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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安乐死论文

伦理安乐死论文



第一篇:伦理安乐死论文

范例:安乐死的伦理争论

姓 名:丁鹏飞

学 号: 3160505036 所属院系:中西医结合学院

摘要:目前关于安乐死的伦理争论仍然十分激烈,这些争论的核心环节在于中国传统伦理道德对于安乐死这种“自杀式”行为的束缚。其实安乐死实施符合人道主义原则,但其实施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和符合法定的条件。现在中国安乐死能否获得道德合理性还在争辩,但已有部分国家对安乐死进行合法化。关键词:安乐死实施 伦理争论 合法化

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怀。安乐死是一个争议已久的问题,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界。从1988年至今,我国关于“安乐死”议案数次被人提出,却一直处于被忽视的境地。然而时至今日,已有部分国家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或被动安乐死,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问题又成了公众的焦点。不过,安乐死作为一种高质生命的价值选择,已逐渐为各国人们所接受。

一、安乐死的伦理论证方案及其争议

在1985年出版的《美国百科全书》中,把安乐死称为“一种为了使患不治之症的病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的终止生命的方式。” 现在,人们通常对安乐死的认识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及其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全过程。[1] 安乐死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人以安乐。安乐死的问题不是是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保证生命的质量,将低质甚至无质的生命以为无痛苦的死亡转化为短暂却高质的生命。是在患者自愿的前提下,科学地将患者死亡的过程进行优化,避免人在死亡过程中产生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使其安乐化。

在现实中,人们对于“安乐死”的争议在于安乐死的实施会不会违反人性或人道,对实施安乐死的病人及其家属的影响总体是消极的还是积极的,会不会对社会的伦理道德产生巨大的冲击。

二、伦理争议的核心环节

在现代社会中,安乐死作为新生事物,自然会与人们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产生了冲突。人们的对于安乐死普遍存在两种态度。

支持安乐死的人认为:

第一,一个人追求的应该是生命的质量。古语曾有:“人固有一死,或重于泰山,或轻于鸿毛”。此语已然表明人的生命质量和价值应当高于生命的形式。若病人奄奄一息但仍具一线生机,确实应当不计代价全力抢救;然而若是一个病人已濒临不可逆转且极端痛苦的死亡,没有必要以人性或人道为理由并付出高昂代价去换取低质量的生命,反而应该解除他们的痛苦,让他们在安静、祥和、尊重的环境中离世。安乐死帮助病人结束生命,免除临终的痛苦,符合病人的利益,也是人道之举。

第二,我们应当尊重病人的尊严,对病人选择死亡的决定可以不认同仍但需尊重。每个人的生命都应由其自行决定、自行负责。而若是当一个人陷入病痛、遭遇死亡之时,有权选择以体面、尊严方式解除自身的痛苦。我们可以劝说,但尊重病人的选择。这是对人格的尊重,也是对人权和人道的尊重。

第三,安乐死不仅可以免除病人死亡前的痛苦挣扎,而且可以减轻了家属的经济和精神负担以及社会卫生资源的浪费。我们社会的医疗资源极度不均,一方面有绝症患者挤占医疗资源,另一方面又有人因得不到良好的医疗救治而伤残甚至死亡。如果可以将有限的医疗资源用于能挽救的病人,必将产生更好的社会效应。

而对安乐死持否定态度的人认为:

第一,安乐死是对生命权的不尊重。中国传统伦理中一向重视生命、血缘、孝道,而安乐死的实施是在漠视中国传统的人伦天理。且第二,安乐死以不可治愈为前提,可医学上对不可治愈的疾病是没有概念的。病人可能出现病情自然改善或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发现某种新技术新方法使病情得到治愈的机会。而安乐死的实施会使病人丧失可能改善的机会,有悖道德。

第三,安乐死可能引发社会问题。处于濒死状态的病人极难自我表达自身意向,而亲人的决定又不一定是病人的真实意愿。安乐死的出现可能为自杀或他杀提供机会,尤其是不愿赡养老人的子女。

三、伦理争议产生的原因

个人认为安乐死的合法化将是历史和文明的必然趋势。

现在社会过多地将目光聚集在安乐死的实施会不会违反人性或人道,对实施安乐死的病人及其家属的影响总体是消极的还是积极的,会不会对社会的伦理道德产生巨大的冲击等问题上。反而对于病人的考虑倒是及不上对其他问题的思考了。

“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泰戈尔曾在诗中这样描述。生的快乐与死的安详是人类对于理想生命的追求。没有人或极少有人愿意无价值、空虚、没有自由的苟延残喘。对于一个已濒临不可逆转且极端痛苦的病人,让他(或她)以高昂的代价苟延残喘下去,不是所谓人道,而是以病人痛苦使自己踏实的犯罪。我们社会强调的是“以人为本”,而不是“以活着为本”。所以我支持安乐死的合法化。

但既然是立法,也必须考虑到其他人的意见,所以安乐死如果要立法,法律的首要目的应当是确认病人选择和不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和确认他人有接受或者不接受的病人授权对其进行安乐死的自由。同时需要规定出必要的、合理的法定情形和限制条件,以规范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更好地维护病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依法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受到法律保护,规定对那些非法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维护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如果安乐死合法化,法律上应该明确安乐死是指病人自愿安乐死。只有自愿安乐死才能体现它是一种优化的死亡状态,才是给予人权的真正尊重,才是真正的人道主义。

参考文献: [1]郝彩平, 邱纪坤.浅析安乐死的问题[J].天府新论, 2008, 2008(s1):166-167.

