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论物权法上的地上车位及地下车库的权属(精选)
论物权法上的地上车位及地下车库的权属
案件简介:2008年5月,张先生一家花了50万元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一套房屋,开盘后,开发商同时向业主公开出售小区的停车位。张先生一家花了42000元买下了一个地下自行车停车库和一个地面停车位。其中地下自行车停车库28000元,地面停车位14000元。开发商交房后,小区物业入住便开始向业主收取停车费。张先生认为自己既然已经买断了这两个停车位,就可以随意使用,根本就无须再交费。况且停车位是是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开发商是无权对外出售的。
住宅小区停车位权利的归属问题引发了许多的社会矛盾,现行的《物权法》尽管对住宅小区的停车位的权利作出了规定,但因为内容较为笼统,如何认定住宅小车停车位权属显得十分迫切。
一、车位、车库可以作为建筑物的专有部分而成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 依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和成员权三部分组成,其中专有权是其核心。专有部分,是指具有构造上及使用上的独立性,并能够成为分别所有权客体的部分。一般来说,专有部分的范围是房屋的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套内阳台建筑面积。专有部分是各个区分所有人单独享有的所有权客体,此项单独所有权与一般的单独所有权并无本质区别,权利人可以行使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二条第1款的规定,车位、车库构成建筑物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止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构造上的独立性,称为“物理上的独立性”,即各个部分在建筑物的构造上可以被区分开,并且可以与建筑物的其它部分相隔离。隔离,应采取“观念上的间隔”,即“无物理的间隔”,只要符合明确区分界线的要求,即使没有物理上的遮蔽性,也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土地即为此例。所以,不同的车位车库之间的遮闭性可依观念上的隔离得以实现.(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利用上的独立性,又称为“使用上的独立性”,即建筑物被区分为不同部分后,每个单元都可以独立使用,其效用一般与单独的建筑物相同。车位车库的固有用途是车辆停放,而非通常的居住或营业,用途明确,具有排他性。车辆的出入有共同车道各出口,无须借助他人的专有部分,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也可以称为“法律上的独立性”或“形式上的独立性”。就不动产而言,登记为其公示方法。构造上和利用上的独立性是经济上的独立性,这些只有通过登记才能表现为法律上的独立性。“能够登记”,既包括了现在能够在登记机构登记簿上记载的部分,也包括了已具备前两项实质要件。二,地面停车位的权属
住宅小区地面停车位,是指直接设置在小区地表,以划线分割方式标明停车设施。
《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标明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这款可以分为两个部分:第一,占用小区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修建的车位,也包括规划内违规将业主共有部分划为车位的部分,属于业主共有。第二,规划外新增加的车位,只要是占用业主共有的地方,那么新增加的车位归全体业主共有,而不允许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公司处分转让。如果开发商是利用业主共有部分新增加的是车库,也应属于业主共有;反之,属于投资建设者所有,其处分应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业主通过和开发商协商得到该车库。
通常来讲,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或现售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房屋单元后,并办理了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房屋单元所有人(即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便按份共有拥有了该小区宗地号的全部土地使用权。由于地面停车位所在的地面面积包含在小区总土地使用权面积之内,因此,该种停车位的使用权显然属于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即业主。车位很难通过登记表彰其四至范围,所以无法成为单独的所有权的客体。尽管车位具有一定的价值,但是在地表上的车位不能独立于土地,一般很难成为独立所有权的客体。地面停车位只是通过划线分割而成,不具备建筑物所要求的遮蔽性,即不符合构造上的和使用上的独立性标准。但不管其性质如何,该种使用权所产生的收益必须归全体区分所有人享有。因此,无论是开发商还是物业公司都无权擅自在小区的地面设立停车位,而必须在得到业主大会的许可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对有关收益分配作出具体约定后,才能设立和运营地面停车位。否则,将构成无权处分的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车位。也就是说,小区内占用业主公共面积、道路或其他场所的车位区别于开发商投资建立的具有独立构造的车库和车位,应该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开发商无权收取费用或者处分。本案中,开发商无权出卖地面上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场地的车位。故张先生可以要求房地产公司返还购买小区地面停车位14000元、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三、地下停车位的权属
所谓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是指开发商利用地下空间而建造的停车位,一般需要得到政府颁发的《建设规划许可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对土地需求的日益膨胀,现代建筑不得不更多地向上下空间发展,包括地表上空和地下空间。正是对地下空间的充分利用,才导致了地下停车位的出现。
