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朱苏力:大学教育研究数量与质量
朱苏力:大学教育研究数量与质量——中国研究生教育的问题和回应
2011-01-19 09:32:41
作者:朱苏力
来源:人文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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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 管“文革”前——当时还没有建立学位制度——中国的少数著名高校就开始了研究生教育,但无疑,中国的研究生教育是在过去30年里,伴随着改革开放发展起来 的,取得了巨大成就。仅就每年获得学位的硕士和博士毕业生数量而言,目前已是世界第一。做事就肯定会出问题;而且问题还不老少。
其 中一种比较普遍,而且很致命的批评是,目前的中国研究生教育质量下降,原因是招生规模太大,学位授权单位和“点”太多。而对应措施,除了加大国家的教育投 入、提高研究生导师自身素质外,最主要是压缩研究生教育。前武汉大学校长刘道玉先生建议:按照大学的功能定位,重新审查和规范学位授予点的资格;纯教学型 的普通大学,不允许招收研究生;教学与研究型大学,只招收硕士研究生;少部分研究型大学,才能招收一定数量的博士研究生;全国至少应砍掉二分之一大学的博 士授予资格。他的看法在学界有一定代表性。
刘 道玉先生的某些判断和建议有道理,多年来我服务的北大和北大法学院也一直在坚持,尽管有时很难。但我不完全同意刘道玉先生有关中国研究生教育质量的基本判 断,特别是其解决问题的思路——一种加强行政监管的思路。我认为,无论是分析、判断中国研究生教育存在的问题,还是提出必要和可行的调整,都应当基于中国 社会的语境以及中国研究生教育的未来发展趋势,而不是基于抽象的教育理念或局促于某个学科;尽管我不排除政府的作用,但我认为,调整和改革必须更多交给事 实已存在的(广义的)教育市场、受教育者和教育机构,而不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彻底整顿”。
为了分析的简单,本文主要展开理论分析;但我会不时诉诸经验,特别是,但不仅仅是,我个人高校多年教学科研的经验。此外,尽管本文集中关注中国的研究生教育,但这一分析思路和一些判断对中国的大学本科教育也大致适用。
一、质量有问题?
中 国的研究生数量急剧增长了,特别是在1990年代以后;毕业生的平均质量也确实下降了。但这是否真的意味着中国研究生教育质量下降了?更重要的是,是否对 中国社会很不利?质量下降和数量增加之间肯定有因果关系,但是什么样的?回答似乎一目了然;但我的分析会展示,答案并不那么确定;许多答案甚至取决于定 义。
对研究生教育现状的分析必须更为细致。细致不仅是为了展示思想的精细,更为了批评判断的准确和犀利,以及对策的切实可行和效果良好。
从 宏观上看,一个社会的无论哪个层面的教育,一旦开始从精英选拔向更多人扩展,无论社会和个人(教师和学生双方)做出何等努力,学生的平均教育质量都一定趋 于下降。这个铁律,与社会的教育投资、教学软硬件和教学方法,以及学生的刻苦程度无关。关键是,教育质量不仅仅取决于教育者,还取决于受教育者的潜质,甚 至后者更为重要。虽然理论上说人人都可以通过教育提高自己,但人的天赋不同,通过教育提高和改善自己的可能就总是有限度;即使天赋相近,由于求学者的偏好 不同,对未来职业和收益的期待不同,也会影响他学习意愿和学习的自觉投入。教师和其他外部条件不决定一切。同样面对孔子的循循善诱,弟子三千中,也只有七 十贤人;颜渊“欲罢不能”,而宰予却大白天睡觉,乃至令孔子感叹“朽木不可雕也,粪土之墙不可杇也”。因此,虽自诩“诲人不倦”,孔子对那些思维不灵活的 学生并不坚持这一原则;强调“因材施教”的前提就是不认为人的自然禀赋或学习能力是相同的。
假 定任何社会全部人口中,颜渊类、宰予类以及介乎其间者比例大致稳定,那么随着教育的从精英向大众扩展,学生平均质量就一定下降。如果一个学校或一位老师只 招收一位学生,碰巧招到了爱因斯坦或颜回,那它或他/她的教学平均质量就是任何其他学校或老师不可企及的;而既然并非所有求学者都是潜在的爱因斯坦或颜 回,教育扩大导致学生平均水平下降则是必然。事实上,所有国家的无论所有层次的教育一旦从精英开始走向大众,是渐进地还是急剧地,其毕业生的平均质量都下 降了。中国当代高等教育和研究生教育正经历这个宿命,快速地;但原因之一是中国的高等教育发展比西方国家的高等教育历史发展更为迅速。年前,我听到中国教育界许多人包括我自己都在说,中国大学生平均水平比许多发达国家一点不差(隐含地是,还可能超过):而今天,在高等教育毛入学率已超过 23%的中国,教育界人士就很少这么说了。这表明研究生平均质量与教育条件和导师有关,但并没有我们想象的关系那么大;内因是变化的根据,最重要的是受教 育者本身的素质,即所谓“人才”。
数 量增加,平均质量就下降。这似乎是教育的悲哀。但真是吗?也许用平均质量作为判断标准本身有问题,这在某种程度上可能是因为教育界视野局促,对自身能力缺 乏自知之明、夸大了教育功能。判断标准应是社会效用的;据此,更有意义的标准,无论对教师、学校还是国家,应当是也从来都是其“培养”的少数顶尖人才的水平。我们不是根据宰予,而是根据颜回、曾参来评判孔子的。
若 是关注顶尖人才,尽管缺乏经验调查数据,我还是推断,30年来中国培养的研究生的质量很可能在不断提高,尽管若做得更好些,可以提高更快些。若是人才最重 要,那么问题就是,现有的尽管问题多多的研究生招生体制是否把有潜力的人才排斥出去了?只要不存在或出现这个现象,那么问题就不是太大,因为这些人对于研 究生教育质量和社会科技学术创新具有决定意义。而教育规模扩大有再多问题,也不至于排挤了这些有潜力并有意愿的求学者,相反,一些在先前教育规模过小的条 件下无法获得研究生教育的仍然有天分者很可能因此获得了这种教育,从而很可能是整个社会选拔培养的优秀人才绝对数量增加了;这就是教育规模扩大的收益之 一。这不是说没有人才遗漏;有,一定有,任何时代的任何筛选机制都不可能将天下人才尽收囊中。而教育条件总体而言更是大大改善了。年前中国的研究生尽管个体潜质很好,但实际所受教育培养比较有限;当时有一些优秀导师,但数量很少,整体而言高校科研院所经费严重不足,图书资料陈旧,实 验条件缺乏,学术前沿的信息渠道不畅通,有些学科的学术自由宽松度也显然不如今天。当时的研究生毕业后是大多比较出色,但这在多大程度上是教育培养的成 果,令人怀疑。我更倾向归功于这些学生自身的学术潜质和意愿,加上改革开放之初社会各方面急需人才,学科急剧地恢复性扩展,他们得以早早进入了教学科研一 线,迅速成为生力军、开拓者甚至是领军者。今天尽管由于学生多了,不爱学习、学不进去乃至混文凭的人在数量上甚至比例上都可能比之前多了,老师关心学生不 够,甚至有些老师不负责任,但由于改革开放,中国经济社会科技文化通讯都有了迅猛发展,研究生教育的硬件和软件条件都大大改善了,学生的外语能力更强了,互联网使关注国内外学术前沿的人有了更宽更快的了解渠道,对于好学且能学的特别是有天分的人来说,我认为,研究生的培养环境还是改善了。因为,如果学术潜 质和偏好是天分,那么这些变量就不大可能因为有其他某些同学不爱学习而改变。而导师也并非决定性因素,孔子、老子和柏拉图都是谁指导的?我个人认为,完全 可以期待规模扩大后的顶尖研究生的最高水平超过20年前顶尖研究生的最高水平。目前这批人还没有获得充分的机会展示其实力,部分因为中国科研学术人口的年 龄结构——文革后最早进入高校科研机构的本科生和研究生如今大都在壮年时期,占据着绝大多数最重要的学术科研位置。
上面说的主要还是一些有学术传统的学科。
但 一定不要忘记,在过去30年里,已经出现了许多新兴学科(尤其是自然科学、工程科学和社会科学)。当年的无线电系哪儿去了?电机系又哪儿去了?一系列新的 院系专业出现了。即使一些系或专业名字没变,但知识体系也发生了重大的甚至根本性的变化。例如,计算机系;例如经济系的基础理论就不再是劳动价值论而是价 格理论。
至 于一些原来有但因为种种原因底子很薄甚至消失的学科(例如法学、管理学、社会学),哪怕“同志仍需努力”,但从无到有,或不那么“幼稚”了,总体看已为今 后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尽管也不无可能因路径依赖,成为进一步发展的障碍)。评价中国研究生教育,我们必须把学科发展和分工因素考虑进去。
说 这个因素,是因为这会对顶尖人才在不同学科中的配置产生重要影响,导致某些学科中顶尖研究生数量和平均质量下降。20多年前,中国的顶尖文科学生大多进入 了文史哲,理科则大多进入了数理化,这些学科产生了“一时间多少豪杰”的现象。而如今,文科高考高分学生更多选择了经济、法学、管理和金融,理科学生更多 选择信息、生物、材料和各种工程。很自然,有些学科中培养的顶尖研究生数量会少一些,甚至有些学科“门庭冷落车马稀”,勉强保持招生数量导致平均质量下降 了。但从社会角度来看,这表明学科不可避免的消长更替,实际上是顶尖人才在不同学科的重新配置,可能更有利于各学科的全面和协调发展,有利于新学科的创造 和拓展,并因此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协调和全面发展。评价研究生培养质量的变动,应当从社会总体收益上看,从各学科的边际收益比较上看,而决不能固守本学科。
上 面的分析已表明考察研究生培养质量不能局促于本学科甚至教育圈。而坚持这一眼光更进一步,我们还会发现,由于近年来中国的社会发展,高等教育,甚至研究生 教育,如今对许多人来说,几乎是一种社会福利或准福利了。我个人并不赞同把高等教育视为社会福利,人人都有一份。但问题不是你我是否同意,而是社会上有许 多人已把或正在把高等教育视为一种类似福利、要求国家和社会向所有公民普遍提供的东西,因此,过去10年来社会对研究生教育有一种逐渐增长的消费需求,而 不论消费者是否真的打算并适合从事科研和教学。在此我不讨论这种消费需求对不对,是否理性;甚至我愿意承认其中有不理性的、机会主义的成分。但问题是面对 这种需求,教育能怎么办?若有人感觉自己因“文革”失去了高等教育以及随之而来的其他机会,因此希望并强烈敦促自己并不打算从事研究教学的孩子考研和考 博;有人恪守传统的“万般皆下品,惟有读书高”理念,不管自己有无能力从事科研和教学,还是希望读研,拿个文凭留在手中;还有人为了便利自己在官场或学界 晋升,想有个研究生文凭。怎么办?这种需求并非少数。教育是否有某种义务满足这种需求?我说没有;按照传统教育定义和我们根深蒂固的教育信念,不应当,甚 至感到讨厌。但由于信息不对称,目前的研究生筛选机制根本无法有效甄别各类考生。怎么办?换用其他机制又很容易引发社会对公正的猜疑。这种社会需求和种种 相关的社会心态事实上都在塑造着中国的研究生教育。而且,这些需求真的一点合理性、一点点社会效用都没有吗?教育真的不应有而且真没有满足诸多个体这种小 小的个人幸福(包括虚荣心)的社会功能吗?
我 完全同意,教育界应当以培养更多高质量学生为追求,甚至是信仰,并以此判断一个教育体制、一个学校或一位老师的优劣。但对于社会来说,这个标准是不够的或 如今不够了,更非惟一的;甚或社会主要不应采取这个标准,标准应当是教育对于整个社会的福利。对社会来说,教育的意义总体上是功能性的,工具性的。
二、数量的问题
研究生教育扩张,从社会角度来看,有收益,但也要坚持从这个角度,考察这个收益的成本或代价。不能“一好遮百丑”。
最 明显的问题是,由于相当数量不打算也没能力从事科研教学工作的人进入了研究生群体,这使资源本来就紧缺的高校和教师无法集中资源培养真正有能力、有潜力而 且有意愿从事教学科研的研究生,并因此不利于对于中国研究生教育和科教兴国具有决定性和指标意义的顶尖人才培养。这是我最担心的。还有一些高校或其中某些 学科(特别是一些广义的文科)放松甚至可能是没有标准,招收了一些缺乏基本学术资质的官员、商人或其他人士读研、读博士,成了变相的买卖文凭,败坏了学 风,败坏了教育。目前有关研究生教育的批评意见,大多集中在这两方面。我都同意。
但 从社会角度来看,问题更大,更多。问题之一是社会资源浪费。研究生数量剧增,不打算或没能力从事科研教学工作的人进入了研究生群体,他们耗费数年时间学习自己不感兴趣或强迫自己感兴趣或是伪装感兴趣的知识或技能,加上他们为考研支付的时间和精力(有的连考多年),这是相当大的社会成本;不仅他们本人或家庭 为此支付了时间、精力和金钱,还有社会失去的他们若就业可能创造的财富。目前还有相当数量研究生是公费的,这意味着纳税人(部分)支付着他们的学习费用; 即使是全自费,从社会角度看,也同样耗费社会资源。在中国这样一个还不能算很富裕的社会,这种耗费值得痛心。
但 人们更经常忽略的是研究生教育扩张对教育功能的另一种伤害,并因此是另一种社会资源浪费。这需要我们理解研究生特别是学位制度的一个重要社会功能——信息 功能。如果仅仅是为学习知识,哪怕是考虑规模效益,也未必需要办大学、办研究生院,设立各种学位。大学和研究生教育制度以及相伴的学位制度有其他重要的社 会功用。功用之一是节省劳动力市场的交易费用;特别是随着社会人际关系的陌生化,更需要劳动力产品标准化,而大学、研究生教育以及学位制度本可以向劳动力 市场提供一些基本信息,大大节省市场上选择人才的成本。
用 人单位可以借助学历和学位大致或初步了解求职者的基本资质,缩小自己的筛选范围;求职者同样可以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而节省费用。研究生教育数量剧增,平均 水平降低,特别是研究生知识和能力严重参差不齐,研究生和相应的学位制度的信息功能就弱化甚至丧失了。这种状况如今在中国和国际上都已出现。至少在某些行 当,如今用人单位不再简单看学位,还看重甚至更看重本科是哪个学校,看重研究生毕业于哪个学校、哪个学院、哪个专业甚至哪位导师;许多人曾经迷信“海 龟”,如今对“海龟”也不再那么盲目迷信了,道理都一样。当丧失或部分丧失了这种功能后,研究生教育的学位和学历对社会就意义不大了,而只是或更多是对自 己有心理暗示和满足的符号。
这 其中受伤最大的是那些有真才实学并愿意从事科研学术研究的毕业生,因为社会很难根据其学历和学位判断他或她的实力。生活中伯乐总是少的。有实力的研究生必 须同实力明显不如他或她的研究生一起重新竞争本来对他/她更为合适的工作职位,他/她的就业变得更难了,而且可能失去,例如科研教学职位。
当 众多求职者都有硕士或博士学位之际,这些学位对社会就没有什么意义了,用人单位就不得不对每个求职者的资质重新严加审查,或借助其他更有意义的但不那么正 式的标识来获得相关信息,就业市场会出现一些新的标准,表现为一些隐性的但有效率的歧视。还有一个损失是,某些著名高校或专业多少年积累起来的学术无形资 产因此被零打碎敲地出卖了。
这种状况也伤害了研究生教育的消费者。物以稀为贵。当标准降低,很多人都能达标,只要有意愿或有钱或当了官就可以上,当然还会有人考研,但人们从考上和毕业中获得满足会大大降低。
我 说的是研究生本人作为亲历者从中获得的固有满足感,而不是从社会对研究生的赞美评价中获得那种满足感。同样考试满分,在没有伴随其他收益的前提下,一个人 凭真才实学,一个人请他人代考,只有前者才能获得真正的快乐,才有骄傲和自豪,而后者也许会庆幸,却没有骄傲和自豪。人可以骗社会和他人,却骗不了自己。近年中国研究生消费意愿一定程度的降低也许部分反映了这个问题。
还 可能有一种潜在的长远伤害,对中国的伤害。这就是中国民众可能产生了一种普遍的错觉:即所谓“土鳖”不如“海龟”。这对中国的高等教育和整个教育界都是不 公平的。更进一步,这会造成某些富裕起来的中国人转向西方教育,求取满足自己或孩子的研究生教育的消费需求,国内大量财富会向国外流,进而造成中国高校教 育资源进一步紧缺,需要国家,实际是纳税人,加大教育投资。
这种情况其实目前已经有了,还不少;在本科和研究生教育中都有。不少人花费了数十万人民币到某个西方国家的二三流甚至不入流的大学读一年研究生学位,其知识含量并不比中国的主要高校甚至一般高校的某些专业研究生教育的知识含量更高。
再 进一步,过度扩张的研究生教育有可能导致中国教育在国际上缺乏足够的品牌效应,甚至摧毁中国高等教育已有的无形资产。这会非常不利于中国在国际上增强其科 教文化的软实力。如果中国主要高校的研究生不能成为某种品牌产品和放心产品,即一听说毕业于北大或清华,各国科教机构都争着要——还不限于从事与中国有关 的教学研究,如果世界各国还没有如今中国人对哈佛、普林斯顿、剑桥、牛津等西方高校研究生的那种迷信甚至迷恋(这都是有的),那么中国在这一方面的软实力 就不够。中国的软实力不可能仅仅靠多办一些孔子学院来有效增加。
当然,我的上述分析都有可质疑之处,因为其中往往隐含了一些未明言但可质疑的假定。例如,我说,一些没有意愿和缺乏足够能力的人进入了研究生教育,耗费了自己的时间和精力,社会则失去了他们用这些时间和精力可能创造的财富。
这个命题理论上成立;但在现实中,只有当社会各行业真实需求他们的劳动之际才真正成立。但在当代中国,尽管社会转型已经创造了大量就业机会,却未必为这些看来本不该进入研究生教育的人提供了他们愿意接受的足够的工作机会。
他 们选择上研究生并非不理性,他们的选择对自己也许就是最好的。若这一点成立,那么,可以说,中国研究生教育的快速扩张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本科毕业生的隐性 失业;当然,鉴于中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也可以说,研究生教育扩张是一种必要的提前的人才储备。这一推论有一定根据。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就引发了中 国高校毕业生就业难,而作为对策之一,教育部就以多种方式扩招了一些研究生,还通过对某些职业导向的研究生限制收费来降低研究生教育的个人成本,就是一些 典型例证。
我 还说了,一些没有从事科研学术的潜力和意愿的人进入了研究生教育;这个命题至少隐含了两个可质疑的未明言假定。一是有关受教育者,似乎所有人在进入研究生 教育之前就可以也应当明白自己愿意干什么和能够干什么。这个假定不现实。除少数天才为自己的强烈偏好驱动外,大多数人并不确切知道自己的甚或就没有稳定的 职业偏好。职业偏好在很大程度上是逐渐自我发现的,部分也是社会塑造的产物。我个人就有这样的经历。现代社会应当创造更大的空间,让更多人在社会生活(包 括在学校)中不断自我发现和自我调整,允许他们在职业选择犯一些“错误”。这不就是我们渴望创造的个人自由要素之一吗?并因此也是一种社会福利?
其 中的另一错误假定则是有关教育者,似乎教育者可以预先精确知道研究生教育的社会成本和收益,据此确定最佳的研究生教育规模,并只选择或更多选择那些将从事 科教工作的人进入研究生教育;否则就是研究生教育资源的浪费。这个假定同样错误。从教育的实际状况来看,有时浪费是必须的,是效率的保证,并在这个意义上 是有效率的。针对西方国家一些从无人引证、被人斥为“学术垃圾”的新学科文献,就有学者做了这样一段辨析,相信会有助于我们重新审视研究生教育的“参差不 齐”问题:
对 这种[??]文献,应当以其最好的而不是其最差的范例来评价。[有人]也许会回应说,重要的是这两类文献的比率;如果大多数文献都是垃圾的话,那么即使偶 尔有一颗珍珠,这代价也太高了。但世界上很少有比“废物”这个概念更难捉摸或更成问题的了。一只雌性大马哈鱼会产下并为雄鱼受精6000只卵,一般说来,其中只有两只会出生,长大成熟。难道这就意味着那5998只卵是“浪费”了?只有在存在更为有效的物种延续方式时,你才能这样说。学术著作,就如同野生繁 殖的大马哈鱼,是一种高风险低回报的活动。美国的大学是世界上最好的大学,但它的绝大多数学术产出都无关紧要,即生即死,无人问津,可以忘却而且也确实很 快就被人忘却。即使在物理学中,所有学术杂志论文在出版后头四年里大约有40%无人引证,这大致意味着,将永远不会有人引证,因为物理学领域变化迅速。在 工程学中,这一比例上升到72%,在社会科学中,上升到75%,而在艺术和人文学科中,则上升到令人震惊的98%.我们不应惊讶或感到不快,有这么多新型 法律学术文献对任何人都没什么价值。这就是这一创造性文献整体的价格??
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中国研究生教育存在的所有问题,在一定意义上,也是研究生教育社会收益的整体价格的一部分。
三、砍点?不可行的建议
对 中国的研究生教育,因此,真正的问题并非其平均质量下降了还是提高了,因此应予以简单肯定还是否定,不是应批评多一点还是应赞扬多一点。对这些问题,人们 可以任意评说。有意义的问题是我们当初能否以更低的价格获得同样的收益,或以同样的价格获得更大的收益——我认为从理论上看本来是可能的。但现在问题已经 在这里了,还为撒了的牛奶哭泣没有必要,也没收益,再严厉的批评都是无的放矢。眼下的最重要的问题则是如何改善。对于行动者来说,最有意义的问题是如何从 这里前行。
正 是在这一点上,我根本反对刘道玉先生的改善特别是博士研究生教育的思路:砍去一半高校的博士点、压缩研究生数量。我就从他的建议开刀。因为他的这一思路为 学界不少人分享,甚至在研究这个问题之前,我也大致倾向这一主张;也因为这个建议大刀阔斧,痛快淋漓,不仅大快人心,而且似乎可以立竿见影,就看领导有没 有决心。但我的分析结论是,刘先生的建议看似可欲,实不可欲,也行不通。
不 可欲,因为后果很糟,甚至会出人命。这绝非夸张。不说对北大清华这样的著名高校的博士点——其实也并非都强——谁能下手;即使那些近年来刚刚获得甚至勉强 获得博士点的地方院校,也很难砍掉。这里有一个棘轮效应,或行为经济学上的禀赋效应(Endowment Effect),你给了人家的东西,很难拿回来了。某校可能是经过了十多年甚至更长久的努力,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时间金钱,好不容易才获得一个博士点,或 是增设了一个点,现在你要砍它,砸人家的饭碗,人家会束手待毙吗?这涉及太多的既得利益(不带贬义)了。为申报博士点引进的教师;已经或期待获得博导头衔 的老师;在读的和备考的博士生;若这个点是在任领导努力获得的,就涉及在任领导的政绩;若是前任领导努力获得的,则还要加上对前任领导的评价;甚至有关一 个学校的生死存亡。结果会师资流失,当地民众和舆论的议论,当地党政领导的干预,甚至不能排除校方明里反对暗地默许和支持学生上街游行抗议。而请注意,刘 道玉先生建议至少砍去一半高校的博士点,而不是砍掉一半的博士点。这意味着全国至少要砍掉183所高校,假定一个城市大致有两三所高校失去全部博士点,这 意味着要准备有60—90个甚至更多城市出现突发事件。谁敢动这个奶酪?教育部敢吗?
但 我的这些设想都多余了,是我太天真和较真了,因为事情根本走不到这一步。即使要做这事,教育部也一定要借专家评审。但专家下得了手吗?即使学术标准最严格 的专家,哪怕是主张大刀阔斧的刘道玉先生,一旦真到了某校,就可能就下不了手了,至少下不了那么多,那么快。所有的人在这类问题上都是,甚至应当是,“言 语的巨人,行动的矮子”——想想“批评从严,处理从宽”的政策。我这不是批评专家学者言行不一,而这是孔夫子留给中国知识分子的“君子远庖厨”的原则。而 且,评审是集体行动,人们大都希望自己做好人,别人当恶人;就算有个别铁面无私学术至上的专家,也不顶事。更何况我怀疑有没有这样行动而不是言辞的铁肩担 道义的专家。
并 不全是推论,我也有这种经验。我参加过法学学科的评审,见过评审专家,我也是其中之一。大约在10多年前起,当时全国只有200个法学本科专业之际,在所 有相关会议上,我都听见主要高校法学院校长建议教育部组织评审砍掉一批不合格的法学本科专业。但评审的结果是——全国如今有630多个法学本科专业了。评 审意见中,最严厉的要求也就是整改。博士点会有例外吗?
