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法律实务》刑事法律部分作业
2009级 《法律实务》之刑事法律实务部分实训作业暨考查题目
考查对象:2009级法学1班、2班 考查方式:课外实训 考查时间:2011年11月8日
一、实训项目
案件一:王胜平涉嫌强奸、盗窃、抢劫案
案件事实:
被告人王胜平,男,1962 年 11 月 6 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响水县张集乡圩角村五组。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和盗窃罪,于 2003 年3月 22 日被逮捕。
江苏省盐城市公安机关经依法侦查终结,认定如下犯罪事实:
1999 年 10 月某日夜,被告人王胜平伙同张海浪(已判刑)骑摩托车到滨海县大套乡大套村欲行盗窃时,王胜平发现该村一果园两间小屋内仅睡有两少女,即提议入室强奸。王、张二人遂拨开门锁入室,以“如敢喊就把你们杀掉”相威胁,被害人因害怕而未敢反抗,王胜平在床上,张海浪在地上分别对两女实施了奸淫。
2000年1月3日凌晨4 时许,被告人王胜平伙同张海浪骑摩托车到滨海县天场乡陶河村五组境内窃得被害人蒋国友、孟来梅家共 50 余只鸡后,张海浪在偷自行车时被人追赶落塘逃跑,王胜平在大塘边等张海浪时,用随身携带刀具对追赶其的人刺戳上刀,致被害人蒋国友因胸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王、张二人在村外会合时,王将以刀戳人之事告诉张海浪,并将刀上血迹洗掉。
1999 年至 2002 年,被告人王胜平先后伙同张海浪、宋雅才等人在响水县盗窃作案 12 起,窃得各类财物价值人民币 5691 元。
犯罪嫌疑人王胜平对其强奸、盗窃犯罪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对于公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王胜平辩称,其未去过本案抢劫犯罪的现场,在侦查期间对抢劫罪作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诱供所致。而且,作案凶器未找到,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其实施了抢劫犯罪。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搜集到如下证据:
1.被告人王胜平在侦查期间多次所作与指控事实一致的供述。
2.证人张海浪的证言与指控事实相印证。
3.证人张胜林的证言证实,其曾听王胜平说,王在滨海有抢劫杀人行为。
4.证人黄龙英等 10 人的证言、张海浪对其在现场遗留衣服、鞋子进行辨认的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案发时村民追赶的小偷之一就是张海浪。结合王胜平的供述、张海浪的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盗窃作案者系王、张二人。
5.被告人王胜平供述抢劫犯罪事实中的许多细节,如听到有人喊”逮贼”后转身刺来人一刀、被害人倒地的方位、被害人的被刺部位及刀数、作案刀具系单刃、尺把长等事实、特征,都分别得到了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王胜平、证人张海浪所画刀具图形等证据的证明。
6.看守所管教干部王文华、看守所医生李道林的证言,被告人王胜平进入滨海县看守所时的健康检查表证实,王胜平入所时身体状况正常;同监犯吴恩贵、周一青的证言证实,王胜平入所后曾告诉他们,王在盗窃过程中戳人一刀;2003年4月26日、27 日,王胜平在滨海县看守所分别与管教干部和侦查人员的谈话、审讯笔录中,均承认其犯有抢劫罪。
7.被告人王胜平在对其抢劫犯罪作有罪供述时涉及的作案现场的部分细节,如现场所 偷之鸡摆放位置、村里有砖路和土路、逃跑至村外会合后张海浪告诉其村内大喇叭在喊“有人偷鸡,各角各落找”等,均为王胜平首先供述,后经调查得以证实。
根据上述案例,分析该案件是否达到提起公诉的条件,并制作相关法律文书。(50分)
我认为该案件达到提起公诉的条件。提起公诉,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将刑事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审判,要求给予刑事处罚的刑事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述案例中,被告人王胜平涉嫌犯强奸罪、盗窃罪、抢劫罪,于 2003 年3月 22 日被逮捕。江苏省盐城市公安机关经依法侦查终结,认定如下犯罪事实
我、二、起诉书指控:
1999年10月某日夜,被告人王胜平伙同张海浪(已判刑)骑摩托车到滨海县大套乡大套村欲行盗窃时,王胜平发现该村一果园两间小屋内仅睡有两少女,即提议人室强奸。王、张二人遂拨开门锁人室,以“如敢喊就把你们杀掉”相威胁,被害人因害怕而未敢反抗,王胜平在床上,张海浪在地上分别对两女实施了奸淫。
2000年1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胜平伙同张海浪骑摩托车到滨海县天场乡陶河村五组境内窃得被害人蒋国友、孟来梅家共50余只鸡后,张海浪在偷自行车时被人追赶落塘逃跑,王胜平在大塘边等张海浪时,用随身携带刀具对追赶其的人刺戳一刀,致被害人蒋国友因胸部 外伤致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王、张二人在村外会合时,王将以刀戳人之事告诉张海浪,并将刀上血迹洗掉。
1999年至2002年,被告人王胜平先后伙同张海浪、宋雅才等人在响水县盗窃作案12起,窃得各类财物价值人民币5691元。
被告人王胜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强奸、盗窃犯罪的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此部分指控未提出不同意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胜平犯抢劫罪,王胜平辩称,其未去过本案抢劫犯罪的现场,在侦查期间对抢劫罪作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诱供所致。其辩护人提出,作案凶器未找到,指控王胜平犯抢劫罪的证据基本上是间接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锁链,认定王胜平犯抢劫罪的证据不充分。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胜平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别构成强奸罪、盗窃罪。对于公诉机关就被告人王胜平犯抢劫罪的指控,因未能出示证明被告人王胜平实施抢劫作案的直接证据,且被告人王胜平又矢口否认,故认定其犯抢劫罪并致人死亡的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就被告人王胜平犯抢劫罪的指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3年11月17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胜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 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对被告人王胜平盗窃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未认定被告人王胜平犯抢劫罪不当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支持抗诉。
