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深圳尘肺门”六周年祭
“深圳尘肺门”六周年祭
双喜村村民、尘肺Ⅲ期的徐作斌,在深圳做风钻工多年。2012年夏天,照片拍摄时,由于他的肺部穿孔的伤口一直未愈合,医院说治不了,就让他在家养着,坐在床上的他呼吸困难得说不了一句完整的话,肺部的穿孔不时发出刺耳的气流声音。2013年农历大年初一,徐作斌呼吸衰竭,离开了这个世界。
2015年的清明已过,4月28日世界职业健康日即将来临,距离2009年“深圳尘肺门”事件已经过了6年。2009年,湖南耒阳导子乡双喜村及周边村寨的126人都因为在深圳从事风钻作业患上了不同程度的尘肺病。截至2015年3月底,已有63人因为尘肺病去世,占到患病人数的一半。
很多媒体称之为“深圳尘肺门”的事件,源起于上世纪90年代,数百名来自湖南的农民工开始在深圳的建筑工地从事风钻作业,由于长期吸入大量粉尘,近200名来自张家界市桑植县和耒阳市的农民工经医院检查被疑患有尘肺病。但这些农民工没有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给他们出具职业病检查委托书,他们的职业病诊断因此无法进行。这一事件引起了诸多主流媒体的关注,经过多方报道及这些患病农民工的反复上访,他们得到了这样的处理结果:有社保记录者可获得3万~28万元不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最终确认不了劳动关系的,由政府拨款,按尘肺病Ⅰ期和死亡人员每人7万元、尘肺病Ⅱ期每人10万元、尘肺病Ⅲ期每人13万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患病农民工及死亡农民工家属。但是,对于日后仍需长期治疗的患病农民工来说,这笔赔偿只是杯水车薪。6年过去了,他们的近况如何?笔者选取7人介绍,以示警醒。编辑 包冬冬
双喜村村民徐作清,徐作斌的哥哥,2008年确诊为尘肺Ⅲ期。2012年夏天拍摄照片时已经寸步难行,每天趴在床边使用制氧机,甚至趴着睡觉,因为躺着气难上来。医生形容他的肺像是煮熟了,全是硬的。和他一起的工友都走得差不多了,他说自己也快了。2013年夏,徐作清在弟弟去世半年后,呼吸衰竭死亡。
距离双喜村不远的上古村的曹氏三兄弟――老大曹金、老二曹斌、老三曹满云都患有尘肺病。1991年,老三曹满云经双喜村的徐春林介绍,成为上古村里第一批风钻工之一。后来,他又陆续将哥哥曹斌、曹金、堂弟曹鲜本以及多名村里人介绍过去。2009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曹家三兄弟等170余人在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做了检查。三兄弟被同时确认为尘肺病:曹金Ⅲ期,曹斌Ⅲ期,曹满云Ⅰ期。
老三曹满云虽然只有尘肺Ⅰ期,但是患有尘肺病的并发症喉咙溃疡,一直无法治愈,连饭都无法下咽,加之肺部溃烂,承受着难以忍受的病痛。2011年农历十二月,他用跳楼的方式结束了自己的生命。2012年,大哥曹金同样因为不堪病痛折磨,喝了烈性农药。2014年11月,老二曹斌因呼吸衰竭死亡。多年来一直饱受尘肺病折磨的三兄弟的生命如尘埃般落定。
双喜村村民徐志辉,最早开始从事风钻作业的一批人之一。2009年,他在深圳市职防院检查时被确诊为尘肺Ⅲ期。徐志辉进行维权时因为有社保,拿到了将近30万元的赔偿金,是当时获得赔偿最多的尘肺工人之一。但是,对于徐志辉来说,每天吃药打针,一天就需要120元左右,还常常需要住院,5年下来,30万元的赔偿金早就花光了。如今,除了乡里每月补助的110元的低保,看病花销的钱多是向亲戚借来的。每天靠制氧机生活的徐志辉,日子很艰难。
双喜村村民徐新生,2009年被诊断为尘肺Ⅱ期,通过维权获得20余万元的赔偿。此后,他一直寻求别的创业来摆脱做风钻工作的命运,但终究未果。无奈之下,徐新生以这笔赔偿款作为投资,做起了风钻工的包工头。风钻这一行当把自己给害了,现在反而自己要招用更多的人从事风钻行业,徐新生内心充满愧疚与纠结,他所能做的就是给工人买最好的口罩,给他们更高一些的报酬,以安抚自己矛盾的内心。徐新生是幸运的,家人不离不弃地照顾他,但也难逃病情恶化的命运。
第二篇:电焊工尘肺
电焊工尘肺
电焊烟尘是由于高温使焊药、焊条芯和被焊接材料溶化蒸发,逸散在空气中氧化冷凝而形成的颗粒极细的气溶胶。电焊尘可因使用的焊条不同有所差异。如使用焊条T422焊接时,电焊尘主要为氧化铁,还有二氧化锰、非结晶型二氧化硅,氟化物、氮氧化物、臭氧、一氧化碳等;使用O507焊条时,除上述成分外,还有氧化铬,氧化镍等。因此,电焊工尘肺是一种混合性尘肺。
焊接作业在建筑、矿山、机械、造船、化工、铁路、国防等工业被广泛应用。焊接作业的种类较多,有自动埋弧焊、气体保护焊、等离子焊和手工电弧焊(手把焊)等。以手把焊应用较为普遍。焊工尘肺病例绝大多数发生在手把焊工中。焊工尘肺的发病工龄一般为10~20年。在高浓度烟尘环境中,3~5年即可发病。总之,发病快慢与焊接环境、粉尘浓度、气象条件、通风状况、焊接种类、焊接方法、操作时间及电流强度等有密切关系,此外,在发病和病程进展上存在个体差异。
伤残等级
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根据患者的诊断分期,结合肺功能状况进行评定,参见“各种尘肺的鉴定与赔偿--综述”;由于电焊烟尘引起的锰中毒伤残鉴定参见职业中毒有关内容。
预防
1、搞好作业场所的通风防尘设施,尽量降低粉尘浓度。
2、改革工艺,充分利用自动焊接。
3、尽量用低毒、低尘焊条。
4、在焊接操作时,要戴好防尘口罩,如在罐内焊接,应戴送风口罩和送风头盔;
5、定期拍胸片检查身体,如果在查体中发现呼吸系统疾病、心血管疾病等应调离作业。
并发症以及表现
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肺源性心脏病。
诊断要点
一、患者有长期从事电焊作业的职业史。
二、患者的临床表现有以下特征:
1.早期无或有轻微症状,可有咽干、鼻干、轻度干咳、少量痰、胸闷、胸痛等症状。有并发症时,症状可明显加重,体征也相应增多。早期肺功能无异常,随病情加重,肺功能逐渐降低,少数患者肺功能改变明显。部分患者血清铁含量可增高,血清铜蓝蛋白含量和血清蛋白电泳中丙种球蛋白的比例可增高。