因此,这个“砍点”的事,就算教育部在社会、学界或上级压力下启动了,也行之不远。“出师未捷身先死”,就死在这些主张“出师”的专家学者手中。
最多砍两三个点,做做样子。而大多数点会因此继续,而且经过评审后,这些点的正当性更强了。
这 其实不是全部的麻烦。别说真砍点,即使对博士点来一次全面的督促整改和检查,也可以预料,对许多学校也近乎灾难。相关学校和博士点会有大量动作,规定的和 自选的,合法的、非法的和灰色的,耗费资金人力无数,而这些人力物力本可以也应当用在教学科研上的,高校的资金会进一步紧张。最后结果很可能是上下合谋,你好我好大家好。会是这样吗?我相信必定是这样。
想想前几年的全国高校教学评估中的一些情况。
这是整顿吗?有可能提高研究生教学质量吗?这是折腾。“彻底整顿”则是大折腾。而建国以来,我们总结的一个最严肃的教训就是“别折腾”。
“砍 点”的建议出局了,但值得思考的问题才刚刚开始。我们应当想一想,为什么这个不可思议的建议会在一些著名高校的教师心中获得更多共鸣,会被《南方周末》当 做有魄力的教育改革建议。这反映了在中国高校和媒体中,包括在许多一直强调解放思想、反对教育管理过度行政化的学者和教育家心中,包括一些标榜自己有改革 意识的媒体,其实骨子里有强烈的计划经济和教育行政管理的情节。一遇到问题,他们不是从市场找出路,不是仔细分析内里的复杂因果关系,而是一拍脑袋,然后 全力劝说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甚至政府来大动作。这其实是中国教育,不仅是研究生教育,中的一个大问题。研究生教育中至少有一部分问题就与教育行政管理有关。这不全是批评,我知道这是历史,也尊重历史。问题是当中国社会各方面的条件都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却还试图走老路,走回头路,这就不太对头了。而且,注意,对于任何改革者来说,所谓现状也是历史,因此如果不是值得尊重那也是值得慎重对待的;总想着“只不过是从头再来”的是革命者,而不是改革者。说实话,该建 议出自一位曾经担任教育部党组成员高教司司长、在文革后教育界的拨乱反正中起过重要作用、因此赢得我个人高度尊敬的老教育家口中,其实我不感到奇怪。奇怪 的是,为什么许多人,包括许多有强烈改革欲望的人,居然没有察觉这种经历和这一建议之间的关系?这其实更令人担忧。
这 里还有另一个容易被忽视的更大的身份和地位问题。许多学者和教育家忧国忧民,有学术责任感,这很好。但还要问的是,什么环境塑造了他们以这种方式忧国忧 民?会不会其地位和位置令他们有一种偏见?注意,忧国忧民和学术责任感并不自动消除偏见和盲点,有时甚至会强化某种偏见。我认为有。最重要的是,这种“砍 点”一般不会落在自己学校,自己学院,自己头上,甚至不用自己去执行——波斯纳法官说过,若是让法官亲自执行,他判死刑就会更慎重。这个建议的背后或多或 少有一种“饱汉不知饿汉饥”、“站着说话不腰疼”的态度,尽管看起来超然。
我 访问过一些边远省份的大学,那里的条件确实很弱,师资极为困难,不但难以引进,甚至留不住人;许多高校因此希望有一个博士点,在一定程度上就为了培养和吸 引师资,也希望从当地或中央政府多获得一些教育资源。这些校长院长想获得博士点也许有个人的政绩追求,但这不是全部;他们也想尽可能为本校师生和当地人民 谋求些利益,做些实事。一位只关心个人政绩的领导当然很坏,但一位连个人政绩完全无动于衷的校长院长有可能关心学校的发展和师生的利益吗?
我们这些位于北京、上海、武汉的著名高校的学者也许会认为,这些学校的水平太低了,他们根本不应把精力放在争取博士点上,应当放在教学科研上。我同意。但如果当地教学科研在重大程度上取决于有没有博士点,我们该怎么办?
想想30年前,中国设立硕士、博士点之际,哈佛、牛津是不是也可以居高临下指责:“你们中国居然还想设博士点?”应当有一种社会的角度,而不仅仅是从教育的角度,来理解中国的研究生教育。太坚持原则的人常常因为他没有或不愿换位思考。
四、来点实在且可行的反对诉诸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彻底整顿”的方式来压缩研究生教育的规模,不意味我主张维护现状,或拒绝教育行政部门的一切行政措施。
我只是说,中国的研究生教育已经过了宏图大志,大刀阔斧的创业时期,需要更为精细审慎的雕刻和打磨。
我在这里提出三项具体措施。具体并不意味着就事论事,缺乏一般性思路和方向。恰恰相反,我力求从具体中展示一种思路,反映我对中国研究生教育更重大问题的思考和我的追求方向。
首 先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令禁止各高校从非科研学术机构招收在职博士生。有关的弊端已经有很多分析讨论,我只简单再说几句。这样做不大可能因此造成人才 的遗漏。因为只要不在科研教学结构,在职博士生,无论在官场还是在商场,都不大可能有足够时间和精力研究真正的学术问题,招收这类在职博士生从一开始就注 定没有什么从事学术科研的前景。我不否认其中某些人对学术科研有一定兴趣,但这种偏好不必须在博士学习中满足,他完全可以自我提高或通过继续教育来提高。博士教育既非业余爱好也非继续教育。此外,他既然不愿意放弃现有工作来攻读博士,也足以表明他/她的学术偏好还不够强,上或不上博士对他的满足都增减不 大,也就不大可能过多损害他的幸福。
值 得注意的是,目前的在职博士生往往是官员,通常高校对他们都降低了招生标准。但天下没有免费午餐,学校并非慈善家,它也是要回报的,被招博的官员也可能给 予回报,无论是对学校还是对导师。这既会导致招收官员读博的学校或导师获得额外的利益,更多高校会就此展开竞争,对全国高校的教学科研造成重大损害;也会 导致这些官员运用手中权力不公平地分配资源,其实是以权谋私。
此外,博士招生名额目前是稀缺资源,在职官员占有了,在学术上可能排挤一些更有实力和能力的学术竞争者;到官场上或某些职场上,则可能排挤一些实际工作能力更强但没有博士学位的竞争者。这同时不利于中国的学术和中国的政治。
解 决这个问题也不很难。招官员读博在理工科以及某些文科院系很少,倒贴钱让官员或商人读数学或物理学博士,他也不会读。这类院系事实上常常是博士名额招不 满。只是许多学校为完成招博任务,便于向社会和主管部门交代,也防止下一年招生名额减少,便把这些空额转到一些所谓“好招生的”专业,那些学科知识不系 统、不严谨、考试标准很容易放松的专业。据我所知,有的大学一个不大的学院每年博士招生名额超过150人,超过或接近该学院每年本科招生人数。
可以想见(或不能想见),如此招收的博士生水平会如何,而在职博士生往往进入的就是这类学院和学科。这种情况在一些高校已持续多年,也是这些学科研究生水平难以提高甚至学术声誉逐年下降的主要症结。就此采取行政措施,不会有什么不利的重大社会后果。
第二,除非是专门从事相关的学术研究和教学,在那些主要靠个人天赋、无法有效积累和传授知识和技能的行当,不设研究生学位,或让市场逐渐将之淘汰。
说 得更明白一点,我反对在影视表演、戏剧表演、相声小品表演、绘画书法以及诸多体育运动项目设立研究生学位,无论是硕士还是博士;尽管可以在这些行当设立真 正的“研究”生。多年来,已有不少学校设立了这些学位,甚至开设研究生班,我认为就学位制度而言,这是完全错误的。我并非轻视这些行当,恰恰相反,我非常 尊重,甚至正因为尊重。因为在这些行当要想杰出需要的天分更多,而不是知识传授或学术研究;研究生教育对这类人才成长基本没什么实际助益。这也并非否认这 些行当有知识和技能,我只是说,与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非常不同,这些行当所需要的往往是“无言的”或“默会的”知识,既很难通过训练来提高,也无法有效积 累和传递。这些特点在艺术圈内非常典型:杰出艺术家的发生几乎是横空出世或旱地拔葱;即使从时间上看,似乎有前人,其实前人与后人之间基本没有什么关系。说句刻薄但真实的话,在这些行当中,往往是最没有希望成为顶尖的人才会努力争取学位。
肯定有人痛恨我的这一分析,坚持认为广义的“艺术”可以拓展研究生教育。
反 对理由可以是,第一,之前有师徒制,并且曾出现过代代相传的辉煌。看似代代相传的现象确实存在,但问题是,这是否真的是代代相传呢?艺术中师徒制的核心并 非知识和技能的有效传授和累积,而是师傅借此发现有天分的人才,以及师傅的行界声誉为后辈天才提供崛起的便利,且交相辉映,师傅也会因此获益。
赵 本山有什么师傅?拜赵本山为师的人又有谁——至少就目前而言——达到了赵本山的水平甚至当年赵本山的水平。这也不是师傅不用心或学生不用功。常香玉不可能 对孙女不用心;梅兰芳也不大可能对梅葆玖不用心,但小常香玉的艺术成能同常香玉相比吗?梅葆玖先生可以同梅兰芳相比吗?广义的艺术界,子女承父母业不算 少,极少有人达到父母的水平,更不说超过了。如果看透了这一点,在广义的艺术(不是艺术史或艺术学理论之类的,这些其实并不是艺术)行当中开展即使是师徒 制的研究生教育也就没什么意义了。
另一种反对意见是,即使不能培养艺术大师,不会大大改善学生的职业表现,但些许提高也好呀——社会不仅仅需要大师,也需要一些“中师”或“小师”。这种观点仍然不理解艺术的特点,不理解艺术的社会需求特点。
艺术大致是“武无第二”,是“一招鲜吃遍天”。极小的差别,有时甚至完全是个人特点,就决定了巨大的社会需求差异。
你 很难说葛优比另一位优秀演员强在何处,但到了市场上葛优的电影票房上亿,而另一位从各方面看都似乎不逊色的演员可能就几百万甚至没有票房。艺术需求的规律 是很难接受替代。差一点就是差,只有最好,没有次好,就是“一将功成万骨枯”。马太效应在艺术圈内非常显著,而现代媒体的发展使这种情况更严重了——迈克 尔。杰克逊一个人就几乎占据了全世界的同类演出的市场。在当代,以培养“中师”或“小师”为目的的研究生教育没什么实在的意义。
第 三,应逐步放开对职业导向的研究生教育以及某些实际并非学术导向的所谓学术研究生、主要是硕士生的收费。中国近年来研究生数量激增和始终旺盛的社会需求,除了其他因素外,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教育市场缺乏有效的价格调节机制,无法协调供求。虽然一些学校的EMBA教育收费管制已经放松,但对其他一些职业导 向的专业硕士学位收费还管的比较紧。2009年,为防止就业难,教育部推出了针对法学本科毕业生的法律硕士项目(有学生称其为“法骡”项目,因其混合了法 学硕士和法律硕士的特点),并且全国一刀切,把价格限定很低。这其实不利于这个市场的发展,也不利于产生这类研究生的品牌,不利于优秀的毕业生。中国各高 校的教育水平显然有差别,不仅在品牌上,而且教学方式、教学内容也有差别,可调动的资源也不同;并且,至少有些学校对这类项目有比较长远的打算,希望创设 品牌。
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于所谓的“民生”考量的措施打乱了各高校的规划;事实上是迫使各个高校放弃自我创新发展,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的规划和追求。
此 外,至少有些职业导向或名为学术导向的研究生毕业后会有较高的收入,而当限制价格之际,他们为教育支付的货币费用不足以购买他们实际获得的教育,在这种情 况下,可以说他们至少花费了部分纳税人的钱来追求自己获利颇丰的职业。这种状况对于那些职业回报不高的但社会又不可缺少的专业的研究生是不公平的,不利于 中国各个学科的全面协调发展。在理科中,学计算机专业的研究生数量多,职业导向明确,市场需求较大,绝大多数学生毕业后其实都不从事教学科研,收入颇丰; 而学数学的人较少,但国家需要,预期回报偏低;对这两类学生若不根据市场和社会需要作出学费调整,对整个社会不利,对这两类学生也不公平。
但这不可能靠教育部来管,因为即使同一专业,各大学的研究生去向也不同。
研究生教育因此一定要放权给高校,放权给高校就是放权给市场。不要总是担心市场会出问题,市场不理性。
其实市场一定会迫使想生存下去的高校理性起来,只追逐货币收益的学校很快就会被市场淘汰。
五、研究生教育需求的前瞻
因 此,我的建议并非是头痛医头的对症下药,这些建议在一定程度上都基于我不大相信行政主导,而更信任中国研究生教育长期发展和实际存在的市场。许多学者都批 评教育的产业化和市场化,我理解他们批评的实际是变相的买卖文凭,大肆办班挣钱这类对于大学来说近乎饮鸩止渴或杀鸡取卵的行为。这不是市场化,而是市场化 不够的表现。而且不要以为不讲市场化就没有教育市场了。教育市场一直都隐性存在的,也一直影响着人们的教育需求——即使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
想 一想1977年恢复高考时,为什么考分最高文科学生更多选择了中文、哲学和历史,其次是经济,却很少有人选择法律。并不是那代人对文学历史哲学特别爱好,而是因为即使在文革期间这三个学科的某些知识也似乎比其他学科的知识更有用,文革造成的收益想象实际上塑造了那一代大学生的专业选择。而到80年代中期,尽管还没有提市场经济,文学就失去轰动效应,经济、法律、管理、金融等专业就开始大行其道了,尽管这时大学生就业仍然是国家包分配。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教 育的市场,需求和供给问题也没消失。
据此,中国的研究生教育质量的提升,数量的增减,就必须放在社会需求的大背景下综合考察。
上 面三个建议在一定程度上就考虑了当下和未来中国研究生教育的需求,哪怕分析判断有偏颇,也并非出自我个人的好恶。在这三个方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即使不采取 积极措施,但只要不采取其他激烈措施,不按常理出牌,我估计,在这三个方面都会向我建议的方向变化。就总体和长远而言,中国人的研究生教育需求会稳定下 来,甚至可能下降。
在 目前一浪高过一浪的考研浪潮中,我的这个预言看起来很不现实。但我坚持这个预测。必须看到过去30年里,特别是过去15年来的研究生教育需求激增,是中国 社会文化、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特殊环境和政策引发的。由于“文革”后必要的强调“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在政府官员的选拔上,在各个行业的职称晋升制度 中,都强调了学历,由此引发了不仅是一大批政府官员考研和在职读研,事实上更大量的是高校领导和教师考研和在职读研。作为一个普遍社会现象,追求高学位,其中难买有官员以权谋私的现象和因素,但更有传统中国社会关于教育和职业的社会意识形态的影响。在其影响下,几乎每个家庭只要可能都会敦促孩子追求高学 历。一系列特定的时代因素也夹杂进来了,一些因文革或自认为因文革失去高等教育机会的父母对孩子有特别高的学位期待;市场经济社会引发的激烈就业竞争;不 少女大学生试图用更高的学历克服就业市场上的性别歧视;高校对师资的需求;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之后的中国的经济和教育调整;以及其他我在此不可能也不 打算一一提到的具体因素,共同创造了日益增长的研究生教育的市场需求,持续了将近30年。
是,将近30年;因为近年来这个需求势头实际上已经弱化。首先是市场,然后是社会和舆论都开始改变那种一味追逐高学历的社会氛围。转折点或许已经出现。最重要 的标识是,尽管近年来考研的考录比列下降——这标志着考研更容易了,成本降低了,教育供给增加了,但这个本应刺激研究生消费的价格信息并没有导致随后几年 考研人数的增加。事实上自2006年以来考研人数就稳定了并有所下降。如果不是因为2008年下半年的世界金融危机,以及教育部为保大学毕业生就业采取了 某些应对政策,这个态势完全有可能持续下去。
事实上,经过十多年的的扩张,原先没有学位但希望获得学位的人,无论是在政界还是科教学术界,大都已经获得了学位。更年轻的一代的官员,特别是是年轻一代高校教师,许多在进入职业前都已获得了硕士、博士或正在攻读博士学位。在职学习这块需求已经大大减弱了。
社 会风气也已开始了某些变化。2004年7月,中组部、人事部、教育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向党中央上报并联合印发了《关于干部学历、学位检查清理工作的报 告》,提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干部学历、学位管理工作的具体意见。在干部晋升上,学历的意义比之前降低了。国务院发改委主任张平的中专学历,苏州市委书记 蒋宏坤的大专学历,已经受到媒体的关注,并且受到了甚至是过度的赞扬。受关注和赞扬表明还很罕见,但这有可能是一个风向标,意味着在各行各业,学历都不再 是决定性的,人们更关注实力了。
其 他因素也在重新塑造着研究生教育的市场需求。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职业的发展,就业和成就自己的渠道更多了,人们对自己的利益和偏好趋向有更多的 自觉,对研究生教育的机会成本和实际意义有了新的理解。考上大学、研究生甚至博士的社会评价仍然很高,但至少已不再具有“光宗耀祖”的传统意味了。新一代 父母也许仍希望但不再像前一代父母那么强求子女获得高学历了;富裕家庭的孩子也不大轻易接受父辈这类期待和要求了。简而言之,社会对研究生学位的需求日益 务实了。
这一点在艺术研究生教育市场上最为明显。
尽 管不少高校先后设立了艺术类研究生,但真正杰出的有市场号召力的艺术人才很少进入研究生教育(甚至根本就没进过高校,例如葛优、冯小刚),进入的对学位也 大多是“有它不多,没它不少”——学历和学位并不有助于其事业或实质性收益,相反可能耗费他/她的一些成本,至少是时间和精力。也有跻身艺术界的人士试图 通过研究生学历或学位来改善自己的事业,但消费者对此是不买账的。谁关心迈克尔。杰克逊或麦当娜的学历?没有学历的冯小刚在电影市场上一直压着有学历、立 志深刻的陈凯歌。10年前不少人议论甚至谴责巩俐想读北大社会学系的在职硕士,巩俐放弃了,事业和成就毫无影响。未成明星的演员,即使获得了较高学历,大 多是在艺术院校任教或“两栖”。研究生学位和学历对他们其实是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鸡肋”。一个例子是90年代初设立的书法博士。
据报道,就读者大部分为专业从事书法教学的大学教师,此外还有些日韩留学生。
最重要的是,这篇报道的题目是“书法博士孤独守望传统艺术”。我非常尊重这些孤独的艺术人士;但我们所有人都摆脱不了市场,而市场正减少这类研究生的需求。
可 预期的中国劳动力数量的减少会进一步弱化就业竞争,进而弱化对研究生教育的需求。一个最大的变量是中国的人口构成,30年来一个家庭一个孩子的人口政策,已经造成全国的特别是城市地区的小学、中学生数量锐减;这个人口现象必定会影响中国的高等教育需求,然后是研究生教育的需求。
从供给的一面来看,全国主要高校的教师也发生了变化,他们更专业化了,不再期望有许多人对自己的专业知识有很高的兴趣。真正的哲学家或数学家什么时候关心过社会是否关注自己呢?
