三、如何正确对待中国传统伦理学说
中国的传统伦理,主要是儒家伦理。但是,经过“五四运动”和“文化大革命”两次大的冲击之后,儒家文化所坚持的社会伦理遭到抛弃。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整个社会生活发生各种新的变化,人们的伦理道德认识也随之发生各种新的变化。
正确认识传统伦理道德,首先不能忽视传统伦理曾长期与封建专制政治制度结合在一起,其中确实包含着许多为封建专制政治制度服务的规范和不再适合时代潮流的内容;其次不能无视近百年来对传统伦理严厉批判的事实,因为这一历史的批判是有其广泛的社会群众基础的,是有其历史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最后在当今世界文化日益趋向多元综合的整体环境下,必需打破儒家思想文化和伦理一统或独尊的传统思维模式。
中华民族有着悠久的道德传统,博大精深。传统文化中的儒、墨等学派,虽然各自的价值观不同,但都含有推崇并努力追求道德境界升华的内容。传统道德规范体系就整体而言是有时代烙印和历史局限性的,但其中不乏至今仍有现实意义的内容,如诚信、谦敬、礼让、持节、明、知耻、节制、廉洁、勤俭等。特别是其中蕴含的把完善个人的道德视为完善社会道德的趋向,将个人修养与对他人、国家和社会应尽的义务、责任联系起来。这些传统美德,历经千年而不衰。当前中国社会最迫切需要的是要强调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并且认真地研究和吸取儒家传统伦理观念中那些合理的内容,建立起符合时代精神所需要的伦理观念。所以对于传统道德我们要批判地继承,并根据时代要求赋予其新的内涵,使其焕发生机,使它能够符合我国社会主义的精神文明,对我国的长治久安产生积极的作用,这样才能使我国的传统文化得到继承和发扬光大。
第三篇: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意义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意义
发表时间:2007-9-26 16:14:00 阅读次数:1111 所属分类:个人文集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意义
[摘要] 中国是一个具有几千年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积淀了许多宝贵的法律文化资源。中国在当前学习西方法律的浪潮中,有必要借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为西方法律制度在中国的传播和有效实施培育适合的土壤,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
[关键词] 法律文化 法治 本土资源
法律文化是在一定的物质条件下,人类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所创造的精神财富及其法律制度、法律规范的总和,同时也是一个国家或一个民族对法律所持有的思想观念、感情模式及行为模式的总和。一个社会法律文化的形成,需要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不断继承和发展自己的本土法律文化,同时借鉴和吸收外来法律文化,并对二者进行适当的本土化整合,进而形成有自己特色的、符合本土国情的法律文化。
中国具有五千多年的文明史,我们的祖先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为我们创造了丰富的法律文化,这些法律文化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传统文化所蕴涵的思维方式、价值观念、行为准则,一方面具有强烈的历史性、遗传性,另一方面又具有鲜活性、变异性,它无时无刻不在影响着今天的中国人,为我们开创新文化提供历史的根据和现实的基础。虽然其中的许多法律思想为今天的人们所摒弃,但我们仍然可以从中找到一些具有现代意义的甚至是现代社会所缺乏的而又是必需的法律文化,来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明作出应有的贡献。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介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及其所具有的现代意义。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点
(一)工具主义色彩浓重
在中国古代社会,人们一直把法律看成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而“法即刑”的思想是促成这种法律观念形成的重要因素。古代的老百姓不愿意打官司,因为他们对官府有一种恐惧的心态,从而就不愿意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时的社会从整体来看,“无讼”成了一种最佳的社会形态,“无讼即德”也成为当时的一种普遍的法律观念。由此导致了中国老百姓的法律意识极为淡薄。
(二)“德主刑辅”的法律文化导向
儒家思想在中国历史上长期占据着统治地位,因而儒家思想中的一些基本精神在法律领域也得到了充分的反映。西周时期周公制礼,倡导“以德配天,明德慎罚”,为后世的德治开创了典范。自汉武帝时期之后,儒家思想大一统,董仲舒倡导“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中国社会从此处于“礼”的统治之下。统治者用“礼”“德”来统治万民,“出礼则入刑”。这种法律思想强调以道德教化为主,法律强制为辅,主张“德治”“礼治”,而忽视了法律的作用。正是在这种法律文化的主导下,中国社会长期处于一种专制的状态。
(三)“重义轻利”的法价值观
中国古代法家主张“重利轻义”,而儒家却主张“重义轻利”。由于儒家思想的统治地位,“重
义轻利”的法律文化观念对后世影响深远。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以小农经济为主的农业社会,商业长期受到统治者的排斥,人们唾弃商人的“逐利”行为反对过分追求个人利益,在“义”与“利”发生冲突时选择“义”。于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逐渐形成了“重义轻利”的法价值观。
(四)“诸法合体”的法律形式
自春秋战国时期公布成文法开始,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便以“诸法合体”的形式表现出来,以刑为主,刑民不分。这与中国古代社会重农抑商、商业不发达密切相关。统治者过分运用刑罚的手段干预人们的生活,使人们产生“法即刑”的认识,而这种思想观念又最终阻碍了中国民众法律意识的形成。
(五)礼法结合,伦理法色彩浓厚
中国传统社会是个礼治社会,从汉代开始,礼与法开始并用,经过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发展,到唐宋时期,“引礼入法”“礼法结合”,此时中国的法律便与儒家思想的“礼”得到了完美的结合。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在表现形式上具有了伦理法的特点。