第二篇:安乐死与伦理

安乐死该何去何从

这学期学习了伦理学基础这门课程,或多或少的了解了一些有关伦理学的知识,其中对安乐死这一话题特别感兴趣,安乐死的研究对于人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我们无法回避,了解它将加深我们对人文关怀的理解,因此在此浅谈一下关于安乐死中的伦理问题。

1.安乐死的定义

首先得了解什么是安乐死,本人查阅资料,找到了比较完整的关于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的死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度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的过程。

根据其定义,我觉得安乐死有以下几点含义,一是病人患有不治之症并且身心极度痛苦,而是要病人或其家人自愿,并且是让病人无痛苦的结束生命,这样的方式才属于安乐死的范畴。

2.安乐死的方式

经过查找,发现安乐死大概有以下三种方式:一是注射氰化物,是指在注射催眠剂使患者入眠的情况下,注射氰化物而导致患者死亡。二是口服安眠药,口服安眠药品,使患者入眠,再注射有呼吸抑制作用的中枢麻醉剂,这里的麻醉剂通常是指一些会导致窒息的强烈镇静药品。三是注射凝血剂,先让患者以麻醉剂沉睡,再注射凝血剂,堵塞静脉。

3.安乐死的历史与现状

关于安乐死的问题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其实早在史前时代,在一些原始部落中,人们为了迁移时的便利,更好地与自然搏斗,往往将病人和老人杀死。霍皮人和纳瓦霍印人视儿子杀死自己的父亲为应尽的义务,古印度有把老人丢进恒河淹死的风俗,萨丁尼人还可以乱棒打死自己年迈的父亲,据说这样可以减少老人临死时的痛苦。古希腊罗马时期,人们还可以随意处死生命有缺陷的儿童。当然,这与现代意义的安乐死不甚相同,但是可以视为安乐死思想与行为的萌芽。

从17世纪开始,安乐死逐渐为人们首肯和提倡。人们将安乐死视为医学领域中让绝症病人死亡或加速死亡。历史的车轮进入二十世纪,人类对安乐死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和认识,加之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有关安乐死的案件也时有发生,深刻影响着医学、伦理学、社会学以及法学等领域的一项重要措施。1932年以来,以最求人道待遇为宗旨的“梧桐苦致死协会”,“志愿施行安乐死协会”等在英、法、美、意、瑞典以及荷兰等国家相继成立,会员人数成千上万,且呈逐年上升趋势,尽在荷兰会员人数就已达24万。这些组织的出现,对于安乐死行为合法化运动,更起了推动作用,使得安乐死合法化成为一股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八十年代英法等国进行的民意测验也表明民众拥护安乐死的呼声日高。在美国,安乐死行为也得到了相当多人士的同情。我国学术界也很早就开始关注安乐死问题,有关人士认为,在现代文明催化下,安乐死正日益为大众认可与理解,他们希望在加速安乐死立法的同时,加强安乐死与人权、安乐死与生死观等多方面的教育。可以说,安乐死在我国已经得到了相当多学者的同情与理解,广大医务工作者与民众对其亦持同情态度。

以上表明在我国乃至世界各国,人类安乐死的思想和行为可谓源远流长。

4.安乐死的立法 目前,安乐死只有在荷兰和比利时合法,瑞士和美国俄勒冈州的法律则允许间接或消极安乐死,美国俄勒冈州是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的地方。而世界上第一个将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是荷兰,比利时则紧随其后,瑞士则允许消极安乐死,并成立了一个帮助他人死亡的专门协会。世界上还有许多国家都接受了安乐死。

但是,中国却不允许安乐死。尽管安乐死有着众多的好处,但是仍有许多学者持反对意见,他们的观点如下:(1)好生恶死是人之常情,安乐死不符合我国人民的传统道德观念。(2)实施安乐死与人道主义原则相悖。(3)实施安乐死有违于医生的职业道德。(4)从刑法规定来看,只要未犯罪,任何人都不能人为地结束他人的生命。(5)实施安乐死会给一些心术不正的人、拒绝承担赡养义务或者谋取遗产继承者有机可乘。(6)从现代医学发展的角度来看,实施安乐死会发生错死现象。

因此,目前安乐死在我国还未被允许。

4.安乐死中的伦理道德

受传统文化的影响,绝大多数中国人并不能够坦然地理解和接受。在传统道德观看来,保存和延长生命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是符合道德的,因此,患者的家属和亲友仍然难以摆脱伦理和情感的枷锁。

作为一种新的死亡观,安乐死的产生有其历史必然性。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医疗技术和医用装备的高速发展改变了“生”与“死”的定义。“生”与“死”的观念为科学技术的发展所改变,先进的医疗技术可以使人活着,但活得没有质量、没有尊严、没有意义,这引发了人们对生命质量、生命尊严、生命神圣的重新思考。生命固然神圣,然而靠先进的医疗技术维持的既无生命质量有无生命尊严的生命是否依然那么神圣?人有生的权利,是否也应该有死的权利或选择死亡的权利?事实上,先进的医疗技术在延长患者生命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延长了患者的痛苦。当病人不堪忍受病痛的折磨,渴求医生结束生命的欲望又得不到满足时,往往选择自杀而不得不忍受更多的痛苦。

总之,安乐死作为一种进步的死亡观,他让人们消除对死亡的恐惧,正视死亡,让活着的健康的人去思考将来如何去死,让濒临死亡的人去充分运用个人的权利,选择死亡方式。作为历史发展的必然,安乐死是一种社会文明,他把人类解放和自由扩展到死亡过程这一领域,是社会进步的表现。人们对安乐死的看法不仅取决于个人的认识和道德观念,也必然会受到社会群体的道德观念的影响,而道德观念的转变又依赖于死亡观的转变。安乐死也将通过人类道德的审核后,作为一种正式的死亡存在于社会中。

第三篇:“安乐死”伦理问题浅析

摘 要 中国对于安乐死的讨论已经有超过20年的时间,安乐死也越来越被我们的社会所接受。本文从安乐死的概念角度入手,讨论探析当今发达社会对于“安乐死”的理解和各个国家对于安乐死的法案整理与不同层度的推进,正确认识安乐死这种优化的死亡方式。

