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新刑诉法为律师辩护作用带来的新变化
新刑诉法为律师辩护作用带来的新变化 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
韩宝儒
[按语]刑诉法的大范围修订,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文明和进步,尤其是对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使长期困扰律师的会见难、阅卷权难问题得到解决。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等诸多规定,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为律师的有效辩护和作用的发挥,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笔者结合律师的辩护实践,侧重从实务的角度,谈谈新刑诉法对辩护律师作用带来的新变化。
一、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作用从无所作为到有所作为。从现行刑诉法第33条、第96条的规定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其作用实质上仅局限于提供法律帮助。而诉讼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一般处于想为而不能为的无所作为境地。对此,最高院副院长张军在2007年全国律协刑委会举办的“刑事辩护与构建和谐社会”研讨会上指出,这是立法机关从国家利益考虑,有意在立法时设计的制度安排,目的就是让律师无所作为。新刑诉法的实施,将使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所作为的境况,发生一定程度的改变。
(一)明确了律师的辩护人身份,提高了律师的地位和作用。长期以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和诉讼地位不明确,影响到了律师作用的发挥。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这是刑诉法修订中的一次重大突破。犯罪嫌疑人从被采取强制措施、第一次接受讯问,在涉嫌犯罪的第一时间,就享有辩护权,也为律师发挥辩护作用奠定了法律基础。
(二)辩护律师可以有条件地收集部分证据,及时告知公安机关。现行刑诉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否具有调查取证权,没有明确规定。法律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有人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调查取证权,造成律师收集的证据材料,有时不被侦查机关所重视和采纳。但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采信律师提交的有关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材料,撤销案件,使犯罪嫌疑人及时获得无罪释放。新刑诉法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刑诉法明确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部分调查取证权,意味着辩护律师可以大胆地收集犯罪嫌疑人案发时去外地出差、旅游、出国等机票、住宿登记、住宿发票、同伴的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可以收集犯罪嫌疑人医院出生证明、亲戚邻居的证言、在校入学登记年龄等证据,以证明嫌疑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可以向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或医院收集住院期间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嫌疑人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辩护律师将收集的证据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以便公安机关进行核实,可以为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撤销案件、释放嫌疑人提供依据。
(三)辩护律师可以有条件地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在侦查阶段,一直受“会见难”等老大难问题的困扰,处于有劲没处使、干着急没办法的尴尬境地,只能耐心地将本来属于侦查人员有意拖延会见的托词,作为向嫌疑人家属解释并要求理解的理由,如会见手续正在法制科审批,侦查人员出差办案没人陪同律师等。有的地方的公安机关习惯性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批捕前不允许律师会见。律师通过多次协调,好不容易等到可以会见,通常又有侦查人员的陪同,加之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律师询问案情,迫使律师只能扮演“慰问使者”的角色,使来之不易的会见流于形式,走了过场。律师最终只能用已经会见的理由,安抚了嫌疑人家属的心理需求,实质上发挥不了任何作用。而综合新修订的刑诉法第37条规定,概括地讲,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只要向看守所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至迟在48小时内即可会见。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新刑诉法取消了现行刑诉法规定的律师会见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使律师可以无忧无虑、实是求是地了解案情,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会见,提高会见质量,对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必将产生积极作用。
