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物权法学教案
第一章 物权法总论
[提要]本章主要掌握物权的概念、特征、种类以及物权与债权的区别,应充分理解物权的效力的内容,应掌握物权变动的概念、基本原则,并对物权行为理论有一定了解。通过本章的学习,对物权有一个基本了解,以为物权法各章的学习奠定基础。第一节 物权与物权法
一、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物权,是指民事主体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它具有以下特征:
1、物权是以一定的物为客体的民事权利。
2、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3、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
4、物权是排他性权利。
二、物权法
(一)物权法的意义和调整对象
1、物权法的意义
物权法是财产法的组成部分,它是调整民事主体对于物的占有支配关系,规定各种物权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物权法的调整对象
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物权利用关系。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
2、一物一权原则。
3、公示原则。
三、物权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物权与债权
债权是权利人对特定人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其共性:物权和债权是民法中两类最基本的财产权,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结果。物权往往是债权成立的基础,又往往是债权运动的结果。两者的区别:
1、权利性质不同。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
2、权利客体不同。物权的客体为物,债权的客体为给付。
3、义务主体不同。物权是绝对权或对世权,债权是相对权或对人权。
4、效力不同。物权具有排他力、优先力、追及力,而债权不具有。
5、权利的设定不同。物权的设定采取法定主义,债权的设立采合同自由原则。
6、公示方法不同。物权是公开的权利,而债权具有非公开性。
7、保护方法不同。物权的保护,主要是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等,赔偿损失是补充方法,而债权主要采取赔偿损失的方法。第二节 物权的种类和分类
一、民法上物权的种类
1、所有权与他物权
所有权。又称自物权、完全物权。他物权。
(1)概念。是指财产非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或所有人的意思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的进行有限支配的物权。(限制物权)(2)特征。
第一,就权利主体和客体而言,他物权是特定的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享有的物权。
第二,就权利内容来看,他物权是非独占性的物权,即权利人只能享受有限的经济利益,且应向所有权人支付代价。
第三,就其与所有权的关系来看,他物权是派生权。
2、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1)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外国民法上规定的地上权、地役权、用益权、永佃权等,以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采矿权等)都是用益物权。
其特征,第一,是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为目的的权利。第二,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是以物的占有为前提的。第三,其客体主要为不动产,也可以是由不动产和动产构成的综合财产。(2)担保物权是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
其特征,第一,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第二,是一种价值权,即就物的可交换价值进行利用而设置的他物权。第三,具有从属性。第四,具有物上代位性。即担保物毁损时,担保物权人有权请求以其他物替补。其种类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3)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
第一,对物支配的内容不同。前者是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后者则是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
第二,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而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第三,用益物权必须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第四,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3、本权与占有
本权包括物权法的所有权制度和他物权制度规定的各种物权及以得为占有的债权(如借用权、租赁权)。
占有不是物权,而是与本权相对应的管领和控制物的事实。
二、民法学上的物权分类
1、自物权与他物权。
2、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
3、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4、无期物权和有期物权
5、登记物权和非登记物权 第三节 物权的效力
一、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较弱权利的实现。它包括两种情况:
(一)物权优于债权的效力。这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所有权优先债权——物权破除债权。
2、用益物权优于债权
3、典权优于债权
4、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权。
(二)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
1、先成立的物权优先后成立的物权享受权利。
2、限制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二、物上请求权效力
物上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因受到他人妨碍而出现缺陷时,为回复对物的圆满状态而产生的请求权。它也就物权请求权。它有以下特点:
1、物上请求权与物权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不能脱离物权而单独存在,也不能单独让与。
2、物上请求权的行使不以妨害方的过错与实际损失为要件。
3、物上请求权的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与物权共存亡,其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而返还原物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
4、物上请求权表现为返还请求权时,它要优先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第四节 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的变动的概念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一)物权的发生
是指特定物的物权归属于特定的权利主体。物权的取得,以是否基于他人的权利与意思为标准,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二)物权的变更 内容与客体的变更。
(三)物权的消灭分为两种:
1、绝对的消灭。
2、相对的消灭。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物权变动是由民事法律事实引起。主要有三类: 民事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 某些公法行为。
三、物权行为理论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1、意思主义。又称债权意思主义或者对抗要件主义,认为物权的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物权变动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不以登记或交付为生效要件。法国、日本如此。
2、形式主义,又称物权形式主义或成立要件主义,即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外,还必须有专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物权合同。德国采此立法。
3、折衷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债权合意外,仅需履行交付或登记的法定方式,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瑞士和我国采用此立法例。
(二)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或登记两项要件的法律行为。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也就是说以设立、变更或消灭物权关系为目的。(2)物权行为以交付或登记为其生效要件。(3)物权行为必须具有物权变动的合意。
第五节 物权法上的公示
一、公示包括物权的公示和物权变动的公示。
二、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存在及变动必须采取某种可使外界知晓的方式表现出来,否则不生法律上的效力或曰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关于公信原则 一般认为公信原则,是指物权的存在及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从事物权交易,即使公示所表现出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该物权交易的效力。但是,通常所说的公信原则的唯一内容就是善意取得制度,所以我们认为不宜将公示的公信力上升到基本原则的高度。
第六节 物权的民法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对物权的保护包括:
一、请求确认物权
二、请求排除妨碍
三、请求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请求的提出,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有财产损坏之事实存在。
2、须财产的损坏出于他人的违法行为。
3、须损坏的财产有修复的可能。
四、请求返还原物
五、请求赔偿损失
以上二、三、四是物权请求权的内容,第五是债权的保护方法。[复习思考题]
1、简述物权的特征。
2、简述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3、试论物权的请求权。
4、试述物权法上的公示。
