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09伪造学历可解除劳动合同——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诉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
劳动者伪造虚假学历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诉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提要】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在劳动法领域亦是如此。劳动者伪造虚假学历应聘并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构成欺诈,用人单位知悉后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龙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唐某于2002年应聘进入冠龙公司工作。根据招聘要求,唐某入职时向公司提交了其毕业于西安工业学院材料工程系的学历证明,并与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2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此后双方每年续签一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12月,唐某签署《任职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作为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之员工,特作如下承诺:„„本人以往提供给公司的个人材料均是真实有效的,如有做假,愿意无条件被解除合同„„” 冠龙公司《员工手册》第34条规定:“员工有下列任一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况的,公司将予以解雇,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2)以欺骗手段虚报专业资格或其他各项履历„„”2008年8月唐某的主管领导马某(华东业务部经理)通过他人举报得知并证实唐某存在学历造假一事。2008年12月23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2010年7月,冠龙公司以唐某求职时学历造假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与唐某解除劳动关系。唐某不服,认为公司借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冠龙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公司则要求唐某返还工作期间暂支款5万余元等。双方分别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冠龙公司支付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冠龙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另,马某2008年12月1日后因工作调动,唐某所在辖区不再受马某管理,后马某提供书面证言证明未上报过唐某学历造假之事。2010年11月1日,西安工业大学教务处在冠龙公司出具的由唐某提供的毕业证书复印件上书写“2000届毕业证中无此人”的证明字样并敲章确认。
【裁 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欺诈的认定标准之一为相对方是否知晓真实情况。冠龙公司的马某作为华东地区办事处的业务部经理,其对所辖办事处员工招聘、解聘等工作系其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2008年12月,在马某知晓唐某提供虚假学历的情况下,冠龙公司仍然作出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表明冠龙公司已经知晓唐某学历造假仍继续予以聘用,即不予追究唐某提供虚假学历的行为。且冠龙公司对销售人员的学历设置准入资格应为保证销售人员的工作能力,唐某于2002年进入冠龙公司后双方一直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亦从侧面证实冠龙公司对唐某的工作能力予以认可,故冠龙公司主张唐某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冠龙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遂判决冠龙公司支付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一审判决后,冠龙公司不服,上诉称2008年12月与唐某续签劳动合同时公司并不知晓其学历造假事宜,唐某所做行为有违诚信,且为公司管理制度所禁止,冠龙公司系合法解除。故请求判决不予支付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唐某则辩称2008年8月后冠龙公司对于唐某提供虚假学历的事均明知,2008年12月冠龙公司与唐某续签劳动合同,说明冠龙公司考虑到唐某的业务能力较强而不再计较其学历造假事宜。且唐某在职期间工作业绩一直很好,不能仅以学历造假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在应聘时提供虚假学历的行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与劳动合同履行相关的真实情况,其骗取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构成了欺诈,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与其解除合同。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刻意隐瞒做出虚假承诺,其行为有违诚信,也违反了冠龙公司的规章制度。现唐某并无足够证据证实冠龙公司在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时,知晓其学历造假之事并对其谅解,故唐某主张冠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冠龙公司不予支付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
【评 析】
一、关于劳动者告知义务的规定
劳动者的如实说明义务,是指劳动者在缔结劳动合同过程中所负的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履行直接有关的基本情况的义务。该义务与用人单位的如实告知义务相对应,均是法律为增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互相了解,以便双方顺利履行劳动合同,减少劳资纠纷而设定的法定义务。劳动者的如实说明义务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上的欺诈制度紧密相连,是相关制度在劳动合同领域的延伸和体现。
我国1995年《劳动法》并未明确规定劳动者的如实说明义务,仅于第18条规定,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同时第97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立法结构上看,仅规制了用人单位的欺诈行为,而劳动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采用欺诈等方法不当促成劳动合同订立的行为未纳入调整范围。2008年《劳动合同法》对此做了改变,在立法上确立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缔约环节各自的知情权和告知说明义务,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缔结劳动合同时有如实说明的义务,即劳动者在缔结劳动合同时应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履行直接有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的如实说明义务系一种法定义务,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遵守和履行。一般而言,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有义务说明的事项往往限于劳动者自身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如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以及部分与工作有关的劳动者个人情况,如家庭住址、主要家庭成员构成等。学历与履历是用人单位甄别和选择劳动者的重要指标,是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目的能否达成的前提条件,无疑属于劳动者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告知事项。本案中唐某在入职时未如实说明自己的真实学历情况、并伪造学历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劳动者的如实告知义务。
二、本案唐某与冠龙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