(四)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就案件情况、对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提出意见。新修订的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第159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1)今后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有关案件定性等意见,提交有利于嫌疑人的证据。实践中,案发后,侦查机关一般不会向律师介绍详细的案件情况,律师也很难向侦查机关提出具体意见。新刑诉法实施后,律师可以通过会见详细了解核实案情,在此基础上,根据个案情况,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有关罪名定性、具有立功、自首、从犯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有利的证据线索等意见,力争在侦查期间得到公安机关认定,及时有效地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2)律师可以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提出意见和建议。新刑诉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就意味着律师可以把自己会见了解到的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等意见和证据线索,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检察院反映,为其审查批准逮捕提供参考。如果检察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将会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即可获得释放。笔者办理的刑事案件中,有四个在押嫌疑人分别涉嫌合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职务侵占罪、走私制毒物品罪,因律师及时向检察院提交证明嫌疑人无罪的证据和意见,被检察院采纳,该四名嫌疑人在刑事拘留近一个月后被释放。
(五)辩护律师可以随时向侦查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新刑诉法第36条,改变了现行刑诉法关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后,律师才可以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克服了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未批捕前,律师无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时间限制,前移了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时间。因此,今后律师在会见在押嫌疑人后,通过对罪名、犯罪情节、量刑、社会危害性等分析判断,可以根据个案情况,随时向公安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力争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使嫌疑人尽量先获得人身自由。
二、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的作用从基本无作为到可以有作为。
不能阅卷审查证据,律师就没有发言权;律师的阅卷权的保障,是履行辩护职能的基础前提,否则,律师的辩护作用就无从谈起。按照现行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无法全面查阅案件证据材料,无法形成和提出让检察院承办人采纳的辩护意见。实践中,绝大多数检察院公诉机关目前没有落实《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无法查阅案件证据材料,因此,辩护律师普遍只能完成会见工作,仅此而已。律师的辩护作用处于基本无作为的状况。新刑诉法对有关现行刑诉法第36条等规定的修订和完善,为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供了发挥作用的条件和保障。
(一)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新刑诉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实践中,律师因不能查阅案卷材料,仅有会见嫌疑人了解的案情,不能对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无法体现辩护职能。修订刑诉法过程中,吸收采纳了《律师法》的相应规定,有效解决了律师普遍处于无奈等待起诉而基本无作为的问题。
(二)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新刑诉法第36条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一规定,彻底让辩护律师消除了因核实证据面临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心理顾虑,对律师的辩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辩护律师有权申请检察院调取有利于嫌疑人的证据。新刑诉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新刑诉法增加该规定,加大了律师辩护权利的行使。律师如发现侦查机关未向检察院提交有利于嫌疑人证据材料的,可以及时申请检察院调取,以有效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增强了律师的辩护作用。
