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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挂牌公司的独立性要求(精选五篇)

新三板挂牌公司的独立性要求(精选五篇)



第一篇:新三板挂牌公司的独立性要求

新三板挂牌公司的独立性要求

股转公司现有文件中尚未有直接对申请挂牌公司的独立性作出规范要求,但是参照企业上市的要求,拟挂牌新三板企业也应具有独立性,实务中对于公司的独立性审查也比较严格。独立性主要表现为公司应在资产、人员、机构、财务、业务5个方面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关于公司的独立性方面,无论是上市企业还是拟在新三板挂牌的企业,都无法回避两个重要的问题: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问题。因为这两个问题都涉及到发行主体的利益,从而直接关系到中小股东的权益。

对于IPO的企业来讲,同业竞争是红线,不可触碰;关联交易是黄线,必须规范。但对于到新三板挂牌的企业,一般不会有上市公司那样严苛的要求,在实务中处理的原则是:公司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尽可能不要有同业竞争,如果有相同或竞争的业务,就要剥离、停止和规范;另外,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要尽量规范和避免。对于同业竞争和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的界定,新三板的尺度要比IPO更宽。

(一)关联交易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挂牌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挂牌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0.1.1条规定,关联交易是指在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故关联交易的定义是指公司或是其附属公司与在本公司直接或间接占有权益、存在利害关系的关联方之间所进行的交易。

关联交易与普通交易之间的重大区别在于前者是发生在具有特定关联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联方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主要指公司的发起人、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行政管理人员及这些人员的家属和其所控股的公司。

1、新三板对关联交易的认定和要求(1)如何认定为关联交易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挂牌公司的关联方及关联关系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的情形,以及挂牌公司、主办券商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情形。对于关联方的认定,目前股转公司的审核态度是公司关联方根据公司法和会计准则确定即可,可不参考IPO标准。

(2)监管部门要求

关联交易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形是允许存在的,监管部门对于公司关联交易的基本态度是减少和规范。公司存在的关联交易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实体上应符合市场化的定价和运作要求,做到交易价格和条件公允; B、在程序上必须严格遵循公司章程和相应制度的规定; C、在数量和质量上不能影响到公司的独立性; D、必须对关联交易进行信息披露。(3)律师工作

总结上述监管部门要求,主要是关联交易价格必须公允,公司不应通过关联交易制造或转移利润。对于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必须及时清理欠款并不得发生新的欠款。律师应该熟悉这些原则,并为企业提供相应的服务。

2、解决方案

对公司确实存在关联交易的情况,应该对此进行处理并解决。公司在挂牌上市前,需根据自身情况采取以下方法处理关联交易事项,以便顺利实现挂牌

(1)主体非关联化。主要方法有:将产生关联交易的公司股权转让给非关联方,对关联交易涉及的事项进行重组和并购,对已经停止经营、未实际经营或者其存在可能对拟挂牌公司造成障碍或不良影响的关联企业进行清算和注销,设立子公司完成原来关联方的业务等;

(2)业务非关联化。即购买发生关联交易所对应的资产和渠道等资源,并纳入公司的业务运营体系;

(3)程序合法化。即严格按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批和表决;(4)价格公允。即准备足够的证据证明交易的价格遵循市场定价机制;

(5)信息披露规范。严格遵守信息披露的规范,对近两年一期的关联交易情况进行披露。

(二)同业竞争

所谓同业竞争,可借鉴已经失效的《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1号》的定义:同业竞争是指一切直接、间接地控制公司或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及其控制的法人单位与公司从事相同、相似的业务。故同业竞争是指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发行人相同、相似的业务,从而使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

1、新三板对同业竞争的认定和要求

在具有同业竞争的两家公司之间,尤其是具有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两家公司之间,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可以任意转移业务与商业机会,这样很容易损害被控制公司和投资者的利益。所以,为维护挂牌公司和以中小股东为主的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很多国家的资本市场对同业竞争都实行严格的禁止。

企业如进行IPO,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是企业上市的基本条件之一。新三板目前没有严格禁止同业竞争,但相信将来对同业竞争的限制会越来越严格,因此,我们在为企业提供挂牌服务时,也是尽可能要避免同业竞争。

(1)如何认定为同业竞争

从实践经验来看,监管部门在判断公司与竞争方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时,通常会关注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A、考察产品或者服务的销售区域或销售对象。若存在销售区域地理距离远、销售对象不同等因素,即使同一种产品或者服务,也可能不发生业务竞争及利益冲突;

B、如存在细分产品,可考察产品生产工艺是否存在重大差异。若公司与竞争方的产品同属于某一大类行业,但又存在产品细分情形,则两者之间的生产工艺也将可以成为考察是否存在同业竞争的重要方面;

C、考察公司所在行业的特点和业务方式。有时在具体个案中,监管部门也会结合公司所在行业的特点和业务运作模式来具体判断是否构成同业竞争

(2)监管部门要求

上面已经提到,企业IPO是绝对不允许存在同业竞争的,鉴于企业IPO时同业竞争的绝对不可存在性,对于已经存在的同业竞争,拟挂牌公司必须在申请挂牌前彻底解决同业竞争问题。同时,有关主体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就避免同业竞争作出妥善安排和承诺。