5、简述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占有
[提要]本章的内容包括占有的概念、分类、效力、保护及取得和消灭等。要求学生通过本章的学习,掌握占有在物权法中的地位,掌握规定占有对于建立和完善物权法的作用,并加深对物权法体系的认识。
第一节 占有制度概述
一、占有的概念
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管领、支配。占有的标的以物为限,因而就物之外的财产权,只能成立准占有,而不能成立占有。
由于占有是在事实上对物的管领、控制,因此它不要求占有人有占有物的权利。至于根据什么标准确认占有人在事实上对物有管领、控制,应当从人对物的空间、时间的支配来具体确认。
占有人的占有,并不以占有人对于物的亲自支配为必要。占有人基于某种法律关系,通过他人为媒介,也可以成立占有。这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占有人依辅助人而成立的占有,例如,雇主依雇员占有机器;另一种情况是间接占有,例如承租人直接占有租赁物,出租人对租赁物构成间接占有。
二、占有的性质
德国规定占有为一种事实,日本规定占有为一种权利。然而无论是从事实角度还是从权利的角度来规定占有,占有在法律上的地位并无不同。
三、占有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1、占有与持有
2、占有与所有
3、占有与占有权
第二节 占有的分类
一、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依占有人意思的不同,可以将占有分为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自主占有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对物进行的占有。他主占有是指非以所有的意思而对物进行的占有。
自主占有要求占有人具有“所有的意思”,即将物视同自己所有而加以占有,至于占有人是否是物的真正所有人,则在所不问。因此,所有权人对其物的占有是自主占有,即使是盗贼,如果其把盗赃以据为己有的意思进行占有,也是自主占有。至于他主占有,如典权人对典物的占有,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等。区分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的法律意义:自主占有是因时效取得所有权和因先占而取得所有权的构成要件;在占有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如果标的物所有权人请求返还,则他主占有人应对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占有物的毁损灭失负损害赔偿之责,而自主占有人通常不负此种责任。
二、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依占有人是否直接管领其物,可以将占有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直接占有是指在事实上对物的占有,如居住房屋、穿着衣服等,都是直接占有。间接占有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对于事实上占有物的人(即直接占有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地对物管领、支配的占有。间接占有的特点是间接占有人与直接占有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基于这一法律关系,间接占有人对直接占有人有返还请求权。例如债权人、承租人、保管人基于质权、租赁、保管法律关系而占有标的物,是直接占有人;而出质人、出租人、寄托人享有返还请求权,是间接占有人。
区分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的法律意义在于,这两种占有的取得手段不同,保护方法也不一样。
三、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依占有是否依据本权而发生,可将占有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有权占有是指基于法律行为或法律的直接规定等合法原因而取得的占有。这些合法原因可以是基于所有权,也可以是基于地上权、典权、质权、留置权等,这些权利即是本权。无权占有就是无本权的占有,如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
区分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的法律意义在于:无权占有人在本权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原则上须返还原物。另外,作为留置权要件的占有限于有权占有。
四、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依无权占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可将无权占有进一步区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善意占有是指无权占有人不知道自己的占有为无权占有的占有。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知道其占有为无权占有的占有。
区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法律意义:善意取得以善意占有为要件;不动产取得时效对善意占有要求的期间较短;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受保护的程度也不同。
五、无过失占有与过失占有 这是对善意占有的再分类,以占有人不知其无占有的权利有无过失为区分标准。无过失占有是占有人不知且不应知其无占有的权利的占有。有过失占有是占有人应当知道但因过失不知其无占有的权利的占有。
六、无瑕疵占有与有瑕疵占有 依占有的手段和方法,可将占有分为有瑕疵占有和无瑕疵占有。无瑕疵占有是指善意且无过失、和平、公然、继续的占有。有瑕疵占有是指恶意、有过失、强暴、隐秘或不继续的占有。第三节 占有的取得和消灭
一、占有的取得
占有的取得,从占有的事实状态而言,即为占有的发生。占有的取得方式,因占有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而不同。
(一)直接占有的取得
1、直接占有的原始取得
直接占有是事实上对物的管领、控制,因此,只要并非是继受他人的占有而对物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力时,就是原始取得对物的占有。例如对无主物的先占,对遗失物、漂流物的拾得,都属于直接占有的原始取得。
由于直接占有的原始取得纯属于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因此不要求取得这种占有的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也可以依其行为直接取得对物的占有。另外,这种占有的取得方法并不一定是要求对物直接施加自己的力量,只要将物置于自己的控制范围内,即可认为取得了对物的占有。
2、直接占有的继受取得
直接占有的继受取得是指由他人的移转而取得的占有。其主要原因有让与和继承。
让与是依当事人移转占有的行为而取得的占有。占有的让与,当事人须有让与占有的意思,而且经常伴有其他法律关系,即经常与所有权或其他应占有物的权利(如典权、地上权、质权)的设定或让与同时进行。占有的让与,还必须有占有物的交付,主要是现实交付,也可以是简易交付、占有改定。由于占有是对物的事实的支配,因此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是依交付而移转占有,不动产占有的移转也不存在登记的问题。占有可以依继承关系由被继承人移转于继承人。
(二)间接占有的取得
1、间接占有的原始取得
间接占有的原始取得是指创设取得间接占有。创设方法有以下几种:(1)直接占有人为自己创设间接占有。(2)直接占有人为他人创设间接占有。
2、间接占有的继受取得
间接占有的继受取得是指基于他人的移转而取得的占有,主要亦有让与和继承两种方式。间接占有的让与是依指示交付的方式,将其间接占有让与他人。
间接占有是一种占有,自然也可以依继承取得,但继承人同时应继承占有的瑕疵。
二、占有的消灭
占有的消灭,是占有人丧失了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控制。但这里的消灭,应指确定地丧失了对物的占有。如果仅仅是一时不能实行其管领、控制,如物被他人侵夺,占有并不丧失。占有的消灭,应当以占有人是否仍有事实上的管领、控制为依据。所以,如果基于占有人的意思,例如将物交付给他人、抛弃对物的占有,或者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例如占有物被盗、遗失,占有人丧失了对物的管领、控制,占有即归于消灭。占有物灭失,占有人事实上的支配已无所凭借,占有亦消灭。
至于间接占有,在占有人丧失了对物的返还请求权时,其占有消灭。第四节 占有的效力和保护
一、占有的效力
(一)占有的推定
1、事实的推定
占有的状态不同,其效力各异。但如果要对占有的各种状态一一证明,不仅事实上做起来困难,而且与将占有与本权分离受独立保护的意旨相矛盾。所以从保护占有人起见,法律应基于社会生活的一般情况,为占有人设各项推定,免除其举证责任。这种推定应当包括:推定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在占有的前后有占有的证据时,推定其为继续占有。
2、权利的推定
占有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外形的占有事实的保护,确保交易安全。因此,占有的效力必有权利的推定,即推定占有人对占有物行使的权利合法。当然这种法律的推定也有其事实的基础,即依一般情形而论,占有人是基于本权而占有,没有权利而进行占有的只是例外。占有人既有占有的事实,一般也有占有的权利,故权利的推定是法律就一般情形而为的推定。因占有所推定的权利,其范围有多大?由于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公示方法,登记的效力自然要强于占有的推定,所以就不动产而言,这种权利的推定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就动产而言,这种推定的权利范围,只要是该权利系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不得占有标的物的权利不在此限)为占有人所行使的,无论为物权(所有权、质权、留置权)还是债权(租赁使用权、借用权)均可。例如,占有人在其占有物上行使所有权时,即推定其有所有权;行使质权时,即推定其有质权;行使借用权时,即推定其有借用权。
权利推定的效力包括:(1)受权利推定的占有人,免除举证责任,即在其有无实体权利争议时,占有人可以直接援用该推定对抗相对人,无须证明自己是权利人。当然在相对人提出反证时,占有人为推翻该反证,仍须举证。(2)权利的推定,不仅权利人自己可以援用,第三人也可以援用。例如从占有人处借用物的人,在物的真正所有人要求其返还时,该借用人也可援用借用人以占有人身份所受的所有人推定,此时所有人要求返还原物,必须证明自己的所有权方可。(3)权利的推定,一般是为占有人的利益,如《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明确规定是为占有人的利益。但在特定情况下为其不利益时也可以援用,例如推定物的占有人为物的所有人时,则物上负担,如税收,亦应由占有人负担。(4)权利的推定属于消极性的,占有人个得利用此项推定作为其行使权利的积极证明。
(二)占有人与返还请求权人的关系 占有人与返还请求权人的关系,是指无权占有在有请求人返还占有物时所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种关系经常会与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合同解除等制度发生竞合,这时应适用何种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
