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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研讨会在人大法学院举行

“信息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研讨会在人大法学院举行



第一篇:“信息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研讨会在人大法学院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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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研讨会在人大法学院举行

6月25日至26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联合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律科技与艺术中心(LTA)、知识产权法高级研究中心(CASRIP)共同主办的“信息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学术报告厅举行。来自美国、欧洲、日本和中国知识产权理论与实务界的60余名法官、学者、律师及政府官员在研讨会上发言。来自北京多所高校的知识产权法师生代表以及来自京内外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以及企业的律师、代理人和法务人员共100余人也参加了会议。

接下来的主旨演讲环节,由华盛顿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高级研究中心主任竹中俊子(Toshiko Takenaka)教授主持。刘教授在演讲中回顾了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提出中国有着农业、工业、后工业共同存在的社会形态,在这种社会形态下,中国如何与世界接轨,同时顾及到自身有序的发展,设计自己的知识产权制度,是中国和国际社会面对的重要任务。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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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纠纷案件进行了介绍和评论,介绍了日本司法界否定字体可版权性,并且认为即使字体被认为是著作权保护之下的作品,方正的相关行为仍可能构成著作权滥用。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郑立柱先生评论了自主创新和专利许可之间的联系,并重点介绍了专利地图的作用。微软公司知识产权许可与法律部高级律师海斯.维德(Heather Wilde)女士介绍了开源软件许可的相关问题及商业利用时的注意事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张吉豫女士评论了软件著作权许可条款合法性的问题。在互动讨论阶段,高默凯维茨教授对前述发言发表独到的点评,并提出一些有针对性的疑问。与会专家针对中国企业应如何在自己开发专利技术和寻求专利许可之间进行平衡等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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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来是其余四个单元的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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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的方式是否合适等问题进行了精彩论述。专题发言人在美国德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道格.斯图尔特(Doug Stewart)先生的主持下,围绕禁令的合理性与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展开讨论。飞翰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朱韶斌先生、德国Bardehle Pagenberg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提曼.米勒-斯陶尔(Tilman Müller-Stoy)先生、安理国际律师事务所顾问律师程芳女士及日本大江桥法律事务所合伙人重富贵光先生分别介绍了美、德、中、日对于颁发禁令的原则和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广良副教授以中国现行的司法实践为基础,提出了独到的观点和建议,认为诉前禁令应有非常严格的适用条件、永久禁令的颁发应考虑是否将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在损害赔偿计算问题上应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

闭幕式上,竹中俊子教授高度评价了本次学术研讨会对不同国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进行比较以及就制度背后所蕴含原则和理念进行交流的重要意义,她也对与会专家表示感谢,并期待将来继续举办这样的研讨会。刘教授在致辞中表示,通过两天的研讨,收获丰硕,但意犹未尽;他也介绍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已经开始同韩国、日本尝试建立比较稳定的思想成果交流机制,并表达了希望共同努力、建立更大范围的知识产权领域学术共同体的热切建议。

本次研讨会缘起于华盛顿大学竹中俊子教授去年来访时与刘教授达成的意向,通过双方团队长达数月的共同努力,于斯盛会。这是两校在法学领域合作的一个典范,增进了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学术交流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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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犯罪学与刑事法制改革”国际研讨会在人大法学院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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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学与刑事法制改革”国际研讨会

在人大法学院举行

6月11日至12日,由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牛津大学犯罪学研究中心共同举办的“‘犯罪学与刑事法制改革’国际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学术报告厅举行。来自国内外理论界和实务界近百名学者同聚一堂,共赴盛会,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众多博士和硕士旁听了会议。会议共收到参会学者提交的有关犯罪学与刑事法制改革方面的论文七十篇。

随后,中国人民大学荣誉一级教授、刑事法中心名誉主任高教授致辞,高教授宏观地描述了犯罪学及刑法学之间的关系,同时高度评价了英国学者在犯罪学上的研究成果,值得国内专家学者借鉴学习。

接着,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中国犯罪学学会会长王牧教授致辞,王牧教授介绍了犯罪学研究的历史,提出了本次会议对推动中英犯罪学研究交流,提升犯罪学关注度和重视度方面的重要作用。