关键词 安乐死 合法化 定义与概念 伦理道德

作者简介:谢萌,成都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288-02

社会发展越来越快的今天,我们面临的生存问题也越来越凸显其弊端。这些懊恼难题的出现在伴随高科技的进步变得可以让人们轻松应对,这是时代赋予我们对生命无限追求的奖赏,也是社会不断前行的必经之路。但上帝很公平,再为你新开一扇窗的同时问题也接踵而至。

一、“安乐死”的基本形式与不同意义

(一)基本形式

“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语,意思是善的死亡,这一出现于17世纪有着浓重感情色彩的词汇,自打出现就备受争议。不管是不是自己死亡或者他人死亡,也不管这种死亡是不是秉着病患自愿的原则。怎么样区分“安乐死”与“被安死”已成为一种惯例,被动安乐死是通过不予以患者治疗或者撤出其医疗设备而允许的死亡,而主动安乐死是有意引致死亡的行动的结果。所以常常使初视者误读其意,从而妄下结论。在学术中“安乐死”更是有很多意思,根据意义的不同分化出不同类型,这些所谓的区分显然不是那么清晰明。

(二)不同意义

对“安乐死”的理解因人而异,有相对广义的理解,也有人相对狭义的看待。人们认同它是因为认为“安乐死”属于一种个人权利,个体对自身的存活或者死亡有直接选择权利。虽然“安乐死”就目前的状况来看,依旧不是被太多人所接受,但我们已经在宠物身上看到“安乐死”的情况了。

二战时期德国纳粹元首希特勒曾筹划一个关于“安乐死”计划,意在用模糊的“安乐死”方式来杀害他认为没有用的人。一位收到过500份脑组织的神经病理学家描述:“在当时的德国,有关于这种惨绝人寰的屠杀包括其中的智力低下者、精神分裂患者、癫痫痴呆以及身体器官出现异常或者失调的病患„„实际上,那些所没有工作能力的人一概被认为是没有用的人被处以“安乐死”的方式杀害。”被谋害的人真正死亡原因在于他们是对于社会毫无价值可言的人,只有他们的死亡方式才可能被想到是相对“舒适”。快速的结束一个人的生命的方式只是过于简明扼要的表达了安乐死的定义,而完全忽视了在受此安乐的人的那些微妙的东西。这种对于安乐死的定义不得不说是一种违背了安乐对象的意愿,简单粗暴的认为安乐死是无痛的死亡方式。

另一个侧面则认为,如果我们实施安乐死的意图在于将一个正在受到病痛无休止折磨的病患的子网中获取经济利益,那么我们也算是在实施安乐死。可是事实上,如果我们的动机完全是出于我们个人利益的追求,那么安乐死真的还是安乐死?我想那样的安乐死完全等同于一场毫无争议的谋杀。

有关于安乐死的不同理解和认知我们不得不在对安乐死的描述和定义上绞尽脑汁的想象,无论从哪个角度去考虑,这些定义仍无法满足所需要的必要因素和实施条件,所以也不能算是对安乐死的准确定义。这些不同的理解都是如今社会对于安乐死的认识的一个阶段性符号,它们也都承载了不同时代对于安乐死定义的理解力和感知力以及接纳程度的趋势。

二、安乐死在世界范围的合法化问题

目前为止,安乐死在世界范围内一直都是被众多国家视为不合法的一种医疗技术。因为它与我们目前所建立起的传统道德观念、医德价值、人道主义原则相违背。安乐死的合法化面对极大挑战。但还是有不少国家在面对安乐死的的出现后才用相对积极的态度去接纳它。荷兰作为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与其后的比利时、西班等国以及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在通过了此法案后都制定了严苛的执行准则。安乐死虽在荷兰已经合法化,但安乐死依旧属犯罪。荷兰安乐死实施决意看来,不仅能发现在面对传统道德观念的约束下,人们面对对他人实施安乐死时,依旧心有余悸。真正明确安乐死,并且由案例法通行“安乐死”的国家却是日本。日本1976年首次举办“安乐死国际会议”,会中提到:应当尊重人“生的意义”和“庄严的死”,从而使日本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有条件地承认安乐死的国家,但目前仍有较多问题亟待解决。

日本通过的安乐死必须具备以下要求:

(1)根据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判断,病人已患不治之症且死亡已迫近。

(2)病人痛苦剧烈,且令人惨不忍睹。

(3)实行的唯一目的是为了减轻病人死亡前的痛苦。

(4)如果病人神智清醒,并能表达自己的意志,则需要本人的真诚委托或同意。

(5)原则上由医生执行,如果不能,必须有足够说服人的理由。

(6)实行的方法在伦理上是被认为是正当的。

在日本刑法规定,具备上述全部要求而夺去人生命的行为属于“正当行为”。为了消除病人肉体上的痛苦不得已而侵害生命的行为,可被认为相对于日本刑法规定的“紧急避难行为”。其依据是作为正当行为的违法性阻却和紧急避难的违法性阻却,即是通常构成违法的行为,由于特殊理由可不认作为违法。

安乐死合法化维护者认为,患者有自由来结束自己的生命,或者说他们如果有这样的意愿是可以让医生对他们的选择予以实现。作为一个人,我们连自己掌控自由选择自杀的方式来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都丧失了,那我们真正拥有的权利有是什么呢?如果社会大众同意患者自由的选择用“安乐死”的方式来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如果在行使这个权利时这种选择有另外一个人来执行,会有怎样的有关于道德的缺陷呢?再如果一个人有权死亡,并且在权衡了继续活着的利与饱受痛苦之后已经达到了这样做的决定,那么请求另外一个人来帮助执行这种合法的选择有何不可?这样另外一个人又有什么不对? 对于支持者的观点来看,这样的结论既是出于一种慈悲之心,可它并不以同样的形式在自杀的场合出现。

三、中国文化中对于死亡的理解与阐述

谈到关于中国人怎么理解“安乐死”时,回望过往悠悠五千年灿烂文明的文化根基和传统道德模式、思考行为方式准则的华夏文明。历史中我们知道秦始皇不辞辛劳想要得到仙丹以求自己能长生不老,我们推崇尊崇的是儒释道三教合一。这种文化底蕴塑造出我们对于生死观的理解是人们惧怕死亡和一种希望获得长生不老的心理。