2.胸部X线表现:早期患者,肺纹理改变较明显,有增多、紊乱、扭曲变形、中断并延伸至外带。特别是网状的不规则小阴影首先在中下肺野出现,并逐渐扩展,类圆形小阴影较晚出现。有的病例以类圆形小阴影为主,而且密集度常常较高,此种表现多见于在粉尘浓度很高的环境中作业的工人,少数病例还可出现大阴影。个别病例类圆形小阴影与网状阴影关系密切,难以区分具体界限,表现为“网状结节影”。胸膜早期无改变,晚期可出现肥厚粘连。肺门淋巴结蛋壳样钙化比较罕见。
三、根据国家诊断标准GB5906-86(参见“各种尘肺的鉴定与赔偿--综述”)结合患者的职业史及临床表现特点进行诊断和和分期。
治疗
电焊工尘肺目前尚无特效治疗,主要及早发现病人,及时调离电焊作业环境,不再从事粉尘作业;有报道采用去铁敏、依地酸二钠钙(EDTA)来驱除体内存留的铁,使血清铁含量降低,但效果不能肯定。增加营养,安排病人疗养,从事适宜的活动以改善身体状况,增加抵抗力,症状明显者可采用对症治疗、控制感染。
相关内容
一名四川打工青年,拼命工作后遭遇尘肺病,困扰重重。该打工青年所在的工厂积极面对后仍陷入官司。厦门去年诊断出30例疑似职业病,其中尘肺病居首,而电焊工“最受伤”。
厦门电焊工走俏,但不少企业和电焊工防治职业病的意识仍相对缺失,厦门的尘肺病防治不禁让人担忧。
第三篇:尘肺病防治条例
尘肺病防治条例
尘肺病防治条例
(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挤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交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 防 尘
第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 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尘肺病防治条例
第九条 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末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条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二条 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四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末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
尘肺病防治条例
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度。
第十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测尘结果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测尘资料档案。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并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十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按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己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尘肺病防治条例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末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九)安排末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联合进行解释。
尘肺病防治条例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四篇:尘肺视频观后感
尘肺相关视频观后感
粉尘是我国主要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尘肺病也是我国最主要的职业病。产生粉尘较多的行业主要有矿山开采与冶炼行业。从事这些行业的人员文化素质普遍不高,大多来自穷苦偏远的地方。因为这些行业劳动力需求较大,工作环境比较恶劣,但是工作报酬可观,工作时间不是太长,这些人大多愿意选择这个行业工作。他们大多是凿岩工、放炮工、采煤工等。
因为矿山老板经营和管理不规范,以及矿工自身文化素质偏低,这些人在上岗前没有签订正式的雇佣合同,没有相关保险,唯一可以证明他们在矿上从业过的凭证便是一张上岗证而已。煤矿这种粉尘密度极高的工作场所,作为采煤人员不但没有规范化的防护设施,而且作为防护用的口罩也得视老板的盈利情况,或许3——5天,或许更长时间才能更一次。
这些矿工患病后对职业病的鉴定也比较困难。因为尘肺发病症状出现较晚,一般患者申请职业病鉴定的时间与患者和矿主解除雇佣关系的时间间隔比较久,加上当初雇佣手续不完善,当患者需要单位出示相关工作证明时,单位便找各种借口推诿责任。这时唯一可以用的就是他们的上岗证。患上尘肺后,他们大多丧失劳动力,医疗花费巨大,往往给家庭造成无法承受的负担。周围亲人、朋友因为这个病相继离世也给患者和家人造成心理上的恐惧和压力。
由此可以总结出一些建议:
我们国家应该高度重视职业病诊断与防治方面的内容,特别是尘肺病的诊断与防治。在尘肺的诊断救治上,应该提供更多渠道,更方便的诊断途径。治疗方面,应该尽力防止病情向三期进展,减少病死率,改善肺功能。相关法规方面,应该保证职业病鉴定申请过程快捷,不繁杂。对已鉴定为职业病的患者,除工作单位给予相关补偿外,国家应制定一些优惠政策,减轻患者及家人经济压力。
对那些开矿场所,国家应加大力度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关闭非法开采的矿场,完善雇佣关系相关手续,改善矿场工作场所的防护设备。
与此同时,合理开展尘肺知识宣传教育也是必不可少的。让人们知道尘肺是如何产生的,相关的症状是什么,如何诊断和接受治疗,最重要的是告诉人们如何预防尘肺以及患上这种职业病后如何采取合法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健康权益。
第五篇: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
