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社区矫正中公益劳动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社区矫正中公益劳动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公益劳动已成为社区矫正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对增强社区服刑人员的在刑意识,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增强其劳动观念和组织纪律性,培养社区矫正对象的社会公德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提高社区矫正效果的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实际操作中公益劳动还存在很多的问题。本文拟就社区矫正中公益劳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谈一点粗浅的认识和看法。
一、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的必要性
无论是在西方还是在中国的行刑史上,都把劳动作为对罪犯的惩罚方式。参加劳动既是对服刑人员惩罚的手段,也是对其进行教育的手段。目前劳动已成为我国罪犯改造的重要手段之一。社区矫正是一种与监禁矫正相对的刑罚执行方式,其刑罚执行的性质决定了可以对矫正对象采用劳动改造的方式。强制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既体现了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的性质,弥补社区矫正惩罚性不足的问题,还能增强社区服刑人员在刑意识,矫正其好逸恶劳的主观恶习,使其养成守法向善的思想和行为习惯,增强矫正对象的公德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使社区服刑人员为自己的犯罪行为对社会或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做出补偿,通过回报社会减轻他们的罪责感。并且,通过劳动还可以学到适应社会的本领,为回归社会奠定基础,从而提高社区矫正的质量和效果。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公益劳动能不能有效地开展,直接影响到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基于这样的目的,公益劳动必须要落到实处,定期组织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并保证劳动时间,以确保 矫正质量,改变社区矫正对象的不良心理和行为恶习。
二、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强制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依据问题 在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工作中,公益劳动的决定机构是司法行政机关。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负责刑罚的执行,不能决定刑罚执行的内容。社区矫正中公益劳动已经不单单是一种矫正项目,它也是刑罚执行的一项重要内容,由司法行政机关来决定公益劳动的问题,不免有对社区矫正对象加重处罚的嫌疑。我们认为国家在制定《社区矫正法》时,应将参加公益劳动作为独立的刑罚种类做出强制性、规范性的规定,现阶段在《社区矫正法》出台前则应由法院在判决时对公益劳动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机关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也就有了合法依据。同时法官对罪犯的个人综合信息、犯罪情况以及人身危险性都比较了解,可以对矫正对象是否参加公益劳动,参加时间长短等问题做出更为详细的规定,便于在实际工作中对个案的操作。
(二)公益劳动中合适的劳动项目和劳动场所的选择问题
从理论上讲,社区矫正是利用社会资源,积极运用各种方法、手段,整合政法部门、社区等各方力量,着力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针对性的教育改造的手段和方法。但在实际工作中,因为各主体的分离,各部门职权相对独立,司法所在组织社会性公益劳动时,对劳动场所和劳动项目的选择非常为难,有时竟为“干什么”、“去哪干”而大伤脑筋,更多地情况下只能在街道辖区内有限的区域,如马路、街道、公共场 所等,组织简单的重复性的清扫劳动。这就使公益劳动的实质改造效果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不利于社区矫正对象增强社会责任感,悔过改造,改掉恶习,并且也会挫伤社区矫正的积极性,使他们感受不到公益劳动的意义,体会不到这项工作的社会价值,而且对他们的人格重新社会化带来不利的影响。对此,我们认为公益劳动的项目除如清理环境卫生、植树、清理街头小广告、以及为老弱病残提供服务外,应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建立公益性劳动基地,设立适合公益劳动的项目,并设立专人对公益劳动的过程进行管理,对矫正对象的劳动情况进行考核、评价。组织矫正对象在公益性劳动基地进行集中的劳动,矫正对象在公益劳动中还可学到一定的劳动技能,为今后的生存和顺利地回归社会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公益劳动的时间安排问题和矫正对象以各种借口拒绝参加公益劳动的问题
实践中,司法所组织的公益劳动的时间会与矫正对象正常的工作时间相冲突,因而有些矫正对象无法正常参加公益劳动。例如,有一部分矫正对象明明符合参加公益劳动的条件,但却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不参加公益劳动的;有的矫正对象在接到参加公益劳动的通知时经常请假,请假的理由往往很牵强。对无故不参加公益劳动的,虽然可以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但在实践中收效不大。对此,我们认为司法所在组织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时,应坚持分散和集中相结合的方式,根据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体质、特长以及刑罚的种类不同安排相应的劳动,对符合参加公益劳动条件而以各种借口拒绝参加公益劳动的矫正对象,应进一步强调公益 劳动的强制性。公益劳动作为一种对犯罪人的矫正手段,行为人既然犯了罪,就必须接受矫正,这是国家通过施予一定惩罚的方式对其进行强制矫正,被要求参加公益劳动的服刑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参加公益劳动并接受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对于请假而不能参加公益劳动的,应对请假事由进行严格审查,事后应补加公益劳动。对于无故不参加公益劳动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加强思想教育;对于拒不参加公益劳动,主观恶性较深、拒不接受矫正的,应当考虑交由法院,由法院对其刑罚适用进行重新考虑。
