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原告徐海旺与被告王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徐海旺与被告王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8 当事人: 徐海旺、王顺利
法官:刘文涛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3
321号
原告徐海旺,男,32岁。
被告王顺利,男,32岁。
原告徐海旺诉被告王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2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借6000元钱救急,原告分两次将此款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后被告又借原告2000元钱,承诺几天后还却推脱未还。2008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8000元,后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和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作为证据。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徐海旺现金捌仟元正(8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酿成此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顺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海旺借款8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
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
郑文文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陈梦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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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原告罗建英与被告张景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罗建英与被告张景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罗建英,男,汉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镇大屋湾3栋212号。
委托代理人罗为政,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住湘潭县云湖桥镇望梅村四叶组162号。
被告张景轩,男,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南湾街道英郡年华小区四栋二楼E座。
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依法受理了原告罗建英与被告张景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曙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黄湘担任记录,原告罗建英的委托代理人罗为政、被告张景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景轩分别于2003年9月5日和2004年10月19日向原告罗建英借款,迄今尚欠原告罗建英本息186 755.06元未偿还。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景轩在2009年6月1日之前,偿还原告罗建英借款100 000元;
二、原告罗建英在收到被告张景轩偿还的第一笔借款时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张景轩的财产保全;
三、被告张景轩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自愿偿还原告借款95 000元;
四、如被告张景轩不按本协议履行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对所欠款按年利率8%支付原告罗建英的损失;
五、原告罗建英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财产保全费1450元,合计3470元,原告罗建英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阳 曙 文
代理书记员
黄
湘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第三篇: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例评析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例评析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5-12-15 浏览次数:854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例评析
(评民间借贷中的借款有无实际交付认定)
【关键词】
民间借贷 借款 实际交付
【裁判要点】
出借人主张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应提供证据证明,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应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作出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案例索引】
一审: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397号 二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9号
【基本案情】
原告魏某某诉称:被告彭某某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16日止,该借款由被告肖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被告逾期还款,被告同意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多次追讨下,各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款。由于被告傅某某为被告彭某某的妻子,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鼎X公司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也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清偿款项220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4月2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5月27日为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并未借款给答辩人,双方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傅某某辩称:答辩人作为被告彭某某的配偶,没有向原告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本来答应借款给被告彭某某,后因将款项借给他人,实际上并未借款给被告彭某某,因此原告与被告彭某某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答辩人也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鼎X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2200000元,答辩人是受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的委托收取该款项的,其实际的借款人为汤某某;答辩人认为本案借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需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记载:本人彭某某今向魏某某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正(小写¥2,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16日止,借款由肖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借款人同意按日千分之三向贷款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肖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案涉《借条》上签名确认。原告魏某某提交一份网银查询清单,显示:2012年4月27日,原告魏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汇款2,200,000元至被告鼎X公司的银行账户,并主张其是根据被告彭某某的指示将案涉借款汇至被告鼎X公司的银行账户用于归还被告鼎X公司的银行贷款,故案涉借款2,200,000元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彭某某。被告彭某某则抗辩称其并未指示原告魏某某将借款汇至被告鼎X公司的银行账户,该2,200,000元系原告魏某某提供给案外人汤某某的借款,其并未收到案涉借款2,200,000元。被告鼎X公司出具一份《受托收款说明》,显示:2012年4月27日我公司受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的委托收到魏某某先生款项2,200,000元人民币,特此说明。另,被告鼎X公司还出具案外人汤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转账记录,记载:2012年4月27日我委托本人的公司—深圳市鼎X建材有限公司收到魏某某先生所借款项2,200,000元,我并于2012年11月30日向魏某某还款人民币800000元,现因生意不好,还未偿还余款,特此说明。原告魏某某则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记载:“2011年9月22日,汤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20500000元”,并主张案外人汤某某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的800000元系归还该借款的利息,与本案借款2,200,000元无关。