为证明被告人王胜平犯抢劫罪,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列举了以下证据和理由:
1.被告人王胜平在侦查期间多次所作与指控事实一致的供述。2.证人张海浪的证言与指控事实相印证。
3.证人张胜林的证言证实,其曾听王胜平说,王在滨海有抢劫杀人行为。
4.证人黄龙英等10人的证言、张海浪对其在现场遗留衣服、鞋子进行辨认的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案发时村民追赶的小偷之一就是张海浪。结合王胜平的供述、张海浪的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盗窃作案者系王、张二人,被告人王胜平关于从未去过现场的辩解不能成立。
5.被告人王胜平供述抢劫犯罪事实中的许多细节,如听到有人喊“逮贼”后转身刺来人一刀、被害人倒地的方位、被害人的被刺部位及刀数、作案刀具系单刃、尺把长等事实、特征,都分别得到了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王胜平、证人张海浪所画刀具图形等证据的证明。6.看守所管教干部王文华、看守所医生李道林的证言,被告人王 胜平进入滨海县看守所时的健康检查表证实,王胜平人所时身体状况正常;同监犯吴恩贵、周一青的证言证实,王胜平人所后曾告诉他们,王在盗窃过程中戳人一刀;2003年4月26日、27日,王胜平在滨海县看守所分别与管教干部和侦查人员的谈话、审讯笔录中,均承认其犯有抢劫罪。王胜平以刑讯逼供为翻供理由不能成立。
7.被告人王胜平在对其抢劫犯罪作有罪供述时涉及的作案现场的部分细节,如现场所偷之鸡摆放位置、村里有砖路和土路、逃跑至村外会合后张海浪告诉其村内大喇叭在喊“有人偷鸡,各角各落找”等,均为王胜平首先供述,后经调查得以证实。王胜平以诱供为翻供理由不能成立。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及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代理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认为,证实被告人王胜平犯抢劫罪的证据锁链已经形成,确实充分,足可认定。被告人王胜平以侦查期间受到刑讯逼供、诱供为翻供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对被告人王胜平抢劫犯罪并致人死亡的事实未予认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王胜平在二审期间,对于原判认定其犯强奸罪、盗窃罪的事实、定罪处刑情况未提出异议,对抗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抢劫罪,提出了与一审相同的辩解。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指控王胜平犯抢劫罪,除王胜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张海浪的证言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王胜平到过案发现场并实施了抢劫杀人行为,王胜平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后,张海浪的证言即成为孤证;王胜平在侦查阶段对抢劫罪作的有罪供述,内容存在多处矛盾,不能排除侦查期间被刑讯逼供、诱供的可能。故指控王胜平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胜平强奸、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抗诉机关和支持抗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胜平犯抢劫罪并致一人死亡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检察机关抗诉意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4年7月9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件二:黄少勇虐待被监管人案
案件事实: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少勇,男,1972年9月14 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莆田监狱四大队十六中队副队长。因涉嫌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00年 10 月 31 日被刑 6 事拘留,2000 年 11 月 14 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佘云,莆田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子定,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以下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少勇原系莆田监狱四大队十六中队副队长。1999 年 12月1日晚上7 时许,莆田监狱四大队十六中队犯人李增明、王宝建在三楼宿舍 307 房内因小事打架,时任该中队副队长的被告人黄少勇及同案人林沧桑(该中队中队长,作不起诉处理)及时赶到制止事态。随后,被告人黄少勇持木棍殴打了犯人李增明(即被害人),致被害人李身体受伤。
1999 年 12 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十六中队犯人杨文春、吴明忠、傅明发(均系被害人)刚入监不久,因未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被被告人黄少勇、同案人林沧桑叫到车间办公室罚跪。之后同案人林沧桑持防暴棍分别抽打犯人杨文春等三人各二十多下;被告人黄少勇持电警棍对犯人杨文春等三人各电击数下后,又用脚朝犯人杨文春胸部、背部猛踢数下。次日,犯人杨文春被打伤不能出勤,被告人黄少勇又用手铐把其铐在三楼通道处长达十多小时。
2000年4月25 日下午,十六中队犯人彭勇持剪刀与犯人胡庆元打架。这时被告人黄少勇及同案人林沧桑予以制止并把犯人彭勇(即被害人)带到车间办公室内。被告人黄少勇及同案人林沧桑分别用拳头及防暴棍朝犯人彭勇头部、身体等处猛打,致彭轻微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少勇对被监管人实行多人多次体罚虐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虐待被监管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少勇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其没有体罚、殴打虐待被监管人,只是在处理犯人李增明违规打架问题时,其措施失当,但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作出无罪的判决。
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增明的三次陈述,证实 1999 年 12 月 1 日被害人李增明因生活小事与罪犯王宝建吵架,后中队干部林沧桑、黄少勇来处理,黄少勇持木棍抽打被害人李增明,致被害人李身体受伤;但关于牙齿脱落这一情节三次表述不一,自相矛盾。
2.证人王宝健的证言,证实 1999 年 12 月 1 日被害人李增明因生活小事与其吵架,后中队干部李沧桑、黄少勇来处理,黄少勇持木棍,中队长林沧桑用手对被害人李增明及本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身体受伤;但被害人李增明牙齿脱落是被谁所为不清楚。