(四)社区矫正对象在参加公益劳动中的安全保障问题 由于社区矫正经费没有保障以及缺乏必要的社会保障,在组织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时,常常会有这样的顾虑:如果矫正对象在劳动中意外受伤,其治疗的费用应由哪个部门来负担?实践中由于这样的担忧,使得公益劳动往往流于形式。对此我们建议由国家提供经费为矫正对象购买提供基本的意外伤害保险,一旦矫正对象在公益劳动中出现意外受伤的情况,可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既保证了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也解决了司法所在组织公益劳动时的后顾之忧。
总之,在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还处于起步探索阶段,存在许多的新问题。社区矫正中的很多问题还需要我们积极去探索,认真研究并加以解决,以切实地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篇:浅谈社区矫正中存问题及整改措施
社区矫正是指针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这四类犯罪行为较轻的对象所实施的非监禁矫正刑罚。在我国,社区矫正从2003年试点到2012年全面推进,仅用了九年的时间,为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刑法修正案(八)》《刑事诉讼法》将社区矫正制度写进刑事基本法,标志着我国监外刑罚执行方式的重大变革,社区矫正正式成为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内容,但仍未能解决社区矫正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同时,对社区矫正检察法律监督工作的探索检察机关也尚处于摸索阶段。
一、基层社区矫正的现状和特点分析
(一)社区矫正现状。社区矫正人数逐年上涨,在刑法实践中,随着“以人为本”“尊重人权”的执法理念影响不断加深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出台,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趋势是非监禁刑,可以预见实行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数比例今后还将呈上涨趋势。
社区矫正工作主要由司法局组织实施,检察院全程对各执法环节进行监督。司法局确定专门的工作人员对新入矫人员按统一编号、指派、采集信息、进行谈话教育,建立社区矫正执法档案等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接收手续,之后通知其所在的司法所接受矫正人员。各乡镇司法所将收到的执行档案副本的资料按“一人一档”进行管理,成立相应的帮教小组,坚持组织开展日常报告、每月至少8小时的教育学习以及社区公益服务,并将以上情况在矫正档案上详细记载,填写月度、季度汇总归档管理。矫正期限满后将矫正表现材料等报司法局统一办理解矫手续。检察院以定期和不定期、日常检察和专项检察相结合的方式,切实履行监督职能,深入到每个乡镇司法所详细了解矫正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
(二)社区矫正的特点。一是社区矫正人数逐年呈上升趋势,分类结构较稳定。二是社区矫正期限多在三年以内的人数较多。三是基本数据随时都在变化,矫正人员分布不均。四是监管情况参差不齐。五是担负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任务繁重,责任艰巨。
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法律适用依据不足,有待完善。《刑法修正案(八)》与《刑事诉讼法》为社区矫正依据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法律地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各环节实行法律监督的地位,对违反法律和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检察机关可以视情形采取监督措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也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有监督职责,有违法情形的,应依法向相关机构提出纠正意见。但相关法律原则过于宽泛,细则不够明确,致使监督工作在实际工作中可操作性不强,缺乏权威性,工作措施无力,监督过程中漏洞常常出现,在实际工作中,法律监督人员的很多工作仍处于不断的探索中,对发现的问题,找不到有关法律支撑。在监督中发现违法情形,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款引用,只能引用大范围的法律条款,极大地降低了监督的严谨性,实际监督效果不佳。
(二)监督方式单一,及时性、全面性不强。社区矫正的特点之一就是矫正人数不稳定,每月都有新接收的人员也有期满解除矫正的,再次犯罪、变更居住地、收监、死亡等也会引起人数的变化,统计工作也要随时更新。每月要与司法局核对人数,出现检察机关掌握的矫正人数少于司法机关的情况,原因多在于异地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在做出社区矫正决定后不能及时告知检察机关,没有办法得到社区矫正人员的相关信息,监督也就无从下手。文书送达、对象交接阶段存在空白区域,容易给监督留下盲区,这种现象常出现在异地交付执行过程中。
异地法院应交付本地执行的罪犯,有时只给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送达执行通知书和生效判决书,使得检察机关对该监管对象无法列入监督对象的范围相关档案无法完善,而且根据地域管辖原则,又不能给相关人民法院下发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使得监督工作很被动。
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时,罪犯不在居住地居住,司法行政机关不予接收,法院只能向罪犯常居住地送达,但没有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监督时发现监管单位的监管台账中并没有该社区矫正人员,经核查才发现人民法院没有交付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执行,使得对监管对象底数不能及时掌握,不能有效监督。(全文完)
第三篇:浅析社区矫正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析社区矫正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丁友军