中国古代圣贤孔子对于生死问题的看法是:“未知生,焉知死”。他认为我们活着,首先你得先明白自己活着的意义和活着该去做些什么,对于死亡这么一个极其抽象的问题不应该过多假设和猜想。实际上,孔子退而求其次避开了阐述关于生死和本体的意义这么一个问题。他更多的给出一个让我们能参悟出的理解发醒怎么积极地去活着,那也就是他所体悟的活在当下,活在今生。这是中国儒家对于生死的一种阐述和态度。

道家相对于儒家的生死观而言对于死亡更深刻,呈现出一种坦然的态度。道家的老子取表象之外为其立足点以一种独特的视角来解释他所宣崇的对于生死的态度。“安乐死”无非也是人类在面对即将到来的死亡的一种自我选择的问题,其受到争议的是在选择这种死亡方式后所要面对的可能无法得到真实准确个人意愿的一个道德问题。相对前面两种派别佛家对于“安乐死”的态度就相对激进很多。佛家认为人活着就是一种修行,在修行中无论遇到怎样的苦难痛苦,即使是备受折磨的活着也是修行中一部分。面对“安乐死”这一种“优化”形式的死亡方式也是不予赞同的,佛家认为任何形式的杀生都是不善业。人活着的修行是一种轮回,痛苦的源头源自他过去所应承受业力,故必须自己承担。

四、当代国人对于“安乐死”的认知

面对迅猛发展的高科技全球化一体的世界格局,国人对死亡的观念也在不断的发展演变,安乐死作为一种现代的死亡方式也同样随着时代的大潮流不断演化。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下人们在逐渐对安乐死的认知发生了很多的改变。就中国国情来看,“安乐死”使得濒临死亡的病人得以解脱,减轻病人家庭经济与精神的双重负担,节省社会医疗卫生资源。它同样也是对病人的一种体贴和尊重。是他对自己生命的一种选择。

也有人认为安乐死是一种否定医学的消极态度,医学的存在就是救死扶伤,无力医治就不去医治,不利于医学的发展。相对我们目前也没有办法明确的界定什么是不治之症这一抽象定义。也许这一秒还是不治绝症下一秒就攻克难关。

五、结论

面对死亡的时候我们总会有这样那样的牵挂与牵绊,这些是我们作为人所必然要面对的关于生死的问题。于安乐死我们不能过早言论孰是孰非。我们每一个人都是社会中的一部分,自然无法避开社会性,它不能跨越一个时代而孤立的讨论,它必然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密切在一起。当今的中国在踌躇满志的朝着前方光明的充满希望地方发展。

学者们也开始不断反思关于生命与哲学直接关系,以及安乐死是否对于我们社会与人起到积极作用。而法律上尽管还在研究,在其研究过程中也不免会遇到这样那样的种种置疑和诽谤,但随着文明的进程,安乐死终将会被法律所承认。生命对于每一个拥有生命的生物而言都是如此珍贵,了解生命,体悟生命,感知生命,掌控生命。

第四篇:生死学论文,“安乐死”的伦理思考

“安乐死”的伦理思考 【摘要】安乐死一直是一个严肃且颇具争议的问题。对安乐死的研究有助于人们深入了解安乐死。本文分析了安乐死的概念,介绍了国内外安乐死的发展历程。使读者对安乐死有初步的了解。通过分析对反对安乐死和支持安乐死的依据,揭示安乐死伦理困境的实质。对安乐死的伦理价值从对生命价值的探索进行阐述。为安乐死在中国的实施提出合理的建议。【关键词】安乐死发展伦理问题建议

“人作为社会性存在,不仅要关怀自己的生命本身,而且要关怀社会;不仅要对自己的生命有所担当,而且还要对自己置身于其中的社会有所担当。"【1】对于已进入死亡阶段且饱受痛苦煎熬的病人及其家属来说,在运用现代理疗技术和医疗资源延长死亡的时间与进行安乐死,减轻自身的痛苦并保持住最后的人格尊严之间做出选择是艰难的。一个个现实问题羁绊着安乐死伦理价值的发挥,我们要用理性的、科学的眼光去看待安乐死问题。本文对安乐死伦理困境的实质揭示,并对安乐死伦理价值的实现提出建议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发展历程

现在说的安乐死是指对患有不治之症疾苦的垂死病人所采取的临终生命处置捌。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地处死患不治之症而又非常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中围学者给安乐死下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苫,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牛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F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伞过程Ⅲ。由此町见,安乐死所具备的必要条件有4个Ⅲ:①病人自愿自决。②现代医学无法医治的疾病。③病人本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苫。④由医学专家或医疗机构鉴定。一般地还把安乐夕匕分为广义安乐死和狭义安乐死‘”以及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Ⅻ。

欧美许多国家最先掀起了安乐死运动,积极提倡安乐死。1936,在英国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提出安乐死法案,并开展了很多有组织的活动,谋求法律上对安乐死的认可。尽管英国上议院最终否决了安乐死的动议,但倡导安乐死的观念很快被欧洲、澳洲、美国等国家先后接受,这些国家相继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1937 年美国内布拉斯州提出安乐死法案。雷切尔在《生死论战》一书中对“活着”与“死亡”进行了区分,明确了人的自然价值和社会价值之间的区别,提出了医学所要尽力维持和挽救的是社会的人的生命,而不是生物器官的组合体这一观点。那些处于绝症晚期,在难忍的痛苦和麻痹中煎熬的人,生命的质量与价值都降到最低,且死亡成为即将到来的必然趋势时,选择安乐死并不违背生命的基本准则。进入21世纪,荷兰和比利时先后以法律形式准许了安乐死的实施。中国对安乐死问题的研究始于上世纪80 年代【2】。1986 年6 月发生在陕西汉中市一家医院的安乐死事件是引起我国安乐死讨论的起因之一。1987 年12月24 日,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北京医学哲学研究会、中国自然辩证法研究会联合邀请了30 多位医学和哲学界人士座谈讨论安乐死问题。1988 年7 月在上海召开了关于安乐死问题的首次学术讨论会,参加者有来自全国各省市的医学家、伦理学家、法学家和实际工作者,主要讨论了安乐死的定义、对象范围,可行性和立法等问题,其中对脑死亡的概念取得了一致意见,对其余若干问题也都进行了讨论。与会者一致认为:安乐死是一种特殊的死亡方式,不同于自然死亡、意外死亡、他杀、自杀等。在确诊病人已身患绝症,并无康复希望的前提下,应允许病人有死亡权利。这出于对病人的同情和关心,尊重病人的意愿,以维护病人的死亡权利为目标,采取撤销治疗措施,或给予某种影响,使病人安乐死亡。

