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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总结

国际法总结



第一篇:国际法总结

国际法总结

一、国际法的概念: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二、国际法的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间的法律关系;

2、国际法的创立方式是国家间的协议;

3、国际法的强制执行依靠国家采取单独或集体措施。

三、国际法的渊源:

1、国际条约(不管一般性的和特别的条约,都具有法律约束力,都是国际法的渊源);

2、国际习惯(对各国一般有约束力);

3、一般法律原则(它不是一般的法律,我国认为一般的法律原则是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

4、确立国际法原则的辅助资料(不是法律渊源。

辅助方法:司法判例、权威公法学家学说、国家组织决议)。

四、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的概念:是指在国际法体系中,那些得到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并构成国际法基础的原则。

五、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1、各国公认;

2、具有普遍意义;

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4、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六、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2、不侵犯原则;

3、不干涉内政原则;

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七、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理论:

(一)一元论:国际法优先说、国内法优先说;

(二)二元论:国际法和国内法平行说。(P44-P46)

八、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国际层面:

1、国内立法不能改变国际法的原则或规则;

2、国家不得以其国内法规定来对抗其承担的国际义务,或以国内法规定作为违背国际义务的理由来逃避其国际责任;

3、国际法不干预一国国内法的制定,除非该国承担相关的特殊义务。

(二)国内层面:

1、直接适用(民商事条约在与国内法有不同规定时,条约通常可直接、优先适用,我国提出保留的条款除外。)

2、同时适用(我国加入了公约,同时国内法也要遵守,所以在国内呈现出并行使用的状态。)

3、转化适用(将条约转化为国内相应立法,通过本国立法来执行条约。)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中国规定):

1、严格履行国际义务,保护中国的合法权益;

2、各该法所规定的范围内,倾向于所缔结的条约是我国法律的组成部分,并且可以在我国直接适用;

3、当条约与我国法律抵触时,根据我国现行的几十部重要法律表明的立场是条约优先。

4、条约优先我国国内法,是指优先于宪法以外的法律,而不应优先于《宪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① 建立或修改国内法,以将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接受的国际习惯转化为国内法,在国内得到适用;

②个案处理,即根据需要采取临时法律措施,以适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九、国家应具备的四个要素:

1、永久的人口;

2、确定的领土;

3、政府;

4、主权。

十、国家的基本权利:独立权(国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对内和对外事务,不受任何其他权力的命令或强制,不受外来干涉的权利。)、平等权(国家在国际法上享有平等地位的权利。)、自卫权(当国家遭受外来武力攻击时,实施单独的或集体的武力抗拒攻击者,以保卫自身的生存、独立和安全 的权利。

分为平时防御权和攻击时自卫权。)、管辖权(国家对人和物以及事件的管理和支配权。

属地管辖是专属的和排他的。)。

十一、国家豁免:泛指一国在外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方面的管辖,但通常是指不受另一国的司法管辖,即非经一国同意,该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法院的审判和强制措施的支配。(主权行为和国家财产才享有主权豁免。国家管辖豁免主要体现为:司法管辖豁免、诉讼豁免和执行豁免。

放弃一项豁免或一个特定诉讼的豁免,并不意味着放弃另一项豁免。)

十二、国家承认的范围:

1、法律上的承认(永久的和不可撤销的,由于外交或者领事关系的建立,或重要条约的缔结等实际交往情况可以表明属于法律上的承认;

2、事实上的承认(经济、贸易、商业、文化和科技方面的交往)。

十三、国家债务的继承:

1、国债;

2、以国家名义承担的,实际上只用于地方的债务。

(地方债务、个人债务和恶债不继承)

十四、国家财产的继承的一标准:和领土有关联;二原则:实际生存原则、随领土转移原则。

十五、白板规则:一般不继承,除非有协议。P84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继承:

1、对条约的继承(对旧政府接受的国际条约继承的总原则是区别对待,根据条约的内容和性质来决定是否继承。)

2、对财产的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自其成立之日起,就有权继承旧政府在中国境内外的一切财产。)

3、对债务的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旧政府的债务继承原则是凡旧政府接受的外国侵略和奴役中国的债务,及旧政府为镇压中国人民革命或从事违反中国人利益的活动所举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律不予继承。)

十七、中国国籍的取得:P106

十八、外国人的待遇原则:

1、国民待遇(指国家在相同条件下和特定范围内给予外国人与本国人相同的待遇);

2、最惠国待遇(是指在相同的条件下和特定范围内,一国给予另一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它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包括特权、优惠、免除、不禁止或不限制等。最惠国待遇的根据是国家间缔结多边或双边条约中载有的最惠国待遇条款。)

3、互惠待遇(一国给予外国人的某项权利、免除或优惠须以该外国人的国籍国同样给予该国国民某项权利、免除或优惠为前提。

十九、外交保护:是指国家对其在外国的国民(包括法人)之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家违反国际法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时,采取外交或其他方法向加害国求偿的行为。

二十、外交保护的条件:

1、保护国的国民或受其保护的其他人遭到所在国的非法侵害;

2、受害人持续具有保护国的实际国籍或经常居住在该国;

3、用尽当地救济。

二十一、引渡:是指国家把当时在其境内的被别国指控为犯罪或判罪的人,应有关国家请求,移交给请求国进行审判或处罚。

二十二、引渡的主体通常都是国家,请求引渡的国家可以是犯罪行为发生地国或受害国,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国籍国。二

十三、引渡的根据是国际条约。(无条约可以拒绝引渡)

二十四、引渡的条件:

1、双重归罪原则(请求国和被请求国都认为构成犯罪的可引渡);

2、罪名特定原则(请求国未经引渡国同意,只能就其请求

引渡的特定犯罪行为对该被引渡人进行审判或处罚)。

3、被请求引渡人的犯罪处罚达到法定高度。

二十五、拒绝引渡的理由:

1、本国人不引渡;

2、政治犯不引渡,但是实施了战争罪、反和平罪和反人类罪、种族灭绝或种族隔离罪、非法劫持航空器、侵犯外交代表人一般不视为政治犯,可以引渡。

3、死刑犯、军事犯、宗教犯不引渡。

二十六、庇护:指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被追诉或被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和给予保护。

二十七、取得难民身份的条件:

1、栖身于本国或经常居住国之外;

2、不能或不愿受本国保护和不能或不愿返回经常居住国;

3、有正当理由畏惧迫害。

二十八、对非法入境难民的处理原则:

1、不推回原则(遵守边界不拒绝原则);

2、对非法入境难民的宽容和便利原则。

二十九、国家领土的构成:领陆、领水、领空和领陆和领水的底土。

十、领土的取得:

1、先占;

2、时效;

3、征服;

4、添附;

5、割让。

6、民族自决;

7、全民投票;

8、恢复主权和收复失地。

(前三种已经不存在,现在只有后两种。

添附分为自然添附(如河口三角洲和涨滩)、人工添附(如围海造田)。

割让有强制性的割让,如武力;还有非强制性割让,如买卖、交换和赠送等。

现代新的领土取得方式:殖民地独立和公民投票。)

十一、中国陆地边界长约2.2万千米与14个国家接壤;

海岸线长约1.8万千米。

十二、边界的划分:

1、划界的方法:几何学划界法、天文学划界法、自然划界法。

2、划界程序:a定界(指有关国家经过谈判签订边界条约,将商定的两国边界的主要位置和基本走向写入条约中,边界条约还要规定处理各种具体情况的原则和规则,它是确定有关国家边界的基本法律文件。); b标界(边界条约正式签订之后,即进入实际标界阶段。首先,划定边界线的位置,树立界碑以作为标志;

其次,制定边界议定书并边界地图,详细载明全部边界的具体走向和界标的精确的位置,作为边界条约的附件,边界议定书和边界地图也是确定边界的重要法律文书。)

c划界文件不一致的解决原则(无协议的情况下,通常按下列原则解决:标界位置与议定书和地图不符时,以议定书和地图为准;

地图与议定书和边界条约不符时,以议定书和边界条约为准;

议定书和边界条约不符时,以条约为准)。三

十三、南极的法律地位:

1、和平利用南极;

2、南极科学考察自由和国际合作;

3、冻结各国对南极的领土和权利要求;

4、维持南极地区的公海制度。

十四、领海是指领海基线以外毗邻一国领陆或内水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其宽度不得超过12海里。

十五、领海的法律地位:

1、沿海国的领海主权:

a 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权;

b沿海航运权;

c领空权;

d立法和管辖权;

e 战时中立的沿海国之领海应有中立地位,交战国不得在其中进行交战或拿捕商船等违反中立义务的行为。

2、领海中的无害通过制度(无害通过制度是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安宁和正常秩序的条件下,可以在不事先通知或征得沿海国同意的情况下,连续不间断的通过其领海航行的权利。

无害

通过是连续的、不间断的,除非发生不可抗力、遇难和救助,否则,不得停泊和下锚;

潜水艇通过时必须上浮水面并展旗。

无害通过只适用于外国民用船舶和政府船舶,但不适用于外国军舰。)

3、沿海国在领海中的司法管辖:A 关于刑事管辖权:一般不行使管辖权,但是在以下情况下行使,a 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 b 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

c经船长或船旗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

d这些措施是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

B

关于民事管辖权:一般不管辖除有请求外。

关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管辖豁免(沿海国可以要求军舰离开领海,对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不遵守法律规章而给沿海国造成的损害或损失,其船旗国应付国际责任。

十六、毗连区:领海以外的一带海域,其向海一面的外部边缘为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

十七、沿海国在毗连区的管辖权:

1、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的行为发生;

2、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十八、过境通行制: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进行的航行和飞越。

十九、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

1、沿海国在本国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a资源的主权权利 ;

b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专属的管辖权(①对专属经济区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有专属的管辖权; ②对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科学研究有专属的管辖权; ③对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具有专属管辖权。); c 其他权利和义务(如航行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拿捕海盗、临检和紧追等权利和相应的义务。);

d 采取立法和执法的措施;

e 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2、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a在本公约有规定的限制下享有公海中的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

b 公海上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c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

十、大陆架(只针对于底土):指其领海以外的,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注意不含海水带)。

十一、沿海国对大陆架资源的主权权利(对大陆架自然资源,如海床和底土的矿产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定居种的生物的专属);

十二、公海上的管辖权:

1、船旗国的管辖(主要是针对船舶的内部事务、公海碰船等航行事故中的刑事责任问题);

2、初次停靠的国家来管辖;

3、一般管辖又称各国管辖(海盗行为、贩运奴隶、贩运毒品和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十三、登临权:指军舰在公海上有合理的根据认为外国船舶有从事海盗行为、贩运奴隶,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没有国籍或虽然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却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的嫌疑时,可命令船舶停船并派人登临检查的权利。

十四、紧追权:指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法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外国船舶进行追逐、继续进行到公海将其拿捕和交付审

判的权利。

十五、国际海底区域内资源开发制度——平行开发制度。(具体做法是如果某开发申请者探明了某一片矿区,它必须先向国际海底管理局提供两块价值相当的矿址,由国际海底管理局挑选一块作为保留区由其企业部开发,另一块通过合同方式由申请者开发,成为合同区。)

十六、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

1、1963年《东京公约》管辖:航空登记国对该航空期内所犯的罪行和行为有权行使管辖权、每个缔约国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立其作为登记国对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上的犯罪的管辖权、本公约不排斥按照本国法行使任何行使管辖权,但这种管辖的行使不得干预飞行的航空器,除非在以下情况:罪行在该国领土上具有后果、罪行是该国国民或在该国有永久居所的人所犯或是针对该国国民或该人、罪行危及该国安全、罪行违反该国现行的有关航空器飞行或操作的任何规定或条例、为确保该国遵守根据某项多边国际协定所承担的任何义务而有必要行使管辖权; 2、1970年《海牙公约》管辖:罪行是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内发生的、在其内发生罪行的航空器在该航空器降落时被指称的罪犯仍在该航空器内、罪行是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发生的,而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或如承租人没有这种营业地,则永久居所地是在该国、当被指称的罪犯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国未将此人引渡给上述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这种罪行实施管辖权;

3、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管辖:

罪行是在该国领土内发生、是针对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或在该航空器内发生的、在其内发生犯罪行为的航空器在该航空器降落时被指称的罪犯仍在航空器内、是针对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或是在该航空器内发生的,而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或如承租人没有这种营业地,则其永久居所是在该国。

十七、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按《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有关条款规定,要求缔约国对在其领土内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如不将其引渡给其他有管辖权的国家,则应对其实施管辖,其主管机关应对该嫌疑人提起诉讼。

1、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是一种可以引渡的罪行,但各国又没有强制引渡的义务。国家可以依据引渡协议或国内法决定是否引渡;

2、如各国根据本国法或引渡协议没有引渡义务,则应将这种行为作为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进行处理,不能作为轻罪处理,更不能作为政治犯行为庇护;

3、如控制劫机犯的国家不准备起诉该劫机行为人,则有义务向有关国家引渡。

十八、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

1、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利用自由;

2、外层空间不得据为己有;

3、外层空间应用于和平目的;

4、天体及其资源属于人类共同财产。

十九、外层空间活动的责任制度:

1、责任的主体: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者是发射国。(发射国是指发射或促使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和从其领土或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

2、责任的范围:a损害范围:人身和财产;

b 责任范围:发射国对其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或飞行中的飞机造成的损害,应负绝对赔偿责任,亦称绝对责任原则,只要有损害,发射国就应承担责任。

C责任的不适用:①该发射国的国民;

②在空间物体从发射至降落的任何阶段内参加操作的或在空间物体从发射至降落后的任何阶段内应发射国的邀请二留在紧接预定发射或回收区地带的外国国民。

十、营救制度:各国无论在何地发现航空器及其人员发生意外,都应当立即

通知发射国和联合秘书长,对于宇航员尽力营救,并立即安全交还发射国。对发射物,各国应根据发射国的要求采取保护或消除危险的措施,并归还发射国,有关费用由发射国承担。

十一、空间物体的登记制度: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及国际组织应在联合国秘书长登记空间物体的情况。

十二、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间以国际法为准缔结的书面国际协定。

特征:

1、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协定;

2、是以国际法为准的协定;

3、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定;

4、通常是书面形式的协定。五

十三、条约缔结的程序:

1、约文之议定(起草):双边条约可由一方或双方共同起草;多边条约可由与会的代表共同起草,也可由专门设立的委员会起草。(少数服从多数)

2、约文之认证(审议表决):a认证条约约文是指缔约国代表确认共同议定的条约文本是正确的和标准的,应作为缔约国接受其拘束的文本;

b约文认证方式:若没有约定或规定的程序,可采用以下方式:

(认证阶段)签署、草签(全权代表将其姓名之首姓签于约文的下边,是正式签署前的签署。

3、表示同意条约拘束:a签署(正式表示接受条约拘束的方式);

b 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 c批准、接受、赞同(上述三种最后效果一样,批准——权力机关作出的,接受和赞同——行政机关作出的。)

d 加入(针对开放性条约);

4、交换或交存批准书。

十四、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做的单方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如何,其目的在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

十五、保留的法律效果:

1、保留国——接受保留范围改变相应条约的条款——接受保留;

2、保留国——保留所涉规定在两国之间视为不存在——反对保留国;

3、接受保留国——使用条约规定——反对保留国。(P353---P354)

十六、条约登记: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所缔结之条约及国际协定应尽速在秘书处登记,并由秘书处公布之。(可以登记,不登记的不能援引。

条约应善意解释。)

十七、我国的缔结条约的程序:

1、国务院行使缔约权,外交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管理缔结条约或协定的具体事务;

2、谈判和签约代表的委派和全权证书的签署;

3、关于条约的批准、加入、接受、核准,均由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4、条约的登记和公布(由外交部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经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加入的条约和协定,由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其他的条约或协定的公布由国务院决定。

十八、条约冲突时的适用:P13《练》

十九、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特征:

1、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主要成员是国家(有时也接纳非主权实体:如尚未独立的殖民地、附属土地、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

2、政府间国家组织根据成员国之间的多边条约建立;

3、国际组织具有常设机构;

4、国际组织有一定的自主权。

十、(联合国)大会的职权:侧重于促进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国际合作,促进国际法的发展和编纂,促进人权的实现。

大会可以讨论宪章范围内或者有关联合国任何机关的职权的任何问题或事项,除安理

会正在处理的外,它可以就这些问题和事项向会员国和安理会提出建议。六

十一、(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职权:

1、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职权;

2、制止侵略的职权;

3、其他职权。(安全理事会有双重否决权)

P392 六

十二、反报是指一国以相同或类似的行为对另一国采取的不礼貌、不友好或不公平的行为作出的反应。

十三、报复是指一国针对另一国的国际不当行为而采取的相应的措施,以迫使对方停止其不当行为,或为其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赔偿。

十四、谈判是指当事国为使它们之间的有关问题得到解决或获得谅解而进行国际交涉的方法。

十五、斡旋:由第三方为争端当事国提供有利于它们接触和谈判的便利条件,转达各方的信息和意见,从而促使当事国开始谈判或者重开业已停止的谈判。(斡旋者不参加当事国的谈判)

十六、调停:指经争端当事国的同意,邀请争端当事国以外的第三方直接参与到当事国之间的谈判中,并为双方提出实质性建议的争端解决方式。六

十七、国际法院的职权:

1、诉讼管辖权:A能向国际法院诉讼的国家(a既是会员国又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 b不是会员国,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

c不是会员国,也不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的,可以根据安理会决定的条件,预先向国际法院书记处交存一项声明,表明该国愿意按照《联合国宪章》、《国际法院规约》和《国际法院规则》的规定,承认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保证执行法院的判决,并承担《联合国宪章》第94条规定的义务,也可以向国际法院诉讼)

B国际法院受理诉讼的案件(a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

b《联合国宪章》或其他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规定的一切事件;

c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提交的案件。)

2、咨询管辖权

联合国大会、安全理事会可就任何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经联合国大会授权的联合国机关及各专门机构只有权请求国际法院对其职权范围内的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如超越其职权范围请求法院发表咨询意见,法院有权拒绝。

十八、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

1、外交和领事关系的断绝;

2、条约关系发生变化(边界条约存在);

3、断绝通商往来;

4、对敌产的影响(公产除使、领事馆外可予没收;

交战国境内的敌国人民的私产可予以限制、如禁止转移、冻结或征用,但不得没收。

占领区内的敌国人民的私产不应以任何方式干涉或没收,禁止掠夺和报复)

5、对敌国公民的影响(但遵从人道主义)

6、关于敌性的确定:A 个人敌性的确定(住所制和国籍制)

B公司敌性的确定(设立登记制、营业地制、经理人制)

C船舶敌性的确定(悬挂敌国国旗的船舶具有敌性、悬挂中立国的国旗的不具有敌性)

D货物敌性的确定(凡在敌性船舶上的或货主具有敌性的货物都具有敌性)。

十九、领事是指一国根据协议而派驻他国的特定城市或地区,以保护本国和本国国民在当地合法权益和执行其他领事职务的官员。

十、联合国的宗旨:

1、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2、发展各国间的友好关系;

3、促成国际合作;

4、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七

十一、双重否决权:如果对某一事项是实质性的还是程序性的发生争执,须先决定该事项是否属于程序性时,常任理事国可行驶否决权,否决其为程序问题。在对作为实质问题的该事项表决时,常任理事国还可行驶否决权。

十二、安理会的表决程序:安理会的每个理事国均有一个投票权。程序问题由15个理事国中的9个理事国的可绝票决定。实质问题以9个理事国的可绝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决定,即任何一个常任理事国的反对票都可否决提案,但常任理事国不参加投票或弃权不构成否决。

第二篇:2017司考国际法总结

国际法

1、国际法渊源: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非政府组织的决议不构成国际法的渊源(还有国际法院判例、国际法学家学说、一国发涉外部分也不构成)。

2、国际习惯对所以国家都有约束力,国际惯例具有任意性,只对选用的当事人。

3、民商直接优先。知识产业条约要转化。

4、WTO多边协议和知产要在我国进行转化。

5、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条约和中国国际法(外交条例和豁免条例)并行适用。

6、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指各国都必须采取和平方式解决(注意不是非武力)

7、国际法原则六个:国际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不使用武力威胁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民族自决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第二章、国际法主体和国际法责任

1、公海船旗国管辖,公海普遍管辖,四种罪行:海盗、非法广播、贩毒、贩奴。

2、国家享有绝对管辖豁免权,放弃方式:明示、默示(参与诉讼、提出反诉),以前接受管辖,不一定现在接受管辖,一案一事。放弃三条件:自愿、特定、意思表示明确。

3、管辖豁免、执行豁免都是绝对豁免。国家从事商业行为没有管辖豁免(但并不意味着放弃国家豁免权),但是有执行豁免。

4、法律承认有明示和默示(建立外交、正式政治性条款、接受领事、正式投票其参加只有国家才能参加的组织)不能逆转,事实承认(只签订过非政治性条款)

5、国家非恶债:国际中央政府借的;对象是国际法主体;平等条约。元首:政府首脑、大使、使节。

6、非政府组织是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要遵守其他国家法律法规。

7、联合国实质性(9个同意票,大国一致 3/5)四类决议:采取行动、推选新秘书长、吸纳新会员、开除老会员或终止会员国义务的。

8、联合国大会,只对内部决议事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他建议性质,可以讨论宪章。

9、国际习惯法是国家间反复协议形成,安理会一次决议不能形成。

10、保护性管辖:本国国民和国家的权利受侵权,本国行使管辖权。

11、秘书长是安理会和联大先后选(国际法是平行选),安理会实质性决议,联大简单多数票(1/2)。

12、外空行为致地面损害(国家全部责任)和核污染(国家相对责任对营运人的补充)都是绝对责任。协商解决全部争端。

13、《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使馆的财产和档案无论何时何处,均不可侵犯,即使两国断交、使馆馆长撤离、发生冲突都不例外。

14、国家机关行为归于国家,国有公司行为不归与国家。第三章、国际法上的空间划分

1、界标双方共同解决。

2、多国河流国际河流禁止:改道、堵塞。国际河流也不属于人类共同财产。

3、中国不承认50年时效占领。领土取得七个:先占(无主地)、时效(50,中国不认),添附(领土上增加可以填海造田,公海上不可以),战争征服,割让(平等自愿可以),公民投票(取决于国内法和相关国家的协议)

4、港口斗殴港口国可以主动管辖:扰乱港口的安全;本国国民;重大。

5、可以请求港口国管辖:船旗国船长或船长。

6、无害通过,不可收费。

7、毗连区享有自由航行权。毗连区不是领土领海。海洋法赋予四项权利:海关、财政、移民、卫生,我国申请国安、专属经济区(不是领土)。

8、在毗连区走私,可行使紧追权。从内部海一直追到公海,到第三国领海终止。紧追不能中断。要发出信号进行追。

9、群岛国不可以隔断专属经济区,各自形成一个群岛基线,群岛水域权利比非群岛多了群岛水域。

10、群岛水域在群岛基线以内,岛屿封闭线以外的海域(内水以外领海以内)无害通过,是领水上领空,下领土。可以指定空中通道。

11、南极,1961年前提出领土要求的,冻结,以后不得提出。

12、对发射国国民的损害(注意是损害),不适用太空公约(计算方法适用国内法)。责任适用。发射必须登记,发射不过是谁干的,均由国家赔。13、2017巴黎协定三类国家:工业国家(目标限制)、发展(接收技术权利)、发达(提供技术义务)。共同占有区别对待。

14、计算方法净排量(实际-吸收),超标了,三种折抵方式:买排量(只能发达),输出绿色技术折抵对象(发展),只许欧盟用的集团方式,2020年以后以国家自主贡献代替现在强制方式,升温控制2度。第四章、个人

1、中国孩子,不能取得中国国籍两个条件同时满足:父母定居国外并取得外国籍。

2、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能丧失中国籍,定居外国中国人护照和身份证具有同等效力。