社区矫正工作是将五种罪刑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在的罪犯放在社区,融合政府和社会资源对其进行教育改造的一种行刑制度。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人类文明进步的要求,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有利于化解对抗情绪,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降低行刑成本。2005年,我们江苏省在全省全面推开社区矫正工作,通过一年的时间实践来看,总的效果是好的,得到社会、家庭的普遍认可,为构建和谐江苏创造有利的社会稳定条件。但我们在工作调研中,也发现社区矫正工作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制约该项制度应有的效果和作用发挥,没有全面体现党和政府的政策关怀。以下是笔者调研中发现的一些问题及对今后的工作对策提出自己的浅显之见。
存在问题
问题
一、没有统一法律,配套法规不完善。
我国《刑法》规定,依据人民法院判决的内容不同,刑罚分别由公安机关、监狱、人民法院执行。社区矫正工作从理论看应是刑罚的一种,但《刑法》目前没有正式法律予以明文规定。现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高两部通知),通知中对开展该项工作的内容、程序规定过于笼统,各部门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不明确,托管、送达和回执的方式、有关矫正档案资料没有详细说明,这些问题让基层单位在实践中不便于操作,造成有关单位之间工作互相扯皮、跨省市犯罪或流动人口犯罪的矫正对象脱管、矫正程序不统一的现象发生。从而使社区矫正工作效果打折扣。
问题
二、各部门之间工作配合、衔接不密切。
社区矫正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根据两高两部的通知精神,司法行政机关是具体组织实施部门,法院、检察院、公安、民政、监狱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但实践中由于牵涉的部门较多,权利义务不明确,且没有固定的统一办公场所,各部门为了局部利益,对做好这项工作缺乏热情和主动性,反而使工作复杂化,最后司法行政部门也只能因陋就简。
问题
三、经费保障不到位,基层工作人员积极性不强。
社区矫正涉及多方面的工作,需要一定的经费予以保障,两高两部的通知中没有规定。江苏省社区矫正领导小组下发的《江苏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意见》中,规定财政部门的职责时,只提出将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但并没有说明每个社区矫正对象的经费保障款项、使用条件、使用时间、申请及使用的主体和程序,现在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有的工作人员要为矫正工作中交通费、通信费埋单,导致他们对这项工作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
问题
四、司法行政机关没有矫正强制权,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与尊严。
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严肃的刑罚执行活动。但根据两高两部的通知及江苏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是具体组织实施单位,公安机关是社区矫正的执法单位。据我们统计,矫正对象一般都没有正式的工作,他们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考核奖惩报着无所谓的态度,有的矫正对象的以经济、生活等种种理由不参加有关矫正活动,有的迁居或离开居住区域根本不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报告,由于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权力,社区矫正工作者面对这些现象也无计可施,使社区矫正工作形同虚设,严重影响刑罚的权威性和
严肃性。
问题
五、基层司法所力量还比较薄弱。
根据两高两部的通知,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2004年,江苏省才逐步调整司法所的体制、落实编制。按省司法厅《关于在全省开展规范化司法所创建活动的意见》,司法所由三名以上人员组成,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具有相关的法律专业知识。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实际情况与《意见》要求仍有一定的距离,集体性质的干部和事业人员仍占一定的比例,一兼多职、安排非本职工作的现象仍然存在。我们建邺区从2005年5月开始全面接管社区矫正对象,每个街道司法所都接管10人以上,工作人员少,专业知识缺乏也制约着社区矫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发挥。
基本对策
对策
一、建议全国人大修改《刑法》、加快立法步骤。
全国人大应适应社区矫正这个新事物,及时修改和补充《刑法》,增强社区矫正有关内容。应根据这两年的社区矫正的试点经验,并借鉴国外的成功做法,尽快地出台一部全国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矫正的内容、矫正的程序、各部门的权力与义务等作出明确而详细的规定,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对策
二、建议成立统一的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构。
加快司法体制改革步伐,由中央到地方,自上而下的成立统一领导的社区矫正管理机构,这个机构由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诸部门指定人员参加,设立固定办公地点,由上述部门合署办公,便于社区矫正工作的衔接与协调。
对策
三、建议制定切实可行的财政保障措施。
国家财政部应制定《社区矫正工作经费使用管理管理》,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各地方每个社区矫正对象所需费用,再由地方财政列入当年的政府财政预算,由市、区(县)级司法局根据社区矫正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拨付给基层司法所,完善审计检查制度,确保专款专用,解决司法所因经费紧张而无法开展工作的难题。
对策
四、建议全国人大对司法行政机关立法授权。
司法行政部门是行政机关,工作遵循的原则之一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为避免法律空白而出现工作漏洞,为维护社区矫正工作的严肃性,全国人大在制定的《社区矫正法》中,应赋予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必要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在矫正对象无故不参加矫正活动、脱管或违法对抗时,可以行使必要的强制管理手段,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
对策
五、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