关 注自己有多少学生呢?学术职业化和高校教师收入增加也促成了年轻一代教师更重视学术的传统和尊严,对研究生的潜质更为关注,在一定程度上从关注招收研究生 的数量转向了关注质量。如果这一代学人形成并确立了这一传统,可以预见,这会比刀切斧砍式的行政措施更能有效压缩或稳定研究生数量,并逐步提升研究生的质 量。
因 此,我判断中国的研究生教育已经进入或即将进入一个相对稳定的时期,也可能是一个转型期,至少为转型准备了一些条件。教育市场的供求关系将主导中国的研究 生教育的数量和质量。在当前这种情势下,政府主管部门采取某些稳妥的措施,不仅适时,更是可能。只要不出“昏招”,市场也会自我调整。
但 中国的研究生教育还会有另一个重要发展机会。这就是,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科技的发展和社会发展,文化影响力的增加,外国来中国留学的研究生数量可能会急 剧增加。这种状况在许多发达国家就出现过,至今仍在延续。美国至今吸纳着大批中国、印度等其他经济相对落后国家的留学生;在欧洲,在澳洲,加拿大,也都有 这种情况。事实上,德国之所以能够在世界上保持其博士产出第二大国的地位,很大因素就在于其对外国留学生敞开了研究生教育的大门,尽管这个门太大了点。如 果这一点为真,中国未来的研究生教育也许会在这方面有新的发展。
但所有这都只是预测。成事在天,我们只能谋事,也应当谋事。
三农中国 http://www.feisuxs
第二篇:驳朱苏力
灵巧的修辞,贫乏的理论--评苏力的法治“本土资源”学说
博主按:这是一篇法学理论方面的论文,是我的书稿《竞争性趋同——一种关于不同国家法制演进趋向的理论》的一部分。在这篇文章中,我期望能通过一种较为严谨的论证向大家表明,在中国法学界一直炙手可热的本土资源理论,实际上可以说是漏洞百出。
需要说明的是,朱苏力先生本土资源概念的一个很重要的理论来源,是美国人类学家克利福德-格尔兹与法律有关的“地方性知识”理论。我将在另一篇论文中指出这一理论本身的谬误。
灵巧的修辞,贫乏的理论 ——评苏力的法治本土资源学说
[内容摘要] 苏力的法治本土资源学说曾在国内法学界产生过很大影响,但由于在论述上存在诸多重大的逻辑缺陷,该学说并不具有多少理论上的合理性。苏力认为变法式的法制建设模式会损害法律的确定性,但他显然混淆了法律稳定性与法律确定性的区别。苏力引以为据的哈耶克的有限知识理论,并不能被用于支持其对变法模式的反对立场。苏力关于“法律是由一个民族的生活而非法学家所创造”的论断,一开始就包含在他个人对法律的定义之中,他所设定的法律移植成功与否的评判标准,完全排除了任何成功移植的可能性,因此他围绕这些问题所进行的论证只不过是毫无必要的同义反复。苏力高超的修辞手法可能掩盖了他对法律移植模棱两可的态度,但这种修辞上的优势却是通过牺牲论证的严密性和论题的一致性而得到的,因而难以弥补法治本土资源学说在理论上的贫乏。[关键词] 本土资源 变法 法律确定性 有限知识 法律移植
苏力曾在“变法、法治及本土资源”一文[①]中探讨“中国的法治之路”问题,并提出在中国法学界颇有影响的“本土资源”概念。后来,苏力通过一系列的论著发展和完善了这一概念,并使之成为一种具有丰富的学术与政策涵义的学说。本土资源学说的核心命题是“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的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②] 这一命题本身并不新鲜,“曾以各种形式为人们所重复”,但很少有人像苏力那样试图构建一种理论体系,以论证这一命题的合理性。
可以说,苏力是中国法学界较为少见的从科学哲学的角度看待理论,理解理论的作用,并具有较强的理论构建自觉性的学者。在“变法、法治及本土资源”一文中,他首先考察了一些法律移植的历史案例,并在论证之前归纳出了文章的结论。但他紧接着强调,“仅仅有历史的例证并不具结论性和确定性。…恒常性(regularity)如果没有理论阐述的支撑,就不能使人获得确定的预期;而人们需要理论,是因为他可以据此说服别人,更重要的说服自己”。因此,中国的法学界和法律界不仅要指出依据和利用本土资源建立法治的范例,而且要“从理论上说明为什么要借助本土资源”。[③] 苏力对理论的上述看法无疑是正确的。在学术论述中,结论并无多少重要性。对于任何专门领域的任何问题,外行通过猜测得出的最终答案,都有可能和专家提供的答案相差无几。但人们不能因此便否认专业知识的重要性。一个专家在回答其专业领域的问题时,除了像猜测者那样提供最终答案外,往往还需要将他的论证过程告诉人们。这种论证过程包含着一种 1
分析和推论的逻辑框架,它不但可以用于当前的特定问题,而且还可以用于在其他地方或在今后可能出现的同类问题。理论的主要意义,便在于提供这种用于分析和解释特定领域的现象的逻辑推论框架。
学术论述的重要之处不在于结论,而在于论证过程。因此,我在评析本土资源学说时,将着重讨论其论证过程是否严密。“本土资源”是苏力通过多部论著构建的一种学说,但这一学说的主要理论基础和论证思路,却集中体现在他的“变法、法治及本土资源”一文中。在这篇论文中,苏力还讨论了“变法”、法律移植以及传统在法制建设中的作用等问题。因此,我将以这篇文章为主要对象,并结合苏力的其他论著,来分析本土资源学说作为一种理论所存在的缺陷。
一、变法与法律确定性
苏力将许多中国学者主张的“尽快建立一个现代的法律体系,以保证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更多并加快移植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这一法制建设模式称为“变法模式”,并试图论证变法模式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苏力认为,法律的主要功能并不在于变革,而在于为人们提供确定的预期,变法式的法制建设模式将破坏法律的确定性,从而让人们无所适从。
但是,苏力似乎未能对法律的稳定性与法律的规则性[④]这两个不同的概念进行必要的区分。这两个概念都关乎法律是否能为人们提供确定的预期,但它们的含义却完全不同。在富勒所列举的“法律的内在道德的八项要求”[⑤]中,法律的稳定性是其中之一,它要求法律不应被频繁改动。如果法律频繁地发生变化,朝令夕改,即使法律公正合理,规定细致严密,执法和司法机构健全,法律工作人员素质无可挑剔,法律也无法起到提供确定预期的功用。苏力所援引的阿奎那的观点,说的即是这个问题:“即使是有利于一般社会福利的法律变革,由于法律发生改革这一事实本身在某种意义上讲就有害于公共福利,因此应当谨慎。”[⑥] 但法律的稳定性只是指“法律在时间之流中的连续性”[⑦],它并不涉及对法律内容及其运行过程的内在特性的评价。法律的规则性则与法律本身的内在特性密切相关,它同时涉及富勒所列举的法律内在道德的多项要求,包括法律的一般性[⑧]、法律的公开性、法不溯及既往、法律的清晰性、法律不自相矛盾以及官方行动与公开规则的一致性等。法律的规则性是指法律能够提供一种机制或凭据,据此人们可以大致可靠地预见自己的行为在法律方面的后果。这既涉及法律的内容,也涉及法律的运行。如果一个社会的法律不是就各种行为的后果及各种争议的裁决,事先确立普遍适用的一般规则,而是将它们委诸特定个人或机构的自由裁量;或者法律的用语过于含糊和抽象;或者即使确立了明确且普遍适用的一般规则,但执法和司法过程却难以保障这些规则的平等、公正、可预见的适用,那么即使法律本身很稳定,人们也无法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形成可靠的预期。韦伯的“资本主义生产和发展要求法律可以理性地计算”;卢曼的“法律的功用就是协调人们的预期,以排除偶然性”;霍姆斯的“法律就是对法官如何行为的成功预测”;以及卡多佐的“法律是确立的行为原则或规则,以合乎情理的确定性证实一种预见”的观点,均是从法律的规则性角度来谈论法律的确定性。[⑨] 尽管法律的稳定性和规则性均与法律的确定性有关,但只有对这两个含义不同的概念加以区分后,才可能合理地评价一项变法措施是否会破坏法律的确定性。毫无疑问,任何社会采取的任何变法行动——不管是废除旧法、制定新法,还是对原有法律进行修订,也不管变法将给法律带来的内容上的何种变化——都将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并在这一意义上进而影响法律的确定性。如果一个社会的法律体系原本具有较强的规则性,变法措施不但会因为损害法律的稳定性而降低法律的确定性,而且还可能因为损害法律的规则性(如果新法的规则性不如旧法的话)而降低法律的确定性。但是,如果一个社会的法律体系原本缺乏规则性,而变法措施的目的正是为了是法律更具规则性,那么通过临时牺牲法律的稳定性而获得法律 2
规则性的变法模式,则并不会像苏力所认为的那样不可取。也就是说,变法措施有可能在总体上促进一个社会的法律确定性。举例来说,如果关于盗窃犯罪的原有法律规定是:“盗窃他人财物的,视情节轻重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人们可能会认为这一规定不够具体明确而要求对其进行修订,并根据盗窃财物的价额、被盗窃单位的性质进一步细化不同盗窃行为的量刑标准。在改变了原有法律规定的意义上,这种法律修订无疑损害法律的稳定性,但它显然也将因为增加法律的明晰性而提高法律的确定性。
判断一个社会的变法措施是提高还是降低了法律的确定性,不能仅仅考虑该措施对法律稳定性的影响,也要进一步考察它对法律规则性的影响。苏力在批评他人借用马克思的“法律对社会生活的反作用”的观点时曾表示,“这只是指出了一个理解、研究问题的方向,而不能替代对具体问题的分析。否则,这种辩证法的观点就可能成为一种可以任意玩弄的口实,可以用来在任何时候为任何一种主张服务”。我也想强调一下,我的以上分析只是提出了一个评价变法与法律确定性之间关系的一般原则。只有进一步考察一个社会的原有法律是否具有规则性,以及变法措施是否会促进这种规则性,人们才能从法律确定性的角度出发,恰当地评价这个社会的变法模式是否可取。
中国是否应该采取变法式的法制建设模式,从法律确定性的角度对这一问题作出恰当的回答,仅仅依靠上述关于变法与法律确定性之间关系的一般原则显然是不够的。对这一问题的恰当回答,还有赖于对中国法律现实的分析与考察。中国原先或现有的法律体系是否具有较强的规则性,这是一个涉及对具体事实进行判断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不同的人可能会有不同的答案,因而对变法模式的可取性持不同的观点。但过去20年由法学专家参与推动的较大规模的立法及修法进程,很多情况下就是为了赋予中国法律更强的规则性,这一点似乎是人们难以否认的。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显然是一个通过“变法”以提高法律确定性的例证。
在刑法修订之前,已经有不少学者主张在新刑法中明确罪刑法定原则,他们的主要理由就是这一原则可以有效地减少罪刑擅断现象(罪刑擅断显然会使人们对自己行为的刑法后果难以形成确定的预期)。为了提高刑法的规则性,除了要求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他们还提出废除类推制度、取消从新原则、增强刑法条文的明晰性、确立刑事程序法的重要地位、强化司法活动中的制约机制以及限制司法机关越权解释法律等主张。[⑩] 刑法修订后,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有利于提高刑法的确定性和“科学性”。[11] 实际上,1997年刑法修订中提高法律确定性的努力,除了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外,至少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 废除了曾经具有合法地位并适用了17 年之久的司法类推, 宣告了在刑法明文规定以外(哪怕是受到严格控制、实际数量极为有限)也可以对某些行为定罪处刑制度的彻底终结。第二, 否定了在第一轮“严打”期间曾明文允许的“重法”溯及既往规定, 重新肯定并全面确立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强调定罪处刑必须以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作为依据, 只有“轻法”才能对其生效以前的行为适用, 避免出现屡见不鲜的“风头官司”。第三, 消除了一些易生歧义的模糊用语, 使刑事责任的范围更为确定。[12] 第四, 分解了个别涵盖面过广的犯罪, 并设置多种情节, 对司法裁量权加以严格限制。[13] 此外, 还有关于根据法定情节以外情况予以减轻处罚的核准限制, 以及关于减刑、假释适用的程序性规定等等。[14] 详细考察中国的法律现实,并恰当地评价变法模式是否提高了中国法律的确定性,并不是我在这里要做的事情。但像中国这样一个经历过文革——在此期间原有传统和法律都受到极大冲击——再走向法治的国家,一段时期内较大规模的立法和修法活动似乎难以避免。法治国家的重要条件之一就是限制权力的任意性,并使保障公民权利和生活预期的确定性司法成为可能。一个国家从传统社会向法治社会快速转型的过程,几乎总是伴随着一种法典化的运动过程。因为,通过法典获得改善的法律确定性,可使法官的行为变得更可预测,当事人 3
能更好地适应未来的法院司法。在一般可获得的法典中,人们可查阅到那些与自己有关的权利和义务。更重要的是,获得改善的法律确定性还意味着,司法行为的正确性必须存在于与法律规则的一致性之中,因而更可能被精确地加以审查。[15] 不管怎样,我仍乐意承认,变法提高法律确定性的具体例子举得再多,也不足以确立“变法必然提高法律确定性”的命题。但同样明显的是,只要能举出一个这样的例子,就完全可以证伪“变法必然会降低法律确定性”的命题。实际上,变法措施是否降低或提高了法律的确定性,其否定或肯定的答案都仅仅是历史性的,答案的给出都必须与特定的具体情况联系起来。在这里,我只是要指出苏力的论证过程所存在的两个相互关联的重大缺陷。第一,他把法律的确定性等同于法律的稳定性,忽略了确定性包含的其他更为重要和丰富的内涵。这一错误必然会导致一个不可靠的结论:任何变法措施都将损害法律的确定性。第二,苏力在未对中国的法律现状进行细致考察和交待的情况下,只是基于关于法律提供确定预期功能的一般原则,便否定中国的变法式法制建设模式的可取性。这正是苏力多次提醒他人不要犯的错误,即用一般性的原则替代对具体问题的分析。
实际上,提出一项政策性结论需要考虑的因素,可能比这还要多得多。正如苏力所正确地理解的那样,理论总是基于所精心选择的事实,对特定的有限范围内问题的有针对性的阐述。[16] 而对于一项政策的影响,人们往往难以完全预见其范围。政策往往离不开理论的指导,但两者仍有巨大的区别。任何理论都有其特定的阐述范围,一项理论上的结论要建立在诸多假设性前提之上,而实行一项政策的实践性环境则永远也无法假设,实际情况是否符合理论假设从而也是不确定的。就理论和政策的关系,我们完全可以说,理论的合理性并不能保证政策的科学性,政策的失败也不一定能推翻理论的合理性。
政策的制定往往要借助多种不同的理论,因此,在制定政策时所考量的因素,可能会超过了其中任何一项理论所考量的因素。中国是否需要“变法”,这不但要考量法律的确定性,还要考量确定的法律造成的后果是否可取。例如,中国的相关法律对土地权益流转的限制甚至禁止一直都是非常确定的,但如果人们对这种确定的状态感到不满意,则可能愿意改变相关的法律。对某种被认为是更可取的法律状态的追求,可能使人们愿意暂时放弃法律的稳定性。正因为如此,富勒才会认为,“在构成法律的内在道德的那些原则中,要求法律不应当频繁改动的原则似乎最不适合于正式表述为一项宪法上的限制”。[17] 人们也很难想象一项宪法规定或惯例会不明智地要求法律一旦颁布后至少要等多长时间才能修改。
富勒还将法律的变动与溯及既往型立法加以比较:溯及既往型立法之所以会造成恶果,是因为人们可能已经根据以前的法律状态做出了某种行为,而对这种行为之法律后果的回溯性改变,可能会使当事人的愿望落空或给他们增添无法预料的负担;但是,在法律变动的情况下,相关部门可以事先提醒人们注意将要发生的法律变动,而且这种变动本身不会如此之快地生效,以便为人们适应新的法律状态留下充分的时间。[18] 实际上,通过规定法律从公布到实施之间的过渡期(这正是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中的通行做法),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因法律变动所带来的不确定性。
为了论证变法模式难以取得成效,苏力列举了法国大革命和英国光荣革命的例子,并对两者进行了比较。苏力认为,“激烈的法国大革命尽管提出了《人权宣言》,提出了一系列现代法治原则”,但革命所取得的成就远较革命者最初想象的要小。而“一切革命中最温和的”英国光荣革命,却是最成功的。但是,即使苏力所指出的都是确凿无疑的事实,这种比较仍无法支持他对变法模式的否定立场。这两个例子最多使人们得到一种初步的启示:温和的革命可能比激烈的革命更有成效。这种启示有可能被证明是关于革命的激烈程度与革命成效之间关系的规律,但它无论如何不能成为评价革命是否可行的准则。[19] 苏力显然把与程度有关的规则错误地视为与定性有关的规则。[20] 不过,即使是从变革激烈程度的角度而言,通过上述比较所归纳出的结论也难以成为反对中国变法模式的理由,因为苏力所引述的许多 4
中国学者的变法主张,无论如何都不会比英国的光荣革命更激烈。
二、变法与“有限理性”
哈耶克的“有限理性”学说是苏力反对变法模式的重要论据之一。基于这一学说,苏力认为,“任何法治建设的规划也不可能穷尽关于一个社会的全部信息或知识,无法对社会中变动不居的现象作出有效的反应”,因为一个“有效运作的法律制度需要大量不断变化的具体的知识”。哈耶克的有限理性学说是否能够对苏力反对变法模式的立场起到支撑作用呢?为了回答这一问题,我们有必要简要考察哈耶克有限理性学说的基本内容,以便弄清该学说与一个社会的法治建设之间具有何种相关性,以及该学说在中国语境下可能具有的政策涵义。
有限理性和扩展秩序是哈耶克思想中最重要的概念。哈耶克认为,每一个个人都因为自己独特的经历和所处的独特环境,而拥有一些他人所没有的独特的、具体的信息或知识。这种知识具有分散性、多样性和易变性,任何个人或机构都没有能力全部收集和处理它们。在哈耶克看来,“每一个人对于大多数决定着各个社会成员的行动的特定事实,都处于一种必然的且无从救济的无知状态之中。…人们对于深嵌于社会秩序之中的大多数特定事实所处于的上述那种必然无知的状态,乃是我们认识社会秩序这个核心问题的根源”。[21] “不知道的也是不能计划的。”[22] 如果计划者不能获取关于社会生活的全部信息和知识,当然无法制定有效的、全面的整体性社会计划。由于无法获得完全的知识,人们只能依靠分散在个人手中的有限知识。在经济方面,为了让这种个人知识服务于社会,人们只能依靠市场这一超越个人的信息收集机制。在这种非人格化的市场机制中,每一个个人都可以利用自己的有限知识,来制定自己的个人计划,或通过与他人的自愿合作制定一些局部性的共同计划。人们在利用各自有限的独特知识制定和实施个人计划的过程中,不但可以改善自身的处境,也促进的整个社会的繁荣。[23] 从有限理性这一概念出发,哈耶克进一步阐述了扩展秩序的作用。哈耶克认为,对文明的发展至关重要的扩展秩序,是人们在本能和理性之间的遵守行为模式的“知识”和进化选择相互作用的产物。人们在不断交往中养成某些得到共同遵守的行为模式,而这种模式又为一个群体带来范围不断扩大的有益影响,它可以使完全素不相识的人为了各自的目标而相互合作。这种扩展秩序的最重要的作用在于,它为每个人利用自己有限的独特知识提供了充分的制度空间,并使人们通过相互合作来弥补自己的无知。在这种秩序下,人类的合作范围不断扩展,使“普遍的、无目标的抽象行为规则取代了共同的具体目标”。扩展秩序作为一个整体,它不指向任何特定目标,而是仅仅提供一个社会结构,使每个成员都可以将各自有限的独特知识用于制定和实现自己的个人目标。[24] 从哈耶克的上述论证中,人们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导出两个相互联系的重要结论:一是人们应该看到人类理性的限度,并避免就社会生活制定全面的、详尽的整体性计划;二是应该对政府权力加以限制,国家或政府的强制性力量不应该用于为整个社会制定统一的目标,并将社会财富集中起来去实现这一目标,而应将自己的作用限制在提供公共安全和保障财产权等普遍规则的实施上。第二个结论可以被认为是哈耶克对政治哲学的一项重要贡献。在这一结论的基础上,人们不再需要借助人性恶的假设,来论证限制权力的必要性。根据哈耶克的看法,一旦有人掌握了为全社会确定统一目标和制定全面计划的权力,即使行使权力的人动机高尚纯正,由于无法掌握足够的信息和知识,他也无法为不同目标的重要性等级制定一个公认的尺度,也无法为这些目标的实现制定可行的方案。所以,即使权力掌握在品德崇高的人手中,其范围也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
如果人们像苏力那样接受哈耶克的有限知识学说,从逻辑上就等于认同了两个与立法有关的准则:(1)法律不应是关于每一个个人具体需要做什么的规定的集合(这一准则否定了计划经济体制的可取性);(2)法律不应将独断性的权力赋予任何个人或机构,并由他们来 5
决定其他每个人具体需要做什么(这一准则要求尽可能缩小政府权力,特别是缩小权力行使的自由裁量范围)。这两个准则中的任何一个被违反,社会中的大多数人都只能根据他人的决定和指示而行动,这就在制度上限制了人们对自己和(通过的自愿合作)对他人有限的独特知识的利用,并使扩展秩序难以生成和演化。
从哈耶克的思想与法制建设的这种相关性出发,来评价苏力所批评的变法主张,人们至少需要进一步考察这些主张的内容,以及这些主张被提出时的中国法治建设的现实背景。只有这样,人们才能判断中国的变法过程到底是缩小还是扩大了人们利用自身有限的独特知识的制度空间。苏力的“变法、法治及本土资源”一文发表于1995年,当时也是中国的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关键时期[25],法学界确实有“大量论文论述了„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的命题。苏力认为这一命题“缺乏学术意义,但具有政治意义和社会意义,其意义就在于强调国家要运用法律来规制市场经济”。[26] 如果“学术意义”指的是科学研究上的理论意义,那么像“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这样的直言命题,不管其本身是真是假,都不可能具有学术意义。在讨论理论的含义时,我们已经指出,对任何理论而言,最重要的是其所蕴含的一种由一系列假说组成的逻辑推论结构。任何一个直言命题都不可能容纳得下这种复杂的逻辑结构。每一个标准式直言命题都只包含量项、主项、联项和谓项等四个部分[27],并且只能表述一个单纯的肯定或否定的判断。它可能是一推论过程的前提的一组成部分,也可能是一推论过程的结论,但它本身并不足以构成一个用于分析和推论的逻辑结构。因此,若要追问是否具有学术意义,所追问的对象不该是“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这样的命题,而是据以推导出这一命题的理论。这一点对于苏力自己的“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的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的命题(以及其他任何类似命题)也同样适用。
我无法肯定,那些提出“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这一命题的学者,是否为该命题提供了可靠的理论支撑,但苏力对这一命题所具有的“政治意义和社会意义”的解读,似乎有失偏颇。退一步来讲,即使如苏力所言,那些学者“强调国家要运用法律来规制市场经济”,他们的主张也不一定会与哈耶克的有限理性学说相抵触。如果他们主张中的“法律”指的是一套规定每个人具体必须做什么或不能做什么的巨细无遗的指令体系,并使人们丧失利用自身独特知识的选择空间,那么这种主张当然背离了有限理性学说所隐含的准则。但如果这些学者主张的是用一般性的法律取代原有的指令体系,或抑制这种指令的任意性并限制其发布权限和适用范围,那么这些主张则恰恰可以得到有限理性学说的支持。为了弄清有限理性学说与这些主张的关系,必须要考察这些主张的实际内容以及这些主张被提出时的历史背景,否则,我们就无法确定我们所拥护或反对的到底是人和事的本来面目,而是我们为其所作的漫画。[28] 二十世纪中叶以来,中国在较长时期里一直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政府并不是用事先确立的、普遍适用的一般法律规则,而是通过各种各样指向具体目标的行政命令来管理社会经济生活。在这种体制下,人们并没有利用有限知识来实行个人目标的自由和空间,甚至是被哈耶克视为自由社会基石的私有财产权也难以得到充分的保障。可以说,变法之前的中国法律现实,恰恰背离了哈耶克有限理性学说所包含的准则。一旦中国决定摆脱过去几十年的计划经济体制的束缚,变法主张的出现便不可避免。不进行法律的变革,人们怎么可能革除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呢?而在进行这种体制革命时,什么做法会比立法或修法更温和呢?
其实,在“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的命题之下,很多学者的立法主张并不是国家应该对市场进行全面的干预,而是为市场运行提供明确、可预见的规则[29],即以明确和普遍适用的法律来限制政府权力对市场的干预,从而为市场的自我运作,以及为市场参与者利用各自的独特知识进行自愿交易留下必要的空间。他们显然是把“法治经济”作为“人治经济”、“特权经济”及“长官意志经济”的替代选择而提出来的。[30] 他们认为,在中国原有的经济体制下,人们在经济生活中受到了过多的限制,并经常要面对不可预测的政府指令,缺乏自主安排经 6
济活动所必要的自由和空间。这些学者所主张的,一方面是解除人们在经济活动中面临的过多的限制乃至禁锢,另一方面是在经济和社会管理中用一般性法律取代反复无常的具体命令。[31] 必须指出的是,尽管哈耶克反对各种对社会进程进行具体的有意识的控制或刻意指导的诉求,但他并不否定立法的必要性。哈耶克的法律理论特别强调自生自发的扩展秩序中,包含这两种不同的要素:一是业已确立的规则或规范系统;二是无数参与者在遵循和调适规则的过程中形成的互动网络的秩序(或称为行动结构)。与个人行为有关的规则系统和个人依据该规制系统行事而产生的行动秩序,并不是同一回事。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个人在遵循某些规则对特定情势进行应对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整体秩序。那些被遵循的规则具有一种属性,即一旦被个人在行动中所遵循就能产生不受某个个人或机构控制的整体秩序。由此可见,扩展秩序不能被等同于明确的行为规则系统,并且也不是任何行为规则都有助于扩展秩序的形成。因此,包括法学理论在内的社会理论的任务之一,便是揭示那些只要得到遵循就会导向自发秩序的规则及其赖以存续的条件的常规性。立法的主要内容应该是那些能够给人带来“确获保障的私域”一般性法律,而不是政府为了具体的特定目的而发布的命令。
哈耶克认为,认识到每个人必然具有的无从救治的无知,对于理解经济市场的运行极为重要,并曾引用熊彼特的话说:“一个非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生活乃是由各个企业和家庭之间许许多多交易或流通关系构成的。我们可以就这些交易或流通关系确立某些原则,却永远也不可能观察到所有的交易或流通关系。”[32] 这些交易或流通都是每一个单个的市场参与者,根据自己对他人可能无从知晓的特定事实的认识,并从自身利益出发而进行的。市场参与者享有基于自己的事实判断和利益追求而进行交易的权利和自由,是任何市场得以运行的前提。市场上的大量交易是通过交易者缔结契约的方式进行的,这就决定了合同立法与经济市场的密切关系。符合市场经济运行要求的合同立法,应该主要着眼于保障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权利和自由,确保合同的执行,而不是详细规定当事人应与何人订立合同、订立何种合同或合同应包含何种内容。
我们不妨对中国的合同立法在过去一段时间内的变迁进行简要考察,看看这方面的法律变化是扩大还是缩小了人们自由交易的空间。在现行《合同法》出台以前,中国的合同立法主要包括《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中关于合同定义及违约责任的简略规定。这些立法“在立法目的和基本精神上较多地反映了计划经济体制的要求,…如强调国家指令性计划[33],对当事人合同自由的限制太多,行政干预[34]太强”。[35] 在市场中的订约自由是人们充分利用各自独特的、具体的知识的前提,但当时的合同立法却严重压缩了人们的订约自由。例如,企业仍以所有制划分,权利受到所有制性质和级别的决定或影响,订约行为被身份所束缚,合同对象及合同内容受到很多限制,公民个人[36]在许多情况下甚至被排除在市场交易之外。[37] 相比而言,1999年制定的统一的合同法则更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并尽量保障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不受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的干涉。例如,合同权利人可以更自由地转让合同权利;[38] 一些有瑕疵的合同不再直接规定为无效合同,而是由相关当事人决定其最终效力;[39] 合同的效力不再受不可胜数的地方性法规的影响;[40] 经营者的订约能力一般不再受经营范围的限制,[41] 也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等等。
苏力正确地认为,中国的法治建设应该“尊崇人民的创造力”,因为“每个个人都拥有一些别人所没有的或无法拥有的、具体的知识。…就是这些个人的…行为的相互作用、相互限制、相互碰撞和相互调整,社会才得以形成许多人类赖以取得成就并仍然在发挥作用的规章制度”。[42] 但是,“人民的创造力”得以发挥的前提,是个人享有以一般性法律为基础的个人自由,即哈耶克所说的“法律下的自由”。因此,要评价中国的一些变法措施是否会束缚人 7
民的创造力,首先要考察变法前的法制状况给人留下了多大的自由,其次再看变法会扩大还是缩小这种自由。
对各种变法主张的详细考察已经超出了本文的写作范围,为这些变法主张辩护也不是本文的写作目的。这里只想表明,如果不进行这种考察或者至少提供一种假定的结论,那就缺少从这一角度对变法主张进行评价所必不可少的事实前提(类似于三段论中的小前提)。需要指出的是,能够提供有保障的私人领域或法律下的自由的一般性法律,并不一定是体系简陋、条文稀少或用语含糊的法律。此处的“一般性”指向的不是法律文件的篇幅,而是法律的规则性等内在特性。一般性的法律主要是指事先确定、普遍适用且当事人可据以形成确定预期的法律。个人自由多少主要不是取决于立法的数量,而是取决于立法的内容到底是为了限制个人的生活选择,还是为了使个人的选择免于政府权力的干预。其实,法律越是简陋的社会,个人的自由空间往往越少。纵向地从人类历史来看,一个社会个人自由空间的扩大,总是伴随着书面和公开的法律的增多。横向地从不同社会的情况来看,那些个人自由空间较大、扩展秩序容易生成的社会,也是书面和公开的法律更多的社会。这是因为,法律规定越是周密,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就越明确,个人自由空间的界限也越清晰。相反,法律规定稀疏的社会,个人自由往往难以得到明确的界定,更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43] 显然,有限理性学说——像法律确定性要求一样——并不能成为否定一切变法主张的根据,因为有些变法主张可能恰恰是为了给人们提供更多自由行动的空间,并使社会秩序更容易演变成为哈耶克所称的扩展秩序。任何变法主张在这方面的作用如何,都是有待考察和分析的具体事实。不同的人对这些事实的判断可能会有所不同,但人们不能省略这一事实考察的过程,而用一般性的论证来反对或支持一种具体的变法主张。任何直接利用有限知识学说对所有变革主张加以否定的做法,在论证上显然存在严重的逻辑断裂。[44]