3、外国人在旅馆以外住宿的24小时要向公安办理登记。

4、免签:有居留证的;越境不超时(不出机场,24h);有免签协议的

5、入境是向驻外签证机关。入境检查的是边检机关,国内公安管。

6、签证:公务的、普通的(12类)、外交的、礼遇的

7、工作的,工作累居留证、工作许可证。留学生:校外勤工,要学校同意,居留证注明

8、出镜:限出境,强制出(限制出镜(1-5年不得入境),遣送(公安、边检)、驱逐(公安部,10年))

9、外交保护权行使(公安不作为行为属于国家行为),要求用尽当地救济。

10、引渡想外交部申请提出,引渡出高院裁定,最高法核准。

11、如果可能被施以酷刑的,应当拒绝。双重犯罪。军事犯不引渡,国际法应拒绝引渡:本国公民;不是双重犯罪;政治犯;我国补充5个:军事犯;可能酷刑的;过追诉时效或赦免的;我已经终止刑诉的;被缺陷判决的不引渡。

12、可以拒绝的:人道主义、身体健康原因,正在进行刑诉的,13、取得外国籍,没有定居,仍为中国籍。

14、国际法,使馆仍是所在国的领土,但受到使馆国的限制。使领馆庇护,不合法。第五章、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

1、使馆馆舍(公务区、休息区、馆长私人官邸),决定不可侵犯,不可征收征用,领馆馆舍可被征收,能被征用给补偿。

2、必须馆长同意领馆能进的是工作区域,紧急情况可以不征的馆长同意。

3、外交人员享有完全的刑事管辖豁免,外交人员人身不得侵犯(制止防止犯罪或正当防卫可以)。

4、外交人员完全免除作证义务。派遣国可放弃外交人员的权利,必须是明示。

5、接受国可管辖外交人员四种案件:私有不动产纠纷;私人身份参与继承;公务范围以外的从事专业或商业活动引起的纠纷;主动起诉而被反诉的。

6、外交人员的豁免恩及其配偶和子女。

7、不受欢迎的人不必说明理由。如不召回,接受国可拒绝接受其为外交人员,如还有违法行为可以强制其出境。8、4种人派遣前需要接受接受国同意明示:使领馆馆长、使馆的武官、特别使团的任何人、不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非国籍人接受可反悔)。

9、领事馆员(执行职务行为)人身不得侵犯两个例外:犯有严重罪行、执行已生效的判决可逮捕羁押。

10、领事官员免税是所得税,不包括间接税、遗产税等

第三篇:国际法期末重点总结

国际法期末复习范围

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形成出来的各国公认的,表现这些国家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在国际关系上对国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包括原则、规则、制度的总体。

国际条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具有缔约能力的国际法主体间以国际法为准而缔结的确立其相互权利、义务的国际书面协议。

国际习惯(international custom):各国在其长期的国际交往的实践中通过重复类似的行为而逐渐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国际法的渊源(the source of a rule of international law):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第一次出现的地方和使国际法的规范具有“合法性”的法律形式。

强行法(jus cogens):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使得更改之规律。

国家承认:一个既存国家确认特定领土范围的居民已组成为一个国家并具有国际法上的人格,同时表示愿意与其交往。

政府承认:确认一个集团的人在一个国家内已经组成了一个能够在国内实行有效统治,在国际关系中代表该国家的政府,同时表示愿意视为该国的唯一合法政府而与之交往。

独立权:独立权是国家主权在对外关系上的体现,是国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事务而不受外来控制和干涉的权利。

国际地役:又称国家地役,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对其领土主权所加的一种特殊限制,据此,国家领土的一部或全部在一定范围内为另一种国家的某种目的或利益服务。

缔约权:有权缔结条约的机构的权限。

庇护(asylum):一般所称之庇护,是领土庇护,它指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而被外国追诉或受迫害而来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和居留,并给予保护。

引渡(extradition):指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基于条约或其他理由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的一种国际司法协助行为。

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公海相关法律制度:公海自由是现代国际海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公海自由的内容主要包括:

1.航行自由;

2.捕鱼自由;

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4.公海上空飞行自由;

5.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

6.科学研究的自由。

各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

(一)沿海国: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主权权利是与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有关的权利,即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专属经济区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在该海域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管辖权事项涉及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以及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6条,沿海国在行使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并应以符合该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使。

(二)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8条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不论在沿海国或内陆国,在本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均享有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第88条至第115条有关适用于公海的一般规定以及其他国际法有关准则,只要与公约第五部分不相抵触,均适用于专属经济区。

但是,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制定的与公约第五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

领海的无害通过: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与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通过领海的权利。

国际海底区域的概念:简称“区域”,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的一个崭新概念。它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也就是各国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深海洋底及其底土。

国际海底区域的地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规定:“区域”的法律地位可概括为:

1.“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2.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者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

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应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任何这种主权和主权权利的主张和行使,或这种据为己有的行为,均应不予承认。

3.“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

4.“区域”上覆水域或这种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不受影响。

国家的基本权利:国家作为国际社会的基本成员,享有一些权利。由于这些权利是国家根据主权所固有的,又被称为国家的基本权利。国际的基本权利应包括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这些权利既是主权所派生的,也是主权内容的具体化和体现。需要强调的是:所有这些权利不是国家之间的条约所产生的,它们是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在习惯上享受的权利,也是国家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而相互给予承认的权利。

继承的实际生存原则:领土实际生存原则指某一发生继承的领土范围内的动产由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继承,继承国对被继承国按公平原则进行适当补偿。

国际法公约第38条第一款:

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依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卯)在第59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国际法上承认的种类:在国际法上,承认国家或政府,是国际社会中的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进行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因此,国际法上有国家承认和政府承认两种。

国家承认是指一个既存国家确认特定领土范围的居民已组成为一个国家并具有国际法上的人格,同时表示愿意与其交往。

政府承认是指确认一个集团的人在一个国家内已经组成了一个能够在国内实行有效统治,在国际关系中代表该国家的政府,同时表示愿意视为该国的唯一合法政府而与之交往。

最惠国待遇:它是指一国(施惠国)给予另一国(受惠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

国民待遇:它是指国家在一定范围呢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公民同等的待遇。

依加入取得国籍的种类:主要有申请入籍,基于婚姻、收养、认领等事实入籍等。

申请入籍。一国是否允准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加入其国籍,是其主权范围内的事,他国无权干涉,任何人也无权主张一国必须接受其入籍。原则上,各国都允许外国人在一定的条件和法律程序下入籍。

由于婚姻入籍。一国国民由于与他国国民结婚而取得他国国籍,这主要是解决女子国籍因婚姻发生变更的问题。

由于收养入籍。收养对被收养者国籍的影响,大致有三种情况:第一,收养影响国籍,即本国国民收养的外国籍或无国籍的养子女因收养而取得本国国籍。第二,收养不影响国籍,即养子女不因被收养而取得养父母所属国的国籍。第三,收养虽不影响被收养人的国籍,但养父母所属国可以按优惠的条件给予被收养人的国籍。

领土的取得和变更方式:指领土主权的取得和变更,传统方式有五种,即先占、添附、时效、割让和政征服。①先占:是一个国家有意思地取得当时不在任何其他国家主权之下的土地的主权的一种占取行为。②添附:指土地通过新的形成而增加。③时效:指一国长期、不间断和公开地占有、统治他国部分而取得该部分领土的主权。④割让:指一国通过条约将其对国家领土的主权转移给另一国。⑤征服:指战争结束后,征服国将被征服国领土全部或部分加以兼并的行为。随着国际法实践的发展,一些传统的领土取得方式已不再适用,而产生了新的方式,其中特别重要的是人民自决的方式。①人民自决,指殖民地被压迫民族从宗主国或殖民国家分离出来成立独立国家或者加入其它国家而发生的领土变更。②全民投票:领土主权争议地区的居民以投票方式表示意愿,确立领土归属的方式。③收复失地:原领土国收回被别国非法侵占的领土而恢复对该国的历史性权力的领土变更方式。④交换领土:相邻国家间为发展睦邻友好关系,更好地解决边境问题,在协议基础上自愿变更部分领土的归属。⑤添附。

主权豁免(immunity right of state):指国家及其财产不受他国的立法、行政、司法管辖,通常是司法管辖,在未经一国同意,该国的行为免受所在国法院的审判,其财产不受法院扣押和强制执行。

领事():是一国根据与他国的协议,派驻他国一定地区执行领事职务,以保护派遣国及其公民和法人在当地合法权益的代表。

外国人待遇的方式:①国民待遇,国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公民同等的待遇。②最惠国待遇:指一国给予另一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③差别待遇:指一国给予外国人不同于本国人的待遇,或对不同国籍的外国人给予不同的待遇。④普遍优惠制:指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

国书():派遣国书是派遣国国家元首致接受国国家元首用以证明大使或公使身份的正式文件。

全权证书(full power):全权证书是指一国或国际组织主管当局或主管机构所颁发,指派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或国际组织谈判 议定或认证条文,表示该国或国际组织同意受其约束,或完成缔结条约的任何其他行为的文件。

直线基线(straight baseline):连接海岸向外突出的地方和岛屿上适当各点而形成的一条线。正常基线(normal baseline):就是连接海岸的低潮线,也即海水退潮退到离海岸最远的那条线。

保护性管辖():是指国家为了保护其本身安全或重大利益,对外国人在该国领域之外所犯罪行实行管辖的权利。

普遍性管辖():通常理解为普遍刑事管辖,是指根据国际法,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由于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不论犯罪行为发生于何地和罪犯国籍如何,所有国家均有权对其实行管辖。

情势根本变更():是指在缔结条约时有个假定,即条约的有效以缔约时所能预见到的情势

不变为条件,如果情势发生根本变化,缔约国有权终止、退出或暂停施行条约。外交特权与豁免和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异同:

紧追权(right of hot pursuit):是指沿海国对违反其法律和规章并从其管辖海域逃向公海的外国船舶进行追逐以拿捕的权利。

条约对第三方的效利:①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②如果有一个条约有意为第三国设定一项义务,应得到第三国书面明示接受。③如果一个条约有意为第三国创设一项权利,也应得到第三国的同意,但在第三国无相反的表示时,应推定其同意。④第三国所担负的义务,必须经条约各当事国与该第三国的同意,方得取消或变更,但经确定其另有协议者除外;第三国享有的权利,如果经确定原意为非经第三国同意不得予以取消或变更时,当事国不得予以取消或变更。⑤条约通常会对第三国产生某种法律效果,如果条约的规定是对习惯法规则的编纂或已形成为习惯法规则,则对第三国有拘束力。例外:有的条约明确给第三国是定义务而无须其同意。

条约适用的规则:

国家主权平等:①各国不问经济、政治、社会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为国际社会之平等会员国;②各国法律地位平等;③各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④各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⑤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⑥各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制度;⑦各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

《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国际法的基本原则:①各会员国主权平等原则;②善意履行宪章义务; ③和平解决国际争端;④禁止非法使用武力;⑤集体协助联合国行动和不得协助联合国行动所针对的国家;⑥确保非会员国遵行宪章原则;⑦不干涉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件。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区别:

条约保留的概念和范围:是指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之法律效果。

第四篇:国际法国籍与管辖总结(范文)

一、国籍及法律适用

1、多个国籍:住所—最密切联系【住所冲突】经常居住地—多个,则最密切联系

2、法人国籍,注册登记地;法人住所,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3、自然人行为能力:

1)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在我国行为,适用我国法;在定居国行为,适用定居国法

2)外国人在我国行为,依其本国法无能力,依我国法有能力,则有能力

3)无国籍人,适用定居国法,无定居适用住所地国法

4、运输途中的货物物权变动适用运输目的地法、货物起运地法或物所有人的属人法

5、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

6、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院地法

7、船舶碰撞、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侵权行为地法=实施地+结果地 两者不一致,法院可选

8、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对水面第三人损害:法院地法

9、共同海损理算:理算地法10、11、12、13、14、15、16、结婚:婚姻缔结地法 离婚(包括财产分割):法院所在地法。认定婚姻是否有效,适用缔结地法 收养:法律重叠适用:中国法+收养人外国法收养手续亲自办理 监护:被监护人本国法,但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法 扶养:最密切联系国法,即抚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国、住所地国以及供养被抚养人的财产所在地 继承,动产:生前最后住所地法;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法 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无约定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