河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 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有关管理、服务部门,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 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统筹安排尘肺病的防治作。
第四条 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职业卫生等有关标准,制定 本系统、本行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和计划,并负责督促施。
第二章 防尘
第五条 单位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执行国家防止粉尘危 害的有关规定,采取工艺改革、湿式作业、密闭尘源、合理抽等防尘措施,推广使用无尘或者低尘的技术、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禁止在没有防尘设施的作环境中进行敞开式干式粉尘作业。
第六条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单位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挪用。
第七条 单位必须建立预防尘肺病方面的有关档案。防尘设备必 须编入设备台帐,列入维修计划,保持正常运转。单位不得任意停止防尘设备运行。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使用:
(一)计划经贸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固定资产
投资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投资计划时,必须同时提出对尘的要求和经费安排;
(二)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当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和要求,编写劳动安全卫生专篇;
(三)初步设计必须由环保部门会同卫生、劳动部门和工会组 织进行审查;
(四)凡要进行竣工验收的项日,项目单位应当提前一个月向
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交试产期间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状况报告书。验收时,验收委员会必须邀请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九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又没有进 行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的,职工有权拒绝操作。第十条 单位进行防尘处理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保方面法 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有粉尘作业的设备,如果国内暂时无条件 设计和安装除尘设施,必须同时引进除尘设施。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粉尘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标准执 行情况,职工健康监护,尘肺病诊断、治疗、疗养的监督和监察。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粉尘作业场所有关预防和治理 粉尘危害的工程技术、组织管理措施及其效果进行监察。
第十四条 工会组织负责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群众性监督,协助单 位开展防尘工作,教育职工遵守防尘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作 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浓度和防尘工程技术及效果进行检测,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检测机构,配备检测人员。没有条件进行自测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卫生专业机构申请代测粉尘浓度;向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专门机构申请代测防尘工程技术及效果。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卫生专业机构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专门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代测。逾期不测的,该申请单位不承担由此引起的责任。
第十六条 粉尘测定方法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凡矽尘、石棉尘等危害十分严重的粉尘作业,每三个月至六个 月测定一次;其它粉尘作业每年至少测定一次。
第十七条 检测结果应当按规定定期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县级以
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向职工公布。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粉尘作业的检测结果随时进行抽查,依照监测范围,实行质量控制。