1、占有人对物的使用、收益。善意占有人,有权对占有物使用、收益,这是善意占有人的一项重要的权利。恶意占有人无此等权利。
恶意占有人在返还占有物时应返还占有物的孳息。如果孳息被消费了或因过失而损失了或应当收取而没有收取的,应当赔偿损失。
2、占有人在占有物毁损、灭失时的赔偿责任。
3、占有人请求偿还费用的权利。占有人在占有标的物期间对物支出了费用,依其性质为必要费用还是有益费用,以及占有是恶意还是善意,其请求偿还费用的范围也不一样。
二、占有的保护
占有为一种既成的事实,即使这种事实与其他当事人的权利相抵触,也不应再受到非法行为的侵害。例如甲侵占(如偷窃)了乙的电视机,丙不能因甲是无权占有再去侵夺。所以对占有的保护,就是对社会安宁、稳定的保护。
(一)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 占有人在其占有受到侵害时,如果侵害人没有比占有人更强的权利,则占有人有权依其占有进行自力救济。(1)自力防御权。占有人对于侵夺或妨害其占有的行为,例如侵入占有人的房屋,可以以自己的力量进行防御,例如将侵入者驱逐出房屋。
自力防御权的保护,重在占有的事实状态,因此只有直接占有人可以行使,间接占有人无此权利。
(2)自力取回权。即占有人对于被他人侵夺的占有物,有权取回。例如占有人的动产,被他人非法侵夺时,占有人可以当场或追踪取回。
(二)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是占有人的占有被非法侵害时,占有人可直接对侵害人,也可向法院提起保护其占有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主要有以下两项:
(1)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人在其占有被侵夺时,有权请求返还其占有物。
(2)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人在其占有受到妨害使占有人无法完全支配其占有物时,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在他人的行为还没有对占有人造成现实的妨害,只是有妨害的可能时,占有人也可以请求预防这种妨害的发生。
占有人依据其占有保护请求权提起的诉讼称为占有之诉,它以维护占有人对物的事实的支配为目的。与占有之诉不同,本权之诉则以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因此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两不相妨,即占有人如果是有权占有,可以提起占有之诉,也可以提起本权之诉。二者可以分别提起,也可以同时提起。但本权之诉属于终局的保护,它在某种情况下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例如在本权之诉中,已经确认了他人对物的占有权,占有人就不能再提起占有之诉。[复习思考题]
1、如何理解占有的含义?
2、区分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何法律意义?
3、区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何法律意义?
4、简述占有的效力。
5、简述占有请求权。
6、占有如何取得?
7、在哪些情况下占有消灭?
第三章 所有权
[提要]通过学习要了解和认识所有权的概念、特征、种类、权能,所有权与所有制的关系;理解和掌握土地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概念、特征、种类及处理原则,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法。
第一节 所有权概述
一、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具有如下特征:
(一)所有权是绝对权
(二)所有权具有排他性
(三)所有权是一种最完全的权利
(四)所有权具有弹力性
(五)所有权具有永久性
二、所有权的种类
(一)国家所有权
(1)国家所有权的概念(2)国家所有权的内容
(3)国有企业的经营权及其特征
(二)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
(1)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的概念(2)集体所有权在法律上的特点
(三)自然人财产所有权
(1)自然人财产所有权的概念
(2)自然人财产所有权所包括的范围
第二节 所有权的权能
一、所有权的积极权能
所有权的积极权能是财产所有人积极利用所有物实现所有权而无须主动进行的行为。
(一)占有
1、占有是所有人对于财产的实际管领或控制的事实。
2、占有可作如下分类:
(1)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2)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3)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二)使用
使用是指特定权利主体依照财产的性质和用途,在不损坏物之本身或变更其性质的情形下对财产加以利用。
(三)收益
收益是指通过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等取得其新增利益的权能。所有物增加的利益包括孳息与利润。
(四)处分
处分是指权利主体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处置由此决定物的命运的权能。处分权能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和基本权能。
二、所有权的消极权能
是指所有权人有权排斥他人对其所有物的违背其意志的不当干涉。
第三节 所有权权能行使的限制
一、财产所有权的行使既应体现权利人的意志与自由,又要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受到一定限制。
所有权行使的限制,是指所有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亦有一定的义务,即积极权能或消极权能的内容要受到一定的约束。
二、所有权行使中限制的内容大致如下:
(一)客体上的限制
(二)在权利义务上的限制
(三)限制方式
第四节 不动产所有权
一、不动产所有权的概念和种类
不动产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不动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一)土地所有权(1)国家土地所有权(2)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所有权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权和共有权
三、相邻关系
(一)相邻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相邻关系即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的特征。
(二)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
(三)相邻关系的种类
第五节 动产所有权
一、善意取得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将动产非法转让于第三人时,如果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 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1)标的物须为动产
(2)让与人须为无权处分动产的占有人
(3)受让人须基于交易行为而取得动产的占有且须支付对价(4)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
(三)善意取得的效力
二、先占
先占是指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先占的成立条件。
三、拾得遗失物
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予以占有的事实。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拾得遗失物的成立条件。
四、发现埋藏物
所谓发现埋藏物,是指认识埋藏物的所在而予以占有的事实。发现埋藏物的条件。
五、添附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结合在一起或不同人的劳力与财产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一种新的独立财产的法律状态。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形式。
六、时效取得
时效取得,是指依取得时效的规定取得所有权。取得时效是时效的一种,它是指当事人因占有他人财产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间而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只规定了诉讼时效而没有规定取得时效。现在通说认为,我国民法中应规定取得时效制度。
第六节 共有
一、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共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公民或法人)对同项财产享有所有权。共有法律特征是:
(一)共有的主体不是单一的,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公民和法人
(二)共有的客体也是特定的独立物
(三)共有人对共有物或者按照各自的份额、或者平等地享有权利。但是,共有人对于自己的权利的行使,并不是完全独立的,在许多情况下要体现全体共有人的意志,要受其他共有人的利益的制约
二、准共有
准共有的概念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公民或法人)共同享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
三、按份共有的概念和性质
按份共有,亦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相比所具有的法律特征。
四、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
(一)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
(二)共有物的处分
(三)共有物的管理及费用负担
(四)共有人之间的物上请求权
五、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
(一)共有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
(二)共有人对于第三人的义务
六、共有物的分割
(一)实物分割
(二)变价分割
(三)作价补偿
八、共同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共同共有的法律特征有:
(1)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产生,必须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2)共同共有没有共同份额
(3)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九、共同共有的内外部关系
十、共同共有的类型
(一)夫妻共有财产
(二)家庭共有财产
(三)共同继承的财产
(四)合伙财产 [复习思考题]
1、简述共同共有的特征。
2、简述按份共有的特征。
3、简述按份共有权行使的原则。
4、试述共同共有财产争议的处理原则。
5、论述共有关系与公有关系的区别。
6、所有权的特点有哪些?