本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争议的焦点之一均为唐某与冠龙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欺诈的定义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可知,欺诈的重要认定标准之一是相对人是否基于行为人的行为陷入认识错误,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唐某在入职时提供虚假学历并做虚假陈述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了欺诈。但对唐某于2008年12月底与冠龙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时是否构成欺诈存有争议,关键在于认定续签劳动合同时冠龙公司是否知晓唐某学历造假一事并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冠龙公司提供的马某的书面证言、调令等证据证明,马某因工作调动未将唐茂林学历造假之事上报公司,亦未对此事作出处理,且冠龙公司与唐某续签劳动合同之前,马某确实已调任他处。同时,唐某在2009年填写的人事资料卡“教育程度”一栏仍填写为西安工业学院材料工程系。综合以上情况,可认定唐某对其入职时提供虚假学历一事一直采取隐瞒的态度,故唐某在2008年12月续签劳动合同时仍然构成欺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故冠龙公司与唐某解除劳动合同有法律依据,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此外,我国劳动法律在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同时,亦依法保护用人单位正当的用工管理权。用人单位通过企业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约束是其依法进行管理的重要手段。冠龙公司《员工手册》第34条规定,员工以欺骗手段虚报专业资格或其他各项履历,公司将予以解雇,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审理时,唐某对该《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唐某提供虚假学历的行为亦系冠龙公司规章制度严令禁止的,冠龙公司依据企业的规章制度与唐某解除劳动合同,系其依法行使管理权的体现,并无不可。同时,唐某于2007年签署的《任职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作为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之员工,特作如下承诺:„„本人以往提供给公司的个人材料均是真实有效的,如有做假,愿意无条件被解除合同„„”。此任职承诺书是唐某与冠龙公司基于诚信原则的约定,唐某对于违反约定义务的结果应是清楚的。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从任职承诺来看,冠龙公司在查知唐某伪造学历后,基于唐某之承诺而解除合同亦是有依据的。
三、判决背后的价值考量——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唐某伪造学历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与社会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学历造假是当今社会的乱象之一,实践中存在很多劳动者对自身学历、履历虚假陈述的现象。虚假学历现象使社会的人才使用管理秩序发生混乱,伤害了学历这种社会评价标准的公平性和正当性,破坏了社会的公平公正原则,应加以规范和纠正。
学历造假之风已经成为公害,虚假学历等失信现象对社会公众有很大的负面诱导作用,当一种失信行为未受到惩罚反而获利时,就会对社会价值取向造成冲击,加剧社会分配不公,因此应加强对虚假学历的监管与规制。在司法尺度的把握上对虚假学历行为应予以惩戒。教育部门应加强监管,完善学历审核系统,对假冒学历者进行彻查。劳动者应增强诚信意识,杜绝虚假学历行为。社会关系的稳定和持续发展,有赖于信息的真实传播和人际交往的诚实守信,提倡真才实学的真学历,是对知识的一种尊重,是对社会急功近利现象的一种鞭笞,也是维护社会诚信的一种必要手段。
【附 录】
作者:乔蓓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长、审判员
李菊梅,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时挂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律助理 案号:(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35号
合议庭:乔蓓华(审判长、主审法官)、叶旭初、浦琛
第二篇: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诉忻X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诉忻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法官: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XX,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黄浦区丽园路333弄12号301室。
原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忻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左翠莲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忻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进入原告公司担任外贸业务员。受国际金融风暴的影响,原告连年亏损,为了公司及职工利益,原告决定从生产型企业转向贸易型企业。2009年10月30日,原告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决定将XX公司外贸业务员、会计、部分后勤员工的劳动关系转入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即为董事会决议中拟转入XX公司的人员之一。2009年12月,为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人事向被告索要身份证,同时告知被告劳动关系转移后其工资及福利待遇保持不变,后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为使被告的劳动权利得到保障,遂将被告的劳动关系与其他员工的劳动关系一并转入XX公司,被告于2009年8月起搬迁至XX公司现营业地址工作。2010年2月28日,被告不辞而别,后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3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6600元。原告认为其上述举动并未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上述款项。被告忻XX辩称,其于2006年12月进入原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2009年11月30日,原告擅自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随后将被告的劳动关系转入XX公司,被告于2009年12月后至XX公司现营业地址工作,2010年2月28日,被告经XX公司同意后离开XX公司,XX公司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被告认为原告擅自办理退工并将其劳动关系转移至XX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担任外贸业务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为3300元/月,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月、职务补贴1500元/月及加班工资补贴300元/月。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09年10月30日,原告董事会达成董事会协议:同意将XX公司外贸业务员、会计、部分后勤员工劳动关系转入XX公司。2009年12月9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转出手续及退工手续。次日,XX公司为被告办理招工备案手续及社会保险转入手续。原告在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和招退工手续前,曾要求被告提供身份证件并告知被告其将进行上述操作,被告拒绝交付身份证。2010年2月28日,被告自行离职并于2010年3月3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元,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3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7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3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66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
1、XX公司与XX公司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乐文铭,XX公司从事进出口贸易业务;
2、被告劳动关系转入XX公司前后,其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即同时从事XX公司和XX公司的业务。被告劳动关系转入XX公司时,确知其工资待遇、工作性质、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保持不变;
3、2009年8月开始,包括被告在内的原告单位员工搬迁至新的办公地址(即XX公司现营业地址)工作;(4)被告于2009年12月知晓其劳动关系已被转入XX公司;(5)被告劳动关系转移前后其工资均由同一账号通过转账支付。
