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谈案内人李小牧(本站推荐)
案内人李小牧——夹缝中成就自我
记得很久之前看过一部电影《新宿事件》,是在拥挤嘈杂的长途客车上看的,百无禁忌的港片特色配上当时困窘的旅途,让当时的我竟有些说不清道不明的感受。“《新宿事件》延续以往黑帮枭雄电影格局,走进大洋东岸的日本,开创港片前所未有之大格局,呈现风云突起之势。”豆瓣上的影评如是说。片中吴彦祖饰演的阿杰,本在最后的黑帮斗殴中,腹部被狠狠剜了一刀,死时流出一团血肉模糊的肠子„„当然最后成龙饰演的铁头浮尸东京湾更是让我震撼,但这在当时也仅仅停留在震撼的阶段,并无多余感觉。很久之后,偶然的一次机会,在课堂上观看了李小牧的纪录片,那种莫名的熟悉感,驱使我开始有意无意地关注这个案内人。
1988年初,自费来到东京求学的学生李小牧,迫于经济压力,开始在亚洲第一红灯区歌舞伎町打工挣钱。不久,他意外发现那里的外国游客很多,而大多数想花钱寻求乐子的人却不知道该去哪儿玩。有需求,有供给,缺少的是一个清晰的纽带将两者联系起来。在做了几次导游后,他发现既可以挣游客的小费,又能在风俗店那里捞上一笔。于是,他在上课之余干起了“案内人”的工作。所谓“案内人”在日语中就是“导游”的意思,放在歌舞伎町就是“皮条客”。几年后,李小牧终于在日本黑帮、中国东北黑帮、中国福建黑帮、韩国黑帮以及当地各式黑势力的夹缝中,拼出了自己的地盘,并在毕业后,选择与一位日本女人结婚,留在歌舞伎町继续发展案内人事业。最终,李小牧在红灯区拥有了自己的事业,黑白两道对他都会给几分薄面。
对于李小牧这个人,各路评价是褒贬不一的。他曾经是第一个从东京服装学院毕业的中国内地留学生,而在做起案内人的工作后,现在是被黑帮敬重、白道也会给面子的新宿大哥。自从他将自己的经历写成书混,现在已是有着多重身份的人:二十本畅销书的作者,日中韩文化交流协会理事长,湖南菜馆的老板,也是电影《新宿事件》的唯一剧本顾问。《新宿事件》的导演尔冬升曾经说过,这部影片的故事虽然是虚构的,但是全部都是根据真实事件改编的。而李小牧本人也和尔冬升有很深的渊源,他带着尔冬升在新宿了解各路人士的生活,同时启发了尔冬升的创作构思。他也曾经在自己的博客中直言:新宿事件中成龙的角色原型就是他,成龙在片中在路边拿着纸巾派发的情形就是自己的真实刻画。
李小牧刚创业时的新宿,无疑是一个复杂的、各种势力鱼龙混杂的阴暗角落。有见不得光的交易,有冷血无情的黑帮。他在纪录片中,与自己的儿子在一起互动,却透出了一丝的尴尬。似乎李小牧在红灯区中苦苦讨生活,虽成就了自己一定的成功,却使自己成为了一个不折不扣的婚姻失败者。数次离婚,才最终尘埃落定。后来,他也坦言,自己的大儿子通过DNA检测,证实并非自己的亲生儿子,但依然愿意被称为爸爸。对于很多人来说,这应该是无法接受的事,但他却淡然接受了。
在今天的互联网上,依然能浏览到许多关于李小牧的信息。有艳羡的,有不耻的,有批判的,有称赞的。李小牧这个人,在新宿事件中的确可以看到他的影子,但也绝不希望他的结局与其中任何一人有类似。今日的新宿,虽然已经有了更好的治安,但是依然是一个复杂的地方,而李小牧骨子里已经成为了一个不折不扣的案内人,他自己也和朋友说过,有一天他去世了,请要将他自己的骨头埋在红灯区,死了也要看着这块地方。看完了纪录片,身旁的朋友感叹:“这是什么鬼东西,感觉像在洗脑,我的三观都要毁了。”我没有接话。李小牧有一个“在日本最红的中国人”的标签,无论是因为什么而被盖上这样的标记,我想都不能过于片面地去看待这样一个在夹缝中成就了自我的人,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生活环境,不同的律法甚至风俗,都会让人形成不同的评价。而对于李小牧这个人,我竟逐渐也有了些当初看《新宿事件》时的复杂感受。
第二篇:案内人执行异议申请书2015版
执行异议申请书(适用民诉法225条)
异议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信息。
被异议人(原申请执行人):(个人)姓名、地址、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信息。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停止(或撤销、纠正、中止)
执行行为(或对某财产的执行)。
事实与理由:
贵院在执行(2015)
法执字第号裁定书过程中,查封(或冻结、拍卖等)
财产,因该财产属于异议人生活必需住房,根据法律不得作为执行标的物(或执行行为程序违法)。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停止(或撤销、终止、纠正、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写明理由及法律依据)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日
期:
第三篇:李小宁案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李小宁丈夫高延林先生的委托,特派我担任李小宁诉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的委托代理人。受理本案后,我进行了必要地调查取证,特别是通过刚才法庭庭审,对本案有了更全面的了解。下面,我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代理词如下,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通过本案的庭审,本案争论的焦点有以下六点:
一、康复治疗的相关费用延安公司是否承担。
被告延安公司应承担原告李小宁包括康复治疗费在内的一切合理费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残疾的,其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地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可见。赔偿损失作为承担民事责任最基本、适用范围最广的一种方式。是指行为人以财产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使受害人的利益恢复到未曾侵害的状态。
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一方面,本案侵权人延安公司与受害人李小宁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受害人要求赔偿损失,必然包括康复治疗的费用;另一方面,受害人享有医疗保险是基于受害人与社会保险机构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受害人李小宁是否利用医保支付医疗费,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并无关联。也就是说,受害人李小宁享有医疗保险待遇是否合理、是否合法都不是处理本案侵权法律关系所要考虑的范畴。
北京博爱医院隶属康复中心,是“设施先进,收费低廉”的康复医院,本案中,李小宁到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是正当的行为,至于该康复治疗行为是否违反延安市相关医疗保险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因此,被告延安公司提交法庭《延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陕西省工伤康复费用结算暂行办法》、《陕西省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等八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应采纳。
二、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以下