7、简述所有权取得的方法。
8、试述善意取得的条件和效力。
9、论所有权与所有制的联系与区别。
10、简述国家所有权的特征。
11、简述自然人财产所有权的特征。
12、试述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13、简述相邻关系的法律特征。
14、简述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意义和应当遵循的原则。
15、试述相邻疆界关系的内容及其保护方法。
第四章 用益物权
[提要]通过学习要了解和认识用益物权的概念和特征,理解和掌握土地使用权、农地承包权、地役权的概念、特征、取得、内容和消灭等。第一节 用益物权概述
一、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
二、用益物权的特征:
1、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其主要内容,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
2、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权
3、用益物权是不动产物权
4、用益物权主要是以民法为依据,但也有以特别法为依据的
三、用益物权的种类及其发展
1、罗马法创设的用益物权体系。
2、法国民法的用益物权体系。
3、德国民法的用益物权体系。
4、日本民法的用益物权体系。
第二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以下特征:
(1)承包经营权是存在于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
(2)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
(3)承包经营权是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的权利(4)承包经营权是有一定期限的权利
二、土地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承包人的权利
(二)承包人的义务
三、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第三节 地上权
一、地上权的概念
地上权是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他具有以下特征:(1)地上权是存在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之上的物权(2)地上权是以保存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的权利(3)地上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二、地上权的产生和期限
(一)地上权的产生
(二)地上权的期限
三、地上权的内容
地上权的内容就是地上权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一)地上权人的权利(1)占有和使用土地(2)权利处分(3)附属行为
(4)取得地上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补偿
(二)地上权人的义务(1)支付土地使用费(2)恢复土地的原状
第四节 地役权
一、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权利,其特征在于:(1)地役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2)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的权利(3)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二、地役权的内容
(一)地役权人的权利
(二)地役权人的义务
三、地役权的取得和消灭
(一)地役权的取得
(二)地役权的消灭
[复习思考题]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何特点? 2.简述地役权的法律特征。3.试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内容。4.简述地上权的法律特征。
第五章 担保物权
[提要]本章的内容包括担保物权的概念、特征,包括具体类型的担保物权(即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的概念、内容、效力和消灭,以及各种担保物权的竞合的概念、成立要件及处理规则。要求学生通过对本章的学习,对担保物权有具体的理解,以加深对物权支配性、绝对性和对世性的认识。
第一节 担保物权概述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
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的财物或者权利之上设定或者依法产生的,以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二、担保物权的特征
1、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
2、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或依法产生的权利。
3、担保物权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属于物权的一种,与一般物权具有同一性质。
4、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第二节 抵押权
一、抵押权的概念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物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抵押权的设立
抵押权基于抵押合同而设立。
(一)抵押合同的内容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4)抵押担保的范围;
(5)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当事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不得约定流押条款,就是说,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归抵押权人所有。流押与事后经当事人协商以折价方式使抵押权人优先受偿不同。
(二)抵押登记
根据《担保法》第41、42条的规定,下列财产的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1)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其登记部门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2)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其登记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3)林木,其登记部门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4)航空器、船舶、车辆,其登记部门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5)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其登记部门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三)抵押权的标的
抵押权的标的即抵押物。下列财产可以作为抵押物:(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不得抵押的财产包括:(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及其他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三、抵押权当事人的权利
(一)抵押人的权利
第一,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占有权,并有权取得抵押物的孶息;
第二,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但其处分权受到抵押权的限制:可就抵押物设定多项抵押权,但不得超过抵押物的价值;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转让权,但应当告知抵押权人和受让人,未告知抵押权人和受让人的,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抵押物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由抵押人赔偿。
(二)抵押权人的权利
1、抵押物的保全。
2、抵押权的处分
3、优先受偿权
四、抵押权的实现
(一)抵押权实现的要件(1)须抵押权有效存在
(2)须债务人债务已到清偿期,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二)抵押权实现的方式。
1、拍卖
2、折价
3、变卖
(三)抵押权的实现与诉讼时效
五、抵押权的终止
1、主债权消灭
2、抵押物灭失
3、抵押权实行
六、特殊抵押
(一)共同抵押
共同抵押是为了同一债权就数个物设定的抵押。在共同抵押中,数个物并不是本身结合而视为一物,而是在担保同一债权的目的上互相结合担保债权。共同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债权人可以就担保的不动产进行清偿。债权人的这种受清偿的权利因是否限定各个抵押物的负担金额而有不同:
(1)如果限定了各个抵押物的负担金额,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就各个抵押物的卖得价金分别就其负担金额进行清偿。
(2)如果未限定各个抵押物的负担金额,抵押权人原则上可以任意就设定共同抵押的某个抵押物的卖得价金受偿。这是真正的共同抵押。
(二)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外,还适用法律关于抵押权的一般性规定。
(三)财团抵押
财团抵押是将企业的各类财产视为一个整体,组成一个财团,在其上只设定一个抵押权,以便为企业的资金融通提供担保。
我国《担保法》第34条第2款在规定抵押物的范围时,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各项财产一并抵押,因此,可以说我国《担保法》没有排除财团抵押的设立。
第三节 质权
一、质权的概念
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或依法登记),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享有就该动产或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权利的价款而优先受偿的权利。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质权分为两种: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二、动产质权
动产质权是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动产为标的物的质权。
(一)动产质权的设立 设定动产质权,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4)质押担保的范围;(5)质物移交的时间;
(6)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应注意的是,法律禁止流质条款,就是说,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流质与事后经当事人协商以折价方式使质权人优先受偿不同。
(二)动产质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质权人的权利(1)占有质物。(2)收取孳息。(3)质权的保全。(4)优先受偿。
2、出质人的权利
(1)当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2)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返还质物。
(3)作为第三人的出质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权利质权
权利质权是为担保债权的清偿,依法以可转让的权利为标的物而设定的质权。能够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的权利,在性质上必须具有下列特点:(1)必须是财产权。(2)必须是可以转让的财产权。
(3)必须是不违背质权性质的财产权。
能够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的权利,包括以下几类:
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质押合同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以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以上述权利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4、依法可以出质的其他权利,如债权。