严格按照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在全省开展规范化司法所创建活动的意见》要求,加大基层司法所的建设力度。一是进一步落实体制编制调整的有关规定。司法所行政和业务归口管理,增加编制,及时补充缺编人员,充实基层,明确司法所的工作职责。二是制定和公开社区矫正工作的流程,加强监督与制约,增加社区矫正工作的透明度。三是加大对基层司法干警的培训教育力度。着力提高政治信念、专业素质、服务水平,努力建设一支整体素质高、综合实力强,既能解决复杂矛盾又廉洁奉公的社区矫正队伍
第四篇:浅析社区矫正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析社区矫正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社区矫正工作是将五种罪刑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即被判处缓刑、管制、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统称“五种人”)放在社区,融合政府和社会资源对其进行教育改造的一种行刑制度。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人类文明进步的要求,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有利于化解对抗情绪,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有利于合理配臵行刑资源,降低行刑成本。司法部从2002年才开始探索性地开展社区矫正工作,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正式运作。笔者就这项工作对临翔区的社区矫正工作进行了调查了解,基本情况是这样的,2007年,临翔区被列为云南省第二批临沧市的社区矫正工作试点区,全区有9个社区,截止2007年12月1日,共有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矫正对象158名,案件类别分别为:走私贩卖毒品25人,交通肇事7人,抢劫5人,故意伤害8人,滥伐林木3人,贪污挪用15人,盗劫5人,非法拘禁3人,刑罚种类为缓刑、保外就医、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监外执行。通过深入矫正对象、司法部门、社区干部、社区居民中了解,通过矫正,总的效果是好的,得到社会、家庭的普遍认可,为构建和谐临翔创造有利的社会稳定条件。但在调查研究中,也发现社区矫正工作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制约该项制度应有的效果和作用发挥,没有全面体现党和政府的政策关怀。以下是笔者在调查中发现的一些问题及对今后的工作对策提出自己的浅显之见。
一、观念滞后,群众认知程度低
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里,刑罚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人,犯罪人受刑越重似乎越能接近刑罚的目的,表现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重监禁刑,轻非监禁刑,于是将大量犯罪人送往监狱,认为监狱是改造犯罪的最佳场所,结果造成监狱压力巨大、行刑成本过大。而社区居民对社区矫正这一新生事物,表示陌生,大多理解为“判了刑不用进监狱”或“坐家庭监狱”,对接受社区矫正的犯罪人普遍存在防范心理,认为原来应该在监狱服刑的犯罪人转移到自己的眼皮底下服刑,或多或少存在着担忧与不安,认为他们会给自己正常的生活带来负面影响。其次司法人员对社区矫正也持观望的态度,对矫正的效果不乐观。而且在许多人的心目中,社区矫正就是公安机关的对五种监外罪犯的监督管理,仅仅是名称、监管组织的变化而已。这是社区矫正难以取得社区居民全面合作的深层心理因素,因而阻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发展。
二、没有统一法律,配套法规不完善
从目前我国刑事法律和刑罚执行的实际情况看,现行法律没有社区矫正的相关表述,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工作内容和运行程序等均无法律明确界定,实际工作中产生了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制度而带来的问题和困难。当前的社区矫正,除了《通知》是对社区矫正规定得最详尽也最有权威的规范性文件外,司法部还出台了《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此外,我们找不到更多的法律依据。而且,该《通知》的性质属司法解释,其法律地位与社区矫正的重要性很不适应。首先,人民法院认定犯罪并处以社区矫正执行的判决权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第二,按照《通知》规定,矫正机构不属于公安机关,而应属于司法机关,这与行法律规定是相违背的。我国《刑法》规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监外执行……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缓刑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管制、剥夺政治权力……由公安机关执行”,若罪犯在假释中违反规定,由“公安机关提请法院审核裁定”。可见,除执行缓刑时公安机关将罪犯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考察尚有法律依据外,其他的社区矫正方式都没有提到基层组织或别的组织可以参与刑罚的执行。所以,缺乏法律依据将制约着社区矫正工作的健康发展。据调查,临翔区也只是根据《通知》和《临翔区社区矫正试点各种实施方案》、《临翔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细则》来开展工作。,三、社区矫正队伍人才严重匮乏,管理模式经验化
矫正工作不同于其他工作,它的特点体现为工作性质和对象的特殊性,因而需要采用特殊的工作方法。但是,目前一线矫正工作人员由于缺少专业的矫正人员,特别是专业人士,如心理医生、教育工作者等,仅有的一些矫正工作者往往是从一般的社区工作者“蜕变”而来,例如临翔区的各个社区都是由社区干部经过简单的培训匆匆上岗。其自身对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认识还不到位,工作方法又简单粗糙;在与矫正对象接触和个别谈话时,缺乏人性化的工作手段,感召力和亲和力不够;有的还不能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开展工作和解决问题。另外,矫正工作者的法律知识、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要求尚有较大的差距,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的专业结构不够合理,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其次,由于矫正工作要求有一支稳定的合格的志愿者队伍,而目前既能够开展社会工作又懂法律的的社区工作人员没有,只是在司法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社区干部工作量大,不能投入过多的时间搞好此项工作。再次,社区矫正工作中重要的一环是对矫正对象进行“心理矫正”,因为矫正对象往往受家庭和社会的歧视,对社会产生仇视、报复、破罐破摔等病态心理,容易存在情感与交往上的障碍,对自己重新做人失去信心,亟需心理医生对其进行心理辅导,帮助他们建立生活的信心和勇气,而当前真正能够称为心理专家参与社区矫正的几乎是零。这些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后劲。同时缺少具有个性化的科学的矫正方案,对罪犯心理、行为的矫治效果就难以保证。