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隐含,若约定了仲裁地,则适用仲裁地法律)

二、管辖

1.涉外离婚

1)在国内结婚,定居国外: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

2)在国外结婚,定居国外: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最后居住地法院

3)一方住国内,一方住国外:国内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双方各自在国内外起诉,我国受诉法院有权

管辖

4)双方国外,未定居:原告或被告原住所地法院

2.涉外协议管辖:涉外合同和涉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

【海事纠纷书面协议选择中国海事法院的,实际联系地点可不在中国】

3.涉外专属管辖【不可以协议管辖排除】:

1)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中外合作勘探合同纠纷

2)不动产纠纷

3)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4)继承遗产纠纷,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

4.海难救助费用之诉:救助地或船舶最先到达地

5.共同海损: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航程终止地

6.保险标的为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被告住所地、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

7.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

级法院管辖

8.原告住所地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1)对不在国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被劳动教养、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9.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被监护人住所地法院

第五篇:国际法教案

第一章 导论

(General Introduction)

教材内容简介:对国际法的基本含义,以及国际法作为一门法律科学产生的历史来源和特点作了系统介绍,同时对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不同特点和彼此关系作详细的分析。教学要求:

1、了解国际法的基本概念和历史发展;

2、学习国际法的渊源;

3、分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不同特点和彼此关系。

重点:国际法的概念;国际法的渊源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国际法的特征和法律性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

难点: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各国司法实践如何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我国司法时践如何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课前准备:制作幻灯片、图片、背景资料。课时安排:6学时。

教学手段:运用多媒,案例教学,课堂讨论、提问。

第一、二学时(第一节 国际法的概念)教学目的:

1、掌握国际法的概念;

2、理解国际法的性质 教学过程:

揭示课题,导入新课 从国际社会同样需要规则,引出国际法的概念、性质等问题。

一、国际法的定义和特征 重点讲解:

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或称国际公法(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这些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从国际关系中产生,又调整着国际关系中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等各方面的关系。国际法的分类

普遍国际法(universal international law)或一般国际法(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 特殊国际法(particular international law);

国际法有以下几个特征:国际法是法律,因为它具有拘束力;它是法律中的特殊体系。它有四个特点:

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的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

国际法是国家之间以协议的方式制定的。国际社会没有专门的立法机关。(3)国际法的实施主要依靠国家的自觉行动和单独或集体的自卫。★提问: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有什么不同?

二、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1、否定国际法的法律属性:

代表人物是英国的奥斯汀(J.Ausitin),他认为法律是主权的“命令”,而国际法不能表现主权的意志,国际法不是法,而是实在道德(positive morality)(插入图片介绍)。

2、国际法被界定为“国际礼让”(international comity)的范畴。

3、还有学者将国际法界定为一种“弱法”(weak law)或“软法”(soft law)。对国际法法律性质的认识:(1)国际法普遍存在于国际社会,并以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作为表现形式。(2)国际法是由作为国际法制定者的众多国家依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3)国际法的法律效力已为国际社会普遍承认。(4)国际法与一般法律一样具有强制性。

◆讨论问题:国际法不是法律;国际法是实在道德或国际礼让;国际法是弱法;

三、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难点分析:

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指国际法何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法学家在这个问题上的不同看法产生了各种不同的学说。

自然法学派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自然法则(插入图片介绍); 实在法学派则认为是“国家意志”(插入背景资料); 折中学派(插入图片介绍);

我们认为:国际法放力的根据应该是各国之间的协议,因各国通过达成协议而受拘束。各国意志就是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这也体现了国际法的阶级性。国际法不同于国际道德,也不同于国际礼让,因为国际法的效力是由强制加以保证的。国际法不同于国际私法,因它所调整的主要是国家间的关系,是“公”的关系。近几年的新观点:

王铁崖:在法律上是各国的意志的协调,而在事实上是国际往来关系的需求。“基于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国家意志协调基本一致”是国际法的效力根据。◆讨论:如何理解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总结本节内容。

第三、四学时(第二节 国际法的历史发展)教学目的:

1、了解国际法的历史发展线索;

2、掌握近代国际法的形成和现代国际法的发展; 教学过程:

复习导入,引出新问题

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是在国际关系中逐渐形成的。任何一个历史时期,只要有国家之间的交往,就会产生有拘束力的国际关系行为规则。

一、古代国际法

在古代埃及、古代中国、古代希腊、古代罗马,都产生过有关使节法、战争法、海商法等方面的某些原则和规则,但皆未形成为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学者观点:

国际战场是国际法的第一个摇篮; 国际市场是国际法的第一座温床;(李家善《国际法学史新论》)

二、近代国际法的产生

随着民族主权国家在欧圳的兴起,结束三十年战争的威斯特伐利亚公会(1648年)确立了主权平等和领土主权等近代国际法的重要原则,近代国际法便由此产生。

1、《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订立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产生。(插入图片介绍)2、1625年格劳秀斯发表了《战争与和平法》。(作者图片及生平介绍)

该书系统地论述了国际法的主要内容,概括了国际法的全部范围,为近代国际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对后来国际法学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3、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对国际法的发展发生巨大的影响。

4、到帝国主义阶段,国际法领域扩大,国家关系增加,对于制订战争法规的要求增强。从1648年到1917年,国际法在资产阶级革命和资本主义发展的推动下,确立了大量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各国杰出的法学家著书立说加以论证,并使之日益系统化。近代国际法逐步发展成体系完备的一个法律部门。

三、现代国际法发展 重点讲解:

由近代转向现代国际法阶段(一战后到二战前),表现为: 1、1917年的俄国十月革命 ;

2、建立了第一个世界性的国际政治组织国际联盟;(插入图片)3、1928年在巴黎签订了《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非战公约》)。19世纪末叶,欧洲各资本主义强国重新瓜分世界,掠夺和侵略战争使资本主义初期所确立的某些进步原则和制度遭到削弱,而帝国主义时期产生了一些与它相适应的反动原则。与此同时,国际法传播到欧洲以外许多国家。尽管有过编纂国际法的努力,第一改世界大战破坏了一系列已确立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战后国际法有所发展,产生了非战、反对侵略等进步原则,但法西斯阵营的出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严重破坏了国际法的一些重大原则。二战后现代国际法发展的特征:

1、新独立国家的兴起对国际法发展的重要影响。

2、出现了数目庞大的国际组织。

3、国际经济变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的影响。

4、与传统国际法对照,战争法发展最为突出。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宪章重申并发展了国际法基本原则,在联合国主持下,确立了大量的国际法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60年代以后,大批新兴国家的诞生,促进了国际法的进步和发展;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使国际法出现了许多重要分支。总之,新独立国家的兴起,国际组织的增加,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而尤其是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越来越密切而且复杂,这些就是当代国际法发展的社会动力。★提问:你对现代国际法的发展有何认识?

四、中国与国际法

1、全面地把近代国际法介绍到中国的是美国传教士丁韪良(1827~1916),他把美国国际法学者H.惠顿的《国际法原理》译成汉文,名之为《万国公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国际法的贡献。◆讨论:在中国为什么没有产生国际法? 总结本节内容。

第五学时(第三节 国际法的渊源)教学目的:掌握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内容 教学过程:

揭示课题,导入新内容

一、概述

指国际法的形式渊源(formal sources),也包括实质渊源(material sources)。是指国际法规范表现的形式或形成的过程、程序。

二、国际法渊源的内容 重点讲解:

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经常被引用,该条常被认为是对国际法渊源的权威说明。

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了法院在裁判案件时适用的法律是:(1)国际条约;(2)国际习惯;(3)一般法律原则;(4)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者学说。

1、国际条约(international treaty)

国际法主体间所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的国际书面协议。

有一般性条约(general treaty)和特殊性条约(special treaty); 有契约性条约(contractual treaty)和造法性条约(law-making treaty)。国际法的首要渊源是条约。

一种是多数国家参加缔结的,以创立新的,或改变现有的,或编纂原有的国际法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为目的的国际公约,可称为造法性条约,直接构成国际法的渊源;

另一种是两个或少数国家参加缔结的,只对缔约国有拘束力,可称为契约性条约,并不直接构成国际法的渊源,但如果许多契约性条约作出同样或类似的规定时,这些规定就有可能成为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从而也就构成了国际法的渊源。◆讨论:国际条约为什么能成为现代国际法的首要渊源?

2、国际习惯(international custom)

通例(惯例)经过一定时期的重复,被各国认为有拘束力,就成为国际习惯,构成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包括以下要素: a.各国的实践,即物质因素;

b.“法律确信”(opinio juris),即心理因素;

国际习惯出现于国际条约之前,是更古老的渊源,在形成近代国际法的内容中占较大比重。国际习惯未经编纂之前是不成文的,为了查明国际习惯法,必须从外交文件,各国立法、判例及其他文件中寻找证据,现代确认国际习惯法的证据更多重视某些国际组织的决议。3.一般法律原则(general principles of law)

一般法律原则的含义,有三种不同的见解:第一种认为是一般国际法原则;第二种认为是各国之间的共同“法律意识”;第三种认为是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第三种见解是比较可以采纳的。

被援引的一般法律原则有: 已判事项不重开(res judicata); 诚信原则(bona fide); 信守约定(pacta sunt servanda); 禁止食言(estoppel);

禁止滥用权利(jus abutendi);

不法行为不产生权利(ex injuria jus non oritur);

4、补充渊源

(1)判例(judicial decision)和学说(writings of publicists);(2)公允及善良原则(ex aequo et bono);

(3)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resolutions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总结本节内容。

第六学时(第四节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教学目的: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理解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教学过程: 复习并导入新内容

通过举例引出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这一主题。

一、国际法与国内立法的关系的理论

一元论(monism),又分为国际法优先说和国内法优先说; 二元论(dualism or pluralism); 协调说(theories of Co-ordination)

重点讲解:我们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可以看成两个不同的法律,但它们之间是互相联系,彼此渗透,而且互相补充的。从国际法的角度看:

(1)国际法的原则性规定要求国内法作出具体规定。(2)国家不能用国内法来改变国际法的现有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3)国际法不能干涉国内法。从国内法的角度看:

(l)国际法被认为是国内法的一部分,如美国宪法。

(2)在国内法上就国际法的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作出规定。

(3)国内法与一般国际法相冲突时,把国际法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或视为高于国内法;国内法与条约相冲突时,“自执行条约”在国内具有执行效力,其他条约要通过国内立法的“采纳”、“转化”或“接受”为国内法才有放力。国内法与条约相冲突时,国内法院往往有责任适用国内法,但由此而产生违反条约义务的违法行为,国家仍应承担国家责任。

二、各国的实践

国际实践中各国解决二者关系的办法差别很大。

1、条约在国内的实施方式:(1)转化式;如英国;(2)并入或采纳式;如荷兰;(3)混合式;如美国;

2、习惯在国内的实施方式:(1)直接适用;

(2)与国内法抵触,优于或低于国内法。第五节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讨论:我国在立法和实践中是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的? 总结本节内容。布臵本章复习思考题:

1、试述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2、为什么说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

3、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什么?

4、试述国际法在不同历史时期的特点。

5、什么是国际法的渊源?

6、试述条约作为国际法渊源的意义。

7、国际习惯法规则是怎样形成的?

8、以事例说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第二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Basic Principle of International Law)

教材内容简介: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的含义,以及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产生和发展作了系统介绍。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作了详细的分析。同时对平共处五项原则与国际法基本原则作了比较和论述。教学要求:

1、了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和历史发展;

2、学习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3、介绍中国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重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点;《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规定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公约和其他国际文件。

难点: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国际法基本原则中的地位;现代国际法各项原则的关系。课前准备:制作幻灯片、图片、案例资料。课时安排:4学时。教学手段:运用多媒体,案例教学与讨论。四学时安排:

教学目的:理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及其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明确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原则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掌握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教学过程:

揭示课题,导入新课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1、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与国际法上的具体原则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指那些各国普遍接受、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的核心。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特征:(1)接受的普遍性;各国公认

(2)适用的全局性;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领域。(3)作用的支柱性;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4)具有强行法(jus cogens)的性质;(难点分析)

2、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的形成和发展近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和国际关系发展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近代国际社会形成时期的国际法基本原则。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国与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系统化;

联合国宪章和其它国际法文件与国际法基本原则

联合国宪章确立的原则是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七项原则是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核心。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国际法基本原则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提出及其内容。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国际法基本原则中占有重要地位。

★提问:如何认识中国对国际法的贡献?