独立车库是拥有独立产权的不动产,能够成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而为单个业主所专有,所以独立车库所有权的转移取决于开发商与买受人之间的合意。当开发商与买受人就独立车库的买卖达成一致并履行合同时,独立车库的所有权才相应的从开发商处转移至买受人。买受人购买车位后,将依法获得停车位的产权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4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出租等方式约定。这就说明《物权法》承认开发商对非占用公共面积的、具有独立构造的车位和车库拥有所有权,业主可以通过买卖合同、受赠和租赁的方式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对于地下停车场,因其具有物的独立性,可以作为物的客体对待,开发商在规划内投资建立的停车场和车库的所有权属于开发商所有,其有权处分,但是根据《物权法》七十四条的规定,应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由此来看,地下车库可作为一个独立的建筑部分,并可由开发商自行处分。
综上所述,本案中,开发商无权出卖地面上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场地的车位,但是对于地下停车场,因其具有物的独立性,可以作为物的客体对待,开发商在规划内投资建立的停车场和车库的所有权属于开发商所有,其有权处分,但是根据《物权法》七十四条的规定,应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故张先生可以要求房地产公司返还购买小区地面停车位14000元、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对于地下自行车停车库,因为是开发商利用地下空间投资建造的,且已形成独立使用建筑物,不属于小区共用的公共设施,其所有权理应归开发商所有,开发商当然有权出售地下自行车车库。
确认地下停车位产权的归属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对地下停车位的权利结构有非常清楚的认识。只要具备构造上和使用上的独立性,即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也就是说,在我国的房地产管理中,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合一。
业主购买了房屋,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也即属于业主所享有。住宅房屋的地下设施,也必须依附于土地。因此,我们说地下车库、车位等设施是业主花钱买地、开发商花钱建设的。所以,如果单纯从地下车库、车位作为商品性质来看,其价值是业主和开发商共同创造的。当住宅小区的房屋出售完毕以后,开发商如果还享有住宅小区地下车库,车位所有权,则意味着业主在享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开发商也同时享有部分土地使用权,违反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合一行使原则。地下停车库四至界明确,与其上的房屋有墙壁相隔,已成为与住房相区别的、独立的特定物,可以成为单独所有权的客体。
然而,结合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实践来看,如果一概地赋予地下停车位以单独所有权,亦即赋予房地产开发商对地下停车位享有完全的产权的话,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出现。其原因便在于地下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一般情况下是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即该停车位并没有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换句话说,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完全由地上建筑物(即房屋单元)分摊,地下建筑物便成了不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的部分。从现实情况来看,由于该种停车位建立在全体业主所共同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自己不拥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是无法取得产权证的。该种地下停车位的权益应由小区的业主共同享有,开发商或者物业公司是无权擅自处分的。当然在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后,开发商或物业公司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委托,将停车位予以出租,所得租金收入归全体业主所有,用于弥补物业管理费用开支。同时,停车位使用人必须相应交纳提供看管服务的物业公司看管费用。
第二篇:地下车位的权属问题
停车场问题的法律分析
伴随着购车潮的到来,停车场问题逐渐受到了人们的重视。但对于停车场,至今仍有许多法律问题纠缠不清,有的甚至还成为停车场发展的桎梏。因此,尽快对停车场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正本清源,意义极其重要。
目前,停车场方面存在的法律问题主要有:
一、产权问题,尤其是住宅小区地下停车场的产权归属问题。谈及这一问题,需先对停车场进行分类。在这里,笔者将停车场分为:
1、公共利益类:如政府机关、公园、公立医院所在地的停车场。大家熟悉的路边咪表停车场虽带有商业目的,但也应归入此类为宜。
2、非公共利益类:是指由私人、企业投资,以商业利益或盈利为目的的停车场,又可以分为商业配套、住宅配套(含地下、露天、架空层)、专用和临时停车场等。
商业配套以及专用和临时停车场的产权问题较为明确,即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产权应归发展商或产权人所有。住宅露天停车场的产权问题也较为容易解决。根据规划,区内的道路属规划配套用路,归区内全体业主共同享有,而小区内的露天停车场实际上是以占用区内的道路或其他配套设施作为代价的,因此露天停车场的产权及收入应归区内全体业主所有。架空层停车场产权也曾引起纠纷,福州市曾发生海景花园业委会起诉房管部门的典型案例。业委会认