最后,英国牛津大学犯罪学中心主任伊恩· 路德(Ian Loader)教授致辞,伊恩教授表示牛津大学犯罪学中心一直对中国的犯罪问题及犯罪学研究都有所关注,对刑事中心能够邀请他和同事来到中国进行学术交流表示感激。伊恩教授强调了本次会议对英中两国、西班牙与墨西哥的犯罪学的研究以及互动交流具有重要意义。

“犯罪学与刑事法制改革”国际研讨会共分四个单元的讨论环节,为期一天半。第一单元围绕犯罪学与刑事司法改革的宏观问题展开;第二单元研究讨论的问题是社会管理创新中的刑事法制问题;第三单元集中讨论刑罚制度的改革问题;第四单元针对性地讨论刑事司法运作中具体法律问题。研讨会在热烈的讨论气氛中举行,与会学者就本身所关注的问题进行了激烈交锋。

第三篇:2018年职业教育国际研讨会在天津举行

2018年职业教育国际研讨会在天津举行

(本刊讯 王鹏飞)5月7日,2018年职业教育国际研?会在天津职业大学召开。来自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银行、印度、印度尼西亚、泰国、叙利亚、巴基斯坦、英国等国家和国际组织的代表与中国教育行政部门、行业企业、职业院校代表一起,围绕“产教融合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职业教育合作”这一主题,就深化产教融合,更好地发挥职业教育在“一带一路”建设和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中的作用等问题进行了交流研讨。

教育部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研究所所长王扬南认为,作为与经济发展联系最为紧密的一种教育类型,职业教育在“一带一路”建设中肩负重要使命。我国充分发挥职业教育在国际发展援助中的作用,将为发展中国家培养50万名职业技术人员,帮助发展中国家发展经济、改善民生;充分发挥职业教育在中外双边、多边人文交流中的作用,不断推进“一带一路”沿线各国民心相通。积极推动职业院校协同企业“走出去”,在国(境)外办学,为走出去的企业培养培训技术技能型人才;不断扩大提供政府奖学金的范围,扩大职业院校招收国外留学生的规模,培养共建“一带一路”紧缺人才,支持沿线各国实现政策互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依托在贵州定期举办的中国―东盟教育交流周、在广西定期举办的中国―东盟职业教育高峰论坛等平台,积极推动职业教育领域的深度合作、互学互鉴,携手促进“一带一路”沿线各国职业教育发展,全面提升了区域职业教育影响力。王扬南建议,要在更大范围、更高水平、更深层次开展广泛合作,对接各国意愿,互鉴各国经验,共享优质资源,全面推动各国职业教育提速发展。一是以双边、多边人文交流为基础,构建“一带一路”国家职业教育互联互通合作新机制;二是以制度、标准为引领,共建共享区域职业教育标准和资格框架体系;三是以产教融合、校企合作为支撑,支持职业院校协同企业走出去,在国(境)外办学,为走出去的企业和“一带一路”建设培养技术技能人才;四是以服务“一带一路”,推动加快完善“走出去”的配套政策。

研讨会上,中外嘉宾就“一带一路”倡议与职业院校“走出去”的经验、问题与建议开展了对话交流。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欧亚部主任沈昕、世界银行驻华代表处高级教育专家肖丽萍、中国进出口银行宁波分行行长王法德、宁波职业技术学院院长张慧波等作主旨发言。英国驻华大使馆高级教育经理弗雷泽?迪斯(Fraser Deas)、泰国大城技术学院院长哲仁(Jarun Youbrum)、印度尼西亚必利达国民三语学校董事长饶兴生等介绍了各自国家在职业教育领域的国际合作情况,并表达在该领域与中国加强合作的强烈意愿。

此次会议由教育部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研究所、天津市教育委员会主办,宁波职业技术学院、天津职业大学承办,全国高职高专校长联席会议、“一带一路”产教协同联盟协办。

第四篇:第二届中欧社会生态与法律比较论坛比较国际研讨会在人大法学院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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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届中欧社会生态与法律比较论坛比较国际研讨会在人大法学院召开