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的排拒性和相通性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的排拒性
1、法律至上原则与权力至上传统的冲突 中国传统社会是典型的人治社会,实行的是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政治体制,国家权力集中在统治者手中,皇权至高无上。中国历史上的农民起义所针对的只是当时的统治者,他们的思想意识里从来没有对君主制的合理性产生过任何怀疑。权力至上的观念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是根深蒂固的,这种思想一直影响到今天的中国人。现代社会强调法治,法律的普遍性和平等性日益受到人们的尊崇。但中国当前社会中权力至上的传统思想观念还没有得到完全消除,在一些地区和一些领域甚至表现得十分明显。权力至上的观念严重阻碍了中国的法治化进程,使中国在从传统社会走向现代法治国家的道路上举步为艰。
2、法律平等原则、普遍性原则与“礼治”等级观念及特殊性精神的冲突
中国传统社会是等级森严的宗法制社会,家国一体,实行的是氏族家长式的政治统治。在这种社会结构中,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随处可见。在封建社会,这种不平等体现在一些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中,儒家的“三纲无常”,“刑不上大夫”,传统社会法律中的“官当” “八议” 制度无疑都是这种不平等的直接反映。不仅如此,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在适用上也存在着严重的不平等,贵族、官僚与普通老百姓实施了同样的行为,产生的可能是不同的法律后果。当今的法治社会,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法律适用的普遍性,上至国家领导下至普通公民无不受到法律的约束。然而,在中国现实社会中,法律面前不平等的现象依然存在,一些人大、政府官员在法律面前受到的待遇就比普通公民要好得多。法治社会要求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因此我们应当正视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不平等观念与现代法治精神的相悖之处,努力摆脱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消极因素对当前法治建设的不良影响。
3、保障人权与自由的法治原则与法的工具性价值取向的冲突 正如前文所述,中国传统法律具有工具性价值取向,人们一直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的统治工具,法律的价值就在于稳定社会秩序、维护封建统治。而在现代社会中,法的价值不再仅仅局限于其工具性价值,而更加侧重于对人权与自由的保障。现代人认为,与国家公权力相比,个人的力量是微弱的,国家公权力倘若使用不当则会侵害到公民的个人权利与自由。为了防止国家权利侵害公民权利自由,有必要对国家权力予以一定的限制。因此,现代西方法治国家一般都实行宪政,用宪法和法律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中国目前离真正的法治社
会还有一段距离,当前我国的许多法律对人权的保护明显不够,究其原因,还是受到了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法的工具性价值取向的不良影响。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尽管中国的传统思想和文化中不乏深厚的人文底蕴、人道精神以及对人的价值和尊严的高度推崇,但这些思想、精神和观念在中国传统政治、经济、法律和社会制度中并未得到充分的体现。相反,否定人的平等、尊严和权利的制度、规则和习俗长期占有统治地位。这些思想观念成为今天中国人权发展的严重阻碍。因此,在法治建设进程中,有必要努力摆脱这种法的工具性价值观念,树立人权意识。
(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的相通性
虽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许多因素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但是我们还是可以从中找到许多具有现代价值的思想观念,这些思想观念与现代法治理念具有某种相通之处。了解这些相通之处,可以更加有效地为中国现代法治建设提供帮助。
1、崇尚道德
中国传统社会的信念是道德,传统社会一直十分重视道德的教化作用。以忠孝节义为基础的“孔孟之道”实际上就是一个道德体系,这个体系统治了中国数千年。在中国人的眼中,道德是至高无上的,中国人对道德的追求有时不惜以生命为代价。杀身成仁、舍生取义成了中国人修身克己的一种价值理想。在古人眼中,道德乃做人之根本,而只有当法律与道德精神相一致的情况下,法律才有价值。中国传统社会道德观念是一种内省式的约束机制,注重的是个人道德的自律。而当今社会更加需要注意法与道德的关系,在立法、执法、司法的过程中绝对不能明显违背人们的基本道德规范,否则,民众会在内心之中形成对法律的抵制,那样就不可能取得法治的效果,同时也不符合法治的要求。
2、“德主刑辅”所推崇的德治精神
中国传统文化一向倡导以“德”治国、以“礼”治国,强调德治、礼治、仁治。周公在总结夏商无德而亡的教训时告诫周人:“皇天无亲,唯德是辅”,要周人“敬德保民”“以德配天”。孔子又进一步提出了“德治”学说和治国方略,明确强调“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古人如此强调德治、德政,由此形成了中国传统社会“德主刑辅”的政治统治模式。今天中国的领导人倡导“以德治国”,与古代的德治思想有一定的相通之处,可以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德治思想来指导今天的法治建设。
3、以秩序与和谐为取向的价值理想 和谐是儒家法哲学的最高理想,因而也就成为以儒家思想为出发点的中国法律文化所追求的最高价值理想。儒家思想中的和谐与“天人合一”相一致,在社会政治领域主张“中庸”,追求人际关系的和谐。古代社会追求“无讼”的境界,人际和谐、社会安定是当时的人们所追求的理想。当今中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于是我们又在传统与现代之间找到了法律价值的相通之处,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古人的和谐思想,服务于当今的法治建设。
4、义利观与诚信原则
在义利观方面,中国传统道德虽然强调“重义轻利”,但并没有把义和利完全对立起来,只是在二者的关系上偏重于义。这种思想对我们今天建立市场经济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诚信,是中国古代一向倡导的一个基本道德原则。“诚者,开心见诚无所隐伏也”,“信者,诚实不欺,信而有征也”。孟子曰:“思诚者,人之道也。”古人所倡导的诚信精神对今天的法治建设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三、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价值