第四节 留置权
一、留置权的概念
留置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于其债权未获清偿前,得留置其占有物并就该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享有留置权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被留置的财产称为留置物。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超过一定期限时,留置权人有权以留置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依法律规定而产生,而非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成立,但当事人可事先以特别约定排除留置权的产生。依照《担保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和行纪合同等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二、留置权的成立
(一)留置权成立的积极要件
1、在债权未受清偿前,债权人占有属于其债务人的动产。
2、须债权已届清偿期。
3、须留置的财产与债权具有牵连关系。
(二)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
1、对动产的占有非因侵权行为而取得。
2、对动产的留置不违反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
3、对动产的留置不得与债权人的义务相抵触。
三、留置权的效力
(一)留置权人的权利
1、留置占有的动产。
2、收取留置物产生的孳息。
3、请求偿还保管留置物的费用。
4、就留置物优先受偿。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留置权的效力分两个层次而先后依法发生,留置权人(即债权人)在就留置物优先受偿之前须给债务人不少于2个月的宽限期(以清偿债务),也就是说留置权在宽限期过后而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才发生优先受偿的效力。
(二)留置权人的义务
1、保管留置物。
2、返还留置物。
四、留置权的消灭
留置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有:
1、主债权消灭
2、留置权实现
3、留置物灭失
4、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
第五节 担保物权的竞合
一、担保物权的竞合的概念和成立要件
(一)担保物权的竞合的概念
担保物权的竞合,亦称物的担保的竞合,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此时应以何种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的问题。
(二)担保物权的竞合的成立要件
1、须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数个不同种的担保物权。
2、须各个担保物权人不为同一人。
二、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
1、抵押权设定后,又以抵押物为他人债权设立质押,应分别两种情况区别对待:一是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二是抵押权未经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
2、先设定质权,又将质物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权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
三、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
1、先设定抵押权而后成立留置权的,通说认为,留置权优于抵押权。
2、先成立留置权而后设定抵押权的,分两种情况:(1)留置物所有权人设定抵押的,因留置权成立在先,留置权当然优于抵押权。(2)经留置物所有权人同意而由留置权人为担保自己债务的履行在留置物上为自己的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则抵押权优于留置权。
四、留置权与质权的竞合
1、先成立留置权后设立质权的。
留置权人以其占有的留置物设定质权的,如经所有权人同意,质权成立;如未经所有人同意,只有善意第三人能取得质权。第三人取得质权的,质权的效力优于留置权。如果在留置期间经留置权人同意,标的物所有权人以留置物设立质权的,则留置权的效力优于质权。
2、先设立质权后成立留置权的。在质物由质权人占有期间,质权人将质物交由第三人直接占有,而自己间接占有时,第三人得基于留置权的成立事由而取得留置权,此时,留置权的效力优于质权。
[复习思考题]
1、什么是担保物权?
2、担保物权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3、抵押合同何时成立?什么样的抵押合同才有效?登记对抵押合同及抵押权的法律意义是什么?
4、抵押权的内容是什么?
5、什么是共同抵押?
6、什么是最高额抵押?
7、什么是财团抵押?
8、什么是质权?
9、动产质权何时成立?
10、哪些权利上可以设定权利质权?
11、什么是留置权?其成立要件有哪些?
12、留置权的法律效力是什么?
13、如何处理抵押权和质权的竞合?
14、如何处理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竞合?
15、如何处理留置权和质权的竞合?
第二篇:物权法教案
物权法概述教案
教学目标:通过物权法的教学,使学生比较系统地了解和掌握物权法的概念和分类,基本原则,掌握物权法的基本理论和基本方法,认识物权法产生和发展的一般规律,领会和掌握我国物权法的基本精神和它的规范内容,从而为学好法学的其他分支学科奠定坚实的基础。
教学重点:物权法的概念和分类,学会用物权法分析具体案例 教学难点:学会用物权法分析具体案例
教学方法:课堂讲授,案例分析与讨论,结合多媒体的教学手段 教学过程:
一、导入
大家好,欢迎来到我们的课堂,这节课接着给大家讲物权的概述。前面,物的概念已经清晰了,什么是物,判断什么是民法上的物,标准已经出来了,物是物权的课题,沿着物找到物权,物权上升到一个层次,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类,而民事权利又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财产权又分为物权和债权,所以说物权属于民事权利中财产权的一种。正因为物权是财产权的一种,所以物权受到侵害以后可以通过损害赔偿实现完全救济,也正因为物权是财产权的一种,其受到侵害以后即便权利人受到精神损害也不得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下面我们就来看看物权的概念。
二、讲授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体现了一种价值,根据《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物权的概念,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那么就从法律上规定了物权的概念。权利人是主体,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物,而不是所有的物,是特定下来的,比如说你有一辆车,你对这辆车就享有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就是物权,你对这辆车享有一种什么权利,享有一种支配的权利,你支配你的车,你可以开着你的车去商贸,你可以开着你的车去北京,可以吗,都是可以的,那么你对你的车享有支配权利的时候,就具有排他性,物权就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的权利,在支配的时候就要排除其他人的干扰,也就是说,我支配我财产的时候,别人只能消极地配合,怎么个消极配合法,就是不排斥不干扰我支配权利就OK了。
物权延伸出三个特征:
1、支配性
物能够被人控制,能够满足人的需要,怎么体现物能够被人控制呢,就是通过人对物的支配,怎么证明物能够满足人的需要,也是通过对物的支配。如果我不能对它进行支配,就谈不上它满足我的需要,所以说支配性体现了一种满足人的需要,是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对财产的支配,第三人无权进行干涉。
2、排他性
你对财产支配时,排除他人对财产的支配,比如说你有一辆车,你要开车,别人也要开车,你要开这辆车去商贸教书,别人要开车到汉口学院教书,可不可以,这是不行的,除非得到你的许可。
3、绝对性
物权是对抗所有人的一种财产权,排除任何他人的干涉,其他人有义务予以尊重,故为一种绝对权,也称一种对世权。什么叫做对世权,就是指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不是特定的,除了权利主体义务,都是义务主体。这与债权特征是不同的,债权人是特定的,债务人也是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的债权相对于债务人而言,债务人的债务相对于债权人而言,所以债权体现的是一种对人权,这是大家要区别开的。
(二)物权的种类
1、自物权与他物权
根据物权的权利主体是否是财产的所有人,可以把物权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己所有的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惟一的自物权种类,因此自物权就是所有权。他物权是指非所有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对他人财产享有的物权,也称限制物权。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就是他物权。
简单来说,自物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所有的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物上所享有的物权。可见一个问题,你如果能在别人财产上享有一种权利,那么可见这种财产对你的利益和价值来说具有特殊的意义,讨论(三)物权的种类
1.民法典上物权的种类大致有以下几种:
(1)所有权,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物进行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他性的全面支配的物权。
(2)用益物权,是指依法对他人所有物享有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它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一项物权形式。传统民法通常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典权等。
(3)担保物权,是指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特定的财产上设定的具有变价权和优先受偿权为内容的物权。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4)占有,是指对物的占领、控制。
2.学理上物权的分类。在学理上,目前可以按不同的标准进行以下分类:(1)自物权与他物权。
(2)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根据设立的目的不同,他物权还可进一步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矿权、农村集体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承包经营权、等等。担保物权是以保证债务的履行、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都是担保物权。
(3)主物权与从物权。这是根据物权是否从属于其他物权而存在所作的分类。主物权是指本身能单独存在,不需要从属于其他权利的物权。如所有权、使用权等。从物权是指从属于其他权利,并为所从属的权利服务的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等。
(4)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根据物权标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所作的分类。以动产作标的的物权是动产物权。如动产所有权、留置权、动产质权等。标的是不动产的为不动产物权。如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典权等。
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我们在他人物体上设定物权,我们的目的何在?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最大的区别在他人物体上设立的目的不同。设定用益物权,用的是物的使用价值;设定担保物权,用的是物的交换价值。举例说明。