二、国际法各项基本原则的内容 重点讲解:

(一)国家主权原则(state sovereignty)

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国家主权是国家最重要属性,指国家强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力。它有两方面特性: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主权理论介绍:博丹(插入图片,介绍作者);主权的相对性问题。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传统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核心。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指各国一律享有主权平等。各国不论大小、强弱,不问经济、社会、政治等制度有何不同,均有平等的权利与责任,并为国际社会平等的一员。它包括以下要素:各国法律地位平等;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每一国家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

◆讨论:如何看待国家主权原则在当代国际关系中的作用?

(二)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non use of force)

1、含义:

在国际关系中,国家不得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或以国际法不符的方式侵害他国的领土完整、政治独立;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国家原则是指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为侵害任何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目的,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威胁或武力,不得以威胁或使用武力的行为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此项原则,不仅禁止侵略战争,并且禁止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口但是,假宪章的有关规定采取的集体强制措施、单独或集体自卫以及殖民地半殖民地人民为争取民族独立的武装斗争,不受这一原则的限制。

2、侵略定义(definition of aggression)

1974年12月14日,联大通过《侵略定义》草案。侵略是指一国使用武力侵犯另一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本定义所宣示的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一国首先使用武力,就构成侵略行为的显见证据。

(三)不干涉内政原则(non-intervention)

干涉指把自己的意志的强加与他国的行为。干涉他国内政是直接违反国际法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干涉包括武装干涉和政治、经济、文化等一切其他形式的干涉,包括直接干涉,也包括间接干涉。

“依据权利的干涉”与“人道主义干涉”(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合法性问题; 内政指国内管辖(domestic jurisdiction)的事项,内政是指国家主权管辖的事项,即国内管辖的事项,这些事项应以国家不受国际法约束而能独立自主处理为条件。非地域概念。

不干涉内政原则是指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

(四)平等互利原则(equality and mutual benefit)

平等指国家不分大小强弱,政治制度、经济发展如何,在国际关系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互利指在国家关系中,不得以损害或牺牲他国根本利益来满足自己的要求,应是双方有利。

(五)民族自决原则(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

指被帝国主义统治的殖民地人民取得民族独立的权利(脱离权),也泛指一个民族不受外族统治干涉,决定和处理自己事务的权利(自治权)。根据此项原则,每一国家均有义务促进各民族平等权利及自决权的实现,铲除殖民主义、异族奴役、统治与剥削:每一国家均有义务促进对于人权与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行;每一国家不得对受奴役、统治和剥削的民族采取剥夺其自决、自由及独立权利的任何强制行动。但是,以上各项不得解释为授权或鼓励破坏或损害实现了民族平等权和自决权的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统一,每一国家均不得采取目的在于局部或全部破坏另一国家国内统一及领土完整的任何行动。

是政治问题,还是法律问题? 与国家主权的关系问题。(难点分析)

(六)国际合作原则(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之一;

国际合作是各国必须严格遵守的义务;

从“并处法”到“合作法”的演变,是现代国际法的进步。

国际合作原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逐步确立起来的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它是指各国不论在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均有义务在国际关系的各方面彼此合作。这些方面包括经济、社会、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以及促进全世界尤其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等。根据国际合作原则,各国应与其他国家合作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各国应合作促进对于一切人民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行;各国应依照主权平等及不干涉内政原则处理其在经济、社会、文化、技术及贸易方面之国际关系;联合国会员国均有义务依照宪章的有 关规定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联合国合作。

(七)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来源于“约定必须遵守”原则;

国家对其因国际惯例和条约所承担的一切义务都必须遵守。国际法常被认为是“软法”、“弱法”,须强调这一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是指每一国家应一秉城意履行其依国际法所承担的义务。这些国际义务包括:依联合国宪章所负之义务;依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与规则所负的义务:依国际法原则与规则系属有效的国际协定下所负的义务。但是一切违背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与规则的义务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在履行之列。

(八)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指各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与其他国家的国际争端,以避免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根据此项原则,各国应以和平方法,而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的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争端各当事国及其他国家应避免从事使情势恶化到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任何行动,并应依联合国之宗旨与原则而行动。以上各项原则是相互联系的,因此在解释和实施上应互相关联,每一原则应参酌其他原则解释。

三、和平共处五项原则(Five Principles of Peaceful Co-existence)

1954年由中、印、缅共同倡导;(插入图片资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作为一个整体提出,是创造性的发展。更多的带有“合作法”的色彩。◆案例讨论:

对尼加拉瓜进行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

(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gainst Nicaragua)

1983年底和1984年初,美国派人在尼加拉瓜一些港口附近布雷,范围包括尼加拉瓜的内水和领海。这种活动严重威胁了尼加拉瓜的安全和航行,并造成了重大的事故和损失。尼加拉瓜于1984年4月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对美国政府指使美国军人和拉美国家的国民在尼加拉瓜港口布雷、破坏其石油设施和海军基地、侵犯其领空主权及在尼组织和资助反政府集团等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提出指控,请求国际法院判定美国的行动构成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干涉其内政和侵犯其主权的行为,请求法院责令美国立即停止上述行动并对尼加拉瓜及国民所受的损失给予赔偿。总结本章内容。布臵本章复习思考题:

1、试述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征。

2、联合国宪章原则在国际法基本原则中处于何种地位?

3、试述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现代国际法上的地位和作用。

4、简述国际法各项基本原则的内容。

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Subject of International Law)

教材内容简介:对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及范围,以及各类国际法主体在国际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作了论述;分析国家在国际法上享有的基本权利以及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相关的国际法上的承认和继承制度。教学要求:

1、了解国际法主体内容,尤其是国家的基本权利;

2、学习国际法的承认和继承理论;

重点: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和范围;国家在国际法主体中的地位及国家的基本权利和地位;国际组织和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承认的概念和种类;继承的概念和种类。

难点:各类国际法主体在国际法律关系中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国家司法豁免权的理论和实践;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国际法上承认的特点、性质、效果;国家承认与政府承认的联系与区别;引起国家继承的原因;国家继承的客体和要件。课前准备:制作幻灯片、准备案例资料。课时安排:5学时。

教学手段:运用多媒体,案例分析,课堂提问和讨论。

第一、二、三学时(第一节国际法主体概述)教学目的:

1、理解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及范围;

2、明确国家在国际法上享有的基本权利; 教学过程:

揭示课题,导入新课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又称为国际法律人格者,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

作为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具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资格;

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能力; 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 举例:独联体、香港、联合国、法国 国际法主体的范围

国际法主体是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发展的。现代国际法主体包括:国家、争取独立的民族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但是这些不同的主体,承受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是有差别的,因此,它们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是不能等同的。

二、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一一一国家 重点讲解:

(一)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指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处于主要地位和起着主要作用的主体。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在国际法律关系中的这种地位是由以下几点决定的:(1)国家在现代国际法律关系的结构中处于最主要地位和起着最重要的作用;(2)国家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3)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国际法的主要调整对象。根据国际法,作为国际法基本主体的国家,享有独立权、平等权、自保权和管辖权等基本权利。国家行为及国家财产在国外享有司法豁免权。

(二)国家的要素

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必须具有:

1、定居的居民(permanent population);

2、确定的领土(defined territory);

3、政府(government);

4、主权(sovereignty);

(三)国家的种类

国家按其结构形式、行使主权的状况及对外关系中承担的义务,分为:

单一国(unitary state)和复合国(composite states);

独立国(independent country)和附属国(dependent country);

永久中立国(permanent neutralized state);

微型国家(mini-state)

(四)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fundamental rights)重点讲解:

国家权利分为基本权利和派生权利。

国家基本权力指国家固有的、对于国家的存在和发展具有根本重要性的权利。

国家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

1、独立权(right of independence)

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事务而不受他国或任何外来势力干涉的权利。法认为包括政治和经济独立权。

2、平等权(right of equality)

指国家在国际法上地位平等的权利。

国际关系中平等的表现:

(1)一国一票制;

(2)签字和座次依字母顺序排列;

(3)志愿加入条约;

(4)平等者之间没有管辖权;

(5)外交豁免;

3、自保权(right of self-preservation)

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的权利。

包括:

国防权(right of national defence);

自卫权(right of self-defence); 难点分析:自卫权包含的因素:

a单独或集体的自卫是国家的自然权利; b前提是受到他国的武力攻击;

现代国际 c要符合必要性和相称性原则;

4、管辖权(jurisdiction)

对本国领域内的人、物和事及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1)属地管辖权(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属地优越权或领域管辖权,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享有完全的排他的管辖权。是国家管辖中最基本的。享有外交豁免权的例外。(2)属人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

国籍管辖,国家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无论在国内或国外,都有权管辖。是属地管辖的补充。

对管辖方式的限制,只能在本国领域实施。(3)保护性管辖(protective jurisdiction)

国家以保护本国重大利益为基础对外国人在外国的犯罪行使管辖。是属地管辖的例外。对罪行和管辖方式的限制。

(4)普遍性管辖(universal jurisdiction)

国家根据国际法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无论罪犯的国籍如何及其犯罪地为何处,行使刑事管辖的权利。有严格的限制。◆案例讨论:

荷花号案(the lotus case)

1926年8月2日,法国荷花号船与土耳其的一艘船在公海上发生碰撞,导致土耳其船沉没,8人死亡。法国荷花号第二天到达君土坦丁堡,土耳其君士坦丁堡刑事法院依据其法律于9月26日对荷花号上负责人的法国官员戴蒙上尉进行了刑事审讯,并判处拘役。法国政府提出外交抗议,认为土耳其法院无权审讯,因为碰撞发生在公海,荷花号船员应由船旗国审理。土耳其法院认为,根据土耳其刑法,外国人在外国作出侵害土耳其或其国民的罪行时,按土耳其法律该受处罚,当此人在土耳其被捕时就要受土耳其法律惩罚。1926年10月日,两国同意将争端递交国际常设法院解决。国际常设法院判定土耳其的行为没有违背国际法。国际常设法院依据什么认定土耳其有管辖权?

5、国家豁免权(state immunity)

国家主权豁免或国家管辖豁免。指一国的行为或财产不受外国的司法管辖。依据“平等者之间没有管辖权”(par in parem non habet jurisdiction)引申而来。

难点分析: 国家豁免理论:

绝对豁免原则(the doctrine of absolute immunity);

相对豁免原则(the doctrine of relative or restrictive immunity); ◆案例讨论: 湖广铁路债券案

为修建的湖广铁路,1909年,清政府与英、法、德、美国签定了借款合同。根据合同,四国银行于1911年以清政府名义发行“湖广铁路五厘利息递还金镑借款债券”(简称湖广铁路债券)600万金英镑。该债券利息从1938年停付,本金1951年到期未付。1979年11月,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人持有上述债券,向美国阿拉巴玛州北区地方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要求偿还所持有的债券本利1亿美元外加利息和诉讼费。法庭受理,并于同年11月向中国发出传票,指名由外交部长收。要求被告收到传票后的20天内提出答辩,否则缺席判决。中国外交部拒绝接受传票将其退回。法庭于1982年9月1日作出缺席裁判。判决中国赔偿原告41313038美元,另加利息和诉讼费。

美国法院的实践是否正确?中国享有豁免权的根据是什么?