传统社会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法律文化的“本土资源”,然而如何有效地利用这些“本土资源”则成为人们所热切关注的问题。目前,中国学界对中国法治的发展方向大致有两种观点:一
种观点被称为“激进主义”,主张中国应当加强立法进程,尽可能地移植西方法律制度,在中国构建西方式的法律体系;另一种观点被称为“保守主义”,主张要充分发掘中国传统社会的本土资源,对西方法律制度进行适当的改造,使之适应中国社会的土壤。笔者显然赞同后一种观点,即认为中国在学习西方法律的过程中应当借鉴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积极因素,从中发掘出对当前法治建设有价值的东西。对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我们应该抱着一种“取其精华,弃其糟粕”的态度,深刻发掘传统法文化的现代价值。笔者认为,传统社会的以下几种法律观念尤其值得今天的中国人学习和借鉴:
(一)守法的精神
儒家思想是中国古代社会的正统思想。虽然在“君主制是人治”的意义上,儒家思想是人治的,但是在强调官员特别是最高统治者应当依规则(包括基本道德规范、礼、法)而治的意义上,儒家思想是倾向于“形式法治” 的。这一思想虽然含有消极的因素,但其所倡导的“依规则而治”的精神却是值得今人借鉴的。随着中国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中国人的守法意识有了很大的发展,但其中依然存在着严重的问题。现实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屡见不鲜。目前中国存在着大量的不守法的问题,比如立法违宪问题,司法解释违法的问题,下位法违反上位法问题,公检法机关自身程序违法问题等等。这些都是国家层面的不守法现象,而在民众中也有许多不守法的现象,但相对于国家层面的违法来说,这些还不是当务之急。守法是一个法治社会的最低要求,不遵守法律的话那么立法就失去了意义。因此,中国目前应当首先改变上述国家层面的违法现象,进而要求普通民众都来遵守法律。只有国家作好守法的表率,公民乃至全社会才有可能形成守法的氛围。
(二)诚信的精神
现代社会实行市场经济,而市场经济活动要求市场交易主体必须讲诚信。倘若无诚信,市场交易就不安全,就会减少交易数量,影响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诚信是法治社会的必需品,没有诚信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治。而纵观中国社会现实,诚信精神实为欠缺。生活中我们所见所闻的许多现象都与不讲诚信有关。比如经常为媒体所披露的造假现象就是其中一个典型的例证。假文凭、假发票、假币、甚至假药、参假食品等等,只要现实中存在的东西中国人几乎都可以造假。难怪国外一些商店公开打出“没有中国货”的招牌。当前中国人严重缺乏古代社会所倡导的诚信精神,对此我们应当大力弘扬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诚信精神,建设诚信国家,提高中国的国际形象。
(三)和谐的精神
和谐思想是中国古代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谐思想反映在法律制度方面就是要求立法、执法、司法符合人性:首先,立法不能与传统道德相违背,同时要在制度设计上更加注重法律解决纠纷的机能;其次,行政执法更要讲求人性,不能过于机械化,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一定的变通;再次,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要把解决纠纷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之一,司法过程力求使人们之间的关系更加和谐,而不能因为严格机械地司法而破坏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关系。中国目前要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可以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和谐精神中借鉴有益的思想资源,这些思想的闪光点仍然可以古为今用,为中国的法治建设服务。
结语:法治建设是一项巨大而艰难的工程,尤其在像中国这样的严重缺乏现代法治传统的国家更是如此。今天的中国正在着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们在学习西方现代法律制度时,有必要兼顾中国传统的乡土社会的现实,不能机械地照搬、照抄,而应当充分学习和借鉴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积极因素,与西方法律制度进行有机的整合,使现代西方法治在中国生根、发芽,使中国早日建设成为一个现代化法治国家。
第四篇:罗马法精神及其现代意义
论罗马法精神及现代意义
裴朝甫
2011级 法律硕士(法学)
摘要:罗马法是对世界法律文明做出巨大贡献的法律体系,它对教会法和日耳曼法的形成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不仅作用于奴隶制社会与封建制社会,同时也促进了新的资本主义经济的形成,对后代欧洲地区的法、英、德、意等很多国家的法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和其他的古代法律相比,罗马法颇为人们所称道,其理由在于不仅罗马法被视为现代民法的模范文本的事实(尤其是其私法),更在于从罗马法中体现出来的统领整个罗马法律制度的灵魂:罗马法精神。
关键词:罗马法,法的精神,私法精神,理性精神
罗马法是以罗马国家的存在为条件而产生的法律。更确切当的讲,罗马法(RomanLaw)是指罗马奴隶制国家的全部法律,存在于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整个历史时期,它既包括自公元前8世纪罗马国家产生到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这个时期的法律,而且还包括查士丁尼(Jus-tinianus,公元527—565年在位)时期东罗马帝国的法律。罗马法是由罗马奴隶制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的,反映的是当时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状况。
大体而言,法的精神是指法律制度包含的法的观念,[1]是指支配法律现象和法律文化体系的价值信念系统,[2]是时代精神在社会法律领域的贯彻,是时代法律文化的内在精神特质,是对法律制度运行和发展起支配作用的法律价值基础,是一个民族法律价值的灵魂。[3]依上述界定,罗马法精神是指适应罗马社会商品经济交易要求、反映罗马时代文化特质与政治结构的抽象的观念性原则,这些观念性原则指导、统帅着罗马人的生活,包括法律生活;并且它们——尽管曾被历史尘封——能够被现代的人们从历史的故纸堆中发现,它们是私法精神和理性精神。
一、私法精神及其现代意义