3.被害人李增明于 2000 年 11 月 10 日拍的照片,证明口腔没有门牙。
4.吴进贵、方德林证言,证实 1999 年 12 月 1 日被害人李增明因生活小事与人吵架,被副队长黄少勇持木棍抽打后受伤。
5.证人李增松、李增贵(均系罪犯李增明之兄)的证言,证实在莆田监狱探监期间,听其弟李增明说,被中队干部姓黄的殴打,而且被打得很惨。
6.证人王忠郎(莆田监狱干警)证明材料,证实罪犯李增明因违规被中队管教黄少勇处理不服要上告,其找罪犯李了解情况,见到李犯手臂上有一两处青黑色的被打痕迹,大队支部十分重视,对黄干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黄干部购买一些营养品看望李犯,赔礼道歉。
7.被告人黄少勇的书面检查材料,证实被告人黄少勇在处理犯人李增明违规问题时,措施失当,特向监区作出检讨并保证的事实。
8.被害人杨文春陈述,证实 1999 年 12 月的一天,因其和罪犯吴明忠、傅明发刚入监不久,未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被被告人黄少勇、同案人林沧桑叫到车间办公室罚跪,并采用防暴棍、电警棍对其和犯人吴明忠等人进行殴打;次日因其被打受伤严重不能出工,又被被告人黄少勇用手铐铐在三楼楼梯口铁门处,从早上九时左右,一直铐到第二天凌晨三时左右,长达十八个小时,也没有吃午饭及晚饭。
9.被害人吴明忠陈述,证实 1999 年 12 月中旬的一天晚上 8 时左右,其与犯人杨文春、还有一个仙游籍的犯人(即傅明发)因在车间做工动作慢,被中队长林沧桑叫到车间办公室跪在地上,当时副中队长黄少勇在场,林沧桑持防暴棍,黄少勇持电警棍殴打我们三人。第二天中午收工回楼层时见到杨文春被手铐铐在三楼楼梯走廊上,傍晚收工时还看到被铐在那里。
10.被害人傅明发陈述,证实 1999 年 12 月的一天,因手工工作比较慢,被中队长林沧桑叫到车间办公室罚跪,当时副中队长黄少勇在场,林沧桑持防暴棍,黄少勇持电警棍殴打我们三人。第二天上午其全身病疼没有出工,见到杨文春被手铐铐在楼梯口铁门栏杆上,其害怕下午去出工,后来不知道杨文春什么时间被放下来。
11.证人林国城、方德林证言,证实 1999 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大约 11 时左右见到犯人杨文春被手铐铐在三楼楼梯走廊上,何时放掉不知道。
12.同案人林沧桑供述,证实 1999 年 12 月的一天,犯人杨文春、吴明忠、博明发因生产任务不能完成被其叫到二车间办公室后,用防暴棍对他们进行殴打。
13.证人唐立刚(在监狱卫生所服刑)证言,证实 2000年4月25日晚上8时左右,由监狱禁闭室把犯人彭勇送到卫生所就诊,当晚大约 11 时左右该病人呼吸困难,值班犯医根据病情决定送往涵江医院抢救。
14.证人黄一青(外科医生)、杨淑霞(外科护士)证言及被害人彭勇的涵江医院诊断病历,证实 2000年4月25 日晚下半夜有接收一个叫彭勇的病人,该病人经诊断是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15.同案人林沧桑供述,证实在处理犯人彭勇持剪刀吵架一事中,其用电警棍电击一下犯人彭勇,当时黄少勇也在场,后来彭被带到禁闭室时出现口吐白沫、神志不清症状时,就送到涵江医院抢救。
16.被告人黄少勇的辩护人所提供的被害人彭勇的 CT 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彭勇于2000年4月25日下半夜从莆田监狱卫生所转人涵江医院抢救是因为癫痫病发作问题。
要求:根据上述材料及法庭审理情况,制作本案判决书。(50分)
二、要求
1.所有法律文书必须格式规范,内容准确; 2.请每位同学独立完成,并统一用A4纸打印。
第二篇:刑事法律实务—庭审观后感范文
本学期,在老师们的联系与争取下,我们有机会到泉州市丰泽区法院旁听一起刑事案件。经过一个多小时的庭审,坐在旁听席上亲身感受案件审理过程的我确实收获良多。这种实践课方式和普通的教学方式相比,更注重理论和实践的结合,让我们真切地了解我国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和步骤,有利于培养我们对案件的分析能力,增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一、案件基本事实及法律分析
2010年8月11日,被告因贩卖伪造的国际旅行健康证明、泉州市工商管理局印章、居民身份证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丰泽区检察院对其提起公诉。在罪名定性上,公诉人控诉被告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并予以数罪并罚;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有买卖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其有伪造的行为,故主张定性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只判处一罪。在量刑上,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家庭经济困难、父母年老患病等证明,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公诉人认为虽然被告值得同情,但不能因此从轻刑罚。控辩双方就此问题进行了较为激烈的辩论。本人认为:
1、依据现有证据来看,被告明知是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印章而购买并出售给他人,由于被告和伪造者并不成立共犯,故不宜认定其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至于其是否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同理,无法证明被告有伪造行为,并不构成此罪名。
2、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行为,应成立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因为其与买卖真实的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行为一样严重侵害了证件、印章的公共信用,故宜认定为本罪。对于其买卖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虽然我国刑法没有买卖居民身份证罪这一罪名,但这并不代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在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中,“证件”,是指有权制作的国家机关颁布的,用以证实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他事项的凭证,而居民身份证正是这种证件,故被告成立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3、应认为被告成立买卖国家机关公证件、印章罪,因为此罪是选择罪名,实施了一个或数个行为定一罪。
4、鉴于被告罪犯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良好,无犯罪前科,再加上父母需要其赡养,法院应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庭审程序之思考