3、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与权利物权 动产物权是指以动产为标的物的物权。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和留置权属于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是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物权。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抵押权和地役权属于不动产物权。
4、独立物权与从物权
独立物权是可以独立存在的物权,它与其他权利没有从属关系。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采矿权、取水权和捕捞权等属于独立物权。
从物权是从属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从属于债权而存在,属于从物权。
三、难点讲解与讨论
1、抵押权和质押权的区别
2、如何区别动产和不动产的登记
3、练习讨论:
下面不能作为抵押财产的()A正在在建的船舶 B在建工程项目 C城市土地使用权 D被法院查封扣押的车辆
四、作业
第三篇:物权法
在承包经营期限范围内,承包权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承包经营权通过订立承包合同方式确立。
耕地:30年
草地:30年至50年
林地:30年至70年
根据《物权法》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物权法》规定,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根据《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则此条款无效。
根据《物权法》规定,当事人以《物权法》规定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设定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这些财产是否进行抵押登记,完全由当事人决定。
留置权成立的条件:
1)债权人占有债务的动产
2)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3)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履行义务。
融资租赁合同: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对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随时解除合同:
1)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定作人因此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或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3)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4)客运合同中的旅客可以自行决定解除合同。
5)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到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损失。
15天
异议登记:法律要求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起诉,不起诉的,则异议登记失效。
60天
1.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和,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2.股权回购请求权:公司章和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放事由出现的,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和使公司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论。
3个月
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6个月
1.拾得遗失物: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期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自有关部门发出招领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2.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止连续6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3.公司名称核准: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
1年
1.占有:占有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2.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2年
1.地役权的消灭:如果发役权人滥用役权或者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合同使得地役权消灭。
2.股东出资:公司的注册资本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相同;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允许分期缴付出资)。
5年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1%
1.提名权: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侯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3%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5%
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
20%
公司股东注册资本的出资: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相同)。
25%
1.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栖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2.用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时,转增后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30%
1.公司股东注册资本的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2.累积投票制: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规定,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35%
股份有限公司募集: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
50%
公司按照公司税后利润的10%提取法定公积金,当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时可以不再提取。
2/3
1.共有部分的共同管理权:对于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必设施的维修资金和改建、重建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则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2.共有物的处分:按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一个或几个共有人未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或者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其处分行为应当作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处理。
30年-70年
承包经营权: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70年。
第四篇:物权法
1、物的概念:民法上的物是指人们能够支配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
2、物的特征:客观物质性、可支配性。
3、雪不是物,商标不是物。人不是物。智力成果不是物,游戏币不是物,镶在人身体上的金牙不是物。
4、物都是有形的。X物都是有体的。√
5、物的种类:
(1)动产与不动产。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因移动而损害其价值的物。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会损害价值的物。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代附属设备为不动产。树、草为不动产。附属于不动产上的附属物为不动产。
意义:①两者的流通性和范围有区别。不动产中除土地、公路、铁路等禁止流通外,其他多为限制流通物,流通物种类很少,但动产中大多数都是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的比例比较小。
②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不动产的变动一向以国家行政机关登记为要件(也有一些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以登记为要件的,具体参见相关部分的论述)。而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物的交付为要件。
③诉讼管辖不同。因不动产发生的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因动产发生的纠纷,诉讼管辖的确定较为灵活。
(2)特定物与种类物。特定物是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而不能以它物替代的物。包括独一无二的物和从一类物中指定而特定化的物。前者如一件古董、名人的一幅字迹乖。后者如从一批机器设备中挑选出来的某一台等。
意义:①有些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
②意外灭失时的法律后果不同。特定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可以免除义务人的将会义务,权利人只能请求赔偿损失。种类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由于其有可替代性,故不能免除义务人的交付义务,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种类物。
(3)主物与从物:主物是指独立存在,与其他独立物结合使用,并在其中发挥主要效用的物。在两个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是从物。主物所有权转移时,从物所有权也随之转移。从物一定是一个独立的物,否则就不是从物。房屋的门、窗,不能脱离房屋而存在,因而不是从物,而是物的组成部分。
球与球拍不是主从关系。
(4)原物与孳息:原物是依其自然属性或法律规定产生新物的物。孳息是指物或者权益而产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孳息一定是独立于原物的物。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一物之上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因该物产生的天然孳息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6、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
担保物权。物权是和债权对应的一种民事权利,它们共同组成的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权形式。
7、物权特征:
(1)物权的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
(2)物权内容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
8、物权的分类:
(1)所有权与他物权。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
分的权利。所有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他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物权,是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由所有权人以外的主体对物