讨论罗马法的私法精神,也许应该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开始。《法学阶梯》第1卷第1篇第4段: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即公法与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在罗马法文本中,《法学阶梯》只论述私法,附加一些刑法和程序法的主题;《学说汇纂》也是如此;《法典》十二卷只有最后三卷涉及公法。[4]因此,仅从数量上而言,罗马法的大量篇幅皆为有关私法的规定。事实上,仅仅私法才是许多世纪以来人们认真注意的对象,公法好像就是个徒有其名的、无用的、甚至是危险的对象。罗马法没有我们所理解的宪法或行政法。私法条文的多寡只是从侧面说明了罗马人对个人利益的重视,还不能必然推论出罗马人已经具有了现代人的私权意识。但是在自然法精神的沐浴下,罗马人做到了这一点,其私法精神迄今为止仍为学者津津乐道。那么什么是私法精神呢?承认个人有独立的人格,承认个人为法的主体,承认个人生活中有一部分是不可干预的,即使国家在未经个人许可时也不得干预个人生活的这一部分。此即为私法精神的真义。[5]私法精神主要表现为平等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
第一,体现罗马私法精神的第—个理念是平等原则。假如说罗马法制度是不平等的,那么这个结论几乎不需要论证,因为罗马法规定“一切人不是自由人就是奴隶”,阶级差别的存在是人类社会的最大不平等。既然如此,那我们缘何说罗马私法精神体现了平等观念、原则呢?因为尽管罗马社会是奴隶社会,但罗马法的制度安排却蕴含了平等性的因子,蕴含了对平等的朴素追求,不平等的瑕疵不应该掩盖平等的光辉。
罗马法首先是调整平等市民之间的法律制度。在罗马法中,“一切权利均因人而设”,但并非一切人均为罗马社会的权利主体。除了是人以外,还需具备其它基本条件:是自由的,而且就市民关系而言,还应当是市民。因此,凡是合乎上述三个条件的就可以成为罗马法上的平等主体。奴隶,一般不是权利主体而是权利客体,但是在取得自由人身份以后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变成为自由人和罗马市民。即使是未出生的婴儿,也处于同新生儿完全同等的地位。
在罗马法中,从行为能力而言,精神病人和幼儿没有行为能力,未适婚人包括“近幼儿”只有限制行为能力,他们未经监护人许可不能履行某些可能使其财产减少的行为,而且在新法中,未成年人受到保护。奴隶虽然没有权利能力,但他拥有为主人的利益并以其名义履行适法行为的能力。除上述人以外,所有人皆可以因一定的法律事实或适法行为而取得或丧失财产。并且在此财产流转过程中,他们的地位始终是平等的,因为在罗马法中,在作为其核心的债务法里面基本上从当事人平等情况出发,不大考虑不平等人之间的合同。所以任何意思瑕疵包括障碍性错误、诈欺、胁迫、非法行为等有违平等原则的行为都为法律所否弃。
罗马人对平等的追求发展到后来逐步的侵蚀了奴隶制度和家庭制度。奴隶在罗马帝国后期地位已大大改善;罗马的已婚妇女在帝国时期实际上己独立于其丈夫,妻子可以自由地很容易地同丈夫离婚。家子也可以拥有自己的财产,如军功特有产;甚至帝国后期还规定了父亲在抚养子女方面的义务。总体而言,罗马法体现了朴素的平等精神。
第二,体现罗马私法精神的第二个体现为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意味着法律主体能够依自己的意志独立地作为或不作为,不受外部或其它人的干涉。但这种作为或不作为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和社会的利益。罗马法的原则“公法不得被私人简约所变通”、“私人协议不变通公法”即为意思自治的外部制约的表现之一。所以在《法学阶梯》中,自由的定义是:做一切想做之事的自然权利,以受法律禁止或强力阻碍为限。
在罗马的法律制度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较为广泛。例如,胁迫行为往往会导致其在法律上的无效、主体拥有一定程度上的遗嘱自由等。但能够较为成功地说明罗马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也许是有关债的转移、变更以及契约制度。在罗马法中,最初债权同债务一样也向继承人转移,而且产生于私犯的债最可能也是可向继承人转移的。但是,它们不能以其它方式在不同的人之间相互转移,这是罗马法的原则。任何债权均可转让,无论产生于契约、私犯或其它债因。债可以转让的同时,也可以进行各种各样的变更。更能体现意思自治原则的也许是契约。在罗马法中,当事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来创设权利义务关系。在更为普遍采用的要式口约中,未来债权人独立地提出问题,未来的债务人自主地对应回答。比如:“你给吗?”“我给”、“你答应吗?”“我答应”、“你承保吗?”“我承保”、“你担保吗?”“我担保”、“你做吗?”“我做”。只要这些公式般的问答相互完全吻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成立。在合意契约、实物契约、简约和协议中,无处不能发现当事人独立自主地设权行为。
平等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作为私法精神的体现,一直以来就没有被人们所遗忘。相反,在当代社会尤其是当代中国,重提私法精神还有非同寻常的意义。
首先,被历代学者所提倡的私法精神彰显了—个共识性的前提,即对把法律两分为公法与私法表示认同,而这种法律的划分方法至今仍有其理论的和实践的意义。对法律进行分类是学者们乐此不疲的事情。公、私法的划分引导人们在法律学习、法律研究中对复杂的法律现象有较为清晰的全面把握;同时,它还揭示出法律有着不同的功能指向,其一指向“公”即国家,其二指向“私”即个体,这种二分法的利益功能指向有助于人们认识法律。
罗马法的私法精神还造就了这样一种信念;私权不应为国家公权任意粗暴干涉。某种意义上此限制了国家公权力的误用与滥用。虽然在罗马法中私人的合意不能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但同样国家强制力也不应蛮横地干涉公民之间的合意以及隶属于公民自身的基本权利。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洛克、孟德斯鸠到法国的人权宣言和美国的独立宣言,皆对政府权力的扩张性、侵略性表示了怀疑和担心,并分别从理论上和制度上给予了切实地制约。现代社会全球性的国家干预的经济政策取代了自由放任经济政策,国家广泛运用立法、司法、行政手段规制和调节社会生活,司法管辖权的法律体系的多元化日益被单独的中央立法和行政法规取代,法与政治的关系日益密切,私权在强大的国家面前更显弱不禁风。因此,重提私法精神,再塑私人品格在当代社会尤显必要。
不惟如是,罗马私法精神的全球传播也激发了社会主体的独立意识,为主体摆脱各种形式的依赖关系提供了理论上的指导。平等原则的深入人心不但影响了罗马法律制度,在当代社会也激励着人们为达到这一目标而努力,它是人类摆脱依附的前提与基础;意思自治原则给予了主体自我行为的自由,主体有权利选择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如何做、和谁做等,此为主体摆脱依附性创造了现实可能性或提供了达到这一目标的手段。一句话,私法精神不会因时间而褪色。相反,在文明过程中它愈来愈为人们所珍重。
二、理性精神及其现代意义
罗马法包含丰富的理性,这是中世纪与现代人的共识。人们总是在不同的场合提醒我们罗马法是理性化身。