庭审的程序:首先,审判长询问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其有申请回避权、辩护权、最后陈述权等权利和如实陈述事实,遵守法庭纪律等义务。其次,进入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询问被告人是否认可。公诉人、辩护人、法官依次向被告人发问,对起诉书的内容逐项核实。再次,由公诉人出示证据,包括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由被告人及律师逐一确认。被告人及律师出示证据,然后由公诉人确认证据。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指出犯罪事实应当承担刑事处罚,说明被告人主客观都有犯罪事实,构成犯罪要件,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律师发表辩论意见,开脱罪责,力争无罪或降低惩罚。最后,由被告人做最后的陈述,审判长宣布休庭,择日宣判审判结果。
以上程序虽然没有不合法之处,但仍有些不完善。一是被告人地位问题。整个审判过程中,审判长、陪审员、公诉人、辩护人都是坐着的,唯有被告人是站着的.这种不平等已经在形式上向人们宣告了被告人的地位低其他人一等,就应该站着接受审判。这种基本的形式平等都做不到,那就更谈不上实现实质性的平等了。二是证人不出庭。这在法律理论上说意料之外的事情,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是情理之中的。虽然这样做保护了证人及其家人生命、财产的安全,但对法官了解案件真实情况产生极大的局限作用。三是择日宣判问题。择日宣判虽然便于法官深思熟虑、对案件进行透彻的分析,但是对一些犯罪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案件来说,采取这种宣判方式弊大于利,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稀释了庭审的普法教育、宣传作用。甚至,择日宣判会使法官在其间受到舆论压力或其他因素的干扰,不利于审判的独立进行。
三、对自身的反省
这次庭审除了带给我法律及具体制度上理性的思考之外,另一方面也通过亲身观看法官审案,看到了一名法官应具备的素质及自己在诸多方面的欠缺。首先,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官要具备很强的控制法庭审理节奏的能力。法官作为法庭上的主持者,需要将整个庭审的速度控制在一定范围内。要将有限的法庭审理时间合理的分配到庭审的各个阶段,根据案情事实的复杂程度,案件争议点的多少及解决的难易程度,将时间分配到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其次,作为一名法官在整个庭审中要保证自己的头脑一直处于集中且清晰的状态。因为只有这样才会在庭审之初找到案件的各种争点,并通过庭审的进行不断缩小争点的范围已使法庭审理集中在对案件处理起决定性作用的问题上。在一个多小时的庭审中,开始注意力比较集中,但随着时间一分一秒地过去,注意力会慢慢的松懈下来。我开始意识到自己在这方面的欠缺,这其实与平时课堂上注意力的松懈有关。在自己累时,很容易就懈怠自己,虽然在学校这不会造成太大的后果,但一旦这种状态形成了一种习惯或者一种做事的态度,那就不再是小事了。所以,在以后的学习过程中一定要约束自己,在课程还没有结束时,无论自己有多累,都要要求自己坚持下去,要注重在点滴小事上培养自己办事严谨认真的态度,训练自己的长时间高度集中注意力的能力。
第三篇:刑事法律意见书范本
刑事法律意见书 2008-12-26 10:58 XXX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XXX诈骗一案中XXX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辩护人参加XXX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的活动。在本案侦察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我们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向承办本案的警官及检察官了解了案件的情况,根据本案的基本情况,我们特提出以下意见,敬请贵院充分予以考虑,依法予以采纳:
1、犯罪嫌疑XXX没有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XXX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即使在主观上有过失,因《刑法》及其他法律没有规定过失行为构成诈骗罪,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犯罪嫌疑人XXX不构成犯罪。
2、即使犯罪嫌疑人XXX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作为从犯,并根据其一贯表现,应当免除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一方面,犯罪嫌疑人XXX在该团伙中仅仅是开车,并不参与具体交易,其作用是次要的,最多起一个辅助的性质,其处于从犯的性质是毋庸置疑的。该案的侦办警官也认为犯罪嫌疑XXX是从犯。
另一方面,从犯罪嫌疑人XXX陈述得知,其没有从事具体的诈骗交易,而是按天计发工资,可见其老板也没有让XXX参与赃物赃款分配的意愿。犯罪嫌疑人XXX200X年X月XX日来XXX的,第二天就被公安机关抓捕。并且从其户籍地公安机关等部门和单位了解到,其没有刑事犯罪案底和行政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记录,其以前同事及街坊邻居也反映其表现良好。因此,我们认为对犯罪嫌疑人XXX可以免除处罚。
三、即使犯罪嫌疑人XXX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因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条第1项第3款的规定:刑法总则规定了应当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不同情况。如:。。。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刑事诉讼法》第24条)等。对于具有上述情况的,可以结合其犯罪情节,作不起诉处理。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XXX涉嫌诈骗的金额为XXXX元,而XXX对诈骗案立案的标准为XXXX元,也就是说,XXX案刚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线,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是轻微的。XXX犯罪后,坦白交代自己和他人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察案件等,悔罪态度较好。另外犯罪嫌疑人XXX在本案中仅起一个帮助的作用,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因此,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XXX即使构成犯罪,但因其是从犯,且犯罪后果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轻微,并且一贯表现良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因此,根据《XXX人民检察机关关于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以及xxx的要求,我们请求贵院同意犯罪嫌疑人XXX与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对犯罪嫌疑人XXX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给其一个悔过自新,感恩社会的机会。
以上意见,敬盼调查核实,并予采纳!