股转公司对于同业竞争审核态度是不搞一刀切,分具体情况,尽量整改或提出整改措施,如实在难以解决的就如实披露,并在后续持续督导过程中关注。当然,前面已经提到,律师在提供服务时,还是尽可能彻底解决同业竞争问题。

(3)律师工作

虽然股转公司提出不搞一刀切,但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同业不竞争”的解释很难得到监管部门的认可,除非有强有力的反证,否则往往被视为“同业即存在竞争”。如果确实无法避免,则律师应该提出充分证据说明与竞争方从事的业务有不同的客户对象、不同的市场区域等,并存在明显的细分市场差别,而且该市场细分是客观、切实可行的,不会产生实质性同业竞争等。但律师更多的工作应该是帮助企业处理和解决同业竞争问题,在章程中规定避免同业竞争的措施,并在挂牌前为股份公司制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于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函》。

2、解决方案

同业竞争如果存在,对挂牌是一大障碍,因此,如果判断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形,必须采取各种措施解决,具体如下:

(1)收购合并。将同业竞争的公司股权、业务收购到拟挂牌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吸收合并竞争公司等;

(2)转让股权和业务。由竞争方将存在的竞争性业务或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方;

(3)停业或注销。直接注销同业竞争方,或者竞争方改变经营范围,放弃竞争业务;(4)作出合理安排。如签订市场分割协议,合理划分拟挂牌公司与竞争方的市场区域,或对产品品种或等级进行划分,也可对产品的不同生产或销售阶段进行划分,或将与拟挂牌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业务委托给拟挂牌公司经营等;

(5)多角度详尽解释同业但不竞争。关于这点前面已经提及,不再详述。对于律师来说,只要发现有同业竞争的情况,必须如实披露,在法律意见书中对此进行详细说明,并出具明确的法律意见。

第二篇:六类公司适合挂牌新三板

六类公司适合挂牌新三板

202_-06-17新三板PE俱乐部

新三板扩容开闸以来,各类企业闻风而动,甚至一些原本在IPO排队的企业在等待无望的情况下,也将目光投向准入门槛较低的新三板。来自全国股转系统的消息,截止今年5月底,已经由770多家企业在新三板挂牌,进入5月份以来,平均每天受理挂牌申请在10家左右,排队家数则超过300家,新三板俨然成为吸引中小企业奔赴资本市场的热土,挂牌家数年内突破1000家几无悬念。定向增发是新三板挂牌公司主要融资渠道,202_年以来短短4个半月,新三板挂牌公司已完成37次定向发行,定增金额已达6.1亿元,而202_年新三板仅有60次定向增发,融资10.23亿元。

虽然新三板的准入门槛很低,但低门槛不意味着没门槛,不意味着所有的公司都适合在新三板挂牌。目前,新三板的市场参与者除了挂牌企业,还有监管机构、券商、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辅导机构以及个人与机构投资者。对中介辅导机构来说,新三板的挂牌收入并不作为主要,更看重企业挂牌后再融资、转板、做市交易等后端收入,重点推荐的是那些运作规范、创新创业型、成长性比较好的中小企业。对于新三板市场的投资人而言,那些发展前景良好、市场潜力大、盈利能力强的创新型企业自然倍受青睐。因此,企业在新三板挂牌,必须结合企业自身的发展战略规划,深刻认知新三板的特点和市场地位,才能真正发挥新三板的挂牌价值。

从目前新三板市场的特点看,除满足新三板挂牌的最基本要求外,以下六类企业适宜在新三板挂牌:

第一类:

技术含量高,处于初创期的企业

高科技企业在成长过程中往往伴随着高风险,很多诸如生物医药、互联网、信息技术等行业的企业,初创期是不赚钱的,没有资金支持往往就夭折了,这类企业通过挂牌新三板,能通过定向增资募集到扩产所需的资金,从而进一步打开公司的经营局面,实现盈利。如果条件较好的企业,还能通过新三板的公众平台,吸引更多创投资金的眼光,为后续发展打下坚实的根基。

北京诺思兰德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典型的代表,202_年登陆新三板时,该公司仅15名员工,尚处于生物工程新药的研发阶段,尚未盈利的诺斯兰德以21元的高价定向发行股票,受到创投私募机构哄抢,发行189.20万股募集资金约4000万元。时隔两年后,诺斯兰德于今年6月份再次启动定向融资,拟发行723万股(含)融资额不超过7,230万元(含)。而202_年该公司营业收入仅185万元,同比下降63.7%,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亏损达1573万元。在诺思兰德董事长许松山看来,如果没有登陆新三板,想要融资还需要自己出去找投资人,而且很难融到资金,而现在是投资人主动关注诺思兰德,踊跃参与增资。

第二类:

具备一定盈利能力却有发展瓶颈的企业

企业经过初创期后,经历过三五年的发展,有相对稳定的市场地位,具备一定的盈利能力,面临良好的市场机遇,企业的发展诉求非常强烈。这种诉求一方面源自资金,一方面源自战略转型,而缺少抵押物和担保品成为企业高速发展道路上的“拦路虎”。