为,架空层所依附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已被全体业主买走,该架空层停车位理应归全体业主所有。应该说,业委会的理由不很充分。在有明确证据证明架空层面积未被分摊给各业主时,应认定为归发展商所有。
争议最大的,当属住宅小区地下停车场的产权问题。在理论和实践当中有以下几种代表观点:
1、配套论,即住宅小区地下停车场内的停车位数,是经规划部门批准同意的,是小区业主的配套专用停车场,应归全体业主所有。但这一观点漏洞不少,一是“配套设施”不等于“业主共有”,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在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作为支撑的情况下,业主们仅凭“配套”一说即获得如此巨大的利益,侵害了发展商的利益,有违公平原则。二是在部分产权已分散,即相当一部分的停车位已由发展商出售,房产部门也据此发出了产权证明的情况下,会引发大量行政诉讼。已取得停车位产权的业主和其他业主间也将滋生矛盾,而这是难以解决的。
2、人防工程论,即住宅小区地下停车场大多数是利用人防工程改造而来,而人防工程属全体业主共有,其产权应归全体业主所有。这一观点的漏洞更为明显。从有关法律来看,应将人防工程理解为投资者即发展商所有,由发展商经营管理,收益归其所有,但在特殊时期(如战争或紧急状态时期),依照法律的规定,是可以临时征用于特定用途的。这一点《防空法》也有明确规定,其第5条“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
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因此,不能因为其使用性质的改变而改变产权的归属。何况,大多数发展商所投资建设的停车场面积,超过了法规规定的人防工程面积,那么,多出来的那一部分又如何区分,产权又该归谁呢?
3、成本论或分摊论,即地下停车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由全体业主承担,其建筑成本也已依附在地上的房屋中,作为房价的一部分一起出售给业主。这一论点从法理上是说得过去的,但由于我国对房价的构成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其最大问题就在于根本无法区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建筑成本是否分摊。因此,这一论点可操作性较差。
4、产权论,即以产权证上列明的产权人为准。但这一观点在实践中也受到很大的挑战,事实上,由于历史原因,绝大多数的地下停车场是没有办理产权证的。何况,不能排除有人采取类似福州市海景花园业委会对房管部门提起行政诉讼的形式,间接地对产权论发起挑战。
在实践中,有的地方采用了以约定的形式予以明确。如深圳的发展商在和购房者签订的购房合同中,以附件的形式明确约定:双方同意包括地下停车场在内的部分配套设施归发展商所有。这一形式受到了许多人的质疑,甚至有人以霸王条款、格式合同不公平为由将发展商告上法庭,但法院最终仍判定这一条款合法有效。
产权问题的症结,就在于我国土地制度的特殊性和物权立法方面的滞后。针对住宅小区内配套设施这一部分,《物权法(草案)》
中表述为,“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如何约定才算合法有效?如何证明?在此之前的众多纠纷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似乎都没有得到解决。同时,也应在国家层面上考虑尽快立法,明确实施车位产权证制度。
二、车辆停放合同成立时的法律关系。
车辆停放在停车场时车主和停车场经营者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也是一个争论较大的问题。目前主要还是保管论和租赁论两种观点,其中以保管论稍占上风。
保管论:即认为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如出现丢车或车辆毁损事件时,由停车场经营者承担保管责任。保管合同从外延上看,是一种提供劳务的合同,其关键是须有保管物占有的转移,即经营者占有车辆这一保管物,而给付车主保管凭证。在有偿保管的情况下,保管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即不论经营者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论点较为符合国内许多地方的惯常做法,在现实中,车辆进场取卡、凭卡出场已为大多数人所接受,而这恰恰是典型的保管行为。但这一论点的缺陷也较为明显。一是车辆并不完全控制在经营者手上,占有论缺乏完全的要件,一旦因车主存在如将钥匙提供给外人之类的过错而致丢车,经营者因根本无法举证而要承担全部责任,对经营者并不公平。二是保管费和保管物的价值并不成比例,反而与停车面积成正比例,有违保管合同的立法原意。另外,对于已分散产权(即发展商已将车位部分或全部出售)的车场,法律的冲突更厉害,经营者对已出售的车位收取管理费,依《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这是一种物业管理关系,而非保管关系。这样一来,会出现在同一场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的现象。
租赁论:即认为双方仅存在场地租用的情形,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是以取得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合同。这意味着停车场经营者仅承担出租人的义务,如提供停车位供车主使用并负责停车位的维修维护工作,一旦出现丢车或车辆毁损事件时,由车主自行承担责任。这一论点较为符合已分散产权的住宅地下停车场的实际操作,即车辆停放费用分为租赁费和管理费,租赁费由产权所有人收取,管理费由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物业管理公司履行物业管理责任。但由于这一论点给车主带来非常大的风险,不大容易为国内广大车主所接受。
出现这两种不同论点的争执,与我国对这方面问题的立法不明确有很大关系。而采纳其中任何一种论点,均与现实有较大冲突,容易导致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衡。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对这一法律关系予以细化明确,给交易双方以一定的行为预期。可考虑根据产权是否分散,区分为保管和租赁两种关系。其中,保管方面可采纳保险公司车辆失窃险的有关条款,如车主除了提供保管凭证之外,还应提供钥匙、车辆行驶证等,否则按一定比例予以扣减,以降低经营者方面的经营风险。同时,应放开停车保管价格管制,尽量让保管费和保管物的价值挂钩。