辩护人: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杨 帆 律师 2008年12月20日
第四篇:法律实务经典案例
法律实务经典案例:上市公司的收购兼并
发表于: 2011-11-15 13:58:52
企业和机构的收购和兼并是一个时代潮流,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必然产物。律师事务所为收购和兼并提供法律服务,具有重要的意义,既能依法保证收购和兼并的顺利进行,又能从中获得较高的报酬、扩大自己在社会上的影响。例如,有一本在海内外畅销的书棗“大收购”,使律师行业再次成为社会热点。擅长于企业收购事务的华尔街律师在一宗价值达250亿美元的收购案中拿了0.25%的酬金,使社会上千千万万名最优秀。最聪明的青年向往从事律师行业,也使千千万万名执业律师希望从事重组和兼并法律事务。然而,律师事务所为收购和兼并提供法律服务,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很难发挥作用。以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事务为例,一两个精英律师是包办不了的。上述“大收购”一书中提到的“雷诺”收购案,前后有40余名律师参与,所获巨额酬金也由40多名律师分配。同时,为上市公司的收购提供法律服务,涉及的专业知识非常广,不但要精通民商法、公司法、金融证券等法律法规,而且必须比较熟悉有关专业知识。不懂股权游戏规则,不懂公司管理,看不懂公司财务报表中的“文章”等等,也很难胜任此项工作。这是有志于开拓此项业务者必须思考的问题。笔者近年来为多起上市公司收购提供法律服务,现谈一些体会,以求抛砖引玉。收购策略与法律实务
收购的市场策略对收购者来说,如何结合市场情况,安排炒作、管理资金,以最低的成本收取最多的筹码,乃是一项最重要的计划和策略。
首先,无论是收购、控股,还是购股炒作,均是法人的商业行为,目的性十分明确。如是控股炒作,无须公告发出;如是持股做大股东分利润,一级市场的法人股和绩优股多的是,且价格远比二级市场便宜;如是控股参与或改变公司经营,持股必须达到一定比例(国外一般为20~30%)才有真正发言权进入董事会,否则就须联合其他大股东,或被日后其他股东反对;如想“买壳”收购,持股比例必须不断推进,即使经营者和现董事会有意合作,在股权游戏中也不以经营者和现董事会意志而决定未来。
其次,新闻战与政府干预。因财团之间为收购与反收购战引起的股市波动,传播媒介在不同的时间,以不同的方式,成为收购双方利用的策略之一,起到推波助澜的公共呼声的作用,从而引起政府部门出面干预。
在“宝延”**中,也有类似情况。双方通过传媒亮相,各自发表收购与反收购意见,引起“延中”股票上涨,大户们将手中其他“套牢”的股票平仓,引起其他股票暴跌。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积极措施,降低舆论调子,冷却市场波动,对双方开展工作,并作相应处理,使事件平息。从某种意义上说,宝安在公告后向传媒发表的言论有欠考虑,远不如万科与申华公司向新闻界的表态。而延中则通过传媒起到它不能起到的效果。
所以说,任何一项收购计划,必须考虑到公告后的传媒导向与公众态度,乃至引起的社会效应及政府干预的可能性,不被反收购者所利用,承担原来不曾想到过的社会后果,影响公司形象。作为反收购的当事人一方,如何运用传媒协助,抵制恶意收购,且不损害公众与股东的利益,也是一门科学,这不仅要求公司老总在平时注意公众中的形象,还要重视公司与传媒的日常联系。同样,在各国收购战中,政府有关部门出面干预也是常事,并不是行政干预上市公司经营活动,而是涉及证券市场与广大投资者的权益。虽然,证监会对宝安公司的处理意见,不少人存在异议,但有关职能部门能在我国首例收购事件中及时作出反应,平息市场波动,减少更大损失,应该说是比较成功的。在“宝延”**后,不少上市公司的老总们开始关注公司的新闻报道与形象,学会与传媒界人士打交道,注意在公众前发表的言论符合上市公司的规范要求,体现了转换机制后的姿态。法律责任及其风险。在收购过程中,对收购者来说,最大的风险莫过于法律责任。因收购者违反法律,被追究法律责任,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社会影响,远远超过收购者在收购活动实施后所能获取的商业利润与企业形象。这方面已越来越被收购者所重视。
收购的法律障碍,一是来自收购方面的若干法律规定,如收购程序中的数额限制、公告义务、相关联机构的直接间接收购行为、连续购买的时间限制、收购要约的规范、收购价格等等。一旦违反这些规定,不仅可能被课以行政处罚,还可能被判定无效,甚至承担各种民事赔偿责任,并陷入旷日持久的诉讼。二是来自市场管理方面的若干法律规定,如在运作过程中有无违反信息披露制度、实施误导式造市行为,有无参与联手造市获取市场差价,有无利用内幕消息进行交易等等,一旦违反这些管理规定,轻者被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重则还需承担民事赔偿乃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收购市场的收购者往往用数个不同的机构名义和不同帐户吸纳筹码,并视情买进或卖出,以保证低成本推进,且不被市场关注。有些还借助其他机构联盟,或辅佐市场价格,或采用适时“对捣”,或作日后共同控股的合作人之需要,这就涉及到一个相关联主体、间接收购与联手造市等法律问题。一般来说,如无财产、资金、领导人员、重大业务及协议等之间的联系,很难认定为相关联企业。至于不同的独立法人,共同为日后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分别参股成为各自的大股东,应为法律所允许。对于以子公司还是母公司出面公告,则是收购方的策略问题。
对完成5%购股公告之后的传媒告示中,有一个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制约及公司策略问题。从实践中考查,完成5%购股的行为,可能是炒作的一种市场策略,可能是参股后与该公司合作的谈判筹码,可能为日后达到控股打下基础,也可能实施完整的收购行为。鉴于上述四种可能的连续性与灵活性,产生的市场后果及法律后果不同,故在表态时的市场影响及责任也不同,行为人必须为误导承担法律责任。
在不规范的市场活动中,利用收购的内幕信息实施炒作,也是常见之事,但有一个法律责任确定与证据认定问题。利用收购造市与利用收购信息炒作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同,但均属违法。