(四)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院提交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现行刑诉法制度下,因受阅卷难的制约,多数情况下,辩护律师尚不能向检察院提交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新刑诉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第277—279条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辩护律师在阅卷后,通过向嫌疑人核实证据,基本可以形成有关案件罪名、定性、证据不足、无罪、罪轻或者具有立功、自首、从犯等量刑情节的意见,对于已经和解的案件,可以与承办人积极沟通、交流意见,争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笔者曾办理的一起非法经营案和一起国有人员失职案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及时提交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证据和书面意见,并积极主动与承办人沟通,最终使检察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使一名犯罪嫌疑人被羁押8个月后无罪释放。
三、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作用从有小作为到有大作为。辩护实践中,在法院审判阶段,由于现行刑诉法的一些规定不明确,辩护人的权利设置有限制,律师的辩护意见在多数情况下,被法院无理不采纳,律师的辩护作用经常处于只能有小作为的状况。新的刑诉法对一系列制度的修订、完善,为辩护律师发挥大作为、大作用,提供了新的机遇。
(一)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庭前会议程序,增加了律师辩护机会和辩护功能。新刑诉法第50条、54条、55条、56条、57条、58条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和程序,明确检察机关具有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责任;第182条首次规定,法院在庭审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根据以上规定,律师在庭前听证中可以就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管辖、审理时间及证据交换等程序性问题提出辩护意见,而不应再将上述问题留待庭审中再行处理。这就为律师提出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维护法律公正提供了专门主张权利的机会和制度保障。
(二)辩护律师参与并促成刑事和解,使被告人从轻处罚机会增多。现行刑诉法没有规定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新刑诉法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一些过失性犯罪”,列入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具有积极意义,也有利于被害人权利的实现。但实践中,被告人家属受经济能力的限制,往往一时拿不出钱来,加之提前赔偿心里有顾虑,因此,和解协议多数在庭前才能达成。辩护律师可以及时与委托人、被告人、被害人进行沟通协调,积极促成刑事和解,并积极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三)量刑辩护纳入庭审程序,彰显律师的辩护作用。新刑诉法第19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这就明确将量刑辩护纳入了庭审程序。律师在庭审中,可以将有利于被告人量刑的证据提交法庭,根据各地量刑规范化意见,运用数量化的量刑辩护技巧,明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基准刑和调节比例;从法定从轻或减轻和酌定从轻情节方面,包括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等方面向法庭举证,和公诉人辨论,提出量刑意见,力争使法庭采纳。另外,根据最高院的规定,辩护律师参与量刑辩护,不影响先前所作的无罪辩护意见。这就为律师的辩护拓宽了渠道,增加了机会。
(四)完善和明确了一系列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律师辩护作用更加明显。
新刑诉法172条关于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材料全案移交的规定,克服了实践中公诉机关存在的“为我所用”,有意隐瞒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不移交法院,给律师辩护带来的影响;第49条明确了公诉案件检察院具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降低了律师的调查取证负担和风险,可以有效纠正法院在判决中对律师辩护意见的无理不采纳问题;第53条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条件和标准,为律师提出指控犯罪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法院采信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了依据;第187条明确了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有权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法院在何种情况下不采纳鉴定意见的规定;第192条明确了辩护人可以申请专家证人出庭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的规定;有关技术侦查措施、讯问犯罪嫌疑人要求录音录像,第223条关于开庭审理上诉案件的条件和范围,以及非法证据排除一系列程序规定。总之,新刑诉法的大面积修订,丰富和增加了律师的辩护观点,扩展了律师在程序辩护方面的作用空间,同时对法院准确查明案件事实,采纳律师辩护意见,正确定罪量刑,维护司法公正,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必将产生积极的作用,律师的辩护效果也会得到进一步提升。几年来,笔者在办理的刑事案件中,共有10起公诉案件,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开庭后检察院撤诉,被告人平均羁押6个月以上无罪释放;1起自诉刑事案件,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