简称交警中队)出具鉴定委托书程序是否合法。
交警中队对事故进行调解,完全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章《损害赔偿调解》规定进行的。确认伤残等级是进行调解前的前提和基础,否则,调解无从谈起,为此,交警中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三章第三节第二十四条规定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李小宁的伤残程度进行伤残评定。而且,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第二款留置送达规定。交警中队进行伤残评定委托程序以及送达程序完全合法。
三、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有效问题。
当然有效。
首先,鉴定主体合法。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具有北京市司法局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号110006008);
其次,鉴定程序合法,其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基于交警中队的委托,而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完全是按照交警中队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托书》对伤残评定等级、后续治疗费用预算、残疾用具配置年限及费用、残疾护理人
数及护理期限等四项进行评定。
作为代理人,我充分注意到被告延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同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托书》,该委托书委托鉴定的项目也是伤残评定等级、后续治疗费用预算、残疾用具配置年限及费用、残疾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四项。只不过这份委托书是2008年2月18日向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我们网上调取了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鉴定中心的服务项目,其服务项目七:“本中心承担死因、伤情、伤残等级鉴定”,没有后续治疗费、残疾用具配置年限及费用和残疾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等法医临床鉴定项目。
另外,北京市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由延安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一大队民警杨勇,常志刚在冯丽和魏权贵的见证下,向郭志宏送达了。
以上充分说明,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送达给被告及郭志宏,其鉴定结论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交警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有效问题
当然有效。该责任认定书市公安交警部门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出具的。关于被告延安公司称其驾驶员“郭志宏驾车三档上坡30码以内缓行,没有超
速的法律事实及其他违章行为,不存在认定郭志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法律事实”。对上述主张被告延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和“法律事实”予以证实。相反,按照被告延安公司的主张,郭志宏驾车三档上坡30码以内缓行可能吗?!码是英美制长度单位,1码=0.9144米,30码就是27.432米,这个程度基本上是蜗牛速度,这个速度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吗?显然易见,被告延安公司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交警中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有效的。
五、李小宁提出的赔偿要求是否合理问题
李小宁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偿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宿费、护理依赖和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是原告的损失,护理依赖和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是经过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中心鉴定结论所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延安公司提出原告人为扩大损失,“擅自去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的全部费用由其承担”的观点不成立。康复治疗是法律允许的,法律也未禁止到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因此,不存在扩大损失问题。
六、关于被告追加延安广通广电信息网络技术开发中心为本被告问题。
被告的追加申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为陕J18258号轻型普通货车,而非陕J18257号。
其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肇事车辆陕J18258号车为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 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公司为本案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作为被追加人延安广通广电信息网络技术开发中心在追加申请上盖章,我认为这堪称我国民商事审判史上的奇迹。
综上所述,请贵院排除干扰,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孙海涛
2011年11月16日
第四篇:李玉兰案
马海涛诉李玉兰宅基地使用权案件
法学091 陶淑俊 200950725110 案件回放
2002年7月1日,通州农民马海涛以45000元的价格将村里分给自己家的宅基地房屋和院落卖给户口为城镇居民的画家李玉兰,并签订了《买卖房协议书》。双方约定,正房五间、厢房三间作价45000元整,房屋及院落以上级下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准,房款自签字后一次性交清,双方遵守协议。
但是随着通州画家村的知名度越来越大,周边地区房价的不断攀升,马海涛托村里人捎来口信,要拿7万块钱把房子收回去,但是遭到李玉兰拒绝。随后马海涛将李玉兰告上法庭要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最终法院支持了马海涛的诉讼请求,判李玉兰90天腾房,但法院同时判决李玉兰可就损害赔偿问题另行起诉。