1989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向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提交的《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报告》【30中说,有11 位人大代表曾建议制定“安乐死法”。卫生部经反复研究后认为,安乐死是一种具有特殊意义的死亡类型,既是一个复杂的医学、法学问题,又是一个极为敏感的社会、伦理问题,当时制定安乐死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1994 年10 月,第二次全国安乐死学术讨论会在上海举行。来自全国各地专家和学者,就安乐死的社会、伦理、医学、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大多数人认为,选择安乐死是绝症患者的一种权利,让安乐死合法化是人类理智、科学地对待死亡的一种表现,是人类理性的觉醒,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大进步。为减少绝症病人痛苦和减少社会资源的损失,应该对安乐死进行立法。但是,安乐死至今没有在中国立法。从1992 年开始,全国人代会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一份要求为安乐死立法的提案。2003 年,全国人大代表、中国工程院院士王忠诚向“两会”提交了在北京率先试行安乐死并建立相关法规的建议。2006 年,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赵功民委员也在“两会”上建议开展安乐死合法化试点。“我热爱生命,但我不愿活”,这是2007 年,“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患者,年仅28 岁的宁夏女孩李燕[4]向“两会”提出“安乐死申请”内心的真实想法。这一事件又一次引起了大家对安乐死的关注。二.赞成与反对

不同的人群对安乐死态度不同[5]。经管现在支持安乐死的人越来越多,但对于安乐死的态度,有人赞同,有人反对,相互争辩,难分仲伯。

赞同的人认为:人的尊严具有最高价值,与其说让病人没有尊严地苟延残喘地维持生命,还不如让病人有尊严地死去,尊重病人尊严死的权利,与医学伦理学应遵循的自主原则是一致的。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对于一个痛苦万分又救治无望的绝症患者每天投入几千甚至上万元的医疗卫生资源实际上是一种浪费!死亡是不可抗拒的自然律,其实死亡并不都是坏事,我们应该正确看待死亡。生命只属于个人,每个人应该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处置,其中也包括结束自己生命的自由,即:人有“择吉而生”的权利,也该有“择时而死”的自由。追求生命质量是实现生命价值的重要目标,医生除了肩负救死扶伤的职责外,也有帮助病人减轻痛苦昀职责,当一个人的生命质量大大降低,只具有纯粹生物学意义上的存在,或是只能在巨大痛苦中等待死亡时,医生却硬要拖延以使他承受痛苦,实际上是对病人的虐待,这种生命的拯救恰恰是一种不人道。反对的人认为:人的生命是神圣的和至高无上的,人道主义和医学伦理要求医生必须尽一切可能救助病人的生命。允许以救死扶伤为己任的医生赐予病人死亡,实际上是变相杀人,这样做既违背了人道主义的基本原则,又不符合医生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从医学发展的历史来看,没有永远根治不了的疾病,研究医学科学的目的就在于揭示疾病的秘密并攻克它。现在是不治之症,将来可能就会成为可治之症,认为无法救治就不去救治,无益于医学盼发展。对于病人家属来说,安乐死是一道难以逾越的传统道德难关,人们不忍心亲人遭受病疼折磨,但让他们眼看亲人。人为地死去”,的确又是非常残酷的事情。尤其是在有“孝道”传统的国家,选择了安乐死,会使家人生活在巨大的社会、精神、-b理压力之下,惟恐背上“不孝”的骂名。病人要求安乐死的意愿未必是其理智而真实的意思表示,有的人只是精神空虚或痛苦时一种暂对的要求和决定,还有病人可能是迫于家庭经济的压力。安乐死论辩双方每一方都不是完全有理,又不是完全无理,他们都有着自己真正能够成立的理由,这就让安乐死陷入了一种左右为难的境地:同意赞同方的意见实施安乐死,可以帮助自愿求死的绝症病人摆脱痛苦的折磨,却也可能使一些所谓绝症病人错过改善的机会,并为一些居心不良者谋杀病人埋下可能;同意反对方的意见不实施安乐死,可以为绝症病人保留改善的机会,并不至于使他们被以安乐死的名义谋杀,却又会使自愿选择放弃生命的病人不得不忍受痛不欲生的痛苦。我们知道,由于帮病人摆脱痛不欲生的痛苦折磨,与防止病人错过改善病情机会、防止病人被谋杀,都是病人的利益所在,都是病人想追求面又不可相互转换的价值。安乐死问题之所以难,难就难在它是一种善与善的冲突,不管我们是否实施安乐死,都会为此付出某种难以割舍的代价。三.安乐死的伦理困境与价值。安乐死不单是医学、法律问题,它首先面临的就是伦理道德问题。我困社会长期以来深受儒家所倡导的忠、孝、义、悌、信、礼、诚等伦理道德的规范。其中,尤以“孝道”为中国人的传统美德。当病人是自己的父母至亲时,来自情感的障碍会使人们不愿意亲人被人为地终止生命,更小愿背负“不孝”的恶名。彭红n一从风险社会理论对安乐死的伦理性进行反思,提出了安乐死是对传统伦理道德的冲击,是对人生命的放弃,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一个崇尚人伦、珍视牛命的传统文化根深蒂固的国家,是不道德的;同时安乐死还加深了患者的社会孤独,使医患矛盾更加突出,甚至可能导致医务人员医学人道主义出现“滑坡”。由此看出,无论从医务人员职业道德、病人及家属的情感因素还是避免个别人借安乐死之名行草菅人命之嫌,安乐死的伦理论都处于复杂的白热化状态。