三、其他国际法主体

1、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已为现代国际法所承认;

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是随着国际组织的产生和发展而提出来的。现代,国际组织在全球的迅速增加,这些组织在一定范围内参与国际法律关系,以及一些国际条约和国际文件对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的肯定,表明国际组织已成为国际法主体。但是,与国家这种国际法基本主体比较,国际组织是一种有限的、派生的国际法主体。

2、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主要取决于其他国家的立场;

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是在民族解放和独立运动发展过程中提出来的,民族自决原则是争取独立的民族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法律基础。建立了代表和领导本民族的政治实体的争取独立的民族,具有一定的参与国际法律关系、享受国际法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义务的能力,因此,在一定程围内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但是,与具有完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国家相比,争取独立的民族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一定局限性。现代国际法对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承认,是对传统国际法的突破和新的发展。

3、个人国际法主体资格的问题;

关于个人有无国际法主体资格的问题,国际法学界有争论。在西方国际法学界中,除少数学者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惟一主体外,另一些学者认为个人与国家都是国际法主体。我们认为,个人没有独立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因此个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法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基本上是相同的。但是这个问题很复杂,还有必要继续加深对这个问题的研究。

4、香港和澳门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总结本节内容。第四学时(第二节 国际法上的承认)

教学目的:了解国际法上的主承认理论;掌握国家承认和政府承认的基本规则。教学过程: 复习并导入新课

从国际社会新出现的国家及推翻旧政府建立新政府这一现象引出本课的主题。承认的概念 重点讲解:

国际法上的承认是指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承认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制度,有以下特征:

(1)承认是既存国家(承认国)对新国家或新政府(被承认者)所作的单方行为;

(2)承认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指承认国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二是指承认国表明它愿意与新国家或新政府建立正式外交关系;

(3)承认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

二、承认的性质

关于承认的性质,就国家承认而言有:

构成说(constitutive theory)认为承认可以创造新国家的法律人格,即新国家只有经过承认才取得国际法上的人格。

宣告说(declaratory theory)认为某一实体只要具备了国家的基本要素,就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承认只是对新国家已经存在这一事实的宣告。

三、承认的种类

(一)国家承认(recognition of states)

对新国家的承认,即既存国家对某一新国家的出现的事实的确认,并表示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关系。

国家承认是指对新国家的承认。一般发生在以下四种场合:

(1)合并:(2)分离;(3)分立;(4)独立。

但是对于违反国际法用武力制造出来的傀儡国家,不应给予承认。

(二)政府承认(recognition of government)(难点分析)

政府承认是指对新政府的承认,即承认新政府为国家的正式代表,并表明愿意同它发生或继续保持正常关系。政府承认与国家承认,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政府的更迭是引起政府承认的原因,但并不是一切政府更迭都引起政府承认。一般地说,由于社会革命或政变产生的新政府,才发生政府的承认。根据国际实践,一国承认新政府,是以“有效统治”(effective control)为根据的。一国不得利用承认干涉别国内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属于对新政府的承认,而不是对新国家的承认。历史上关于承认的理论: “正统主义”原则; “托巴主义”; “威尔逊主义”; “艾斯特拉达主义”;

“史汀生主义”或“不承认主义”。

四、承认的方式

承认的方式。承认可分为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两种。明示承认是一种直接的、明文表示的承认,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1)承认国以照会(或函电)正式通知被承认者,表示予以承认;

(2)数个国家,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一议定书或条约,表示对新国家承认:

(3)数个国家,不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一条约,其中载有宣布承认新国家的条款。默示承认是一种间接地通过某种行为表示的承认。通常有以下三种情况:

(1)既存国家与新国家正式缔结条约;(2)既存国家与新国家建立外交关系;(3)既存国家与新国家建立领事关系。

传统国际法还将承认分为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

五、承认的效果

承认一经作出,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但是法律上的承认与事实上的承认效果有所不同。

法律上的承认将产生全面的法律后果,主要有:

(1)两国关系正常化,双方可以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2)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条约或协定;(3)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和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4)承认被承认国的国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根据国际实践,一般认为承认具有溯及的效果。承认与建交,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提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属于对新政府的承认还是对新国家的承认? 总结本节内容。

第五学时(第三节 国际法上的继承)

教学目的:学习国际法上的继承理论,掌握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的规则。教学过程: 复习并导入新课 通过国际法承认理论的学习,进一步了解与新国家和新政府相相关的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转移问题。

一、继承的概念(Succession of State and Government)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难点分析:与国内法上的继承比较,国际法上的继承有以下特点:

(1)参与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即继承者和被继承者,可以是国家或政府,还可以是国际组织,但不能是个人;

(2)继承的对象,是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3)发生继承的原因,是由于国家领土变更,或由于革命或政变而引起的政权更迭,而不是自然人死亡。

国际法上的继承可分为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继承。

二、国家继承(state succession)

国家继承是指由于国家对领土关系变更的事实而引起一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的法律关系。国家对领土关系变更是引起国家继承的原因。引起国家继承的国家对领土关系变更大体上有以下五种类型:(1)分裂;(2)合并;(3)分离;(4)独立;(5)割让。国家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是国家继承的客体。属于国家继承的权利义务,主要有两大类,即条约的国家继承和条约以外事项的国家蛙承。但是,无论是哪一类的国家继承,都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条约和条约以外事项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符合国际法:二是这些权利和义务必须与所涉领土有关联。关于条约的继承 重点讲解:

条约的继承是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有效的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继承。(1)政治性条约比继承,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相关的条约即“人身条约”(personal treaties)不继承;

按照国际法,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相关联的条约,随着被继承国的消灭而消灭;政治性的条约,由于情势变迁,一般不继承;

(2)与领土有关的条约即“处分条约”(dispositive treaties)或“非人身条约”(non-personal treaties)继承;

(3)有关中立化或非军事区的条约应继承;(4)经济类条约依具体情况决定。

对于继承的条约,继承国在继承以后,有权按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提出修改或终止。根据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被继承国的领土变更的情况不同,对条约继承的规则也不同。大致可概括为以下几类:(1)部分领土变更情况下的条约继承:(2)国家合并情况下的条约继承;

(3)国家领土分离或解体情况下的条约继承;(4)新独立国家的条约继承。

(二)关于国家财产的继承

国家财产继承是指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属继承国的法律关系。国家财产继承只涉及继承国与被继承国之间的国家财产转属问题,对第三国在被继承国领土内所拥有财产不发生影响。国家财产继承必拥遵守两项原则,一是国家财产一般随领土的转移而由被继承国转属继承国;二是关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实际生存原则。在适用这两项原则时,应对不同性质的财产予以不同的处理。由于国家领土变更情况不同,国家财产继承的规则也有所不同,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一国将一部分领土移交另一国的财产继承;(2)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成为一个新国家的财产继承z(3)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或几部分分离而组成一个新国家,或一国解体而分裂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新国家的财产璀承;(4)新独立国家的财产继承。

(三)关于国家债务的继承

国家债务继承是指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转属继承国的法律关系。就国家继承而言,国家债务是指一国对另一国、某一国际组织或任何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之任何财政义务。按照国际法,国债和地方化债务,都属于国家债务,地方债务不属于国家债务范围。“恶债”是被继承国违背继承国或转移领土人民的利益,或违背国际法基本原则而承担的债务,因此不属于国家继承的范围。但是,继承国并不是无条件地继承被继承国的一切国家债务。国家债务继承的规则,因国家领土变更的情况不同而异。

(四)关于国家档案的继承

就国家继承而言,国家档案是指属于被继承国所有并由被继承国作为国家档案收藏的一切文件。与国家财产不同,国家档案不能分割,它不能像财产那样,可以在继承国和被继承国之间或几个继承国之间按比例分配,但可以复制。国家档案继承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就是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转属继承国的问题。在国际实践中,国家档案继承,除了新建立国家为继承国这一特殊情况外,通常由被继承国和继承国之间通过协议解决,如无协议,一般将与所涉领土有关的档案转属继承国。

三、政府继承(succession of governments)

政府继承是指由于革命或政变而引起政权更迭,旧政权的权利和义务为新政权所取代的法律关系。政府继承与国家继承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两种继承有以下不同:发生继承的原因不同;参加继承关系的主体不同;继承的范围不同。

政权更迭是引起政府继承的原因,但并非一切政权更迭都引起政府继承。按照宪法程序而进行的政权更迭,一般不发生政府继承。即使由政变而引起的政权更迭,只要政变后成立的新政权的国体保持不变,并声明尊重前政府的国际条约义务,也不发生政府继承问题。政府的更迭如果是由于社会革命而引起,新政权在本质上不同于旧政权,就发生了政府继承问题。1789年的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和1917年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为国际法上的政府继承提供了实例,新中国的实践,进一步丰富了政府继承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的实践 :

依据条约的内容和性质,区别对待,或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

对前政府的财产,无论在何处,一律继承。

对前政府的债务,合法债务,协商解决,“恶债”不予继承。

有权继承前政府在国际组织的代表席位。◆案例讨论: 光华寮案

光华寮是坐落在日本京都市的一座5层楼房,1950年中国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中国大陆掠夺财产的公款买下该寮产权,用作中国留日学生宿舍。1961年,台湾驻日本使馆以“中华民国”名义在日本进行了产权登记。1967年,台湾驻日大使以“中华民国”名义向京都地方法院对居住在光华寮的中国大陆留学生8人提起诉讼,要求他们迁出该寮。诉讼期间,中日两国政府于1972年9月29日实现邦交正常化。日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惟一合法代表,同时撤销了它对“中华民国”的承认。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对光华察案作出了判决,确认光华寮是中国国家财产;日本已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惟一合法政府,故前政府对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已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判决不服,于1977年10月又以“中华民国”名 义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受理了上诉并于1982年4月14日撤销了原判,将本案发回京都地方法法院重审。1986年2月4日,该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将光华寮判归台湾。主要理由是:“中华民国政府”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事实上排他地持续地支配和统治台湾及其周围诸岛和该地区的人,在旧政府没有完全消灭,仍有效地统治着该领土的一部分的情况下,旧政府拥有的财产中,若位于新政府统治的地区由新政府继承。旧政府在外国的财产不为新政府所继承。被告对此判决不服向大阪高等法院提起上诉。1987年2月26日,大阪高等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决定。之后上诉人于1987年5月30日又向日本最高法院上诉,要求撤销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判。依据国际法上的承认和继承理论分析。

四、国际组组的继承

国际组织的继承问题,是现代国际法的一个新问题。当一个国际组织同其他国际组织合并,或者由于解散而不复存在,按照国际协议或决议而使其职能转移于另一国际组织时,就发生国际组织的继承问题。

关于国际组织继承的规则,在职能继承方面,原则上必须经过原缔约国签订国际协定,或者经过原国际组织作出决议,明确表示将其职能转移于另一国际组织,才能使两者之间发生继承关系。在财产、债务和文书档案等方面,通常也是依照特别协定或决议来解决继承问题的。本章总结。

布臵本章复习思考题:

1、什么是国际法主体?为什么说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个人为什么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

2、国家的基本权利有那些?

3、国家承认与政府承认有何联系与区别承认产生什么法律后果?

4、政府继承与国家继承有何联系与区别?