律师支招
代理李玉兰案件的律师说,农民将住房卖给城市居民又起诉要求收回,法院原则上将判决双方合同无效。但是,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多数买房人是善意购买的,主观过错很小,与作为买房人的农民相比,明知农村宅基地住房不允许买卖,却为了经济利益将住房卖给城市居民,占有主要过错。此外,卖房农民受到拆迁或是目前房屋升值的利益驱动又要回房屋,应当对买房者进行补偿。
他同时建议,在不完全打破现行法律和政策框架的情况下,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让农民自主经营自己的财产,出售、出租闲置私房,使有限的宅基地资源发挥应有的作用。规定农民宅基地房屋可以买卖,农民卖房可视为同时放弃宅基地使用权,更有利于保护农民的利益。
律师释疑城里人农村购房四类案例
据长期从事房地产纠纷业务的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帅领说,一般情况下,1992年之前所进行的农民房买卖,法院不再支持卖出者的诉讼请求。第一是时间比较久远,第二是1992年之后国家出台了关于农村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但也不全是这样,他强调,由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一样,所以结果也不尽相同。原则上,法院会判决此类买卖合同无效。
另外记者也了解到,目前,市高院已就此类案件下发了关于审理农民宅基地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要求法院在判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平衡双方利益。何帅领说,从他接手的案件中看,目前城镇居民在农村买房后,会存在四类情况:
第一类
房屋未过户视为合同无效 买房人腾房、卖房人退钱
律师解答:城镇居民购买了农民宅基地房,但房屋并未过户至买房人名下,对于这种情况,房主如果想要回房屋,原则上法院会认定买卖合同无效,要求买房人腾退房屋还给房主。但是由于房主要回房屋的行为实际上是违约行为,买房人可以就对方违约为名要求房主支付一定的赔偿金。
何帅领说,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房屋现在的价格已经翻了很多倍,但房主要回房屋仍可以以当初购房时的房价买回房屋。由于原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原则上房主只要返还当初卖房时的房款就可以了。但是如果买房者已经对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甚至翻新,有一定的成本投入,那么卖房人要支付这部分费用。
第二类
房屋未过户视为合同无效 买房人腾房后起诉赔偿
律师解答:由于卖房人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明知农村宅基地住房不能买卖,但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私自买卖后又反悔,有重大过错,因此,买房人在腾退房屋后,可以起诉卖房人补偿自己的经济利益。这部分利益可以包括自己对房屋进行新建装修的资金投入,还可以包括房屋的升值价格。
第三类
房屋已办过户手续 视为合同有效
律师解答:如果买房人已经办理过户手续,并取得了房产证,户口也落在了房屋所在地,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会判决双方的合同是有效的。
第四类
房屋如果已经拆迁 拆迁费视过户情况处理
律师解答:房屋已经拆迁,办理过户手续的,很显然不能再享有拆迁款。而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卖出者可以要回拆迁款,但是如果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买入者作为现在房屋的实际居住者,当房屋被拆迁时,拆迁公司会和他签订拆迁协议,并给付一定的拆迁补偿款。
对于这部分钱,如果卖出者提出诉讼要求的话,法院应该会判决买入者返还相应的补偿款。而办理过户手续的,由于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因此卖出者不能再享有这部分权利了
[评析Ⅰ] “画家村”案件与农村宅基地所有权的转让问题(杜强强)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由于住房与宅基地不可分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既然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那也就不能取得住房所有权。正是基于这样的推理,法院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此,本案涉及的宪法问题是:首先,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此问题相关,如果国家政策禁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这样的政策是否符合宪法?作者认为,从法律的相关规定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享有。另外,从我国宪法的规定看,由于宪法并没有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因此任何禁止宅基地转让的国家政策都不得不面临合宪性的挑战。下面对这两个问题依次予以阐述。
一、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 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理由如下: 第一,《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土地管理法》并没有限定农村村民出卖住房的对象。既然农村村民可以出卖住房,而住房与宅基地使用权不可分离,那么一个必然的结论就是:“宅基地使用权随之转移给新的房屋所有人”。[2]不能设想法律一方面允许农民出卖住房,一方面又禁止购房者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因为这等于取消了农村村民出卖住房的权利。换言之,如果法律非要禁止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通过买卖的方式获得村民住房的宅基地使用权,那么法律必然严格限定村民出卖住房的对象,即将其限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内。法律既然没有作如此限定,则宅基地使用权亦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享有。另外,我国《担保法》第37条只是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担保法》亦没有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享有。第二,按照我国《继承法》,农民所有的房屋可以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3]农民还可以通过遗赠的方式,将其房屋“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4]需要注意的是,农民的继承人并不必然依然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为农民的子女也可以转变为城市居民,成为国家公务员;而“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更不必然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涉及到财产所有权的移转,即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所有权。