这类企业挂牌新三板市场后,一方面可以通过定向发行股票、私募债、优先股、可转债等融资手段募资实现规模化扩张,扩大市场份额,另一方面可以利用新三板挂牌为契机,规范企业内部运作,履行公众公司信息披露义务,让公司迈向新的成长阶段。如新三板挂牌公司联飞翔分别于202_年3月、202_年1月通过定向发行募集资金3340万元、4950万元,202_年又完成202_万元私募债发行,累计通过资本市场融资超过1亿元,实现了企业的快速扩张。

第三类:

未来2-3年有上市计划的企业

新三板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证券法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和主板、创业板一样,同时接受证监会[微博]的监管。公司挂牌后,能提前规范公司的财务、业务、公司治理等问题,在充分披露信息的基础上,择机转板。另一方面,挂牌后公司成为公众公司,财务数据和经营状况更早暴露在媒体和公众面前,有利于公司树立阳光、透明的公众公司形象,给未来成功上市赢取印象分。

截止今年5月底,IPO排队家数已经达666家,按每周主板和创业板各两家合计4家上会的审核速度测算,全部存量IPO公司审核完成需要144周,即需要2.76年。也就是说,最快也需要等到202_年上半年。漫长的等待,使四维传媒、凯立德、辰光医疗、太湖股份、扬讯科技、树业环保、普华科技等一些从原拟IPO的公司转投新三板。今年3月末,证监会也表态,为免因在审时间过长,给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鼓励企业通过新三板挂牌、境外上市等其他方式融资发展。202_年12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

(国发〔202_〕49号文)则明确提出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达到股票上市条件的,可以直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交易。

第四类:

受IPO政策限定暂时难以上市的企业

相对主板和创业板市场,新三板的包容性更大,对于一些发展较为稳定,也具有较强的盈利能力,但由于行业属性等原因,如担保公司、城商行、小贷公司、PE管理机构等,受IPO政策限定暂时难以上市,但又希望借助资本市场的平台,需要提高产品品牌、影响力和知名度的企业,挂牌新三板可以谋求进一步发展的机会。

如作为本土首家登陆新三板和首家踏足资本市场的私募股权公司九鼎投资,甫一挂牌变赚足了资本圈的眼球,极具有品牌宣传效应。有市场人士说,“九鼎通过挂牌新三板,无异于在资本市场投下一枚重磅炸弹,等于不掏钱做了一场免费的广告。”继九鼎投资之后,此前对新三板纷纷“隔岸观火”的PE机构纷纷按捺不住,国内另一家知名投资机构中科招商也宣布年内挂牌新三板。

第五类:寻求并购和被并购机会的企业

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勒评价美国企业的成长路径时说:“没有一个美国大公司不是通过某种程度、某种形式的兼并成长起来的,几乎没有一家公司主要是靠内部扩张成长起来的。”美国企业的成长历史,实际上也是并购的历史。随着国内经济的发展和产业升级转型,兼并收购和产业整合的新浪潮已经不可避免。企业除了迅速增强自身的市场竞争力外,还可以通过并购重组实现业务驱动的外延扩张或攀附上市公司实现曲线上市,而新三板公司经过挂牌辅导后,企业治理结构、财务规范程度都比普通企业要好,并购重组耗费成本低很多。作为配套措施,证监会出台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两个征求意见稿已在征集尾声,相关细则不久将发布。从今年年初至5月底,新冠亿碳、久日化学、指南针、蓝天环保及中讯四方五家挂牌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暂停、恢复转让,而瑞翼信息则是直接申请终止挂牌,其股东将其手中51%股权换为A股上市公司通鼎光电(14.30, 0.30, 2.14%)发行的733万余股股份。

第六类:

尚未盈利的互联网企业

证监会主席肖刚在最新刊发的《清华金融评论》中撰文阐释“如何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时提到,改革创业板制度,适当降低财务标准的准入门槛,建立再融资机制。在创业板建立专门层次,允许尚未盈利但符合一定条件的互联网和科技创新企业在创业板发行上市。今年6月,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张晓军在新闻发布会上也表示,证监会研究在创业板建立单独层次,支持尚未盈利的互联网和高新技术企业在新三板挂牌一年后到创业板上市。由于A股估值总体比境外高,这对互联网企业来说是重大利好,更多互联网企业可以通过新三板挂牌在境内上市,获得较高的估值,而投资机构也多了个退出通道。目前,中搜网络、首都在线、亿房信息、莱富特佰、工控网、三网科技、行悦股份、网虫股份等互联网公司已捷足先登,率先在新三板挂牌。借助多重利好,三网科技拟以12.12元/股价格定增约132万股共募资约1600万。值得关注的是,股票发行之后摊薄的静态市盈率高190.53倍。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要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随着《证券法》的修改、股票发行注册制的改革以及“做市商”制度推行,我国的资本市场未来将迎来更好的发展机遇,新三板作为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经济转型和创新驱动的背景下,将展现出不可替代的战略价值,其发展前景值得期待。金融投资报

第三篇:公司新三板挂牌常见法律问题

公司新三板挂牌常见法律问题

一、股本问题

(一)基本要求

1、公司总股本应不低于公司法规定的限额标准500万元;

2、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3、有限责任公司折股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评估的意义)。

4、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制,若为国有企业,必须按评估结果进行调帐;非国有企业,可以按照评估结果进行调帐,但若调帐,则视同为新设股份公司,业绩不能连续计算。