罗马法的理性主要表现为:法律推理与研究的方法、模范的法律制度、法律的分类模式和法典化倾向及成就。就法律方法而言,尽管罗马法学家在他们对法律的探索过程中是极其讲究实际的,他们将规则仅仅视为是对事情的简要陈述。但是,他们在公元2世纪和1世纪引进了希腊辩证推理方法,同时对一般的法律制度进行高度的抽象概括。其导致的结果是——正如马克思在他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一书所说——“其实是罗马人最先制定了私有财产的权利,抽象的权利,抽象的人格权利。”“罗马入主要兴趣是发展和规定那些作为私有财产的抽象关系的关系。” [6]
模范的法律制度是罗马人值得骄傲的一面。罗马法中债的制度、物权制度、人格权制度历经二千年依然颠扑不破,为后人所青睐。确实,罗马法为后世提供了基本的术语体系,这从当代民法学的经典文本与古罗马经典文本之间的对比中可以发现大量的证据。另一方面,罗马法有关法律体系的分类也埋没了理性的光辉。首要的并且对后世影响极大的分类方法乃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次要的则为自然法、市民法和自然法、市民法、万民法的分类模式。人们很难想象这种观点,即认为这种分类模式不是理性指引的结果。
也许最为突显的理性的表现为法典化倾向及成就。一般而言,“法典自身是高度理性的体现”[7]。事实上,罗马法开始于一部法典(十二表法),也结束于一部法典(优士丁尼民法大全)。法典化来源于对法律的普遍性和系统性的追求的冲动,这种追求的成功实现的前提在于人们承认人本身具有相当程度的理性,依据它人类能够认识、解决法律中的问题,从而最终达到法律的完美状态。因此,任何—部法典都散发出不同程度的理性气息,罗马法文本亦如是——近现代以来的法典编纂逃脱不出优士丁尼民法大全的事实即为此—观点的例证。
当然,古典时代罗马人的理性观念是古朴的——和现代相比。它在概念上属于一种自然理性,而在方法上则是一种形而上学的思辩理性。尽管如此,罗马法的理性精神迄今仍有借鉴意义。
尽管在今天看来,罗马人事实上还是比较关注对实际问题的探讨,但这一事实并不能抹杀罗马人非凡的抽象思维与逻辑能力。理性的力量尽管并不是无穷的,但其重要性亦不容忽视。在法律创制过程中,是以理性为先导还是以经验为先导是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如果在立法中全部遵循“摸着石头过河”或成熟制定一个思路而不充分利用理性的超前性、预见性,有可能导致法律体系的互相矛盾、混乱并且可能产生立法严重滞后的状况,这对一个国家的法制建设而言颇为不利。
结 语
我已经粗略地探讨了罗马法的私法精神以及理性精神。实际上对这两者的讨论还略显单薄。原因一方面在于自己的能力及资料的来源有限;另一方面在于人为地割裂这两者的事实。事实上这两者并不是截然可分的,他们总是密切地结合在一起共同构筑为成熟的罗马法体系。
今天,当我们重新审视他们时,也许会发现许多当时已有的观念和制度并不比今天逊色。因此,当我们面对未来时,我们也许应当想一想昨天的情形以及昨天发展到今天的历程,同时思考这一情形及这一历程如何在可能的方向上演变为未来的目标。
注释:
[1]张乃根:《论西方法的精神:一个比较法的初步研究》,载《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1期。
[2]公丕样:《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2页。
[3]刘旺洪:《利益衡平:现代市场经济的法的精神》,载《法制现代化研究》(第一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版。
[4]阿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怯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1997年二次印刷),第207页。[5]谢怀轼:《从德国民法百周年说到中国的民法典问题》,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6]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年版,第
163-164页。[7]江平:《罗马法精神与当代中国立法》,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l期。
付建平
第五篇:罗马法精神及其现代意义
罗马法精神及其现代意义
【推荐给好友】
时间:2006-05-26 14:26
内容摘要:罗马法流传至今仍不减其影响,在于其蕴涵的罗马法精神。罗马法精神主要包括自然法精神、私法精神和理性精神。三者影响了现代社会中人们对法律的观点和对法律的研究方法,并且激发了当代人的社会主体意识。
关键词;法律精神;自然法精神;私法精神;理性精神
和其他的古代法律相比,罗马法颇为人们所称道,其理由不仅在于罗马尤其是其私法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模范文本的事实,更在于从罗马法中体现出来的统帅整个罗马法律制度的灵魂性内核——罗马法精神。
大体而言,法的精神是指法律制度包含的法的观念,[1]是指支配法律现象和法律文化体系的价值信念系统,[2]是时代精神在社会法律领域的贯彻,是时代法律文化的内在精神特质,是对法律制度运行和发展起支配作用的法律价值基础,是一个民族法律价值的灵魂。[3]依上述界定,罗马法精神乃指适应罗马社会商品经济交易要求、反映罗马时代文化特质与政治结构的抽象的观念性原则,这些观念性原则统帅、指导着罗马人的生活包括法律生活;并且它们——尽管曾被历史尘封——能够被现代的人们从历史的故纸堆中发现,它们是自然法精神、私法精神和理性精神。
一、自然法精神及其现代意义
说罗马法蕴含了丰富的自然法精神就象说教会法充满了上帝的意志—样不会令人怀疑。梅因说:“我找不出任何理由,为什么罗马法律会优于印度法律,假使不是有‘自然法’理论给了它一种与众不同的优秀典型”。[4]但是,如果要追问罗马法如何就体现了自然法精神,则需颇费一番口舌。
自然法首先表现为一种哲学思潮,此可在赫拉克利特、苏格拉底、柏拉图以及亚里土多德处略见端倪。其后,它被斯多葛派学者所继承,并与法律发生密切的联系,在此过程中发挥了至关重要作用的灵魂人物当推西塞罗。西塞罗教导我们说:
“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并且是不变雨永恒的。罗马的法和雅典的法律并不会不同,今天的法律和明天的法律也不会不同,这是因为有的只是一种永恒不变的法律,任何时候任何民族都必须遵守它;再者,人类也只有一个共同的主人和统治者。这就是上帝,因为他是这一法律的制定者、颁布者和执行者”。[5]
西塞罗及其学说成为当时罗马社会的流行话语,此影响了罗马法学家。在公元6世纪的《法学阶梯》中我们可以直接目睹自然法被这些法学家嵌入罗马法中的效果。在《法学阶梯》第一、二卷里,罗马法被明确地区分为三部分;自然法、万民祛和市民法。自然法被界定为:自然法是自然界教给——切动物的法律。因为这种法律不是人类所特有,而是—切动物都具有的,不问是天空、地上或海里的动物。由自然法产生了男女的结合,我们把它叫做婚姻:从而有子女的繁殖及其教养。的确我们看到,除人而外,其它一切动物都视为同样知道这种法则。[6]