换言之,农民可以通过继承的方式,将其房屋的所有权移转至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这是农民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不容侵犯。既然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可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地随房走”,他们也就能够享有宅基地使用权。1989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即规定:“通过房屋继承取得的宅基地,继承者拥有使用权。若继承者已有宅基地,合计面积
超过规定标准的,可以暂时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后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即提出,“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两者的规定尽管不一致,但它们都确认继承人可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但是按照法院的逻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因此农民的房屋只能由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继承人继承,其他继承人无权继承;农民亦不能将其财产遗赠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这无疑是变相剥夺了农民继承人的继承权,也限制了农民的遗赠权,其荒谬之处无须多言。
第三,诚然,1999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2004年12月24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也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不过从法律上说,上述规定的合法性是值得怀疑的,因为《土地管理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上述《通知》和《决定》不过是国务院的决定,其效力不可同日而语。如果认为上述《通知》和《决定》有改变我国土地管理政策的作用,那就无异于承认国务院可以以命令改变法律。退一步说,即便承认上述《通知》和《决定》有改变法律之效力,但2007年全国人大通过的《物权法》第153条依然重申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制度。[5]
另外,从《物权法》的审议过程看,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转让问题一直存在不同的意见。2004年10月19日《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第169条曾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建造在该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权转让的,宅基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由于存在反对意见,因此到2005年6月24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将这一条修改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村民;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村民依照前款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由于对此规定一直存在争议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次审议《物权法(草案)》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这也是最终通过的《物权法》第153条。从审议过程看,立法机关倾向于严格控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但最后通过的《物权法》并没有采《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的规定,而维持《土地管理法》之规定的现状。这也从一个方面反证,至少到目前位置,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
二、我国宪法是否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 从《物权法》的审议过程看,立法机关似乎倾向于限制或者是禁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例如2006年8月22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指出,在物权法草案修改过程中,委员们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能否放开,存在不同意见。[6]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土资源部、农业部等部门反复研究认为,我国地少人多,必须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基本生产、生活保障。从全国范围看,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和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尚不成熟。2006年12月24日,法律委员会在有关报告中再一次提出,我国地少人多,应当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农民一户只有一处宅基地,这一点与城市居民是不同的。农民一旦失去住房及其宅基地,将会丧失基本生存条件,影响社会稳定。2007年3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在十届人大五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能否放开的问题,考虑到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
本,从全国范围看,现在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或许正是出于这种考虑,我国历来不允许宅基地使用权的市场流转,对“小产权房”一直持否定的态度。[7]针对“小产权房”问题,2007年12月30日国务院下发《关于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再次重申: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