5、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国民党政府签定的条约、在国外的财产、所负国家债务的处理原则是什么?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

(Popula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教材内容简介:讲解国籍的含义、国籍取得与丧失以及国籍抵触的处理原则与规则;分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基本内容;叙述了国际法关于外国人法律地位和待遇的一般原则;对庇护和引渡的规则作了介绍。

教学要求:

1、了解国籍的基本内容;

2、学习庇护和引渡的基本规则。

重点:国籍的概念与国籍的取得和丧失;外国人入境、居留、出境的一般制度;外国人地位的特点和外国人待遇的各种方式;引渡的和庇护的概念与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基本原则;难民的概念和范围及法律地位。

难点:国籍抵触产生的原因、后果和解决;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课前准备:制作幻灯片、准备案例资料。课时安排:6学时。

教学手段:运用多媒体,案例教学,课堂提问,讨论。第一、二学时

教学目的:通过本章的学习,理解国籍的意义,国籍取得与丧失,以及国籍抵触的处理原则与规则;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基本原则;掌握国际法关于外国人法律地位和待遇的一般原则;了解庇护和引渡的规则。教学过程: 导入新课

第一节 国籍制度(The Institution of Nationality)

一、国籍的概念 重点讲解: 国籍(nationality)是个人作为一个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国籍对个人和国家都有重大意义。

(1)国籍是一个国家确定某人为其国民或公民的根据:(2)国籍是确定一个人的法律地位的一个重要依据;(3)国籍是一个人的本国对他提供外交保护的依据:

(4)国籍对于国家行使管辖权具有重要意义。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个国家的国内管辖事项,但又具有国际性。

国籍法是国内法。除各国颁布本国国籍法外,国际上签订了若干有关国籍问题的国际公约。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个国家的国内管辖事项。

一个自然人是否具有某一国的国籍,原则上应依该国法律决定。

二、国籍的取得和丧失

(一)国籍的取得

国籍的取得是指一个人取得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资格。国籍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

1、因出生取得国籍,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又称原始国籍(original nationality)、生来国籍(nationality by birth)。是指一个人由于出生而取得一国国藉。由于各国对此采取的立法原则不同,因而取得国籍的情况也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种:

(1)依血统原则取得国籍。依血统原则取得国籍是指以父母的国籍来确定一个人的国籍。血统原则又可分为单系血统原则和双系血统原则。

(2)依出生地原则取得国籍。出生地原则取得国籍是指一个人的国籍根据他的出生地来决定。(3)依血统原则和出生地原则相结合的混合原则取得国籍。混合原则是指血统关系和出生地都是法定国籍的根据。采取混合原则的国家,立法上也不同,有的以其中一种原则为主,以另一种原则为辅,而有的则平衡地采取两种原则。

2、因加入而取得国籍

因加入而取得国籍又称继有国籍(acquired nationality),是指一个人由于加入某国国籍而取得该国国籍。依加入原则不同可分为两类:

(1)自愿申请入籍,亦称归化,指依照人籍国的规定,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井由该国批准而取得该国的国籍。入籍条件和程序由各国法律规定。入籍的效力是否及于其配偶和子女,由各国法律规定。

(2)由于法律的规定而入籍,这种入籍不是由于当事人主动的意思表示,而是由于发生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法产生了入籍的效果。这些法律事实主要有:婚姻、收养、认领、交换领土和国家继承等。

(二)国籍的丧失

国籍的丧失指一个人丧失某一特定国家的国民身份。分为自愿的和非自愿两类。自愿丧失国籍是以当事人的意思为基础,如声明放弃国籍或申请解除国籍。

非自愿的丧失国籍是不以当事人的意思为转移的。由于法律规定或主管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国籍的结果。

国籍的恢复是指一个人丧失原来国籍以后重新取得该国国籍。

三、国籍冲突的解决 难点分析:

(一)概念

国籍抵触可分为积极抵触和消极抵触。

1、国籍的积极抵触。

国籍的积极抵触是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藉。故又称双重国籍或多重国籍。国籍积极抵触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各国国籍法对国籍的取得和丧失的规定不同引起的。国籍积极抵触的危害性在于,它使双重或多重国籍人处于不利的地位;造成国家之间管辖权冲突;严重的还会引起国际纠纷。

2、国籍的消极抵触

国籍的消极抵触是指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故又称为无国籍。国籍的消极抵触也是由于各国国籍法的规定不同而引起。无国籍人由于没有任何国家的国籍而得不到外交保护,也不能享受互惠性质的优惠待遇。

(二)国籍冲突的解决

国籍积极抵触问题必须认真解决。国内立法是防止和减少双重国籍和多重国籍产生的有效办法。有关国家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协商,签订双边条约,可以解决两国间存在的双重国籍问题。国际上还可以订立一些国际公约,防止和减少国籍积极抵触问题。解决无国籍问题,通常采取国内立法和签订国际公约两种方式。

制定国际公约。如1930年《关于国籍法抵触的若干问题的公约》、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等。

四、中国的国籍法

1980年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平等原则;

﹡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相结合原则 ; ﹡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

★提问:你对我国的关于不承认双重国籍的规定有何评价? 第二节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Legal Status of Aliens)

一、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外国人是指在一国境内、不具有居留国国籍而具有其他国籍的人,为了便于管理,无国籍人也往往归人外国人的范畴。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具有特睐的法律地位,与一般外国人不同。广义上的外国人还包括外国法人。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享有属地优越权,有权对本国境内的一切人行使管辖。因此,外国人处在居留国的属地优越权之下,受居留国管辖。但是,外国人又同时处在国籍国的属人优越权之下,受国籍国管辖,享受国籍国外交保护。外国人处于居留国的属地管辖之下,必须遵守居留国的法律法令。外国人受双重管辖。外国人的法律地位,由所在国加以规定,但需参照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国际通例。

二、外国人的入境、居留和出境

1、入境

根据国家主权,国家有权准许或拒绝外国人入境,通常各国都是在互惠的基础上,允许外国人为合法的目的而入境的,但是一般都要求持有护照和经过签证,也有的国家通过协议,互免签证。国家为了安全和利益,有权限制某些外国人入境。但是不应有任何歧视。外国人入境须经所进入的国家许可。一般依照互惠原则进行。须持有护照和签证。为了本国的安全和利益,可以禁止具有下列情况的外国人入境:精神病或危险传染病患者和刑事罪犯等。但是不应有任何歧视。

2、居留

外国人可根据居留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在该国作短期、长期或永久居留。但是,是否允许外国人居留,这是接受国自行决定的事。外国人在居留期间的权利和义务,由居留国的法律规定。通常,外国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受到保护的,但政治权利是不能享受的。外国人必须遵守居留国的法律法令,交纳租税,接受居留国的管辖,但外国人一般没有服兵役义务。一国有权规定外国人居留的条件和待遇。外国人在居留期间,其合法权利应得到保护。

3、出境

一国应允许在其境内的外国人合法出境,并带走其合法财产。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外国人出境,必须偿清债务,付清捐税,了结司法案件,办理出境手续。国家对于违反该国法律,危害其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道德或其他利益的外国人,可限令其离境,或驱逐出境。外国人有离境的权利。须了结民刑案件,交付应交的捐税、罚款,清偿债务,并办理了出境手续。国家有权在特定情况下驱逐其境内的外国人。

三、外国人待遇的一般原则(treatment of aliens)重点讲解:

指在一国境内不具有该国国籍而具有他国国籍(包括无国籍人)的人所享受的待遇。

1、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

指一个国家在某些事项上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以互惠为基础。

主要是在民事权利方面。

2、最惠国待遇(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

指一国(施惠国)给予另一国(受惠国)的国民(或法人)的待遇,不低于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法人)的待遇。是通过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给予。↗受惠国 施惠国‖ ↘第三国

3、普遍优惠待遇(Treatment of 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指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以免征关税或减征关税的优惠待遇。特点:

普遍的;非歧视的;非互惠的。

4、关于国际标准

欧美国家的“最低国际标准”(minimum international standard)观点。与国民待遇原则的融合趋势。

四、外交保护(diplomatic protection)

1、概念

国家根据属人优越权对在国外的本国侨民的正当利益通过外交途径所进行的保护。

2、外交保护的条件

﹡受害人持续具有保护国的实际国籍(effective nationality)。﹡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的非法侵害。﹡用尽当地救济(exhaustion of local remedies)。◆案例讨论:

国际法院对诺特包姆案的判

诺特包姆出生时取得德国国籍。1905年,他离开德国,开始在危地马拉设定住所并作为事业的中心。从1905-1939年,只有时到德国居住短时期。从1931年起,他有时也到列支敦士登。1939年3月间,他离开危国到汉堡,在汉堡居住短时期后,他到列支敦士登,并依照该国国籍法,申请入籍。该法规定,外国人申请入籍,须已居住在列国至少三年,但有例外情况时可免除。列国国王准许他免除这个条件,在1939年10月13日准予入籍,且于10月20日以列政府名义颁给国籍证书和护照。1939年12月1日,危国驻苏黎世总领事在他的护照上签证,准许他回到危国。他回到危国以后,即向危政府申请将他在外国人登记簿上的国籍改为列支敦士登国籍,并经过危政府批准。此后他在危地马拉恢复商业活动。

1941年12月11日,危国向德国宣战。1943年11月19日,他被危国警察逮捕,并被移交给美国军事当局。后者将他送到美国境内拘留起来,直到1946年1月22日才将他释放。同时,他在危国的财产和商店被危政府依照处理敌国人的法律扣押和没收。1946年1月,他向危国驻美国的领事申请准许他回到危国,但危政府予以驳回。1946年7月24日,他又请求危政府撤销1944年12月20日所作出的取消把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行政决定,危政府也驳回。列国政府于1951年12月10日向国际法院对危国起诉,请求发还他的财产,并且赔偿损害。列国政府的理由是:危国政府把他逮捕、拘留、驱逐并且排除于危国境外,以及扣押和没收他的财产,是违反国际法的,而且它拒绝为实施这些非法行为给予赔偿,也是违反国际法的。国际法院将列支敦士登的起诉驳回。理由:

列国政府对诺特包姆不能行使外交保护权。法院不否定国籍主要是国内法上的一个制度。

当一国主张其它国家应当承认它所赋予的国籍或主张国际法院应承认这个国籍时,即承认这个国籍的国际效力时,应按照国际法的标准来解决这个问题。

该院以实际国籍作为决定一个国籍在国际法上是否可以对抗其他国家的标准。总结内

第三、四、五、六学时

教学目的:掌握引渡和庇护制度。教学过程:

复习并导入新课 第三节 引渡和庇护制度

一、引渡制度(extradition)

1、概念

一国应他国的请求,将在其境内被该外国指控为犯罪的或已判刑的人移交给该外国审判或处罚。

引渡是国家行为,除非负有条约义务,被请求国政府自行决定是否引渡。

2、引渡的规则 重点讲解:(1)引渡的条件 ﹡双重罪原则(double criminality),或称相同原则(principle of identity);即被请求人的行为必须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2)请求引渡的主体 即有权提出引渡请求的国家。包括:罪犯本人所属国; 犯罪行为发生地国; 受害国。

如果以上三类国家同时对同一罪犯提出引渡要求,原则上被请求国有权决定把罪犯引渡给何国。有的地区性公约对何类国家享有引渡优先权作了规定。(3)罪行特定原则和再引渡的限制

﹡罪行特定原则(principle of specialty),即引渡与追诉一致原则;请求国原则上只能以引渡请求中所指控的罪名进行审判或处罚。此外,请求国未经被请求国的同意,原则上不能将被请求人转引渡至第三国审判或处罚。﹡再引渡(reextradition)问题: 可以再引渡;

根据罪行特定原则,不能引渡; 请求国同意,就可再引渡。(4)引渡的程序

引渡一般通过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的外交途径进行。

3、引渡的例外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难点分析: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是18世纪以后形成的国际法原则,指国家对因为政治原因而遭受外国追诉的外国人不予引渡。但由于政治犯的含义和范围缺乏明确性,各国的解释不尽一致。事实上,这里所指的政治犯是指因政治原因而遭受追诉的外国人,即“政治流亡者”而已。法国大革命后逐渐确立的制度。实践中的问题。﹡军事犯罪不引渡。﹡宗教犯罪不引渡。﹡死刑罪犯的引渡问题。

4、我国的引渡制度 依据条约或互惠关系。

双重罪原则和双重可罚性原则; 本国公民不予引渡; 政治犯罪不引渡; 被请求国程序优先原则; 人道主义原则; 时效原则; 主权原则

二、庇护(asylum)

1、概念

庇护是指一国对于因政治原因而受其本国追诉或迫害而前来避难的外国人,准其人境和居留,给以保护,并拒绝将他引渡给另一国的行为。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67年通过的《领土庇护宣言》,肯定国家的庇护权。

法律依据:领土庇护是国家行使属地管辖权的结果,一国除非受其承担的国际义务的拘束,原则上有权自由决定是否给予请求避难的人庇护。庇护法律根据主要有:国内法和国际条约。

2、庇护的对象

根据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除被控犯有普通刑事罪或从事违反联合国宗旨与原则的行为的人之外,任何个人为避免被迫害均有权在他国寻求并享受庇护。实践中,庇护对象主要有两类:一是政治流亡者;另一类为其他避难者。主要是政治避难者,又称政治避难;

受庇护人在庇护国享有合法居留权,原则上不被引渡和驱逐,与其他外国人享受相同的待遇。庇护国对受庇护人负有相应的保护和防止责任。难点分析:与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相联系;

3、庇护的种类: 领土庇护;

域外庇护:是指一国在位于其境外的本国使领馆、军舰、军用飞机或军事基地内对请求避难的外国人给予庇护的行为。一国在其驻外使馆中对外国人给予庇护的行为又称为外交庇护。目前,仅拉丁美洲国家之间订有关于庇护的区域性公约护的区域性公约,互相承认域外庇护权。但这不是普遍的国际法原则。★提问:你对域外庇护怎样看待? 第四节 难民的法律地位

一、难民的定义

根据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的规定,难民主要是指由于政治原因而畏惧迫害被迫离开其本国或其经常居住国,且不能或不愿回到上述国家的人。实践中,难民还包括因战争或自然灾害而产生的战争难民和经济难民。

二、难民身份的确定

难民所在国和国际难民机构可以根据有关国际条约或其他国际文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有关个人的难民身份进行认定。

三、难民的法律地位

难民根据有关的国际条约享受国际保护,同时根据所在国的有关国内法承受具体的权利义务。

《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对难民的入境、居留、出境和待遇等问题分别做了规定。

四、我国关于难民问题的立场与实践

我国是《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难民地位议定书》的当事国。实践中,我国接受并安臵了大量难民。总结本节内容 复习思考题:

1、什么是国籍?国籍的意义何在?