人们在对待这一焦点问题的分析与讨论时,充满和交织着情感与理性、个体与社会、传统与现代、理论与实践以及法理与伦理等多方面、多角度的冲突与矛盾。然而,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公开而认真的讨论安乐死正是表明了人类理性的觉醒,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象征。当一个病人身忠绝症,深受着躯体和精神上的极端痛苦,而医学对此无力回天的时候,我们依然端着“道德人伦”的架子,板着“忠孝义礼”的面孔,宁肯自己得到心灵的宁静和宽慰,而无视病人的真实感受,在他们弥留人间的最后一刻仍然承受着“生不如死”的痛苦,这才是自私而狭隘的“伦理”。因此,有学者提出,“安乐死”其实是对于人性更深层次的注解,是对人权更高层次的尊重州。国外亦有学者提出,人们选择安乐死不应该是错误的,社会应该认识到人们选择健康的生活与选择安然的死去是一样重要的。但在具体临床实践中,我们仍然面临着一些“伦理困境”,所谓伦理困境是指医护人员所面对的伦理问题、情况混淆不清,没有一个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案,或不知采取何种行动时的情景。四.安乐死在中国实施的合理建议 翁建平认为,我国立法机关对安乐死多年来持续采取的回避态度,无助于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我围引进安乐死法律制度利远大于弊。刘淼[6]等认为,安乐死的实施由于没有违反罪行法定原则、无社会危害性,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建议在我国为安乐死立法,并制定相关条款等。刘国祥01对安乐死亦持认可态度,他认为将安乐死合法化利大于弊,且迫在眉睫。赵雪莲等从民事权利角度和人权角度讨论了患者的生命自决权及其保护与尊重。杨素梅等对402名不同人群的调查结果显示,有65.9%的人认同安乐死,且文化层次越高,对安乐死愈易接受。张洪珍[7]等⋯报道,在136例无救治希望的晚期癌症患者及家属中,只有2.2%的患者欲选择安乐死,家属均不选择安乐死;此外,大学生赞同安乐死的比例高达87.1%,94.2%的大学生认为生命垂危的病人应该拥有对自己死亡方式选择的权利,53.4%的人赞同我国对安乐死应尽早立法。

当然,对于安乐死,在具体的操作当中,我们除了做相应的道德规范外,还可以尝试做如下立法构想:第一,明确规定安乐死的对象,禁止在法律对象外随意’决定对弱智者、精神病者,生理缺陷者和身患重症但可以医治、恢复健康的病人实施安乐死。第二,安乐死主体的现实状况应为身患绝症、病痛剧烈、极端难堪或者已经失去生存价值的植物入等。安乐死主体的意思须真实,不论是本人自愿,还是基于他人意志,都要进行严格的审定。第三,建立严格的申请程序和鉴定程序。完善司法审查程序制度,包括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进而双重保障安乐死。第四,建立完备、周到的执行程序。第五,建立完善的档案制度,作为司法、医疗的调查依据,为法律实践和医疗实务提供可靠的资料。

总之,安乐死是一个涉及到医学、伦理、道德、法律、社会学、哲学等诸多领域的复杂的综合性问题。我们不能指望在那一方面取得突破就能解决安乐死问题,但也不能因为它复杂而去避开它,毕竟社会前进的车轮是谁也阻挡不了的。我们只有完善各种法律,健全各种制度,创造良好的条件,才有可能解决安乐死的问题。

[1]李霞.生死智慧——到家生命观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2]《医学与社会》2007年04期。[3]中国人大网www.teniu.cc.[4]李燕.安乐死申请议案《一天里的时、分、秒》。

[5]美)德沃金/弗雷/博克/翟晓梅/邱仁宗《安乐死和医生协助自杀:赞成和反对的论证》。[6]刘淼,王大建.安乐死合法性的思考[J]。中国医学伦理学。2001。[7]张洪珍,胡金娣,边林.晚期癌症与安乐死的探讨[J].医学与哲 学2006,3(27):48-49.

第五篇:伦理下的安乐死

伦理下的安乐死

对于人类而言,生与死的问题是一个无可回避、亘古不变的主题。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尤其是现代医学的发展,人类对提高生命的价值和质量给予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对生与死的态度也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2000年11月25日、2001年4月10日,荷兰国会众、参两院分别以压倒多数票表决通过安乐死法案,使荷兰成为全球第一个正式在法律上将安乐死非犯罪化的国家。比利时紧随其后,于2002年5月通过安乐死法案。以此为标志,安乐死这一由来已久的问题,由主要停留在民众吁请、学者论争发展到法律规制的新境界。而1986年,我国首例安乐死案的主要当事人、陕西第三印染厂职工王明成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安乐死,因此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经高法审议后无罪释放。17年后,胃癌晚期的王明成要求安乐死,但被拒绝。他临终前表示,不能如愿很遗憾。经历了漫长而痛苦的折磨,8月3日凌晨,他终于走完了多舛的一生。因此为了让更多类似的患者生得快乐死的安详,安乐死立法有着重要的意义,并且是必要的可行的。

一、安乐死概述

1、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原意是指安逸地死去,快乐的死亡,尊严的死亡。在牛津字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20世纪80年代以来,对安乐死概念的分析层出不穷,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安乐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痛苦,出于本人神智清醒的真诚嘱托或其近亲属的同意(病人是植物人时),医生认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然死去的行为。

另有学者主张,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而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为。