不过,从宪法上说,我国宪法并没有禁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因此,任何禁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立法和国家政策,都不得不面临合宪性的拷问。第一,我国宪法并没有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我国宪法第10条对土地做了细致的分类:城市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在此基础上,宪法分别确定了其所有权归属: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宪法第10条第四款并禁止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一切土地。1988年通过的宪法第2条修正案将宪法第10条第四款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需要注意的是,宪法第2修正案并没有顾及土地的不同类别,也没有考虑土地的不同所有权主体,而是将它们整齐划一,即“所有土地”的使用权都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换句话说,如果宪法意图限制或者禁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或者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的话,宪法完全可以根据土地的类别或者所有权主体的不同,作出相应的规定。宪法没有这样规定,证明宪法并没有禁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意图。第二,宪法第2条修正案从酝酿到通过的历史,更可以证明宪法并没有禁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意图。我国土地使用权转让制度实际上最早产生于沿海城市,宪法第2条修正案不过是对当时存在的城市土地使用权转让之合宪性的事后承认。早在1987年3月,国务院副总理谷牧就提出,考虑到沿海开放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很大,能否实行土地所有权不变而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制度,国务院并要求国务院法制局、国家土地管理局组织有关方面进行研究并制定具体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试行。1987年10月6日,中国土地学会和深圳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联合召开了城市土地管理体制改革理论研讨会,国家土地管理局局长王先进在这次研讨会上讲话指出,“国家土地管理局已准备在深圳、上海、天津、广州四市进行试点。以后还可扩大范围,凡有条件的都可以实行。”1987年11月,国家土地管理局先后向国务院报送了关于确定深圳、上海、天津、广州、厦门、福州为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试点城市的报告,报告认为,“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迫切需要尽快改变城市土地无偿、无限期使用的管理制度”。这个报告得到了国务院的批准。[8] 1987年12月1日,深圳市政府第一次采取公开拍买的方式有偿转让一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9]1987年12月29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一次规定“特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和有偿转让制度”。[10]1988年全国人大通过宪法修正案,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改革奠定了合宪性基础。但问题在于,宪法第2条修正案所确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制度并非局限于城市的土地。宪法第2条修正案并没有限定可转让使用权的土地种类,也没有规定所有制的限制。它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而不是规定“城市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因此,尽管为城市土地有偿转让制度“正名”可能是宪法第2条修正案出台的最主要推动力,[11]但全国人大在通过宪法第2条修正案时却没有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制度局限于城市的土地,而是将其平等适用于所有类别、各种所有制的土地。
三、结论
在我国有些人以为,国家应当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12]但需要指出的是,从事实上说,农民因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而丧失土地的数量,远远要小于国家征收农用土地的数量。据统计,从1999年到2003年,浙江省共征收农村集体土地200多万亩,被征地农民大约有190万人。[13]换言之,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最大威胁,不在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转染,而在于地方无休止的农地征收行为。目前,地方政府偿付给农民的征收土地补偿费标准,要远远低于地方政府出让所征收土地后得到的土地出让金,两者之间的差距甚至超过10倍。“依我国现行土地立法的规定及其实践,国家征收每亩耕地平均只需1万元到3万元,出让每亩土地收人15万元到30万元,扣除约20%的开发整理成本,每亩土地净价差收益约在11万元到24万元。”[14]这也是地方政府热衷于土地征收进行商业开发的缘由。
因此,人们就看到了一个奇怪的现象:在我国,农民不得开发其集体所有的土地建造住房出售,而只能坐等地方政府在征用其土地后进行商业开发,但农民却不能分享商业开发后带来的巨大利益。这种政策实际上富了地方政府(但同时也刺激了地方政府违法征地的欲望[15]),但亏了农民,也不利于城市居民,因为高房价源于高地价。这样的政策是否妥当、是否合乎“和谐社会”的宗旨,就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当然,从法律上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本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享有,我国法律并没有相关的限制。而就我国宪法而言,由于宪法并没有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因此任何禁止宅基地转让的国家政策都不得不面临合宪性的挑战。
-各方说法
【当事人说】
李玉兰 安置问题才是最主要的
有这么一个结果,相比之前的9万多还是好多了。但一共近28万的赔偿,是否真的能解决我们今后的实际安置问题呢。比起当年买房,现在房价翻了几番。如果我还想留在宋庄,那租用这里的一亩地,租期30年需要三四十万,而买商品房这些赔偿金是远远不够的。
其实我最希望的是我们两家坐下来商量,能协商解决,那样我们也不至于流离失所。
董秀梅 不能接受判罚金额
这样的判决我能接受吗?对法官我也这样说了,我们要回去商量一下是否上诉。对于这样的判决金额,你说是你,你能接受吗?这样判不合理,我们能接受的赔偿范围是,合理判决给出的金额。