2、国籍的取得与丧失有那些方式?

3、双重国籍和无国籍问题是怎样产生的?如何消除?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基本原则有那些?

5、试述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6、试述国家行使外交保护的条件。

7、什么是引渡与庇护?怎样认识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第五章 国家领土(State Territory)教材内容简介:论述了国际法上关于国家领土的基本理论和法律制度,对领土取得和变更的方式、国家边界的类别以及划界的程序和原则作了全面的分析。同时对极地问题作了介绍。教学要求:

1、学习国家领土的基本理论和相关规则;

2、了解南极的基本法律制度。

重点:领土概念及领土的构成部分;领土主权的含义;五种取得领土的方式;划界的程序和原则;南极地区的法律地位。

难点:如何论证我国对南海诸岛的主权?国家之间边界争端应如何解决? 课前准备:制作幻灯片、准备图片和案例资料。课时安排:5学时。

教学手段:运用多媒体,案例教学,课堂讨论。第一、二学时(第一节 领土概述)教学目的:掌握国家领土的基本理论,明确传统国际法与现代国际法对领土的取得和变更的不同。教学过程:

揭示课题,导入新课

领土是国家的物质空间,是国际法的基本理论。

一、国家领土的概念(territory)国家主权支配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包括地下和上空。国家领土就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范围。

二、领土主权(territorial sovereignty)重点讲解:

是指国家在其领土内行使的最高的、排他的权力,处在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物都受其管辖。表现为: 领土所有权; 领土管辖权; 领土主权不容侵犯;

领土主权含两个意义:一是国家在领土范围内享有属地最高权,即国家对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件(除享有特权与豁免者外)享有排他性的管辖权;二是国家对领土内的自然资源享有承久权利,即对其自然资源有永久的拥有权、使用权和处臵权。国际法保障国家领土完整就是保证国家领土主权不可侵犯。

领土主权会受习惯国际法规则和条约义务的限制,前者如领诲的无害通过权,后者如租借、共管、国际地役。

★提问:国家主权与领土主权的关系? ◆案例讨论: 马尔维纳斯群岛之战

(Malvinas Islands, Battle of)

1982年英国与阿根廷为争夺马尔维纳斯群岛(福克兰群岛)领土主权而进行的战争。马岛位于南大西洋,扼大西洋通往太平洋航道的要冲,具有重要战略地位。1833年,英国占领该群岛以来,英、阿双方曾就该群岛的主权进行多次谈判,未获解决,终于导致此战。

此战结果是英军重占马岛,被击沉舰船6艘,击伤12艘,损失飞机30余架,伤、亡、被俘1200余人;阿军被击沉舰船5艘,击伤6艘,损失飞机100余架,伤、亡、被俘1.37万人。

三、国家领土的构成 重点讲解:

领陆(land territory);

领水(territorial water);包括内水(internal water)和领海(territorial sea); 领空(territorial airspace); 底层领土(subsoil);

领陆是国家主权支配下的全部陆地(包括岛屿)。陆地有连续领土、非连续领土、飞地。岛屿有近岸岛屿、远洋岛屿、群岛。在国家边界范围内的全部陆地、岛屿都是该国的领陆。

领水是领陆内全部水域与沿岸领海的总称。内水和领海都是在国家主权支配下的水域,统称为“领水”。国家在其领水享有完全的主权。

领陆和领水的上空,指领土上的空气空间部分,这部分空间处于地面国主权的支配之下,称为“领空”

领陆和领水的底土是国家领土的构成部分。

四、国家领土取得和变更的方式(modes of acquisition and loss territory)

指国家由于某种自然或人为的原因,取得或丧失部分领土而使其领土构成发生变化的情况。

1、传统国际法承认的领土取得和变更:

国家以先占、时效、割让、征服、添附等方式取得新领土,传统国际法理论上称之为“五种取得领土方式”。

(1)先占(occupation)

指国家占有无主地(terranullius)并取得对它的领土主权。条件:客体必须是无主地;

主观上必须明确作出对无主地占领的意思表示,并行使主权。◆案例讨论: 帕尔马斯岛仲裁案

(The Palmas Island Arbitration)帕尔马斯岛是菲律宾的小岛。是西班牙人在16世纪发现的,自1677年以来,岛上居民根据建立宗主权的协议与荷属东印度公司联合,成了荷属东印度的一部分。1898年美西战争后,西班牙在《巴黎和约》中同意将菲律宾群岛及附近岛屿割让给美国。和约笼统地把帕尔马斯岛划在割让的范围,美国认为该岛已割归美国。美国将此和约通知荷兰政府,荷兰政府没提出反对。1906年,美国发现帕尔马斯岛上悬挂荷兰国旗,由此引起美荷两国关于帕尔马斯岛主权的争端。美荷两国于1925年1月签订仲裁协议,将争端提交常设仲裁法院解决,双方同意选派常设仲裁法院院长、瑞士法学家马克斯.胡伯为独任仲裁人。仲裁与裁决:

主权与领土主权的概念。

西班牙不能把自己没有的权利割让给美国。荷兰对《巴黎和约》“没有反应”。时际法的适用。

荷兰在帕尔马斯岛的行使主权。裁定帕尔马斯岛是荷兰领土的一部分。

(2)时效(prescription)

一国占有他国部分领土,且经过长时期地继续并安稳的占有后,该国取得该土地的领土主权。依据的是有效控制原则,与国内民法的时效有所不同。常与默许、禁止反言的观点及抗议或无抗议的效果紧密联系。(3)添附(accretion)

指一国领土通过自然作用或人为措施而获得增加或扩大。人为添附有一定的限制。(4)割让(cession)

指一国根据条约将本国的领土转移给他国。

分为强制性割让和非强制性割让。后者符合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被接受。(5)征服(conquest)

指一国以武力兼并他国全部或部分领土。与强制性割让的区别。

依据现代国际法,其非法性十分明确。

从现代国际法观点看来,时效与征服是以侵占他国领土为前提的,是违反国家领土不可侵犯原则的行为;根据不平等条约的割让是国际法所不允许的。这五种取得方式的合法性应取决于它是否符合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2、现代国际法承认的领土取得和变更 民族自决;

公民投票(referendum); 添附;

当事国的协议; 恢复主权。

第四、五学时(第二节 领土的取得和变更)

教学目的:掌握国家的边界与边境制度,学习南极法律制度。教学过程: 复习并导入新课

五、国家的边界制度

1、国家边界概念(boundary)

或称“疆界”,是分隔一国领土和他国领土,一国领海和公海,以及一国领空和外层空间的界限。国家边界就是确定国家领土范围的界限。边界有陆地边界、海上边界和空中边界。陆地边界多为自然边界,即以河流(界河)、湖泊、山脉为界。海上边界和空中边界是人为边界,前者多按几何学方法定界(几何学边界线),后者多以经纬线划界(天文学边界线)。自然边界是有形边界,人为边界是无形边界。两国边界,未经确定的边界线是“传统边界线”。经划界程序确定的边界线是“确定边界线”。形成:有“传统边界线”;“条约边界线”。划界方法:

自然边界(natural boundary),即利用河流、湖泊、山脉等天然地形来划界。几何学边界(geometrical boundary),即以两个固定点之间的直线划界。天文学边界(celestial boundary),以地球上的经纬度划界。

自然边界线除另有协议规定或存在特殊的习惯边界之外,一般采用下列原则:(1)山脉一般以分水岭为界。

(2)河流为界时,可通航之河流以主航道中间线为界,不可通航之河流以河道中间线为界。(3)湖泊和内海为界时,通常以中央线为界。国家边界确定的程序:

(1)定界:签订边界条约,确定边界位臵和走向,在地图上标明。边界条约为母约。(2)划界:设立划界委员会进行实地划界,树立界桩,进行“标界”。

(3)制定边界文件。标界后签订边界议定书和绘制地图作为母约的附件。边界文件包括:边界条约和附件(边界议定书、边界图)。若各文件的内容有矛盾,应以边界条约(母约)为准,在附件中应以边界议定书为准。

2、边境制度

边境(frontier)指边界线两边的一定宽度的区域。通过国内立法和双边条约确立。主要内容:

(1)维护边界标志;(2)界河与边境土地利用;(3)边境居民交往;(4)边界事件处理; 中国的领土主权与边界状况

中国领土包括大陆、岛屿以及大陆和岛屿的领海。台湾、香港、澳 门以及在东海和南海上的许多岛屿〈特别是钓鱼岛和南沙、西沙、中沙和东沙等群岛〉自古以来是中国领土。中国与15个国家相邻,陆地疆界长达15,000多公里,海岸线长约18,000多公里。中国已与缅甸、尼泊尔、蒙古、巴基斯坦、阿富汗、老挝、俄罗斯等国签订了边界条约和确定了边界。现正在努力通过谈判解决历史上遗留的边界问题。

六、南北极制度

1、南极的法律地位(Antarctic)重点讲解:

南极地区是指地球南极圈以内的大陆及其附近的岛屿。南极地区的地理特点和各国对南极提出的主权要求。《南极条约》的签订与关于南极法律地位和制度的其他国际条约。各国依据扇形原则(sector Principle)、先占、相邻等对南极的领土主权要求。《南极条约》(1959年)主要内容: 南极只用于和平目的;

在南极促进科学调查方面的自由与国际合作; 冻结各国对南极的领土主权要求; 定期举行南极协商会议。

2、北极的法律地位(Arctic Regions)

北极地区是指地球北极圈以内的区域。北极地区的地理特点。北极地区的法律地位尚无国际协议确定。

目前没有专门的国际公约,其法律地位多由双边协议确定。本章总结

布臵复习思考题:

1、试述领土主权的概念?

2、领土由那些部分构成?

3、什么是“五种取得领土方式”?怎样评价? 第六章 海洋法(The Law of Sea)教材内容简介:介绍海洋法的基本知识及海洋法当前的发展情况。叙述了各海域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尤其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本章介绍的重点。同时对我国海洋立法的重要规定作了分析。

教学要求:

1、学习海洋法的基本理论和相关规则;

2、了解《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主要内容。

3、了解中国海洋法的现状。

重点:海洋法的历史和发展;1958年四个海洋公约的名称和主要内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主要内容和当前的发展情况;各海域的概念、法律地位和制度;我国海洋立法概况。难点:沿海国如何在领海行使主权;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的区别;海洋开发与国际合作的关系。课前准备:制作幻灯片、绘制图片、准备案例资料。课时安排:8学时。

教学手段:运用多媒体,案例教学,讨论和提问。第一、二、三学时(第一节 概述)教学目的:了解海洋法的历史发展及联合国对海洋法的编纂情况,掌握内水、领海的基本概念及法律地位。教学过程:

揭示课题,导入新课

海洋法是国际法中最古老的学科,也是变化最多的学科。了解海洋在地球上的自然状态,海洋于国家的关系,引出海洋法发展这一主题。

一、海洋法的概述

1、海洋法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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