三、法学知识及法学家的作用
由于苏力的论证中存在严重的逻辑断裂,他的“中国的法治建设需要依靠民众的创造力和注重利用本土资源”的主张,并没有成为一个依靠严密论证而被确立的命题。这种基于直觉的主张可能具有朴素的合理性,但一如苏力对他人的批评,这种主张确实“缺乏学术意义”。不过,苏力提出了两个极为重要的问题:(1)在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中,专门的法学知识和民间智慧各自的特点和作用是什么?(2)本土资源是否必然优于外来资源,法律移植是否既不可能也无必要?我们先来讨论第一个问题,即专业知识与常识孰优孰劣的问题,这个问题也与专业的法学研究者在一个社会的法制建设中所起的作用有关。
从人类历史来看,早在各种分门别类的专业知识出现之前,人们就已经获得了大量关于其所处环境的各种知识和信息。这些知识既涉及自然现象,也涉及人类社会的运行。实际上,每一个人都会出于各种目的而寻求技能和信息,尽管他既没有受过科学训练,也没有刻意使用“科学”方法。但是,科学一词最核心的含义,是指一种许多人不断从事的研究事业及其知识产物。这些知识产物被称为科学知识,是否意味着它们具有不同于其他东西(特别是常识知识)的特征?许多科学知识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专门学科,发源于对日常生活的实际问题的关注与解决。例如,几何学源于土地的测量与勘定;天文学源于航海业与农业的需要;经济学源于家政和政治管理,等等。科学知识与常识知识的这种密切联系,使一些人认为科学不过是经过整理而系统化的常识。但这种看法忽视了这样一种现实,即那些从事专业研究的科学家——他们与生活实践的联系并不一定比其他人更紧密——并不是被视为常识的记录者,而是经常被视为知识的创新者。[45] 在日常经验中获得的大量信息有一个显著特点,即虽然这种信息在一定的限制内足够精确[46],但它很难含有那种对事实为什么是其所是的说明。[47] 正是对系统的、可由事实证据支持的说明的渴求,以及根据说明性原则对知识进行组织和分类,才是科学与众不同的目 8
标。科学试图发现并以一般的概念及术语系统表述各种各样的事件发生的条件,而对这些起决定作用的条件进行阐述,就是对相应事件的说明。只有通过区分和隔离研究素材的某些特性,以及通过确定这些特性相互之间那种可以重复发现的依赖模式,才能实现这一目标。
某种研究的成功,意味着某些原本毫不相干的命题,由于它们在说明体系中的位置而以一种确定的方式相互联系起来。通过这种研究,人们可以发现渗透于各种事实范围中的关系模式,并且只要借助于少量说明性原理,就能表明关于这些事实的无穷多的命题构成了一个逻辑上统一的知识体系。并非一切科学都能像物理学那样呈现出高度统一的系统说明形式,但即使在各种社会科学中,也同样存在为事实寻找说明的需要。系统地揭示看似杂乱无章的各种研究素材之间的联系,以及确立表面上无关命题之间的相关性并对之进行说明,是科学研究的独特标志。[48] 常识往往是关于可观察到的事物的直接后果和性质的知识,因而只是和熟知的事物及人们碰巧所关注的素材有关。事物之间恒定的相互联系,由于不依赖于人们偶然和特殊的关注,因此没有得到系统的探究。因此,尽管常识包含着大量相互冲突的判断,人们仍心安理得。判断之间经常出现的冲突以及对这种冲突的不满意,是科学发展的重要刺激因素。通过引入对事实的系统说明,通过确定事件的前因后果,通过揭示命题之间的逻辑联系,科学致力于发现这些冲突的根源,并逐步消除这些冲突。在追求统一的说明体系方面已经取得重大进展的科学,显然不会容忍明显的不一致性,而这种不一致性却经常包含在常识信念之中。[49] 有趣的是,与许多科学理论的短暂生命相比,常识信念往往更具持久性和稳定性,常识信念也因此更被人们所偏爱。但是,这并不是因为常识作为知识比科学理论更优越,而是因为常识没有致力于系统地说明它所注意到的事实。人们往往忽视了这一点,即常识知识的有效范围实际上极其狭窄。常识知识能够幸存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表述和传达常识知识的语言在两个方面具有严重的不确定性。首先,日常词汇的含义相当模糊,一个词语所指示的事物类,并没有与不被该词语所指示的事物类鲜明准确地区分开来。因此,采用这种词语的陈述的有效范围就没有确定的界限。其次,日常语言可能缺乏恰当程度的专门性,它们只能对事物进行宽泛的区分,因而不足以表征在对事物之间做更精细区分时所揭示出的重要差异。包含日常词语的陈述,无法以一种精确的方式系统表述现象之间的依赖关系。常识信念进行检验往往不容易进行,因为常识用语的含糊性使人们难以区分关于这些信念的确认证据和矛盾证据。
相反,在对系统说明的探求中,科学必须通过重新塑造日常语言,以减缓它显示出的不确定性,从而使所陈述的判断更加精密。[50] 提高精密度的一个明显而重要的结果,是使那些判断能够经受经验的更彻底的批判性检验。前科学信念之所以往往不能付诸一定的经验检验,只是因为那些信念可能会模棱两可地与某一类不确定的未经分析的事实相符合。对于科学陈述,人们则要求它们与严格指定的观察资料相一致,因此科学陈述必须面临更大的被否决的风险。但科学陈述与常识信念相比仍有无比重要的优越之处。科学陈述有更强的能力结合成为那种得到清晰表达的综合性的说明体系,当这种体系得到实验资料的适当证实时,在多种类型不同但可以在经验上辨别的事实之间,它们就能整理出那些往往是无可置疑的依赖关系。[51] 在对科学或理论知识与常识知识加以比较之后,我们也许可以更好地看清专门的法学知识以及法学家在一个社会法制建设中的作用。苏力曾经表示:“一个民族的生活创造它的法制,而法学家创造的仅仅是关于法制的理论。”[52] 人们很难说这句话有何不当,但它的确算不上经过严密学术论证所得出具有理论意义的结论。在苏力看来,法律制度并不等于法律条文规定的制度,“法律是实践的,任何法律实践都同实践者紧密联系”。[53] 显然,苏力关于谁创造法制的结论已经包含在他对法制的定义之中:法制不是那些规范性文件中的书面规定,而是人们对这些规定所作出的反应以及因此形成的社会秩序。从法制这一定义出发,9
人们不需要任何论证就可直接得出上述结论,苏力围绕这一结论所作的论证只不过是毫无必要的同义反复。根据苏力对法律制度的定义,法学家最多只是作为一个民族的一份子,和其他人一起通过参与“一个民族的生活”来创造法制。
但这样一来,法学家在创造法制的过程中是否还能发挥一些独特的作用呢?如果不能,那么法学家们作为一个从事专门研究工作的群体,其存在还有什么意义和必要呢?应当承认,被一个民族实践着法律制度并不等于法律条文规定的制度。但同样不容否认的是,法律条文规定的制度对实践中的法律并不是毫无影响。诚如苏力所言,一个社会的民众(作为法律适用之对象)“并不是木头,消极接受法律,接受法律的打磨;他们永远都会通过自己的实际行为来修改、规避因此也是在重新塑造法律,进而改变法律运行的环境”。[54] 然而,那些可能要在实践中被人们重新塑造的法律(法律条文规定的制度),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民众接受、修改、规避和塑造法律的意愿和方式。只要人们不是以一种立法虚无主义的态度,完全否定制定法在形成现实的社会法律秩序中的作用,法学家就能找到在法制建设中发挥自身独特作用的空间。
每一个人都可能根据自身所处的具体境况,决定以何种方式接受、修改、规避和塑造法律。在这方面法学家并无特别的长处。作为从事专业研究的人员,法学家的作用不在于告诉具体某个人,在何种情况下该如何行动才能获得最大的法律利益。这毋宁说是律师更擅长的工作。法学家的独特作用在于揭示给定的条件下,某一类型的立法手段与某一类型的社会目标之间的恒常关系。法学家关注的不是某个特定的个人应该如何行动才能获得更多的利益,而是关注一项立法在给定的社会条件下,经由众多法律适用对象出于各自不同的需要和目的而作出的应对行为,将导致何种社会秩序。为了发现立法手段和社会目标(一定的社会秩序)的相关性,法学家必须从总体上考虑法律实施者和一般民众(法律适用对象)对某项立法的可能反应。法学家以外的其他人关注的只是特定法律制度下的个体利益或个案处理,而不是法律制度的总体性社会后果。后者恰恰是法学家的法学理论所关注的重点。例如,斯密并不一定比他所观察的大头针工厂的企业主更有能力从事大头针的生产与经营,但他却比那个企业主更敏锐地洞察到劳动分工总体性的社会后果,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了严密的微观经济学理论体系,从而影响着许多国家的经济制度和经济政策。正如苏力所言,“恒常性如果没有理论阐述的支撑,就不能使人获得确定的预期”。正是依靠各种经受过验证的法学理论,人们才能对一些立法政策可能的社会后果作出更可靠的预测。法学家尽管不能创造一个民族的法制,但通过创造关于法制的理论——这些理论可能被用于指导立法——法学家在一个民族的法制建设过程中仍能发挥难以取代的独特作用。
承认法学家能够掌握关于一种手段(建立某项法律制度)与目的(社会立法目标)之间关系的更可靠的知识,并不等于承认应该由法学家来为大家制定法律。不能这样做的理由在于:(1)在社会目标的选择上,法学家并无高于其他人的特权;(2)法学家并不一定拥有关于社会条件怎么样(即是否具备确保某种立法手段达成某种社会效果的初始条件)的更可靠的知识;(3)即使是关于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法学家也有出错的时候,不同的法学家也可能看法不一。法学家不应为他人制定法律。这其实并不是值得过分强调的命题,因为那些被苏力所批判的法学家们从来就没有举起自己的论文说:“你们听着,这就是法律”。他们也只是和苏力一样,在论著中表达自己的理论和看法,并希望以此参与中国的法制建设。
实际上,关于专业知识和常识知识,重要的不是两者孰优孰劣的问题,而是不同类型的知识的特性问题。因此,要否认法学家因其所掌握的知识的特性而在法制建设中所起的独特作用,显然是不符合现实的。一个社会只要有专门的立法机构的存在,就必然需要被用于指导立法的专门的法学理论和知识体系。因此,任何法学家都可以举着他的立法建议来到立法机构门前说:“你们考虑一下我的方案吧,它真的不错”。他们并无必要因此有任何心亏之感。在任何国家,几乎都有一帮人(人大代表或国会议员),他们有权制定适用范围超出他们自 10
己以外而及于其他人的法律。他们在社会目标取舍、对社会现实条件以及手段与目的关系的了解,并不会比法学家更可靠,但人们对这些人的做法并不存在根本性的质疑。[55] 问题的关键显然不在于专业知识与民间智慧孰优孰劣(它们因各自的特点而各有不同方面的优势),而在于对专业人员的政治控制。这种政治控制途径的存在,使一个社会既可以尽量利用专业知识,又不必忍受专业人员的专制。
苏力曾经表示,法学家乃至法律人作为一个群体,所提出的各种关于立法或法律实施的建议或主张,总是掺杂着他们自身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追求。[56] 但这显然不能成为一种充分的理由,以排斥法学家以专业知识为基础所提出的各种的立法建议。这里实际上涉及到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由于理论研究者可能持有特定的价值取向,作为社会科学的分支之一的法学是否还具有严格的科学性。毕竟,研究社会现象的学者所珍视的社会价值不仅会渗透进他们的研究内容,而且还会影响他们对与结论有关的经验证据的评价。实际上,社会科学家关于什么是重要的社会价值是的看法,甚至往往会决定他们所选择的研究对象。
韦伯是“价值无涉”的社会科学研究的积极倡导者,他认为社会科学家必须意识到在他们讨论的社会行动或制度中涉及到的价值,但作为客观的科学家,赞同或非难那些价值或那些行动和制度,则不是他们的任务。但韦伯同样认为,社会科学家完全是致力于那些由于与其文化价值的相关性而被他认为是重要的问题。人类行动以及包括社会制度在内的人类文化成就,是我们必须在某种程度上对之持某种价值态度的价值体系。因此科学研究者对它们的兴趣,直接取决于它们是否与科学家本人的价值观相关,或者直接取决于它们是否与那些科学家本人的价值观一致或相左,因而对于该科学家具有重要的意义。这种“价值相关性”就是对于各种社会科学的经验材料进行选择和加以组织的原则。在经验所提供的诸成分中,选取了一定数量从价值相关性角度看来有重要意义的成分,这一过程导致一个经过构建的具体现象,韦伯称之为历史的个体。研究材料的取舍取决于其与人们价值的相关性,不同的人则可能拥有不同的价值,价值相关性和价值相对性的结合,就给社会科学带来了一个相对性的成分。这样一来,社会科学就面临是否像自然科学那样具有客观性的问题。
韦伯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把价值相关性所决定的科学兴趣与价值判断仔细区别开来。价值判断并不具有科学的客观性,因而科学必须不受价值判断的影响。即便在科学素材的取舍中渗入了价值成分,素材一经确定,也可以对中特定现象的因果联系出客观上正确的断定,而不受价值判断的影响。首先,事实以及它们之间关系的表述与事实在价值方面的意义,是能够很清楚地区分开来的两个问题。价值相关性所带来的相对性只涉及后一问题,而不涉及前一问题。其次,知道了对于一个现象的描述,要确定其因果关系、确知其前因后果,必须明确地或暗含地使用一种形式化的验证图式,这种图式不受科学真理价值以外的任何价值体系的影响。这种形式化的图式是所有经验科学的基础,断言已经把握了因果关系的科学判断,只有与这种图式相符,才可能是正确的。
尽管如此,韦伯仍认为由于价值体系的多样性,从同样一些素材中就不止产生出一种历史的个体。一般概念则是在分析个体和将它与别的个体加以比较的过程中建立起来的。这样一来,在相同素材的基础上,有多少种价值观点,就有多少种一般的概念体系。因此,在社会科学中,不可能有一个普遍正确的一般理论体系。相反,在对自然现象的兴趣中,最主要的是出于对自然的控制,这是一种无论何时何地都能有共同目标的兴趣。除了这种对于控制的兴趣外,自然现象作为科学的对象,与人的价值是不相干的。人们对自然现象在科学上的兴趣,是集中于它们的抽象的一般性的方面,而不是在具体的个性方面。因此,自然科学的目的就是系统阐述普遍适用的一般规律体系。对于自然科学来说,一般性概念本身就是目的,对于社会科学则不是这样。人们对于人类和人类文化现象感兴趣的,不是其抽象的一般性,而是其个体的独特性。
韦伯似乎把社会科学家与自然科学家的研究兴趣的主观趋向,过分牵强地区分开来。在 11
自然现象方面,进行控制的动机无疑是很重要的。但是,控制到底在多大程度上是自然科学领域里使人感兴趣的唯一动机和主要动机,控制是否在社会科学中就不重要,这两点都是成问题的。实际上,贯穿于韦伯的研究工作之中的一项主要观点就是,人类事务方面可以科学验证的知识对于指导理性行动有着重要作用。而且,恰恰在这个问题上,他特别强调需要一般的理论知识。如果从这一点上考虑社会科学的话,在认识的层次上,进行研究的最终目的,就是建立一个或更多正确的一般理论体系,并且这些体系要能够适用于可能出现的任何具体情况。另外,没有任何理由可以将研究者与他人不同的价值取向,完全从自然科学领域中排除出去。如果把价值相关性当作科学理论体系中相对主义的根源,那么可以说,在自然科学领域中,这种相对主义要比韦伯所认为的要大得多。只要对价值体系迥异的不同文明关于自然的各种解释加以比较,就会大致显示出,这种相对性的存在达到了令人吃惊的程度。[57] 准此而言,在纯粹的逻辑方面,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并没有任何区别。因此,即使承认在发现普遍性规律和构建一般性理论方面,社会科学比自然科学更为困难,这种困难也绝不是完全不能克服的。
如果说韦伯在社会科学产生一般性理论体系方面过于悲观的话,他在社会科学家摆脱自身价值影响的自觉性和有效性方面,又似乎是过于乐观了。社会科学家如果能充分阐明其价值取向,并努力阻隔它们对事实判断的影响,这当然有助于产生更有成效的研究成果。但是,即使人们能够做的绝对的诚恳[58],在很多情况下人们也不能完全意识到已经掺入其分析中价值先见。无论如何,对于科学研究来说,由无意识的偏见和不言而喻的价值取向所产生的困难,很难通过那种排除偏见的诚恳态度就能被克服。[59] 只有通过作为一个社会事业的科学的那种自我校正机制才能逐渐克服这些困难。正是因为现代科学鼓励思想观念的创新和交流,鼓励自由但负责任的批评;鼓励独立的研究者之间在知识上的竞争,甚至当他们的理智导向不同时也是如此;通过只保留那些在其研究中提出的、经受了一个无限大的学者(不论他们的价值取向或自身利益诉求是什么)团体的严峻考验的结论,现代科学才得以不断削弱偏见的影响。
应当承认,在社会研究中,对科学理论的合理性进行评价和筛选的制度化机制,并不能像在自然科学中一样行之有效,但人们并不能因此就认为,因为社会研究中往往存在价值导向,所以不可能得到关于人类事务的可靠知识。另外,如果在某一特定的社会研究中存在价值评价与事实判断相混淆的情况,或者研究者出于价值偏见而对事实进行扭曲,人们当然可以对其加以批评。但像苏力所做的那样,仅仅因为社会研究者可能存在价值取向或利益诉求,便先入为主地否认他人学术主张的合理性,这显然不是十分恰当的做法。因为,苏力的这种做法,完全有可能被别人用在他自己身上。
尽管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苏力在其论证过程中出现的逻辑缺陷及其相应结论的武断性,人们仍不能否认,法学家们提出的立法方案可能存在客观上的不合理性(即他们关于某一立法手段与相应立法目的之间相关性的判断出现了错误),或者掺杂了他们的主观价值偏见及个人利益诉求。在这种情况下,人们的确应该像苏力一再提醒的那样,要努力防止法学家们“借助宏大话语对民众选择进行剥夺和强迫”。[60] 不过,尽管这种担心是完全有必要的,它仍不足以构成排斥法学家在立法中的独特作用的理由。实际上,如前文所述,防止法学家们(也许还包括其他任何人)剥夺民众选择自由的最佳途径,并不是否定或嘲讽法学家们各种各样的立法建议,而是让民众可以对立法者、立法过程及立法内容加以必要的政治控制。
四、本土资源与法律移植
对于法律移植,人们关注的主要是外来制度与本土资源对继受社会而言孰优孰劣,以及外来制度与本土资源的适应性问题。这简单地说就是法律移植是否必要以及移植如何可能的 12
问题。苏力显然认为法律移植是不可能的[61],但他并非简单地无视人类历史上和当今中国大量存在的法律移植现象,而是要指出生活方式变化是决定性力量,而这不是法律移植所能做到的。如果法律移植不能与现实生活相匹配,则徒流空洞的法律条文而已。因此,要在中国建立一个运行有效力并有效率的社会主义法治,最重要的是依据、借助和利用本土的传统和惯例。[62] 在苏力看来,西方国家中的法治传统或相当一部分法律制度是在市场经济“自然”发生过程中逐渐演化形成的,例如合同法、财产法、公司法、侵权法、票据法、银行法等。原先西方社会中一些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在长期的实践中,由于经济人追求财富最大化的动力而不知不觉地被改造或废除了。特别是在英美法国家,由于遵循前例的根本原则和法院的作用,其法律和制度的变化也基本是演进式的。而在中国,自清末以来,法律制度的变迁,大多数都是“变法”,是一种强制性的制度变迁。这样的法律制度颁布后,由于与中国人的习惯背离较大或没有系统的习惯惯例的辅助,不易被人们所接受,中国近代以来法律现代化的努力也因此不很成功。[63] 在传统的基础上逐渐演进的制度比移植的外来制度更容易被人们所接受和遵从,这只是一个无需太多洞察力即可明了的常识。但更重要的问题是,如果某个社会的法律制度是经过长时间的演变而成,并且与其他社会的法律制度相比更为成功,人们是否就有理由认为其成功的主要原因是在于它的逐渐演变过程。一种制度成功的主要原因究竟是它长期演变的过程,还是它所包含的内容,这并不是一个可以轻易找到答案的问题。人们到底有什么理由认为,对于法律制度的成功,制度的内容(初始内容以及演进过程中的内容变化)肯定不如制度自然演进的时间长短那么重要呢?英美法国家的法律和制度相对而言是成功的,而恰好这些法律和制度的变化又是逐渐演进的,这是否就意味的法制的成功与法制的自然演进过程之间,必然存在某种重要的相关性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人们难免要问,在几百年的清王朝期间甚至连光荣革命那样温和的革命都没有发生过,为什么却没有演进出像英国那样成功的法律制度。印地安人在欧洲人到来之前,在美洲一直平静地生活了至少好几个世纪,为什么不能演进出成功的制度,反而在欧洲人的进攻面前显得不堪一击呢?
当一个社会处于一种封闭的状态,由于可以免于其他社会的冲击以及缺乏据以比较的标准,人们最多只能看到社会制度在细节上的弊端和缺失,而难以在总体上评价社会制度的成败得失。只有在不同社会的对话与碰撞中,人们才能判断各个社会的法律制度孰优孰劣。在这里,优劣判断并带有任何道德色彩,而是仅考虑这些制度是否有利于相关社会在相互竞争中确保自身的生存。在欧洲人的舰艇首次抵达中国的海岸线之前,清王朝上上下下一直都认为自己是远胜于各方蛮夷的天朝。直到他人的坚船利炮兵临城下,中国人才开始对自身社会的文化和制度进行全面而痛苦的反思。
当一个国家面对更为强大的国家的威胁时,它除了寻求与别国结盟之外,还可能会努力使自身强大起来。在事关生存时,一个国家并不总是有足够的时间等待其本土的传统制度演进得更为完善,而是往往有强烈的动机去发掘别国之所以强大的制度因素,并对它认为成功的制度加以效仿。一种法律制度与国家强弱之间的相关性,必然是社会科学的一个重要的研究对象。人们如果不经过专门的科学训练和科学研究,只是凭借原有的社会常识,很难洞察法律制度与国家强弱之间具有普遍意义的因果联系。因为就常识而言,虽然它所断言的知识可能是精确的,但它很难意识到在什么极限内其信念才有效,其实践才会成功。依凭常识的人,他们的技能往往只是习惯和传统的产物,他们并没有真正理解其成功的理由。一旦其日常生活的连续性被打断,他们便茫然失措。
常识知识最适合用于某些因素保持不变的情形,但由于认识不到这种合用性取决于诸因素的恒定,甚至根本就没有认识到恰当因素的真正存在,常识往往具有严重的不完备性。系统的科学研究的目的正是要消除这种不完备性,尽管这个目的并不一定总是能够实现。通过 13
揭示日常素材之间原本隐而不现的联系,科学研究可以在广泛的经验领域中发现和阐述有关各项事实之间关系的原理。这些原理不仅使人们习以为常的惯例得到阐明,而且也为人们改变习惯的行为方式提供了指引线索。科学知识既能使人们在熟悉的环境中更有效的运用传统与惯例,也能使他们懂得如何才能更好地适应新环境。实际上,自鸦片战争以来,在满清朝廷统治下的中国人,大多数人都不明白一个偌大的帝国为何如此不堪一击。只有那些具备相当社会科学知识的人,才会想到从社会制度中去寻找原因,并期望从他国的成功经验中找到救国的制度良方。近代以来,在中国主张法律移植的人主要是相关专业领域的学者,这种在苏力看来难以接受的事实[64]其实是再自然不过的。如果不考虑到一个社会或国家希望至少能和其他社会或国家做得同样成功——这往往事关国家的存亡——人们将很难解释,法律移植现象为何会如此经常地出现。而一旦有人提出法律移植的主张和方案,这些人若不是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理论素养的学者,那倒真正会让人感到不解了。
实际上,法律移植的成效并不总是像苏力所认为的那样悲观。在评价一项法律移植工作的成败之前,首先要做的便是确立一种评判的标准。如果成功的标准是所移植的制度一开始便得到人们的完全接受,或是完全达到制度移植的原初的目标,那么人们可以绝对肯定地说,没有任何法律移植可以被认为是成功的。若不经过一段时间的磨合,人们显然不可能完全适应一项全新的制度。另外,由于没有人可以做到全知全能,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在施行过程中,也不可能完全不会出现立法者在立法时未曾意料到的问题。但如果评判的标准是所移植的制度是否至少基本解决了原有的社会问题或实现了最初的立法目的,则人们只能说,并不是所有的法律移植都取得了成功,也不是所有的法律移植都是失败的。
1986年制定的破产法的实施状况以及几部电影中的并不完全真实的情节,是苏力用以证明法律移植失败最常用的事例。但仅仅根据几个具体的例子,就想归纳出法律移植难以成功的普遍性结论,这显然是徒劳的。因为那些赞成法律移植的也可能举出几个移植较为成功的例子,来证明完全相反的观点。实际上,可能是因为对部门法的相关知识不太熟悉,苏力对这些事例的解读还常常会出现偏差[65],这也进一步削弱了其结论的可靠性。苏力曾认为,破产法的主要作用在于无需分别处理与破产企业有关的案件,从而节省交易费用(包括破产财产的分配)。[66] 他以一个具体的破产案件为例,说明为完成一个破产的“交易,法院、政府、银行、工厂、职工都花费了大量人力、财力和时间”,最后并未起到降低交易费用的“规模经济”效用。但实际上,将众多债务关系在同一案件一并处理以降低交易成本,显然不是破产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否则,人们就很难理解,当一个公司未出现破产情形但面临多个诉讼时,为什么法院不将它们合并审理。
在破产案件中的各种债务关系,不但另一方当事人各不相同,而且债务关系发生的原因也不尽相同,法院或其指定的清算组仍必须对不同的债务一一分别加以认定,因此并不能节约多少交易成本。对破产法立法目的的解读,必须联系到破产企业(主要是公司)投资者的有限责任来进行。一个公司一旦陷入破产境地,必然意味着该公司的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进入破产程序,各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只能完全听凭该公司在清偿顺序上的意愿。破产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就在于避免这种不公平的现象,以及根据各种政策考量对不同性质的债权予以区别对待。将各个债务关系放在同一个司法程序中加以处理,是实现这一立法目的的必要制度安排。如果将众多债务关系一并处理可以降低交易费用,那也只是这种制度安排的附带结果,而不是其主要目的。在对立法目的的理解出现偏差时,即使依据的事例真实可靠,也不可能得出关于立法是否成功的合理结论。
改革开发之初,计划体制的失败使中国的经济濒临崩溃,中国开始尝试市场经济体制。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可以无视其他国家市场经济发展与相关法制积累的成就和经验,安心等待一两百年的时间,让适合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定从本土资源中“自然”的演进出来。另一方面,中国也可以借鉴他国的经验,从国外引进公司法、票据法、银行法、合同法、侵权法等法律 14
制度。显然,中国采取的是后一种方式。但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中国在制定这些立法时,并不像苏力所担心的那样完全照搬西方的观念和法律制度,或是对法律适用对象形成强迫性的暴虐。[67] 实际上,中国立法者所制定的许多与市场经济有关的立法,并不是为了强制人们放弃原来的行为模式或接受新的行为模式,而只是为人们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例如,公司法的制定,并没有强迫任何人去成立公司,而只是为那些想要从事经营的人提高了一种新的经营组织模式,并使他们获得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其他没有设立公司的人,也不会有任何义务一定要和公司进行交易。如果有人想和公司进行交易却又怀疑公司的资信状况,在进行交易之前,也可要求公司的股东提供其他的担保,以免蒙受不利。同样,商业银行在中国的普遍出现,从来也不意味着人们必须把多余的钱存进银行。但相对于没有商业银行的情况,这至少可以为人们提供一种新的存贷渠道。
中国当代的公司立法显然移植了不少并非来自中国本土资源的制度元素,而这些立法为中国人提供了一条利用现代企业制度进行经营的途径,进而推动了中国的经济发展。没有人会认为中国的公司法制的制订和实施没有任何缺陷,或是公司立法的全部目的均已达到。但人们也很难说,如果中国不去借鉴别国的公司立法而是等待本土制度的自然生成,中国一定能取得更大的经济发展成就。尽管我不认同苏力论证破产法失败的理由,但我确实认为破产法的实施很不如人意。不过,在存在公司立法从而公司投资者只须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况下,破产法的制订确有必要,因为在中国成立的公司并不会因为不存在破产法,就肯定不会陷入资不抵债的“破产”局面。如果这种局面的出现不可避免,一部并不完全合理的破产法总是聊胜于无。苏力曾经强调,“中国现代法治的建立和形成最需要的也许是时间,因为任何制度、规则、习惯和惯例在社会生活中的形成和确立都需要时间”。[68] 这句话也许很适合用在中国的破产立法上。破产法实施之初,一方面由于司法经验和资源的不足,另一方面由于中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背负的各种历史包袱,法律实施效果必然是强差人意。但随着司法资源的积累,立法的完善以及在真正市场环境下新成立公司的增多,破产法的实施也必然会日趋顺利。最初的破产立法至少可以提供一种粗略的框架,以便于更为精细合理的法律制度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演进出来。如果没有这种粗略的框架,这种制度是否能够出现都将是一个疑问。
即使是从“失败”的破产法身上,人们也可以看出,中国人移植他国的法律制度并不是出于心血来潮的冲动,而是由于现实需要的压力。一个国家若要解决某个社会问题或者某种社会目标,而别国在这方面又有成功的经验,对别国现成的制度手段进行借鉴显然不是一个必须排斥的选择。一种成熟制度的产生需要较长的时间和大量的社会劳动,移植其他社会的制度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节约时间和劳动。中世纪后期和文艺复兴时期,欧洲社会部分采用和接受了古罗马的《民法大全》。从因果关系上说,不能把这一现象解释为人们幸运地发现了几本古书,并且天真地相信这几本书包含的法律条文仍然有效。当时经济过程正在塑造一种生活方式,这种生活方式要求制定法律制度,特别是在订立契约方面,而古罗马法正好适应了这一需要。假如没有发现古罗马的法典,中世纪法学家们自己最终也可能会制定类似的法律。罗马法之所以被采用,是因为它提供了一件现成的东西,假如没有这件东西,就得花费力气来制作它。人们之所以接受罗马法,是因为这是一种极为重要的节约劳动和时间的途径。[69]可能有人会说,罗马法是欧洲人的传统的一部分,这种继受是一个很自然的过程。一个国家从另一个国家移植法律,则是完全不同的一回事。但这种看法的问题在于,它未能指出移植和不能移植的界限何在:如果中世纪欧洲社会与古罗马社会之间的差别不是法律移植的障碍,现在的某个国家与另一个国家之间的差别为何一定会构成这种不可克服的障碍呢?