(二)无形资产出资

1、关于无形资产出资的规定。

(1)现行公司法。股东用于出资的资产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现金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

(2)旧公司法。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3)中关村有特殊规定。

2、关于无形资产出资的现状。

高新技术企业以无形资产出资的情形大量存在,相当部分企业存在无形资产出资不实的情况。无形资产出资方式在科技型企业中非常常见,因为大多数科技型企业都由专业技术人员创办,设立时普遍会采用技术出资的方式。目前主要问题有:

(1)公司设立时,如股东使用在原单位任职期间形成的技术作为出资,而该项技术出资与原单位之间存在权属纠纷。

(2)公司设立后增资时使用公司享有权利的技术作为股东增资,属于出资不实。(3)高估无形资产价值,评估出资的无形资产价值明显过高。(4)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对公司经营没有任何价值。

3、无形资产出资问题的解决

出资不实是企业上市过程中的硬伤,在挂牌和上市前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规范解决。对于挂牌新三板而言,解决出资不实的主要措施有:

(1)无形资产出资比例过高的问题。有些企业可能在设立当时或是增资过程中用无形资产出资的比例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在实际处理时:无形资产的比例已经低于规定比例,则只需要出具书面材料向监管部门说明;有可能的情况下,还要由推荐挂牌的保荐机构或律师事务所出具专业意见,说明该出资不实的情况对企业的资本无影响,不影响后续股东的利益,而且该无形资产对企业的发展贡献巨大。这样监管部门一般都会认可,不会成为挂牌障碍。

(2)无形资产的权利瑕疵问题。如果企业在设立时用以出资的无形资产该股东并没有权利处分,但在企业设立以后,该股东拿到了其所有权或使用权,那么,只要在企业申请挂牌前,将该无形资产的权利转移给企业,且由有关验资机构出具补充验资报告,就不会对企业申请上新三板挂牌交易造成实质性影响。

(3)无形资产评估问题。如果企业设立时对出资的无形资产未作评估,或评估价格不实,那么通常采用的做法是重新由专业评估机构对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对于评估低于出资的部分,由责任股东以货币形式予以补足;评估高于出资的部分,则归公司所有。为避免日后出现纠纷,无责任股东还要同时出具免责说明书,表示不再追究出资瑕疵或出资不实的股东的责任。

(4)出资不实问题。一般通过补足出资的方式处理,补足出资后即可挂牌;也可进行减资。但是对于申请上市的企业而言,补足出资后,还要根据出资不实的部分占注册资本的比例规范运行相应的时间。

(5)出资不当问题。可采用出资置换的方式用现金置换相应的不当出资。

(三)债权转股权

1、政策背景

1999年7月30日,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布《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年11月23 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印发〈企业债转股方案审核规定〉的通知》,202_年11月6 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关于债转股企业规范操作和强化管理的通知》,202_年7月27 日,财政部下发《企业公司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2_〕313号,)的规定,202_年2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转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_]8号),202_年12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_]94号)。也有不少地方在制定了自己的企业债权转股权的操作办法。比如,202_年5月,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台《天津市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202_年4月,浙江省工商局出台《浙江省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工商局则在202_年9月出台了对住所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公司的债权转股权的规定,并允许外资企业的外方股东以外债债权出资(《办法》暂不允许第三方债权出资。这是因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涉及到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对被投资公司而言,股东的出资能否实际到位,确保公司资本充实;二是对被投资公司的债权人和交易对象而言,该项出资能否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清偿公司到期债务方面是否存在障碍。如允许第三方债权作为出资,第三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偿债意愿和其他不可知的因素会使公司资本充实原则难以有效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难以切实保证)。202_年6月,山东省工商局出台《山东省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202_年,辽宁省工商局出台《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202_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_〕1号)》(202_年2月1日实施)。根据该规定,以下两种情况认定债权出资有效:(1)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2)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202_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进一步做好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工作的若干意见》(工商外企字〔202_〕94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总局”)则于202_年8月18日发布《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202_.11.23 日,正式《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办法,下列债权可转为股权: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债权转股权对应出资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债权转股权出资”。

2、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目前,工商部门对待债权出资尚不允许以对他人的债权出资到债务人以外的企业。

(四)股份代持

1、对待代持的态度

从法理角度看,代持股份属于委托关系的一种。对代持股份,大多数国家均未予明确限制。在国际资本市场如美国、香港等,法律均允许公司在申请上市过程中存在“beneficial owner”(实际权益拥有人),只要尽到披露义务,是否代持无所谓。目前,对于公司上市时存在的股份代持,证监会的态度是明确的,即不允许存在代持。之所以禁止代持,一是因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如存在代持,将有可能导致股权不清,容易发生纷争,导致公司不稳定;二是代持将有可能使公司股东超过200人;三是代持可能隐藏违法犯罪,可能产生腐败。如果一家拟上市公司被证监会查出代持,或者被人举报查实,将被勒令撤回材料。同时,相关机构将会被问责。如果举报造成了恶劣影响,相关机构还面临被证监会处罚的危险。对于已上会的公司如发现存在股份代持,将会被否。我国监管部门起初并未全面禁止股权代持行为。1998年康赛腐败案爆发,康赛集团高管张建萍以购买员工股的名义将巨额利益输送给曾任湖北省副省长的徐鹏航,使其获益百万余元。202_年,修订后的《证券法》和《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超过200人。为此,证监会官员明确表态:“员工持股进行代持的,除了有特殊政策,否则不被允许上市。”特殊政策当时一方面指股份制试点初期如全聚德等进行定向募集的公司,披露清晰、能拿到有关批文;另一方面指中国平安等因股权结构拿到特批的员工持股案例,其他情况均需在上市前进行清理。