庭审中,(1)、原告称其曾经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拒签,后由于疏忽未能签订,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原告,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且被告为自行离职,原告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对此,被告称其拒绝与XX公司签订2010年之后的劳动合同,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劳动合同应与XX公司签订,故原告应当支付其双倍工资;XX公司与XX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被告主动离开的是XX公司,XX公司擅自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告称其在2009年12月知晓其劳动关系已被转入XX公司后,曾经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交涉要求将劳动关系转回XX公司,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口头答应,故被告继续工作。原告对此予以否认。2010年2月,被告拒绝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10年2月28日自行离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在职转入转出汇总核定表、XX公司房租费发票、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银行转账回执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称2009年2月至11月期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系由于被告拒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
持,本院核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
审理中,被告称其在2009年12月得知劳动关系已被转入XX业公司后,曾经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交涉要求将劳动关系转回XX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曾经口头予以答应,故被告继续工作。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即将被告劳动关系由XX公司转至XX公司,显属不妥,但被告明知其劳动关系被转移仍继续工作,应视为其已接受原告的安排。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法律并未规定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忻XX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
二、原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忻XX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第三篇:王XX诉上海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王XX诉上海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594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X,女。
委托代理人朱XX,男。
被告上海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227号222室。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上海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和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和被告上海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19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管理员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等。2009年6月5日被告书面征求原告意见,是否同意在被告处继续工作、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同意并签订了意向合约。6月15日被告告知原告其在汤臣高尔夫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招标失败。2009年6月22日至6月25日被告要求原告在三天内作出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被迫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原告经仲裁后,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6000元。
原告王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裁决书,证明双方纠纷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二、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资标准等;
三、申诉书,证明原告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提出意见;
四、申诉员工的签名表,证明申诉员工均认可申诉书的内容;
五、汤臣高尔夫园区业主委员会《关于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情况的通告》,证明业主对物业公司进行选择,被告不再从事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六、被告的《致管理处全体员工的信函》,证明原告从未看到过该信函;
七、被告的《告汤臣项目全体员工书》,证明被告当时未将该材料送交原告,原告是在地上捡到该份告知书。
被告上海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原系浦东新区汤臣高尔夫园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因被告招标失败,不再继续为该园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向全体员工提出三种选择方案,分别为留任至新物业公司工作、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自动离职等。原告选择向被告辞职,因此被告不需支付原告赔偿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告汤臣项目全体员工书》,证明被告在不再为汤臣高尔夫园区提供物业服务后,向员工公示三种选择方案;
二、员工辞职申请表,证明原告书面提出辞职,被告不需支付赔偿金。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一、证据
二、证据五至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和证据四,表示证据三系原告单方面的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四不能确认员工签名的真实性,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和证据四,虽未予认可,但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二份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表示没有看到过该材料,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其本人的签名,但认为系在被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即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虽未继续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送达该告知书,但因原告确认在地上捡到,本院可予认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通知书的内容,不予采信其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二系其本人的签名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上海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系浦东新区汤臣高尔夫园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原告王XX于2005年12月19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管理员工作。2008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等内容。2009年6月15日因被告与浦东新区汤臣高尔夫园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临时托管合同》将于2009年6月30日终止,被告决定不再为该园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6月19日被告将该决定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为该园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全体员工。6月23日被告出具《告汤臣项目全体员工书》,告知全体员工如愿意继续留在汤臣项目工作的,可与新的物业公司即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录用手续,如选择合同终止或解除的,被告将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6月24日原告填写《(汤臣高尔夫园区)物业管理处员工辞职申请表》,书面向被告提出辞职。10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2010年1月20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此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在被告即将终止与浦东新区汤臣高尔夫园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临时托管合同》时,原告自愿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认为其提出辞职申请,系因被告胁迫所致,但因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动辞职的行为,不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