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权。
(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即以确保债务的履行
为目的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两者的区别表现在:①用益物
权注重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注重物的交换价值。②用益物权一般是在不动
产的成立的物权。动产用益物权留下了发展的空间,但物权法规定的具体的用
益物权只是在不动产上设立;担保特权既可以在不动产,也可以在动产上设立。
③用益物权除地役权外,均为主物权;担保物权是从物权,需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
(3)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9、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保护原则
(2)物权法定原则:
①物权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种类物权。如我国的担
保物权只能是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三类。
②物权内容法定:物权的方式、效力等内容都由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不得在特权中自由创设新的内容。如法律规定动产质押必须移转占有,当事人创设不
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押就不能产生物权效力。
(3)公示、公信原则
①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②公信原则:
10、占有的属性:
(1)占有是物权的重要内容,是所有权产生的前提。
(2)占有制度是以事实上的管领为规范对象,不以有权利来源为前提。11、12、准占有:对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和债权的占有称为准占有。占有:民事主体对物进行管领形成的事实状态。占有的客体只能是物,对于物之外的财产权只能成立准占有,不能成立占有。
(1)占有的适用范围: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
关法律规定。
(2)分类:
①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有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的称为自主占有。不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的称为他主占有。小偷对赃物的占有是自主占有。
②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③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④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这是对无权占有的进一步分类。善意占有是指无权占
有人在占有他人财产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占有是非法占有的情形。恶意
占有是指无权占有人在占有他人财产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行为属于非法但仍然
继续占有的情形。
(3)占有的推定效果:
①事实推定:一是推定占有人是以所有的意思为自己占有,而且是善意的、和
平的及公然的;二是在占有前后的两个时期,有占有证据的,推定其为继续占
有。
②权利推定:受权利推定的占有人,免除举证责任,由相对人就没有权利提出反证。
(4)无权占有与返还请求权人的关系:在无权占有的情况下,权利人请求返还占有
物的,无权占有人与返还请求人之间产生如下法律效果:
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③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应当赔偿损失。
(5)占有的法律保护: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
13、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物权变动:
(1)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此条所指的不动产物权不限于所有权,还包括在不动产上设立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如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其所有权虽然可以不登记,但如果在自然资源设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仍以办理登记为必要。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主要是指个别不动产他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对搞要件的情形:①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②地役权自动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③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宅基地使用权的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非以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也不要求以登记为生效要件:①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③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④上述三种情形的物权变动虽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获得权利的主体在处分该物权时,仍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2)不动产权的登记规则、不动产物权登记地点、登记方式等的具体规则是:
①登记地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②登记簿与权属证书:不动产物权变动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在办理完登记簿上的登记手续以后,登记机关发给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③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异议登记是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提出并记入登记簿的行为,是在更正登记不能获得权利
人同意后的补救措施。异议登记使得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失去权利推定效力,第三人不得主张基于登记产生的公信力。为了避免登记效力因异议登记而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法律要求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起诉,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如果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④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⑤不动产买卖合同与登记:在不动产买卖中,买卖合同的效力与办理登记没有必然联系。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⑥登记机构禁止作为的行为: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3)动产的物权变动: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动产物权的类型主要有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押、动产抵押、留置权等。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贵重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交付是指将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凭证移置给他人占有的行为。
①简易交付: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先行占有该动产的,无需现实交付,物权在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变动。
②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指让与动产物权的时候,如果让与人的动产由第三个占有,让与有可以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个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个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③占有改定: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由出让人继续占有,受让人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并在双方达成物权让与合意时,视为已经将会。
(4)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则:
①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最初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不依赖于原有人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有:劳动生产、先占、孳息、添附、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等。
②善意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或者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将动产或者不动产不法转让给受让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即可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法律制度。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
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A:受让人受让财产时主观上为善意。
B: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受让。
C:依照汗毛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善意取得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权利人、让与人、受让人。善意取得成立后,在当事人间发生如下法律效果:
A:在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权利人丧失标的物所有权,受让人基于善意取
得制度获得标的物所有权。
B: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让与人与受让人基于有偿法律行为发生债的法律关系,受让人承担向让与人支付价款的义务,不能基于让与人无权处分拒绝支付价款。
C:在原权利人与让与人之间,原权利人可以要求让与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让与人返还不当得利,但无权要求让与人返还原物。
在理解善意取得制度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五篇:物权法
NO.1 物权
生活解释:物权,通俗地说,一头牛属于你,你可以用它来耕田、拉车,可以租给他人使用,也可以杀掉卖牛肉。这种支配的权利是排他的,任何人都不能干涉你。
理论解释:物权就是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NO.2 所有权
生活解释:你拥有一栋房屋,你可以自己使用;可以出租给别人,收取房租;也可以转手卖给他人。这就是你对这栋房屋的所有权。