第二篇:新刑诉法实施后,律师在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环节有什么辩护工作?
新刑诉法实施后,律师在检察院审查批准逮
捕环节有什么辩护工作?
一、办案经过
2013年7月14日,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李某丽及其家婆温某凤的委托,指派王如僧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李某丽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的辩护人。
次日,辩护人到看守所依法会见当事人。会见过程中,辩护人了解到犯罪嫌疑人李某丽不是制假工场的承租者,不是假阿胶原料、生产设备的购买者,不是假阿胶半成品、成品的生产者,不是假阿胶成品的销售者,更不是犯罪活动的密谋策划者,因此犯罪嫌疑人李某丽作为一个老实巴交的农妇,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都是极其次要,社会危险性极小。同时犯罪嫌疑人李某丽是出于照顾其在制假工场参与制造假阿胶的丈夫林某辉才参与到本案中的,其主要角色是一个煮饭阿姨,只是偶尔才参与煮饭之外的工作(打扫清洁、帮忙搬一下东西等等),并且从来没有获取过报酬。
询问完案情方面的事情后,辩护人还了解到犯罪嫌疑人李某丽在2013年6月8日在茂名市中医院做了流产手术,一直都在流血,身体十分虚弱。另外,辩护人还了解到犯罪嫌疑人李某丽和丈夫林某辉因本案已双双被刑事拘留,他们有两个分别年仅三岁的长女林某帆、年仅1岁四个月的次子
1林某廷急需他人带养,而且犯罪嫌疑人李某丽至今仍为林某廷喂奶,换一句话也就是说林某廷目前仍处于哺乳期。
为此,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丽在本案中的作用与地位都是极其次要,而且其次子还处于哺乳期,依法符合申请取保候审或不予批准逮捕的条件。
2013年7月18日,茂名市公安局将本案移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为了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的规定,依法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提审犯罪嫌疑人李某丽的申请以及犯罪嫌疑人李某丽不符合《刑事刑诉法》第七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建议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李金丽的意见。
2013年7月份,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听取的辩护人的意见,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李某丽做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办案体会
强制措施作为一种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依法对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暂时限制或剥夺的强制性方法,是一种迫不得已才为之的“必要之恶”。为了保护人权,对于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不采取强制措施的,应该尽量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采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较小的强制措施便可以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应该尽量采取对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较小的强制措施。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丽在本案中的作用与地位都是极其次要,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确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也应该根据其在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其次子林某廷还处于哺乳期的事实,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对其做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决定。据此,辩护人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李某丽的申请,并得到了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的批准。
第三篇:新刑诉法下刑事辩护的新空间[小编推荐]
新刑诉法下刑事辩护的新空间(上)
薛火根:
点睛网高级培训师,江苏省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全国律协刑委会委员,南京法医学会理事,农工民主党江苏省委法律义助中心主任。原在江苏警官学院从事刑事法律、法医学和律师实务的教学和研究工作,执教十六年,先后发表论文数十篇,开办了薛火根刑事辩护联盟专业网站。主要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重大民商事案件的代理和大型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在文某某和朱某贪污受贿案、辛某某和王某死刑改判案、马尧海教授聚众淫乱案等260余件刑事案件中发表的大量从轻、减轻和无罪的辩护意见,得到了公检法机关的充分采纳。在南京某大厦的联建合同纠纷案、全国首例优生优育选择权纠纷案、抽脂美容死亡案、南京市砂珠巷小区47户居民诉南京市规划局行政规划违法侵犯采光权案件中,代理获得了成功。其在执业过程中表现出的精湛的业务能力和一切为了当事人合法利益而奋斗的敬业精神,得到了客户的普遍认可
一、薛火根律师主讲
1.以司法实践为导向
2.以解决问题为宗旨
3.以相互交流为目的(一)刑诉法修改的背景及理念
1.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现状是《刑事诉讼法》修订的现实基础
2.《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是《刑事诉讼法》修订的政策依据
3.2012年11月8日十八大报告
4.各方共同努力和博弈的结果
(二)刑诉法修改与刑事辩护的新空间
1.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刑诉法修改与刑事辩护的新空间
2.完善证据制度
(1)完善证据体系
①举证责任
②不得强迫自认其罪
③进一步细化证明标准
④关于司法鉴定的新规定
⑤关于法官可以在庭外核实证据的规定
第四篇:双联带来新变化
双联带来新变化
6月,走进卓尼县喀尔钦乡大力村和革古村,牛羊悠闲地在山坡上吃草,药材和苗木基地里茁壮成长的幼苗承载着村民们脱贫致富的希望。
大力村山大沟深,土地贫瘠,农作物广种薄收,群众生活艰苦。双联单位甘南州政协机关多方面开展帮扶工作,取得了实实在在的成效。
“双联干部为我修建了暖棚,又帮我买了20只小羊羔,现在我的日子好过了。”大力村村民安朝力说。安朝力今年40岁,家里7口人,3个孩子在上学,家庭贫困,想搞养殖却没有运转资金,双联干部得知情况后,帮助他解决了资金难题。
在大力村苗木基地里,云杉苗正在茁壮成长,大力村党支部书记全桑杰正在和村民察看苗木生长情况。“现在我们村有80万株大苗,120万株小苗,以前一亩青稞收入三四百元,而种苗木一亩能有上万元收入呢。”全桑杰给记者算起了账。
双联单位还多方争取资金解决大力村的安全饮水问题,并硬化了通村公路,解决了农牧民群众出行难问题。
沿着村间小道驶向革古行政村,一根根水泥电线杆格外引人注目,这也是经双联单位协调实施农村电网改造项目的成果。“以前村里电线老化,不仅经常断电而且还有安全隐患,现在再不担心停电了。”革古村村民虎班次力说。
革古村有7个村民小组160户人家,村里一直未实行农电改造。双联单位得知情况后,多方协调,投资127万元实施了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今年2月已建成投入使用。
文章来源:甘肃日报
第五篇:职务犯罪律师辩护漫谈
职务犯罪律师辩护漫谈(青岛律师实践)
——莫伸手,伸手必被捉
青岛周海滨律师
一、职务犯罪罪名漫谈
职务犯罪,是指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的犯罪,本文不在于概念定位,所以粗略的讲,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则其涉及的职务犯罪包括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渎职罪等;如果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则其涉及的罪名包括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等。同样是利用职务侵占单位财产,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样是收受他人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同样是挪用资金,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挪用公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挪用资金罪,其它不再列举,在上述犯罪中,刑法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刑罚是重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
二、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
职务犯罪很多发生在经济建设领域,与常见的其它经济犯罪有着某些共同的特点,而这些特点有别于常见的一般犯罪(暴力犯罪、侵财犯罪等)现初步总结如下:
1、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比例要高于普通犯罪。
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中,职务犯罪不像杀人放火那样严重(这种观念也存在在很多办案人员的观念里),另外,职务犯罪犯罪嫌疑人的经济情况、社会地位往往要好于普通犯罪的嫌疑人,所以也更担心进入看守所,对于取保候审也更加看重。
2、职务犯罪案件更容易成为“关系案”。
如上所述,正是因为职务犯罪犯罪嫌疑人的经济情况和社会地位一般要高于普通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所以一旦案发,不少犯罪嫌疑人就考虑到了找关系,有的恨不能找到公安部。
3、职务犯罪案件中,辩护律师将面临更多的职业风险。这种风险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些委托人热衷于关系,这有可能会“连累”律师,律师应该遵守职业纪律避免风险。
2(2)委托人往往期望值很高,有些是老板或官员的犯罪嫌疑人往往提的要求就是案件在公安阶段、检察院阶段就止步。律师不要对该类问题进行承诺。