第十八条 检测资料档案要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档案内容 应当包括检测原始资料、专册登记簿、统计报表和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情况资料等。
第十九条 单位的检测人员,必须经当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
门、劳动行政部门按各自检测范围进行技术培训与考核,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测定工作。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必须对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就业前体检和
就业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从事矿石开采、金属冶炼、石棉加工、铸造和陶瓷业的接尘职工,每年体检一次;从事采煤、耐火材料、玻璃制造、2 水泥生产、电焊作业的接尘职工每两年体检一次;其他作业的接尘职工每三年体检一次。已经确诊为尘肺病或者经体检发现为可疑尘肺病的接尘职工,每年复查一次。接尘职工的体检及尘肺病患者的复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卫生专业机构进行。
第二十一条 患有下列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不得从事粉尘作业:
(一)活动性肺结核病;
(二)慢性肺部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疾病和支气管疾病;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较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五)医学上认为不宜从事粉尘作业的疾病。
第二十二条 尘肺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尘肺病诊断鉴定
组集体诊断。确诊为尘肺病的,按照国家有关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意见,记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
岗位,并根据尘肺病期和病情给予治疗和疗养。第二十四条 接尘职工生前未确诊为尘肺病,死亡后其家属要求进行病理检查,经病理检查确诊为尘肺病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尘肺病诊断鉴定组出具诊断证明书,按照国家有关尘肺病死亡待遇的规定处理。检查费用由死亡者所在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 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将粉尘作业职工健 康检查、尘肺发病及死亡等情况,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凡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在尘肺病防治、管理工 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罚,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粉尘作业场所进行粉尘浓度定期测定或者假报测尘结果的;
(二)未对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就业前体检和就业后定期健康检查的;
(三)安排职业禁忌症人员从事粉尘作业的;
(四)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尘肺病患者安排治疗和疗养或者拒不安排治疗和疗养的。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的处罚,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没有防尘设施的作业环境进行敞开式干式粉尘作业的;
(二)任意拆毁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加重的;
(三)擅自挪用防尘设施经费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五)不按规定对防尘工程技术及效果进行定期检测或者假报检测结果的。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其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审查,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对工程项目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治理。
第三十条 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逾期不采 取防尘措施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对单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的处罚;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治理。
第三十一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 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卫生和劳动部门的监督、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 例、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本数。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