【旁观者说】
周淑芹 这样判有损农民的利益
赔偿还需要考虑区位补偿价?我当初卖的是房子,又不是土地。这样判有损农民的利益。早在两年前我就告了,可是一直不给我判。一拖就是两年,还给我拖出个区位补偿价。
我现在只能等一个判决结果了,这么多钱我也拿不出,只能等着拆迁再说了。(宋庄农民,方力钧案原告 周淑芹)
刘艳苓 这会助长农民见利忘义
判合同无效,卖主要搬出房屋,这样的判决只会助长农民见利忘义。当初农民卖给我们房子时都是闲置房,看着房价涨了就想将房子要回去。然后又拿出去卖。而我们买房人都是些没有房子的。即使有赔偿考虑到了区位补偿价,但对于现在的房价来说,我们怎么能买得起。(购宅基地房居民 刘艳苓)
王立则 我们都希望协调解决
此次法庭判决的金额,尽管不足以弥补所有的损失,但比起之前的9万多还是好了很多。但具体到我们艺术家来说,我们最希望的还是能协调解决。判合同无效的同时,艺术家可以在村民宅基地房中继续居住,直至房屋拆迁。届时,地上物补偿款、拆迁费用、区位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双方进行分割。此次判决采取的是区位补偿款的70%归艺术家,到时我们哪怕再让点都可以。(艺术家 王立则)动机
画室争端始于土地。
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每一个农户可分到一块土地,供建房使用,被称为宅基地。宅基地所有权仍属集体所有。而农民在宅基地上建私房买卖,与备受争议的“小产权房”交易一样,涉及土地产权问题。
2007年12月11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指出,严禁非法占用(租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
此前,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
李玉兰案的二审判决书认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并非辛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李玉兰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
在李玉兰被卷入诉讼之前,57岁的王立则已经是宋庄第一个被村民起诉的艺术家。2003年他在宋庄买了宅基地上的农民私房,2006年10月,原房主兴讼,主张要回房子。“案子现在拖着,一审还没判,宋庄其余12个案子都在观望李玉兰一案的最后结果。”王立则说。
这些村民为什么当年“知法犯法”向艺术家们出售了房屋,如今又请求推翻交易,马海涛的解释是,自己当年瞒着母亲将房子卖了,母亲知道后要求拿回宅基地。
“村民不可能跟你讲真实的想法。”在王立则看来,村民们是瞄准了土地升值、房屋拆迁的巨大利益。3年前就有测量人员在宋庄的乡村里出现。朝阳辅路延长线要经过宋庄,城铁也要修过来,宋庄的整体规划也公布了,“拆迁补偿相当可观。”
同时,随着几年来北京房价的飞涨,宋庄一带三四间房的农民私房年租金也由三年前的3000元攀升到15000元以上。据宋庄小堡村村委会统计,仅房租一项,村民年收入就在750万元以上。
“村民们十几年前把一套房子卖了,也就是四五万块钱,现在光把房子租出去一年也要收入一两万块钱,”王立则说,这些都足以使农民们反悔,利用小产权房、宅基地私房的政策风险做文章,推翻原来的买卖合同。
“随着房价攀升,这种案子会越来越多。”通州区法院研究室的张涛说。
赔偿
显然是考虑到这种“先卖房后兴讼”背后的动机,法院在判决合同无效和李玉兰退房的同时,判令马海涛支付给李玉兰补偿款93808元。
判决书说:“考虑到出卖人在出卖时即明知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禁止流转范围,出卖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出卖人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认为:“对于买受人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当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予以确定。”
李玉兰一案中诉争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的现值,由原审法院委托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在2007年4月20日的评估价值为93808元。
“这只是重置成新价,还不包括区位补偿价。”王立则说。
根据<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而日前北京市海淀法院山后法庭相继审结的4起同类案件中,亦根据此办法确定涉案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区位补偿价。其中的一宗案件中农民需赔偿买受人45万元之多。有关专家评述称,高额补偿旨在打击“小产权房”和宅基地私房交易。
由于对判决给付的补偿价位不满意,王立则表示,李玉兰希望在元旦过后就赔偿问题起诉,要求一个新的赔偿金额。
忧心忡忡地关注着这宗官司的不仅是宋庄的艺术家们,还有当地官员。“如果这类官司在宋庄蔓延下去、又得不到合理补偿,宋庄的文化造镇计划可能受影响。”一位宋庄的官员说。
宋庄镇党委书记胡介报2004年上任伊始就提出了“文化造镇”的发展纲要。这份雄心勃勃的计划包括建立以“画家村”为代表的文化艺术聚集区,建设以“中国宋庄当代艺术空间”为代表的文化旅游、展示、交易基地等。
如今,宋庄的艺术家群落已经产生了可观的产业回报。据当地官方的数据,2006年宋庄镇文化产业投资达3.2亿元,全年利税3.5亿元,艺术家作品公开拍卖成交额近亿元。
而现在,文化造镇计划面临着艺术家生存问题的考验。一位正在宋庄面临房产诉讼的画家表示,如果官司没有处理好,他们最后只能选择迁出宋庄。
“这将是一个可怕的现象。如果处理得不妥当,可能会鼓励农民不讲信用。”胡介报说。
据胡介报介绍,目前宋庄各村委会正在就此问题的解决方案征询村民意见。考虑中的办法包括:凡是出售房屋的,视为售房人自动放弃宅基地使用权,由集体出面租给艺术家,再由集体经营,给村民分红。这样能盘活闲置资产,让农民增加收入。
第五篇:李庄案
文献综述—李庄案
法学一班101502108葛雯静
案件经过:
2009年,中国重庆黑社会性质团伙主要嫌疑人龚刚模被起诉,原辩护律师为李庄。当地检察院怀疑李庄唆使嫌疑人及证人伪造证据,令嫌疑人谎称被警方刑讯逼供。检察院随后以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罪名对其提起公诉。这一刑事案件被称为李庄伪证案,俗称李庄案。该案于2009年末2010年初进行了一审和二审,李庄二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进行了李庄遗漏罪行的审理,但最后因证据存疑,检方撤诉。李庄于2011年6月11日刑满出狱。
一:事件中的疑点或者问题:
一:李庄的行为并不符合本条中的“行为要件”,因为李庄只是跟龚刚模的亲友(亲友并不属于证人)商量“找几个警察来作证”。让亲友找警察作证,这是中性的,并不等于指使警察作伪证。另一方面,这些都仅仅处于商量阶段,李庄根本没有接触过证人,龚刚模的亲友也没有具体地实施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可见指控的事实并不存在,由此,李庄的行为显然构不成306条规定的这一犯罪。法律所禁止的是实际发生的行为,不能仅因预谋而定罪。此处涉及到 的可能只是律师的不当、不得体行为,而非犯罪行为。二:如果从刑法第29条的教唆犯罪规定来分析,李庄可能涉嫌教唆龚刚模的亲友作伪证,但问题还是其亲友没有实际上实施这一行为,即被教唆人未犯被教唆之罪,李庄作为“教唆者”仍然不构罪。并且,检察院也并没有追诉李庄的教唆行为。
二:争议的焦点
焦点1:程序正义还是实质正义?