第三篇:地下车库车位租赁协议书 _0
地下车库车位租赁协议书
甲方(出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承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小区_____栋_____单元____号
房屋产权人: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就甲方将小区停车位出租给乙方使用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编号、位置、面积
停车位编号:__________ 位置:_________________ 面积:_________
第二条 承租期限
乙方承租期限即为本合同的有效期限。
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 年,自_____年___月___日始至_____年__月___日。
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合同。
第三条 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租赁车位按照先付款后使用的原则,乙方需在签定本合同时将车位租赁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收取费用后,不再退费。
乙方须于本合同约定期限满提前三周向甲方提出续租书面申请,获得甲方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过期视为放弃续租权,甲方无须将乙方列入下一期车位租赁计划内。
乙方承租停车位的租金为每一车位每年人民币_________元。
租金支付方式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双方责任
甲方责任:
1、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提供停车位;
2、负责停车位的公共秩序维护工作;
3、负责停车位的卫生清洁工作。
乙方责任:
1、不得将停车位转租或转借给他人;
2、承租的停车位只用于停放机动车辆;
3、停放的机动车辆变更的,应告知甲方;
4、不得影响其它车位上停放的车辆的安全和正常通行;
5、在停车位内修理车辆或清洗车辆须经甲方许可;
6、车辆进出停车位不得妨碍甲方的物业管理活动和其他业主、物业使用
人的活动。
第五条 甲方免责
乙方车辆在停车位内损坏的,除乙方有证据证明是甲方的行为所致或甲方没有履行职责所致的,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乙方车辆在停车位内丢失的,除乙方有证据证明是甲方的行为所致的,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乙方车辆在停车位内损坏或丢失的,甲方将协助乙方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配合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六条 其它
1、因小区开发、规划等原由须提前解除合同的,甲方应于______日前通知乙方;
2、甲方将建立健全停车位的各项管理规定;
第七条 不可抗力
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出现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如地震、洪水等情况造
成损失的,甲乙双方互相免责,但双方应尽量避免损失的扩大,一方不采取积极措施造成损失扩大的,责任方应就扩大部分损失予以赔偿。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除本合同本条规定的情形外,甲乙双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擅自解除本合同的一方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 元的违约金;
2、乙方应按时缴纳停车位的租金,不得以任何原由拖欠租金,乙方拖欠租金的,按日_____‰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3、乙方不正确使用停车位或不按甲方的规定使用停车位的,七号文库/转载请保留给小区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或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
第九条 争议的解决合同范本
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
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委员会 的裁决双方均应遵守,仲裁不成的双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其他
本合同的生效须以乙方购买甲方______________地下停车场编号_______停车位为前提条件。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全部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小学二年级谚语大全艾青的诗崔子格《可念不可说》歌词
第四篇:物权法生效后的车位(库)权属法律问题
物权法生效后的车位(库)权属法律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及住房制度改革,现代化社区大量出现,汽车作为代行工具在城市已必不可少,因小区内车位(库)的权利归属问题,以及停放在小区内道路上车位(库)收费问题而引发的纠纷逐渐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
根据10月1日即将生效的《物权法》第74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车库还分为地上车库和地下车库两种,通常所称车库是指隶属于整个小区,具有独立的空间,用以存放车辆为目的的附属建筑物,其归属应为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中的车库。