理论解释: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一种最充分的权利,是一种绝对的权利。
NO.3 用益物权
生活解释:麦当劳租用别人的房屋进行经营,它依法享有对租用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是它没有处分房屋的权利。也就是说麦当劳拥有的是房屋的用益物权。
理论解释: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另外,国家对个人不动产进行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NO.4 担保物权
生活解释:甲向乙借款20万元,以其价值10万元的房屋、5万元的汽车作为抵押担保,以1万元的音响设备作质押担保,同时还由丙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其间汽车遇车祸损毁,获保险赔偿金3万元。如果上述担保均有效,丙应对借款本金在6万元数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丙承担的是物的担保以外的担保责任。
理论解释:担保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NO.5 不动产
生活解释:甲买了乙的一套房屋,在变更产权登记之前,乙又将房屋卖给了丙,且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尽管甲与乙房屋买卖合同在先,但是不得对抗丙对房屋的合法拥有。
理论解释:不动产,指土地以及建筑物等土地附着物。不动产权利的取得应当以登记为要件,不登记,不动产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权利皆无从谈起。
NO.6 动产
生活解释:张三有一张桌子,想卖给李四,不管价钱是怎么商定的,桌子所有权的转移,是以桌子交付给李四时为准。
再比如,甲卖给乙一头牛,双方约定好价钱,尚未给付价款的情况下,甲就将牛交给乙。当天夜里,雷电将此牛击死,乙应该对牛的死亡承担责任,因为牛的所有权以交付而发生转移。
理论解释:动产,顾名思义,就是可以活动的财产。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和动产质权的设立等,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NO.7 共有
生活解释:甲、乙、丙共有一套房屋,其应有部分各为1/3。为提高房屋的价值,甲主张将此房的地面铺上木地板,乙表示赞同,但丙反对。因甲乙的应有部分合计已过半数,故甲乙可以铺木地板。再比如,甲、乙、丙、丁共有一轮船,甲占该船70%份额。现甲欲将该船作抵押向某银行贷款500万元。如各共有人事先对此未作约定,则甲的抵押行为无须经任何人同意。这就是按份共有。
理论解释: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共同共有则是,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NO.8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生活解释:南京某城市花园是南京市鼓楼区的一个高档住宅小区,1998年9月,开发商申报时,南京市规划局以《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要求,其规划建筑应按机动车0.2车位/户,非机动车2车位/户配建停车库。小区建成后,3幢楼下建有连片整体地下车库,共有59个机动车泊位。开发商在销售住宅时也承诺:小区配建地下车库供业主停车。但业主们入住后却发现,只有购买车位才能取得停车权。开发商以至少8万元的单价卖掉了其中的37个车位,其余车位则被小区物管公司以每月250元的租金租了出去。
2003年6月,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向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开发商,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小区地下停车库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归全体业主所有。
法院判决:开发商将小区地下停车库移交给小区业主委员会管理,并由全体业主享有地下停车库的权益。
这起案例就涉及了物权法草案中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理论解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内的住宅、商业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物权法》草案中对百姓关注的会所、车位的归属,作出原则规定: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了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
NO.9 孳息
生活解释:天然孳息是指,母牛生的小牛、果树上接的果子等。法定孳息是指,银行的利息、房屋的租金等。
理论解释: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由用益物权人取得,没有用益物权人的,由所有权人取得,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NO.10 相邻权
生活解释:张三有一块土地,他完全有权禁止其他人进入自己的土地,但是李四若不经过张三的土地就不能到达自己的土地,张三就应该给李四提供必要的便利。当然,李四应当尽量避免给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张三造成损害,如造成损害,应当给予赔偿。不动产权利人包括不动产权利人张三以及租用张三土地的其他人。
理论解释: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NO.11 土地承包经营权
生活解释: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日前播出的某地为修建公路而非法占用农民土地一事,不但没有给予农民合理的补偿,而且侵犯了农民合法的3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
理论解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有权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占有、使用和收益。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
征收承包期内的土地的,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合理补偿。
NO.12 建设用地使用权
生活解释:山东省临沂市一家单位以出让方式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同时,不但没有对土地上已经存在的房屋进行补偿,反而强行推倒别人的房屋,就是对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人的权利的侵害。
理论解释: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有权对国家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在该土地上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人的权利。
NO.13 宅基地使用权
生活解释:村民甲批得一块宅基地,在此造了两间住房和一间偏房。一年后,因要搬到城里儿子家住,甲将此房转卖给了本村正要申请宅基地的村民乙。村民甲行使的即为宅基地使用权。
理论解释: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和使用,在该土地上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同时,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村民;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NO.14 地役权
生活解释:甲为了能在自己的房子里欣赏远处的风景,便与相邻的乙约定:乙不在自己的土地上从事高层建筑;作为补偿,甲每年支付给乙4000元。两年后,乙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丙。丙在该土地上建了一座高楼,与甲发生了纠纷。对此纠纷,甲对乙的土地不享有地役权。
这就说明,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地役权登记。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理论解释: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NO.15 遗失物
生活解释:甲有天然奇石一块,不慎丢失。乙误以为无主物捡回家,配以基座,陈列于客厅。乙的朋友丙十分喜欢,乙遂以之相赠。后甲发现,向丙追索。奇石属遗失物,乙应返还给甲。
理论解释: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NO.16 居住权
生活解释:张先生与李女士结婚时住的两居室是张先生单位分的,后两人因感情不和离婚,法院将房子判给男方,但李女士可以暂时居住。离婚后李女士收养一子和她一起生活,不久,李女士突然病世。其子要求继续在此房居住,张先生不同意,遂将此房收回。李女士离婚后对房子拥有的就是居住权。由于居住权不能继承和转让,因此她收养之子不能继续住在此房。
理论解释:居住权人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设立居住权,可以根据遗嘱或者遗赠,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但居住权不得转让和继承。而且,居住权人应当承担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费用和物业管理费用。
NO.17 抵押权
生活解释:甲向乙借款20万元,甲的朋友丙、丁二人先后以自己的轿车为乙的债权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但都未与乙约定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及顺序,两辆轿车价值均为15万元。若甲到期未履行债务,乙可以就任一轿车行使抵押权,再就另一轿车行使抵押权弥补不足,乙可同时就两辆轿车行使抵押权,各实现任意比例债权。
再如,甲向乙借款5万元,并以一台机器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甲又将该机器质押给丙。丙在占有该机器期间,将其交给丁修理,因拖欠修理费而被丁留置。如果发生纠纷,应该按照什么顺序进行受偿呢?应该是乙优先于丙受偿,丁优先于乙受偿。
理论解释: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NO.18 质权
生活解释:甲将所持有的A公司债券交付乙,作为向乙借款的质押物。双方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但未在债券上背书“质押”字样。借款到期后甲未还款。甲的另一债权人丙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债券。正确的做法应该是,乙以债券已出质对抗丙的执行申请。
理论解释: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质权与抵押权的不同在于前者是转移动产的占有,而后者则是不转移动产的占有。
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两种。前者是有形的,后者是无形的。
NO.19 留置权
生活解释:农民甲到期没有履行对农民乙的债务,乙就留置了甲与债务有关的农用车一辆,但是甲还在这辆车上设立了抵押权或者质权,如果各个权利人均对此车行使自己的权利,谁应该首先得到补偿呢?应该是设立了留置权的乙。
理论解释: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NO.20 占有
生活解释:赵某孤身一人,因外%考/试大/出打工,将一祖传古董交由邻居钱某保管。钱某因结婚用钱,情急之下谎称该古董为自己所有,卖给了古董收藏商孙某,得款10000元。孙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将该古董押给李某,如孙某到期不回赎,古董归李某所有。
因为合同的效力未定,钱某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产生的合同效力未定。所以,钱某属于无权占有。
孙某能取得古董所有权,因为孙某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孙某因善意取得而取得所有权。孙某的行为就属于善意占有。
赵某有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权发生之日起一年以内没有行使,该请求权消灭。本案中,赵某只能要求钱某返还古董,而不能要求孙某返还,因为孙某是善意占有。
理论解释:占有,包括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无权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