我认为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濒死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和有关部门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过程。安乐死是选择一种死亡状态,是体现了死的文明,而绝非是生与死的抉择。是死亡的优化状态,即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减轻或消除痛苦,使死亡呈安乐态。安乐死的对立面不是“痛苦地生”,而是“痛苦地死”。

2、安乐死的类型

(1)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

安乐死其根据实施的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种。主动安乐死又称“积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在无法挽救病人生命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主动结束病人的生命或加速病人的死亡进程。如注射或服用药物等加速病人死亡。被动安乐死又称“消极安乐死”,则是指对危重病人不给予治疗或撤除支持其生命的医疗措施,而听任其死亡。国内外不少医院实际上早已实施。

(2)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

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是否明确表达其愿望,安乐死又可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

自愿安乐死系由病人本人通过遗嘱或口头表态方式决定,非自愿安乐死则是因本人无法表达意愿而由亲属或监护人做出决定。

3、安乐死成立的基本条件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安乐死具有以下特有属性:

第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来看患的是不治之症,而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痛苦的死亡迫近眼前的患者。

第二、实施安乐死的首要目的是必须是减轻或解除病人不堪忍受的痛苦。如果有人为了能从一个身患不治之症,并且正在遭受着极大痛苦的患者的死亡中获取某种好处,采取措施导致患者死亡,这只能是谋杀。例如,亲属为了获得继承权、高额保险费,医生为了取得暴利等。总之,实施安乐死的动机必须是纯洁的。

第三、如果病人神志尚清楚,能表示自己的意思时,需要有本人真诚的委托或同意。

第四、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是仁慈和尽可能无痛的。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

以上四大特有属性构成了安乐死成立的基本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二、安乐死的伦理争论与分析

(一)安乐死的伦理争论

安乐死一直是国内外争议较多的伦理难题,支持者和反对者各有自己的伦理依据。

1.支持安乐死的伦理依据

(1)人类最大的愿望是生活得好,追求生命的质量。当一个病人已濒临死亡,而且不可逆转、极端痛苦,没有必要以人性或人道为理由并付出高昂代价去换取低质量的生命。安乐死帮助病人结束生命,免除临终的痛苦,符合病人的利益,也是人道之举。

(2)主动结束必然要死亡的生命不仅可以免除病人死亡前的痛苦挣扎,而且减轻了家属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同时,又可以避免社会卫生资源的浪费,从而可以将有限的卫生资源用于能挽救的病人和人们的卫生保健上。以上体现了对病人负责和对社会负责的一致性。

(3)人有生存的权利,也应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人的生命权不是单纯的生存权,还应包含死亡方式的选择权。安乐死是对人死亡方式选择权的尊重,也是人类对生命权认识的升华,体现了社会和人类文明的进步。

2、反对安乐死的伦理依据

(1)医务人员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而实施安乐死与此职责相冲突,并且还可能被出于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所利用而将安乐死作为变相杀人的手段。

(2)人有生存的权利,只有法律部门才能量罪结束人的生命,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没有这个权利,而安乐死与此相悖。

(3)如果实施安乐死,在一定程度上使医务人员放弃探索“不治之症”的责任,而不利于医学科学的进步。同时,安乐死也有可能错过三个机会:病人病情自然改善的机会;继续救治可望恢复的机会;有可能发现某种新技术新方法使该病得到治愈的机会。

(二)安乐死争论的伦理分析

在支持安乐死一方的理由中,认为安乐死可以减轻家庭的经济、心理负担以及节约社会卫生资源,即利于家庭、利于社会,这仅是实施安乐死的客观效果,并不能作为实施安乐死的动机或直接目的。因此,这种利他主义的论证,不能作为安乐死辩护的依据。否则,就会使临终病人感到活着成为别人的包袱,从而对他们形成一种潜在的压力,使之为家庭、社会而非发自内心的要求安乐死。实施安乐死的基本出发点应该是基于临终病人自身利益的考虑,而免除难以忍受的痛苦,达到无痛苦、尊严的离开人间。同时,也体现了对临终病人自主权——选择死亡方式权利的尊重,当然也不能将这种权利泛化,而应严格把握符合安乐死条件的病人。但是,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个人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特别是没有选择安乐死的规定,因此在未立法的情况下,实施安乐死(主动安乐死)仍属于违法行为。

在反对安乐死一方的理由中,一是实施安乐死没有法律依据,只有法律部门才能量罪结束人的生命,这固然是事实。正因为如此,要呼吁安乐死立法而填补法律的空白,因而这并不能作为反对安乐死的伦理依据。二是实施安乐与医务人员的职责相冲突,按照传统的医学的目的——延长人的寿命和阻止死亡,那么医务人员只有延长病人寿命的义务,而没有“促死”的权利,这种观点也许是有道理的。但是,人的个体死亡是自然规律,是难以阻止的,那么当一个人死亡不可避免时是让病人在痛苦的挣扎中死亡抑或在安详中离开人间呢?现代的医学目的主张安详死亡,这样更显得人道,而安乐死正是安详死亡的一种方式。既然如此,怎么能说安乐死与医务人员的职责相冲突呢?应该说是医务人员职责的一部分。三是安乐死是否会成为变相杀人的手段,会不会影响医学的进步以及使病人错过转危为安的机会。诚然,在安乐死不规范、管理不严的滥用情况下,上述情况都有可能发生。但是,变相杀人的手段有各式各样,医学的发展也可以通过多个途径、开展各方面的研究而实现,医生的准确判断也可以避免错过转危为安的机会。因此,在严格管理和规范下,上述情况并不一定是安乐死的必然产物,从而作为反对安乐死的理由也并不充分。

