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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经营烟草的法律规定★

关于非法经营烟草的法律规定★



第一篇:关于非法经营烟草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二)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第三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第四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

(四)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

(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五条 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对伪劣烟草专卖品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构成犯罪的,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解释所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

本解释所称“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

第十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七年六月五日

鲁高法【2007】94号)

为依法惩治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就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一)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使用烟用卷接机械、烟用包装机械、烟用滤棒成型机械等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伪劣卷烟、雪茄烟的行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二)在制假场所及与制假有关的储存场所查获生产伪劣烟草制品所使用的烟丝数量在1000千克以上,或烟叶数量在1500千克以上的,对生产伪劣烟草制品行为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三)用于生产伪劣烟草制品的烟丝和烟叶数量,应当将烟丝与烟叶按1:1.5的比例折算后合并计算。

二、关于生产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生产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烟草制品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烟草制品的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关于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行为中的“明知”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

2、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3、因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

4、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四、关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烟用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烟用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查获尚未印制完毕的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且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以犯罪未遂论处。

五、关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一)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经营企业许可证、零售许可证、准运证、烟叶收购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运输烟草专卖品或者擅自收购烟叶,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二)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经营企业许可证、零售许可证、准运证、烟叶收购许可证,但超越行政许可范围经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五)实施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犯罪行为,假冒伪劣卷烟和从非法渠道获取的卷烟数额可以合并计算。

六、关于犯罪数额认定问题

(一)涉嫌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品犯罪的,其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烟草专卖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计算销售金额时,能查明行为人出售伪劣烟草专卖品的实际销售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但有标价的,按标价计算;既无法查明行为人的实际销售价格,也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烟草专卖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既无法查明行为人的实际销售价格,也没有标价和同类合格烟草专卖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的,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被查获的伪劣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的,计算其货值金额时, 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烟草专卖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二)涉嫌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犯罪的,其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活动中,所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收购的烟草专卖品的价值。已销售的烟草专卖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生产、储存、运输、收购和尚未销售的烟草专卖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所销售的烟草专卖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其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三)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其案值数额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

(四)假冒、伪劣卷烟包括成品卷烟、散支卷烟。散支卷烟按13公斤折合成品卷烟1万支,并按同类合格成品卷烟价值70%的标准计算货值金额。

(五)多次实施违反烟草专卖管理行为,未经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销售金额、非法经营数额、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本条中所述的“标价”是指用价格标签等书面形式向消费者公开标注的价格。本条中所述的“市场中间价格”是指在查获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执行的统一批发价格目录中对应的批发价格,查获地统一批发价格目录中没有该产品的,按该产品在全国烟草行业统一批发价格目录中对应的批发价格。全国烟草行业统一批发价格目录中没有该产品的,按目录中三种以上同类合格烟草专卖品的平均批发价格进行价值估算。

本条中所述的“同类合格烟草专卖品”是指相同品牌、规格的合格烟草专卖品,没有相同品牌、规格的合格烟草专卖品的,指包装和卷制技术、感官质量、主流烟气成分等近似的合格烟草专卖品。

七、关于证据收集问题

在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中,对涉案的烟草原料、制品、生产计划、产销合同、帐册、生产设备等物证、书证要及时收集,对配料、生产、经营、推销、知情人员的证言和赃物、资金去向要进行查实,对经营场所、销售商店要勘查,对伪劣烟草专卖品要做出鉴定。犯罪数额或者情节已达到定罪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证据确凿、充分:

1、当场人赃俱获,且能够证明赃物为犯罪嫌疑人生产、销售、经营或者所有的;

2、未查获制售或者非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或者注册商标标识,但有配料、生产、经营、推销、知情人员的证言,生产计划、产销合同、帐册、生产设备等物证、书证以及经营场所、销售商店等证据在案查实的。

八、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检查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场所。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场所是指违法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的营业场所以及库存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仓库和其他隐匿烟草专卖品的场所。当事人拒绝执法人员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九、其他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对于已经立案侦查的刑事犯罪案件,主犯在逃或者其犯罪事实一时无法查清,但证明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在法定时限内先行处理。

(三)对于参与违法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员,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予以劳动教养。

(四)烟草专用机械及其特定专用部件或者专用配件的鉴定,由国家质量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根据烟草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的鉴定,由省级烟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

(五)本《意见》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意见》所称伪劣烟草制品是指使用霉烂烟叶或者烟叶以外的替代物,以及使用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生产的烟草制品;使用低等级烟叶冒充高等级烟叶生产的烟草制品;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以及其他不符合烟草行业有关技术标准的烟草制品。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2001年4月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烟草专卖局制定的《关于依法惩治违反烟草专卖犯罪的实施意见》(鲁高法[2001]81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35李某涉嫌烟草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2010最佳辩护词评选”获奖作品展示之三等奖 《李某涉嫌烟草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律师: 雷小冬