四、各部门之间工作配合、衔接不密切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社区矫正的五类犯罪人即五种监外罪犯,以前是由当地公安机关执行、考察和监督。但由于我国公安机关担负着极其繁重的工作任务而常常对此无暇顾及,使得对五种监外罪犯的监外执行管理流于形式,一直得不到真正的落实。近几年来,随着社区组织的逐步规范和社区功能的不断拓展,社区矫正工作也开始从无到有。虽然《通知》明确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成立专门机构替代公安机关行使对监外服刑人员的监管职能,但是《通知》确定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成立专门机构实施社区矫正本身与现有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是缓刑、假释等五种刑罚的执行机关就相矛盾,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成立专门机构应叫何名称,职责范围如何,都没有统一的规定,直接影响到基层社区矫正机关的合法性和强制力。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是公安机关,工作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管措施时,缺乏有效的强制管理手段,影响了刑罚执行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社区矫正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根据两高两部的通知精神,司法行政机关是具体组织实施部门,法院、检察院、公安、民政、监狱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但实践中由于牵涉的部门较多,权利义务不明确,且没有固定的统一办公场所,各部门为了局部利益,对做好这项工作缺乏热情和主动性,反而使工作复杂化,最后司法行政部门也只能因陋就简。
五、司法行政机关没有矫正强制权,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与尊严
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严肃的刑罚执行活动。但根据两高两部的通知及《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是具体组织实施单位,公安机关是社区矫正的执法单位。据我们统计,矫正对象一般都没有正式的工作,他们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考核奖惩报着无所谓的态度,有的矫正对象的以经济、生活等种种理由不参加有关矫正活动,有的迁居或离开居住区域根本不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报告,由于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权力,社区矫正工作者面对这些现象也无计可施,使社区矫正工作形同虚设,严重影响刑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六、经费保障不到位,基层工作人员工作开展难度大 社区矫正涉及多方面的工作,需要一定的经费予以保障,两高两部的通知中没有规定。《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意见》中,规定财政部门的职责时,只提出将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但并没有说明每个社区矫正对象的经费保障款项、使用条件、使用时间、申请及使用的主体和程序,现在基层工作人员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有的工作人员要为矫正工作中交通费、通信费埋单,导致他们对这项工作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
综上所述,要使社区矫正工作发挥应有的作用,笔者建议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一、更新刑罚理念,消除监禁刑罚为主的片面观念
现代刑罚理论认为,刑罚目的在于报应和预防的辩证统一。报应是指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即通过剥夺犯罪人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来抵当其罪恶。预防又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一般预防通过惩罚犯罪人来教育社会不稳定分子,特殊预防通过对犯罪人教育改造消除其再犯罪能力与倾向。长期以来,我国注重的是对监禁刑的执行,通过监禁改造实现刑罚的报应和预防之目的,然而忽视了刑罚特殊预防之功效。因此,我们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更重要的是首先要更新刑罚执行理念,消除监禁刑罚为主的片面观念,把握当今世界刑罚制度发展方向,确立非监禁刑与监禁刑并重的刑罚理念,把刑罚的重心由犯罪转移至犯罪人,刑罚的适用由注重对犯罪报应的实现转移至注重对犯罪的预防,即注重对犯罪人的帮教改造以及犯罪人服刑完毕后如何能够快速健康地溶入社会正常生活等方面的工作。
二、科学设臵行刑机构,修改完善刑法、刑事诉讼法,制定《社区矫正法》
在我国的刑罚执行体制上,形成了由司法、公安均可行使刑罚执行权的二分格局,即: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监禁刑罚(包括判决生效时余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的执行权,公安机关行使非监禁刑罚(包括管制、拘役、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和判决生效时余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权。这样的行刑格局有许多弊端:一是行刑资源浪费;二是不利于对刑罚执行工作的归口管理和法律监督;三是对犯罪人的改造缺乏延续性,容易发生脱节。如获得假释的犯罪人到了社会上后,由于当地公安机关没有其在监狱接受改造的第一手资料而难以实施有的放矢的矫治措施,矫治效果难于保证。事实上,《通知》已经对我国的行刑权作出重大的调整,即对由公安机关行使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权调整为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的专门机构行使非监禁刑罚执行权,公、检、法各司其职,社区为载体。但是笔者以为,仅有一个《通知》还是不够的,应在试点工作取得实际经验基础上,及时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修订社区矫正法。