值得关注的是,202_年1月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正式承认了实际出资人的权利。

(二)解决代持思路。

上市前对于发现的代持,解决的思路:

一是让企业进行整改,让实际出资人复位。

整改时,很多保荐机构会让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必要时要录音、录像,让名义出资人、实际出资人出具承诺,承诺代持问题已经完全解决,如果日后再出现问题,由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个人承担问题,与企业和保荐机构无关;有时还会要求企业实际控制人也出具承诺,承诺代持问题已经完全解决,如以后出现问题,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最后,由保荐机构出具整改意见。保荐人需将上述材料置于申报材料当中,并在招股书中引用和说明。二是股份转让,让代持人或其他具有出资资格的人成为相应股份的所有权人。

三是请求司法确权。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对于可能产生争议的代持,可提前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在上市前就真实股东的身份予以确认。

二、关联交易问题

(一)关联交易的利与弊

1、关联交易的存在的利与弊(1)关联交易存在的积极意义

①降低交易成本,提升交易效率。由于关联方相互了解、彼此信任,一旦出现问题也比较容易协调解决,因此,交易很容易进行,并且能长期坚持,交易成本容易降低,资金流动周转率加快,提高营运效率。

②加强内部合作,实现规模效益。通过集团内部适当的交易安排,加强内部企业间的合作,可以使资源配置在一定程度达到最优,达到企业集团的规模经济效益。(2)关联交易的消极意义

①关联交易可能影响公司独立经营能力

如果关联交易比重较大,将会使公司对关联人形成严重依赖,进而影响到上市公司的独立经营能力,导致市场竞争力下降。一旦关联方出现问题,则公司将很难经营和生存。

②关联交易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关联人中的控股股东等部分关联人很容易就能利用自身的优势,与公司发生一些不公允的交易(如向上市公司高价出售原材料,低价购买产品,抢占公司投资项目,挪用上市公司公开募集的资金,拖欠上市公司的款项,要求公司为自身或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等),损害公司的利益,由此,中小股东的利益及债权人的利益也将受到损害。

③关联交易可能影响上市公司业绩和批露信息的真实性

部分控股股东为满足上市条件或为保留住上市公司的“壳”资源,有可能会牺牲自身利益来粉饰会计报表,虚增上市公司的利润。从而使其信息失真,由此,不但影响其他投资人的利益,也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妨碍监管部门的监管。

④关联交易可能导致国家税赋流失

关联企业间可以利用协议价格在资产转移、原材料、产品或劳务购销等方面进行收入和费用的调整,或者虚构并不存在的交易来转移收入和分摊费用,或者通过互拆借资金的方式,规避依法应予交纳的税赋,导致国家税赋流失。

(二)法律及主管部门对于关联交易的态度

1、相关部门对于公司上市中关联交易的基本态度是减少和规范。现存的关联交易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实体上应符合市场化的定价和运作要求,做到交易价格和条件公允;二是在程序上必须严格遵循公司章程和相应制度的规定;三是在数量和质量上不能影响到公司的独立性。总的说:公司应尽量减少并规范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价格应该公允。公司不应通过关联交易制造或转移利润,也不应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对于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必须及时清理欠款并不得发生新的欠款。2、202_年3月23日,代办系统在厦门召开202_年第一次工作会议。会上,中国证券业协会(下称中证协)首次就新三板推荐挂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向61家具有推荐挂牌资格的主办券商进行通报,并重点培训尽职调查、内核、信息披露三方面注意事项。新三板尽职调查事项中,被监管层首先点名的是关联交易问题。据中证协人士介绍,关联方确认和关联交易确认有诸多常见遗漏。其举例介绍,某公司首次报送的备案文件中,没有对外籍人士、在境外交易所上市的关联公司及离岸注册的关联方进行调查和信息披露。

(三)关联人

1、关联法人

根据《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以及与公司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法人(包括但不限于母公司、子公司、与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

(二)第六十四条所列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

2、关联自然人

根据《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自然人:

(1)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个人股东;

(2)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亲属,包括:父母; 配偶;兄弟姐妹;年满18周岁的子女; 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

(四)关联交易

1、关联交易的定义。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1)购买或销售商品;

(2)购买或销售除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3)提供或接受劳务;

(4)代理;

(5)租赁;

(6)提供资金(包括以现金或实物形式);

(7)担保;

(8)管理方面的合同;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许可协议;

(11)赠与;

(12)债务重组;

(13)非货币性交易;

(14)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2、关联交易掌握的标准。

(1)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额在100万元以上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的。

(2)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3)公司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的借款。

(4)由公司控制或持有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按公司关联交易进行披露。(5)公司的第一大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和重大事项,按公司关联交易进行披露。

(6)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的“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标准的,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7)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认定: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五)关联交易处理