(3)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本来就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口供存在的变数也较大,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千万不要引导其改变口供或串供。要好做好会谈记录。
三、职务犯罪案件案件事实及证据有其固有的特点
以贪污罪和受贿罪两类比较典型的职务犯罪案件为例进行分析:
(一)关于贪污罪
贪污罪的案件事实一般有如下特点:
1、贪污罪多产生在“交”和“拿”两个环节,在“交”这个环节,犯罪手段主要体现在该交而少交或不交;在“拿”这个环节又可分为“硬拿”和“巧拿”。“硬拿”无需多讲,而“巧拿”则五花八门。国家财产,实际上是以两种形式存在,一是以实物的形式存在;一是以财务科目的形式存在。这两种存在是对应的、吻合的。而对于贪污来说,必然要动用实物,实物一动用,财务科目往往要有反映。3 所以犯罪分子要么隐瞒国家财物实物变动的事实,要么要研究如何在财务科目上蒙混过关。
2、举例来分析犯罪分子隐瞒国家财物实物变动的事实,比如说将国家所有的房产转移至个人。为了隐瞒事实,犯罪分子往往是秘密进行,采取私刻公章的形式来办理转移手续。
3、再来分析犯罪分子如何在财务上蒙混过关。比如支出现金,从常理来讲,支出现金要么是履行合同、要么是正常业务支出。于是犯罪分子就要么制造假合同,要么就以不相干发票冲抵现金支出。
4、形象点分析,贪污罪是把国家的钱转移到个人的腰包里,国家的钱没了,必然出现一个漏洞,出现漏洞,必然要补漏洞。而这种补是非常规的,必然会留下许多破绽。所以说莫伸手、伸手必被捉。
5、还有一种贪污手段要特别注意,就是通过增设中间环节,而该中间环节的加入者完全由贪污者所控制,这样使国家财产多支出,从而肥了个人腰包。
但狐狸再狡猾,也难以逃脱猎人的捕获。
(二)关于受贿罪
受贿罪案件事实的特征非常明显,那就是具有高度的隐蔽性,因为考虑到案发的可能性,行贿者和受贿者往往都非常谨慎,为了资金交接不留下痕迹,往往都是采用现金交付;为了不被其他人发现,往往是行贿者受贿者单线接触;为了避免收受金额巨大带来的风险,有时采取化整为零、多次给付、变相给付的方法。
在大部分的受贿罪案件中,往往是先抓住了行贿者,行贿者为了求得宽大处理,进而供述出了受贿者;而作为受贿者,往往是心存侥幸心理,认为只有行贿者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定罪。这就产生了受贿者案件中案证据的两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是办案机关会特别重视受贿者的口供;第二个特点是受贿罪中的书证、物证的取得较为困难。
但是受贿者的心存侥幸心理,会给自己带来很大的麻烦,正是因为心存侥幸,所以实践中,受贿罪自首的比例要低于其它犯罪,而自首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正是因为心存侥幸,有些受贿者往往是百般抵赖,从而无法获得认罪态度较好的认定,而认罪态度也是量刑的重要决定因素。
聪明,有时反被聪明误呀!四、一些辩护成功的职务犯罪案件讨
1、由五年有期徒刑改判为缓刑的“受贿罪”案件
该案一审被告人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收取他人财物行为被认定为受贿罪,并判刑五年。
二审时,我们接受委托,在会见被告人时,我们得到了案卷中没有的重要信息:被告人虽然在国有单位工作,但该国有单位已经承包给个人,该个人又雇佣了被告人。根据该重要信息,我们获取了初步线索,然后向法院提交了司法调查申请,法院经过调查认可了律师的辩护意见。
该案最终被告人被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罪名也该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最终改判为缓刑。
律师结语:法律不能放过一个坏人,但也不能冤枉一个好人。
2、一起受贿案件从轻处罚的案例
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私自收受他人钱财,被认定为受贿罪。律师经过分析证据,认为罪名没有问题,但是经过多次阅卷之后,律师发现了证据中的矛盾,被告人与行贿人同时称:“前两次行贿时,是被告人给行贿人送完支票后,行贿人进行的行贿”,但律师阅卷后且经过初步调查,落实了被告人不可能给行贿人送支票,因为不存在支票往来的事实。
看吧,案件中的证据自相矛盾了。其实出现矛盾在受贿类案件中是常见的,因为受贿罪的认定,往往是依赖被告人与行贿者 6 的口供一致,但是,就是这一致的供述,有可能与客观事实相矛盾。
法院最终在量刑时留了余地。
律师结语:证据的严谨,是打击犯罪的有力武器,律师对证据的钻研,除了为当事人服务,也是在推动法制的进程。
3、一起由盗窃罪改为职务侵占罪的案例
被告人在港口工作,与港口外的其他人勾结,窃取港口内仓库产品。该案在公安、检察院阶段一直被认定为盗窃罪。律师经过认真分析,集中了卷宗中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经过综合整理,律师认为,该案虽然为港口内员工与外人内外勾结,不论以外为主,还是以内为主,犯罪实现方式确实是利用港口内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才得以实现,因此该案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最终该案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而职务侵占罪的量刑要远远低于盗窃罪的量刑。
律师结语:有些案件,在依据事实的基础上,律师更愿意其成为职务犯罪案件,就如同本案的盗窃罪变为职务侵占罪。
五、律师结语
我们希望职务犯罪不再发生,但这是不可能的,既然必然存在,那就考虑如何惩处,在这个过程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护,其出发点绝对不仅仅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更为长远的是,以其辩护促使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更加严谨、有些案件律师成功辩护了,但是办案机关会引以为戒,更好的进行以后的案件侦办。让我们共同促进法制的建设。
作者:周海滨律师,山东万桥律师所合伙人、刑辩部主任,青岛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