在罗马法文本中,这种直接赋予自然法以显明的力量的情形并不多见,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得出罗马法受自然法精神的浸润的结论。因为罗马法学家把自然法哲学注入法律决不是采取机械的、教条的方式进行的。“如果我们只计算那些肯定归属于斯多葛派教条的法律条文的数目来衡量斯多葛派对于罗马法发生的影响,这将是一个严重虽然是报普通的错误”。[7]斯多葛派对于罗马法的贡献,“并不在于它们提供给罗马法的特殊论点的数量,在于它们给予它的单一的基本假设”。[8]这个基本假设被后人冠以“不言而喻的真理”——那就是:人是生面平等的,每个人都有追求生命、自由、财产和幸福的自然权利——法律的—切规定都必须以此为最高原则。
到此为止,我已经初步阐述了自然法渗透入罗马法这—事实。与此同时,有关自然法的概念及其内涵还未及说明,而这二者对于把握自然法精神是颇有助益的。
前已述及优氏《法学阶梯》对自然法的界定,但这仅仅是诸多版本中之一种而已。实际上,人们对自然法的理解从来就投有取得过共识;他们把它或者理解为某种物质、行为或概念的性格和品质;或者认为是宇宙的天然秩序及其体现的特征;或者是人与人之间特定关系的天然缘由,例如血缘关系;或者是人类的善良感情和普遍的道德意识;或者是理性。[9]透过这纷纷扰扰的争论,我们可以发现一些共同的东西。
首先,自然法不是为体现立法者意志而产生的,并且同公正和正义永远相符合。因此,自然法总是正义的衡量标准和保护伞。在现实中,某件事物或行为是否公正、正义,不局限于拿它和实定法相比较,更重要的是它是否符合于自然。与自然相符合便是自然的,因而也是正义的。此明显区别于实定法。一般而言,实定法“表现至少部分表现为立法者的任意创制的法”,[10]因而它是否公正、正义则是有待进—步确证——一般的说法是,它并不总是如此。
其次,与上述相联系,由于自然法的正义化身的形象以及自然普遍存在的理论,导致了自然法的普遍性的结论。从空间效力、对人效力而言,实定法只局限于特定的地区和特定的人,如罗马市民法只适用于共和国境内的罗马市民。而自然法穿越时间、空间的限制,不分种族、性别、财富、智力而适用于所有人,不拘是贵族抑或平民,自由人亦或奴隶,也不仅是现在如此,将来亦如是。在自然法慈祥的目光下,现实中的种种差异都已被自然法所过滤,剩下的都是同样赤裸的平等灵魂。
再次,由于自然法并不体现立法者的意志,人们可能会问:它是如何产生的?对这个问题照例有不同的答案。有人认为自然法产生于自然,有人认为其来源于上帝,亦有人认为其源自于人之本性,不一而足。但不管歧义是如何之大,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点,即来源上的先验性。先验性赋予自然法以神秘性,而神秘性又往往与神圣性有着莫名其妙的关联。
历史地看,自然法观念虽历经数千年,其间命运多舛,但迄今仍有着重要意义。
首要的意义在于它为人们批评社会安排提供了参考坐标。
现代社会愈来愈趋向于认为实定法是唯一的法的渊源,从而导致法律沦为肆意统治的合法根据。这与罗马法是相违背的。在罗马法中,自然法与市民法二者是不一样的,市民法只是自然法抽象指令的具体化。自然法高于市民法,市民法必须以自然法为坐标和准绳。“法学家显明地把‘自然法’想象为一种应该逐渐吸收各种民事法律的制度”,[11]因为自然法是正义的化身。
自然法描绘的公正、正义的美丽图景,是人类文明进程的灯塔。在它的指引下,人类穿越历史的惊涛骇浪从野蛮走向文明。自然法是一种理想,一个座标,虽然并不能够(很快)实现,但它“能够提供一种用于评价国家法和限制政府权力的普遍性的准则”[12];并且,“幸亏由于自然法观念的发明,对社会安排进行激烈批评才第—次了可能”。[13]所以梅因说:“这个概念的所以有其价值和作用,是因为它能使人在想象中出现一个完美法律的典型,它并且能够鼓舞起一种要无限接近于它的希望。”[14]
其次,自然法有助于确立法律信仰精神。
伯尔曼有言曰,“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僵化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为狂信”。[15]这样的声音现在听起来仍震聋发馈。一个人没有信仰会导致狂妄,一个社会没有信仰会导致混乱。非法治国家自不待言,因为那里从来就没有法律信仰。法律只不过是治理的工具,必要时用一用,但不用也无妨。所以在那里,法律总是沦为人们的笑柄。即使是在法治国家,受各种现代思潮以及行政权力扩张的事实影响,法律信仰也正遭受严重的危机。因此,当前的形势与未来的目标要求我们确立法律信仰的精神,而自然法恰有志于此。
自然法是正义的法、理性的法,是与人的本性、自然本性相协调的法,因而自然法是神圣的法。在自然法面前,单个人是卑微的但是平等的。人们对正义的追求、对自身的认同产生了对自然法的信仰,历史上相继出现的古典自然法学派、复兴自然法学派的兴起即为明证。自然法与实定法之间虽有区别,但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两者皆为正义的绳索而捆绑——毕竟实定法是自然法抽象原则的具体化。因此,人们对自然法的信仰移情为对法律的信仰;信仰实定法是因为其中蕴涵的自然的正义,是对正义的顶礼膜拜。
再次,自然法为法律全球化提供了理论上的一个脚注。
当前法律发展的—个显明特征乃是法律的全球化运动。不同国家和地区在立法过程中相互借鉴与吸收对方成功的范例,两大法系之间也逐渐开始了其相互融合的实践。此种现象的成因或许很复杂,自然法也许能成为其中的一个脚注。
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宣称:凡依靠法律和习惯统治的国家„„,部分地运用了为整个人类共有的法律„„。而自然理性在整个人类中确立的东西则是为全人类平等遵守的,它被称之为万民法(jus gentium),因为它是万国适用的法律。[16]在盖斯看来:由于万民法是一个普遍的或者极为普遍的规则体系,所以万民法就是自然法(jus natural)。
既然自然法为整个人类所共有、为全人类所遵守,因而全球各个国家之间的法律趋同现象也就并不令人惊讶了。事实上,自然取得中的先占原则、男女关系中的自然婚姻以及贸易制度中的让与、买卖等,各国法律规定皆大同小异。因为它们都是与自然相—致的。相反,那些各国法律规定大不相同的原则是否都与“自然”相一致倒是值得认真探究的。
二、私法精神及其现代意义
讨论罗马法的私法精神,也许应从公、私法的划分开始。《法学阶梯》第1卷第1篇第4段: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即公法与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在罗马法文本中,《法学阶梯》只论述私法,附加一些刑法和程序法的媒介性主题;《学说汇纂》也是如此,但在第1卷不成系系统地论了一些官员的职责;《法典》十二卷只有最后三卷涉及公法。[17]因此,仅从数量而言,罗马法大量篇幅皆为有关私法之规定。“事实上,仅仅私法才是许多世纪以来人们认真注意的对象,公法仿佛是个徒有其名的、无用的、甚至是危险的对象。罗马没有我们所理解的宪法或行政法。刑法也只是在私法周围发展,因而它基本上似乎是有关私人(犯法者和受害者或其家属)的事务,刑法实际上从未成为公法部分,从未达到私法那样的发展程度。”[18]
私法条文的多寡只是从侧面说明了罗马人对个人利益的重视,还不能必然推论出罗马人已经具有了现代人的私权意识。但是在自然法精神的沐浴下,罗马人做到了这一点,其私法精神迄今仍为学者津津乐道。那么什么是私法精神呢?承认个人有独立的人格,承认个人为法的主体,承认个人生活中有一部分是不可干预的,即使国家在未经个人许可时也不得干预个人生活的这一部分。[19]此即为私法精神的真义。私法精神主要表现为平等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20]