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业主权利是在形式上看存在的,但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由于车位(库)一般都是和房子分别出卖,按照约定确立车位(库)的权属,没有约定的只要开发商能提供产权证明就属于开发商,不能提供房产权属证明时才属业主。大多业主都不理解,政府房管行政部门为何给作为配套公建的地下停车位发放产权证,正因为如此,许多房地产开发企业认为物权法的实施对车位(库)的销售没有太多影响,车位(库)也不会降价销售。
从物权权立法可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无论车位(库)归属、利用、流转规则如何设置,都必须首先保障业主能够正常使用,这是业主购买商品房后应当享有的权利,同时也是物权法对于建筑物区分内立法目的所。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是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法律明确规定了业主所有权。也就是说,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上修建的停车位的归属应当随着土地使用权的移转而确定为业主共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不得以约定排除此类法定车位(库),如约定此类车位(库)归属于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也能产生其应有法律效力。明确法定归属是为了防止开发商可能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来侵害业主合法利益的保护措施。
随着业主法律维权意识的提高,当开发商对权属存在争议的地下停车场时销售时,常遇业主的异议阻止。而如何通过法律途径来制约的开发商,这却是比较难的事,当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时,仅凭几个的业主代表,很难与开发商及其背景下的物业公司相抗衡。由于业主维权艰难,甚至于有的业主为了维权提出罢免具有人大代表身份的开发商,可见开发商的势力强大。同时,个别政府部门/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也存在行政不作为/有法不依现象,如在成立业主委员会问题上,政府方面以种种理由拖延,这一方面仍需加强立法监督。按《物权法》第75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地方行
政机关对于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持消极态度时,业主可依法自行成立/选举大会/委员会,按规定,成立后只须备案无须审批。
按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商品房预售合同属当事人间小法律,合同车位价格应由房产开发商和买受人协商一致后确定。但对于小区内车位转让价格问题还存在较多分歧。根据《物权法》的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目前有些车位占地应属于业主共有场所。“共有和共同管理权”意味着今后即便是开发商能拿来出租或销售的产权车位的定价,也应该是业主和开发商共同商定,而不是由开发商单方说了算。
在车位(库)建筑面积未分摊并可办产权即可销售,如无约定的话就属于全体业主;如果车位(库)建筑面积已分摊,或者该地下车位属于公共利益部分时,则产权亦属于全体业主。从物权法及上海市有关规定来看,即使收取停车管理费,扣除物业公司的管理成本后,收益也应该属于全体业主
第五篇:小区个人地下车库车位出租合同
个人车位出租合同
出租方(甲方): 身份证号:
承租方(乙方):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条款签订本租赁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一、甲方向乙方出租 地下停车位,车位号码是 号。
二、租期期限及车位租金: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租金合计人民币 元(大写:)。租金由乙方在签署协议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
三、本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的本停车位的所有管理费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当及时、足额缴纳费用,否则,发生任何纠纷及后果应由甲方负责。
四、乙方同意遵照本小区物业管理规定执行。如因发生争议而需要甲方予以协调的,乙方应当及时通知甲方。
五、双方只构成车位租赁关系,不构成保管关系。乙方应自行做好车辆的安全防护工作,如因车辆受损或车内物品丢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乙方自行向损害方索赔。
六、在租赁期内,该车位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该车位只有使用权。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停车位转售、转租、转借。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七、乙方不得更改本停车位用途。乙方使用本停车位应当遵守本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对本停车场的相关规定,乙方车辆在进入停车场后应当立即停放于本停车位,不得造成道路或通道堵塞。在履约期间,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停车场地受损,后果由乙方负责。
八、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放弃继续出租或租用本车位的,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
九、租赁期满,甲乙双方如不租或续租,都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甲乙双方就续租达成协议的,应重新订立合同。
十、本合同期内,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该停车场丧失使用功能或不能使用的,本合同自然终止,甲、乙双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正本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 方(签字): 乙 方(签字): 电 话: 电 话: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