为证明已将案涉借款2,200,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彭某某,原告魏某某申请证人汤某甲、余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证人汤某甲陈述称“我与原告魏某某、被告彭某某都是老乡,也都是福建省政和商会的会员,原告曾经数次邀请我协调其和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宜,据原告说,被告彭某某向其借款220万,到现在借了两年多了;2013年中秋节前夕,原、被告和我及商会的其他人员在深圳总部办公室协调案涉借款,被告彭某某承认了借款事实,并承诺要还款,只是暂时有困难,要想办法,并未提出具体的还款方案;2013年农历年底,在被告彭某某的办公室,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借款进行了协商,在场的还有包括我在内的一些商会人员,被告彭某某的说辞仍然和以前一样;之后很多次,我们在商会或者吃饭的时候都有谈及案涉的借款”。证人余某某陈述称:我与原告魏某某、被告彭某某都是老乡,也都是福建省政和商会的会员;2013年中秋节前几天,商会在深圳筹备中秋庆典,原告向被告彭某某追讨案涉借款,当时在场的还有商会的其他一些成员,被告彭某某说最近经济紧张,需要回去商量看,并未协调出具体的方案,后来被告先走了;2013年快过年的时候原告又叫我们帮忙协调这个事情,还是在商会,被告彭某某仍然承认有借款但是无力还款,最终协调未果;这个事情我总共协调了好几次,但印象最深的是上面两次,原告跟被告彭某某说的是借款220万,协商的时候说借了一年多了,至今已经两年多了”。被告彭某某对两位证人的陈述不予确认,并主张两位证人与原告魏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庭审中,原告魏某某确认其诉请的利息为逾期利息,并当庭变更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魏某某明确其诉请被告彭某某、傅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肖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鼎X公司作为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也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某某、傅某某确认两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一直存续至今。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魏某某于2012年4月27日汇至被告鼎X公司账户的2,200,000元即为案涉借款2,200,000元的交付,裁判结果为:
一、限被告彭某某、傅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魏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2,2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肖某某就本判决第一判项所指向的债务向原告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彭某某提出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对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认定,一审法院主要从以下几点分析:
一、案涉《借条》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原告魏某某汇款2,200,000元至被告鼎X公司账户的时间亦为2012年4月27日,两个时间一致;
二、被告彭某某抗辩称其在出具案涉《借条》之后,并没有收到案涉借款2,200,000元,本案借款金额巨大,依据一般生活经验,借款人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就贸然出具《借条》给贷款人,与常理不符,即使如被告彭某某所述,其并未收到案涉借款,那么,其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也应当向原告魏某某索回案涉《借条》,但被告彭某某当时并没有要求原告魏某某返还《借条》,距今两年多的时间内,被告彭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原告魏某某索要过《借条》;
三、被告鼎X公司抗辩称其是受案外人汤某某的委托收取案涉款项2,200,000元的,但未提供相关的《借款合同》予以佐证,且原告魏某某提交的《借条》显示案外人汤某某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魏某某借款20,500,000元,故案外人汤某某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的800,000元亦不能当然视为归还案涉借款2,200,000元,有可能系归还借款20,500,000元的本金或利息;
四、证人汤某甲、余某某作为原告魏某某及被告彭某某的老乡,且四人均为同一商会的会员,故证人汤某甲、余某某的地位具有一定的中立性,两人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时间及地点等细节也互相吻合,被告彭某某主张两位证人与原告魏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已经实际交付。
二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的生效应当具有两个生效要件:
一、双方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
二、存在相应款项的交付行为。对于这两个生效要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魏某某承担。本案中,魏某某已提交由彭某某签订的借条、汇款凭证(转账至鼎X公司)及余某某、汤某甲的证人证言来证明魏某某已实际向彭某某出借借款2,200,000元,其证据已具初步的证明力。彭某某否认魏某某的主张,应当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魏某某的证据,对此,彭某某提交鼎X公司、汤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创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作为反证。第一,从出具借条的原因分析,魏某某主张彭某某和汤某某因银行还贷急需向魏某某借款,因汤某某尚欠债务未还,故以彭某某的名义借款,其主张有鼎X公司提交的账户流水明细印证;相反,彭某某主张其因银行还贷的需要而向魏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但彭某某却未能合理指出具体的还贷情况和处理结果,亦无相应证据支持。第二,借条是反映双方借贷关系的最为直接、关键的证据。魏某某一直持有案涉借条,能够反映出彭某某拖欠魏某某借款的事实。彭某某主张其未取得案涉借款,但案涉借条的借款金额较大,彭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更加谨慎,并要求魏某某返还借条。彭某某主张魏某某已告知其借条已被魏某某自行销毁故而没有采取任何必要措施,其陈述有违一般谨慎原则。第三,彭某某出具借条当天,魏某某已向鼎X公司转账支付2,200,000元,转账数额、时间与借条约定一致。彭某某主张该款属于汤某某的借款,但汤某某并未向魏某某出具借条,亦无证据证明汤某某与魏某某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况且,魏某某另提交一份由汤某某出具的金额高达20,500,000元的借条,即使结合鼎X公司提交的汤某某的银行流水清单,但从魏某某仍持有该借条原件的情况来看,魏某某与汤某某在本案借款发生前仍有其他债务纠纷,魏某某主张其不同意汤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其借款,其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第四,尽管鼎X公司与汤某某均主张该款系汤某某的借款,但鼎X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主张该款由汤某某提走,该陈述与其提交的银行账户相互矛盾,考虑到鼎X公司与汤某某的关系,鼎X公司的主张存疑。第五,汤某甲、余某某的证人证言可证实魏某某向彭某某追讨借款的经过,亦可印证彭某某拖欠魏某某借款的事实。尽管彭某某在二审期间已举证证明汤某甲、余某某与魏某某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综合本案情况考虑,汤某甲、余某某的证人证言仍具有一定的可信度。综上,二审法院对于被告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中,原告魏某某主张其已将案涉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彭某某,但其提供的证据为其向另一被告鼎X公司转账220万元的汇款凭证,但同时又未能提交被告彭某某指示其将案涉借款汇至该账户的证据。一般情况下,如无其他证据证明,将无法认定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但是,本案原告魏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从侧面可以推断出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以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在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的情况下,依法采信了原告魏某某的主张,认定案涉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支持了原告的诉请请求。