体现罗马私法精神的第—个理念为平等。假如说罗马法制度是不平等的,那么这个结沦几乎不需要论证,因为罗马法规定“一切人不是自由人就是奴隶”,阶级差别的存在是人类社会的最大的不平等。既然如此,那我们缘何说罗马私法精神体现了平等观念、原则呢?因为尽管罗马社会是奴隶社会,但罗马法的制度安排却蕴含了平等性的因子,蕴含了对平等的朴素追求,不平等的瑕疵不应该掩盖平等的光辉。
罗马法首先是调整平等市民之间的法律制度。在罗马法中,“一切权利均因人而设”,但并非一切人均为罗马社会的权利主体。除了是人以外,还需具备其它基本条件:是自由的,而且就市民关系而言,还应当是市民。因此,凡是合乎上述三个条件的就可以成为罗马法上的平等主体。奴隶,一般不是权利主体而是权利客体,但是在取得自由人身份以后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变成为自由人和罗马市民。即使是未出生的婴儿,也处于同新生儿完全同等的地位。[21]所以保罗说:“当涉及胎儿的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象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它出生以前这对他人毫无裨益”。[22]
从行为能力而言,在罗马法中,精神病人和幼儿没有行为能力,未适婚人包括“近幼儿”只有限制行为能力,他们未经监护人准可不能履行某些可能使其财产减少的行为,而且在新法中,未成年人受到保佐。被禁治产的浪费人被等同于未适婚人。奴隶虽然没有权利能力,但他拥有为主人的利益并以其名义履行适法行为的能力。除上述人以外,所有人皆可以因一定的法律事实或适法行为而取得或丧失财产。并且在此财产流转过程中,他们的地位始终是平等的,因为在罗马法中,“在作为其核心的债务法里面基本上从当事人平等情况出发,不大考虑不平等人之间的合同”。[23]所以任何意思瑕疵包括障碍性错误、诈欺、胁迫、非法行为等有违平等原则的行为都为法律所否弃。
罗马人对平等的追求发展到后来逐步侵蚀了奴隶制度和家庭制度。奴隶在罗马帝国后期地位已大大改善;罗马的已婚妇女在帝国时期实际上己独立于其丈夫,妻子可以自由地很容易地同丈夫离婚。家子也可以拥有自己的财产,如军功特有产;甚至帝国后期还规定了父亲在抚养子女方面的义务。[24]总体而言,罗马法体现了朴素的平等精神。如果要追究这一现状的原因,那可能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因为历史上的每一发展都是由许多同时发生的相互影响的因素决定的,而且要衡量其中某个具体因素所起的作用,往往也是困难的。
罗马私法精神的第二个体现为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意味着法律主体能够依己的意志独立地作为或不作为,不受外部其它人的干涉。但这种作为或不作为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和社会的利益。罗马法的原则“公法不得被私人简约所变通”、“私人协议不变通公法”[25]即为意思自治的外部制约的表现之一。所以在《法学阶梯》中,自由的定义是;做一切想做之事的自然权利,以受法律禁止或强力阻碍为限。[26]
在罗马的法律制度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较为广泛。例如,胁迫行为往往会导致其在法律上的无效、主体拥有一定程度上的遗嘱自由等。但能够较为成功地说明罗马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也许是有关债的转移、变更以及契约制度。在罗马法中,最初债权同债务一样也向继承人转移,而且产生于私犯的债最可能也是可向继承人转移的。但是,它们不能以其它方式在不同的人之间相互转移,这是罗马法的原则。但这一原则在罗马法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必须面对贸易的需要作出让步。既然债具有财产制度的明显特点,就不可能迟迟地不变为贸易的手段。因此后来,“任何债权均可转让,无论产生于契约、私犯或其它债因。”[27]
债可以转让的同时,也可以进行各种各样的变更。无论是为了减少、增加,还是为了根据各种原因改变其初始的效力,或者是为了在主债上附加配有自己的诉权但仍具有附属性的债。当事人可以通过“无形式简约”或要式口约按照自己的意愿对债加以变更。[28]更能体现意思自治原则的也许是契约。在罗马法中,当事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来创设权利义务关系。如在口头契约中的誓约、嫁资口约中,只要当事人作出允诺后,债即产生。在更为普遍采用的要式口约中,未来债权人独立地提出问题,未来的债务人自主地对应回答。比如:“你给吗?”“我给”;“你答应吗?”“我答应”;“你承保吗?”“我承保”;“你担保吗?”“我担保”;“你做吗?”“我做”。只要这些公式般的问答相互完全吻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成立。在合意契约、实物契约、简约和协议中,无处不能发现当事人独立自主地设权行为。
平等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作为私法精神的体现,一直以来就没有被人们所遗忘。相反,在当代社会尤其是当代中国,重提私法精神还有非同寻常的意义。
首先,被历代学者所传唱的私法精神的彰显隐含了—个共识性的前提,即对把法律两分为公法与私法表示认同,而这种法律的划分方法至今仍有其理论的和实践的意义。对法律进行分类是学者们乐此不疲的事情。公、私法的划分引导人们在法律学习、法律研究中对复杂的法律现象有较为清晰的全面把握;同时,它还揭示出法律有着不同的功能指向,其一指向“公”即国家,其二指向“私”即个体,这种二分法的利益功能指向有助益于人们认识法律。
罗马法高扬的私法精神还造就了这样一种信念;私权不应为国家公权任意粗暴干涉。某种意义上此限制了国家公权力的误用与滥用。虽然在罗马法中私人的合意不能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但同样国家强制力也不应蛮横地干涉公民之间的合意以及隶属于公民自身的基本权利。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洛克、孟德斯鸠到法国的人权宣言和美国的独立宣言,皆对政府权力的扩张性、侵略性表示了怀疑和担心,并分别从理论上和制度上给予了切实地制约。现代社会全球性的国家干预的经济政策取代了自由放任经济政策,国家广泛运用立法、司法、行政手段规制和调节社会生活,司法管辖权的法律体系的多元化日益被单独的中央立法和行政法规取代,法与政治的关系日益密切,私权在强大的国家面前更显弱不禁风。因此,重提私法精神,再塑私人品格在当代社会尤显必要。
不惟如是,罗马私法精神的全球传播也激发了社会主体的独立意识,为主体摆脱各种形式的依赖关系提供了理论上的指导。平等原则的深入人心不但影响了罗马法律制度,在当代社会也激励着人们为达到这一目标而努力,它是人类摆脱依附的前提与基础;意思自治原则给予了主体自我行为的自由,主体有权利选择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如何做、和谁做等,此为主体摆脱依附性创造了现实可能性或提供了达到这一目标的手段。一句话,私法精神不会因时间而褪色。相反,在文明过程中它愈来愈为人们所珍重。
三、理性精神及其现代意义
罗马法包含丰富的理性,这是中世纪与现代人的共识。人们总是在不同的场合提醒我们罗马法是理性化身。盖伊·柯克雉尔认为:
罗马法不是我们的普通法,在法国不具有强制力,但它因被看成是理性。„„“求助于罗马法”,我们这个意思是说,求助于罗马法的灵活性和罗马法的理性,而不是我们迫于无可奈何。„„德·杜则认为法兰西习惯法和成文法才是我们的普同法,他把罗马法仅仅看成是写下来的理性。[29]