通过修订和完善法律,一是合理配臵行刑资源,使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两种行刑方式相辅相成,增强刑罚效能,降低行刑成本;二是完善行刑机构设臵,进一步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刑罚执行主体的资格,赋予其全面行使刑罚执行权(包括对非监禁刑罚的执行)的职责和权力,如组建社区矫正机构、制定社区矫正办法、研制矫治效果考评标准等。三是制定社区矫正有关法律法规,在修改相关刑事法律后,制定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监督管理措施、保障体系、工作程序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的设臵、职责、权利和义务,执法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为社区矫正健康顺利发展奠定良好的法制基础。全国人大应适应社区矫正这个新事物,及时修改和补充《刑法》,增强社区矫正有关内容。应根据这两年的社区矫正的试点经验,并借鉴国外的成功做法,尽快地出台一部全国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机构设臵、矫正的内容、矫正的程序、各部门的权力与义务等作出明确而详细的规定,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三、建立一支与矫正工作相适应的高素质矫正队伍
适时进行队伍培训是保证矫正质量的首要前提。组织队伍培训主要采取的方式:一是实施专题式教学。将国家政策、法规教育,治安形势、矫正发展趋势等分若干个专题供学员进行研究和学习,通过让学员解决真实性问题,来掌握隐含于其中的知识,形成解决当前矫正工作存在的难点、热点和重点问题的能力。二是按矫正基本知识、运用规律、参观考察、总结提高的步骤实施全过程培训。矫正基本知识,主要侧重于讲清解决矫正工作的基本问题;运用规律,主要是给出背景材料,实施案例、实例教学;参观考察,组织学员到具有典型的矫正社区参观考察,把专题研究引向深入;总结提高,主要组织学员运用所学理论,结合社区矫正的现实问题,撰写研究报告,并组织交流,达到共同提高的目的。此外,招揽心理医生、教育工作者等专业人才,更有利于矫正犯罪人的心理。加大对基层司法干警的培训教育力度。着力提高政治信念、专业素质、服务水平,努力建设一支整体素质高、综合实力强,既能解决复杂矛盾又廉洁奉公的社区矫正队伍。三是制定和公开社区矫正工作的流程,加强监督与制约,增加社区矫正工作的透明度。
四、重视矫正的方法手段,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质量 社区矫正的关键在于使犯罪人回归社会,形成社会再生资源,其核心是矫正质量。社区矫正应依法组织“矫正”,加强责任意识、使命意识、服务意识、危机意识和安全意识,对矫正对重塑改造意识、回归社会意识。应着重在提高矫正工作本领上下功夫,在实施矫正的方法手段上下功夫。一是重视教育矫正。通过“听法制讲座、看法制园地、办法制知识竞赛、读法制报刊、唱文明歌曲、做文明事、干文明活”等多种教育形式,引导矫正对象熟悉法律法规、掌握政策形势、知晓道德规范、掌握行为准则,使其在思想上真诚反思悔过,行动上老老实实地服刑认罪,顺利地完成回归社会、融入社会的改造任务。二是重视心理矫正。根据矫正对象的心理需求,结合其犯罪历史、犯罪原因、心理类型、心理特点、现实表现等制定心理矫正个体方案,研究心理矫正执行预案,进行心理分析,适时心理咨询,实施心理矫正,帮助其树立正常的心态,增大其心理的承受能力、排除其犯罪的诱惑力、加强其外界的抗干扰力,增强其适应社会、服务社会的信心,促使其开始重新生活、重新做人的能力。三是社会公益劳动矫正。根据矫正对象的年龄和身体状况,灵活采取多种公益劳动形式;根据矫正对象的职业状况,具体确定公益劳动的时间、程度和方式;根据矫正对象的技能状况,合理安排公益劳动的性质、类型和强度。通过组织其矫正对象参加社会公益劳动,既增强其公德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也使社会和受害人在心理和精神上得到了一定的补偿,同时也较好地维护了其矫正对象的自尊。四是制度矫正。建立和完善与矫正相适应的工作制度,是现行法律的有效补充,更是矫正质量的重要保证。社区矫正组织应根据“五种服刑人员”的服刑情况,建立和完善登记、走访制度,每周见面考勤制度、每月参加一次公益劳动制度、每季度思想汇报制度、以及问责制度、考核评议制度、联系会议制度,思想教育制度等,使社区的矫正对象在制度的约束下,朝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流程有序、规范地进行。
五、加大社区矫正工作宣传力度,积极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要通过广泛的宣传,使全社会认识到,社区矫正是国家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刑方式文明化、人道化的重要表现,对于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使其顺利回归和融入社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以动员社会各界理解、关心、支持和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六、建议制定切实可行的财政保障措施
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各地方每个社区矫正对象所需费用,再由地方财政列入当年的政府财政预算,由市、区(县)级司法局根据社区矫正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拨付给基层,完善审计检查制度,确保专款专用,解决矫正工作因经费紧张而无法正常开展的难题。
总之,笔者相信,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不断深入,社区矫正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更具科学化、人性化的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制度必将形成,富有人性魅力的社区矫正将会取得更好的效果。
第五篇:公检法司在社区矫正中的作用
摘要:
社区矫治工作的顺利开展并不是社区的简单工作而是需要“公、检、法、司”四方通力合作才能顺利完成的。所以,明确各方在这项工作中的本职职能并将四方分别开来,消除责任权利重叠模糊不清等才能使社区矫治稳健的执行。通过查阅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进行研究。研究结果表明需公安部门对违反法律规定的个人及组织进行处罚、检察院对各项工作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对履行审判职能和司法行政部门履行各项组织工作方能使社区矫正工作顺利进行。
关键词:依法惩治、监督、审判、组织
目录
一、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二、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一)履行对监狱、审判的监督职能,加强矫正前监督
(二)履行立案监督职能,加强矫正中监督
(三)履行执行监督职能,加强矫正后监督
三、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能和作用
四、司法行政部门在社区矫正中的作用