执业证号:

***77

所在律所:

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

案 情 简 介

本案是2010年3月26日施行法释[2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陕西省第一起涉嫌烟草非法经营罪的无罪判例。此前,陕西省及其他省份类似案件均被法院判决有罪。

被告人李某是超市老板,持有合法的烟草零售许可证。2009年12月李某从河南、山西购进一批真品卷烟价值9.7万元,在西安被西安市烟草二分局查获收缴并将李某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0年3月2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将李某起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后李某不服,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李某家属聘请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雷小冬为其作无罪辩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此案专门召开审委会研究。2010年7月9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0年11月1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无罪。2010年11月23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2011年4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2011年5月2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李某无罪判决生效。

审判法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结案时间

2010年11月17日

一审辩词

(在相应的方格内插入√符号)

二审辩词

辩 词 节 选

《李某涉嫌烟草非法经营罪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李某家属的委托,担任其发回重审阶段的辩护律师。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我认为:李某非法经营罪不成立,李某无罪。李某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不是刑事犯罪。理由如下:

一、非法贩运(进货和运输)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行政处罚的行政法律责任,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有效购货凭证及准运证明”,因此认定李某“非法贩运国家专营的烟草制品”涉嫌非法经营罪。

“非法贩运”是指进货和运输行为违法。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有效购货凭证”——进货违法即“贩”违法;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准运证明”——运输违法即“运”违法。但实际上,进货行为和运输行为都不属于犯罪,均属于行政违法。

(一)进货不合法,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有效购货凭证”----进货(购买)违法即“贩”违法。那么进货(购买)违法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是否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呢?答案是没有有效购货凭证——进货(购买)违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第六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由此可见,李某应当在当地(西安)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但其却在外地进货。其在外地进货的行为应当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行政处罚。《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李某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而非刑事制裁。

(二)运输不合法,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其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不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准运证明”——运输违法即“运”违法。那么没有准运证运输违法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是否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呢?答案是没有准运证——运输违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三十一条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由此可见,没有准运证——运输违法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即使情节严重,也是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不承担刑事责任。

所以,无论是“贩”还是“运”均属于行政违法,不属于刑事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三)“非法购买和运输国家专营的烟草制品”不属于法释〔2010〕7号依法惩治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宗明义:“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其立法目的清楚地写明打击的对象是非法生产和销售烟草专卖品的行为,没有非法购买和运输的行为。纵观该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款,也没有惩治非法购买和运输行为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购买和运输行为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明文规定属于犯罪行为,反而明确地规定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所以,不能认定李某犯罪。二.李某是合法的烟草销售主体。李某持有合法的《烟草零售许可证》,并且在合法的经营期限内,是合法的烟草销售主体。2010年3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第一条第五款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我们可以看到在这里非法经营罪有五个要件,五个要件缺一不可,即:1.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2.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3.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4.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5.情节严重的。这五个要件之间用的是逗号,表明需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李某的行为符合1、2、4、5项要件,但不符合第3项要件,原因是李某持有合法的烟草零售许可证(见起诉卷53页),李某是合法的销售主体。所以,该案缺少非法经营罪的成立要件,不符合该司法解释非法经营罪的直接规定,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李某销售的客体合法,李某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的财政收入和垄断利益,不属于犯罪。李某销售的卷烟是真烟。李某购进的卷烟全部都有当地烟草专卖部门的喷码(见起诉卷贰47—

48、58—89页),证明这些烟经过了三门峡、运城的烟草专卖部门,国家的财政收入和垄断利益已经得到保障和享有,没有受到任何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一条 为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烟草专卖是指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业务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的制度。从它们的立法目的可以看到,它保证的是国家的财政收入和国家的垄断利益,而不是地方的财政收入和垄断利益。李某的行为只是影响了地方烟草专卖的财政收入和垄断利益,但他没有损害国家的财政收入和垄断利益,不属于犯罪。

李某之所以从外地购烟,是因为本地的烟限量不够卖,而在三门峡、运城这些烟卖不动,这样就有了供需市场。所以,从客观上看,李某的行为不仅没有损害国家的财政收入和垄断利益,反而增加了国家的财政收入和垄断利益。

综上,辩护人认为:非法贩运(进货和运输)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行政处罚的行政法律责任,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李某是合法的烟草销售主体;李某销售的客体合法,没有损害国家的财政收入和垄断利益,所以,李某非法经营罪不成立,应当判决无罪释放。请合议庭参考,谢谢!