这样一种理性的罗马法给予后人的并不仅仅是一些可资参考和凭吊残章段句,相反,“罗马法的敕令和解答,无论是单个的或整体的,都构成了在罗马法学家自己心目中绝没有构成的一种书面自然法,一种书面理性,他们将罗马法连同《圣经》、教父著述以及教会的法律—起视为神圣的典籍。”[30]
罗马法的理性主要表现为:法律推理与研究的方法、模范的法律制度、法律的分类模式和法典化倾向及成就。就法律方法而言,尽管罗马法学家在他们对法律的探索过程中是极其讲究实际的,他们将规则仅仅视为是“对事情的简要陈述”。但是,他们在公元2世纪和1世纪引进了希腊辩证推理方法,[31]同时对一般的法律制度进行高度的抽象概括。其导致的结果是——正象马克思在他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一书所说——“其实是罗马人最先制定了私有财产的权利,抽象的权利,抽象的人格权利。”“罗马入主要兴趣是发展和规定那些作为私有财产的抽象关系的关系。”
模范的法律制度是罗马人值得骄傲的一面。罗马法中债的制度、物权制度、人格权制度历经二千年依然颠扑不破,为后人所亲睐。确实,罗马法为后世提供了基本的术语体系,这从当代民法学的经典文本与古罗马经典文本之间的对比中可以发现大量的证据。另一“方面,罗马法有关法律体系的分类也浸淫了理性的光辉。首要的并且对后世影响极大的分类方法乃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次要的则为自然法、市民法和自然法、市民法、万民法的分类模式。人们很难想象这种观点,即认为这种分类模式不是理性指引的结果。
也许最为突显的理性的表现为法典化倾向及成就。一般而言,“法典自身是高度理性的体现”[32]。事实上,罗马法开始于一部法典(十二表法),也结束于一部法典(优士丁尼民法大全)。法典化来源于对法律的普遍性和系统性的追求的冲动,这种追求的成功实现的前提在于人们承认人本身具有相当程度的理性,依据它人类能够认识、解决法律中的问题,从而最终获致法律的完美状态。因此,任何——部法典都散发出程度不等的理性气息,罗马法文本亦如是——近现代以来的法典编纂逃不脱优士丁尼民法大全的事实即为此—观点的例证。
当然,古典时代罗马人的理性观念是古朴的——和现代相比。它在概念上属于一种自然理性,而在方法上则是一种形而上学的思辩理性。尽管如此,罗马法的理性精神迄今仍有借鉴意义。
尽管在今天看来,罗马人事实上还是比较关注对实际问题的探讨,但这一事实并不能抹杀罗马人非凡的抽象思维与逻辑能力。理性的力量尽管并不是无穷的,但其重要性亦不容忽视。在法律创制过程中,是以理性为先导还是以经验为先导是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如果在立法中全部遵循“摸着石头过河”或“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思路而不充分利用理性的超前性、预见性,有可能导致法律体系的互相矛盾、混乱并且可能产生立法严重滞后的状况,这对一个国家的法制建设而言颇为不利。
重视理性的作用,在某程度上亦有助于法律专业化的目标实现。罗马时代法学家的作用空前高涨,他们的言论和观点被写进教科书和法典中。一般而言,法学家和法律职业者所受的训练足以使他们摆脱各种偶然性的支配,他们更多时候是依赖于他们所受训练,运用分析推理、辩证推理的方法来运作法律;并且,高瞻远瞩是他们区别于非法学家职业群体的标志之一。他们也重视经验,但他们不是用直觉去体验,而是理性地去分析、归纳、推理这些经验。总之,尽管他们的理性有限,但他们会最大程度地运用理性并且其结果总是大多符合于理性。
结 语
我已经粗略地探讨了罗马法的自然法精神、私法精神以及理性精神。实际上对这三者的上述讨论还略显单薄。原因一方面在于笔者的能力及资料的来源有限;另一方画在于人为地割裂这三者的事实。事实上这三者并不是截然可分的,他们总是密切地结合在一起共同构筑为成熟的罗马法体系。
今天,当我们重新审视他们时,也许会发现许多当时已有的观念和制度并不逊色于如今。因此,当我们面对未来时,我们也许应当想一想昨天的情形以及昨天发展到今天的历程,同时思考这一情形及这一历程如何在可能的方向上演变为未来的目标。
[1]张乃根:《论西方法的精神:一个比较法的初步研究》,载《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1期。
[2]公丕样:《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2页。[3]刘旺洪:《利益衡平:现代市场经济的法的精神》,载《法制现代化研究》(第一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版。
[4]亨利·梅因:《古代法》沈景—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45页。[5]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页。[6]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6页。[7]同注[4]引书第32页。[8]同注[4]引书第33页。
[9]李静冰:《罗马法的哲学透视》,载《比较法研究》1992年第2期。[10]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页。
[11]同注[4]引书第44页。
[12]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8页。[13]同上第71页。
[14]同注[4]引书第44页。
[15]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7页。[16]同注[5]引书第16页。
[17]阿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怯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1997年二次印刷),第207页。
[18]达维:《当代主要法律体系》1978年(英文版)第75页。
[19]谢怀轼:《从德国民法百周年说到中国的民法典问题》,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20]王涌:《私权的概念》,载《公法》第1期(1999),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98页。
[21]同注[10]引书第35-39页。[22]同注[10]引书第30-31页。
[23]弗兰克·闵策尔;《求大同:德国民法典立法的成果和错误》,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24]同注[5]引书第18-19页。[25]同注[20]引书第389页。[26]同注[10]引书第31-32页。[27]同注[10]引书第316页。[28]同注[10]引书第328页。[29]同注[17]引书第34页。
[30]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9页。
[31]同上第163-164页。
[32]江平:《罗马法精神与当代中国立法》,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l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