当然,通过法律移植而节约时间和劳动所带来的益处,是否值得人们为了适应一种新的制度而经受一定的不便,这不是一个具有统一答案的问题。这实际上表明,一般地反对法律移植并不可取,而将法律移植的赞成者视为专横的意识形态狂热分子则更没有道理。其实,在中国并没有那个学者严肃地认为,中国应该不问现实情况或不加鉴别地移植别国的法律制 15
度。如果苏力真像他所说的那样,认为“法律移植的方向正确”[70],法律移植不可避免,只是不能不考虑社会背景、不关注人们的物质生活方式而进行法律移植[71],那么他通过大量的论文所竭力批评的,也许只是他自己扎好的一个稻草人而已。[72] 苏力之所以低估法律移植成功的可能性,显然是因为他为移植成功设置了一个几乎不可能达到的标准。比如,他在否认日本或其他亚洲国家是法律移植的成功典范时就指出,“尽管日本的司法组织架构是西方化的,但日本的法律的社会运作却是根植于其本土”。[73] 如果按照苏力的标准,法律移植的成功必须使法律继受者的法律运作脱离其本土环境,人们怎么可能找到移植成功的例子呢?若是放弃这种极端的标准,日本的情况恰恰可以证明成功的法律移植是可能的,因为它至少表明外来的司法组织框架可以融入本土的法律运作。一个国家进行法律移植可能只是为了实现特定的社会目标,而并不一定是为了对社会或文化进行彻底的改造。如果日本人必须首先变成西方人才能引进一些西方的法律制度,这倒反而说明跨文化的法律移植是不可能的。确实有不少人通过研究发现,日本并没有因为引入西方的法律制度,而从一个义务本位的社会完全转变为权利本位的社会,日本人对待自己的权利仍不像西方人那样敏感。但一个人在权利得到确当保护时的谦恭,和权利不被承认或保护时的屈从,毕竟不是完全相同的事情。日本人也许还像以前那样喜欢通过协商而不是诉讼来解决纠纷,但对诉讼过程或结果的不同认知(如裁判结果是否有可预测性等),不可能不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和结果产生影响。
成功的法律移植并非不可能,外来制度也并非必然不如本土资源。法律移植必要性和可能性,既取决于所移植制度的性质,也取决于所欲实现的社会目标以及现实的社会情况。因此,一般地断言法律移植是否必要和可能,并没有太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影响法律移植必要性和可能性的因素很多,各种不同因素所起的作用也不同。详细讨论这些因素并不是本文的任务,但这里不妨从两个方面对法律移植能否成功的问题进行简短的讨论。
首先,如果所移植的法律制度伦理色彩太浓并与社会的固有伦理相冲突,则法律移植成功的难度就很大。反之,如果所移植的制度主要是技术性的,成功的可能性就更大。例如,中国的票据法律制度并非根植于本土,但这些制度出台时并没有引起太大争议,在实施过程中也不会遇到太多的阻力。在婚姻家庭等伦理色彩较浓的领域,外来制度的引进就容易引发争议,实施起来也更容易遭到人们的抵触或规避。比如,尽管中国同性恋群体的人数并不少,但要建立同性婚姻制度显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类似的问题包括有限的赌场合法化和有偿性服务的合法化等。因此,毫不奇怪的是,在过去几十年中,中国大量引介外来制度的恰恰是经济和商业领域的立法,而在婚姻家庭方面则不曾出现大规模的立法与修法动作。实际上,苏力用来佐证其法律移植难以成功的案例,则大都具有浓厚的伦理色彩。
其次,如果法律移植的后果并不会强制改变人们原有的行为模式,而只是在原有模式之外为人们提供更多的选择,则移植就更容易进行,效果也会更理想。合同法、公司法、保险法都是较好的例子。这些立法并不在于强制改变人们的行为模式,而只是为人们提供以前不存在的交易手段、经营模式和规避风险的渠道。如果此类“选择提供型”的立法同时有主要是技术性的,则移植外来制度成功的可能性就更大。即使是在伦理色彩较浓的立法领域,选择提供型的法律移植也可能较容易进行。例如,如果一个社会在夫妻财产制方面原来只有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度,但通过借鉴其他社会的经验,在共同财产制度的基础上也承认约定财产制的效力,这显然不会带来太多的法律实施障碍。
苏力通过激进地否认法律移植成功的可能性,将其本土资源学说介绍给人们。在成功吸引足够多人的注意力之后,他又试图退回到更为温和的位置,并表示他实际上不完全反对法律移植,而只是反对盲目武断的法律移植。他的第一种说法难以让人信服,第二种做法又平淡无奇。但这种一进一退的论述策略所产生的效果却不应被低估。
这种策略具有极大的修辞学上的优势。在两种主张之间的摇摆——一种主张能引起人们 16 的兴趣但难以令人相信,另一种合乎常理却平淡无奇——赋予了本土资源学说以巨大的弹性和空间。通过不断地将重心从一只脚移到另一只脚,苏力的本土资源学说既可被称为富有创见,又可被称为清醒沉稳。不管读者是谁,都能从这一学说中找到自己能够接受的东西。天真的轻信者被许予一些非同寻常的新东西,而老练的怀疑者也能从中得到抚慰。但这种修辞上的优势并非毫无代价,它实际上是通过牺牲论证的严密性和论题的一致性而得到的。
这种修辞上的手段,很好地展示了苏力在论述中的一种倾向,即仅仅基于模糊的直觉,便对重要的社会科学议题进行引人注目的、投机性的普遍化处理。实际上,苏力很喜欢在其论述中运用隐喻的修辞手法,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对题记的采用。如果论证过程本身具有严密的逻辑性,适用恰当的隐喻可以较为传神地告诉人们一种学说的基本理论涵义,并加深人们对该学说的印象。但如果论证过程存在严重的逻辑缺陷,甚至基本的论题都缺乏起码的一致性,隐喻的运用则只能起到掩饰性的作用。对于一个学者来说,重要的是向人们坦承自己的思想,而不是对其加以掩饰。苏力的本土资源学说提供给人们的,与其说是经由认真的事实分析和严密的理论论证所得出的结论,不如说只是一系列夹杂着隐喻和暗示的富有诗意的警句。
不同的社会或国家往往具有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语言和习俗,并处于不同的地理和气候环境,这些不同的因素当然会对法律特性的形成有所影响。这些因素之间的区别,不但经常被视为形成不同的法律特性的原因,而且还被认为是使法律移植难以成功的障碍。孟德斯鸠曾认为法律与气候的性质、土壤的性质以及构成一个民族的一般精神、风俗与习惯的那些原则密切相关,并试图阐明法律与这些因素之间的相关性。[74] 但是,孟德斯鸠在这方面显然并未取得太大的理论成就。孟德斯鸠确实敏锐地观察到了由各种因素所构成的不同环境下的法律之间的差别,但他关于这些因素与相应的法律特性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断言,却是非常武断的。实际上,孟德斯鸠并没有对他所断言的因果关系进行必要的理论解释。
一个社会所处的地理、文化或经济状况等因素,可以说明它的法律的某些一般特点,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个社会的法律体系因此就得到了详细而可靠的解释。仅仅依靠一般的地理、文化或经济状况等因素的描述和一些过于一般化的断言,并不能推论出这个社会的法律各种详情的可靠解释。要鉴定一个给出的解释的可靠性,需要尽可能完整地重构这个解释所包含的推论框架。尤其重要的是阐明解释所运用的假说是什么以及它们的经验基础和适用范围。在许多情况下,这种做法可以揭露一种常见的错误做法,即仅仅因为某些因素共同出现在一个或少量的事例中,就武断地认为这些因素之间存在恒常的规律性。另一个常见的错误是,从包含在初始条件中的几组重要因素中挑选出其中的一组,然后便声称所考察的现象是被这一组因素“决定”的,并且能够根据这一组因素而得到解释。
与经验科学的其他任何领域一样,在法学研究中,对一个现象的解释在于把现象纳入普遍的经验规律之下,解释可靠性的标准不在于它是否诉诸于人们的常识,不在于它是根据有启发性的隐喻或类比而提出来的,也不在于使它显得符合事实与常情的修辞方法——这一切在假的解释中同样可以存在——而唯一在于它是否依赖于包含初始条件和普遍规律并被经验事实所确证的假说。那种认为地理、气候、历史、文化、传统、习俗、经济状况或任何其他因素“决定”了一个社会的法律发展和演变,并且跨社会的法律移植难以成功的概括化论断,仅仅在它能为明确的规律所支持的范围内才具有解释价值,这种规律能够表明法律的哪些发展或演变,是有规律地伴随这上述因素的变化而发生的。
苏力在其本土资源学说中关于变法模式与法律移植的论述,并不是把所研究的现象纳入科学的解释框架之中,而是试图把它们纳入某种经不起经验检验或者根本无法通过经验加以检验的一般性观念。这种论述显然相当于一个假解释,它可能具有感情上的感染力并因此得到人们的同情,但它不会推进我们对所研究的现象的理论认识。在没有明确地阐明潜在的规律的情况下,断言某些因素之间的依赖或决定关系,这至多不过是认为它们是由一些不明的 17
经验规律联结起来的。而这在理论上是一个非常贫乏的论断。只有确立了明确的规律,才能赋予这种概括性论断以科学的内涵,才能使它们接受经验检验,才能赋予它们以科学解释的作用。尽可能更精确地阐述这样的规律,显然是科学解释和理论发展必须遵循的方向。[75]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本文系书稿《竞争性趋同:一种关于不同国家法制演进趋向的理论》的一部分。[①]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美国阐释人类学家克利福德·格尔兹的地方性知识学说,是法治本土资源学说的重要知识论基础之一。对于充满神秘主义色彩的法律地方性知识学说,笔者已另行撰文予以批评。[②]同上注,苏力书,第6页。[③]同上注,苏力书,第6页。
[④] 许多学者在与“法律的确定性”相同的含义上使用“法律的规则性”一语,因而后者涵盖了法律的稳定性。为了便于分析,在本文中,法律的规则性和稳定性将作为并列于法律确定性之下的两个不同概念而使用。请参见[英]丹尼斯·劳埃德:《法理学》、**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4页。[⑤] [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邓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40—111页。[⑥] 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论著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25页。[⑦] 同上注5,富勒书,第94页。
[⑧] 在富勒看来,法律的一般性是一套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系统所必须具备的首要素质,它要求必须存在某种类型的规则,不管这些规则是公正的还是不公正的。缺乏一般性的法律系统的最极端情况,是每一人的每一个行为将导致何种法律后果,完全取决于某些个人或机构的任意裁断。参见同上注5,富勒书,55页。
[⑨]苏力在其论证中引用了这些人的观点(参见同上注1,苏力书,第7页),但他显然未对法律的稳定性和法律的可预见性加以区分,因此不可能对变法与法律的确定性之间的关系进行恰当的分析和评价。
[⑩] 刑法修订前具有代表性的此类主张,可参见田文昌、陈平:“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现状与展望”,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3期;赵秉志:《略论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的价值》,《法学》1995年第3期;陈兴良:《罪刑法定的当代命运》,《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陈泽宪:《刑法修改中的罪刑法定问题》,《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赵秉志、肖中华:《论刑法修改中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6年第6期;胡云腾:《废除类推及刑法科学化》,《法学研究》1995年第5期。[11] 参见游伟、孙万怀:《明确性原则与“罪刑法定”立法化设计》,《法学》1998年第4期;李国如、张文:《刑法实施应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杨春洗:《罪刑法定的法典化——新刑法的一个重大发展》,《政法论坛》1997年第2期;张英忠:《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的重大进展》,《政法论坛》1997年第6期;王作富、谢玉童:《罪刑法定与人权保障》,《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年第1期;曾月英:《罪刑法定原则确立、贯彻的基本评价及调整取向》,《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袁继红、卢建平:《论罪刑法定与刑事立法》,《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
[12] 诸如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 如今就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八种特定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在立法取消 18
了“惯窃罪”, 并废除了原刑法中内涵不清、有可能被任意解释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开放型规定。
[13] 譬如将“流氓罪”予以分解, 分别设立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淫乱罪、强制猥亵罪、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等, 明确了只有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聚众斗殴行为, 才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判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盗窃罪情节也作了明文规定, 即仅限于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金融机构行为和情节严重的盗窃珍贵文物行为两种情况。[14] 游伟:《论“罪刑法定”与修订后的我国刑法典》,《法学》1997年第5期。[15] 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4页。[16]同上注1,苏力书,第269页。[17]同上注5,富勒书,第94页。[18]同上注5,富勒书,第95页。
[19] 也许苏力只是要举例说明革命或变法模式“并不总是成功的”,但即使这一点能够得到证明(这实际上是轻而易举的事情),也无法对苏力的论文主题提供论证上的支持。因为,在人类历史上,一个社会因拒绝变革而遭受可怕后果(包括灭亡)的例子同样比比皆是。[20] 这种论证过程中的逻辑断裂和跳跃在苏力的文章中并不少见。例如,苏力曾引用弗里德曼在“有害的法令”一文中对“物价限制措施造成有价无市现象”的论述,来证明变法效果的不理想。但他似乎没有注意到,变法既可能是制定这种限制物价的法令,也可能是废除这种有害的法令。[21][德]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22] [德]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6页。[23] 这样,哈耶克就从知识论的角度出发,印证了亚当·斯密对市场所取到的作用的看法:人们出于追求私利而参与市场交易,但却并非出于本意地促进了整个社会的福利([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13—16页)。斯密显然受到了其好友休谟的思想影响。在谈到正义与财产权的起源时,休谟认为,“确定财产权、权利和义务的那些规则,…对于维护公益和支持文明社会都有一种直接而明显的趋向。…但利己心才是正义法则的真正根源;而一个人的利己心和其他人的利己心既然是自然相反的,所以这些各自的计较利害的情感就不得不调整得符合于某种行为体系。因此,这个包含着各个人利益的体系,对公众自然是有利的;虽然原来的发明人并不是为了这个目的”。参见[英]休谟:《人性论》(下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69页。
[24] 哈耶克的“普遍的、无目标的抽象行为规则”概念,显然源于休谟论及财产权规则时所用的“一般规则”概念。休谟认为,“所有物必须稳定的那个一般规则,不是根据特殊的判断而被应用的,而是根据必须扩展到整个社会的、不能由于好恶而有改变的以下一般规则而被应用的。…人类的贪心和偏私如果不受一种一般的、不变的规则所约束,就会立刻使世界混乱起来”。参见同上注,休谟书,第543、573页。
[25] 1993年3月举行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第7条,将宪法第15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26] 同上注1,苏力书,第3页。
[27] 如命题“所有的正方形均是四边形”,其量项是“所有的”,主项是“正方形”,联项是“均是”,谓项是“四边形”。关于直言命题的详细介绍,请参见欧文·M·柯匹、卡尔·库恩:《逻辑性导论》(第11版),张建军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8] 在社会科学论辩中,先将他人的观点“漫画化”,然后在加以攻击,这种情况可以说是屡见不鲜。熊彼特曾对经济学发展历史上的此类争论手法作过精彩点评。参见约瑟夫·熊彼特:《经济分析史》(第一卷),朱泱等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46页。
[29] 从这一意义上说,除非人们无视那些市场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的法制现实,否则就必须承认,市场经济几乎是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法律的“规制”。但是,这种“法律规制”并一定不是指政府对市场的干预,而可能是对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力的限制,或者是确保交易当事人契约的可靠性。[30] 文正邦:《论现代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学研究》1994年第1期。[31] 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参见张正德、李成芬:《市场经济与法治的深层联系》,《法学杂志》1994年第4期;王家福:《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健全法治》,《求是》1994年第5期;李敏娥:《市场经济的法治基础》,《中南财经大学学报》1996年第4期;万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治变迁》,《社会科学》1995年第4期;曹继明:《论市场经济的法治基础》,《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3期; [32] 同上注21,哈耶克书,第10页。
[33] 参见原《经济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
[34] 例如,原《经济合同法》第44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这样的规范在现行《合同法》中不再存在。[35] 梁慧星:《从„三足鼎立‟走向统一的合同法》,《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36] 参见原《经济合同法》第2条及《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37] 杨鹏飞:《市场经济与合同法的发展》,《社会科学》1996年第3期。[38] 请比较《民法通知》第91条与《合同法》第78至86条的不同规定。[39] 请比较《民法通知》第58条、原《经济合同法》第7条、《涉外合同法》第10条及《技术合同法》第21条与《合同法》第47至52条的不同规定。[4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4条。[4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0条。
[42] 苏力在这里所用“规章制度”一语,在含义上应该更接近哈耶克所称的自生秩序。[43] 文化大革命时期的中国就是一个较为极端的例子。
[44] 假如这种论证方式在逻辑上是可以接受的,那么即使是英国的光荣革命也不应被称为“成功的革命”,或者说根本不可能出现成功的革命或变革。[45] 欧内斯特·内格尔:《科学的结构》,徐向东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46] 例如,早在经济学最初的雏形出现之前,人们就已经知道丰收将导致谷贱,分工则能够提高生产效率。
[47] 例如,能够熟练运用轮子以节约体力的人,可能对摩擦力一无所知,对于放在有轮子的交通工具上的货物为什么更易于运送,也一无所知。另外,许多人能够了解对农田施肥的必要性,但却只有少数人会去关心这其中的道理。参见同上注45,欧内斯特·内格尔书,第5页。
[48] 熊彼特认为,“一门学问被称作科学并不意味着抬高它或相反”,一门科学是“任何一种知识,它发展了寻找事实和解释或者推理(分析)的专门技巧”。参见同上注28,约瑟夫·熊彼特书,第24页。
[49] 同上注45,欧内斯特·内格尔书,第8页。
[50] 在任何一批同行的工作人员之中,都可能会发展出一种专业化的语言,愈来愈不为普通的外行人所了解。科学发展到一定的程度,采用不便于分析的日常概念将使人难以忍受。这也可以说明在法律研究乃至法律运行过程中,“法言法语”的运用为何难以避免。[51]同上注45,欧内斯特·内格尔书,第10页。[52] 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8页。[53] 同上注,苏力书,第76页。[54] 同上注,苏力书,第76页。
[55] 苏力说,“即使当西方国家政府颁布有关的法律规则或进行法典化的时候,起法典内容中的很大部分是对已经通行于市民社会中的习惯性制定的认可,而不是或主要不是法学家或政治家的创造”。这一陈述是否准确反应了当今西方国家的实际立法情况,显然是大有疑问。但利用对某些重要事实问题的武断认定,提前阻止可能遭到的质疑,是苏力常用的一种论述手法。
[56] 参见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9-186页“社会科学与人文底蕴”一章。另外,苏力也曾多次讲座中发表这一看法。
[57] 牛顿曾以纯科学的工作来表述他的基督教信仰;莱布尼茨从理论物理和数学方面轻易地走到了神学方面;詹姆斯-P-焦耳曾经争辩说,没有热与运动之间的等量关系,有些东西(能量)将会在物质宇宙中消失,这样一来就违法了上帝的尊严。但是,这三个人的科学工作并没有因为他们的宗教信仰而偏离方向,他们的科学工作甚至可以和任何信仰立场相容。如果用他们的信仰来分析和评价他们的研究方法和成果,那是没有意义的。他们只是“把自己的科学工作放在神学的外衣之内。但就这种工作的内容而言,这件外衣是可以脱掉的”。同样,即使是那些持有明确哲学观点的社会科学家,如洛克、休谟、奈奎,特别是马克思,在他们从事分析工作时其实并没有受到这些哲学观点的影响。参见同上注28,约瑟夫·熊彼特书,第58页。
[58] 实际上,这一点并不容易做到。在科学的发展过程中,甚至会出现基于价值取向而篡改事实结论的“特殊辩护者”。
[59] 但必须说明的是,一项研究的科学特性,与进行这种分析的动机的确毫不相干。例如,如果经济学家或法学家采取适合于他那个时代和环境的科学标准的方法,来研究证券交易投机的各种手法,则研究结果将会形成经济或法学科学知识的一部分,不管这些知识他是用来提供管制法规的建议,或是用来保护投机者抵制这种法规,或者仅仅是为了满足他的求知欲。不过进行这种清醒的区分并不总是很容易,特别是当研究者将其成果用于政治目的时更是如此。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十九世纪的经济理论与政治自由主义的联合。这种联合有时足以使政治自由主义的失败变成了经济理论的失败。因此,如果一个学者不能放弃爱管政治闲事的癖好,为了避免使他们的理论研究成果受到牵连,他最好把政治秘方中的理论分析和价值推广都交代清楚。
[60]同上注52,苏力书,第78页。苏力似乎特别担心的是那些支持法律变革和法律移植的人,但他却没有解释,为什么那些反对法律变革和法律移植的人就一定不是代表某种价值或利益立场。
[61] 同上注52,苏力书,第68-81页。[62] 同上注1,苏力书,第23-27页。[63] 同上注1,苏力书,第11-14页。[64] 同上注1,苏力书,第35页。
[65] 例如,在对电影《秋菊打官司》的情节进行解读时,苏力所说的逮捕实际上只是拘留,而这两者的差别在苏力的论述中并非毫不重要。
[66] 同上注1,苏力书,第98页。[67] 同上注1,苏力书,第29页。[68] 同上注1,苏力书,第23页。[69] 同上注28,约瑟夫·熊彼特书,第143页。[70] 同上注52,苏力书,第79页。[71] 同上注1,苏力书,第36页。
[72] 实际上,在苏力一系列论辩色彩极强的文章中,他几乎从不注明或引述他所反对的观点的具体出处。因此,在一场场没有对手的辩论中,苏力总是赢得非常漂亮。苏力文章的说服力,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他巧妙的修辞和雄辩的文风。不过,如果只是为了严肃的科学研究(不管是自然科学还是社会科学),而不是出于包装一项政策或推销一种价值观,修辞技巧完全没有重要性。如果一部科学著作包括真的和重要的命题,它作为一个科学作品的价值不会由于它们的粗俗表达而降低。同样,一种理论或学说如果在逻辑上是残缺的,则不会因为表述方式的巧妙而变得科学合理。灵巧或雄辩的语言确实更容易使人接受它所表述的理论,但如果理论本身存在缺陷,这种语言只会对科学知识的积累起到负面作用,因为它常常使人难以看清理论所包含的缺陷。[73] 同上注1,苏力书,第5页。[74]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27-320页。
[75] [美]卡尔·亨普尔:《普遍规律在历史中的作用》,黄爱华译,载张文杰编《历史的话语》,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1-325页。分享 7 顶
第三篇:朱苏力访谈录(精选)
朱苏力访谈录:生活在此处
冬日的早晨,我来到了朱先生的办公室。我没有看到喜爱诗歌、创作诗歌的朱先生办公室门上的月亮诗,吸引我的是从窗口挤入的一缕阳光和朱先生亲切的笑容。话题从近年来朱先生每年在开学典礼和毕业典礼上幽默、风趣、质朴,完全没有“官味”的致辞开始。
关于教师的语言艺术
张瑞芳:网上您的学生留言“院长大人每一次都把毕业欢送会TRANSFORM TO 多愁善感会,弄得一些人热泪滚滚,弄得你我都如流水般稀里哗啦。但是仍然很期待下一次毕业欢送会,期待院长流水一般真切、朴素的感情。”您的真切与朴素来源于哪里?