1:重庆有无该案的司法管辖权?
支持:20名律师上书要求重庆警方回避 :12月16日下午,11个省市20名律师联名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公安部发送建议书,指出重庆警方与“李庄被捕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理应回避;同时建议公安部指定重庆市以外的警方实行异地管辖。在重庆打黑专项治理活动中,这些律师认为重庆相关部门存在诸多违反《律师法》,侵害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不被监听等执业权利的不法行为。建议书在最后指出,鉴于李庄是被指控唆使龚刚模“谎称被刑讯逼供”,而龚刚模涉黑案又是重庆市公安局直属“打黑办”侦办,律师们认为重庆警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理应回避,建议公安部比照文强案指定重庆市以外的警方异地管辖,“更
能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反对:西南政法大学刑诉法教授潘金贵认为:我国刑诉法没有管辖权异议制度,李庄没有申请管辖异议的权利。不能说,当事人有异议,就可以否掉一个地区法定机关的管辖权,那会造成司法的混乱。”
2:证人不出庭,是否影响证言效力?
支持:贺卫方教授提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人证言必须经过质证才可以加以接受和认定,而他认为,质证一定是当面对质而不可以只是出示一张纸。司法过程中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一直被强调,它们都跟证人出庭有密切的关系。如果证人不出庭而仅以一张纸呈现在法庭中,律师将无法当面对质,揭露谎言或伪证,这将使律师处于十分不利的位置。
易延友副教授认为,虽然我国刑诉法没有明文规定被告人有对质权,但司法解释规定,当证言发生冲突的时候,是允许被告进行对质的。所以,指控李庄律师的这些证人在开庭时应该出庭,否则,他们的证言将无法得到质证,这是对被告人对质权的侵犯,是违反法律的。
何兵教授认为,证人有出庭的义务,不能仅以“不愿意”为理由拒绝到庭。并且,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来,这些证人中有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如看守所人员,还有医生以及其他的同案犯,他们不到庭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另外,何兵教授还提到了龚刚模会不会到庭的问题,他认为,在李庄案中龚刚模是作为物证出现的。因为龚刚模有没有被刑讯逼供,手上是否有伤痕,这些都是应该作为物证的。如果证人不出庭、而物证也不到庭的话,审理就没有意义了。
反对:西南政法大学的潘金贵教授称:“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硬性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所以说,检方在庭上使用权用书面证人证言是不错的„„辩护人要求证人必须出庭,没有这种做法”。
按照《刑诉法》规定,证人证言要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证据,这里面包括证人出庭作证和书面证言。未到庭证人,可宣读书面证言。实际上,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并未强制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本案中,公诉人依法调取了证人证言,法院也通知证人到庭,但对方表示不愿意。因此,公诉人在庭上使用书面证人证言没有过错。事实上,我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一直很低,只占所有刑事案件的5%,这是目前中国司法实践的现状,辩护人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不符合惯例。
3:李庄能否申请集体回避
4:在押嫌疑人的证词是否合法有效?
焦点2:实体正义
1:关于李庄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支持:齐林教授从证据角度进行了分析。他认为,毁灭、伪造的证据从性质上看应该是具体的有载体的证据,性质上属于物证。如果没有载体就无从毁灭和伪造,“当事人的供述”不属于物证,无法毁灭。王进喜教授也从证据学角度发表了相似的看法,认为李庄的行为并不构成“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赵秉志教授则从律师的职责方面分析了这个问题。他认为,在律师与委托人会见时,核实委托人是否遭遇刑讯逼供是律师的职责与义务所在,不存在违法问题。从本案的主要证据即龚刚模的供述材料看来,龚刚模对律师李庄说被打了,几天没有吃饭等,律师让龚刚模将这些事情在法庭上说出来,这是合法的。所以,从目前材料看来,赵秉志教授认为李庄的行为并不属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反对:公诉机关认为,李庄在履行刑事辩护职责中,为帮助他人开脱罪责,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其行为干扰了孟英挪用资金案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应当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是否属于306条的“证人”范畴?