公司在挂牌上市前,需根据自身情况采取以下方法处理关联交易事项,以便顺利实现挂牌。第一,对关联交易涉及的事项进行重组。

如果关联企业的业务已经融入公司完整的生产服务体系之中,可以考虑将该企业或该业务并入拟挂牌公司,使原来依靠关联方的业务转移由拟挂牌公司自身或由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来完成。

第二,将产生关联交易的公司股权转让给非关联方。

如果关联业务不属于拟挂牌公司的主要业务,或者盈利能力不强,则可以将该部分业务转让给无关联的第三方。转让时应注意转让价格的真实、公允和合理,不可损害拟挂牌公司的利益。正常情况下,已持续经营的业务或资产不鼓励进行剥离。特别要防止虚假的关联交易“非关联化”。

第三,对关联企业进行清算和注销。如果关联企业已经停止经营、未实际经营或者其存在可能对拟挂牌公司产生障碍或不良影响,则可考虑将该关联企业进行清算、注销。

第四,对于无法避免的其它关联交易,应当做到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首先,关于决策程序合规方面,拟挂牌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章程》、《关联交易决策管理办法》等公司治理文件确定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严格依照该程序进行决策。其次,关于定价公允方面,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定价可参照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的原则执行,具体如下: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最后,对关联交易事项的披露应该做到真实、准确和完整。

三、同业竞争

(一)同业竞争概念 所谓同业竞争,是指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发行人相同、相似的业务,从而使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

(二)法律和主管部门关于同业竞争的基本态度

在具有同业竞争的两家公司之间,尤其是具有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两家公司之间,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可以任意转移业务与商业机会,这样很容易损害被控制公司的利益。所以,为维护上市公司本身和以中小股东为主的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很多国家的资本市场对同业竞争都实行严格的禁止。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是企业上市的基本条件之一。

目前,对同业竞争作有相关规定的法律规范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2、《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发行人的业务独立。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第四十二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产生同业竞争或者对发行人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证监发行字[202_]5号)第五十一条:发行人应披露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对存在相同、相似业务的,发行人应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作出合理解释。

第五十二条:发行人应披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的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

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2_]6号)

9-2 有关消除或避免同业竞争的协议以及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出具的相关承诺。

5、《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证监发行字[202_]15号)

第九条:调查发行人成立以来与原企业或主要发起人在法律关系、产权关系、业务关系(如现实的或潜在的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等)、管理关系(如托管等)等方面是否存在重大瑕疵。

第二十四条:同业竞争情况

取得发行人改制方案,分析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的财务报告及主营业务构成等相关数据,必要时取得上述单位相关生产、库存、销售等资料,并通过询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地走访生产或销售部门等方法,调查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实际业务范围、业务性质、客户对象、与发行人产品的可替代性等情况,判断是否构成同业竞争,并核查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对避免同业竞争做出承诺以及承诺的履行情况。

6、《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批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202_ 2号)第三十一条:发行人应披露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对存在相同、相似业务的,发行人应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做出合理解释。

第三十二条:对于已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同业竞争,发行人应披露解决同业竞争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应披露独立董事对发行人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和避免同业竞争有关措施的有效性所发表的意见。

(三)同业竞争认定的具体把握

1、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

(1)需调查的主体 需要注意的是,《编报规则第12 号》中关于同业竞争采用的是“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即使用了“关联方”的概念,而如前面关于关联交易部分中所述,“关联方”的范围相当广泛。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证监发行字[202_]5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2_]6号)、《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证监发行字[202_]15号中,规定的同业竞争的主体为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2)需调查的业务 因为没有直接的、明确的同业竞争认定标准,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同业竞争时应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认定。一般情况下,如果两者的业务相同,如无特殊情况,就直接认定为存在同业竞争。因此,“同业不竞争”的说法除非有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比如有不同的客户对象,有不同的市场区域,存在明显的市场细分差别,而且该市场细分是客观的,不会产生实质性同业竞争等),否则一般很难得到主管部门的认可。就“同业不竞争”的问题,从实践经验来看,证券发行监管部门在判断拟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时,通常会关注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①考察产品或者服务的销售区域或销售对象。若存在销售区域地理距离远、销售对象不同等因素,即使同一种产品或者服务,也可能不发生业务竞争及利益冲突。

②如存在细分产品,可考察产品生产工艺是否存在重大差异。若拟发行人与竞争方的产品同属于某一大类行业,但又存在产品细分情形,则两者之间的生产工艺也将可以成为考察是否存在同业竞争的重要方面。

③考察发行人所在行业的特点和业务方式。有时在具体个案中,监管部门也会结合发行人所在行业的行业特点和业务运作模式来具体判断是否构成同业竞争。

2、有关方面是否已采取有效措施或承诺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鉴于公司上市时同业竞争的绝对不可存在性,公司对于已经存在的同业竞争,有关主体必须在申请上市前彻底解决同业竞争问题。同时,有关主体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就避免同业竞争作出妥善安排和承诺。

3、新三板动态

202_年 7月20日,代办系统在大连召开202_年第二次工作会议,会上,国信证券呼吁缩小同业竞争的界定范围,广发证券和申银万国证券亦表示力挺。广发证券人士在会议上指出,目前储备的100余家企业中,60%存在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的问题,应在充分披露不损害投资者利益前提下容忍同业不竞争、强制地域划分等解决思路。而东北证券则表示要加大对上报项目同业竞争的调查范围和手段。