收购过程中的第三人。所谓收购过程的第三人,是指收购方和被收购公司以外的与收购活动有一定关系的主体,如牵线人、中介方、方式策划者、市场伙伴、反收购联盟、调停人等等。在这些不同的第三人之间,对收购双方来讲,作用意义不同,权利义务不同,出现的时间和形式也不同。在一些重大的收购活动中,收购方首先考虑找收购计划设计人和有关咨询公司,如财务顾问公司、银行收购兼并部、律师、会计师等。经过这些专业部门和人员对收购目标公司的咨询调查、财务核算、市场策略设计与分析,形成一份份材料,供收购方参考。有些还共同组成收购行动小组。收购方与策划者之间的项目委托,是一种有偿服务,在不少国家收费标准达到收购资金或盈利的百分之几。但这种委托又具有一定的约束,附加保密承诺。设计者必须把所有资料包括原起草稿全部交给收购方,并对泄密承担违约责任。收购中介人在收购活动中作用较大。国外一些服务商业银行和专业买卖经纪人经常刊登广告,利用他们的专业知识,安排双方接触洽谈。不少商业银行花许多时间专门去物色合适的对象,从中收益。由于中介人代表委托人与另一方洽谈,以代理人资格办事,故其权利义务必须明确,以免造成任何一方的损害而被追究法律责任。在上海证券市场前几次收购活动中,已经有一些专业咨询公司为收购一方或双方进行代理,为善意收购起了积极作用。在收购与反收购活动中,一些投资公司充当市场盟友,为帮助收购或反收购起到十分重的作用。如在美国和香港等一些收购活动中,不少证券商与商业银行,包括一些上市公司与集团,为收购的一方提供帮助,成为其合作伙伴。同样,在上次“宝延**”中,延中也请来某香港公司协助反收购。但是,这些合作人往往以商业目的为重,多在市场炒作中渔利,与收购双方的协作中以商业性居多,有些还以渔翁得利告终。我们参与的每次收购案中,均有一些大券商公司或中介公司参与,所以协调的作用显得十分重要。“君安证券”收购“申华公司”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申华实业股份公司是上海股市最早上市的公司之一,人称“老八股”。原主要经营公共客运、物业、酒店旅游业及投资商贸等。近年来,公司将80%以上的投资集中用于上海外滩建造智能化的一座金融大厦,造价数亿元人民币。由于„呻华”公司是沪市中少有的“三无公司”,即无国家股、法人股、控股公司,先后被万科等不少公司作为目标收购。由于公司董事长善于股权游戏,公司管理权均未被他人取得。在1996年底,金融大厦即将封顶之时,广州三新公司在二级市场大量买进该公司股票,接连两次“举牌”公告,并引发“申华”公司董事会的内部分裂。7名董事要求接纳“三新”公司的4名新董事,并与董事长反目。在此关键时刻,作为国内最大的证券公司成为无法抗争的第一大股东。于是一场大股东之争和公司内部之争成为传媒热点。笔者作为“君安证券”上海总部的法律顾问和“由华”公司现法律顾问,在收购过程中及收购完成以后,对金融大厦的接盘过程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
“君安”收购“申华”是一场比较成功的收购,巧妙地利用了公司内部的分歧。公司的董事长在国外期间,将公司印章及大权授予他人,最后被人“出卖”的现象确令人心痛。由此引发一起董事长通过法院起诉部分董事停止侵害、查封印章的官司,是本例收购的关键。案件输赢无所谓,但董事长阻止了占上风的多数董事,并通过查封原印章手段而重新以董事长的地位控制了公司局面,接受“君安”人驻,结束了此场纷争。可谓天外有天,山外有山,但世人不尽详知。在中国公司运作过程中.公司印章作用大于董事长签名,而章程中对董事长权力的规定又往往有很大作用。申华公司董事长当时尽管失去公司印章,但„伸华”公司的章程与多数公司不同之处,在于规定董事长“在重大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只要这种处理符合公司利益,并事后向董事会与股东会报告即可。董事长就是充分利用这条规定,达到了控盘结果。
以后,双方因股东权益纠纷又引起诉讼。这也是全国首例第一大股东状告上市公司及董事长的纠纷案,近日已成为传媒热点,也引起证券界、法律界及广大投资者和上市公司的普遍关注与讨论,其意义已远远超出案件本身。案件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不仅是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发展进程中的一个重要课题,也为我国完善《公司法》及上市公司议事规则提供了素材。
一、关于“一拆四”的董事提案问题。原告说“群安”提案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被告不能擅自“一拆四”,况且公告与开股东会的议案不一致。被告则说可以“一拆四”。于是有人说,如果免去两位董事未通过,新增的两位董事又通过,一下子多出两名董事怎么办?也有人计算会出现16种结果,而造成目前实际少两名董事怎么办?假如免去两位董事求通过,应采用什么方式再议等等,法律、规章和公司章程都不明确。由于“一拆四”,造成公司少两名董事,造成“君安”这个第一大股东在董事会失控,其权利怎么保障?如果这种游戏发生在国家股控股的上市公司怎么办、?由于再召开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受时间限制,董事长利用董事会人数缺陷,擅自作出许多损害大股东权益的行为,造成既成事实怎么办?法律该不该有一个司法救济和限制措施?这起案件发生以后,国家证监会新颁布了“上市股东大会规范意见”;明确规定“如将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所以,通过这些案件的实践,也给中国立法创造了经验
二、收购与投资是否为同等概念。原告认为,被告超越职权范围,未经股东大会通过而实际出资收购“科环”,用了6000万,严重损害股东权益。被告认为,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有6000万的投资权,由于股东大会未能通过收购议案,可以将收购改为投资。也有人认为,收购与投资为同一概念,这一观点是否成立?最近证监会作出的上市公司改变投资用途必须严格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决定,是否可以理解在这方面掌握是“从紧”而不是“放松”?类似重大投资或收购失误,造成巨额亏损,谁来承担实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十八条规定,董事怎么能实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考虑董事具有一定财产担保能力,或严格设定权限?