在我国,由于观念和习惯等因素的影响,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从立法、司法到执行的各个环节严重依赖监禁刑。把犯了罪的人关进监狱固然是个办法,但如果将所有的罪犯都关进监狱,不仅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更重要的是容易造成“交叉感染”和“标签”的负面效应。有的初犯、偶犯,在监狱里一蹲,受主观恶性较深的服刑人员影响,出狱后竟成了“多面手”;有些过失犯罪的服刑人员,因为蹲过监狱,身上从此贴上了罪犯的“标签”,不能抬起头做人,最后破罐子破摔,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危害社会稳定。有关部门统计资料也表明,罪犯被释放在回到社会的一两年内,由于长期监禁与社会隔离,不能立刻适应社会、融入社会,很容易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
我国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通过对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研究我们知道,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一、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在实施社区矫正期间,公安机关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不服从管理的矫正对象,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予以教育训诫、治安处罚或建议撤销缓刑、假释和收监执行;对下落不明的矫正对象,及时进行查找;对重新犯罪的矫正对象,及时依法处理。
二、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对刑罚执行机关的执法活动实行监督。自社会矫正试点工作开展以来,确立了对监外罪犯在法律程序上由公安机关执行,日常的监管帮教工作由矫正机构进行的工作模式。那么,在执行主体的多元化,执行形式的多样化的刑罚执行活动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指向是否发生变化,应如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因而,明确矫正工作的性质,理顺检察机关与社区矫正的相关机构之间的工作关系,在性质、程序及内容上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是检察机关社区矫正工作中体现其监督职能的前提。
检察机关是以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同时,协助公安、司法等有关职能部门,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及监外执行罪犯顺利完成改造,重新回归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当前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多元化、执行形式多样化的现实情况下,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角色定位至关重要,而这需要厘清检察机关与其他相关部门之间的的工作关系,并在此基础上明确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职责与功能。直接关系到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关系到罪犯法律权益的保护,因此,只有得到有力的监督和制衡,才能保障权利的正确有效实施,在社区矫正的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从“前、中、后”实行三段式。
(一)履行对监狱、审判的监督职能,加强矫正前监督
社区矫正工作对矫正对象有明确的规定:即确有认罪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才能适用非监禁刑,到社区中接受矫正。因此,检察机关要加强审判监督及对矫正对象决定考验期出狱前的监督职能,纠正不符合条件的对象被判处缓刑或予以假释等,防止借社区矫正之名,行权利滥用之实。
(二)履行立案监督职能,加强矫正中监督
在矫正过程中,发现矫正对象长期脱管、漏管等情况检察机关可向公安机关提出顺延执行期限的建议,也可以向矫正机构提出检察意见,建议矫正机构向公安机关提出延长执行报告意见对矫正对象在正期间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及构成犯罪的,履行立案监督职能,建议、监督公安机关及矫正机构对其予以治安处罚或收监或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矫正机构对矫正对象实行的司法奖惩有错误或与事实不符,可向矫正工作小组提出撤消奖惩的建议。
(三)履行执行监督职能,加强矫正后监督
矫正对象被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假释期满、缓刑期满之日,应由地区公安机关及 矫正机构向矫正对象居住地群众公开宣布。检察机关应检察并防止提前宣布、逾期宣布、不宣布及不向矫正对象发放期满证明书等违法行为,切实保障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三、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能和作用
开展社区矫正试点是顺应社会发展的要求,与时俱进,在实践中探索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举措, 是社会文明与进步的体现,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和民主法制建设发展的实际。其法律意义在于,通过对特定矫正对象以非监禁的形式执行刑罚,不断完善刑罚执行方式,优化配置刑罚执行资源,使刑罚的执行更多地体现社会化、人性化的特点,更加便于利用社会资源参与对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更加有利于提高改造质量和提高服刑期满后回归社会的适应能力。其政治意义和社会意义在于体现了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构建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法院干警要进一步统一思想,从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建设平安个旧, 促进社会和谐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意义,正确界定人民法院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地位,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发挥的职能作用,积极参与,与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社区矫正的各项工作。
--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社区矫正工作得到有序进行