付劳动者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要求被告上海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XX负担,免予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
第四篇:袁XX诉上海XX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袁XX诉上海XX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514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袁XX,男。
委托代理人苏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法定代表人LINA LYNNE WONG,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XX诉被告上海XX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6月24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为逃避因终止劳动合同承担赔偿金的法律责任,要求原告在其出具的辞职表格上写上自愿辞职以换取为原告提供新物业公司XX物业公司的工作,否则不提供工作职位胁迫原告。原告迫于生活压力和工作机会被迫在被告出具的辞职表格上签名,原告一直工作至2009年6月30日止。被告这种以工作机会变相胁迫和乘人之危的做法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权利。鉴于被告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未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未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违法裁员,违法签订劳动合同,逃避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定责任。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提出起诉,要求被告:
1、支付2007年5月至2009年6月的赔偿金人民
币2700元(以下币种相同);
2、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00元。
被告上海XX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符合有关法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2009年6月30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因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不了解法律,使原告签署了不利于自己的辞职书,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为此,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00元。经仲裁,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浦劳仲(2009)办字第7166号-7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告《XX项目》全体员工书、《XX物业管理处员工辞职/辞退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系被告利用其不了解法律,使原告签署了不利于自己的辞职书,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本人签署的有关文书,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系自行提出辞职,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袁XX承担,免予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瑜
书记员沈雯
第五篇:方X诉上海XX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方X诉上海XX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515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方X,女。
委托代理人苏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法定代表人X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X诉被告上海XX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6月24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为逃避因终止劳动合同承担赔偿金的法律责任,要求原告在其出具的辞职表格上写上自愿辞职以换取为原告提供新物业公司XX物业公司的工作,否则不提供工作职位胁迫原告。原告迫于生活压力和工作机会被迫在被告出具的辞职表格上签名,原告一直工作至2009年6月30日止。被告这种以工作机会变相胁迫和乘人之危的做法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权利。同时,原、被告在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在2008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遭被告拒绝,继续要求原告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鉴于被告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未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未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违法裁员,违法签订劳动合同,逃避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定责任。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提出起诉,要求被告:
1、支付2006年11月至2009年6月的赔偿金人民币2500元(以下币种相同);
2、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
被告上海XX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符合有关法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2009年6月30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因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不了解法律,使原告签署了不利于自己的辞职书,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为此,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经仲裁,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浦劳仲(2009)办字第7166号-14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告《XX项目》全体员工书、《XX物业管理处员工辞职/辞退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系被告利用其不了解法律,使原告签署了不利于自己的辞职书,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本人签署的有关文书,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系自行提出辞职,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
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方X承担,免予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瑜
书记员沈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