综上所述,支持安乐死比反对安乐死的伦理依据要充分、合理,因此赞成和支持安乐死的人数日益增多。如:在美国,1952年的盖洛普民意测验,36%的人支持不分类别的安乐死;1972年有调查表明,53%的人支持直接安乐死;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20世纪90年代支持安乐死的达90%。在英国,20世纪50年代只有不到一半的人认为安乐死应合法化,而现今赞成这一主张的已达82%。在法国,1987年底的一次民意测验表明,76%人希望对法律修改将 “实行安乐死归为合法行为”;而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20世纪90年代支持安乐死者达85%。在中国,1987年河北职工医学院的郭清秀、耿洪刚对保定市部分工人、农民、干部、医务工作者的调查表明,有61.5%的人赞成安乐死;1988年首都医科大学的调查表明,赞成安乐死达88.6%。当然,上述差别也有调查人群不同的因素。

从伦理角度分析, “安乐死”有悖生存权利.从伦理方面讲,公民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体疾病痛苦,自愿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宋功德认为,在这方面法律应该体现人性化。但是,“安乐死”没有被确认事出有因。首先,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其二,“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另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

使人无痛苦地死去的做法,是一个长期争论的伦理学、法学、社会学与人类学的问题。

三、安乐死伦理争论的趋向是立法

人类社会的早期就产生了安乐死的思想和主张,20世纪30年代以来西方掀起了安乐死运动。1936年英国首先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以后美国、澳大利亚也相继成立了类似的协会。虽然,以后关于安乐死的伦理争论不断,但支持安乐死的人们一直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而不懈努力。1936年英国和1937年美国的内布拉斯州提出了安乐死法案,但由于安乐死被德国纳粹利用而使上述立法告吹。1938年希特勒收到一位畸形儿父亲的来信,要求杀死他的儿子,希特勒就此创立了强迫安乐死的纲领,用安乐死的名义杀死了数百万人,包括畸形儿、精神病人、犹太人、南斯拉夫人等,使安乐死声名狼藉。

人道主义的N种非人道可能——安乐死立法难题

安乐死的出现是从减轻病人痛苦和家属心理负担的人道主义立场出发的,但具体到立法上,一不小心则可能陷入N种非人道陷阱,给别有用心的人以可图之机。从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由此引发了安乐死应否合法化的大论战。二战以后,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在我国,自1994年始,全国人代会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一份要求为安乐死立法的提案。在1997年首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安乐死立法话题已摆上议案,但法律实现的是大多数人的意志,安乐死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意志,眼下尚无科学性的调查结果。一旦安乐死立法,它将是一把锋利的双刃剑。用得不好,则将可能带来严重的社会后果。反对者们对安乐死立法忧心忡忡:

忧虑

一、安乐死的直接原因是病人无法救治并承受巨大痛苦,而且他自愿接受安乐死。可是当今世界,科技发展迅猛,医学技术不断提高创新,谁能保证当前无法救治的顽症在一两年内不会被医学界攻克呢?如果实施安乐死合法,这是否会导致医生为摆脱一已应尽的责任而把安乐死作为借口?

近年来,欧洲爆出数起医护人员利用本职岗位变态杀人的事件,在医学界引起了不小的震荡。1992年,英国女护士贝弗利·阿利特被判入狱13年,罪名是谋杀4名幼儿患者,并企图谋杀另外9人。2000年,英国“死亡医生”希普曼因谋杀15名患者被判终生监禁。此外,他在行医的20多年里,用注射过量海洛因的手法杀害至少265名患者。2001年9月,瑞士32岁男护士安德马特承认,他出于“同情”杀死了27名患者。

忧虑二、一些不孝子女为脱摆对老人的赡养义务而钻安乐死的空子,造成新的社会悲剧。

忧虑

三、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否会导致人们认知上的误解。一些病人之所以实施安乐死,是因为他们将死,生命已不再有意义,而且自认为是社会和家庭的累赘。如果带着这样的认知实施安乐死,对我们的社会伦理怀道德将带来不可估量的冲击。

忧虑

四、当出现病人因为经济原因不愿再继续接受救治,继而请求以安乐死结束生命时会怎么样呢?这无疑于因为贫困而要自杀,这是人道还是非人道?

忧虑

五、伯尔尼大学医院的精神病专家托马斯·舒尔弗认为,那些患有绝症的病人一时头脑发热可能会做出想要自杀的决定,但这一决定其实是不理智的。如果病人出于一时激动而结束自己的生命而非深思熟虑,那么这种死亡对他们就是不人道的,甚至是在助纣为虐。

忧虑

六、安乐死合法化提案的发起人之一的北京儿童医院儿科专家胡亚美曾指出说:从我国的国情来看,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医疗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然而人们也担心,一样一来将造成在医疗资源的分配上弱势群体更弱,而强势群体更强的局面,造成更的社会不公。

在这方面,荷兰作为全球首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在严谨立法避免掉进人道主义陷阱里,在一些方面为世界各国作了榜样。荷兰法案为医生实施安乐死规定了严格而详细的条件:首先,病人必须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接受安乐死并多次提出相关请求,医生则必须与病人建立密切的关系,以判断病人的请求是否出于自愿或是否深思熟虑;其次,根据目前通行的医学经验,病人所患疾病必须是无法治愈的,而且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和折磨被认为是难以忍受的。只要存在某种医疗方案可供选择,就说明存在着治愈的可能;第三,主治医生必须与另一名医生进行磋商以获取独立的意见,而另一名医生则应该就病人的病情、治疗手段以及病人是否出于自愿等情况写出书面意见;第四,医生必须按照司法部规定的“医学上合适的方式”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在安乐死实施后必须向当地政府报告。

生命不仅仅属于自己,个人无权安排自己的生命状态,人为地结束生命是反自然的行为。而且,轻易放弃对不治之症的尽力救治将有碍于医学的发展,因为医学就是在与各种绝症、顽症的斗争中进步和发展的。另外,人们更担心的是社会风险和道德滑坡。一旦医生在某种特定情况下有权用医疗干预手段致人死亡,那么如何保证这种权力不被滥用呢,这某种特定情况的界定会不会被扩大?尤其在全民的医疗保险制度和法制还不健全的社会,这种风险就可能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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