为确保社区矫正工作在法院得到有序进行,院党组指定由分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负责此项工作,刑庭、少年庭做好具体的工作事宜,并且把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情况纳入相关部门的岗位目标考核中,使我院参与社区矫正的工作能够形成制度化,得到有序开展。
--发挥审判职能,积极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 重点是充分履行审判职能 ,加强与检察、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以及社区矫正力量的配合协调, 形成合力 , 促进社区矫正依法、公正、顺利开展。
(一)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适用非监禁刑,适当提高非监禁刑的适用率
刑事审判中严格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 , 对那些罪行轻微的初犯、偶犯、未成年犯以及其他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只要是符合法定条件,在量刑时首先考虑适用缓刑、管制、附加刑等非监禁刑,增强其接受改造的自觉性,减少犯罪分子交叉感染和重新犯罪的机率,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同时,适用非监禁刑,要求审判人员必须在依法和准确的前提下进行,防止违法适用或任意滥用。对任何人不能法外施恩,更不能借机办关系案、人情案,使试点工作积极健康而又稳妥地推进。
(二)运用审判职能,加强对矫正对象的教育,最大限度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为争取社区矫正取得最佳效果,在审判工作中,采取多种手段,为矫正对象投入社区改造及至回归社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条件。一是加强对被告人的教育感化工作,寓教于审,通过庭审活动的教育和判决书的充分说理,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原因进行剖析说理,教育被告人真正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家庭、社会带来的危害性,认罪伏法。二是加强对非监禁型罪犯在移交前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罪犯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的意愿和信心,提高下一步的教育改造质量。三是充分运用调解手段化解刑事矛盾。对于自诉案件和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在分清是非和责任的基础上,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努力做好调解工作,尽可能化解对立情绪,争取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四是善于运用多种司法手段,辅助刑罚的适用。比如,加大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和执行力度,使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能得到较多的赔偿;依法单处或并处附加财产刑,使犯罪行为受到与之相适应的刑事处罚;对罪行轻微可以不判处刑罚的罪犯依法适用训诫、悔过等非刑罚处罚方法。在对罪犯惩戒的同时,用司法手段弥补犯罪行为对社会和受害人造成的部分损失。五是与社区矫正相关各部门密切配合,在决定对罪犯判处非监禁刑时,全面地了解罪犯的一贯表现,主动征求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
(三)加强判决与矫正工作的衔接。对判处非监禁刑的矫正对象, 我院及时将已生效的缓刑犯的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送达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并在向被判处非监禁人员送达判决书的同时,送达《缓刑罪犯告知书》,告知被告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必须到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办公室报到,接受社区考察和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遵守法规法纪 , 如有违反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做好矫正对象的定点回访工作。法院建立了专门的缓刑犯档案,对判处缓刑的人员进行动态监管,做到一人一卷,卷中附判决书、本人的保证书(少年犯还要求家长写出帮教协议)、定期思想汇报材料。规定缓刑少年犯每三个月必须到法院汇报思想、学习、工作、生活情况,并写出书面材料,及时了解他们的生活和矫正情况,梳理出存在的问题,帮助其改造;法院还定期或不定期深入家庭、社区、学校进行跟踪回访、考察。并且利用五一劳动节、中秋节等节假日召集缓刑人员召开座谈会,组织他们参加一些有益的社会活动,通过回访教育,增强相关人员的法律意识和守法观念,防止其违反法律法规或再次犯罪;我院对历年判处的仍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的人员进行清理造册,加强管理,防止漏管脱管的情况发生。
四、司法行政部门在社区矫正中的作用
(一)、司法行政机关应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非监禁刑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严格履行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管理、考擦、解矫等方面的法律程序。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
(三)、负责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评估、奖惩。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制度,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四)、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如形势政策教育、法制教育、公民道德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职业培训、就业指导等,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矫正过程中遇到的就业及生活等方面的问题和困难。
(五)、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
(六)、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
参考文献: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