三、此类纠纷诉讼主体是谁?原告认为,确认股东大会无效,应告公司,并考虑到将来执行主体和公告义务主体的法定代表只能是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条赋予股东向法院起诉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违法,但诉讼主体只能是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不能成为法定诉讼主体。同时,董事违法侵权,《公司法》第一百十八条也明确,可以告董事,包括董事长本身。被告认为只能告一部分股东,告董事会,告股东大会等。
从理论上讲,本案董事长用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就是一个法人行为。在《公司法》中,又涉及到股东之间、董事会与股东之间纠纷,也有一个法人行为。所以,董事长利用“申华”公司董事会同意,并用“申华”公司名义与“科环”签订协议,盖了公司章,这就有一个公司法人主体问题。而且这种决定必然造成公司亏损,最后导致股东收益受影响,侵害了股东权益。所以《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如法院判令协议无效,不是董事长个人行为无效,而是“申华”公司作为法人与“科环”公司作为法人之间的协议无效。所以大股东要求“申华”公司恢复原状,停止收购,返还钱款。判决生效后执行主体是“申华”公司,不是董事长本人。同时,股东大会的决议无效,判决主文也是“申华”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无效,不是董事长擅自更改行为无效。在这一层法律关系中,如果董事长个人行为的过错,造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前者是因,后者是果。个人过错适用《公司法》的董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和收购无效适用《公司法》和《民法通则》有关法人责任的规定。
从司法实践讲,“君安”起诉要达到以下目标:一是要求法院确认“申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无效主体是公司而不仅仅是董事长个人为的过错责任赔偿。二是要求法院确认“申华”与“科环”之间的收购协议无效,并判令“申华”公司恢复原状,返还收购资金。如果仅仅要求法院确认收购协议无效,只有确认之诉,没有返还资金的给付之诉。该判决生效后就还要打第二场给付之诉官司,否则没有执行主体。三是要求董事长个人承担“公司法”的董事过错责任(包括如果需要随时追加其他董事为共同被告)。这三项目标意见是一致的,而且是关联的,有因果关系不能分。所以,要达到这三项目标,必须把“申华”公司追加进来,并考虑将来执行工作。
如果不追加“申华”公司将会造成以下后果:首先,不追加“申华”公司作被告,假如原告胜诉,判决后,董事长可以说“申华”公司由董事会说了算,个人不能作主。这样返还钱款、恢复原状还要另行起诉。可以来一场游戏,董事长让位或退居二线,图章交给他人,届时法院来执行,称自己没有权,往他人、公司身上推,于是“君安”又要重新起诉。其次,由于“申华”公司目前运作均以董事会名义,董事会难以成为诉讼主体,不将“申华”公司作被告,法院对董事会没有约束力,又变成一场法律游戏棗猫捉老鼠。再次,即使“君安”是“申华”第一大股东,假定“申华”公司也是受害人,“申华”不可能以原告身份起诉,更不可能告董事长,法律上出现真空。
最后我们向双方建议:中国人有一句话“和为贵”,现在又流行一句话“和气生财”。希望通过讨论、舆论监督、法院调解、有关部门协调,最终促使双方了结纷争。“新绿”收购“金帝”的法律问题
上海新绿复兴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受让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金帝”)
28、16%国家股,从而成为该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新绿”公司是新华社上海分社辖下的企业,其大股东由新华千岛湖开发公司、新华房地产公司和上海浦东强生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上市公司)等组建。主要从事上海市南区复兴东路旧城改造项目,该项目工程规划建筑面积350万平方米,建设工程量的价值为 100亿人民币。该项目土地使用权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7年评估值为13亿人民币。辽宁金帝建设集团为辽宁省最大的~级施工资质企业,也是目前上市公司中专业规模最大的建设施工单位。“新绿”收购“金帝”国家股所出的资金,当地政府同意仍用于“金帝”。为此,该两个公司联手以后形成了如下局面:“金帝”将大部分资金带到上海,购买“新绿”部分被套楼盘,作为公司大批建设工人、家属的新居;同时将部分资金以带资施工的方式投入“新绿”在复兴东路所开发的项目,使“金帝”公司在以后几年中保障主营项目有100亿人民币的工程量。而“新绿”公司筹资受让“金帝”的资金,大部分回流用于解决自己被套楼盘和所开发项目的部分资金,又通过买壳在日后得到配股资金及将自己资金逐步装进这一上市公司。开发商和建设施工方联手,一举多得,是一盘活棋。
这项收购,在商业价值上说是非常成功的,但实现国家股转让、融资与资金交付非常复杂,法律问题诸多。首先,由于国家股转让须由地方和国家政府层层审批,批准以后证券管理部门要求及时公告。换言之,在“新绿”尚未支付资金以前,该股票股价已经涨了50%以上,公告以后,继续往上涨,但双方交割并未完成,这就涉及有人利用内幕信息交易和成交违约与法定公告有不尽完善的地方。如果“新绿”推迟交割,甚至终止转让协议,将产生何种后果?从法律上说,“新绿”只要有正当理由可以终止合同履行,或因违约发生诉讼。国家资产管理部门仅仅是批准国家股出让,并非批准双方协议的所有内容。从证券管理角度看,“金帝”与“新绿”双方仅仅是签订了转让协议,即签字盖章而已,并非完成了该宗转让。其次,此宗转让部分资金通过融资解决,而融资担保涉及股权质押及“金帝”公司1997配股承销商的承诺,即融资给“新绿”的公司必须要拿到“新绿”受让的股权作为质押保障,“新绿”承诺将“金帝”的配股给某证券商做,但必须要“金帝”同意。这样玩起了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游戏。“新绿”不付钱,“金帝”就不办交割,没有交割过户,谈不上股权质押,股权不质押,融资方不愿担风险,配股承销问题也是如此。同时,“新绿”支付资金以后,如“金帝”不及时回流资产购买上述“新绿”楼盘等,此宗转让也会流产。所以,上述这种复杂的交易行为必须完成大量的法律手续,设定特定条件,并贯串于资金流转的全过程。这是一项法律工程,必须由各方律师事先制作好大量文件,将资金交付运转和合同生效均设定各自条件。也就是说,满足自己方的条件不实现,交付与合同就不生效,于是整个连环过程只要一个条件不满足,就可能使整个流转失效,除非一方愿意先承担风险。这种谈判与操作十分复杂,但今后会越来越多,这就需要有主办协调的律师设计全过程,并有大量各方律师先起草好文件,在最后一刻同时签字。华闻实业收购燃气股份的法律问题