获 奖 理 由

无罪判决结果的最终产生证明了一审论证的准确、有力,分析、论证细致准确,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是辩护中的一个难点,本文阐述准确。

第三篇: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定稿)

《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证券经纪;

(二)证券投资咨询;

(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四)证券承销与保荐;

(五)证券自营;

(六)证券资产管理;

(七)其他证券业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第一百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第一百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第一百六十九条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三)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四)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关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责任追究。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证券业务,必须经 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的,属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应予以取缔;涉嫌

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中介机构非 法代理买卖非上市公司股票,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所代理的非上市公司涉嫌擅自发行股票,构成犯 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擅自发行股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非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共谋擅自发行股票,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罪的共 犯论处。未构成犯罪的,依照《证券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关于经济犯罪的追诉标准

十、非法经营案(刑法第225条)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关于办理本市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

53.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个人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或者单位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

(2)个人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或者单位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500份以上不满1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以上不满1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以上不满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不满1500张(盒);

(4)单位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以上不满5万份,或者期刊15000本以上不满5万本,图书5000册以上不满1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不满5000张(盒);

(5)达到前四项各起点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非法经营额30万元以上,或者单位非法经营额100万元以上;

(2)个人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或者单位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

(4)单位非法经营报纸5万份,或者期刊5万本、图书1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0张(盒)以上;

(5)达到前四项各起点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二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第四篇: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3-04-28 作者:欧阳林律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欧阳林律师为涉嫌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被告人袁某进行辩护,通过查阅案件、会见犯罪嫌疑人以及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本辩护人完全同意前面两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但鉴于被告人袁某在本案屠宰活动中所从事的行为和所起的作用有别于其他被告人,辩护人补充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

1、被告人袁某不是本案屠宰活动的经营主体,其与被告人罗某系雇佣劳务关系,是在罗某指令下进行的劳务行为,其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但是本案中被告人袁某并未从事上述行为。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刚才的庭审调查我们可以知道,被告人袁某于2010年8月受雇于被告人罗某从事屠宰点的清洁、现场看护、以及记录生猪收购数量等工作。被告人袁某作为屠宰点的一名员工,服从屠宰点老板的安排是其职责,被告人袁某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形式均由屠宰点老板决定,被告人袁某没有从事生猪的收购工作、也没有从事猪肉的销售工作,其从事现场看护、以及记录生猪收购数量等工作均是执行屠宰点老板的指令。他的这些行为是劳务行为,而不是分工负责行为,是被动执行而不是积极参与的行为。“经营”是指经管办理经济事业,对任一经济实体,只有经管办理的行为才是经营行为。就本案而言,决定是否收购生猪、收购生猪的价格、数量、收购生猪行为以及决定猪肉的销售价格、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是经营行为,而现场清洁、看护、记账等行为本身并不是经营行为。因此,被告人袁某未从事经营活动,其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要件。

2、被告人袁某在本案中没有谋取非法利润,主观上缺乏谋取非法利润的故意。

非法经营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袁某于2010年8月受雇于罗某并在其的屠宰点打工,每月工资1200元,无奖金,更无分红。被告人袁某未谋取非法利润,也没有谋取非法利润的故意,根据被告人袁某的讯问笔录中可以表明,被告人袁某在屠宰点工作就是为了打工挣钱,养家糊口。被告人袁某没有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主观要件。综上,被告人袁某在屠宰点仅是一个以打工者的身份进行工作,其不具备经营者身份,也未实际实施经营行为,更未谋取非法利润,因此其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

3、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袁某非法经营数额5233.44万元证据不足。

证据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每头生猪的销售金额方面。公诉机关在没有其他任何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根据被告人不确定的供述认定每头生猪的销售金额为1200元,证明力明显不足。(2)转卖生猪的数量上。公诉机关在缺乏被告人具体转卖生猪数量的证据情况下,单纯采信被告人万某估算的每天转卖15头生猪的口供,径直主观推定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被告人共转卖6330头生猪,这一推定显然证据不足。纵观本案在整个案卷材料,所有证据中关于转卖生猪事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辩护人对相关供述做如下简要摘录。被告人罗某2012年3月26日的讯问笔录中【见卷三第22页】“你们一共卖过多少次猪?这个我就不记得了,因为比较频繁,大约一个星期会卖四、五次猪,每次的数量我就不知道了”;被告人袁某2012年3月22日的讯问笔录【见卷三第112页】“这些猪是否全部被你们宰杀了?大部分会杀掉,有一些特别肥的、大的猪没人要,他们就会拖回佛塔生猪批发市场卖掉”;被告人万某2012年3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见卷三第134页】“你们收购的生猪是否全部用于屠宰销售?大部分会杀掉卖了,少部分比较肥的没人要就会拖回佛塔生猪批发市场卖掉。你们一共卖了多少次生猪,每次卖多少头?这个不好说,有时一次卖几头,有时一次卖二十多头的时候都有,卖了多少次我也不记得了。你估算下大约卖了多少头生猪?我估计平均每天能卖15头生猪,一年能卖5千头左右。”从上述摘录笔录中可以知道,三个被告人对转卖生猪的数量都不确定,而且表述也是大相径庭。公诉机关仅凭被告人万某每天估算转卖15头生猪这一模糊的回答,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就主观推定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被告人共转卖6330头生猪,显然证据不足。