朱苏力:我当院长以后,连续三年都这样发言。之所以让学生感动,我觉得很简单,我对学生是有感情的,生活中有很多让人感动的地方,你只要把这些让人感动的地方都说出来,就很容易感动人。
我的发言是想让学生感到北大不一样。这很重要,培养精英,怎样培养?就是让他感觉到他与别人不一样。我讲的精英,是这样一种意义,他不一定要以天下为己任,但要求他的智力上、情感上、对社会的关注上,与别人不同。这种精英会对自己有许多要求和约束。人有时恰恰因为没有精英意识,因此不自重。
中国目前为什么有那么多乱七八糟的事情呢,包括学界,就是因为没有精英意识。精英首先要自我意识很强,有些自恋,用王朔的话说,自恋并不好,但总比媚外好。自恋是探究自己的心理世界的,是把自己对这个世界的心理感受、经验感受作总结的。
我还要让学生感到,学者讲话和其他人讲话不一样。学术的话语和官场的话语、和普通的话语不一样,都是讲“你们要走好,要保重,要有理想、要脚踏实地、要作出大事”,如果总是讲“今天你以北大为骄傲,明天北大以你为骄傲”等,没有意义。每年要讲同样意思的话,但又不同,这个过程,是一次创造。有创新,学生就会欢迎。
张:其实不光是北大,任何一所学校都需要这样的讲话。
朱:这是一个挑战。在美国,学生入学和毕业的时候都会请人来讲话,都讲得很好。中国这么多学者、这么多校长都很有才华。为什么不能给学生讲呢?一年不过两次。开学典礼和毕业典礼上,你讲的道理其实每个人都懂,在这个意义上,不需要你讲。但它是一个仪式,你要做的是怎样给这个仪式增加色彩,给人一种怀念;尽管学生也未必会记住你的话,但他记住了那种感觉,那种氛围。这是对学生的一种尊重!
同时,这对我自己也是一个挑战。我每年都讲,不能讲来讲去就是那么几句话。你如果对生活没有仔细观察,对学生没有仔细的体谅,对情感没有认真把握,就会出现没得讲的情形。遣词造句不是天然的,需要用心。
张:我看到您每年抓的都是热点,例如,2003 年就是被媒体大肆炒作的“北大仁”、“北大改革”。
朱:有很多东西,道理很简单,你用什么样的语言表达出来,怎么样用生活实际将它联系起来却很重要。比如“脚踏实地”,我们讲陆步轩,讲“北大”可能变成你的负担。不管你怎么做,别人都会用北大人来衡量你,会说你“还是北大的呢”,或者是“哦,人家是北大的呀”。要让大家感受到这个东西;要感觉到语言背后的力量。
张:我想您的致辞如此地受欢迎,和您的文采非常有关,毕竟您写过诗。所以您能带给我们更多的诗意。
朱:我觉着不光是一个修辞的东西。你一定要有感受,我对学生说“要安分守己,不要太有理想”,别人批评我不求上进,其实这些话是有点余味的。在这个时代“安分”不容易,“守己”更不容易。“守己”,必须是有理想的人才能“守己”。一个人勤勤恳恳,心里一定得有理想。现在大部分人随波逐流,随波逐流并不是理想,大家都在努力出国,你的理想就是出国?大家都要当律师,你的理想就是当律师?那当大家都是贪污腐败的时候,你就觉得贪污腐败没什么的了。“守己”一定是有人格的,对自己的人格有一定的追求的。我必须把这些重新提出来,而且要针对年轻人。
张:您似乎很了解学生,在您的致辞中您不仅提到了学生喜欢的电影、游戏,甚至还借用了《大话西游》中一句经典的台词(“我爱你们。如果一定要给这份承诺加一个期限,我希望是——一万年”)。
朱:我相信每个老师都会从学生那里听到这些东西的,关键是老师是不是真的关心学生,是不是认真体会学生,而且是不是有童心,如果老师都去争名逐利去了,当然不会注意这些了。
张:您总是将人生的哲理悄悄的融合于幽默中,而这种幽默中有很多感动。面对现在学生自身具有的新鲜文化,您觉得幽默对于一个新时代的教师有什么特殊的意义吗?
朱:一个聪明的老师应当能够做到幽默。幽默是智力上优越的一个表现,幽默必须是对生活的发现,这是老师综合素质的体现。一个老师要对学生有各个方面的刺激,能够自嘲,能够摆出自己的弱点,这也可以算一种人格魅力。有人说“山高水长、先生之风”是人格魅力,但我觉得这不是,恰恰是缺少魅力,因为别人是把你当作距离之外的。我觉得真正的人格魅力,是像周恩来、毛泽东那样的人,走到哪里,都让人感觉到他的亲和。
张:可为什么有很多老师觉得将课上的活泼一点很难呢?
朱:这主要取决于对生活有没有发现,能不能用日常的生活的语言讲课。我们现在缺少个性化的语言。如果说在过去的时代讲话可能要比较严肃,但今天你完全可以用另外一种方式讲话。所以我比较感谢王朔,他重新把生活的语言带进了文字,让我们感到文字是生活的。用生活化的语言可以表达一个成长的问题,一个生活的哲理,在这个过程中会有很多的感动。
关于兴趣与爱好
张: 您的兴趣与爱好很广泛,您怎样看待兴趣与爱好呢?
朱:真正优秀的学者,他对生活世界一定要感兴趣。好的学者并不是“刻苦”读书的,学者不可能只是对书感兴趣,即使对书感兴趣,也是因为他对生活感兴趣。他需要书中的内容来帮助他来理解生活。教师应当教会学生怎样感受生活,理解生活,有自己的发现,所以要尊重学生的兴趣。
现在的家长不让孩子看电视,怕考不上一个好大学,但是孩子可能苦一辈子。从我自己的经历看,我小时候爱看小说,父母亲不让看,甚至把书都烧掉过。因为看书太专心了,干了很多坏事(笑)。比如,写诗,我曾经想放弃它们,后来我发现所有喜欢过的东西都还会回来,包括那些学习过的语言、表达方式、情感。这些对我都是有很多帮助的。所以对于学生的兴趣、爱好,我是鼓励他们去做的。
我觉得许多学生进了大学还不知道自己爱好什么,实际上很多选择是父母代为选择的,是社会代为选择的,没有学生自己的意见,只是看起来好像是自己选择的。
张:我们不能否认,父母为孩子、教师为学生选择,是出于他们对孩子、对学生的真爱。
朱:有许多人会用庸人的东西来爱你的,他不知道你的内心,他认为你将来这样生活才幸福。事实如此吗?要慢慢地让学生去发现自己的热爱,所有的老师都要有这种心态!一个人只有做他最喜欢做的、最能做的,这时候对他来说,对社会来说,才是最好的。
张: 与强调学生的兴趣相比,现在好像更多的是在强调学生的刻苦学习。
朱:适当的鼓励刻苦是必需的,对这个社会是有好处的。但是刻苦是一个对行为的描述,不是对心理感受的描述,刻苦是别人说的,但是你的心里一定要感受到幸福、快乐。这是很重要的,这才是“刻苦”比较全面的意义。如果说是战争年代,革命年代,我们没有太多选择,但是现在的时代已经有很大变化了;确实社会还需要一些人去献身,但是如果社会不需要的话,为什么不让我们的孩子更自由、更快乐?
关于中小学教育
张:作为一名积极跻身世界一流大学的高校教师,您对我国的中小学教育有何评价?
朱:说到中小学教育,我觉得是很不好的。像我们这代人,尽管在自然科学上有损失,但是在社会科学上未必损失了很多。我们的阅读是自由的,比现在的学生自由。我们那个时候,没有老师来指导,自己去阅读、自己去讨论。而现在的学生总是被老师要求划分段落、总结段落大意、中心思想。那个时候书比较少,所以我们就更加珍惜读书,现在书多了,却少有人珍惜。
我想我现在的很多文章,让中小学老师看是不合格的,不合语法规范的。其实有时候,我追求的就是这个,不规则的语言,给人造成强烈的艺术感觉。我不是追求语言符不符合规范,而是追求思想能不能有效传达,我是从功能上来理解语言的,而不是从规范上理解语言的。看一篇文章,我不会找中心思想是什么,而是说整体上它给人一种什么感受,哪些话打动了我,哪些论证打动了我。而在中小学,老师教学生修辞,是讲个别字,是用“推”,还是用“敲”。我觉得要讲的是谋篇布局、气韵生动,跌荡起伏,这种东西你怎么来教?必须要让学生大量地阅读,学生会自然而然地理解。
中小学教育的另外一个问题是,许多人认为是问题的,我自己我认为不是问题的,所谓的“考试制度”。什么考试制度都不能考出天才,考试都是对付一般人的。有时,我认为现在的考试改革是一种利益争夺,就是把你的取消,我又确定新的规范,出新教材,确立新的权威。
中国的学生都说基础好,到了国外就不行了,可见这个考试体制有可能把那些真正创新性的人才筛选掉了。北大法学院2003年的新生三分之二是女同学,研究生免试推荐的时候,前十名,甚至前十五名都是女同学。这是因为考试制度中有太多的死记硬背。我不是说女同学不聪明,也不是歧视女同学,只是女同学由于市场竞争更激烈,她力求用高学历来弥补自己市场竞争的难度,她会比男生更加的努力。但这种努力是有机会成本的,因为她们可能不注意其他知识了。如果这个社会都是这样的话,对女性、对男性都是不利的。
张:那还是会有一种考试制度考试更合理吧。
朱:任何一种考试,勤奋的人和聪明的人会考得好一点,所以我们不要把考试看得太重。我们要看到变革是有坏处的,霍姆斯说,大致是,我们不要把想象的收益同现在的弊端来比较,而是要把变革之后可能带来的损失与现在的弊端来比较。这是需要我们反思的。我们总是讲教改,但是没有想到改革可能带来的其他的问题。
制度是一个大的制度框架,但每个人、每个学者也都是很重要的,应当用自己的能力来弥补制度的缺陷,比如,书面考试中适当的配合以面试的方式。我们过分强调设计一种最好的制度,这是不可能的。如果说中小学考试要改,就应当减少考试,而不是用一种考试的形式代替了另外一种形式。
还有一点我想表达的是,中小学中过分的强调写作“神童”,所谓的少年作家,这是一个非常非常糟糕的事情。
文学在一定意义上不是训练的,文学寻求自己独特的观察、体会和表达。我们说骆宾王的“鹅,鹅,鹅,曲项向天歌”好,其实这只是善于观察,然后用语言表达了出来,这应当是一个基本的技能,不代表智力,不代表想象力。爱因斯坦想象,如果人像光速一样行走,宇宙会是什么样的?这样的想象力就不是普通人能想到的。这里面的逻辑思维能力,抽象能力、演绎能力太了得了;这才是真正的想象力,我们一定要发现这样的才华。
当然,存在这样的现象主要是因为我们的知识类型还没有一个根本转变,如果不完成知识转型,我们的社会会非常可悲。我们会认为这些“写作神童”是天才,而不认为提出爱因斯坦这样问题的人是天才,有时候还认为他神经不正常,这是不对的。我们太多看重人文知识,背几首古诗之类的,但是不注重科学能力的训练。
关于人文、知识分子
张: 可是为什么这么多年来,一直在说我们缺少人文呢?
朱:我们缺少人文的东西,却不一定缺少人文知识。可能社会有这样一个错误的认识:有了人文,人就不爱财了,有了人文,道德就好了。其实情况不是这样的。我们的社会正在变革,有些问题并不是有人文知识就可以解决的。婚外恋与人文知识有关吗?过去的苏东坡、白居易不是都有“婚外恋”吗?培根也贪污。而许多人文化低,缺少人文知识的训练,比如彭德怀,但是他的道德非常高尚。相反很多贪污腐败的人,都是知识分子。我的意思是说,你学了这个东西,并不是说你一定就想追求这个东西。
一个真正人文的人,并不是说他是一个学过人文知识的人。人文,是一种气质。
张:一流的大学需要人文气质,而不是人文知识!
朱:中国要建设一流大学,最主要的是知识的类型要转变。文史哲,是没办法讲世界一流的。搞东巴文化,你肯定是世界一流的,因为世界上其他地方没有人搞。现在讲世界一流,很大程度上,得是一些可比的,而这个社会需要的自然科学知识越来越多。我们的学科要随着社会的变化而有所取舍,这样学校才具有可比性。我讲的这些东西可能比较得罪人,但事实上,社会是朝这个方向发展的。
张:其实应该说一些得罪人的话呀,社会上对于知识分子还是很信任的,知识分子的言论还是很有导向性的。
朱:是的,知识分子有话语霸权。但是从王朔以后,中国诗人、作家的神话就被打破了。王朔说:作家只不过是码字吃饭的人。现在知识分子神话的观念也在被打破,对学者应当有新的理解。因为现在文化下移,普遍化了。但是整个社会还是大致按照传统知识分子的观念来理解知识分子的,还是唯有读书高。实际上,所有的人都在读书,至少在城市,4 0 岁还在读硕士、博士不足为奇。因此没有必要将知识分子看得太神话,他只是专门从事这一行业的。虽说仍然有可尊敬的知识分子,但如今知识已经不是垄断在某几个知识分子手上了。我们现在有那么多书、电视、网络,每个人只要用心,都是在学习。所以知识分子应当逐步地非神话,这样才能使社会比较健全;不然的话,一旦有垄断,就会有人利用这种身份进行“欺诈”,一种合法的诈骗。
张:知识分子应当关注现实社会,在这个社会知识分子是不是应当有更多的责任感呢?
朱:责任感当然需要,对社会有好处,但是也有坏处。我觉得不应当过分强调知识分子的责任感。这个社会许多人都有责任感,过多地谈论某些人特别有责任感,有时候会变成欺世盗名的东西。
责任感不是一种修饰,不必天天放在嘴上。如果我们不努力,过几十年,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起来了,人家会问当年学者都到哪里去了?是不是真的学者?我觉得人还是要面对一个永恒的东西,雁过留声,人过留名。我觉得人的悲剧是,他永远都不可能知道,自己对世界做了什么。我有时候想让自己死亡,然后躲在一个角落里,看看别人怎么评价自己(笑)。这是很悲剧的、很宿命的;但是如果一个人没有宿命的感受,其实不好,真正的一个学者,应当有点宿命和自恋,这样他会追求一种永恒的东西。但这也有不好的一面,文革的话,这是小资产阶级的东西(笑)。
张:您有很多想法都是与众不同的。朱:我想许多事情,你不要觉得马上就会改变,而是潜移默化,制度建立是需要时间的。我想让大家感到,美是在我们生活周围的,你要改变这个环境,使我们这个社会更加的活跃,我很高兴看到我的学生已经在变。
张:我想您会看到很多优秀的学生,会写出很美的文章,会有很美的演讲与您相媲美的。
朱:我相信。但是,我说过,我们是不会缴械投降的,我们会负隅顽抗。你们必须用战斗来打败我们,而不是等你们来接班。毛泽东说:“扫帚不到,灰尘是不会跑掉的”(笑),是要一场战斗的,不是时间的问题。我常和学生讲:“不要以为十年以后,二十年以后,你们就可以做到我这个位置了”,要激发他们去超越自己。会有超过我们的人,希望很多,但未必非常多。(笑)
朱苏力自介:祖籍江苏,1955 年愚人节(因此很不聪明)出生于安徽合肥(但一直很瘦)。1970 年入伍搞炮兵测绘(最高军职为班长),1976 年退伍后当测绘工人,游山玩水8 年,喜好写点新诗,一度想当诗人。1978年因高考成绩不佳,不幸考入北京大学法律系(注:当时录取分数最高的是文史哲)。1982 年获得法学学士,并考研成功;但似乎又别有所思,赴广东海关分署从政。两年后二度考研,再次混入北京大学研究生院。一年后,赴美自费公派留学。实验生活多年,几度见异思迁,专业换了不少,飘流各地,似乎才觉悟自己别无所能,只能读书、教书。1992 年归国,任教北京大学法律系,现任北大法学院院长。
第四篇:朱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
朱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
一、引论
尽管需要进一步界定(特别是“能动司法”,我会在最后一节讨论),我还是能理解目前法律界和司法界关于能动司法和大调解的基本含义,及其在当下中国的政治社会意义。
在当代中国语境中,所谓能动司法,大致是指,法官不应仅仅消极被动地坐堂办案,不顾后果地刻板适用法律;在尚处于形成进程中的中国司法制度限制内,法官可以并应充分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和智慧,通过审判以及司法主导的各种替代纠纷解决方法,有效解决社会各种复杂地纠纷和案件,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实现司法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参见《能动司法是司法运行规律的本质所在》,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1日;《人民法院要立足国情能动司法,走专业化与大众化相结合道路》,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11日}
而所谓大调解大致是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协调)和司法调解的整合和联动。“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既充分发挥作用、又相互衔接配合的”大调解 “工作体系,使之覆盖社区、村(组)和各级各部门、各行各业,及时把社会矛盾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在‘大调解’体系中,司法调解起主导作用。” {《四川发挥司法调解主导作用,推进“大调解”》,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7月28日}大调解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但不等同。大调解更注意综合利用当代中国解决纠纷的各种制度资源,它也比ADR 或替代纠纷解决方式等说法朴实和简短,容易为普通中国人理解。此外,在大调解中,法院和法官始终以司法身份出现,于其中扮演核心角色,积极主动解决纠纷,因此不仅与传统的调解不同,甚至与外国法官以非司法身份展开的调解也有重大区别。{关于替代纠纷解决方式的一般介绍,参见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11月版;以及Stephen b.Goldber,et al.,Dispute Resolution:Negotiation,Mediation,and Other Processes,Aspen,2003}但关于替代纠纷解决方式,世界各国并没有、也不大可能有、甚至不应当有统一模式;而调解是写入了中国的民事诉讼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章。已经是当代中国司法制度的必要程序和重要构成部分。
问题是,为什么在中国司法改革启动10年并取得不少进步之后,这个改革一般以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发布“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6期}为起点;但我认为,司法改革的真正起点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一原则的确定具有根本性的制度意义。中国司法制度日益正式化、程序化,法官日益职业化、专业化,为什么要关注和研究能动司法和大调解?这个问题,仅仅站在法学理论和法律职业圈内,看不清楚,也很难理解。“功夫在诗外”。它既针对了中国社会的某些问题,也针对了只有从社会角度才能看出的司法的某些问题。就前者而言,它针对的是近年来中国社会纠纷剧增、涉法和涉诉上访人数上升以及案件执行难等社会现象。“{中央政法委有关负责人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意见》答记者问:以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为根本出发点”,载《人民日报》2009年8月19日}这种现象容易让人感觉司法未能充分实现社会对它的期待,也没实现司法改革曾经对社会的允诺。执政党要求法院积极运用各种纠纷解决方法来实现司法的政治和社会职能,因此有了近年来强调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和“三个至上”。2007年12月,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指出,要“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切实承担起带领广大法官、检察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保障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而不懈努力。”就司法制度的改革而言,自1990年代以来,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导向是职业化和专业化,突出审判和审判方式改革,强调法官消极和中立,律师扮演积极角色,取得了重大进展,但也留下了许多不能不面对的问题——这种司法模式在许多地方,特别是农村基层社会,缺乏适用性和有效性{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在宏观层面需要适度调整。有鉴于此,从宏观层面看,我认为能动司法和大调解的实验和推广是必要的,有积极意义。若放在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的整个过程中看,这其实既是中国司法改革的延伸,也是司法改革的调整。尽管对习惯了改革后的司法制度和习惯了西方经典司法观念的一些法官和法学人来说,能动司法,注重司法调解和大调解,不大习惯,甚至会心存疑惑。
有疑惑是有道理的。不仅因为任何调整改革总会改变现有的利益格局(没有贬义,相反我认为应予以足够的尊重),而且因为,在中国,任何调整都有“刮风”或 “一面倒”的可能,如果分寸不当,善良的追求也完全可能引发另外一些问题。任何制度的有效性都有边界,都不可能是包治百病,能动司法和大调解同样如此,未必能取得显著效果、充分满足社会的期待。这就意味着,我们必须从一开始就充分估计这一在我看来正确的司法制度调整中的困难,可能出现的问题,甚在某些情况下的不可行;要把好事做好,不仅需要方向,而且需要具体扎实的措施,注意从整体上注意把握这两项措施的分寸;还要预估可能的成本和收益,并适度加大投入。努力于依法中达到办事和治国的目标。因此,未雨绸缪是必要的。
二、期待的限定
首先需要限定的是期待。这两项措施,即使获得了实效,我认为,也不大可能减少社会的诉讼需求,会降低但不可能大幅度降低涉法上访的数量,其效果更可能是减缓诉讼需求的增加和涉法上访的数量。在这个意义上,这两项措施很可能是一种对于社会非常必要却看不出显著政绩的制度调整措施。换言之,实际结果只会是边际的变动。
因为推动中国的诉讼量增加和涉法上访数量增加的主要变量是中国社会的变迁。经济发展,人员流动,社会的陌生化,这本身必然导致各种纠纷增加,而与之前社会相适应的传统的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必然部分失效,由此导致人们更多诉诸司法或其他权威机构来解决纠纷。这是大势所趋,尽管听上去不舒服,却是社会发展的正常现象。{关于这方面的分析和论述是大量的。参见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三联书店2000年版}
如果没有其他因素的影响,在社会的各种制度调整回应后,这种需求经过一段时间就会大致稳定下来。事实上,相关统计数字就反映了这种司法需求在2004年之后下降了,{《中国法律年鉴》,中国法律年鉴社,1985-2008年}但由于2007年在未同相关机构沟通和听取意见的情况下国务院相关机构突然大幅降低了诉讼收费{《诉讼费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2006年12月19日颁布,2007年4月1日实施}.2008年全国人大颁布实施了《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10届人大常务委员会28次会议通过,2008年1月1日实施}.两个法律都大大降低了纠纷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引发2008年以来全国各地法院的诉讼量急剧上升。这表明社会司法需求增长并不完全由司法变量决定,而是有其他非司法的社会、政治因素的介入。人们在考察这些问题时,自然不能局限于司法,但人们,甚至包括法界人士,还是很容易或出于某种利益简单地将至仅仅视为司法问题。
涉诉上访数量增加的因素也是多重的。其中肯定有司法不公的问题,包括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等,需要认真解决。但更多的问题同样可能来自司法之外的社会因素,如立法的不够完善或迟滞,导致了社会的法律道德共识与严格依法审判结果之间有冲突甚至相违背,例如许霆案。{参见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但从社会角度来看,影响诉讼和涉诉上访数量增加的最可能是当代中国经济社会转型中的失业和隐形失业,这使得上访者的机会增加,而与此同时,经济社会发展后交通便利了,也使上访的各种成本都降低了。虽然还没有专门的细致的统计学研究。但各种证据表明,来自浙江、广东、江苏、山东等沿海经济繁荣、输入劳动力的省份的涉法上访,无论就绝对数量还是人口比例,都明显低于中西部的输出劳动力的省份;但中西部的交通不便利、经济发展更弱的地区涉法上诉的数量也较少。