四、资产业务重组问题

(一)资产业务重组的意义

资产业务重组是指在拟上市股份公司设立前及设立之后,通过股权重组和资产整合,将公司股权、业务、资产、人员、机构和财务进行合理调整及有效组合,使其符合上市发行的规范要求,形成具有股权关系清晰,业务体系完整,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和持续发展的发行主体。因此,重组是公司成为一个合格上市发行主体的第一步,也是企业上市成功与否的关键,它将公司存在的许多历史问题和上市的隐患进行调整与规范,为日后企业上市发行股票打下更为牢固的基础。

(二)改制重组应达到的标准

1.股权关系清晰,不存在法律障碍,不存在股权纠纷隐患。不能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以及工会、职工持股会作为公司股东的情形。

2.主营业务突出,通过整合主营业务形成完整的产、供、销体系,最大限度地提高资本利用效率,形成核心竞争力和持续发展的能力,避免同业竞争,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

3.建立公司治理的基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层规范运作。

4.形成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公司改制时将主要经营业务进入股份公司时,与其对应的土地、房产、商标及其他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必须同时进入股份公司,做到资产完整、业务独立、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

5.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会计核算符合《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法规的要求。

6.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能够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和营运的效率与效果。

(三)资产业务重组的主要方法

1.资产业务转让。可将与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可能影响企业挂牌上市的资产业务转让给与公司不构成关联关系的其他企业或个人;可将与主主营业务无关的部分资产出售给其他企业、个人;可将企业或负债转让给其他企业、个人。

2.资产业务收购。可将与公司业务有关的公司外的资产业务进行收购,使其成为公司或合并报表范围的子公司的资产和业务,以解决公司业务能力或关联交易以及同业竞争问题。

3、换股合并。股东或他人将其在另一企业的股权作价投入改制企业。这种方式属于新增资本投入的权益投资,多见于部分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

4、债权转股权。企业改制时,在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基础上债权人可将其债权转为对企业的投资。其本身由企业的债权人变为企业的股东。但银行金融机构,验资、评估等中介机构等不具备投资主体资格的债权人不能债转股。

五、独立性问题

(一)新三板的挂牌条件

根据202_年7月6日修订实施的《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的规定,非上市公司申请股份在代办系统挂牌,须具备以下条件:

1、存续满两年。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期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2、主营业务突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3、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

4、股份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

5、取得试点地区政府(一般为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中关村为北京市政府授权机构)出具的非上市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资格确认函;

6、协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二)公司的独立性

现有文件中尚未有直接的规范对新三板的独立性作出要求,但是参照企业上市的要求,新三板的也应具有独立性,主要表现为5方面:公司应在资产、人员、机构、财务、业务等方面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1、判断公司业务的独立性

2、判断公司资产的独立性

3、判断人员独立性

4、判断财务独立性

5、判断机构独立性

六、对外担保问题

(一)公司应严格控制对外担保;

(二)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强令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三)公司对外担保等事项应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七、股权激励问题

(一)股权激励概念

1、概念。所谓股权激励,指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合理的股权激励方案可以将企业的短期利益和长远发展战略有效地结合起来,使经理人及企业关键人员能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企业决策,从而实现企业业绩与经营管理人员风险与收益的一致性。

2、股权激励与股权福利。

(二)股权激励主要形式。

1、直接持股。

2、通过合伙企业或公司间接持股。

3、限制性股票。

4、股票期权。

第四篇: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东大会指引

摘要:十点注意

特别提示:本文默认公司章程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与《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则相同。如公司章程与本文表述有所出入,读者应以具体公司章程及议事规则为准。

1.股东大会召集者为公司董事会,主持人一般为公司董事长,议题一般主要为董(监)事会有关公司经营的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等重大事项;

2.股东大会应在次年六月底前召开。公司应在股东大会召开至少20日前,通过股转系统公告《股东大会通知》;

3.除董事会载于《股东大会通知》的议程之外,合计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修改会议议程;

4.股东名单及股东持股数额以股权登记日数据为准。股东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公司股东。股东大会无最低法定出席股份数要求,所有议程的表决以出席会议的有效表决权数为计算基准; 5.董监高应列席股东大会,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6.股东大会必须严格按照既定议程逐项审核议案,不应临时改变议程; 7.议案如与股东有关联关系,则相关股东表决时须回避;

8.议案表决的监票、计票,由律师、两名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9.股东大会需律师全程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10.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出席会议股东或代表签字,但会议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董秘签字。

新三板挂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内部规则,开会前充分准备会议文件,开会时遵守既定议程与投票规则,开会后及时披露与归档相关文件,实现召开会议合规且高效的目标。

本文所依据的主要规范性文件包括《公司法》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文件对于挂牌公司虽不当然适用,但实践中,许多挂牌公司的章程参照了上述规则,故本文一并进行讨论。

一、开会前

1.会议召集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第一顺位召集人为董事会,主持人为董事长。如董事会不能履行职务,则监事会、10%以上股东可依次替补为股东大会召集者。《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2.会议排期

新三板公司召开“三会”的时间,需要进行详细的规划:

(1)每家挂牌公司需要向股转系统预约披露《报告》的日期(即上图中左侧第一个红色圆点,最迟为四月底)。该日期未经股转系统同意,不可随意更改。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第十二条:挂牌公司应当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约定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根据均衡原则统筹安排各挂牌公司定期报告披露顺序。

公司应当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安排的时间披露定期报告,因故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告知主办券商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视情况决定是否调整。

(2)公司发布《报告》需要经过董事会、监事会的审议,且根据股转公司的要求,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的,需在两个转让日内进行披露。因此,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的日期,应安排在预约年报披露日期之前两个转让日内。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第十五条:挂牌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及时向主办券商送达下列文件:(一)定期报告全文、摘要(如有);(二)审计报告(如适用);(三)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四)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书面确认意见及监事会的书面审核意见;(五)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制作的定期报告和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六)主办券商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3)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需提前至少20天在股转系统公告通知,且股东大会重要议程之一就是审议《报告》。实践中,董事会审议公司《报告》与召集股东大会两项议程可在同一次会议中进行,《报告》与《股东大会通知》可以同一日在股转系统公告。

《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第二十八条:挂牌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或者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以临时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4)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至召开股东大会之间,公司应注意接收临时提案,并相应修改股东大会的议程。有权提出临时提案的主体为持股3%以上的股东,临时提案的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

《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5)股东名单与每位股东所持股数以股权登记日数据为准。在股权登记日的选择上,结合不同交易所对股权登记日的不同要求,公司章程通常规定股权登记日为股东大会召开之前3~7日之间。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_年修订)第十八条: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在参照上述规则进行三会排期的时候,亦需根据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进行相应调整。例如,部分公司的章程参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要求股东大会必须于次年六月底之前召开,则董秘排期时需格外注意。

3.会议文件

三会开始前,公司应着手准备所需的全部文件。并提前交由律师进行检查。以202_年股东大会为例(202_年上半年召开),所应准备会议文件包括:

二、开会日

1.股东签到

召开股东大会之前,董秘应确定即将出席大会股东名单与持股数,制作好股东签名册;授权委托书模板在会议前应发给股东,并提醒股东按要求填写、签字、盖章。

《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开会当日,董秘核对出席股东身份、持股数,收集授权委托书;随后,主持人宣布出席股东人数、持股数、持股比例等。

公司董监高可以列席股东大会。如公司章程要求董监高出席,则董监高应当出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_年修订)》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2.审议与表决

股东大会全程有律师见证。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第二十九条:挂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转让日内将相关决议公告披露。股东大会公告中应当包括律师见证意见。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_年修订)》第四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会议应按照既定议程逐项审议,不应审议未列入议程的议案。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_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_年修订)》第三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根据所审理的议案不同,表决规则可能有如下的变化:

(1)一般事项: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2)重大事项: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表决回避:根据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涉及关联交易的股东需要回避表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相关股东需要回避。

(4)累积投票制:即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需要注意的是,累积投票制仅在公司章程已有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情况下,且仅在股东大会进行董事、监事选举时可以使用。任何其他议案中不得使用累积投票制。

《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表决后,计票与监票由律师与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_年修订)》第三十七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三、开会后

股东大会后,董秘应负责组织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名。股东大会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_年修订)》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 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会后需要归档的文件包括: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股东签名册以及代理出席委托书。

会后2个转让日内需要在股转系统披露的文件包括: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与股东大会会议决议。

第五篇:公司新三板挂牌上市条件

股份有限公司在新三板挂牌的六项条件

一、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

1.依法设立

须为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是股份有限公司,应办理公司改制。

2.存续满两年

存续满两年是指公司存续两个完整的会计,我国的会计是自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存续起算时间,股份有限公司自登记成立日起算;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自有限公司成立日起算,但须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

二、业务明确,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1.业务明确

业务明确,是指公司能够明确、具体地阐述其经营的业务、产品或服务、用途及其商业模式等信息,公司可同时经营一种或多种业务。

2.持续经营能力

持续经营能力是指公司基于报告期内的生产经营状况,在可预见的将来,有能力按照既定目标持续经营下去。

不存在按照会计准侧列举的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的相关事项。

不存在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解散的情形,或法院依法受理重整、和解或者破产申请。

三、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合法规范经营 1.公司治理机制健全

公司治理机制健全是指公司按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以下简称“三会一层”)组成的公司治理架构,制定相

应的公司治理制度,并能证明有效运行,保护股东权益。

2.合法规范经营

合法规范经营是指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须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行为合法、合规,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合法规范经营包括内部合法规范经营和外部合法规范经营。

四、股权明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 1.股权明晰

股权明晰是指公司的股权结构清晰,权属分明,真实确定,合法合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股东或实际支配的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不存在权属争议或潜在纠纷。

2.股票发行和转让合法合规

股票发行和转让合法合规是指公司的股票发行和转让依法履行必要内部决议、外部审批(如有)程序,股票转让须符合限售的规定。

五、主办券商推荐并持续督导

公司须经主办券商推荐,双方签署了《推荐挂牌并持续督导协议》。主办券商应完成尽职调查和内核程序,对公司是否符合挂牌条件发表独立意见,并出具推荐报告。

六、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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