11月14-15日,第二届中欧社会生态与法律比较论坛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601国际报告厅顺利召开。此次论坛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德国罗莎•卢森堡基金会和北京市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联合主办,由中华环保联合会、彭真民主法治思想研究与教育基金会、奥地利维也纳大学协办。来自维也纳大学、柏林自由大学以及爱尔兰都柏林大学以及国内多所大学的环境法学者以及部分官员、实务界人士参加了本次论坛。

我院韩院长出席开幕式并致辞。周教授主持了研讨会开幕式和第一阶段的研讨。我院李艳芳教授、竺效副教授等多名师生共同参加了本次研讨会。

本次论坛的主题是“社会生态问题中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全球范围和国家范围内的实施与执行”。研讨分四个单元进行了研讨,第一单元主题为“共同但有区别任原则——发展、创新、挑战与价值”,第二单元主题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与社会生态运动——红绿运动的历史性结合”,第三单元主题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与能源、资源问题(全球和国家范围内的能源贫乏问题——保障基本需求)”,第四单元主题为“环境正义与司法”,第五单元主题为 “社会生态问题中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全球范围和国家范围内的实施与执行”。中外学者围绕五个单元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交流。

本次研讨会对于在环境、资源、能源等领域理解、贯彻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以及环境公平正义展开了丰富的探讨,对于在我国如何在环境保护法律实践、国际交流中贯彻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第五篇:浅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浅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摘 要:196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立,以及1993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的达成,确立了现今以TRIPS协定为核心、WTO与WIPO及其他国际组织相互支持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然而,这一体系仍存在一些有待完善之处,随着国际社会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也不断面临许多新的问题,这需要我们不断的探讨与研究。

关键词: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发展中国家利益;人权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内涵

严格的说,“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并不是一个明确、独立,有自己特定内涵的法律概念,至少现在在我国还没有一个严格的界定,而仅是在学术研究中有相关探讨。一些学者尝试对这一概念下过定义,例如,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吴汉东教授认为,“所谓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概括的来说是指以多边国际条约为基本形式,政府间国际组织为协调机构,通过对各国国内知识产权法律进行协调而形成的相对统一的国际法律制度。”对于具体的概念,不同学者可能措辞不同,然而就其实际内涵来说,我们须认识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绝对不是指用本国法去保护依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它首先是指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或国家间双边条约的缔结,其次是指参加了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或缔结了知识产权双边条约的国家,如何以其“公”行为去履行自己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的义务。这也就要求一国国内法至少要达到国际条约的最低要求。

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理解上,许多人往往将其与知识产权的涉外保护相混淆,很多人不明白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与涉外保护有什么区别,在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为主题进行讨论的情况下往往将其阐述为知识产权涉外保护的相关问题;而且,在现今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逐渐被划归国际公法范畴时,很多人表示不可理解,他们认为知识产权具有私权属性,不应由公法来调整,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观点,是因为这些人仍未搞清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要探讨的到底是什么问题,它与涉外保护到底有何区别。我们之所以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归于国际公法的范畴,是因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内涵在于:一国怎样依照它加入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要求,以其“国家”的地位调整其国内法,使之与公约相符合,从而使该国在用国内法从事知识产权的涉外保护时,不致违反国际公约。

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产生和发展

1873年奥地利邀请各国参加国际博览会,然而各国由于担心展览的技术可能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而拒绝参加,这就直接引发了各国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的关注,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些发达国家逐渐开始互相承认各自的知识产权并达成了一些共同保护的协定。1883年2月,法国、比利时等11国在巴黎共同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根据该公约成立了保护工业产权联盟,这一举措,开创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纪元。此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多边条约不断涌现,诸如1886年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等,这些公约奠定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的基本框架,使知识产权逐渐进入国际保护时期。为了更有效地在国际上保护知识产权,管理、监督和执行各个公约,1967年7月14日,51个国家在斯德哥尔摩签订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并根据该公约将《巴黎公约》与《伯尔尼公约》原有的两个机构合并,成立一个政府间的国际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由此,知识产权保护国际保护体系形成。