运作已有半年以上的“华燃”收购案,到了6月上旬已经进入最关键的阶段,双方发表公告有10起之多,相互对抗的诉讼有4起,分别由北京、广西、海南等地的中院与高院审理。双方聘请了全国顶尖的专业律师团队,有北京的“君合”、“海问”、“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的“泛亚”和广东的“博伦”律师事务所,还有海南当地的一批律师高手、中国人民大学金融与证券研究所、法学院的主要力量、全国知名的券商、投资银行等一批专家。
由于华闻实业是人民日报社直属最大的公司,而燃气股份配股资金近4亿人民币刚刚到位,所以收购与反收购方志在必夺,大股东之间通过精心策划,大打“表决权”之战。问题在于政府也参与对抗,并主动调用司法机器,使矛盾激化。为此,我们决定放弃传统的诉讼优势,调动本所谈判高手律师参战。
首先,我们向收购方(我们的委托人)华闻公司提出新的全套方案。A、跳出主战场,赶到南宁,向第三大股东高价收购所有“燃气股份”法人股。此时反收购方已经预付人民币1000万向该公司收购这些股份。我们赶到南宁与“南宁管道”的律师及公司代表谈判。锁定这批筹码,在心态上打击反收购方,当反收购方感到这批筹码一旦被我方控制,我方成为事实上第一大股东,心态会急剧变化。B;完成第三方的筹码锁定,立即赶回海南,主动约反收购方谈判。C、全面安排打“表决权”争夺战的工作,每一环节定人细化。这场谈判可能是中国收购与反收购最艰苦、最成功的一次。首先,我们代表收购方主持与对方所有中介机构的谈判,我们先设定了一个倒计时谈判程序,谈判分两个阶段:6月15日之前和6月29日之后。根据规定,我们必须在19日以前提出改选新董事会及相关提案。而17日与18日又是公休日,也就是说我们必须在16日开始启动打“表决权”争夺战。一旦开战,双方自然会各自出招,必然会在29日股东大会见分晓后再有可能重新谈判。而这时的谈判又会使双方感情上增加许多痛苦。我们提出;只要有l%的机会,就要尽100%的努力。如果双方有意谈判,就开始连续白天黑夜地工作,将仅剩的时间用好。反收购方同意。谈判中先后提出过四种合作方案,我们为这四种方案准备了大量文件。直到最后一天,方案集中,“老板”们在谈判桌以外进行了沟通,包括政府领导的协调。48小时没有睡觉,高度紧张,持续到15日晚上,我们设计了一份合作框架协议,主要想将原则性的内容定下来。又起草了一批附件,有双方提出的董事会、监事会名单和高级管理层双方的名额。我们何律师还起草了一份“公司业务与经营发展计划”,这份计划向被收购方表明,我们一旦入主,将改组公司单一的燃气业务,注入更多的公用事业产业,使之成为大公用事业概念股,并大力提高科技含量。这项初步计划使双方满意,谈判中一字未改。我们考虑到两天中不可能解决全部问题,故设计一份合作备忘录,将本谈成功及部分难度较高的问题装进备忘录。
人类是自然界中一种生物,连续高度紧张的谈判,到了15日黎明前已近极限,连平时脾气最好的人,此时也发火、吵架。我意识到这是黎明前的黑暗,最暗的时刻、最终的谈判较量,是心态和人的耐力较量,只要坚持住,天马上会亮。果然,当天转亮时,大家又十分好说话,不再过分纠缠这些内容,可能此时大脑也麻木了,人累极了,只想睡觉。
谈判中有一项重大突破,对方对收购方提出的一项人主公司以后的债务重组方案提出异议,要求拿出很具体的方案,或拿4000万资金买断债务。尽管我们再三表示,由于各种原因不可能现在来论证这一重组方案,但反收购方的中介机构坚持己见。于是,我们提出,我们律师事务所擅长债务重组,有能力做完这一项目,准备由我们拿出该项目10%的资金作为保证金,承担这一风险,希望对方中介机构也有所表示。这可能是一种“赌”的方式。中介机构拿出一块较大的资金作为承诺,并承担风险,为双方合作及争执的一项内容作担保。这也是一种执业的信用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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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律人
法律的殿堂是崇高和神圣的,他从人类精神的土壤中汲取着水分和养分,正是这样的基础,所以它是无情暴力和柔情关怀的统一体。它既有包公那冷峻的面孔,又有慈母般怜爱的眼神。无数先哲们披荆斩棘,呕心沥血,开创了法律这片肥沃的土地。现在接力棒传到了我们手中,该我们耕耘这片土地了,我们准备好了吗?
法律人——这对每一个精通法律的人来说是一个多么光荣的称号,可有多少人能读懂一个真正的法律人意味着什么?
法律人对法律有着无比的信仰。法律对公平与正义的永恒追求,让我们为之倾倒;法律对民主、自由、平等的渴求,让我们心生敬畏。不知不觉的,我们沉入了法律;久而久之的,我们爱上了法律。因此,让我们退一步进两步,向着法律人的目标迈进吧!
学习法律实务论坛课程后,让我更清楚地认识到法律是一门经世致用的学问,也让我更迫切地体会到成为一名合格法律人的必要性。中国的法治路途坎坷曲折、风云变幻,但只要我们掌握必要的基本功,具备一定的法律人才的能力,以不变应万变,方能在法学这片广阔的土地上占有一席之地。
借鉴沈四宝先生关于法律人才能力的论述。1,很强的综合分析能力,分清主次的能力。2,识别真伪、去伪存真的能力。3,特殊的、强烈的责任心和服务意识。4,清晰的表达能力和有效的聆听能力。5,尊重别人,乐于助人,处理好人际关系。6,塑造与自己所学专业特点相适应的性格特点。7,学习和吸收新知识的能力和方法。8,既要有国际视野,又要注重本土文化。
掌握以上这些能力不可一蹴而就,为此我们要鉴定决心,通过努力学习来掌握相应的文化知识。具体的学习方法有三种:1,向书本学习。书本上的知识是历代有识之士智慧的总结,我们可以直接取其所长、避其所短,汲取自己所需要的知识。2,向实践学习。实践是认识的来源和动力,实践是真知的标准。在实践中我们可以得到锻炼,得到更多第一手材料,同时可以在实践中检验我们已有知识的合理与否。3,向别人学习。三人行必有我师。在与别人交流的过程中,我们可以相互补益,交流心得,不无是一种学习,进步自己的好方法。
掌握了学习方法,接下来就要学习与自己所学专业相适应的知识。1,熟悉法律规范,对法律条文的内容尽可能熟悉。2,掌握法律知识体系的核心与难点。3,构建合理的知识结构,法理学、部门法学的综合知识,与法学紧密联系的其他学科知识。
与此同时,我们要选择自己的未来。“宰相必起于州郡,猛相必发于卒伍。《韩非子·显学》”意思是说,良相猛将都必经过基层的锻炼才可成为人才。所以,对于未来之路,我们要自信,但却不可好高骛远,要一步一个台阶,一步一个脚印,踏实前进。最终,我们掌握了法律学问,了解了社会常识,并具备了法律道德,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律人就指日可待了。
法学院 2010181032 贾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