不知所云者:李庄被抓后,重庆本地一致叫好。“李庄太坏了,把重庆人当傻子。”
三:争议后的梳理
支持程序正义的合理性:我认为:无论是申请回避,还是申请管辖权异议,无非是因为被告人与公诉方及审判方在此案件中存在的错中复杂的关系,“重庆打黑”如火如荼,且媒体对李庄案的报道早已铺天盖地,在这种情况下,重庆所有的司法工作人员均与李庄案有利害关系,若然依据法律,当事人没有权利申请管辖权异议,但司法机关应当承担起这个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重庆所有的司法工作人员均应回避,从而重庆司法机关客观上无法行使管辖权,应当移送异地法院管辖,或由上级法院指令异地管辖或更为合理,这样有助于树立司法的公信力,彰显其审判的公平正义。
不合理性: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刑事诉讼法教研室主任洪道德对于这个问题指出“在刑诉法中,无论当事人还是辩护人都没有管辖异议权。”李庄的这个申请,法院完全可以不予理睬,他根本就没有这样申请的权利。“既然当事人连申请权都没有,更谈不上要求法院把案子移到其他地方审理。”“在我国,之所以没有管辖权异议制度,还是基于国家政权的考虑。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并未强制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本案中,公诉人依法调取了证人证言,法院也通知证人到庭,但对方表示不愿意。因此,公诉人在庭上使用书面证人证言没有过错。事实上,我国刑事案
件证人出庭率一直很低,只占所有刑事案件的5%,这是目前中国司法实践的现状,辩护人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不符合惯例。
支持实体正义的合理性:陈忠林给出的划分辩护技巧与伪证的标准没有错,可是,在刑法中还存在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具体到李庄案,按照龚钢模自己的说法,李庄在问他是否受到刑讯逼供时,他看到李庄用“那种暗示的语言和语气”并通过“眨眼睛的过程”暗示他,他告诉李庄说自己受到了刑讯逼供。作为一个多年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对于实践中重大疑难案件多半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必然是清楚的。在这种情况下,李庄如果有理由确信龚钢模所说的刑讯逼供属实的话,他让龚钢模在法庭上说出来、演示出来,本来就是辩护技巧啊,怎么成了把黑说成白。除非有证据证明李庄明知龚钢模没有受到刑讯逼供,而诱导龚钢模编造受到了刑讯逼供,才能说李庄违背了律师的职业道德,引诱被告人说假话欺骗法庭。但是,控方提交的法庭的证据却无法证明这一点。何况,引诱被告人本人改变供述,本来就不属于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犯罪构成。
事实上,控方所谓的证人,实际上并非证人。按照控方的指控内容,这些人本身就是李庄案的同案犯。控方指控李庄教唆他人伪证,妨害证人作证,可李庄除了接触过被羁押的这些人以外,却没有接触过其他任何证人。如果李庄的伪证能够成立,只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这些人在李庄的教唆下向司法机关提供了伪证或者做假证,二是这些人在李庄的教唆下让别人提供伪证或者做假证。无论属于哪种情况,被羁押这些人都同样涉嫌犯罪,尽管罪名可能不一样,但与李庄属于同案犯,应当一同接受审判。重庆司法机关却人为将案件割裂开来,把同案犯的供述变成为证人证言,而且分案处理,避免法庭上对质,其目的就是为李庄治罪。
不合理性:李庄教被告人如何回答法庭提问及展示伤口,究竟是教授辩护技巧还是教唆伪证,重庆大学法学院院长陈忠林认为:这两者的根本区别就是,不能把假的说成真的,把真的说成假的。具体地说,辩护技巧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尽可能去找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前提必须是真实的证据,不是篡改甚至捏造的证据。
四:总结
法律不仅仅是一种社会运行的规则,还是一种信仰,一种社会的价值观。律师、法律工作者知法犯法,表明在当前社会中,精神、正义和良知已经出现被物欲践踏的倾向,这应该特别加以注意。要使被歪曲的价值观“重新归正”,莫过于重罚。当前的法律,大都是在出现犯罪行为后,才会给予当事者以严惩,这实际上是一种过度的宽容。政法部门应该建立一种防范机制,司法改善,促进司法公正,建设和谐司法。加强理论学习,把好法律职业道德素质关加快法律职业化建
设步伐,加大法律职业的监督力度做到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
无论如何,在政治上,不管对谁,“民意”都正在逐渐成为一个重要的筹码,即使是当局也无法忽视它;以律师和自由派知识分子、时评家等精英阶层为主体的利益团体,以罕见的完整性和透明度完成了一次对舆论的操控,我不对这事件本身做过多评价,在更高的层面上,一种精英主义的“民主政治”正在逐渐绽开它的雏形,不同于权贵阶层的一种全新的“利益团体”正在茁壮成长,以前只会出现在西方政治学教材中的现象,也逐渐在中国显现。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应当是一种政治文明的进步,但从另一些角度,这种“进步”具有潜在的巨大危险,甚至可以说,这种危险几乎是不可避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