案例评析编写人: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虎门法庭 胡辉
第四篇:杨勇与王森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杨勇与王森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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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光民初字第76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勇。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司法局紫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森祥。
原告杨勇诉被告王森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勇的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王森祥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8日,被告许诺较高利息向原告借款肆拾万元,同时承诺每月18号付清当月利息肆万元逾期每天罚款50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能偿还利息本金,经多次催要,被告又给原告写下还款承诺书一份,现依法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1、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人民币400000元。
2、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上述诉求,向本院提供被告签字欠条一张,及还款承诺书一份。
被告王森祥书面答辩称:借款欠条及还款承诺书属实,因多次借款,并结算,已出具总条,没有将上述借条收回。并称有录音证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结合被告答辩意见,经合议庭审查可确定如下事实:2007年10月8日,被告王森祥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在许诺较高利率情况下,向原告杨勇借款400000元,约定每月8日付月息40000元,逾期日罚款5000元。杨勇向王森祥出具了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因王森祥不还本付息,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不及时还本付息,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偿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对高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对逾期付息日罚款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月利息应依同期银行利率4倍计算。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由于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森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偿还原告杨勇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
逾期不履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森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涛
审 判 员王 骁 励
审 判 员杨昭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赵永
第五篇:原告吴与被告骆合伙纠纷一案
原告吴与被告骆合伙纠纷一案 杭 州 市 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49号
原告:吴**,男,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戚**,杭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男,汉族,1950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吴**与被告骆**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于2012年2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后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戚**,被告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23日,被告骆**与余**、吴**签订杭州**酒店内部合作协议,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0年9月11日、同年的12月2日先后给被告现金20万元,作为酒店启动资金,性质为入股。酒店开业后被告要求原告及余**退出,而被告又不肯退还原告的资金,从而导致纠纷发生。原告认为其提出的要求合理合法,被告借口阻止实属违法悖理。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被告要求余**退出合伙是在酒店开业前,而不是酒店开业后。被告从没有要求过原告退伙,原告诉状所谓的纠纷并不存在,双方没有纠纷。酒店关门后,原告在电话里曾向被告提出要求退还15万元。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应该共同承担酒店经营亏损。具体的亏损情况,需要将酒店转让后再计算确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收条二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
2、杭州**酒店内部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没有异议。被告未举证。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故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9月23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余**签订杭州**酒店内部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合作经营浙江绍兴县**镇**路**酒店,推举被告为酒店法定代表人,酒店由被告、余**具体管理;酒店经营期限为五年,若单方要求退股,按入股本金的一半给予退还;如果酒店要求某单方退股,按当时酒店一年的赢利给予其股份的三倍退股。2010年9月11日、2010年12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各一份,内容均为:今收到吴**现金壹拾万元,用途:开饭店启动资金,性质:入股。
另查明,原被告均确认案外人余**在2010年底已退出合伙。
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其退伙,但未向其退还入股资金,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其退出合伙,但其对此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亦有异议,故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无法认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全部入股资金,亦与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不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其人民币20万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的全部诉讼请求。
预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吴**215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员
吴国芬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洪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