同时司法自身也摘不干净。最主要的因素有,第一,抗辩制显然更多适应城市工商社会的生活条件和法律条件,不大适合目前中国广大农村和基层社会的条件。第二,不适度的强调程序正义的司法实践与更关注实体正义的民众的司法期待之间有较大差距,或当年司法改革时的承诺太大太高,导致纠纷当事人或是不理解司法提供正义的能力有限,或感到失望。第三,调解的缺乏或因为社会关系陌生化的部分失效使更多纠纷,其中大量是司法根本无法圆满解决的纠纷,涌入司法程序。第四,司法的法条主义造成某些判决不合情理,基于对司法的迷信而出现的某些司法扩张导致司法主动介入了一些司法根本没有能力解决的事件。第五,法律职业化和专业化以来进入法院的法官总体说来更擅长审判,相对缺乏调解和“案结事了”的技能,而比较擅长调解化解纠纷的法官如今基本进入了退休年龄段,甚至数年前就因司法的职业化而要求提前退岗。第六,法学教育和律师群体还不够成熟,唯心主义(理想主义),意识形态化,导致了缺乏务实的态度,对司法和司法所处理的问题缺乏政治经济视角的理解。
这肯定不是全部因素。但我不追求完全,我只试图通过初步梳理来展示能动司法和大调解可能解决哪些问题。如果我梳理的这些因素不全错,那么,目前中国司法面临的许多问题就不是司法独自可以解决的。根本的改善还需要社会经济的进一步改革发展,“发展是硬道理”,发展并不是钱的问题,而是改变社会的方方面面。但与此同时,也需要执政党和政府的综合协调逐步解决甚至是控制。
也鉴于此,作为建立“和谐社会”的综合努力的一部分,执政党对中国司法提出了要求,要求司法机关以各种努力为实现这一目标追求做出贡献。必须并且只有放在这个大局中才能理解中国目前各地的司法改革和制度完善,包括能动司法和大调解,它只是司法的一项工作,同时从属于中国整个社会发展和政治全局。
理解了这一点,就意味着,尽管要尊重司法自身的特点和要求,但仅仅强调司法自身的便利或难处,或搬用西方司法经验作为支持论证,都是不够的。中国的司法必须回应中国的问题,当代中国的司法必须有效回应当代中国的问题,即使司法有难处,即使以前缺乏经验。任何国家的司法都必须分担一定的治理国家和社会的政治责任,这是无法逃避和放弃的。
三、可能的效果
尽管会有许多难处,但通过调整和完善,司法表现可能会有所改善,并对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有所贡献。也正是基于此,尽管没有进行细致的成本收益分析,我认为能动司法和大调解是值得的,哪怕它并不符合西方对司法的“经典”定义。
但调解的好处并非它一定是比判决更好、更有效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无论是哪种调解,其功用都在于为纠纷当事人提供了判决之外的其他选项,增加了他的比较和选择各种解决纠纷方式的机会,因此实际上增加了他的“自由”,可以降低他和社会解决纠纷的费用。从社会后果来看,这会促使他理智、比较收益。对于司法机关来说,也可以从民众的大量选择中获得一些相关信息,改革和完善相应的制度。因此可以说,判决和调解之间有一种长期的制度互补又相互竞争的关系。
就现实而言,判决一般更适用于陌生人之间的纠纷,而调解等方式更适用于熟人之间的纠纷。当代中国目前仍有大约50%以上的人口生活在农村。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截至2008年末,中国城镇人口已达6.07亿人,城镇化率为45.7%.加上实际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居住的农村人口,许多人口学者估计中国的城乡人口大致是各占50%.农村的人际关系不仅复杂,最重要的是这种人际关系在纠纷解决后往往还要继续维系下去。{苏力:《秋菊的困惑与山杠爷的悲剧》,载《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Robert C.Ellickson,Order without Law :How NeighborsSettle Dispute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0}在这样的生活世界中,从国内外的研究来看,调解一般说来都比判决更好。即使在一些小城镇,在大城市的一些社区,在家庭中,甚至在商界,也存在这种值得保护的长期稳定的熟人关系,同样对调解有需求。{苏力:《家族的地理构成》,载《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因此,在当代中国社会中,针对目前司法界的现状,适度加强调解,将之扩展到行政纠纷,使各种调解联动,并非只是执政党和司法者在政治意识形态主导下的主观愿望和追求,而必须理解为是在制度层面回应社会相当一部分民众的公共选择。在这些地方、社区或行当,调解是比判决更公正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也是相对便宜的纠纷解决方式;使用判决,从社会角度甚至从司法的角度来看,都可能得不偿失。
在中国的某些社区或针对特定类型的纠纷,能动司法同样可能比消极的当事人主义的司法更为有效,其结果从社会的道德共识而不是法条主义的视角看也更为公平。从市场模型来看,当事人主义对于司法机关和法官是更有效率的(法院的财政和法官的工作负担都比职权主义模式下的法院和法官更轻),对于某些当事人也可能更有效率(他们有足够的资金雇到更好的律师,并从中获得更大利益),但由于在中国广大的基层社会和农村社会,那里没有或几乎没有律师,而大量当事人没有支付律师代理的能力之际,某些当事人或某些类别的人就更容易在消极被动的司法中受伤或受损。设想一位40多岁的农村妇女,在同她的进城打工小有斩获的丈夫的离婚案中,如果法官诉诸抗辩制,前者就往往会在财产分配上受伤。在这样的案件中,唯一可能代表国家针对案情在此案中维护这位被离异妇女利益的,就剩下主持离婚诉讼的法官。在这种情况下,能动的甚至中性意义上有所“偏颇”的裁判或审判技能适用(例如,拖延——直到该男子愿意分割更多隐藏的财产),反倒更符合我们这个社会的道德和法律共识,尽管从字面上看这显然违反了法官中立原则。必须看到,在当代中国,这类情况还并不少见,因此能动司法或职权主义司法,在一定的司法层级,有其继续存在的某些必要和可能。针对这种状况,司法制度做出调整会有较多社会收益,尽管这会加重法院的和法官的各类成本——法院支付更多的人力、财力和时间以及法官个人支付更多的努力。
但上面的简短分析只是论证了“各庄的地道都有许多高招”。能动司法和坐堂司法,调解和判决,只是相对于不同的纠纷解决语境,各有所长。因此,问题不是要用某种制度完全取代另一种制度,而是要不同的制度互补,针对不同的问题和地方,充分发挥不同制度相对于其解决的问题的优点。这意味着由此获得的司法改善一定是边际的。就目前而言,它会提高能动司法和大调解的性价比,也会改善坐堂办案和判决的性价比。
四、审判与调解的平衡
如果上面的分析成立,那么即使在目前强调能动司法和大调解的形势下,也仍然要注意保持能动与消极、判决和调解的平衡。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要注意防止一种倾向压倒了或掩盖了另一种倾向。
之所以提这个问题,因为我近来听到有些地方法院甚至要求法官做到“零判决”。这是非常危险的倾向,不仅做不到,而且也有损能动司法和大调解,并且不利于司法改革成功经验的累积。追求“零判决”还一定不利于法官某些司法专业技能的发展和培养,不利于鼓励法官钻研法律知识和技能,不利于调动某些法官的积极性,不利于充分发挥不同法官各自擅长的司法(包括审判和调解)知识和技能,不利于培养优秀的审判法官。这种追求弄不好就是折腾司法,折腾法官,而不是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
必须注意,就总体而言,审判工作会是、仍然是并将始终是法院的重要工作,对于中高级法院来说,甚至是其最重要和最主要的工作,必须始终予以高度重视。即使许多纠纷可以通过调解或替代方式解决,即使大多数纠纷都可以通过大调解或其他方式解决,也不可能所有纠纷都以调解来解决;哪怕是都能通过调解解决,但也不能误以为调解的结果一定都比审判更好,更有效。世界上从来没有万能的工具或知识或制度,所有的知识、工具和制度都只有在对症下药的基础上才真正有用和有效。不管好听不好听,生活中有些问题若判决解决不了,调解也同样解决不了,是熬过去的。想想有些50岁左右的夫妻,一个有了外心,一个不愿离,你调解、判决也可以解决,但也有不少这类问题是熬过去的。熬个3年5年,或是其间出了件什么事,就可能“夕阳红”了。你不能说这个结果就一定不好,只有调解或判决就好。美国著名法官波斯纳甚至说过,有时司法就是要求法官“对付过去”。[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3页}我知道这话听着不舒服,政治不正确,但真实世界不照顾我们的感觉。重要的是以当事人可接受的方式解决问题,并不是以某种我们认为好的方式解决问题。而必须记住,有时,公正就不允许司法求着当事人,而必须宣示国家或立法者的意志。
“零判决”不可欲的另一个问题是,审判和调解解决问题所需要、所依赖的社会条件是不同的,带来的社会收益也不同。前面说过,调解一般则在熟人之间、在有长期稳定关系并希望保持这种关系的人们之间更为有效,更多适用于农村、小城镇、家庭;而审判一般对解决陌生人之间的问题,确认规则更为有效,因此更多适用于城市社会、工商业社会。而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城市化的发展,城市人口的逐年增加,可以预料,就全国而言,判决比例适度增加、调解比例适度下降就并非是一种不正常现象,其实是中国社会和司法发展的一种基本趋势。由此还可以预料,调解在某些人之间在某些纠纷中不会有效,即使过去有效,现在或将来也不一定继续有效。我们对调解的可适用性、适用的普遍程度要有一个冷静的估计。“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可能还是一个基本原则。如果在该判决的案件中强行调解,甚至在知道调解毫无结果的案件中还一定要调解,就是浪费时间人力财力,就是不务实,同样是教条主义,同样不会令当事人满意,同样会降低当事人对司法的满意度,同样不利于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而成为“作秀”。不应当假定当事人对调解和判决有什么特别的文化偏好,他们的关注永远都是要解决问题。因此一定要反对所谓的“零判决”这种政绩工程。
值得注意的另一个平衡是,各层级法院或不同地区的法院的审、调平衡。基层法院可以更多适用调解,事实也趋于如此,许多有关基层法院的研究和报道都证实了这一点。{《这里弘扬‘马锡五’——庆阳市两级法院诉讼调解工作实地调查》,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7月8日;又如有关陕西陇县的《能动司法模式》,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4月16日、17日、18日、20日的连续报道}但高层级法院则应更多关注判决。省高院、最高法院的业务则应集中关注判决的案件,因为一个判决可能产生的确认规则的指导意义会非常重大,也就是社会收益很大。想想人谓的“泸州二奶继承案”。请看,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泸州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泸民一终字第621号。如果调解,此案肯定也能解决,但失去了此案判决对于全社会和对于司法制度的意义,受益的仅仅是该案的当事人。{恰恰是泸州两级法院的坚定判决,哪怕法学界对其法理细节小有争议,例如,何兵:《冥河对岸怨屈的目光——析“二奶”继承案》,载《法制日报》2002年4月7日;萧瀚:《被架空的继承法——张学英诉蒋伦芳继承案的程序与实体评述》,载《私法》,卷 1辑2,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金锦萍:《当赠与(遗赠)遭遇婚外同居的时候:公序良俗与制度协调》,载《北大法律评论》卷6辑1,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郑永流:《道德立场与法律技术——中德情妇遗嘱案的比较和评析》,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范愉:《泸州遗赠案评析:一个法社会学的分析》,载《判解研究》(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以及,何海波:《何以合法?对“二奶继承案”的追问》,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3期}获得了民众的广泛支持,并且更重要的是,从司法角度看,此案判决体现的基本原则和方向向全社会发出了一个关于家庭财产关系和制度的强有力信号,为各地法院今后对类似案件的类似处理提供了正当性和指导,便利了类似案件的解决,因此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它基于、确认和支持了我们社会的基本道德共识,同时也借此凝聚了这个社会目前的法律共识和道德共识。
对不同地区的法院也要考虑不同的审、调平衡。同是县级法院,也许昌都地区的法院就可以更多调解,而成都郊区的调解就可以少一些。甚至在同一法院,对不同的法官也应允许不同。对于一位更擅长审判且效果良好的法官也许让他更多判决就是好的,不仅社会效果好,也是对他的审判技能的充分发挥和有效利用,你要他达到一个他很难达到的调解比例,其实是浪费人才,浪费他的才能,就是资源使用不当;而对一位擅长调解的法官,即使没有很高学历,也予以尊重,也充分发挥他的能力。擅长调解的金桂兰是好法官{关于金桂兰法官的事迹和经验,参见《基层法官的好榜样——法官金桂兰》,载《人民日报》2005年11月2日}.但公正审理案件的刑庭法官也可以是优秀法官,尽管后者只有判决。
据此,我反对对各级法院、各地区的法官和同一法院或同一审判庭的不同法官的审调比做出统一的硬性比例,并以此为标准展开评比。这不利于提高效率,不利于专业和职能分工,容易引发法官的反感,更容易引发造假,说到底不利于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不应当用硬性指标,而要注意用制度激励来促使法官解决实际问题。
五、能动司法和调解的法官
注意纠纷的以及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性质只是调解成功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只是必要条件。和审判一样,调解也需要专门的知识和技能,并且这些知识和技能必须附着于作为调解者的法官。培养人才的问题变得显著起来了。
个人因素在调解和能动司法中甚至更为重要。因为,司法和调解从来都不只是知识和技能问题。当上述条件都基本具备之际,至少有时,调解能否成功,很重要的甚至最重要的就取决于调解者本人是否具有某些特质。这些特质可能包括,调解者(法官)本人的年龄、性别、耐心、气质、社会经历、道德权威(公正性)、体察社情和当事人的心思、熟悉方言(当事人若是讲方言者)、语言生动富有感染力、善于发现隐藏的利益、会算账(替当事人算账)、善于提出各种安排,以及在不违反社会基本公正和情理的前提下适度的“不依法办事”等等。某些调解者(法官)更容易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因此调解就更可能成功。如果这种情况确实成立,那么就可以看出,挑选和培养有这类素质的法官就非常重要。挑选和培养也就不仅仅是了解审判和调解的知识和技能,而是注意选拔求真务实、善解人意、头脑灵活、善于解决问题的人担任特别是基层的法官。如果没有这样特质或具备这种潜质的法官,仅仅是一般地强调、重视甚至是支持调解也不一定能有实质性改善。
可以从马锡五身上看到这一点。{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许多人在赞扬马锡五审判方式之际,都更多强调马锡五的为人民服务精神,{《看“苍天”,忆马老,畅谈人民法官为人民》,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8月19日}这当然重要并且是首要的,但马锡五本人的其他诸多重要特质在这类叙事中被有意无意忽略了。马锡五的年龄、资历、本地人、陇东地区专员的身份等,这些特点都有利于强化他的政治、道德和法律权威,使得朴实的陕北民众乐意接受他的调解。我在其他地方分析过的当代优秀法官金桂兰同样展示这样的特点。{苏力:《透视中国农村的司法需求》,载《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增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许多同样的调解和调解方案,由一位年轻法官提出,就可能无法让当事人接受,但如果是一位年长的法官就更可能接受了,或是胡锦涛或温家宝来,也许不用多做调解,只要说一句,大致是“双方都谦让一点,要搞和谐社会吗”,可能就可以达成协议了。这就表明,调解有、却不完全是技术或知识问题,还取决于调解者的身份、地位和权威。
其实审判也是如此,尽管人们无意地忽视,而法界为了凸显司法的知识和专业性有意地掩藏这一点。想想“法官老的好,律师少的俏”这句西方的俗话!如今各地法院的许多判决之所以引发申诉和上访,部分原因就是因为法官和法院的权威性不够。我相信许多法官对此都深有体会。如果看到这一点,并理解这一点,那么在司法中,要注意培养和挑选具有这种素质和潜力的法官。也正因为这一点,我才一直坚持认为司法改革仅仅强调法官的知识化专业化是不够的,认为在基层法院,特别是派出法庭没有法学院毕业生的情况下,军转干部出任基层法官,其实是一个不错的替代,至少从解决纠纷上看,可能比年轻的法学院毕业生更有效。{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特别是第10章}目前的问题是,如今“三门”法官数量日益增多,他们更擅长审判和适用法律,而当年的一大批法律专业知识不足但较为擅长调解的法官如今已陆续退出甚至早早被迫退出了司法一线。为了提高法官的专业技术能力和学历水平,在 1990年代后期,许多地方的法官都对低学历的法官采取了“一刀切”的行政措施,要求他们提前退休和离岗。电影《马背上的法庭》(2006年)中就曾尖锐地提出了这个问题。{参见苏力:《崇山峻岭中的中国法治》,载《清华法律评论》2008年第3期}法院荒疏了调解,不完全是法院思想重视不够的问题,有人才筛选机制的问题,也有司法改革引发的有关调解知识技能传承的断裂。
六、激发律师调解
在商事案件(包括知识产权等案件)中能否适用调解呢?尽管这些案件更多是陌生人、城市的案件,从理论上看,似乎不可能,但从经验来看,也有可能。宋鱼水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仍然有近70%调解结案,有时还能做到“胜败皆服”。{关于宋鱼水法官的事迹和经验,参见《公正的力量——记模范法官宋鱼水》(上),载《人民日报》2005年1月13日;《和谐的分量——记模范法官宋鱼水》(下),载《人民日报》2005年1月14日。另一位北京朝阳区的全国优秀法官,审理商事案件,调解结案率也达到近70%.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商事案件)副庭长钟蔚莉法官(她审理的案件调解撤诉率达到70%以上)。有关她的事迹和经验,参见《2005“中国法官十杰”先进事迹》,载《法制日报》2006年2月27日。国外的研究也有性质类似的发现。可参看,Stewart Macaulay,“Non ?Contractual Relations in Business :A Preliminary Study,”AmericanSociological Review,vol.28,1963,p.55;Peter Vincent-Jones,“Contractand Business Transactions :A Socio-Legal Analysis,”Journal of Law andSociety vol.16,1989,p.166;以及H.Laurene Ross,Settled out of Court:The Social Process of Insurance Claims Adjustments,2d ed.Aldine,1980.}这些例子表明,在城市地区的某些类型的案件中,只要对双方有利,不诉诸正式法律和司法,调解也是可能的,甚至比农村更有可能,最主要原因是商业纠纷的诉讼和调解的机会成本不同。只要从成本上看,调解比判决更低,那么当事人就会追求,因此也值得追求。
因为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审判不仅要付律师费,还有相应的机会成本,而只要审判的收益超出他/她的相关机会成本,真正明智的当事人和他的律师业就应当选择调解结案。美国民事案件中有90%以上庭外解决就是一个证明。{“BeyondLitigation—an Interview with Robert Mnookin,”Stanford Lawyer,Spring?Summer 1989,p.5;转引自,Mary Ann Glendon,A Nation Under Lawyers,How the Crisis in the Legal Profession is Transforming American Society,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4,p.224.}
但要想在这类案件中调解成功,律师应当扮演更重要的角色。但在目前中国,问题是受到法条主义理念的影响,由于其训练和执业习惯,特别是为种种货币和非货币利益驱动,有些律师往往没有起到这种作用,甚至不利于法院调解。他们往往集中关注的是法律问题,程序问题,强调依法,太多想到“为法定权利而斗争”,更多从法条上来看该不该打官司,而不是从对当事人最佳的层面来选择诉讼还是调解。因此,律师有时成了不利于调解解决的因素。我认为从总体上来看律师应改变这种 “为权利而斗争”的心态,而要在市场经济中和职业发展中逐渐学会懂得为当事人盘算和获取最大的实在利益,学会妥协和双赢,自己活让别人也活。诉讼标的为 1000万财产,如果诉讼拖上三年,即使获全胜,当事人的利益的实际损失也许仍然大于双方各让一步,收回800万及时投资。这不仅节省了三年时间和双方的律师费用,而且资金周转后的获利会远远超过妥协的损失。这样的看似“无原则妥协”其实是更有原则的,更符合商人的或有商业头脑的当事人的实在利益。“和为贵”并不只是伦理价值,其中也确有经济价值。
要改变目前的律师职业文化,明智的法官可以利用其制度角色,河南省司法厅和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1日联合下发《关于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调解工作中积极作用的意见》已采取了这一措施,{http://news.163.com/09/0902/09/5I6R6Q520001124J.html}教育和告知那些过于法条主义的或年轻好斗的律师,努力促使争议双方达成妥协但双赢的协议。这个工作本来完全可以直接由法官来承担,但鉴于目前中国的国情和商界情况,由律师启发劝说自己的当事人可能更好一些,因为当事人可能更相信自己的律师而不是法官(甚至会怀疑法官)。
但目前有些律师可能不愿意庭外解决商业纠纷,主要原因之一这种做法导致按时收费的律师的收入降低——更多的法庭活动使律师有正当理由向客户收费,对于那些业务量不足、知名度不高的年轻律师尤其如此。要解决这个问题,全国或各地律师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应当在律师收费制度上做出调整,允许在协商和调解解决的案件中改变收费方式,以此鼓励律师形成协商妥协双赢的职业文化。
如果中国律师中形成了这种基于利益精算的协商妥协双赢的职业文化,律师界就有可能成为调解的重要力量,成为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过滤和筛选机制,会大大减少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减轻司法工作负担,有利于促成司法职业的真正职业化,同时成为社会和谐的润滑剂。中国目前的律师的这种作用很不够。中国律师业的职业文化从整体来看,还很有一点好勇斗狠的“小公鸡”的味道
七、依法调解?