(3)天亮期间屠宰生猪数量方面。公诉机关不能依据天亮公司出具的小肠收购清单来认定被告人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月6日期间的屠宰数量。根据袁某在2012年1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见卷三第127-128页】,“各脚”是一个在永叔路菜场卖猪肉的,具体的名字我不知道,他自己买猪,我帮他屠宰,收他5元的屠宰费和一副小肠,杀完后所有的东西都归他;……“丁公路”是在丁公路菜厂卖猪肉的,和“各脚”一样,我是帮他屠宰,收5元屠宰费和一副小肠。被告人万某2012年3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见卷三第131页】为什么帮周某收猪?周某是干什么的?周某是在永叔路菜市场卖肉的,我帮周某收的猪也是在袁正某的屠宰场杀的,袁正某收取周某的屠宰加工费用。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知道,被告人罗某的屠宰点也为他人加工屠宰生猪,并收取5元的屠宰费和一副小肠。根据被告人罗某与天亮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可以知道,被告人罗某的屠宰点每屠宰一头生猪,就必须卖给天亮公司一副猪小肠。在刚才的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明确向法庭陈述,被告人罗某在天亮期间为他人加工屠宰生猪收取的猪小肠卖给了天亮公司,也就是说天亮公司向被告人罗某收取的所有小肠中也包括了被告人为他人屠宰生猪收取的小肠。被告人为他人加工屠宰生猪,并非自己经营,该部分经营数额不能作为被告人的经营数额。因此公诉机关根据天亮公司出具的小肠收购清单来认定被告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月6日的销售金额显然是不合理的,其应当剔除为他人加工屠宰生猪的数额。

综合以上,就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本案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数额是不确定的,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的供述或其他孤证来认定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为5233.44万元,明显证据不足。

三、公诉机关指控袁某犯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不能成立。

根据刑法第143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公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首先,该罪的主体是是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其次,该罪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再次,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最后,构成本罪的行为,还必须是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因此,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是认定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关键。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足以引起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或者只引起受害人轻度食物中毒、轻度疾病的,则该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病”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经省级以上安全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本案中,首先,被告人袁某并不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主体要件,其只是从事现场清洁、看护以及记录生猪收购数量等事务,其既不是生猪肉的生产者、也不是生猪的销售者。

其次,从客观行为上看,罗某屠宰、销售的生猪中被检测出患猪支原体肺炎疾病的生猪不足以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江西省药物研究所出具的《食品安全风险论证报告》的论证意见明确表明猪支原体肺炎并非人畜共患疾病,目前没有人感染发病的临床报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此病可以传染给人。也就是说在医学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生产、销售的部分患有猪支原体肺炎疾病的生猪肉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会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危险,医学临床上也没有这样的案例报告。综上,辩护人认为基于本案的全部证据,被告人袁某无论主体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均不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该项罪名的指控证据不足,该罪依法不能成立,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予以充分采纳。

辩护人: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 律师 欧阳林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五篇:相关的法律规定[范文模版]

相关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十八条,由需要更改名字的本人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把需要改名的理由写充分,到当地派出所户籍室办理,户口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十八周岁以下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如果是十八周岁以上,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法通则》第99条也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18周岁以上公民需要变更姓名时,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所以,申请修改姓名被拒绝,或者限制姓名所引用的文字,从法理上来说,都是侵犯了公民的姓名权,公民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合法的姓名权。对16岁以上公民更改姓名“从严掌握”,仅仅是公安机关内部规定,无可操作性的具体标准,且与《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有抵触之嫌,应无法律约束力。若一味拒绝为公民更改姓名,公民因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打起官司时,若公安机关不能举出公民更改姓名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公安机关就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精神,公民申请更改姓名不应附加任何条件。公安机关在制定行政规章时,不能仅考虑公共行政权力,还要考虑整个法律体系的一致性。若认为公民改名对户籍管理、对公民违法犯罪信息管理可能造成麻烦和不便,从而限制公民行使更改姓名的私权利,这样做是不对的。公民的姓名更改后,公安机关在各种档案信息中对公民的曾用名如实加以记载即可,公民以原名字存款、炒股、缴纳、领取各种保险费保险金,缔结合同后需要以新名字继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只需到公安机关开具名字变化的证明即可。公民改名字应该不会对户籍管理和治安管理带来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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