然而,以世界产权组织为中心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到20世纪末开始发生了动摇。这一方面是因为国际贸易的形式和内容产生了非常大的变化,另一方面是因为原本的保护体系本身也存在许多缺陷,诸如整体保护水平不高、义务主体不定、争端解决机制不健全等问题逐渐凸显。

70年代,全球经济大萧条,以美国、欧共体等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猛然发现,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中心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并未能很好的保护他们的知识产权利益,而以“亚洲四小龙”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正在利用他们的知识产权来创造自身的财富,这使得这些发达国家极其不满,他们跳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转而求助于关贸总协定来解决这一问题,他们致力于将知识产权的保护纳入到关贸总协定的框架内,然而这严重损害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遭到了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最终经过多年的斗争与妥协,谈判各方终于在1993年形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缩写TRIPS)。

三、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两点问题的探讨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发展中国家利益

既然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包含了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缔结这一内涵,那么这其中就少不了国家间利益的妥协。由于历史的因素,发展中国家在经济、科技、文化等方面一直处于较为落后的地位。在殖民时期,其内政处于列强的控制之下,无法按照自己的意愿和实际去发展;在取得了国家、民族的独立之后,往往处于一穷二白的境地,许多方面不得不屈从于发达国家的意志。在知识产权的发展上正是这样,发达国家为了其自身利益不断追求知识产权保护的高标准化,而无视发展中国家的困境与需求,无论在知识产权规则制定还是各种利益平衡上,发展中国家都处于“边缘化”的被动地位,他们只能呼吁,因为他们不具备与发达国家相抗衡的实力。

TRIPS协议的达成,标志着知识产权保护实体规则全球化的正式开始,保护标准已经提升到了发达国家的标准,由于在经济实力和科技文化方面与发达国家都有很大的差距,所以适用知识产权的国际统一标准对发展中国家来讲是“形式上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对于这些发展中国家无能为力,他们最终只是获得了发达国家的市场准入和贸易优惠。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也象征性得给予了发展中国家特殊和差别待遇,然而这些条款措词相当模糊,缺乏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因此,尽管这些条款可能确立了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原则和宗旨以及权利和义务,但几乎所有这类法律条款都难以得到确实的执行。

(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人权保护

有人认为知识产权属于基本人权,所以谈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冲突有些不太合适。然而事实告诉我们,在全球诸多公共健康危机发生后,谁也无法否认现今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与人权保护制度之间确实存在一些难以调和之处,国际社会中的诸多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1998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开了专家会议,讨论了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关系问题。2000年8月,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促进和保护人权分会就“知识产权和人权”的冲突出台了一个解决方案,其中指出知识产权与人权之间“现实存在的或可能的冲突”包括:

1、妨碍使用知识产权制度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

2、植物种植者对植物新品种享有权利的后果,以及对遗传改良生物授予专利给对食品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带来的影响;

3、“生物海盗(biopiracy)行为,即跨国公司掠夺社区尤其是土著社区对其自有的遗传和自然资源以及文化遗产的控制;

4、对获得专利药品的限制以及对享有健康权的冲击。2001年8月,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促进和保护人权分会就知识产权与人权、以及TRIPS协议对人权的冲击做了报告,指出由于TRIPS协议的实施并未充分地反映所有人权的基本性质和不可分割性,包括人人有权享有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带来的利益、健康权、食品权、自决权,因此TRIPS协议所体现的知识产权制度与国际人权法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冲突。

由于知识产权法主要规定的是与科技等相关的无形财产权的问题,所以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很少涉及知识产权与其他法律领域的关系,同样,人权条约关注的是基本人权问题,未曾考虑到知识产权对人权的影响,所以在知识产权与人权现实冲突的今天我们有些措手不及。现在我们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当知识产权的行使对人权造成损害时,两者谁应居于优先地位。大部分的WTO成员既是TRIPS协议的缔约方,同时也是国际人权条约的缔约方,根据善意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国际法原则,WTO成员不能为了实施WTO协定所规定的义务就不履行其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而且国际人权法规则是对早已存在的各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的宣告,具有国际强行法的特征,所以当一个国家面临知识产权与人权的抉择时,人权应居于优先地位。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知识产权法(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02,76.[2]万鄂湘,冯洁菡。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发展[J].电子知识产权,2003,():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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