“依法调解”是当代中国调解中的一个政治正确乃至无人质疑的说法。{《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又请看,罗干:《在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法制日报》2002年9月29日,曹建明:《在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摘要)》,以及段正坤:《在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摘要)》,载《法制日报》2002年9月29日}但如果仔细追究,这个说法在理论上有问题,从实践上看则不可能成立,真照着做,一定会出问题。如果真的强调依法,为什么还要调解呢,你法官判决不就行了呗?在调解实践中,成功的调解很少真正严格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只是由于没人追究是否严格依法了,因此我们就逻辑推定依法了。经验并非如此。我想任何一位有调解成功经验的法官都会赞同我的观点。我也就曾分析过报纸报道的并作为金桂兰法官的优秀事迹的成功调解,其中有很多其实是“违法”的或政治不正确的。{苏力:《司法的合成理论》,载《清华法律评论》2008年第3期}最突出的一点是,要调解成功,往往一定要“背靠背”的交往,而这就涉嫌违反法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的规则。
判决的核心是法院强加于人——想想法律的定义:国家以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国家意志。而调解的核心其实是纠纷双方以合约方式和平解决纠纷,只是有一个第三人于其中沟通,既是证人,也是沟通者,或是合约条款的设计者,在有些情况下,也有某种平衡谈判协商能力的作用。在调解过程中,理论上是一切都可以协商,关键是双方对各条款都基本能接受,哪怕不是非常满意——那是不大可能实现的。这其实是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在纠纷解决问题上的实践延伸。因为,从理论上看,双方都能接受的合约,那一定是在现实条件下对双方都最有利的解决办法,即使某些旁人看来不大公道的合约条款,如果争议双方都接受,那也一定总体上来说对双方都有利,其中涉及到利益的交换,即我在这方面吃点亏,你在另一方面要让一点。合约中的具体利害关系交换可能非常复杂,法官若严格依据法律规则来评判注定会发现其中有太多的“违法”之处,但当事人冷暖自知,是“周瑜打黄盖”的问题,是“青菜萝卜各人所好”的问题。调解相对于判决的好处就在于它充分发挥了契约的适用范围,减少了活压缩了国家制定法的强制性,或者说只要可以合约解决,就不使用国家强制力。因此,在可以调解了结纠纷的条件下,如果还强调依法,其实就是不想让调解成功。这或许也是近30年来法院调解成功率逐年下降的因素之一,尽管不是最主要的因素,同时这还可能是法官不愿调解的因素之一,因为这种要求使得法官一定要支付更多的个人努力。
国外的调解经验也验证和支持了这一分析。1999年主审微软案件的联邦地区法官就曾任命联邦第7巡回区法院首席法官波斯纳以“私人身份”作为此案的调解人。我曾分析过,如果是依法调解,那么该案主审法官自己就应有能力履行这项任务,无需任命另一位法官来调解,主审法官征召波斯纳不是因为波斯纳的法律知识比自己强,主审法官之所以强调波斯纳以私人身份来调解,这就表明他不要求波斯纳在调解中坚持法官的立场,不必须(尽管不排除)运用法律知识,而是要求他更多运用一些非法律的知识和技能。这意味着美国的司法过程和司法制度对其它知识保持了开放。{苏力:《知识在法律中的力量》,载《法学》,2002年第12 期}
如果理解了这一点,那么要想促进调解的发展,就必须适度摆脱法条的约束,放松对调解的“依法”要求。第一,调解可以依法,但着眼点不是依法,而是调解成功。第二,从社会角度来看,背离了法律的调解不一定就不公正,相反可能丰富对法律的理解,创造新的法律。第三,在不关注是否依法的调解中,法律仍然在起作用——现行法律规定始终会成为调解双方讨价还价的筹码。第四,调解中只要求作为调解者的法官不能从中谋利、有意偏袒一方,调解结果基本公道,距离中国社会的基本道德共识不能差距太大或过于迁就陈规陋习。
如果能够基本认同上述分析,那么即使保留依法调解也只是一种修辞,提不提都不很重要了。调解和审判本身就意味着必须遵循基本的社会公正和社会规范,人们在提及审判是也并不总是提及依法审判。调解也完全可以如此,甚至必须如此。如果不放松这个依法的要求,调解就很难推动,法官会很多法条上的顾忌。除了前面说的见当事人的问题外,还有例如审限问题。调解一定耗时更多,要成功常常会超出审限,而这一依法的要求不放松,法官就两边为难。如果不宜立法明确规定审判的时限和调解的时限不同,那么也可以以某种方式允许各级院长有延长调解审限的权力。院长有这种权力至少目前看来不会引发什么大问题,因为由于制度的限制,现实中的法官和院长都希望尽快结案。
八、成本和激励问题
放宽对依法的理解实际上是要降低法官调解——相对于判决——的某些成本。但仅仅降低这个成本可能还不够,因为法官在能动司法和大调解中要支付的成本还不止这些,如果这些成本不能以某种方式进一步降低的话,那么就要考虑补偿法官的额外支出。并且,这还进一步涉及到法院支付的成本。
注意,现在提倡能动司法和大调解最主要是因为它对社会和纠纷当事人有好处。这是社会的收益,但收获者是纠纷的当事人,以及间接地是各地党委和政府,而不是法官或法院。相反,由于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法官和法院却可能因这一制度调整支付额外的成本。如果不予以法院和法官适度补偿,法院和法官就缺乏足够的动力推进这项有社会收益的调整。仅仅是提倡和要求是不够的。
在这个调整中,首先是法官会为调解付出更多。若强调调解并要获得成功,法官肯定要比判决支付更多时间、精力,要搭上更多个人休闲时间,花费更多心力,设计更多的方案。这进而会增加法院的成本。如果调解比判决更费时间,那么单个法官处理的案件数量就一定会下降,但由于社会提交法院解决的案件数量至少在短期内不会急剧下降,因此除非原来法院人力非常宽松(事实是,中国目前各地法院绝大部分都人力紧张,最突出的表现是法官大量加班),否则各法院的人力就马上会进一步紧张。法院显然必须增加人手,但人手增加,办案数量却不会增加,诉讼收费自然也不会增加,甚至因为审调比例的改变而显著降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 15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由于目前中国绝大部分法院的大部甚至全部经费都来自地方财政的诉讼收费返还,这就意味着至少整个法院系统的经费比之前更为紧张,特别是基层法院的财政状况。这使得法院系统整体说来缺乏动力推动能动司法和大调解。据此,我认为,目前法院和法官对能动司法和大调解的疑惑,有思想认识上的,但更多的是经济的(成本的和收益的)。
这些担心必须引起各级政府的高度关注并予以切实解决。要保证能动司法和大调解获得实质收效,一定要使法官和法院有积极性,不能把这一调整的全部负担都加在法院和法官身上。因此,原则上,一要降低法官的办案数量,否则,繁忙的法官根本没有能力真正贯彻这一调整。二要根据法官的工作量的实际增加而以某种方式增加法官的收入。如果法官为这一调整支付的额外劳动太多(例如加班),而收入(货币的和非货币的)不增,就可能导致至少是部分法官,特别是优秀法官、擅长判决的法官改行,退出法官队伍。这就会对中国的法官队伍的长远发展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就法院来说,一些法院需要适当增加编制。在增加的人员编制中,至少在基层法院,可以更多利用目前国家在政法院校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实施的为基层政法机关定向培养的法律人才,2008年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关于印发〈2008年政法院校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政法〔2008〕28号);2009年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解放军总参谋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再次联合发出《关于印发〈2009年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政法〔2009〕21号)。两个方案确定由政法院校定向为基层政法机关培养法律人才。定向生的学费由财政负担,同时发给相应的生活补助费。在校学习期间,还专门为这些学生单独组织司法考试。根据事先签订的协议,定向生合格毕业后到基层政法机关工作。因为这些人的经历、素质和技能相对说来更符合大调解和能动司法的需要。{苏力:《基层法院法官专业化问题——现状、成因与出路》,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3期}但我认为最重要的是,中央和各级政府一定要在财政上适度弥补在这一调整中法院的额外支出和财政损失。只有在这些具体措施的支持下,让法官了解这种调整对于社会的整体意义,才可能促使法院和法官愿意推进能动司法和大调解。否则这一调整就会无功而返。
这算不上什么建议。一旦推开,各法院,特别是其中的基层法院,一定会遇到这类问题。我的分析其实已不是针对法学界,而是要提醒各级政府和相关领导,提醒高层级法院的领导,能动司法和大调解必定会引发的基层法院人力和财力紧张,呼吁他们为这一调整提供必要的投入。
也正因为上述分析,我才在本文一开始就判断,尽管能动司法和大调解是法院系统的一次有方向意义的调整,但真正落实下来,其实际影响是边际的,并且影响的程度和范围在不同层级、不同地区的法院也不同。也据此,我认为总体上认为这只是中国司法制度的发展、微调和完善,是资源的一个重新配置,是为了追求司法综合效率的一次资源重新配置。如果理解了这一点,那么在推进中,就更需要慎重和稳妥。这说起来是带有政治性的一项工作,推行起来却更多是非常技术性的工作,要从成本收益上作出规划和落实,而不是高唱改革。
九、能动司法与司法自制
我回到本文开头说到的对能动司法进一步澄清和界定的问题。在目前中国语境中,我赞同能动司法的实践,但能动司法这种表述可能会引发一些理论和实践问题,如果拿到国际上去,至少能动司法在英美国家的司法语境中是一个有争议并且目前是更多被诟病的司法态度。{参见,Sterling Harwood,Judicial Activism:A Restrained Defense,Austin Winfield Publishers,1996;ChristopherWolfe,Judicial Activism,2nd ed„„Rowman Littfield Publishers,1997;Mark Sutherland,Judicial Tyranny:The New Kings of America Amerisearch,2005.在英美国家,能动司法(judicial activism)指的是法院或法官超越自己的依法办事的制度角色,以司法的名义做出一些本该由立法、行政机关做出的带有强烈政治性的司法决定,即使这种能动是出于良好的用心。可参看,RichardA.Posner,The Federal Courts:Challenge and Reform,Harvard UniversityPress,1996,p.318.}对这种能动司法的批评主要有两点,一是制度性的,即司法不安分,僭越立法和行政机关的权力,以司法的(非民主的少数人决定)方式对需要以民主政治过程作出的决策,这种情况可能导致政出多门。二是实质性的,司法机关和法官,由于缺乏政治经验、充分信息和利益平衡,往往在有社会公共政策寓意的问题上的决策出错。
中国目前说的能动司法显然不是这个意思。但在中国强调能动司法的过程中,这两个问题也有可能发生。{事实上也曾有发生,最典型的是2001年的“齐玉苓案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1年7月24日公布、8月13日施行)。又请参看,黄松有:《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载《人民法院报》(法治时代周刊)2001年8月13日。在此案中,为了追求宪法的司法化,即司法审查权,最高人民法院民庭放弃了本可适用的相关民事法律,直接诉诸宪法条文判案,由此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另一个典型案例是“李慧娟《种子条例》案”,相关情况可参看,谢远东:《是越权还是护法:种子官司的意外绽放》,载《法制日报》2003年11月26日。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未加说明地废止了之前就悄悄停止适用的“齐玉苓案批复”。请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7批)的决定》(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5号,第26项。}只是由于中国政治体制的制约,并未或至少目前不大可能带来重大社会后果。但司法机关还是应当注意记取历史的经验教训,因为单个人会有记性,但机构是不长记性的,否则还是会在其他地方在其他争议上出问题,惹麻烦,包括引发一些重大社会问题,或者令司法和法官自身的权威受损。
因为转型中的中国社会有这样的内外部条件,可能引发司法能动主义。我就听到不少法官有这样的抱怨,其中之一是,某村的外来移民要求参与该村的土地调整(分地),而当年他们移民之际曾允诺不分地并获得该村村民的同意,如今该村老村民自然不同意。当年的移民打官司,法院拒绝受理,当地党政机关却要求法院受理并解决纠纷。我个人认为,这类纠纷涉及公平正义问题,应当合理解决,但当地法院显然无法也无力解决,而只能由至少是地方人大或行政机关通过制定一般规则来解决。法院一旦迫于压力介入,无论怎样处理都会惹出更大麻烦,引发更多争议和纠纷,而政府和人大却因此回避了自己理应承担的政治责任。是的,此案中涉及公平正义,但司法只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并不是第一道防线,千万不能因强调能动司法或大调解,法院在这种问题上冲上火线,不是怕上火线受伤,而是受伤了也未必能解决这类问题。这里首先需要的是立法或行政的决定,而不是司法的决定。事实上,这种事情在2008年汶川地震之后,四川各级法院都曾遇到过,而最终是通过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决策机关共同努力解决的,并非司法机关独家可以解决的。{参见王平:《灾后重建中的司法策略》,载《破解——大地震下的司法策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7-39页}
不仅是政治职能的分配要求法院必须如此,即使相对于决策的知情明智而言,司法也缺乏一般性的决策能力。司法的长处在于就个案做出合理判决,一般是矫正已经发生的个案中曾发生的不公。法院和法官缺乏足够的涉及社会公共政策的知识和信息,也没有足够的内外研究机构和人员来获取这类知识和信息——除非把法院变成另一个政府。因此总体而言,法院即使有心办事,有心办好事,也比宪法确定的法律政策制定机关更可能出错,办不了事还不是大问题,问题是办坏了事。这也是能动司法中也同样必须注意的宪政和法律制约。在这些问题上,法院要特别防止自己被舆论推着走出了自己的制度角色。
这实际要求司法机关特别是高层级法院和院长一定要有较强的政治意识。有政治意识不是为了更多“干政”,而是为了防止司法不恰当地主动“干政”或防止被要求或被迫更多“干政”。如果能动司法导致法院干了一些法院不该干、不能干和/或干不了的事,结果会对法院对法官的权威和形象都不好,也使这次调整受挫。
此外,用能动司法来概括中国司法并不准确,从长远来看,也未必好。首先司法并不总是也不可能总是能动的,有时司法仍然要消极、被动——包括某些商事纠纷的调解,因为双方律师完全有能力在大致平等的地位上协调砍价,达成协议。当代中国对司法的政治要求之一就是“服务大局”,这也意味着至少有时司法在大局面前必须消极和被动,尽管有时会是积极主动。即使在目前情况下,强调法官积极解决纠纷很有必要,但这是政治家针对中国社会和法治现状作出的政策调整,若据此以能动司法来概括或要求作为整体的中国司法,未必得当;至少还需要经验的验证。我认为“实事求是”,“注重司法实效”,“解决实际问题”这种看似比较传统然而更具涵盖力的传统表达对司法的长远发展会更好,可能更经得起历史的考验。
但这只是个人看法。因为中国的司法仍然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可塑性很强,其形态的基本稳定还需要时间,各种经济、政治、社会力量都还在塑造它。但无论如何,它都必须回应中国问题,它必须从中国社会中生长起来。在这个意义上,如何概括、称呼中国司法的特点也许不重要,只是人们对相关的利弊必须头脑清楚,形成共识,也就可以了。
第五篇:费孝通与中国文化自觉--by朱苏力
费孝通与中国文化自觉
编者按:费孝通先生以伟大的社会科学家为人们所熟知,但他也同时在一个更广阔的 学术文化思想视野中思考着文化的自觉,对以孔子为代表的特别是早期儒家思想的历史语 境正当性和合理性做出了强有力的解说。朱苏力先生认为,由于费孝通先生有效的现代社 会科学表达,在现代中国社会真正延续和拓展了儒家思想,初步实现了儒学由人生哲学、世俗宗教向社会思想、理论和方法的转变,他的社会实践关怀和思路,也与孔子代表的早 期儒家一致。在这一维度上,费孝通先生是儒家思想的伟大承继者和光大者。
演讲人:朱苏力
演讲人简介:中国法学家,北京大学法学院原院长。著有《法治及其本土资源》、《 阅读秩序》、《制度是如何形成的?》、《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波 斯纳及其他——译书之后》等;译有《法律的运作行为》、《法理学问题》、《宪政与分 权》、《美国宪法在海外》等书。
对“礼”的同情解说
费孝通在《生育制度》、《乡土中国》以及《江村经济》等著作中充分展示了儒家思 想对于传统乡土中国的功能和必要,为儒家思想的发生、存在和历史正当性做了强有力的 社会学解说。
费孝通强有力地论证和指出了,在传统中国农耕社会中,家庭的重要性和意义;强有 力地,也非常精细地展示了传统中国农业社会的诸多特点,并因此似乎是捎带着,展示了 儒家传统政治社会制度、规范、礼教、习俗和思想在这种社会中无可替代的重要性和必要 性。
如他对“礼治”和“法治”的阐述:
[礼]显然是和法律不同了,甚至不同于普通所谓道德。法律是从外限制人的,不守 法所得到的罚是由特定的权力所加之于个人的。人可以逃避法网,逃得脱还可以自己骄傲、得意。道德是社会舆论所维持的,做了不道德的事,见不得人,那是不好;受人吐弃,是耻。礼则有甚于道德:如果失礼,不但不好,而且不对、不合、不成。这是个人习惯所 维持的。十目所视,十手所指的,即是在没有人的地方也会不能自已……礼是合式的路子,是经教化过程而成为主动性的服膺于传统的习惯。
……
在一个变迁很快的社会,传统的效力是无法保证的。尽管一种生活的方法在过去是怎 样有效,如果环境一改变,谁也不能再依着老法子去应付新的问题了。所应付的问题如果 要由团体合作的时候,就得大家接受个同意的办法,要保证大家在规定的办法下合作应付 共同问题,就得有个力量来控制各个人了。这其实就是法律。也就是所谓“法治”。
法治和礼治是发生在两种不同的社会情态中。这里所谓礼治也许就是普通所谓人治,但……礼治和这种个人好恶的统治相差很远,因为礼是传统,是整个社会历史在维持这种 秩序。礼治社会并不能在变迁很快的时代中出现的,这是乡土社会的特色。
在我有限的阅读中,没有任何其他现代或古代学者比费孝通先生的这些解说,在抽象 层面上,更自然、真切且系统展现了儒家倡导的“礼”和“礼治”对于传统中国社会的重 要性。如果考虑到传统中国基层农耕社会的极少流动性,这些“礼”确实是普通民众生活 秩序的“纲”(基本支撑点)和“常”(始终存在)。考虑到传统农耕中国几乎是“天不变道 亦不变”的状况,考虑到“礼治”实际履行的维系社会和平稳定的重大社会功能,考虑到 “法治”执行所需要巨大财力、信息以及很难监督防止的滥官污吏,确实很难设想在传统 中国有可能拒绝“礼治”而仅仅依靠“法治”。这种并不雄辩却令人无法拒绝的生活逻辑 展示和合理性分析论证,在费孝通的著作中,可以说随处可见。
费孝通因此针对20世纪的激进者,实际上为儒家文化的历史合理性提供了温和却又是 最强有力的辩护。但他不像梁漱溟那样更多用想象的三种文化对比,借助某种形式的进化 论在情感上呼唤皈依者,也不像牟宗三那样强调儒家所谓的“内圣外王”的传统,没有激 进者或新儒家的那种强烈情感冲击,但他的语境化解说却把儒家文化同我们的日常生活经 验更紧密地结合起来了。在现代生活一步步切断儒家在中国的生活情感之根的时候,费孝 通使它在中国社会获得了智识学术之根。
承继的创造
但费孝通是一位现代学人。这就注定了他不是儒家的辩护者、卫道者,不是历史知识 和传统的固守者。他对儒家思想是有贡献的,如果不是把贡献仅仅理解为阐释和捍卫儒家 命题的话。
首先,鉴于历史上的儒家思想一贯坚持的是纯阐释学传统,那么费孝通实际上开始了(如果还不能说创造的话)现代社会科学的儒家思想传统。
例证之一是《生育制度》对乡土中国婚姻家庭继承制度的分析。费孝通充分演示了其 发生的逻辑、效用和结果,不仅颠覆了自由恋爱为基础的现代婚姻制度的先验道德优越性 ;在“单系偏重”一文中,他还从社会整体合理性角度有效反驳了自由主义话语对中国农 业社会中财产继承问题上男女不平等的指控。诸如此类的分析支持了与儒家思想相联系的 一些乡土中国的实践,但不是诉诸权威,而是运用了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
其次,鉴于是在社会科学层面展示了传统儒家思想和制度的语境合理性,因此费孝通 也就展示了儒家思想对于在世界变化中的近代中国的局限性,以及在当代变革的必然性。这在理性上界定了儒家思想和实践作为制度的边界,界定了儒家作为社会理论、政治理论 和意识形态的历史性。因此费孝通指出,面对20世纪的世界,中国人如果要活下去,富裕 起来,为什么儒家思想和实践是不够的。
费孝通的思路是给人启发的,即任何文化和制度都是为了人民或民族的生存,而不是 为了实现某个或某几个先天综合判断,实现上帝的或其他的道德权威的绝对命令。费孝通 对儒家思想的文化表达是有所“损益”的,损或益的标准并不是“真理”或“心”,而是
现代社会生活中的中国人的整体利益。
因此,这就可以解说费孝通为什么似乎完全背离了据说是因儒家“重义轻利”而形成 的鄙视工商的传统。他自称一生以富民为追求。不仅他的第一部重要著作的关注问题是《 江村经济》,而且在之后《重访江村》和《三访江村》,他也一再以翔实的数据和细致的 分析先是表明了副业(其实已经包含了一部分手工业)后来是工业的重要性,他指出“发展 前途最大的显然是工业”,明确提出了“工业下乡”的主张。他要比后代儒家更重视社会 的物质生产,重视社会的物质财富对于人民安居乐业,对于整个社会发展的重要性,而不 是把狭义的文化表达视为首要。
但这真是对儒家传统的背离吗?若是同一贯首先强调“富之”和“足食”的孔子相比,费孝通先生比那些更多强调教化和心性的后代儒家,包括发表中国文化宣言的新儒家们,都更像孔子。而且重利并不一定轻义,就一定属于“小人”。在1980年代初,费孝通不 顾当时种种非议和压力,大力支持发展社队工业。这正是儒家赞美的那种人格力量的体现。
尽管是社会科学的进路,但若是从思路上看,费孝通先生坚持的更像是早期儒家“致 知在格物,格物而后致知”,因此其实属于经验主义的知识传统,拒绝了宋理学、明心学 和现代新儒家的理念主义。不是从阅读文本或自我反省中获得知识,他关注社会生活经验,见微知著,非常善于从日常社会生活现象中提炼问题并将之有效转化为学术讨论。并且 由于注重经验,不强调内圣外王的菁英主义和形而上学,在我看来,费孝通还恢复了至少 是早期儒家的那种平民主义和实用主义的知识传统:“子不语怪力乱神”,“六合之外,存而不论”,强调“未能事人,焉能事鬼?”“未知生,焉知死?”
费孝通不仅在这个时代解说了,更是创造了儒家思想表达和传播的现代话语形式。在 比较温和且愿意思考问题的现代知识分子中,费孝通获得了远比新儒家更为广泛和深刻的 影响力。
理想的超越
创造必定已是超越。但我还想从国际层面来表明费孝通促成的儒家思想的超越。
费孝通使儒家的思想实践不限于国际汉学界或儒学界;他创造了儒家思想论战的新对 手,因此也就创造了儒家思想同其他文明对话的更大空间和可能。
例如,在两篇有关文字下乡的短文中,费孝通解说了为什么乡土社会不需要文字。更 重要的是,他颠覆了通过文化启蒙改造社会的幻想。费孝通先生以四两拨千斤的方式展示 了,知识总是与社会生产和生活方式紧密相连的,任何正常人都有知识,不必定附着于文 字,因此每个人都只有知识的比较优势等等。费孝通隐含的结论是,必须首先改变生产方 式,否则仅仅文字下乡无法改变乡土中国,而且文字也不会扎根农村。经验证据一再支持 了费孝通的判断。费孝通思考着改造乡土中国的新出路;但在智识上,他也挑战了直到今 天仍颇为流行的自由主义和启蒙哲学的话语。
在“无讼”一文中,费孝通通过一个简单的个案——某人因妻子偷人打伤奸夫、奸夫
到法院告前者——就提出了一系列抽象意识形态化的基于个人权利的法治话语和实践很难 回答的问题:传统“礼治”的正当性和有效性,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关系,法治实践的 合法性和正当性基础,法律移植的可能性和现实性,个人主义与社群主义的冲突等等。这 个例子高度具体化了“礼治”与“法治”遭遇的现实情景,至今仍具有强烈的惊醒作用。
但晚年的费孝通还有另一种超越,并且同儒家思想有了更直接的承继。思考集中表现 在费孝通晚年的一系列学术短文和学术反思,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就是《孔林片思》。不仅 由于思考的地点或触媒使费先生同儒家传统在空间和文化符号上联系起来了,更重要的是 思考的问题——从国内看是“教之”,从国际看则是“平天下”——和思考的方式也同儒 家传统联系起来了。
文章的核心是关心未来的世界中“人与人之间怎样相处,国与国之间怎样相处的问题 ”。费先生提到了环境污染问题,资源问题,可持续发展问题,特别是在全球化时代人与 人的心态问题。他在《孔林片思》中说,“现在世界正在进入一个全球性的战国时代,是 一个更大规模的战国时代,这个时代在呼唤着新的孔子,一个比孔子心怀更开阔的大手笔。”
“新的孔子必须是不仅懂得本民族的人,同时又懂得其他民族、宗教的人。他要从高 一层的心态关系去理解民族和民族、宗教与宗教和国与国之间的关系。”
“我们需要一种新的自觉。考虑到世界上不同文化、不同历史、不同心态的人今后必 须和平共处在这个地球上,我们不能不为已不能再关门自扫门前雪的人们,找出一条共同 生活下去的出路。”
这段文字写在1992年6月。在国内,当时市场经济刚刚开始全面推进,而费孝通先生 却提出了如何在21世纪处理国际之间的问题,提出了环境和能源问题,提出了可持续发展 的问题,以及民族和民族、宗教与宗教和国与国之间的关系。这显然是一种超越其所处具 体社会和思想环境的眼光和关怀。而在国际上,也是直到一年后,美国学者杭廷顿才提出 了所谓“文明的冲突”问题;而这只是以另一种方式提及了费孝通提出的诸多问题之一… …这足以展示费孝通的思考和判断在中国和世界学人中具有的先锋性,但更重要的是超越 性。
费孝通、儒家传统与文化自觉
如果只是打算勾连儒家传统和费孝通,上面的话大致足已支持我的论题了。但一个重 要问题是,如果不是牵强附会,那么我在一开始时勾勒的那个费孝通又是如何同儒家思想 勾连的呢?很多人会简单追溯到费孝通早年(“五四”之前)受过的教育,“约四岁入蒙养 院,六岁入吴江县城的第一小学,”以及家庭的熏陶等。一个人幼年的教育确实会影响他 的终生。但是这个回答不可能对。
真正建构费孝通与儒家传统之联系的很可能是他们共同面对的那个农耕社会,那个乡 土中国。尽管时光流逝,多少次改朝换代,19世纪后期起中国更经历了“数千年未见之大 变革”,但直到费孝通中年时,中国广大农村熟人社区的秩序问题基本还是当年孔子力图 回答的问题,普通农民基本还是沿用了儒家提出或概括的方案,并且基本有效。哪怕改朝 换代,社会上层或者“礼崩乐坏”,或者“变法改制”,但“天不变道亦不变”,最终还
是“礼失求诸野”。有或没有儒家来表达,这样的社会生活环境都需要这样一套规则,并 一定会作为实践而存在。
在传统的农耕社会中,永远都存在这些问题,孔子时代如此,至少到费孝通中年时也 还基本如此。在这个意义上,我甚至认为,传统中国农耕社会的规范不是孔子或儒家的创 造,与儒家的阐述和传播也并不直接相关,相反,更可能是这种传统农耕社区的内生秩序 本身启发了孔子及其后代传人的表达。接受了系统西学教育的费孝通,尽管有了西方国家 的社会组织和学说理论作为参照系,但只要他直面这样的乡土中国,就只能以现代社会科 学来阐述和表达这种秩序。这种秩序内在于这种农耕社会的生产方式和组织结构,其正当 性来源于也受制于这个看似可塑实在坚定的农耕社会。
因此,在费孝通先生强调的“文化自觉”中,这可能是最重要的:直面对中国的现实,回答中国的真实问题;而不能仅仅关心中国传统文献或西学文献中的问题。我刚才说的 对费孝通和儒家思想发生及其关系的重构,则意味着,所有的知识都是社会的,为了社会 的生存,所有的知识运用都必须是具体的和地方的,不可能存在独立于社会生活需求的知 识;要直面社会,而不是试图在文字层面上进入某个据说是正确的文化或学术传统(那不 是为了社会的研究,而是为了“不朽”的研究)。如果不是首先在这个层面上达到文化自 觉,就不可能有真正有意义的学术发展和贡献。
对费孝通的探讨还暗示了,必须在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前提下讨论中国文化的复兴、发展和贡献,必须考虑在世界学术竞争中发展中国的学术和文化,因此很可能必须在社会 科学的传统中继承、发展和表达中国的文化。这是另一种文化自觉。如前所述,费孝通先 生对中国传统文化的解说基本背离了传统儒家的教义学或阐释学传统,他很少直接触及儒 家经典,他运用了社会科学的因果律和功能主义来解说儒家文化的实践形态和有关这些形 态的表述。但这些解说是非常强有力的。
尽管力求展示费孝通与儒家思想的关联,但必须强调,费孝通显然不相信新儒家的“ 内圣外王”,从中“开出民主与科学”之类的宣言。费孝通对人的分析,对制度的分析,他的功能主义,背后的假定都是理性的经济人和社会人,他们都在追求自我利益和与自我 直接相关的人的利益。费孝通重视道德,也承认“礼”和“礼治”的社会功用,但他的分
析表明他并不相信无论是儒家或是新儒家的道德教诲,或是其他什么文化教诲,本身可能 完全改造平凡的人。费孝通的最高理想在一定意义上也就是他的最低理想:人类的和平和 安定,每个人都能比较富裕像样的生活,与其他人共存共荣。
费孝通并没有规定我们的追求。但费孝通至少可以提醒我们不能轻狂起来,试图构建 一个纯理性的世界,期望一个完全正义的世界。费孝通讲新孔子不是追求思想的独尊,一 统天下,而只是期望“在争论中筛洗出和在一个过程中形成人类能共同接受的认识”。费 孝通当然希望在新一代中国人中“出现几个懂得当‘孔子’的人。”但请注意,只是懂得 “当”孔子,而并非成为本质意义上的孔子;“当”只是一种职业分工,只是履行一种社 会功能;而不是因为“天不生仲尼,万古长如夜”,不是因为文化必然一统或真理必定趋 同,而仅仅是为了回应全球化时代人类和平共处的心态这样一个问题。
因此,强调文化自觉的费孝通从没有说过诸如“21世纪属于儒家文化”这类话,他既 不认为未来将由中国文化主导,也从来没有认为甚或希望中国文化本身的优点会带来中国的复兴,而只是在世界性的共识形成中“中国人应当有一份”。他一生只是强调富民,不 奢谈狭义的文化,他的研究进路,以及他的晚年提出的心态研究,都表明他始终都是一个 文化的功能主义者,一个文化建构主义者,一个文化的反本质主义者。他似乎认为,只有 一个民族或一个国家的长期富裕和强盛,人民的安居乐业,才真正强有力地表达其文化,产生长远和扩展的影响力,而不是相反。在学术上也是如此,某种现象,无论是广义还是 狭义的文化表达都不可能仅仅因其“独一无二”或“源远流长”就自然能或应当在世界获
得一席之地。学者必须通过至少是具有某种程度普遍性并且是有竞争力的表达才有学术意 义,才能进入人类的知识库房。
如果分析到这一点,在一个非常狭窄的意义上,甚至可以说费孝通是一个虚无主义者,因为他的文化观太功能主义了,也太实用主义了。但这不就是历史背景关照下当年的孔 子吗?一个“六合之外,存而不论”、不仅自己“知其不可而为之”而且认为“民可使由
之,不可使知之”的孔子!但从广义的文化层面、从功能主义角度看,这种虚无主义恰恰 反映了一种对于社会对于人类的深厚责任感,一种更高的现实主义和务实主义。在这种视 野中,从长远看来,人类没有最终目的或无法察知那个最终目的并强使一致认同。所有的 文化最终都要适应人的生存,无论文化的发生、消长和存亡,都契合着而且必须契合着群 体的人类生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